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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8月6日,《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挂牌督办办法》已经第9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部属各单位,部内务单位,有关交通运输企业。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挂牌督办工作,有效减少、消除安全生产隐患,防范安全生产事故发生,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挂牌督办事项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挂牌督办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有安全管理职能的单位(以下简称“挂牌督办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挂牌督办工作。
第四条 被挂牌督办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单位或交通运输企业(以下简称“被挂牌督办单位”),应当按照挂牌督办单位的要求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和安全生产隐患整改工作。
第五条 挂牌督办程序包括:核实挂牌督办信息、送达挂牌督办通知书、督促整改、核销。
第六条 挂牌督办单位对下列事项实施挂牌督办:
(一)上级单位成都门督办整改的安全生产事项;
(二)发生交通运输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需进行整改的;
(三)存在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隐患,需重点督促进行整改的;
(四)存在交通运输安全监管和安全管理问题,需重点督促进行整改的。
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对下列事项实施挂牌督办:
(一)国务院我国务院安委会交办需由都牵头督办整改的;
(二)发生重大以上交通运输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需部督促进行整改的;
(三)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需部重点督促进行整改的;
(四)部直属机构和交通运输中央企业存在突出安全生产管理问题的。
第八条 部挂牌督办的安全生产事项,由部安委办或相关司局提出,报部领导批准,以部安委办的名义挂牌督办,并由提出的司局负责跟踪督办。
第九条 挂牌督办信息来源包括:
(一)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报告的;
(二)挂牌督办单位督查检查中发现的;
(三)上级管理部门、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挂牌督办的;
(四)公众举报残新闻媒体报道并经查实的。
第十条 挂牌督办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或安全生产隐患名称;
(二)被挂牌督办单位名称;
(三)督办内容;
(四)整改要求;
(五)办理期限;
(六)核销程序。
第十一条 被挂牌督办单位应当根据挂牌督办通知书的要求,及时制定整改方案,并持整改方案报送挂牌督办单位备案。整改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目标和任务;
(二)责任部门和责任人;
(三)整改措施、时间和应急预案;
(四)人员、经费和物资保障。
第十二条 挂牌督办单位应当跟踪被挂牌督办单位的整改情况,指导、督促其按要求完成整改工作。
第十三条 被挂牌督办单位应当按照挂牌督办整改方案,开展整改工作,并接受挂牌督办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被挂牌督办单位完成整改后,应当向挂牌督办单位提交整改报告。
第十五条 挂牌督办单位应当对被挂牌单位整改情况进行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下发予以核销或不予以核销通知,对不予以核销的应当说明理由,并责令继续整改。
第十六条 被挂牌单位非自身原因导致不能按期完成整改的,应当说明原因,制定安全防范保障措施和相应的应急预案,并报挂牌督办单位。
第十七条 对未按挂牌督办通知书要求进行整改或经2次以上整改仍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挂牌督办单位应当给予被挂牌督办单位通报批评、安全生产约谈、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或跟踪管理对象.情节严重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挂牌督办单位应当建立挂牌督办管理档案,并按规定做好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挂牌督办单位应当于年中和年末将管辖范围内安全生产挂牌督办情况报送上级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有安全管理职能的单位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系统的安全生产挂牌督办制度。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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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挂牌督办的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挂牌督办工作,有效减少、消除安全生产隐患,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根据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挂牌督办办法的通知》(交安监发[2013]470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挂牌督办的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挂牌督办工作,有效减少、消除安全生产隐患,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根据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挂牌督办办法的通知》(交安监发[2013]470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促进政府安全监管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依据国务院有关要求,结合交通运输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运输部组织的安全生产约谈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约谈,是指交通运输部与被约谈单位进行的安全生产诫勉谈话。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安委会办公室负责约谈的具体组织工作,部内相关司局、部海事局、救捞局按职责分工参与约谈工作。
第五条 交通运输行业公路、水路生产运输或建设施工,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部应约请相关单位进行安全生产诫勉谈话:
(一)未落实国家或部有关安全生产工作部署;
(二)挂牌督办的安全隐患,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或采取相应措施的;
(三)发生重大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存在漏报、谎报或瞒报的;
(四)6个月内发生2次及以上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或连续发生多起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并造成较大损失或影响的;
(五)发生特别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六)有必要进行约谈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约谈形式分为集体约谈和个别约谈。
在相近时间内2个以上地区或单位发生第五条所列情况的,由部领导或部安全总监主持集体约谈;个别地区或单位发生第五条所列情况的,由部领导、安全总监或安委办领导主持个别约谈。
第七条 被约谈单位是指存在第五条所列情况之一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直属单位、中央管理的交通运输企业。
第八条 被约谈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应按要求参加约谈。
第九条 约谈以谈话形式进行。约谈时,约谈人听取被约谈单位对有关情况的陈述,并针对被约谈单位存在的问题进行质询,提出具体整改要求。
第十条 约谈时,被约谈单位应陈述下列情况:
(一)未落实国家或部有关安全生产部署的,应陈述未开展相关工作的原因,下一步整改计划和措施;
(二)挂牌督办仍存在隐患的,应陈述未进行隐患整改或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原因,下一步整改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应陈述事故发生的原因,相关处理情况,吸取的教训,已采取或将采取的措施;
(四)漏报、谎报或瞒报安全生产事故的,应陈述事件的处理情况,对违规行为的认识和相关整改措施。
第十一条 约谈由部领导、部安委办或部内相关司局、部海事局、救捞局提出,由部安委办提前10天书面通知被约谈单位,告知约谈事项、约谈时间、约谈地点。
需部领导或安全总监主持的约谈,应报部领导或安全总监批准后下发约谈通知书。
第十二条 被约谈单位收到约谈通知书后,应在收到约谈通知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电话形式确认通知事项。
第十三条 部安委办承担约谈记录工作,负责起草约谈纪要。约谈纪要印发至被约谈单位和参加约谈的所有单位。
第十四条 被约谈单位应在约谈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方案以书面形式报部,并应及时报告整改方案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部安委办应组织部内相关司局、部海事局、救捞局跟踪、督办整改方案执行情况,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六条 部安委办应将约谈记录和被约谈单位上报的材料等资料立卷存档。
第十七条 被约谈单位无故不参加约谈或未认真落实约谈要求的,约谈单位应给予通报批评。因约谈事项未落实或落实不到位而引发安全生产事故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相关部门追究被约谈单位及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直属单位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本系统的安全生产约谈机制。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1.交通运输部安全生产约谈通知书(略)
2.交通运输部安全生产约谈记录(略) 2100433B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安全生产约谈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部属各单位,有关交通运输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法制建设,部制定了《交通运输部安全生产约谈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落实交通运输安全生产责任,促进交通运输业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运输部对部属单位及人员和部属单位对所属单位及人员的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部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部属单位依照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条 部属单位应当按职责分工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监管工作,做到职责明晰、责任落实。
第五条 安全生产事故责任的认定,应当以事故调查为基础作出。
第六条 安全生产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及时公开。
第七条 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实施责任追究时,与安全生产事故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单位或者人员应当回避。
第八条 部属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者导致事故损失扩大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 未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决策部署的;
(二) 未按规定组织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辨识、隐患排查或者隐患整改不到位的;
(三) 未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监管责任,监督检查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 谎报、瞒报、漏报、迟报安全生产事故的;
(五) 未建立应急预案,或者未按应急预案规定开展突发事件预警预防,或者应急处置不力,导致损失扩大的。
第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者导致事故损失扩大的,应当追究部属单位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 未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决策部署的;
(二) 主持作出的决定违反安全生产相关要求,或者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事项予以审批、许可的;
(三) 对发现的安全生产风险、隐患或者管理问题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或者监督整改的;
(四) 事故应急处置不力,导致损失扩大的;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未履行安全生产领导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应当追究部属单位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 违规从事生产作业的;
(二) 未履行岗位职责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执法的;
(三) 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行政审批或者行政许可事项审核把关职责的;
(四) 未予以查处或者隐瞒、包庇、袒护、纵容发现的违法违规事项的;
(五) 与当事人串通骗取安全生产许可或者安全生产评价证书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未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部属单位及人员的责任追究按照分级管理、逐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
部管干部的责任追究由部组织实施,非部管干部的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属单位组织实施。
部对部属单位及非部管干部提出责任追究意见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部提出的意见实施责任追究。
纪检监察相关法律法规对责任追究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对部属单位的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 安全生产约谈;
(二) 挂牌督办;
(三)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 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 通报批评;
(二) 离岗培训;
(三) 停职检查;
(四) 调离岗位;
(五) 法律、法规及党内法规等规定的处分及相应的组织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列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十五条 所在单位需要承担责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的责任,不得以对人员的责任追究替代对单位的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下列安全生产事故,不予以追究部属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一) 因不可抗力导致的;
(二) 有证据表明部属单位及人员已尽到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监管责任的。
第十七条 部属单位及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监管职责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要求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上级仍坚持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应由作出该决定或者命令的上级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部属单位及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事故调查或者提供重要线索的;
(二)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协调或者参与应急处置,有效降低事故损失的。
第十九条 部属单位及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 干扰、妨碍事故调查处理的;
(二) 教唆、帮助他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 12个月内重复发生同类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四) 在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监管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职、渎职行为的;
(五) 未吸取事故教训,补充、完善相应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监管制度的。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根据事故调查结果,认定相关单位和人员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监管责任的问题,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二)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集体研究,提出责任追究初步意见;
(三) 将调查认定的问题及拟给予的责任追究初步意见告知拟被责任追究的单位和人员,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记录在案;
(四) 拟被责任追究单位和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并重新研究,提出责任追究的意见;
(五) 按责任追究事项及职责分工,报本级党委(组)或者行政部门,做出责任追究决定;
(六) 按照责任追究决定,相关部门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单位应当将责任追究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和人员,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单位和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二十三条 责任追究决定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 安全生产事故情况;
(二) 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的事实;
(三) 认定的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监管的责任;
(四) 责任追究的决定;
(五) 不服从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诉途径、方式和期限;
(六) 作出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部属单位人员在实施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不当利益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由相应的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责任追究部门应当汇集有关材料形成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工作档案。
第二十六条 部属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向上级部门报告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实施情况。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本单位实施安全生产责任追究的总体情况、责任追究情况分析、强化责任制的措施、一般以上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案例。
第二十七条 部属单位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监管责任,是指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三定”规定、管理文件等赋予的相关单位、人员在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监管方面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