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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交安监发〔2014〕2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部管有关社团,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推动交通运输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现就加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确保工程质量、安全为目标,以质量和安全问题为导向,贯彻全寿命周期成本理念和安全责任理念,强化底线、红线意识,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法规制度和标准,加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提升公路水运工程安全性、可靠性和耐久性,切实推进交通建设科学发展、安全发展和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
质量为本,安全为先。坚持把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放在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发展的首位,落实工程质量和安全一票否决制,坚持工程进度和资金投入服从工程质量和安全。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实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风险管理,注重源头防控,完善质量和安全保障条件;健全隐患排查机制,强化治理措施,及时消除质量和安全隐患。
落实责任,完善机制。落实从业单位的主体责任,强化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政府监管责任;健全考核评价制度,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完善管控机制。
技术引领,创新管理。注重技术创新和信息化技术应用,切实推进和实施现代工程管理;创新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机制,营造工程质量和安全文化氛围。
(三)总体目标。用3年左右的时间,进一步完善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落实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完善信用体系建设,实现从业单位和关键人的质量安全信用与市场监管联动;全面推行高速公路、大型水运工程施工标准化和“平安工地”创建活动,覆盖率达到100%;总承包和专业承包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核全面达标;重大及以上质量和安全责任事故得到有效遏制,较大和一般责任事故明显下降;国家重点工程项目一次交工验收合格率达到100%,其他工程项目达到98%以上,工程耐久性指标明显提升。
二、把握关键,夯实工程质量和安全基础
(四)强化质量和安全基本保障。建立工程项目合理工期科学论证制度,保障关键工序施工作业的有效时间,严禁擅自压缩合理工期。把建设资金到位、建设用地落实、社会稳定风险可控列入工程实施的重要基础条件,条件不满足不得开工。
(五)强化质量和安全职责落实。在工程项目管理、实施、监督等层面全面推进工程质量和安全职责的机构落实、制度落实、人员落实、责任落实。全面实行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登记制度,健全责任档案,把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制落实到人。
(六)强化一线作业人员教育培训。施工单位应履行对从业人员教育培训的法定职责,强化一线作业人员守法守规意识,提升专业技能和安全知识。实施关键岗位一线作业人员岗前培训,保证岗位操作程序、质量要求、安全风险、防范措施等明确交底到每个人。
(七)强化质量和安全信用体系建设与管理。完善质量和安全信用信息采集评价机制,建立健全信息平台,实现信息互通共享,将工程质量和安全与企业信誉、市场准入挂钩,形成有效约束机制。对发生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存在重大隐患或未整改到位、质量和安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参建单位及项目法人、项目经理、项目总监、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等实行“黑名单”制度并公布。
三、落实责任,加强工程项目质量和安全管理
(八)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负总责。推行现代工程管理,提升专业化管理能力,实施质量和安全风险管理。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健全工期调整和工程变更管理制度,开展质量、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落实整改措施、责任和时限,督促整改到位。招标及合同文件明确工程质量和安全目标及责任、施工标准化和“平安工地”创建要求及相关费用,并组织实施到位。
(九)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主体责任。坚持地质选线、选址,实施全寿命周期成本设计。加强对勘察设计工作的过程管理,完善勘察设计质量后评估制度。落实设计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存在重大工程质量和安全风险的部位进行专项设计,明确控制要点和保障要求。加强设计交底和驻场服务,根据施工进展和质量、安全风险提出相应要求和建议。
(十)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和安全负主体责任。建立质量和安全管理体系,落实岗位责任。依法规范管理施工分包和劳务合作,严禁以包代管。落实长大桥隧、高边坡、深基坑、大型临时围堰等施工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建立危险性较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专家审查机制。推行施工现场动态预警法,运用信息化手段进行工程风险监控和预报预警。加强施工管理,落实施工方案,强化质量自检自控。隧道开挖、梁板架设、沉箱安装、水下爆破等风险较大工序实行项目负责人在岗带班制度。发现严重违规操作行为,直接追究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员责任,并对企业信用扣分。规范安全生产专项经费管理,定期公示使用情况。
(十一)监理单位须严格履行现场监理责任。加强对驻地监理机构业务指导和管理考核,逐级落实监理责任。驻地监理机构和人员须依法、依合同、依职责和监理规范开展监理工作,严格监理程序,严格危险性较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审查,严格隐蔽工程和关键部位质量抽检和工序验收。发现质量、安全问题和隐患应及时督促整改、严格验收,确保监理指令闭合。
(十二)试验检测机构要严格落实试验检测工作责任制。加强能力建设,健全试验检测数据报告责任人制度,依法、依规、依合同开展试验检测工作,客观反映工程质量,为工程实施提供指导。试验检测机构须落实工地试验室标准化建设要求,对试验检测数据报告真实性负责。工地试验室存在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报告等违规行为的,要计入试验检测机构信用评价,并与机构等级管理挂钩。
四、加大力度,强化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管
(十三)落实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管责任。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细化落实监管责任,健全监管工作程序,建立监管工作台账,完善监管绩效考核机制。加强工程质量和安全督查,深化隐患排查治理,分级分类建立质量和安全问题及隐患清单,对重大问题或隐患实施挂牌督办,落实质量、安全一票否决制。定期对存在较大质量和安全风险的落后技术、落后工艺和工程产品等开展风险评估,并公布相关目录。
(十四)曝光质量和安全违法违规行为。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健全工程质量和安全违法违规行为曝光制度,形成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监管机制。对于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督查、质量和安全督查发现的违反基建程序、招投标行为违规、压缩工期、偷工减料、试验检测数据报告造假、主要材料或产品质量不合格、严重违规操作、存在重大质量和安全隐患或整改不力、发生重大质量或安全事故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材料供应等单位及责任人予以公开曝光。
(十五)严格质量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完善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查处通报制度。对擅自简化基建程序、压缩工期、降低质量标准等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重大隐患的责任人要严肃行政问责。对因违法违规行为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重大隐患的责任单位,采取通报、约谈、挂牌督办、重点监管、列入“黑名单”、依法取消其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情况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降低或吊销相应资质,并严查事故背后的腐败问题。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十六)做好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工作。发挥行业主管部门专业技术优势,组织或参与事故调查,按照“四不放过”原则,做好事故处理工作,依法依规严肃行政问责和责任追究。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重大安全隐患的查处督办制度,采取通报、约谈、挂牌督办、重点监管等措施,提升安全监管工作实效。
五、强化措施,增强质量和安全工作保障
(十七)强化组织领导。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牢固树立底线思维和红线意识。明确工程质量和安全一把手负责制,推进各项制度措施落实,及时解决工程质量和安全突出问题,强化组织保障。
(十八)完善法规制度。鼓励地方制定完善本地区的工程质量和安全法规制度。坚持顶层设计和问题导向,研究工程质量和安全相关规章制度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不断调整完善,提高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强化制度保障。
(十九)强化科技支撑。着力开展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形势评估预警,施工质量和安全风险源辨识、评估与控制技术,质量和安全控制与信息化监管技术,工程耐久性设计、评价与保障技术,隐蔽工程检测检验技术与装备等研究,加强先进、成熟、适用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为强化工程质量和安全工作提供科技支撑。
(二十)强化监管队伍建设。明确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的行政执法地位和监管职能,公示执法内容和程序,加强执法队伍培训。落实国家相关规定,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执法人员经费及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强化监管能力保障。
(二十一)强化质量和安全文化建设。坚持生命至上、质量为本的理念,宣传典型成功经验,开展事故警示教育,形成内化于心的工程质量、安全和诚信意识,构建外化于行的“全员保质量、人人要安全”的自觉行动,强化工程质量和安全文化的基础性保障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2014年11月18日2100433B
2014年11月18日,交通运输部印发《关于加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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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关于加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工作
(本文档仅供参考用途,所载资料皆来自整理,欢迎大家分享交流) 1 关于加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工作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确保工程质量、安全为目标,以质量和安全问题为导向,贯彻全寿命周期成本理念和 安全责任理念,强化底线、红线意识,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法规制度和标准,加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 全管理,提升公路水运工程安全性、可靠性和耐久性,切实推进交通建设科学发展、安全发展和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 质量为本,安全为先。坚持把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放在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发展的首位,落实工程质量和安 全一票否决制,坚持工程进度和资金投入服从工程质量和安全。 预防为主, 防治结合。 实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风险管理, 注重源头防控, 完善质量和安全保障条件; 健全隐患排查机制,强化治理措施,及时消除质量和安全隐患。 落实责任,完善机制。落实从业单位的主体责任,强化公路水
交通运输部:组织开展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综合督察工作
为贯彻落实中央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工程建设实施和工程质量管理工作指导意见》、劭口强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指导意见》,以及国家发改委、交通运输部、安监总局等七部委《关于加强重大工程安全质量保障措施的通知》精神,依据《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督察办法》,交通运输部决定于2010年4月至11月开展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督察工作。
条例全文
(2018年9月21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以及实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水运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大修的公路、水运工程及其附属工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并对监督管理工作给予经费保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行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公路水运工程实行质量终身责任制。
建设单位应当在公路水运工程明显处设立永久性公示标志,载明公路水运工程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质量责任主体和主要责任人。
第六条鼓励公路水运工程使用符合质量、安全、环保、节能要求的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提升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水平。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结合公路水运工程实际,依法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依法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全面管理责任。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进行招标,招标文件应当明确依法允许分包的工程范围。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推行现代工程管理,提升专业化管理能力,推动先进施工技术和施工组织方式的应用,提升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公路水运工程初步设计阶段以及开工前,组织有关单位、专家对设计单位的安全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论作为确定设计和施工方案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兼顾畅通与安全,科学确定和保障工程建设工期,加强工程建设全过程质量和安全风险管理,定期组织开展工程项目质量和安全生产检查,以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时组织整改,并定期向负责项目监管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工程项目质量和安全生产状况。
第十二条在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实行标准化施工的公路水运工程项目中,建设单位应当将质量和安全生产目标、施工标准化要求及相关费用,列入工程招标文件及合同,制定工作方案,并组织落实。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将不低于法定标准的质量保障条件和安全生产条件,列入工程招标文件及合同,并在项目开工前和施工期,每月对施工单位实际投入项目的质量保障条件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水运工程特点和安全风险评估情况,制定综合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施工、监理等单位开展应急演练。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项目的管理、技术人员进行从业岗位登记,组织施工单位落实全员岗位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登记制度,健全责任档案,如实记录施工单位和人员的信用信息,并报告负责项目监管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公路水运工程正式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验收。
公路水运工程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进行评定。
第十七条公路水运工程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验收报告报负责项目监管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备案的验收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建设单位的质量评定报告;
(二)设计单位出具的工程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
(三)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评定或者评估报告(实行监理的公路水运工程);
(四)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应急管理、档案、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利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九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勘察合同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需要,对有可能引发安全事故的地质灾害提出防治建议。
第二十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公路桥梁、隧道、高边坡防治等工程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公路水运工程附属的为车船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其安全设施设计需经安全审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结合公路水运工程实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进行设计,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对存在重大工程质量和安全风险的部位应当进行专项设计,明确控制要点和保障要求。
第二十二条公路水运工程项目有多个勘察、设计单位的,应当由一个单位负责整个项目勘察、设计的总体协调及资料汇总工作,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总责,各分段勘察、设计单位对其承担的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和设施,其质量要求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注明规格、型号和性能等技术指标;除工程特殊要求外,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四条公路水运工程验收时,设计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内容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设计单位可以按照约定,提供下列设计服务:
(一)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在施工现场设立代表处或者派驻设计代表,根据施工进展和质量、安全风险提出相应的要求和建议,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
(二)在公路水运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设计质量进行后评估。
第四章 监理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五条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聘用监理单位;其他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单位可以聘用监理单位。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监理规范、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公路水运工程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六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监理规范和监理合同等要求,设立现场监理机构,选派符合监理合同约定、具备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组织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方式对工程实施监理。
第二十七条未经建设单位同意,监理单位不得变更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人员。监理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监理单位应当严格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严格审核施工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对不符合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要求的,监理工程师不得予以签字确认。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监理工程师应当书面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书面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书面报告建设单位;对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负责项目监管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监理单位应当对重要隐蔽工程以及完工后无法检测其质量或者返工可能造成较大损失的关键部位、关键工序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施工全过程现场旁站监理,真实准确做好旁站监理记录,并在旁站监理记录上签字。对不符合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要求的工序,监理工程师应当书面要求施工单位返工。
上道工序未经监理验收合格,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五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对承担的公路水运工程的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公路水运工程,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对承担的公路水运工程,应当落实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和主要技术质量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工程项目的施工业务,不得委托他人代行职责。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费用,并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承担的公路水运工程项目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公路水运工程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和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应急救援体系,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人员、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七条施工单位对桥梁、隧道、高边坡、深基坑、大型临时围堰等具有施工安全风险的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专项施工风险评估,并依据风险评估结论,完善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针对所承建公路水运工程项目的特点、范围,运用科技和信息等手段,对隧道开挖作业、桥梁预制和吊装作业以及高边坡、深基坑、大型临时围堰等易发生事故的部位、环节加强作业现场监控,严格风险监控管理、危险源辨识、隐患排查,并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三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四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按照有关规范开展施工过程中的自检工作,确保试验检测数据真实准确。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检查和记录的过程应当录像、照相并保存;隐蔽工程隐蔽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分项、分部工程施工完成后,应当向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质量评定、试验检测、工程计量等有关资料。上道工序未经验收合格,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施工单位完成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经自检合格后,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交工报告和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并出具质量保修书,明确公路水运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公路水运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承担相应的工程返工及维修费用,并对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试验检测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十二条试验检测单位应当在其试验检测资质注明的项目及参数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程以及设计文件的要求,从事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并对试验检测数据和结果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试验检测单位不得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报告,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担试验检测业务。
第四十三条试验检测单位设立工地试验室、第三方中心试验室、桥梁隧道监控量测室、桩基检测室、隧道检测室、桥梁荷载试验室、机电检测试验室等现场试验检测机构的,应当确保现场试验检测机构的人员、设备、环境等条件满足相关要求,并向负责项目监管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试验检测单位应当建立试验检测台账,如实记录试验检测情况;在试验检测过程中,发现有危及公路水运工程结构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及时书面报告负责项目监管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试验检测单位应当使用试验检测业务信息化管理系统,建立试验检测数据实时上传系统。
第七章 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对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试验检测等单位及其人员遵守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和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实施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发现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有关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施工工艺、工程实体及材料、构配件、设备等进行监督抽检;
(三)对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
(四)发现有事故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止相关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作业和使用;
(五)对发现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八条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本部门负责人报告。
第四十九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信息系统。
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监督信息系统,接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监督信息系统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试验检测等单位和人员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金融机构。
第五十一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照规定参加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十二条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质量和安全生产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在公路水运工程明显处设立永久性公示标志,载明公路水运工程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质量责任主体和主要责任人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依法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者未依法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发现的工程项目质量和安全生产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改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工程项目质量和安全生产状况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核查施工单位实际投入项目的质量保障条件和安全生产条件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在公路水运工程初步设计阶段以及开工前对设计单位的安全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桥梁、隧道和高边坡防治等工程进行安全风险评估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监理单位的监理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工程项目承担监理工作的;
(二)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和主要技术质量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工程项目承担施工业务的。
第五十七条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桥梁、隧道、高边坡、深基坑、大型临时围堰等具有施工安全风险的工程进行专项施工风险评估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对隧道开挖作业、桥梁预制和吊装作业以及高边坡、深基坑、大型临时围堰等易发生事故的部位、环节作业现场进行监控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上道工序未经验收合格进入下道工序施工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试验检测单位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吊销其试验检测等级证书;对具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责任人员,提请相关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五十九条负有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对质量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予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公路水运工程附属的房屋建筑工程和环保、水土保持工程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利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军事港口、渔业港口、专用航道的工程建设和抢险救灾工程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文件原文
各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直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家安监总局《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安监总应急〔2006〕196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冀政〔2006〕62号),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提高应对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能力,减少事故灾难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指导思想。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落实和完善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加强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和专家队伍建设,优化、整合现有的应急救援资源,加强安全生产应急平台体系建设,提高应对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和处置能力,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促进全省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工作目标。在“十一五”期间,全面落实“一案三制”(预案、体制、机制、法制)建设。到2007年上半年形成覆盖全省各级、各部门、各生产经营单位“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体系;建立健全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为主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制;建立和完善省、市及重点县(市、区)三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协调、指挥体系及省、市及重点县(市、区)区域、骨干、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基地体系,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生产应急平台体系和专业化、社会化相结合的应急救援支撑保障体系,构建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的法规和标准体系;形成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协调配合,企业自主到位,社会共同参与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格局。
二、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体系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和《河北省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矿山、危险化学品、旅游、冶金、商贸、航空、铁路、电力、石油、建筑、民爆器材、特种设备等部门预案,同时制定火灾、瓦斯爆炸、透水、泄漏、大型设备倾覆等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置程序。各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制订应急预案,并与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相互衔接。到2007年上半年形成覆盖全省各级、各部门、各生产经营单位“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体系。
加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各设区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报省政府和省安全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备案。省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报省安委会办公室备案。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加强预案演练。各级安委会办公室及有关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救援演习、演练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救援演习。省安委会办公室每年组织一次全省综合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演习。各市及重点县(市、区)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演习。生产经营单位要定期进行应急救援演习、演练。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把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备案、审查和演练作为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重要内容,通过应急预案的备案、审查和演练,不断提高应急预案的质量,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
三、加快应急管理体制建设
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是全省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省安监局是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综合协调、指挥、管理机构,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具体承担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按照省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要求,建立和充实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目前还没有设立应急管理机构的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管局要加快组建,今年年底前要全部建成,做到机构、编制、人员、职责、经费五到位。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器材、建筑等高危行业比较集中的重点县(市、区),也要设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做到人员到位、工作到位。
各级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要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和应急组织的指导和检查,提高基层在第一时间预防和处置安全生产事故灾难的能力,建立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应急管理综合协调机制。
四、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应急指挥协调机制
“十一五”期间是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的关键时期,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抢抓机遇,把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纳入本级“安全生产十一五发展规划”。
(一)加快建设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使之承担起组织、协调全省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发挥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体系的核心功能。2007年在全省11个市和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较集中的重点县(市、区)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加快建立和完善专业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在高危行业和事故多发领域建立和完善9个专业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省、市及重点县(市、区)应急救援指挥机构要与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和各专业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及救援基地、骨干队伍实现互通互联和资源共享。
(二)加强应急救援骨干队伍和基地建设。各级、各部门要把应急救援骨干队伍和基地建设作为加强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全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的意见》,以现有的救援队伍为基础,今年在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建立20支省级区域性重点骨干救援队伍,同时建立5个省级区域性救援培训、演练基地。各市及重点县(市、区)要根据本地实际,建立若干个市、县级专业骨干救援队伍和基地。根据《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和《河北省危险化学品生产安全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标准》等文件要求,对救援队伍和救援基地实行资质认定,合格一个,验收一个,确保应急救援队伍的质量和水平。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必须把提高综合素质,提升救援装备水平作为今后发展的目标。加强战备,主动预防,严格训练,积极抢救。从单一的专业救援,拓展为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多行业实施救援,使应急救援队伍真正成为“拉得出、冲得上、打得赢”的专业队伍。
加强应急救援医疗救护中心建设。充分发挥各市急救中心和省、市应急医疗卫生救治队伍的作用,依托现有实力较强的医疗机构,确定若干所医院,作为省级重点区域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医疗救护中心。各市、县(市、区)也要确定若干所专业医疗机构,作为本级应急救援医疗救护重点单位。
(三)加快安全生产应急平台体系建设。省安全生产应急平台体系建设要在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构架下,以省安全生产信息系统为主体,同时考虑政府电子政务系统的利用,搭建以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应急平台为中心,以9个省直专业应急管理协调指挥机构、11个省市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和重点县(市、区)级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与协调指挥机构应急平台为支撑,以5个省级应急救援基地、20个省级矿山、危险化学品等高危行业重点骨干救援队伍和医疗救护队伍为终端节点,形成上下贯通、左右衔接、互联互通、信息共享、互有侧重、互为支撑的省级安全生产应急平台体系。整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资源,建设安全生产应急平台体系的基础支撑系统和综合应用系统,实现生产安全事故灾难的监测监控、预测预警、信息报告、综合研判、辅助决策和总结评估等主要功能,满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以及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省政府应急办对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协调指挥和应急管理需要。
(四)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资金保障投入。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冀政〔2006〕62号)规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所需资金,按现行事权、财权划分,实行分级负担,建立省、市、县(市、区)政府和企业及社会相结合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资金保障机制。一是省政府负责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应急平台系统等建设及运转所需经费的投入。按照重点项目建设程序,由省发改委把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列入重点项目建设计划,并在预算内基建资金中统筹考虑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由省财政每年在预算内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省级救援基地、省重点应急救援队伍及大型救援装备等专项和运转资金的投入。二是市、县(市、区)政府负责本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资金的投入。三是行业主管部门要确保各专业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及专业应急救援体系建设资金和运转资金的投入,政府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政策支持。四是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应急救援体系建设。
(五)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宣传、教育培训。广泛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报道,营造全社会关注公共安全的舆论氛围。以安全生产应急知识普及为重点,提高公众的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在省内主要新闻媒体开辟应急管理科普知识专栏、专版、专题、专刊,介绍普及应急知识。广泛收集有关资料,编辑出版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科普读物及音像制品,制作电视、广播和动漫等作品,开展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知识进企业、进社区、进农村、进学校。
将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应急救援培训纳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体系。按照《河北省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的要求,在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等重点行业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培训中增加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的内容;对县(市、区)长、乡镇长、生产经营单位应急管理人员,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培训;对救援基地、专业救援队伍等实行全员培训,逐步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体系。
生产经营单位要不断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应急管理知识和应急处置内容的培训,并纳入本单位教育培训计划中,达不到考核要求的不许上岗,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应急管理培训工作的检查和督导。
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法规和标准体系
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法制建设,逐步形成规范的安全生产事故灾难预防和应急处置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认真贯彻《安全生产法》和《安全生产条例》,认真执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和《河北省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抓紧做好《河北省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条例》的立法工作。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省直有关部门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并完善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管理救援资源管理、信息管理、队伍建设、培训教育等配套规章规程和标准,尽快形成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的法规标准体系。要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和完善内部应急管理的规章制度。
公开程序:经本单位审核后公开
责任部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急救援办公室2100433B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近年来,我国住宅工程质量的总体水平有很大提高,但各地的质量状况还不平衡。为进一步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切实提高住宅工程质量水平,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抓好住宅工程质量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住宅工程质量,不仅关系到国家社会经济的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而且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当前做好住宅工程质量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搞好住宅工程质量的紧迫感和使命感。各地要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住宅工程质量的现状,确立提高住宅工程质量的阶段目标和任务,确保住宅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各地要通过开展创建“无质量通病住宅工程”和“精品住宅工程”活动,不断促进住宅工程质量总体水平的提高。
二、突出重点环节,强化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管理责任(一)建设单位(含开发企业,下同)是住宅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者,对建设的住宅工程的质量全面负责。建设单位应设立质量管理机构并配备相应人员,加强对设计和施工质量的过程控制和验收管理。在工程建设中,要保证合理工期、造价和住宅设计标准,不得擅自变更已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等。
要综合、系统地考虑住宅小区的给水、排水、供暖、燃气、电气、电讯等管网系统的统一设计、设计施工,编制统一的管网综合图,在保证各专业技术标准要求的前提下,合理安排管线,统筹设计和施工。
建设单位应在住宅工程的显著部位镶刻铭牌,将工程建设的有关单位名称和工程竣工日期向社会公示。
(二)开发企业应在房屋销售合同中明确因住宅工程质量原因所产生的退房和保修的具体内容以及保修赔偿方式等相关条款。保修期内发生住宅工程质量投诉的,由开发企业负责查明责任,并组织有关责任方解决质量问题。暂时无法落实责任的,开发企业也应先行解决,待质量问题的原因查明后由责任方承担相关费用。
(三)设计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注重提高住宅工程的科技含量。要坚持以人为本,注重生态环境建设和住宅内部功能设计,在确保结构安全的基础上,保证设计文件能够满足对日照、采光、隔声、节能、抗震、自然通风、无障碍设计、公共卫生和居住方便的需要,并对容易产生质量通病的部位和环节,尽量优化细化设计作法。
(四)施工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强化施工质量过程控制,保证各工序质量达到验收规范的要求。要制定本企业的住宅工程施工工艺标准,结合工程实际,落实设计图纸会审中保证施工质量的设计交底措施,对容易产生空鼓、开裂、渗漏等质量通病的部位和容易影响空气质量的厨房、卫生间管材等环节,采取相应的技术保障措施。
(五)监管单位应针对工程的具体情况制定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按国家技术标准进行验收,工序质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下道工序。要将住宅工程结构质量、使用功能和建筑材料对室内环境的污染作为监理工作的控制重点,并按有关规定做好旁站监理和见证取样工作,特别是要做好厕浴间蓄水试验等重要使用功能的检查工作。
三、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住宅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一)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对住宅工程质量的监管力度。对工程建设各方违法违规降低住宅工程质量的行为,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对工程造价和工期明显低于本地区一般水平的住宅工程,要作为施工图审查和工程质量监督的重点。特别要加大对经济适用房、旧城改造回迁房以及城乡结合部商品房的设计和施工质量的监管力度。对检查中发现问题较多的住宅工程,要加大检查频次,并将其列入企业的不良记录。
(二)要加强对住宅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要将结构安全、容易造成质量通病的设计和厨房、卫生间的设计是否符合强制性条文进行重点审查。
(三)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进行住宅工程现场的建筑材料、榴配件和设备加强监督抽查,强化对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前的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工作的监督。
(四)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的管理,将竣工验收备案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单体住宅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备案的,不得进行住宅小区的综合验收。住宅工程经竣工验收备案后,方可办理产权证。
(五)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完善住宅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制度,对经查实的违法违规行为应依法进行处罚。要建立住宅工程的工程质量信用档案,将建设过程中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使用后投诉处理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四、加强政策引导,依靠科技进步,不断提高住宅工程质量(一)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协会、科研单位和企业的技术力量,针对本地区的住宅工程质量通病,研究制定克服住宅工程质量通病技术规程,积极开展质量通病专项治理。要结合创建“精品住宅工程”的活动,制定地方或企业的质量创优评审技术标准,并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
(二)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积极推行住宅产业现代化,完善住宅性能认定和住宅部品认证、淘汰制度。大力推广建筑业新技术示范工程的经验,及时淘汰住宅工程建设中的落后产品、施工机具和工艺。
(三)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组织开展住宅工程质量保证的试点工作,鼓励实行住宅工程的工程质量保险制度,引导建设单位积极投保。
(四)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培育和发展住宅工程质量评估中介机构。当用户与开发企业对住宅工程的质量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时,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逐步建立住宅工程质量评估和工程质量保险相结合的工程质量纠纷处理仲裁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一月三十日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