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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

江西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在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通过。共计六章三十一条规定。

江西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江西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条例条款

江西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保障城市规划、镇规划的有效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依法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为依据,对城市、镇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使用强度和道路、工程管线、公共配套设施以及空间环境等控制要求作出的规划。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依法实施,对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江西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第二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范和指导意见,规范和指导全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八条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九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以及建设发展的需要,制订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定。

城市中心区、旧城改造区、近期建设区、城乡结合部和储备土地、拟出让的土地以及其他城市建设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通过公开征集、邀请征集等方式确定规划方案,择优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委托其承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需要,以城市、镇总体规划为依据,与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公众意愿,体现提高城市、镇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的总体要求。

第十二条控制性详细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规划范围内不同性质用地的界线,以及各类用地内适建、不适建或者有条件地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型;

(二)确定各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以及公共设施配套要求、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等要求;

(三)确定规划范围内河流、湖泊、湿地等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四)提出各地块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设计指导原则;

(五)根据交通需求分析,确定地块出入口位置、停车泊位、公共交通场站用地范围和站点位置、步行交通以及其他交通设施,规定各级道路的红线、断面、交叉口形式以及渠化措施、控制点坐标和标高;

(六)根据规划建设容量,确定市政工程管线位置、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进行管线综合;

(七)依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对地块的地下交通、商业、能源、通信、防空等设施作出具体规定;

(八)制定相应的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

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

江西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第三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完成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以下简称规划草案)后,应当报委托其编制规划草案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审查。

第十四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对规划草案组织专家论证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初审后的规划草案公开展示,征询公众意见。

规划草案公开展示的时间不少于30日。展示的时间、地点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上公布,同时在规划地块的主要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公示栏公示。

第十五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意见。公众对规划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论证。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众意见,组织规划编制单位对规划草案修改完善,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草案、专家论证意见及审查意见提交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并附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和理由。

城镇体系规划中确定由上一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监控的区域,其规划草案在提交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先征得上一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意。

第十七条城市规划委员会应当按照议事规则对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规划草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规划草案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根据审议意见组织规划编制单位对规划草案修改完善,报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规划草案应当附城市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

未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的规划草案,城市、县人民政府不予审批。

第十八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讨论通过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控制性详细规划讨论通过后30日内,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上公告。公告应当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范围、实施时间和查询方式等内容。

第十九条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将城市和镇的现状调研资料、规划草案、公众意见、本部门审查意见、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意见以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规划成果等存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阅前款档案,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江西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第四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和修改

第二十一条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供应、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尚未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不得进行开发建设,但因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使用土地,并经省人民政府审批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地块的规划条件及附图,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和制定土地使用权划拨方案的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擅自改变规划条件及附图。

违反规划条件及附图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手续。

第二十三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时,对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提出听证申请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核发之日起15日内通过政府网站、设置公示栏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核发结果。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在审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内容。

第二十四条控制性详细规划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规定的编制、审批程序进行:

(一)城市、镇总体规划发生变更,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地块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存在明显缺陷,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作出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可以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举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在30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出具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可以向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在60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和监督管理情况。

江西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城市、县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其审批、修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无效,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未将规划草案向公众展示,征询公众意见的;

(三)拒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的;

(四)擅自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五)接到举报后不处理,或者未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规划条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或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其核发的证件无效。上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并依法追究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因撤销行政许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予以处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改正、不拆除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江西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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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条例名称:江西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

通过时间:2007年12月14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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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文献

4.《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 4.《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

4.《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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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 (2004 年 9 月 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 过 )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34 号 ) 《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 2004 年 9 月 24日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05 年 3 月 1 日 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 年 9 月 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保障城市规划的 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 划的镇,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以下简称控制性详细规划 ),是指以经批

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 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

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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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34 号 (2004 年 9 月 24 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 (广东省人大常委 2004 年 9 月 24 日发布, 2005 年 3 月 1 日实施) 《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 2004 年 9 月 24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5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 年 9月 24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保障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镇,其城市控制性详 细规

关于青海省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青海省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2〕37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青海省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修编和审批程序,保障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修编、审批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经过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为依据,对城市、镇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使用强度以及道路、工程管线、公共配套设施、空间环境等做出控制要求的规划。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管理工作;州(地、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审批城市、镇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的法定依据,城乡规划部门不得违法调整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违反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审批城市、镇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依法实施,并有权举报和控告违反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

第二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八条 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会同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覆盖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

第十条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以及城市、镇建设发展的需要,并与城市、镇土地利用规划相衔接,制订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

城市、镇的中心区、旧城改造区、城乡结合部、近期建设区和储备土地、拟出让的土地以及其他城市建设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结合自然、历史、人文、公众意愿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体现提高城市、镇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的总体要求。

第十二条 旧城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范围和建设规模,尽量减少大规模拆迁和重建给居民生活造成的不便和影响,并应提出对危房改造和基础设施改造的实施计划。

第十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规划范围内不同性质用地界线,确定各类用地范围内适宜建设、不适宜建设或者有条件地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型。

(二)确定各地块内的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确定公共设施配套要求、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等控制性要求。

(三)提出地块内建筑物的体量、体型、风格、色彩等城市设计指导原则。

(四)根据交通量和交通设施配套需求分析,确定地块出入口位置、停车位、公共交通场站用地范围和站点位置以及消防通道等其他交通设施。合理规划步行交通系统,确定各级道路的红线、断面、交叉口形式及渠道化措施、控制点坐标和标高。

(五)根据规划建设容量,明确市政设施工程布局和规模,合理确定市政工程管线位置、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进行管线综合。

(六)确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具体要求。

(七)制定相应的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

(八)对规划范围内绿地、古木名树、河流、湿地、山体等特殊区域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合理的利用与保护,并确定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和要求。

(九)对需保护的重点文物、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应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提出具体保护要求和措施。

第十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地块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和“五线”(即:红线、绿线、黄线、紫线、蓝线)界限的规定,应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

第十五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应包括规划文本、图纸和附件,附件应当包括规划说明书、基础资料、研究报告。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通过公开征集、邀请征集等方式,择优选定具备相应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承担编制工作。

承担我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任务的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

第十七条 规划编制单位编制完成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后,应当报当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编制办法等有关规定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规划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查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进行公告,征询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公告的时间、地点以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门户网站上公示,同时在规划地块的主要街道或其他公共场所公示。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的意见。公众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提出重大异议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或听证会等方式进行充分论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众意见和论证结论,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进行必要的修改完善。

第二十条 经修改完善的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将公众意见以及采纳情况作为规划审批的一项主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在批准之日起30内,由市、县人民政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规划文本、图纸和附件以及批准文件,纸质文档一式三份,电子文档一份。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准之日起30日内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信息网站上正式发布公告,接受公众查询和监督。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范围、生效时间和查询方式等。

第四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作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定依据。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土地供应、土地利用、空间布局和开发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以及附图,作为制定土地出让、划拨的依据。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强度以及其他规划设计条件,应当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合同的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设计条件。

第二十五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强制性内容的,需组织专家论证并报原规划审批机关按规划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第二十六条 未编制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或违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以及附图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供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应保持稳定,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当由原组织编制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的编制、审批程序进行修改:

(一)城市、镇总体规划修改后需要修改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影响城市、镇用地功能与布局的;

(三)规划主要内容在实施中发现明显不适当的;

(四)经组织编制机关论证需要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尚未编制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因国家、省或地级以上重点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必须以经过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为依据。批准规划设计条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应当持项目批准文件以及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申请;

(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三)组织城乡规划专家进行技术论证,提出论证意见;

(四)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纳入该地块今后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主要内容。

第五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批准、修改的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无效,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调整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城市、镇控制性规划备案的;

(三)批准的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违反城市、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四)对上级人民政府派驻的城乡规划督察员发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督察意见不及时处理反馈的。

第三十一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予以处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查、审批、调整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三)未按规定将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向社会公告,征询公众意见的;

(四)批准的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违反城市、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五)将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编制单位承担的;

(六)违反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准建设的。

第三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批准的建设项目,审批行为无效,由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撤销或者直接撤销,造成建设单位损失的,由有过错的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一二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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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定义和内容

【学员问题】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定义和内容?

【解答】是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为依据,以落实总体规划意图分区规划为目的,以土地使用控制为重点,详细规定建设用地性质、使用强度和空间环境,规定各类用地适建情况,强化规划设计与管理结合、规划设计与开发衔接,将总体规划的宏观控制要求,转化为微观控制的转折性规划编制层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主要任务是: 以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为依据,确定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和使用强度的控制指标、道路和工程管线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间环境控制的规划要求。

控制性详细规划包括下列内容:

(1)确定规划范围内不同性质用地的界线,确定各类用地内适建,不适建或者有条件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型。

(2)确定各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确定公共设施配套要求、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等要求。

(3)提出各地块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城市设计指导原则;

(4)根据交通需求分析,确定地块出入口位置、停车泊位、公共交通场站用地范围和站点位置、步行交通以及其它交通设施。规定各级道路的红线、断面、交叉口形式及渠化措施、控制点坐标和标高。

(5)根据规划建设容量,确定市政工程管线的位置、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进行管线综合。确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具体要求。

(6)制定相应的土地使用及建筑管理规定。

以上内容均根据学员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整理而成,供参考,如有问题请及时沟通、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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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条例全文

景德镇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景德镇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经2017年5月24日景德镇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本条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有序、宜居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工业(产业)园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与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提高公共服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保障机制,合理配置执法人员。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及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考核以及跨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和重大复杂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

区(市、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和执法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协调、监督和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

发改、卫计、旅游、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建设、环保、林业、水务、文广新、市场监管、农村工作、人防、规划、房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考核、监督、评价体系,实行奖惩分明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城市设计等要求,充分征求各方面意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等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教育、卫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以及舆论监督,不断增强公民的文明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和户外广告应当定期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批评和举报。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对反映情况属实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聘请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协助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辖区管理责任制

第九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辖区管理责任制。

区(市、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覆盖的原则,确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责任人,并书面告知其辖区范围和责任内容。

辖区责任范围划分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辖区责任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违反规定实施搭建、停车、设摊、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保持绿地整洁,无污染杂物;

(四)保持水域水体清洁,水面无漂浮物;

(五)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六)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一条辖区责任人应当与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责任书。沿街门店、单位应当与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签订门前卫生、设施、秩序三包责任书。辖区责任书、门前三包责任书应当明确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任。

辖区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制止或者纠正。不能有效制止、纠正或者需要其他有关单位处理的,应当通知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依法处理。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对辖区责任人的监督管理细则,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可以采取信用管理、媒体曝光、挂牌整改、取消评先等方式督促辖区责任人履行责任。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一节建筑物和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三条临街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立面装饰、修缮符合规划要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二)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保持整洁,禁止堆放物品;

(三)除按照规范设置的空调机、太阳能设备以及其他依法批准设置的设施外,禁止在建筑物和构筑物顶部、外墙立面上安装、搭建设施,放置、悬挂物品;

(四)安装防护栏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墙体;

(五)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本条例实施前不符合前款规定容貌标准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逐步实施改造。

第十四条城市雕塑和各种街景小品应当规范设置,体现城市风貌特色,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发现城市雕塑和各种街景小品需要整修或者拆除的,应当告知管理维护单位;管理维护单位不予整修或者拆除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节道路和公共场所容貌管理

第十五条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人防工程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道路路面、人行道、路缘石和无障碍设施等整洁、完好;

(二)保持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人防工侱设施等整洁、完好;

(三)保持道路上设置的交通护栏、隔离墩、窨井盖等附属设施整洁、完好。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人防设施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检查,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容貌要求的设施,应当及时修护、更换。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经批准进行城市道路改建、扩建以及开挖道路等施工作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二)及时清理液泥、污物,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三)使用不低于原标准的同类材料依照原样修复路面,保持与周围容貌相协调;

(四)合理安排施工时间;

(五)作业完毕后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施。

第十七条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进行美化整理或者逐步实施入地改造。

第十八条非机动车辆应当按规定有序停放,不得占用、阻挡消防通道和无障碍设施,不得影响城市容貌。

第十九条禁止在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

区(市、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可以设置晾晒点,为居民晾晒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沿街门店、单位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不得在店外摆放、吊挂、晾晒物品,不得在道路路缘石设置接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保持周围整洁,及时清除产生的废弃物和临时搭建的设施。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按照便民、照顾困难群众就业的原则,采取定点设置、限时经营等方式,合理划定农副产品、日用小商品、食品小摊贩等便民市场或者便民摊点设置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节绿地管理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所称绿地,包括公园、广场、街道旁等的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花圃、草圃、苗圃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二十三条绿地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城市绿地整洁、美观,及时修剪树木、花草,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和栽培、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不得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地设施。

第四节户外广告设施和标识管理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所称标识,是指招牌、路名牌、指路牌、门牌及交通标志牌等视觉识别标志。

第二十六条户外广告设施和标识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户外广告和标识使用的文字、商标、图案应当准确规范,内容健康。

路名牌、指路牌、门牌及交通标志牌等标识应当保持统一风格,互相协调。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标识应当同时标注外国文字。

户外广告和标识的设置人应当负责日常维护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牢固,保障其文字、图案、灯光显示完整。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任意刻画、涂写。

区(市、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公共信息栏的管理人应当定期清理、维护。

第五节城市照明管理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照明,包括道路照明和景观照明。

第三十条由县级以上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照明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城市道路照明的亮灯率、设备完好率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城市照明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修复出现故障或者残缺的道路照明设施。

第三十二条城市景观照明应当按照城市照明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关闭。

维护和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管理,保持景观照明设施的完整、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及时修复出现故障或者残缺的景观照明设施。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有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随意丢弃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随意倾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或者将餐厨房垃圾等油腻物波洒、排放在人行道、下水道;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木柴、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踩踏或者污损候车亭、宣传栏、值勤岗亭、报刊亭、电话亭、休息椅、体育锻炼器材等公共设施;

(六)宠物携带人不清理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排泄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文明治丧、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和对丧事活动的正确引导。

丧事活动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不得沿途燃放鞭炮、鸣放礼炮、抛撒纸花纸钱。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主要街道两侧、广场等公共场所划定禁止从事修车、洗车、有油烟餐饮、废品收购、出售沙石等行业的区域,并对外公布。

已经在禁止区域内从事禁止行业的,给予二年的过渡期。

第二节垃圾管理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包括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以及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渣土、废旧混凝土、废沥青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九条生活垃圾逐步推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

第四十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第四十一条除按照规定可以自行收集、运输的以外,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餐厨垃圾,不得随意处置。

第四十二条粪水、粪渣实行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化粪池应当定期清掏,防止阻塞、外溢。发生阻塞、外溢情况,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责任人清扫、疏通或者组织有关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先行清扫、疏通,再分清责任,由责任人承担清除、疏通费用。

第四十三条因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以及其他零星少量建筑垃圾,应当袋装收集,按照有关管理部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

第四十四条运输垃圾以及其他散装物料应当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并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运送至指定地点。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泄漏,造成道路或者环境污染的,行为人应当立即清除污染。行为人未立即清除污染的,由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节扬尘污染治理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道路保洁、物料运输与堆存、采石取土、养护绿化等活动产生的松散颗粒物质对大气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的不良影响。

第四十七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的职责,加强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防止扬尘责任的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内容。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应当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第四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防治实施方案,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二)施工工地内应当采取遮盖、围挡、喷洒、冲洗、绿化等防尘措施,裸露地面应当铺设礁渣、细石或者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或者采取覆盖防尘布、防尘网等措施;

(三)施工工地内车行道路、进出口应当采取硬化等降尘措施,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台,配备车辆冲洗设备及相应的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防止车辆带泥上路;

(四)施工工地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栏,保持施工场所和周围环境的清洁;

进行管线和道路施工除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外,还应当对回填的沟槽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四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五十条新区开发、旧城改建、住宅小区建设、景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建设其他大型公用建筑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置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大对公共厕所资金投入,合理规划建设,加强保洁和使用管理。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的标志,免费对外开放。

鼓励沿街单位的厕所对社会免费开放。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和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使用年限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停止使用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封场技术规范,组织对消纳场地进行覆盖。

陶瓷废瓷不得随意倾倒、填埋。市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和建设陶瓷废瓷消纳场所,推行陶瓷废瓷综合利用。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划重新建设,保证环境卫生设施总量不减少。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辖区责任人不履行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辖区责任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临街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容貌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清理或者拆除,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道路和公共场所容貌管理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未修复、更换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及时清理淤泥、污物,未依照原样修复路面,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污染、损坏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罚款,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二万元;作业完毕后未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施,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新建架空管线设施,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摊点经营,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规定进行道路施工作业,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修缮,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违反规定新建架空管线设施,逾期未改正的,依法拆除;违反规定摆放、吊挂、晾晒物品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摆放、吊挂、晾晒的物品以及工具;违反规定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在道路路缘石设置接坡,未经审批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逾期未改正的,依法清理或者拆除,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按照占用面积处每平方米二百元罚款;

(二)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绿地管理规定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户外广告和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置大型广告,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标识,逾期未改正的,依法拆除;违反规定张贴、悬挂、刻画、涂写,无法确定行为人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清理。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按照饲养数量处每只(头)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垃圾管理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运输单位未按规定运输或者运输中丢弃、遗撒、泄漏未立即清除造成污染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规定运输垃圾,逾期不改正的,运输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补建;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未补建的,按照重置价格赔偿损失,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着装规范、佩带明显标志,主动出示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工作作风懈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依规给予问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不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作出行政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和作业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所称主要街道、重点区域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建成区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六十九条对本条例规定的具有裁量权情形的行政处罚规定,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在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范围内,细化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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