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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江西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在1999.04.16由江西省人民政府颁布。

江西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江西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修改的决定

十八、江西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运用技防产品和技防系统,结合其他现代科技手段,预防、发现、监控、震慑、制止违法犯罪、重大公共安全事故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并列入《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本规定所称技防系统,是指由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构成的包括具有入侵探测与报警、视频探测与监控、出入口目标识别与控制、防爆安全检查等个体功能的部分或者由上述具有个体功能的部分而组合、集成的具有综合功能的整体。”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符合技防标准的技防产品或技防系统:

“(一)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场所或者部位,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的重要部位;(二)广播、电视、电信、邮政及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的重要部位或者场所;(三)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场所;(四)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等金融机构的营业和储存场所;(五)机场、车站,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和大型商贸中心,饭店、宾馆、网吧、居民小区、公共交通工具、停车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六)教育、科研、医疗单位和大型文化、体育场所;(七)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存放重要物品的纪念馆和展览馆;(八)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和武器弹药的生产和存放场所;(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各项规章制度,加强技防设施的日常维护,保障技防系统运行正常。

技防系统的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规范系统操作规程,制定相关应急处置预案,保证系统安全有效,接到报警信息应当予以复核,确认为警情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和维修,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的,依照行业标准执行,没有行业标准的,依照地方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采用无线传输信道的技防产品或系统,应经省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技防系统应当具备同公安机关联网的条件,预留接口。因公共安全需要与公安机关相关设备、系统进行链接的,相关单位应当配合。”

(六)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对按照本规定装置的技防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一)盗窃、毁坏技防系统的设备、设施;(二)破坏、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三)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四)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五)擅自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六)影响技防系统使用的其他违法行为。”

(七)删除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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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规定全文

1999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运用技防产品,实施技防工程,结合其他现代科技手段,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技防产品是指按照技防标准生产的各种入侵探测器、报警控制器、出入口控制设备、安全检查器材、电视防盗监控设备、防盗安全门、防盗保险柜(箱)、安全专用锁具等特种产品。

本规定所称技防工程是指综合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和技防产品,在特定的场所和部位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技防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技防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建设、工商、技术监督、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技防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下列场所及部位必须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非军事单位的武器、弹药库;

(二)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和管制药品的仓库或场所;

(三)金融机构的所属金库、营业场所及运钞车;

(四)博物馆、文物店等陈列、经营、收藏珍贵文物的场所;

(五)存放绝密级的国家文件、资料、物品的场所或部位;

(六)三星级以上饭店(宾馆、酒店)和大型商场的重要部位;

(七)民用机场、省长途汽车站、二等站以上的火车站和百万吨以上港口的安全检查场所;

(八)广播电台、电视台、电讯枢纽的重要部位;

(九)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的要害部位;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采取技防措施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第六条 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制定使用、保养、维修和更新管理制度,完善技防、物防和人员防范相结合的安全防范体系。

安装防范报警设施的单位,应逐步做到和当地公安机关联网,形成多级报警网络。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定期检查本辖区内的技防工作。对技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

第八条 生产技防产品,应向所在地的地(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初审后报省以上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管理的技防产品的生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申请生产技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批量生产能力和售后服务措施,开发、生产的产品符合行业产品发展规划要求;

(二)产品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有关规定;

(三)产品由地(市)以上公安机关抽样,经法定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建立进货验收制度,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技防产品不得销售。

进口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向商检部门办理报检手续。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对技防产品质量实行行业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技防工程的设计、安装、维修、检测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业培训,经公安机关审查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技防工程的建设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和其它有关的安全防范行业标准、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采用无线传输信道的技防产品或工程,应经省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技防工程按风险等级和投资额实行分级管理。公安部已发布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按公安部的规定执行;技防工程总投资额为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由省以上公安机关管理;总投资额不满30万元的,由地(市)公安机关管理;本省境内铁路技防工程管理,在省公安机关指导下,由南昌铁路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按规定需设技防工程的建设项目,在进行总体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必须有公安机关参加。技防工程设计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技防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承担重要单位、要害部门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维修的人员,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对上述人员进行审查并将有关资料存档,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

第十七条 对技防工作中作出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或主管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执行本规定,落实技防管理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运用技防手段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抓获犯罪分子的;

(三)技防产品生产企业管理先进,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的;

(四)技防工程质量可靠,功能完善,发挥作用明显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其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技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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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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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文献

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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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 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人 民生命财产安全, 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以下简称技防产 品)的设计、施工、使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 防和制止盗窃、抢劫、 破坏、侵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 活动。 技防产品包括入侵探测器、报警控制器、传输器材、 出入口控制 设备、安全检查器材、专用锁具、防盗安全门、防盗保险柜等产品。 技防工程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 综合运用技防产品所组成 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 责: (一)在技术监督部门指导下, 组织技防产品的检测、鉴定,实 施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二)指导落实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技防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 (

安徽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细则 安徽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细则

安徽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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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细则 时间: 2011-06-30 17:57:40 来源: 作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安徽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 138 号,以下简称《规 定》)和《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令第 1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 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防产品生产、销售和技防设施设计、安装、维修以及使 用技防产品、技防设施的单位。 第二章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范围 第三条 《规定》第八条中的采取技防措施是指使用技防产品、安装技防设施。所列场所和部位采取 技防措施,有国家、行业标准或主管部门文件规定的,应按照规定要求执行。 设区的市公安局技防办公室应会同治安部门对上述场所、部位采取技防措施以及其使用情况进行造表 登记和归档,加强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四条 对新建城市居民住宅的技防设施建设,各市公安

昆明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简介

第一条 为构建和谐社会,创建平安昆明,应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和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灾害事故,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技防产品是指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具有防入侵、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防爆炸等功能的专用产品。

本规定所称的技防系统,是指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为目的,运用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构成的入侵报警系统、图像信息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者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或集成的电子系统或网络。

第四条 技防系统的建设与管理,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统一标准、分类建设的要求,实行“谁受益,谁建设,谁出资,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技防系统的建设与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技防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质监、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管理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技防系统的建设,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六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建立技防系统:

(一) 供气、供水、供电等重要基础设施;

(二)武器、弹药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管制药品、致病毒菌的集中存放场所;

(三)国家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四)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

(五)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典当、金融机构的营业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六)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单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七)机场、汽车场(站)、火车站、码头、停车场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八)广场、文体场馆、娱乐场所、大型商场、星级宾馆饭店、医院、学校、幼儿园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九)其他应当建立技防系统的场所和部位。

鼓励未建立技防系统的现有居民住宅区建立技防系统。

第七条 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应当建立技防系统的场所和部位新建、改建、扩建时,规划部门应当将技防系统建设纳入规划,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系统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治安复杂地段、城际出入口、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区域的技防系统,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投资建设和维护,并承担运行和维护费用,具体实施方案由市公安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前款规定区域外的技防系统,由管理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并承担运行和维护费用。

未建立技防系统的居民住宅区,其技防系统由住宅区内的居民自行集资建设,或者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建设和维护,相关费用由住宅区内的居民共同承担。

第九条技防系统的建设,应当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的统一标准进行。管理单位、居民住宅区自行建设的技防系统,应当预留与公安机关联网接口。

第十条由政府投资建设的技防系统,由技防系统的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负责申报立项和进行建设。日常运行维护经费,按照分级承担的原则,由各级财政列入管理部门的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以报警中心为主的公共安全技防网络信息平台,为全市技防系统资源共享提供条件,并指导各建设单位建立以图像信息、报警信息为主的多级公共安全技防系统。

第十二条 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应当到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进行论证。建设单位、技防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技防系统设计方案论证和技防系统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参加。

技防工程的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依据国家相关规范单独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技防系统,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技防系统的立项、招标、方案论证、设计施工、验收和维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标准、技术规范执行。

建立技防系统,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技防产品。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向建立技防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指定使用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控制知密人员范围,对知密人员进行登记,存档备查,并加强对知密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工作,制定安全保密制度,妥善保管涉密图纸和资料。

涉及公民隐私的地点,不得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采集点。涉及公民隐私的图像信息,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已经建成技防系统的单位,应当保证系统正常运行,不得随意中断。技防系统所记录的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相关记录资料,留存时间不得少于15日;治安重点单位、要害部位的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相关记录资料,留存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八条 技防系统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系统安全运行:

(一)对操作人员、管理人员和维护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二)建立日常检查、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制度,发生故障应当及时排除;

(三)确保图像信息画面质量清晰;

(四)建立应急处理制度。

第十九条 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值班监看、资料管理制度,无关人员不得擅自接触图像信息;

(二)建立图像信息使用登记制度,对图像信息的录制时间、录制人员、用途和去向等事项进行登记,并妥善保管;

(三)不得擅自复制、查询或者向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传播图像信息;

(四)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用途和摄像设备的位置;

(五)图像资料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留存备查;

(六)发现可疑情况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对依照本规定安装的技防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删除、修改技防产品、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二)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三)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四)干扰、妨碍技防系统的正常使用;

(五)利用技防产品或技防系统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度。公安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

对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

公安机关实施技防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单位的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技防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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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的决定简介

2007年10月2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是指在危险、要害的场所和部位为防劫、防盗、防破坏和预防、减少治安危害事故,综合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二、第六条增加两项分别作为第七项、第八项:“(七)娱乐场所出入口、主要通道;

(八)城市居民住宅小区出入口、主要通道及其他公共区域;”

原第七项作为第九项。

三、第九条中“城市规划和建筑设计部门”修改为:“城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第十条修改为:“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应当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省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备案。”

五、删除第十一条。

六、删除第十二条。

七、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要害部位和重要保密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应当由符合保密要求的单位设计、施工和维修。”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按照规定需要进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按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和设施方案报送公安机关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

产品的生产、销售,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省公安机关审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

设施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不合格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或者强制性认证规定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禁止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或者强制性认证规定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竣工时,必须经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公安机关验收,验收前由公安部授权的法定检验机构负责检验。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十一、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方案审核、竣工验收按照投资额进行管理。投资额10万元以下的,由县公安机关负责;投资额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由省辖市(含自治州、省直管市)公安机关负责;投资额50万元以上的由省公安机关负责。武汉市公安机关可以负责本辖区内投资额100万元以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方案审核、竣工验收。”

十二、删除第二十二条。

十三、删除第二十三条。

十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属于经营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未在省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和设施方案报送公安机关审核而擅自施工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不合格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五)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或强制性认证规定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十五、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将未经检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投入使用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中止设施运行,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对施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导致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删除第二十九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修正)

(1999年6月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综合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成果和相关产品及其他技术手段,对危险、要害的场所和部位实行预防性控制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是指在危险、要害的场所和部位为防劫、防盗、防破坏和预防、减少治安危害事故,综合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计、施工等业务以及应当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机关。工商、技术监督、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五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应当与人工防范以及其他防范措施有机结合,形成全方位公共安全防范网络。

第六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必须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一)存放国家秘密档案、资料的场所;

(二)存放武器、弹药的场所;

(三)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毒菌、国家管制药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物品的场所;

(四)金融机构所属金库、营业场所、运钞设施及印制保存有价证券的场所;

(五)博物馆、文物商店及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六)金银珠宝的生产加工、销售场所;

(七)娱乐场所出入口、主要通道;

(八)城市居民住宅小区出入口、主要通道及其他公共区域;

(九)省或省以上公安机关认定应当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其他重点部位或场所。

第七条 机场、车站、码头、港口、大型商场、高级宾馆和工交、财贸、物资等行业的重要仓库,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以及单位存放贵重仪器、现金、有价证券的部位,应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根据实际需要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八条 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部位或场所有安全防范风险等级规定的,其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必须达到相应风险等级的防护要求。

安装使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尽可能采用先进的技术,加强维修管理,确保安全、适用、有效。

第九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纳入规划和设计规范。规定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计均应包括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内容,并列入工程预算。

第十条 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应当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省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要害部位和重要保密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应当由符合保密要求的单位设计、施工和维修。

第十二条 按照规定需要进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按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和设施方案报送公安机关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三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省公安机关审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不合格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或者强制性认证规定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禁止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或者强制性认证规定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第十四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竣工时,必须经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公安机关验收,验收前由公安部授权的法定检验机构负责检验。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方案审核、竣工验收按照投资额进行管理。投资额10万元以下的,由县公安机关负责;投资额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由省辖市(含自治州、省直管市)公安机关负责;投资额50万元以上的由省公安机关负责。武汉市公安机关可以负责本辖区内投资额100万元以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方案审核、竣工验收。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日常管理由其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

第十六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维修中的涉密事项、设施的使用以及设计图纸和相关资料应当严格保密。新闻单位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不得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涉密事项进行公开报道。

第十七条 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人员以及维修、使用和管理人员均应遵守保密规定,严防泄密。

公安机关应依法对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和维修人员进行审查,将有关资料存档,并将知密人员限制在规定范围。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监督管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参与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有关产品的经营活动;严禁向建设单位强行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

第十九条 应当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违反本规定不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安装。因应当安装而未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造成损失的,由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属于经营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未在省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和设施方案报送公安机关审核而擅自施工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不合格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五)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或强制性认证规定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将未经检验、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投入使用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中止设施运行,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对施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导致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公安机关或有关行政机关实施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参与经营活动牟利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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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协会协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协会名称:广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协会(以下简称本会)。其英文译名:GUANGDONG PUBLIC SECURITY &PROTECTION TECHNOLOGY ASSOCIATION,缩写为GDPSPTA。

第二条 本会由广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从业单位团体自愿组成,是非营利性、自律性的社会组织。组成单位见附表一。

广东省安防行业从业单位包括:从事防入侵、防抢劫、防盗窃、防破坏、防爆炸、防伪等活动的产品开发、生产、销售;技防系统工程设计、防伪工程设计、施工、维修、使用等单位以及相关的管理、教育培训、咨询服务、信息服务等单位。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是以加强安防行业自律管理,维护安防行业合法权益,协调会员之间的关系,规范会员行为,促进安防技术发展,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政府相关部门之间的关系,促进同行业经济发展。

协会是在“自愿发起,自选会长,自筹经费,自聘人员,自主会务”的原则基础上,实行无行政级别、无行政事业编制,在行政业务指导部门的监督管理下,真正实现民间化和自治性。

第四条 本会接受广东省民政厅的监督管理和广东省公安厅行政主管及业务指导。广东省公安厅与本会建立联络员制度,协调有关工作,发挥指导监督作用。

第五条 本会的活动地域为广东省。

第六条 本会的住所在广东省广州市。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会的业务范围:

(一)开展调查研究,掌握行业情况,向政府提出行业规划和制订有关经济政策、经济法规的建议,提出本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的建议。经政府指导部门同意和授权进行行业统计、收集、分析、发布行业信息。

(二)根据政府指导部门的授权,参与质量监督工作。承办政府有关行业发展的其他重大任务。

(三)反映会员意见和要求,协调会员关系,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四)举办展览、展销、讲座、讲学,组织出国考察,开展国际技术交流,推出有竞争力的民族工业产品逐步打入国际市场。

(五)推广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科技成果的应用,推动本行业的科技进步。

(六)积极参与制定和宣贯行业标准、规划;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资质的前期审核、协助发证、方案论证、工程评估验收等活动。

(七)根据行业发展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组织上岗资格、专业技术、企业管理等相关业务培训,以促进企业素质的提高。

(八)组织广泛的学习、交流及研讨,拓宽视野,促进发展。

(九)编制协会期刊,建立协会网站,利用多种形式,做好行业信息交流及宣传工作。

第三章 会 员

第八条 本会的会员为本行业同行的经济组织,会员种类包括单位会员、团体会员。

单位会员是指符合本会会员条件经批准入会的企业、事业等单位。

团体会员是指符合本会会员条件的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协会、学会等经批准入会的社会团体。

第九条 申请加入本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本会的章程;

(二)有加入本会的意愿;

(三)在本行业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

(四)应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

(五)遵守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第十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单位会员交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本会秘书处审核;

(四)经理事会讨论通过;

(五)由理事会或理事会授权的机构发给会员证。

第十一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会员代表大会,参加协会活动、接受协会提供的服务;

(二)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三)获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会工作的提议案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六)享有取得本会提供的各项咨询服务、信息资料及刊物的权利;

(七)享受本会组织交流、转让的科研成果、经济信息和技术资料;

(八)其他应享受的权利。

第十二条 本会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

(二)执行本会的决议;

(三)按规定交纳会费;

(四)维护本会及本行业的合法权益;

(五)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

(六)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七)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各项活动。

第十三条 会员缴纳会费的标准:

(一)副理事长(副会长)单位20000元/年;

(二)常务理事单位6000元/年;

(三)理事单位2000元/年;

(四)单位会员、团体会员800元/年。

第十四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会,并交回会员证。无故1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会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五条 会员如不遵守协会章程,将由本会提出批评、教育;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六条 本会由会员组成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十七条 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协会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的业务范围和工作职能;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理事、监事;

(三)审议理事会、监事会(监事)的年度工作报告、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

(四)审议理事会对会员除名提议;

(五)对协会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

(六)改变或者撤销理事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制订或修改章程、组织机构的选举办法;

(八)决定终止事宜;

(九)决定其它重大事宜。

第十八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3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会员代表大会每两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会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九条 会员代表大会必须有会员代表大会的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其决议应当由会员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会员代表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会议纪要,并向会员公告。

第二十条 本会设理事会。理事会为会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协会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筹备和召集会员代表大会;

(二)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并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三)决定协会具体的工作业务;

(四)制定协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的方案;

(五)制定协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金的方案;

(六)决定协会各内部机构的设置,并领导协会内部各机构开展工作;

(七)决定新申请人的入会和对会员的处分,提议对会员的除名(协会成员如有违法违纪、制假贩假、商业贿赂、商业欺诈行为的,经理事会讨论通过予以除名);

(八)聘任或者解聘聘任制秘书长,决定协会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根据秘书长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副秘书长和协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主要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九)制定协会内部管理制度;

(十)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理事会须有半数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全体理事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理事会应当对决议形成会议纪要,并向全体理事公告。

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会长)召集和主持;理事长(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理事长(会长)委托副理事长(副会长)或者秘书长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理事可以提议召开理事会。

第二十三条 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常务理事会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会由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经理事会授权可以行使本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部分职权。常务理事会至少三个月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常务理事会做出的决议,必须有半数以上的常务理事通过。

常务理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会议记录。

第二十四条 本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规则、程序:

(一)由本会秘书处提出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方案;

(二)将具体方案提交理事长(会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三)将通过后的具体方案提交理事会审议批准;

(四)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五条 本会设立监事若干名,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

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理事、秘书长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六条 本会的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监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行业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到任何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七条 本会的秘书长采用选任制,秘书长和理事长(会长)不能在同一企业中产生。理事长(会长)不得兼任秘书长。

第二十八条 本会设理事长(会长)一人,副理事长(副会长)若干人。理事长(会长)为本会的法定代表人,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九条 本会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每届任期3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三十条 本会理事长(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三十一条 本会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在理事长(会长)领导下开展工作,秘书长对理事会负责。秘书长为专职,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组织制定、实施年度工作计划和预算、决定;

(三)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四)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五)提名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报会长批准;

(六)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三十二条 秘书长出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年度工作;

(二)监督会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选举、罢免;监督理事会履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三)检查协会财务和会计资料,向登记管理机关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四)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

(五)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当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理事和秘书长等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协会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必要时向会员代表大会或政府相关部门报告。

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接受会员代表大会领导,切实履行职责。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四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费;

(五)利息;

(六)其它合法收入。

第三十五条 本会接受捐赠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摊派或变相摊派。

第三十六条 捐赠人、资助人或单位、会员、监事有权向协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资助人或单位、会员、监事的查询,协会应及时如实答复。

第三十七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财产以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 协会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秘书长以及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协会财产的,应当退还,并在会员代表大会上进行检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会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四十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一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本会进行年度报告、换届、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必须接受登记机关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四十三条 本会按照《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规定,于每年3月底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活动报告、财务报告和本年度的活动安排。

本会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本会召开大型学术报告会、研讨会、展览会,举办对外交流,与境外民间组织交往,开展业内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接受境外及社会捐款等,在活动前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四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实行全员聘任制,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并订立劳动合同。其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五条 对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六条 本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并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注销动议:

(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会员代表大会决议解散的;

(三)协会发生分立、合并的;

(四)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开展工作的。

第四十八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同意。

第四十九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及有关单位指导下成立清算小组,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协会应在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十条 本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五十一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章程经2006年8月15日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五十三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会的理事会。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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