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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职责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增加对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手段的投入,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制止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但不得实施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
交通运输、建设、城乡规划、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农业(农业机械)、价格、卫生、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做好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经常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提高服务质量;加强交通警察队伍管理和警风警纪建设,确保执法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交通警察应当严格履行执勤执法职责,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巡查,保障道路畅通。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现场督察。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报告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和交通事故。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统筹解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有关事宜;建立并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考核范围,定期组织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落实治理措施和治理资金,根据隐患严重程度进行督办整改,对隐患整改不落实的,应当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车辆登记和驾驶人考核、发证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按规定公开各类道路交通管理信息,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相关服务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维护和管理。
对公路营运载客汽车、危险剧毒化学品、易燃易爆品运输车和校车等涉及公共安全、容易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机动车驾驶人,及发生人身伤亡交通事故负有同等以上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机动车驾驶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九条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登记和拖拉机驾驶人考核、发证管理,加强对拖拉机驾驶人培训学校的资格管理和拖拉机驾驶人的安全教育。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相关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从事道路客运、货运、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的单位、个人的资格管理和道路运输站(场)的行业管理,负责公路(桥梁)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维护的监督管理;
(二)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城市道路、桥梁、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和建设,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以及除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以外的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合理规划城市公交线路、站点及停车场;
(三)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综合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职责,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度;
(四)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法定期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测设备进行检定;
(五)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公众提供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等信息;
(六)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交通事故医疗救治快速反应机制,加强交通事故医疗救治工作的组织管理;
(七)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内容,并督促学校落实学生在校期间的交通安全措施,加强对学校使用校车的监管,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和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
(八)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单位应当在重要版面、时段通过新闻报道、专题节目、公益广告等方式定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开展舆论监督。
省人民政府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核定道路清障施救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依法加强监督。
第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责任制,履行下列交通安全义务:
(一)制定、落实本单位机动车使用、保养、维护和安全检查等制度;
(二)教育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及其他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三)雇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对其驾驶证和身份证进行登记;
(四)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使用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按照规定项目和方法检验机动车,并建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档案。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教学大纲进行驾驶培训,不得减少培训内容或者降低培训标准。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承修、回收登记制度。发现有交通事故逃逸、改装、拼装嫌疑的车辆,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专业道路运输单位应当严格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加强对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的安全行车教育,建立车辆登记、使用、维修制度,健全车辆安全、技术档案,及时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检查,防止乘客携带危险物品进站上车,防止客车超员及人货混装。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七条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已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机动车,超过一年未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八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因未按规定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被扣留的,应当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依法取得检验合格标志后,方可继续上道路行驶。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或者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强制报废。
第十九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号牌,不得悬挂其他号牌或者标志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在机动车和机动车号牌上安装、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的装置或者材料。
第二十条 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物品运输车和校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或者全球定位系统,卧铺客车应当同时安装车载视频装置。运输企业或者相关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监控主体责任,加强对所属车辆和驾驶人的动态监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保持行驶记录仪或者全球定位系统的正常运行。
运输危险品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置标志、标识。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车辆应当加装安全标志牌,标明其品名、种类、装载质量和施救办法等。
第二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应当实行登记管理。具体登记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实行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并经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挂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凭证,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机动车驾驶证档案记载的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信息变化后的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实行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安全信息公开制度。驾驶人驾驶安全信息包括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累积记分和涉及驾驶安全的其他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单位和个人免费查询驾驶安全信息提供便利。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公共交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公共交通。
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共交通发展规划,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乡道、村道建设投入,加强对事故多发和危险路段的整治,逐步改善道路通行条件,大力扶持农村客运市场的发展,为农村居民出行安全提供保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道、村道的规划、设计、建设、验收、管理、养护以及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的指导。
第二十六条 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应当保障道路完好,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行人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安全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交通安全设施;有条件的应当在道路两侧种植行道树木,发挥其安全防护作用,但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防撞护栏以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有关单位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在交通安全设施交付使用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参加,交通安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车运行。
增设或者调换限速、单行、禁止转弯、禁止临时停车等限制性、禁止性交通标志、标线的,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在实施的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公路限速标志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城市道路限速标志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设置限速标志的,应当设置相应的解除限速标志。
第二十七条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行人过街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盲道。
盲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盲道及设施。
第二十八条 国道、省道及城市道路沿线单位、居民居住区的机动车出入口,道路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让行的交通标志或者标线。
道路平面交叉口,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以及行人横过道路较为集中的路段,应当科学合理设置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减速带、过街天桥或者过街地下通道。
城市道路宽度超过四条机动车道的,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车行道的中央分隔带或者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的分隔带上设置行人安全岛。
第二十九条 单位管辖范围内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由该单位负责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证据。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经有关部门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证据。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有明显标志。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城乡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对可能影响交通环境的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城市建设项目范围、评价标准和评价程序依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对交通环境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且无法消除的,不得批准建设。
第三十二条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电车的行驶路线、站点和长途营运客车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驶路线、站点,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有关部门应当将新审批的公共汽车、电车、长途营运客车路线及班次、停靠点等情况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设置的行驶路线和站点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有关部门予以调整。
第三十三条 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应当优先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不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调整或者撤除停车泊位时,应当及时调整相应的交通标志、标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停车泊位内设置障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合理设置城市出租汽车停靠点。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靠右侧通行,行人应当靠边通行。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通行路面宽度不超过一米,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通行路面宽度不超过1.5米,其他非机动车通行路面宽度不超过2.2米。
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且没有交通信号指示的道路上,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的机动车道内通行。
正常情况下,高速公路同方向有两条车道的,大型货车应当在右侧车道内行驶。高速公路同方向有三条以上车道的,大型货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内行驶,不得驶入最左侧车道。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借道通行时,应当让所借道路内通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非机动车、行人遇本道被占用无法正常通行时,可以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车道通行,并在通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返回本道。车辆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前一百米至五十米开启转向灯,在高速公路上提前一百五十米至一百米开启转向灯;
(二)不得一次性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但符合交通信号要求的除外;
(三)同方向行驶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中间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遇儿童、孕妇、老人、抱婴者以及盲人和其他行动不便的残疾人横过道路,应当停车让行。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严禁超限超载。
货运站场应当按规定对车辆配载,不准超限超载的货车驶出站场。
第四十条 公路客运车辆驾驶室外的两侧应当喷涂客运单位名称和核定的载客人数。
城市公共汽车行经高速公路或者行驶出城市规划区的,车辆技术等级、类型等级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并严格按照核定标准载客,不得超载。
第四十一条 公路客运车辆驾驶人二十四小时内累计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日间连续驾驶不得超过四小时,夜间连续驾驶不得超过两小时,每次停车休息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严禁公路客运车辆夜间通行达不到安全通行条件的三级以下山区公路。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或者标线标明的速度。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且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路段,城市快速路和一级公路最高时速为九十公里,二级公路最高时速为七十公里,城市其他道路最高时速为六十公里。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最高时速为二十公里。
第四十三条 下列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相应的限速规定:
(一)手扶拖拉机最高时速为二十公里,其他拖拉机最高时速为四十公里;
(二)三轮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轻便摩托车最高时速为四十公里;
(三)全挂拖斗车、低速载货汽车、摩托车和公交车最高时速为六十公里;
(四)运载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八十公里,在其他公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六十公里。前款规定的机动车限速高于道路实际限速的,按照道路实际限速规定行驶;低于道路实际限速的,按照前款规定的限速行驶。
第四十四条 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时,转弯的机动车应当让直行车辆先行。
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先行。
车辆通过环形路口,应当按照导向箭头所示方向行驶。后进环形路口的机动车应当让已在路口内环行或者出环行路口的车辆先行。
车辆通过交叉路口同时被放行或者没有交通信号时,右转弯的机动车应当让同方向左转弯或者直行的行人和非机动车先行。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进出道路时,应当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行驶缓慢时,应当停车等候或者依次行驶,不得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不得鸣喇叭催促车辆、行人。
第四十六条 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交叉路口,未设置导向标志、标线的,左转弯的机动车应当提前驶入最左侧的车道转弯,右转弯的机动车应当提前驶入最右侧的车道转弯。
第四十七条 摩托车行驶时,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摩托车专用安全头盔,并系扣牢固。驾驶人不得在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头盔和不正向骑坐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
第四十八条 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或者其他作业的机动车及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时间尽量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
(二)车辆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三)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划出作业区,设置围挡,在作业区来车方向白天不少于五十米、夜间不少于一百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危险警告标志。在高速公路上应当在作业区来车方向不少于五百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危险警告标志。
(四)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遇有交通阻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作业、施工,临时恢复交通。
第四十九条 摩托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通行。
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设区的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条 机动车在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进出停车泊位时不得阻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行方向,车身右侧贴近道路边缘停靠。
(二)夜间或者遇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前后位灯。
(三)在设有出租汽车停靠点的道路上,出租汽车在停靠点靠右侧路边按顺序停车上下乘客,但不得等待乘客;在没有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点的道路上,出租汽车遵守机动车临时停车的规定。
(四)公共汽车不得在停靠站以外的地点停车上下乘客,进出停靠站在停靠站一侧按顺序依次单排靠边停车,不得在停靠站内等待乘客;暂时不能进入停靠站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单排等候进站。
(五)校车、单位接送职工的自备客车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临时停车点停车上下乘客;其他机动车在不妨碍上述车辆停放的情况下,可以在上述停车点临时上下客。
第五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二)保持非机动车的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完好;
(三)设有转向灯的,转弯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
(四)不得牵引动物;
(五)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
(六)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十二周岁以上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
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其他非机动车载人的规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三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
(二)不得在禁止车辆停靠的地点拦乘机动车;
(三)不得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
(四)乘坐货运机动车,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站立或者坐在车厢栏板上;
(五)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在后座正向骑坐。
第五十四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二)不得在车行道上兜售或者发送物品、索要财物;
(三)不得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互相追逐以及进行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四)携带宠物时须妥善看护,不得影响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
(五)牵、赶、骑牲畜在允许通行的道路上靠近道路右侧通行,不得影响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五十五条 受严重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和施工影响以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高速公路交通阻塞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等交通管制措施,并提前在适当的路段或者场所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抢通物资和专用抢通设备储备,及时抢通道路。需要关闭高速公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关闭高速公路进出通道,并通过媒体发布有关信息,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入口处设置公告牌。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清障车执行紧急任务或者车辆故障等确需在路肩或者应急车道上行驶、停车的情况外,不得在路肩或者应急车道上行驶或者停车。
(二)发生故障时,不得占用行驶车道检修车辆;确实无法正常行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清障施救队伍派出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三)发生故障难以移动时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故障车或者事故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紧急停车带或者应急车道内,并迅速报警。
(四)遇交通阻塞停车时,车上人员不得在行驶车道内活动或者逗留,驾驶人在夜间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前后位灯。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中心区域的道路交通情况,对摩托车等车辆采取限制通行的措施。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五十八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勘验、检查现场,尽快恢复交通。
第五十九条 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清障施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清障施救队伍。清障施救队伍应当立即派出车辆和人员赶赴现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查交通事故现场后,及时组织清障施救,迅速畅通道路,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予以必要配合。
清障施救队伍应当本着便民、利民的原则,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无条件清障施救。清障施救后,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有关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费用,不得超范围、超标准收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清障施救队伍的管理,对清障施救工作进行统一规范。监察、审计、价格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清障施救工作的监督,禁止任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借清障施救之机向当事人乱收费或者实施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逃逸嫌疑车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的,应当当场向当事人出具凭证,并妥善保管,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
第六十一条 对交通事故车辆及其行驶速度、痕迹、物品以及现场的道路状况等需要进行一般性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派本部门专业人员进行。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勘验、检查现场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相关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调查交通事故的需要,可以查阅或者复制道路收费站、渡口和其他有关单位记载过往车辆信息的资料,以及车辆维修单位维修记录和交通事故当事人的通讯记录,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如实、无偿提供。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的基本情况;
(二)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
(三)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
(四)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五)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和日期。
第六十五条 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处于抢救或者昏迷状态等特殊原因,无法收集证据、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事实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交通事故认定时限可以中止计算,但中止时间最长不超过六十日。
中止原因消除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中止时限期满后仍然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下列规定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全部责任的,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合法停放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建立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快速理赔机制。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延误救治。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发出支付或者垫付通知。
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不予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被保险人书面说明理由。保险公司需要医疗机构提供抢救费用清单或者向医疗机构核实有关情况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十条 依法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资金来源、使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的具体标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应当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七十二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罚款:
(一)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不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二)通过铁路道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七十三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二)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三)在车行道上坐卧、停留、嬉闹,或者兜售、发送物品的。
第七十四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二)不给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让行的;
(三)扒车、强行拦车、追车、抛物击车的;
(四)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
第七十五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二)在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的。
第七十六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
(一)乘坐摩托车不按规定戴摩托车专用安全头盔或者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正向骑坐的;
(二)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三)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
(四)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或者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五)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时,不按规定转移到安全地点的;
(六)有影响、干扰安全驾驶行为的。
第七十七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罚款:
(一)机动车行驶中跳车的;
(二)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第七十八条 乘车人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七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罚款:
(一)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二)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时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三)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四)不在规定地点停车或者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第八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
(一)不避让盲人的;
(二)载物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长度、高度、宽度规格的;
(三)转弯前不减速慢行,不伸手示意,突然转弯的;
(四)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
(五)在道路上驾驶独轮自行车或者二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
(六)驾驭畜力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本办法另有具体规定的,依照具体规定处罚;
(七)制动器失效,仍在道路上驾驶的;
(八)设有转向灯的非机动车,转弯前未开启转向灯的;
(九)牵引动物的;
(十)驾驶时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的;
(十一)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
(十二)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强行进入的;
(十三)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不能转弯时,不依次等候的。
第八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二)横过机动车道不按法律、法规规定通过的;
(三)违反非机动车限制通行、禁止通行规定的;
(四)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五)在受阻路段借道行驶后不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
第八十二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醉酒后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或者醉酒后驾驭畜力车的;
(二)不给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让行的;
(三)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牵引车辆、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四)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五)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
(六)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
(七)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人行道内行驶的;
(八)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九)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十)逆向行驶的。
第八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
(一)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四)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五)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六)在驾驶室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
(七)向道路上抛洒物品的。
第八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不避让盲人的;
(二)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
(三)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
(四)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五)使用转向灯不按法规规定的;
(六)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不按法律、法规规定使用车灯的;
(七)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事故,不按法律、法规规定处置的。
第八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违反分道行驶规定的;
(二)不按法律、法规规定通过交叉路口的;
(三)通过铁路道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拖拉机用于载人的;
(五)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六)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载人的;
(七)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八)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九)在道路上驾驶教练车学习驾驶不按指定时间、路线的;
(十)在道路上驾驶教练车学习驾驶,教练不随车指导或者让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乘坐教练车的;
(十一)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车身后部未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实习标志的;
(十二)驾驶证丢失、损毁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十三)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或者其他作业的车辆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第八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行经人行横道时不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不停车让行的;
(三)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不避让的;
(四)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五)在禁止停放机动车的道路或者禁止临时停车的路段停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六)在设置了禁止停放或者禁止临时停车标志和告示牌的重点路段、时段停车,不按告示牌的要求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掉头或者倒车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牵引挂车或者故障机动车的;
(九)在夜间通过急弯路段、坡路、拱桥、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没有交替使用远、近光灯示意的;
(十)驶近急弯、坡道顶端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以及超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未减速慢行,并鸣喇叭示意的;
(十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十二)通过漫水路或者漫水桥不察明水情,不低速通过的;
(十三)行经渡口不按照指定地点依次待渡,或者上下渡船时,不低速慢行的。
第八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违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规定的;
(二)违反超车规定的;
(三)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交通阻塞时,不依次等候、交替通行的;
(四)不给执行紧急任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让行的;
(五)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违反会车规定的;
(六)被牵引的故障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七)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八)上道路行驶的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以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
(九)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十)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或者在机动车号牌上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的材料的;
(十一)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四小时、夜间连续驾驶公路客运车辆超过两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十二)驾驶公路客运车辆二十四小时内累计时间超过八小时的;
(十三)夜间驾驶公路客运车辆通行达不到安全通行条件的三级以下山区公路的;
(十四)不按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或者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十五)在机动车上安装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的装置的;
(十六)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的;
(十七)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十八)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驾驶机动车的;
(十九)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
(二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的;
(二十一)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二十二)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第八十八条 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二)车速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速的;
(三)不按法律、法规规定驶入或者驶离高速公路的;
(四)不按法律、法规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距离的;
(五)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的;
(六)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遇交通阻塞停车时,车上人员在行驶车道内活动、逗留,或者驾驶人在夜间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前后位灯。
第八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驾驶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的;
(三)遇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不遵守法律、法规规定行驶的;
(四)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
(五)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六)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七)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的;
(八)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九)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载货汽车车厢载人的。
第九十条 摩托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摩托车的,或者将摩托车交由摩托车驾驶证被暂扣的人驾驶的,处二百元罚款。
摩托车驾驶证被吊销驾驶摩托车的,或者将摩托车交由摩托车驾驶证被吊销的人驾驶的,处四百元罚款。
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的,或者将摩托车交由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人驾驶的,处五百元罚款。
本条规定适用于轻便摩托车。
第九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将机动车交由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的人驾驶的,处五百元罚款;驾驶的车辆为营运载客汽车的,处一千元罚款。
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将机动车交由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人驾驶的,处八百元罚款;驾驶的车辆为营运载客汽车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的,处一千元罚款;驾驶的车辆为营运载客汽车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九十二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二千元罚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九十三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下的,予以警告;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处一百元罚款;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罚款;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每增加百分之十的,加处二百元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一千元。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下的,予以警告;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处二百元罚款;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处一千元罚款;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每增加百分之十的,加处二百元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二千元。
前两款规定中的“以上”不含本数。
第九十四条 机动车载物的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或者遗洒、飘散载运物的,处一百元罚款。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经公安机关批准后,不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未悬挂警示标志或者不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九十五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的,处五百元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上,每增加百分之十的,加处二百元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二千元。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留机动车。
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以一千元以下罚款。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处二百元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的,处五百元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每增加百分之十的,加处二百元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二千元。
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 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或者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办法另有具体规定的,依照具体规定处罚。
第九十八条 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外廓尺寸、座椅、品牌标识等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二)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三)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四)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第一百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二)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三)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四)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
第一百零一条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清障施救队伍组织清障施救不及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借清障施救之机对当事人乱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
(二)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罚款决定,且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对高速公路上或者夜间过境的非本辖区内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以及对边远、交通不便地区的机动车驾驶人罚款,机动车驾驶人到违法行为发生地代收机构缴款确有困难,主动提出当场缴付罚款的。
交通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一百零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处罚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或者滥用职权违法处罚的;
(二)接到交通事故报告后,隐瞒不报或者不及时处置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三)擅离职守,不履行执勤职责的;
(四)对依法应当告知、听证的事项,不告知、听证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交通运输、建设、城乡规划、农业、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价格、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25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具体执行标准规定》同时废止。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2008年11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5年3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15年3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下的,予以警告;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处二百元罚款;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处一千元罚款;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每增加百分之十的,加处二百元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二千元。”
本决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后,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
第六十三条 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应当按照交通信号使用;在交警现场指挥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交警的指挥;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予以保证。通过安全和顺畅的原则。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2010-10-11 2008 年 11 月 28 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职责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 提高通行效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2008年 11月 28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 过 ,自 2009年 1月 1日起实施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职责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6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6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已由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7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27日
文件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和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相应的道路交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改善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道路安全通行条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和实施单位内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保障交通安全经费投入。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学校应当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列入中、小学生教育的内容,经常对学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切实落实学生在学习期间出行、锻炼时的交通安全措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报告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车辆
第六条 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的,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管理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型,注册登记时间超过出厂检验日期两年或者车辆严重受损影响安全行驶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申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申领时间超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日期六十日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被扣留的,应当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依法取得检验合格标志后,方可继续上道路行驶。被扣机动车的检验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行承担;因拖移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所发生的费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机动车买受人应当于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
第八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号牌,不得悬挂其他号牌或者标志牌,但法律、法规允许的除外。
第九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
(一)因办理注册登记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二)因办理转移登记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三)补领机动车号牌期间需要上道路行驶的。
按前款第(一)项规定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的,应当提供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时应当载明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厂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行驶区域、发证机关、发牌日期和有效期等内容,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条 机动车销售前确需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移动证。持临时移动证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得载货或者载客。
申领临时移动证应当提供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核发临时移动证时应当载明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厂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行驶路线、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有效期等内容,临时移动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三日。
第十一条 本省注册登记的营运载客汽车、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的车门上应当按规定喷涂单位名称、核定载客人数、核定载质量等内容,载货汽车及其挂车、大型载客汽车车厢后部应当按规定喷涂放大的本车牌号,车厢后部无法喷涂的,应当在车身喷涂,字样应当保持端正、清晰、完整。
第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用于接送学生或者学龄前儿童的客车,应当符合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车辆标准,并喷涂或者放置统一的专用标志,其驾驶人员应当具有三年以上准驾车型的安全驾驶经历,且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累积记分无满分记录。
第十三条 旅游客车、公路营运载客汽车、大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行驶记录仪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安装教练员可以控制车辆行驶的安全装置,车门两侧喷涂单位名称。
第十五条 机动车用作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应当经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相应的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特种车辆使用凭证。特种车辆使用凭证应当随车携带。
第十六条 禁止在机动车上安装和使用接收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信号或者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使用的装置。
禁止在机动车号牌上安装、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的材料。
第十七条 机动车号牌号码实行随机选号的方式。
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可以采用公开竞价的方式实行有偿使用,公开竞价的号牌号码不得超过小型客车号牌号码总数的百分之二十。公开竞价的号牌号码应当公示,公开竞价所得价款全部用于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条件。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建立维修车辆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送修人的身份证明、车辆牌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以及承修项目。
机动车维修单位发现送修车辆有被盗抢、拼装、交通事故逃逸嫌疑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
第十九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条件。
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建立报废机动车回收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报废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车辆牌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回收日期及报废车辆解体过程中拍摄的照片等图像资料。
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向报废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车辆回收证明。
第二十条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在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前,应当先行办理报废机动车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限定一定区域,对人力三轮车、摩托车实行总量控制。实行总量控制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二条 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自行车不实行登记制度。但自行车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时按规定对自行车统一编号、敲印、登记,定期报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安全技术标准。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组织安全技术鉴定,鉴定合格的,对该产品的型号及其安全技术参数予以公告。列入公告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申领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登记。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增加大型客车、中型客车、牵引车以外的准驾车型。
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可以申请国家规定的准驾车型驾驶证。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机动车驾驶人取得驾驶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应当予以调查或者对其道路驾驶技能进行测试。经调查或者测试证明其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收缴其机动车驾驶证,并转递原发证机关予以撤销。测试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本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招用持有外省驾驶证的驾驶人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的,应当在招用之日起五日内报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实行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安全信息公开制度。驾驶人驾驶安全信息包括驾驶人道路交通违法、事故处理、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涉及驾驶安全的其他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单位和个人查询驾驶安全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人身伤亡交通事故负有同等以上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在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应当接受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为期两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教育。
第二十八条 持本省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未达满分的,可以申请参加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为期一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每次可以减少其累积记分二分,但一个记分周期内的安全教育减分不得超过四分。
第二十九条 对公路营运载客汽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等涉及公共安全、容易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车辆驾驶人,驾驶人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组织为期两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教育。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道路建设和维护经费中,按比例划拨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防撞护栏、交通监控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经费。道路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在经营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道路以及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和完善。
第三十一条 道路管理部门和养护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面平整、设施完好,保证照明、通风、排水等设施的正常运行,合理设置减速装置和设施。对桥梁、隧道、急弯、陡坡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定期检查、重点维护,确保安全、畅通。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设计、制造、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遵循安全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增设或者调换限速、单行、禁止转弯等禁令性交通标志、标线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前向社会公告。
新建、改建道路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防撞护栏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投入使用。
乡村、集镇、居住区等其他由单位和个人自建的供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三十二条 国道、省道及城市道路沿线单位、居住区等未设置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道路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让行交通标志或者交通标线。
公路穿越交通流量较大的集镇、市场的路段或者路口,道路管理部门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道路照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栏等交通设施。
道路的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之间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封闭。未经道路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设置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
在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周边地区和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道路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规定设置相关交通信号和安全设施。
第三十三条 大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建设、规划、交通和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对道路交通有不利影响的,应当提出改进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对道路交通有重大不利影响,又无法消除的,不予批准建设。
第三十四条 停车场(库)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按照城市停车场(库)专项规划和道路交通供需平衡的要求进行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
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新建工程时配建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投入使用的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公共停车场(库)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五条 根据道路交通需求,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城镇道路范围内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限定停车时间,但不得在盲道及其配套设施所在的地方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按照前款规定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标准由有权的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所得价款用于道路停车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及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发展规划和安全、畅通、方便出行的要求,制定和实施公共交通发展规划,鼓励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共交通发展规划,设置公交车专用道。
开辟和调整公交线路或者车站,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告;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公交车辆换乘点和出租汽车、校车以及单位接送职工自备客车的临时停车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交通状况合理设置和变更。
行经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建成区以外二级以下公路的客运车辆不得使用有站立乘员席的客车车型。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有序、安全、畅通的前提下通行。
第三十八条 在有方向指示信号灯并设置左转弯待转区的交叉路口,同方向直行信号灯绿灯亮时,左转弯的车辆应当按规定依次进入待转区停车等候。
第三十九条 车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道通行:
(一)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分道通行;
(二)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靠近道路右边通行,机动车在道路中间或者靠近道路中心线右边通行;
(三)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没有交通信号指示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的机动车道内通行;
(四)在设有主道、辅道的道路上,三轮汽车、拖拉机应当在辅道内通行。
第四十条 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者行人,应当让本道内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
非机动车、行人遇本道被占用无法正常通行时,可以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车道通行,并在通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返回本道。车辆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变更车道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一次性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但符合交通信号要求的除外;
(二)左右两侧车道的机动车向中间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机动车让右侧车道的机动车先予变更。
第四十二条 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当让行人和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车辆通过交叉路口同时被放行或者没有交通信号控制时,左转弯车辆应当让相对方向行驶的直行车辆先行;右转弯的机动车应当让同方向左转弯或者直行的行人和非机动车先行。
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交叉路口,未设置导向标志、标线的,左转弯的机动车应当提前驶入最左侧的车道转弯,右转弯的机动车应当提前驶入最右侧的车道转弯。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六十公里,公路最高时速为九十公里;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最高时速为二十公里。
第四十四条 下列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速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手扶拖拉机最高时速为二十公里,其他拖拉机最高时速为四十公里;
(二)三轮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轻便摩托车最高时速为四十公里;
(三)全挂汽车列车、低速载货汽车、摩托车和公交车最高时速为六十公里;
(四)运载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在普通公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六十公里,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八十公里。
前款规定的机动车限速高于道路限速的,按照道路限速规定行驶;低于道路限速的,按照前款规定的限速行驶。
第四十五条 教练用的大型载货汽车在教练时,车厢安装栏栅和固定座位后可以核载一至六名学员。
轻型、微型载货汽车和正三轮摩托车车厢内不得载人。
第四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限制、禁止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的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通行或者停靠。
第四十七条 公交车、公路营运载客汽车应当按照指定的线路、地点行驶或者停靠。
禁止营运中的公交车、公路营运载客汽车和旅游客车于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在三级以下山区公路通行,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公路两端设置明显标志,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乘车人在装有安全带的座位就座时,应当使用安全带;
(二)除交通事故、车辆故障或者高速公路管理作业等必须行驶、停车的情况外,不得在路肩上行驶或者停车;
(三)发生故障时,不得占用行驶车道检修车辆;
(四)发生故障难以移动时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应当在故障车或者事故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紧急停车带或者应急车道内,并立即报警;
(五)遇交通阻塞停车时,车上人员不得在行驶车道内活动或者逗留,驾驶人在夜间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后位灯。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暂扣等不具备驾驶机动车资格的人驾驶;
(二)赤脚、穿拖鞋或者穿高跟鞋驾驶机动车;
(三)驾驶机动车时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
(四)驾驶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时互相追逐,攀扶其他车辆,曲折竞驶,驾驶人身前载人;
(五)驾驶牵引车所牵引挂车的总质量超过牵引车的准牵引总质量。
第五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非机动车的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完好;
(二)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转弯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
(三)不得牵引动物;
(四)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时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
(五)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应当减速避让;
(六)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十二周岁以上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
(七)人力客运三轮车载人不得超过两人,但允许增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得载人;
(八)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载人,但二级以上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可以搭乘一名陪护人员;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附载货物时,质量不得超过二十千克。
第五十一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没有人行道的,靠近道路边行走;
(二)从人行横道横过道路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及时通过;
(三)牵、赶、骑牲畜应当在允许通行的道路上靠近道路右边通行,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
(四)在车行道上不得拦车、带路或者从事兜售、发送物品等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一节 现场处理
第五十二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报告医疗急救机构;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事故证物的位置;同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主动接受调查处理,不得逃避。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需要进行下列工作:
(一)立即组织抢救受伤人员;
(二)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全面及时地收集有关证据;
(三)在不影响事故现场勘查取证的情况下立即允许过往车辆通行,或者在到达事故现场后即予引导绕行;
(四)其他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重大伤亡以及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泄漏等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公安、交通、安全生产监管、环保、卫生等部门相关人员迅速赶赴现场实施紧急处置。
第五十四条 医疗急救机构等单位接到救援交通事故伤员的请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出急救车辆和医护人员,组织实施现场医疗救治。对需要救治的交通事故伤员,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拒绝。医疗机构因医务人员、技术或者设备限制无法正常实施救治的,应当经必要的处置后派医护人员护送到具备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救治。
第五十五条 过往车辆驾乘人员、行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发现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应当主动协助当事人实施救援,并及时报告医疗急救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节 调查认定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调查处理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逃逸嫌疑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以及其他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文书,检验、鉴定后应当立即归还。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取证完毕后,应当在十日内明确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其他当事人无过错的,有过错的一方为全部责任,无过错方为无责任;
(二)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均有过错的,按照作用及过错的大小分担责任;
(三)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为无责任;
(四)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五)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驾驶人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拒绝或者躲避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检测,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的,可以认定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承担与此相应的责任;
(六)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处于抢救或者昏迷状态等特殊原因,无法收集当事人证据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事实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限可中止计算,但中止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十日。
第三节 事故赔偿
第五十九条 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基金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按照规定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
(六)其他合法来源。
第六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用于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的救助。
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人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先行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追偿。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的丧葬费,赔偿义务人无力支付或者赔偿义务人无法确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部分或者全部先行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追偿。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参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其损害赔偿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省公安机关、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十二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依照规定自行协商处理的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或者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物损价值在三千元以下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和申请定损,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派员处理,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理赔。
第六十四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办理机动车登记,发放号牌,对驾驶人考试、发证,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等事项建立公开办事制度,强化执法责任制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制度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并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应当在交通警察的带领下,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但不得进行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执勤实行机动巡逻与定点执勤相结合的方式,对辖区事故多发、交通状况复杂等重点路段,应当重点巡逻或者定点执勤。
第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执法执勤。调查交通事故或者适用一般程序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时,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两人。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
(二)在边远、水上等交通不便地区,被处罚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
(三)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其驾驶人可以在违法行为地或者机动车号牌核发地的指定地点缴纳罚款。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或者交通事故认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可以责令其限期纠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及时纠正,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但本章所列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市、县(市、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罚款:
(一)在机动车道内行走、滞留的;
(二)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三)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正向骑坐的。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在车行道上拦车、带路或者从事兜售、发送物品等妨碍交通安全活动的;
(二)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乘车人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三)扒车、跳车、追车或者抛物击车的。
第七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二)不按规定载物的;
(三)横过道路不按规定通行的;
(四)在道路上驾驶独轮自行车或者其他禁止上道路行驶的自行车的;
(五)牵引车辆、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六)双手离把的;
(七)第五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
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通行的;
(三)醉酒驾驶、驾驭非机动车的;
(四)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五)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六)驾驶未经登记或者未悬挂号牌的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七)使用伪造、变造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八)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结构、主要技术参数和性能的。
有前款第(五)项、第(八)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非法牌证和装置;有前款第(六)项、第(七)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车辆,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的,应当及时退还车辆。
第七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处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一)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四)不按规定鸣喇叭示意或者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路段鸣喇叭的;
(五)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六)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七)运载超长、宽、高物品未悬挂明显标志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
因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七)项和第(九)项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通行的;
(二)驾驶时不按规定依次交替通行或者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三)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变更车道的;
(四)路口遇有交通阻塞未依次等候的;
(五)违反让行规定的;
(六)违反规定载人的;
(七)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
因有前款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二)不按规定会车、超车、倒车、掉头或者占用超车道的;
(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四)违反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或者牵引挂车的;
(五)运载超限物品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
(六)使用教练车不按指定的路线或者时间在道路上教练的;
(七)拖拉机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或者其他禁止通行道路的;
(八)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九)在驾驶证丢失、损毁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因有前款第(一)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七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处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一)不按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在实习期内驾驶公交车、营运载客汽车、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四)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六)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仍继续驾驶的;
(七)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八)机动车不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
(十)不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强制拆除其非法装置、设备,予以收缴。
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或者不按规定拖曳故障车、事故车的;
(二)从匝道进入或者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或者从匝道进入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三)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者停车的;
(四)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五)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六)驾驶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驶入的;
(七)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八)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行驶的;
(九)倒车、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
(十)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
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一人的,处二百元罚款,超过额定乘员未达百分之二十的,每多超一人加处一百元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五百元;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的,处五百元罚款,每多超一人加处一百元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二千元。
第八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载客人数五人以下的,处五百元罚款;
(二)载客人数六人以上十人以下的,处一千元罚款;
(三)载客人数十一人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因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八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行驶证上核定载质量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百分之三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一百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一百以上未达百分之二百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二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因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八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超过规定时速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处五百元罚款;每多超五公里,加处二百元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二千元。
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八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二)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违法记分达到十二分、被依法扣留或者公告停止使用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因有前款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八十四条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逃逸,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以外造成事故,构成犯罪或者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本条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农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设置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的,由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擅自停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接受处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返还机动车或者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十八条 公路客运车辆超过核定乘员、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机动车后,驾驶人应当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转运或者卸载有困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商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安排车辆转运,相关费用由超载机动车的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承担。
第八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
(二)对应当听证、公示的事项未听证、公示的;
(三)对有重大伤亡或者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不按规定实施紧急处置,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作出审批决定或者发放牌证、许可证的;
(二)发生有重大伤亡和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后,故意隐瞒不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四)对应当予以处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或者只处罚不纠正的;
(五)其他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失职、渎职的。
第九十一条 交通、建设等其他有关道路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开辟和调整公交线路或者车站,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告的;
(二)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三)对存在的交通安全隐患,不按规定进行整改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实施救援清障造成不利后果的。
第九十二条 应当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没有及时变更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设置错误,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交叉路口,是指道路与道路之间的平面交叉部分,但交叉部分设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划有中心线、分道线的除外。
(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九十四条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实行强制报废制度。强制报废的标准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及其驾驶人,由农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人作出记分处理的,应当及时将记分情况通报有关的农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拖拉机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安全信息登记制度,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满十二分的拖拉机驾驶人,应当依法及时组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考试,考试合格后,记分予以清除,并通报有关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九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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