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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的委托,我就《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我省是水土流失较为严重的省份之一。土地退化、水库淤积、河床抬升、水旱灾害加剧,严重威胁着我省的生态安全、粮食安全和防洪安全,已经成为制约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1994年《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颁布施行以后,对于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大规模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加剧趋势得到缓解,人为新增水土流失得到有效遏制;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力度不断加大,治理速度进一步加快;水土保持基础设施建设不断加强,管理服务水平进一步提高;水土保持效益进一步体现,生态环境明显改观。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和人们对生态环境要求的不断提高,水土保持工作也遇到了一些新的问题,需要通过修改《实施办法》加以解决:一是水土保持工作统筹规划不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水土保持工作的顺利开展;二是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措施不够完善,不能完全适应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要求;三是各类生产建设活动大量增加,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和治理的区域及对象已不限于现行水土保持法规定的区域和范围;四是水土保持监测体系和监督措施不够完善,不能满足新形势下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在全面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现行《实施办法》进行修订。201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对依法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工作体制和机制作了规定,但有的比较原则,需作补充细化。因此,为进一步提高水土保持工作水平,切实防止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结合我省实际,全面修订《实施办法》十分必要。
二、修订经过
2010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进行全面修订后,我厅就着手《实施办法》的立法修订工作。2011年5月,我厅成立了《实施办法》修订领导小组和起草小组,抽调专门人员负责起草工作。5月底,完成了《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初稿,并于6月份发送至全省各设区市水利(水务)局、赣州市水保局征求意见。8月,又在萍乡、赣州召开有关设区市和重点县(市、区)水保机构负责人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认真讨论,并根据意见做了修改。9月底,我厅将修订草案发送省直相关部门征求意见,经再次修改后,于11月15日将《实施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正式报送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法制办承办后,及时将《实施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发至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省住建厅、省环保厅、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征求意见。2011年12月,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水利厅到四川、重庆等外省市和省内的赣州市进行调研。2012年1月5日,召开了专家论证会。2012年1月9日,召开了有省财政厅、省环保厅、省农业厅、省林业厅等部门参加的协调会。会后,又再次至兴国县、永丰县进行立法调研。根据调研、协调、论证中各方提出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多次修改。2012年3月,又再次征求了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省住建厅、省环保厅、省国土资源厅等有关部门的意见,经修改完善后,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2012年3月31日,省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了《实施办法》。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水土保持规划
水土保持规划是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的依据,规划的编制质量直接关系水土保持工作的成效。为此,《实施办法》依据新的《水土保持法》增设了规划一章,主要规定了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以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进行编制(第八条)。二是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结果;全省水土流失调查与公告一般每五年开展一次(第九条)。三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第十条)。四是水土保持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等(第十一条)。
(二)关于水土流失预防
为进一步完善水土流失预防措施,《实施办法》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作了补充规定:一是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禁止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活动;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禁止扰动地表(第十五、十六条)。二是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水土流失防治标准,加强工程管理,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第二十条)。三是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第二十一条)。
(三)关于水土流失治理
针对目前水土流失治理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实施办法》主要作了三个方面的补充规定:一是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第二十六条)。二是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调整产业结构、建设植物过滤带等措施治理水土流失(第二十九条)。三是明确生产建设活动需要动土的,应当分层剥离地表土并专门堆放,用于恢复植被或者复耕(第三十一条)。
(四)关于水土保持监测
水土保持监测是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为加强水土保持监测,促进水土保持工作有效开展,《实施办法》主要从两个方面作了补充规定:一是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科学规划、合理设置水土保持监测站点,对全省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第三十四条)。二是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报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三十五条)。
以上说明连同修订草案,请一并审议。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6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6日
(1994年4月16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2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2018年5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预 防
第四章 治 理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水土保持工作,或者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水土保持工作。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实行各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和实施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查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
(二)进行水土流失勘测、普查,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审批并监督生产建设单位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四)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综合协调和监督,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监测、预报本地区水土流失动态;
(五)负责组织实施水土流失综合治理、生态修复;
(六)负责水土保持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收取水土保持补偿费;
(七)组织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农业、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的水土保持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乡镇水务站或者水利(水保)站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并开展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热心水土保持事业,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水土保持监测、知识普及与教育、科学研究和科研成果推广中成绩突出的。
第二章 规划
第九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以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结果,公告前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特殊情况下可以适时开展。
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公告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水土流失面积、侵蚀类型、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成因、危害及其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以及上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结果,提出本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报本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和生态安全有重大影响的主要江河源头区、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区等,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人口密度较大,自然条件恶劣,生态环境恶化,水旱风沙灾害严重,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等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等。
水土保持规划包括对流域或者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作出的整体部署,以及根据整体部署对水土保持专项工作或者特定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作出的专项部署。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发布信息、印发调查问卷等多种形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跨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规划应当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工业园区建设、农业开发、果业开发、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旅游景区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分析论证规划所涉及的项目对水土资源、生态环境的影响,并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有关规划在报请审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预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造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提高森林质量;鼓励种草,增加和保护植被;开发和节约农村能源,减少薪炭林的砍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的管理,统筹规划取土、挖砂、采石地点,规范取土、挖砂、采石行为,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第十七条 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和湖泊、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营造植物保护带。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前款所称水土保持设施,是指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所有人工建筑物和人工植被的总称,包括:
(一)梯田、地埂、截流沟、蓄水沟、沟边埂、排灌渠(沟)、沉砂池、蓄水池和沟头防护等构筑物;
(二)拦渣坝、拦沙坝、尾矿坝、谷坊、池塘、护堤(坡)、拦(挡)渣(土)墙等工程;
(三)水土保持林草及植物埂、水平沟、鱼鳞坑等;
(四)监测网点和科研试验、示范场地等;
(五)其他水土保持设施。
第十九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全垦造林。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油茶、果品等经济林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种植者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修建截水沟、蓄水池、排水沟、等高水平条带、边坡种草、梯地、水平台地或者横垄种植法等水土保持措施,尽量保留原有植被,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二十条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水土流失严重的坡地上整地造林,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水平台地、鱼鳞坑、竹节水平沟和等高水平条带等水土保持措施。
在原有植被条件好、水土流失轻微的五度以上的坡地上整地造林,应当尽量保留原有植被,并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征求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提高水土流失防治标准,减少工程永久或者临时占地面积,加强工程管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二十二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前款规定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因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补充或者修改,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报和审批,依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编制和审批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在检查中发现水土保持措施不落实,水土保持设施设计、施工质量不符合规定,以及存在水土流失隐患时,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 治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小流域为单元,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水土流失的治理应当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发展生产相结合,注重生态、经济、社会效益。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建设管理,建立和完善运行管护制度,明确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保证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安全运行和正常发挥效益。
第二十七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依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预算,在基本建设投资或者生产费用中专项列支。
第二十八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治理,也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个人、联户或者专业队承包治理,还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投劳入股治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引进外资开发治理。
签订承包治理合同时,应当明确规定治理范围、治理标准、承包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九条 使用水土保持经费进行小流域水土流失治理的,应当实行项目审批制度,建立技术档案,填图验收,设立标志。
第三十条 已经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耕,植树种草。
已经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上全垦种植油茶、果品等经济林的,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蓄排水系统,地面及坡面植草等水土保持措施。
已经在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采取不同的水土保持措施:
(一)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采取以修建水平梯田、坡面水系整治为主,保土耕作、退耕为辅的水土保持措施;
(二)在五度以下的,采取以保土耕作为主的水土保持措施。
第三十一条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分层剥离地表土并专门堆放保存,用于恢复植被或者复耕,堆放地表土应当采取防止流失措施;土石方挖填保持平衡和减少动土量;对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存放地,应当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对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尽量安排在非汛期予以处理。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或者复垦。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在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采取下列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一)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间作套种、节水灌溉、秸秆还田、种植绿肥、果园种草、田坎种草、田埂种草等;
(二)封禁抚育、轮封轮牧、舍饲圈养;
(三)发展沼气、节柴灶,利用太阳能、风能和水能,以煤、电、气代替薪柴等;
(四)其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加强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水源区和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建立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机制,多渠道筹集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积极开展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科学规划、合理设置水土保持监测站点,对全省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对下列事项进行公告:
(一)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
第三十五条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水土流失的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具备监测条件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
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实地监测,保证监测质量。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从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或者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确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辖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取土、挖砂、采石的数量处以罚款:
(一)对个人取土、挖砂、采石累计二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的罚款;二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单位取土、挖砂、采石累计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的罚款;一百立方米以上一千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千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或者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处以罚款:
(一)对个人开垦、开发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一元的罚款;一千平方米以上五千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一点五元以下的罚款;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处每平方米一点五元以上二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单位开垦、开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二元的罚款;一万平方米以上五万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毁林开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不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的生产建设项目,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按照倾倒数量处以罚款:
(一)倾倒数量累计在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十元的罚款;
(二)倾倒数量累计在五十立方米以上五百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三)倾倒数量累计在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处每立方米十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的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机构,行使本办法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现在仍然适用该 条例,并没有被废止。
第120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总理 李鹏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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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是2012年省政府立法工作计划中的地方性法规确保项目。就《实施办法》草案中的几个主要问题作如下解读。
一、关于《实施办法》修订的必要性
加强水土保持工作,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对于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省委、省政府十分重视水土保持工作。1994年,我省颁布了《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实施办法》施行以来,全省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鉴于201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水土保持法》作了全面修订,就水土保持的规划、预防和治理、监督和监测等方面作出了许多新的规定。为维护法制统一,进一步做好我省的水土保持工作,有必要对我省的《实施办法》及时进行修改完善。
二、关于水土保持规划
水土保持规划是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的依据,规划的编制质量直接关系水土保持工作的成效。为此,《实施办法》依据新的《水土保持法》增设了规划一章,主要规定了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以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进行编制。二是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结果;全省水土流失调查与公告一般每五年开展一次。三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四是水土保持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等。
三、关于水土流失预防
为进一步完善水土流失预防措施,《实施办法》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作了补充规定:一是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禁止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活动;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禁止扰动地表。二是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水土流失防治标准,加强工程管理,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三是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四、关于水土流失治理
针对目前水土流失治理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实施办法》主要作了三个方面的补充规定:一是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二是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调整产业结构、建设植物过滤带等措施治理水土流失。三是明确生产建设活动需要动土的,应当分层剥离地表土并专门堆放,用于恢复植被或者复耕。
五、关于水土保持监测
水土保持监测是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为加强水土保持监测,促进水土保持工作有效开展,《实施办法》主要从两个方面作了补充规定:一是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科学规划、合理设置水土保持监测站点,对全省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二是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报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根据审议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讨论修改。7月25日下午,省人大法制委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情况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魏小琴参加了会议,省人大环资委、省政府法制办、省水利厅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今天上午,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修订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情况进行了研究,形成了《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订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表决稿),同意提请本次会议表决。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建议进一步明确规定水土保持工作人员和经费的来源。根据我省立法技术规范的规定,编制、经费问题,一般不在地方性法规中作具体规定,且修订草案修改稿中已有关于水土保持资金的原则性规定,因此,修订草案表决稿未增加相关内容。
二、有的委员建议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三款关于乡镇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的名称统一表述为乡镇水务站。考虑到我省目前乡镇水土保持工作中有水务站、水利(水保)站等多种情况,且按照2018年省委省政府的相关文件和2019年6月水利部、中央编办、财政部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基层水利服务体系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乡镇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应当因地制宜设置,名称不宜统一,因此,修订草案表决稿对此未作修改。
三、根据委员意见,修订草案表决稿第十八条第二款将修订草案修改稿该款中的“主要包括”修改为“包括”。
四、有的委员认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中“生产建设项目”的范围不明确,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在“生产建设项目”前增加了“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限定词。
五、有的委员建议,对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重罚,罚款幅度不应再作区分。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对该条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和标准已有明确规定,修订草案修改稿按照挖采的土方量进一步具体细化罚款幅度,有利于避免执法中自由裁量权过大,且增强了法规的可操作性,因此,修订草案表决稿对此未作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修订草案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4年4月16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第1次修正;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第2次修正;2012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修订)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与省人大环资委进行了立法交接。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水利厅赴省内外进行了调研,并通过省人大新闻网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7月10日,召开了省直征求意见座谈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省人大环资委的初审报告以及调研、征求意见的情况,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并于7月12日召开会议进行了讨论。7月13日,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召开两委负责人会议,就修订草案的修改情况进行了研究。 7月17日,省人大法制委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的修改情况进行了审议,省人大环资委、省政府法制办、省水利厅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7月19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省人大法制委关于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经研究形成了《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修改稿),同意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根据委员和省人大环资委初审意见,考虑到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因此,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一款将修订草案该款中“可以安排部分扶贫、以工代赈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的内容,修改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水土保持工作”。
二、鉴于2018年省委省政府为贯彻中央1号文件,在《关于加快我省水利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中提出了“全省乡镇水务站在2011年底前全面组建到位”的要求,因此,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三款增加了“水务站”的内容。
三、根据委员意见,增加了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七条,规定了单位和个人在水土防治中的权利和义务。
四、为了使省、市、县三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划定范围相衔接,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了这两个区的划定程序,第二款和第三款主要从内涵上对这两个区的划定标准作了修改。
五、根据委员和省人大环资委初审意见,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增加了“工业园区建设、农业开发、果业开发”等三种在我省容易造成水土流失的情形。
六、为了使营造植物保护带的范围更为明确,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对营造植物保护带的范围作了修改,同时相应删除了修订草案该条第三款。
七、根据省人大环资委初审意见,参照上位法的释义,结合南方水土保持工作的实际,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二款对水土保持设施的含义作了修改。
八、为了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二十条结合我省实际,补充、完善了一些水土保持的预防措施。
九、根据基层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增加了一款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补充规定:“前款规定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
十、根据省人大环资委初审意见,为避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相矛盾,删除了修订草案第二十九条。
十一、根据省人大环资委初审意见,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一款删除了修订草案该款中“耕地短缺、退耕确有困难”的有关内容。同时,增加了第二款和第三款,结合我省实际,针对不同情况,补充了应当采取的水土保持治理措施。
十二、根据基层反映,修订草案第三十三第二款关于从水电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库区及上游水土保持工作的规定,脱离实际情况,一直难以实施,因此,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删除了该款内容。
十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删除了修订草案该条第三项与其他项规定有重合的内容。
十四、为了与相关法律相衔接,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增加了第二款,补充了“毁林开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罚”的内容。
十五、为了与上位法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相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作了相应修改。
此外,修订草案修改稿还对修订草案的部分文字用语作了修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汇报连同修订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6 年 6 月 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 年 7 月 9 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号号令发布) (1996.11.0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 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 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 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 负责治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农业综合开发、基础设施建设与水土保持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土保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Green Apple Data Cen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 ##" 年 $ 月 %# 日 第七届全国 人民代 表大 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 ##" 年 $ 月 %# 日中 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 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 第三章 治理 第四章 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 立法目的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保护和合 理利用水土资源 #减轻水 $旱 $风沙灾害 #改善生态环境 #发展 生产 #制定本法 % 第二条 ! 适用范围 "本法所称水土保持 #是指对自然因 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 第三条 ! 义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 $防 治水土流失的义务 #并有权对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开展水土保持工作,或者进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遵守《水土保持法》、《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应当坚持统一管理,预防为主,共同防治,开发利用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实行领导任期内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
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和实施《水土保持法》、《条例》、本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查处违反有关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进行水土流失勘测、普查,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年度计划;
(三)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综合协调和监督,建立和完善各级水土保持管理服务网络;
(四)负责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五)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
(六)负责水土保持经费、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收取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七)组织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工作。
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了水土保持机构的,由水土保持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行使《水土保持法》、《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乡(镇)的水土保持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乡(镇)水利(水保)站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在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可以安排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
在水土保持经费中安排百分之二十的资金用于水土保持的预防、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并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民水土保持意识,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做好水土保持工作是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应当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度。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水土保持工作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水土保持查勘,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区划、规划,参与其他专业规划中有关水土保持的可行性论证及评审工作;
(三)制定和监督执行水土保持年度计划,负责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四)依法调处有关水土流失损害赔偿纠纷,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
(六)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等工作;
(七)负责水土保持有关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乡(镇)水利站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乡(镇)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地矿、能源、城建、交通、土地、环保等有关部门要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并负责本行业应当承担的水土流失防治任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所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水土保持。
第八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宣传、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和社会团体有计划地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全民水土保持意识。
第二章 预防
第九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鼓励在堤坡种草,并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增加和保护植被。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制定具体防治措施,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水土流失严重的沙土区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划定并公告。
第十一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可以分为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
自然风景名胜区、水源地保护区、大中型水库库区及其上游、水土保持林和水源涵养林等区域,划为重点预防保护区。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法定权限批准外,重点预防保护区内禁止取土、挖砂、采石、采矿、采伐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除外,下同)等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活动。
生产建设活动比较频繁的山区、丘陵区以及其他易产生水土流失的地区,划为重点监督区。重点监督区内,应当加强对生产建设者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每平方公里年平均土壤侵蚀量大于2500吨的地区,划为重点治理区。重点治理区内应当采取工程、植物等措施治理水土流失;并严格控制采矿、取土、挖砂、采伐林木以及烧窑、采石等生产、建设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小于25度的禁止开垦坡度,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三条 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水土流失严重的沙土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兴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企业等,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与项目审批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及自然地理概况;
(二)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位置及面积;
(三)弃土弃渣的位置及数量;
(四)水土流失预测;
(五)根据《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规定制定的防治措施及治理进度;
(六)治理费用概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及效益分析;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六条 在山区、丘陵区、水土流失严重的沙土区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工建设或者已建成投产使用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补报相应的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凡从事各种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损毁水土保持设施而降低或者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补偿费用于当地水土保持设施建设。
第三章 治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发展生产相结合,注重提高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十条 山区、丘陵区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采取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相结合,治理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方式,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水土流失严重的沙土区治理水土流失,应当采取建设农田林网,搞好河、沟、堤坡植被和工程护坡以及沟头防护工程等措施,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第二十一条 水土流失的治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治理标准组织实施。国家资助的水土保持重点小流域治理成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在《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5度以上的坡耕地顺坡耕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组织群众整修成梯田。在整修梯田之前,耕作者应当采取等高耕种等蓄水保土措施。
在《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或者修建梯田。
第二十三条 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或生产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治理。因技术、人力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四条 山区、丘陵区已经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库,应当按照库区流域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工作,每2至3年公告1次。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水土流失的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二十六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本部门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每年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土保持经费中安排10~20%的资金用于预防、监督和管护。
第二十八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必须佩戴统一标志,出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据。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预防保护工作措施得力、成效显著的;
(三)长期坚持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四)热心水土保持事业,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成绩突出的;
(五)在水土保持宣传教育、人才培训、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六)对破坏水土资源、水土保持设施和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检举、揭发经查实的;
(七)在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中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需要处以罚款的,其罚款金额为: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罚款500元至5000元;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罚款为非法开垦的陡坡地每平方米1元至2元;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罚款为擅自开垦的荒坡地每平方米0.5元至1元;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罚款1000元至10000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期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收取滞纳金,每逾期1天,加收应交费用的1‰。
第三十二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收入上缴同级地方财政,主要用于水土流失的防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注:本法规已于2002年4月1日失效
(1993年9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13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会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活动,必须实行先批准后开发、利用,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谁经营谁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修建铁路、公路等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工业企业等新上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凡会引起水土流失的,必须持有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列项。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计划,应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预算,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由项目批准单位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已动工建设或已竣工的建设项目,凡造成水土流失的,要限期采取植被和工程措施进行治理,由项目批准单位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五条 集体、个人从事采矿、采石、采土活动,必须持有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采批准手续。
个人为修建住房和生活需要,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范围内少量取石、取土的除外。
第六条 所在生产建设工程和资源开发工程,在施工中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水利排灌渠道倾倒余泥、砂、石、废渣。
第七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菠萝、木薯等农作物,已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限期退耕造林、种草、种果,恢复植被。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开垦的,必须采取修建梯田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八条 国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土地使用者负责治理;集体所有土地的水土流失,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治理;已承包给个人或别的单位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由承包者负责治理。
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由该单位或个人负责治理。
第九条 整治水土流失以小流域为单元,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发展小流域经济。对于危害大的崩岗,要重点治理。
第十条 跨市或跨县的大流域或重点的水土流失防治工程竣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安排专项水土保持经费,经费筹措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修建铁路、公路等基础设施,采矿、采石、陶瓷厂、砖瓦窑经营性取土等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凡破坏或降低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交付补偿费。补偿标准及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水土保持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时,需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水土保持监督员证。
第十四条 凡新上的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未持有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而擅自动工,造成水土流失的,除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可并处实际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罚款。
造成水土流失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建设项目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向江河、湖泊、水库和水利排灌渠道倾倒余泥、砂、石、废渣的,除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清理外,视情节轻重,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处以开垦陡坡地面积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2月28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水土保持工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