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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全面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策部署,省政府对现行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对43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二十七、江西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办法
(一)将第六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管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二)将第七条中的“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管理”。
(三)将第十一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四)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管理”。
(五)将第十九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安全生产监督、”删除。
《江西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16年1月4日省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石油天然气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资源。我省地处国家中部,是国家能源西气东输的重要通道,现有原油、天然气管道总长度约2800公里。随着油气消费增长和调入量的不断增多,管道总里程还将继续增加。近几年来,我省城乡建设快速发展,管道建设和保护因此出现了一些亟需解决的的问题。一是部分运行中的超高压天然气管道逐渐被居住、公共或生产经营性等人口密集场所包围,管道外部环境趋于复杂。二是一些后建工程和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占压危害管道的现象屡禁不止,且拆除难度大。三是管道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时,第三方施工、地面碾压等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和盗窃管道设施引发的安全事故以及次生事故危害时有发生。2010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但是,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中有些制度规定比较原则,需要地方在贯彻实施中予以细化、补充和完善,加之,我省在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工作的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也需要通过立法固定下来。因此,有必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办法》。
二、关于管道的规划
为了从源头上理顺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与城乡建设之间的关系,避免因规划不协调产生危害管道和公共安全的隐患,有效地促进管道的建设和保护。《办法》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并实施全省管道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全省管道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矿产资源、环境保护、森林防火、水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电信、电力、市政设施等规划相衔接。二是管道企业应当根据全省管道发展规划编制管道建设规划。管道建设规划确定的管道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的安全保护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规定。三是管道企业应当将管道建设规划确定的管道建设选线方案报拟建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核企业管道建设选线方案时,应当核实已规划和建成其他建设项目的具体分布情况,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留出足够安全空间,避免其他建设项目对管道造成占压和破坏。
三、关于管道的建设
为确保管道建设环节符合管道保护的各项要求,消除管道安全隐患。《办法》主要规定:一是新建管道通过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管道安全保护距离不能满足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组织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达不到管道保护安全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重新规划管道建设的选线方案。二是管道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选择用地方式,节约用地。三是管道建设工程在新建、改建、扩建中妨碍其他建设工程时,应当遵循“后建服从先建”等原则,由建设工程双方单位依法进行协商后,方可施工。
四、关于管道保护措施
加强管道运行中的保护措施,是确保管道及其运行安全的关键。为此,《办法》主要规定了以下保护措施。一是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组织实施本企业管道建设和保护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明确管道安全保护机构,配备管道保护所必需的人员和技术装备,设置管道标志,保障管道保护所需的经费投入。二是组织开展对管道的巡护、检测、维修和更新,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三是研究开发和使用管道保护新技术,对影响管道安全的建设工程施工提出安全保护方案,并监督指导安全保护协议的落实。四是明确禁止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或者警示牌;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在管道中心线规定的范围内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等十种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五、关于管道建设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管道安全关系到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是一个重大的经济、社会和民生问题,只有加强依法监管,才能保证管道安全。为此,《办法》主要规定: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管道建设和保护的管理职责,督促管道企业做好管道线路巡护工作,监督管道企业对安全隐患的排查和整改,依法检查和制止各种占压、破坏管道的行为。二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组织管道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依法组织管道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三是公安机关依法做好管道企业周边、管道沿线、管道建设中的治安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检查管道企业的安全保卫工作,查处和打击打孔盗油等破坏管道危及管道运行安全和影响管道建设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四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做好管道建设规划的审核工作,加强对管道周边项目的规划审批监督管理。五是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国有资产、质量监督、农业、林业、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管道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21号
《江西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办法》已经2016年1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鹿心社
2016年1月9日
(此件主动公开)
廊坊管道局这边很多的,经常去国外的
截止到2003年初,管道局在国内设计、施工完成了大口径、长距离输送油、气、矿浆液、成品油等各种介质管道三万多公里,占国内管道建设总量85%以上;设计、安装各类储罐500多座,总容量达800万立方米,并...
这个多了1 《化工工艺设计施工图内容和深度统一规定》HG20519-922 〈化工装置设备布置设计规〉HG20504-923 《工业金属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35-974 〈化工设备及管...
江西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管道以及管道附属设施(以下统称管道)的建设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建设和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所称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煤制气和页岩气。
本办法所称管道附属设施包括:
(一)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
(二)管道的水工防护设施、防风设施、防雷设施、抗震设施、通信设施、安全监控设施、电力设施、管堤、管桥以及管道专用涵洞、隧道等穿跨越设施;
(三)管道的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杂散电流排流站等防腐设施;
(四)管道穿越铁路、公路的检漏装置;
(五)管道的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管道建设和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建设和保护中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协助做好辖区内管道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管道建设和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管道建设和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三)指导督促管道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保障管道安全运行;
(四)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止、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管道建设和保护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组织管道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依法组织管道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
(二)公安机关依法做好管道企业周边、管道沿线、管道建设中的治安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检查管道企业的安全保卫工作,查处和打击打孔盗油等破坏管道危及管道运行安全和影响管道建设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做好管道建设规划的审核工作,加强对管道周边项目的规划审批监督管理。
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林业、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管道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公安、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林业等有关部门及管道企业定期会商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研究解决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政府部门与管道企业之间的协作配合。
第八条 管道企业是管道建设、保护和安全运行的责任主体,依法履行下列管道安全保护责任:
(一)遵守管道建设和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国家技术规范;
(二)建立健全并组织实施本企业管道建设和保护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明确管道安全保护机构,配备管道保护所必需的人员和技术装备,设置管道标志,保障管道保护所需的经费投入;
(三)宣传管道安全保护知识,组织对员工进行管道安全保护知识的培训;
(四)组织开展对管道线路的巡护、检测、维修和更新,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五)研究开发和使用管道保护新技术;
(六)对影响管道安全的建设工程施工提出安全保护方案,并监督指导安全保护协议的落实;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管道安全保护责任。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省管道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全省管道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全国管道发展规划和全省能源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以及矿产资源、环境保护、森林防火、水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电信、电力、市政设施等规划相衔接。
编制全省管道发展规划应当征求省有关部门及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条 管道企业应当根据全省管道发展规划编制管道建设规划。编制管道建设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用地现状,处理好地方经济发展与管道保护的关系。
管道建设规划确定的管道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的安全保护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规定。
新建管道通过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管道安全保护距离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组织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方可建设。达不到管道保护安全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重新规划管道建设的选线方案。
第十一条 管道企业应当将管道建设规划确定的管道建设选线方案报拟建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经审核符合城乡规划的管道建设选线方案,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纳入当地的城乡规划,并分送拟建管道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核企业管道建设选线方案时,应当核实已规划和建成的其他建设项目的具体分布情况,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留出足够安全空间,避免其他建设项目对管道造成占压和破坏。
第十二条 管道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选择用地方式,节约用地。对纳入城乡规划的管道建设项目,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管道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管道建设用地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管道建设涉及土地、房屋征收的,依照土地、房屋征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管道建设涉及临时用地的,管道企业应当对相关权益人给予补偿。补偿标准根据省有关规定,综合考虑临时用地期限届满后使用功能受影响的程度协商确定。管道线路放样后,在临时用地范围内新增建筑物或者新增农林作物等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管道建设工程在新建、改建、扩建中妨碍其他建设工程时,或者其他建设工程在新建、改建、扩建中妨碍管道建设工程时,应当遵循“后建服从先建”等原则,由建设工程双方单位依法进行协商,就有关确保管道安全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施工时,双方应当指派专门人员现场监督、指导施工。
第十四条 管道建成后,管道企业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竣工验收。管道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管道企业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电子版竣工测量图依法报送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备案,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分送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水利、林业、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及铁路部门。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
(二)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
(三)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
(四)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五)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六)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
(七)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八)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但在保障管道安全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九)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实施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作业以外的采石、采矿、爆破;
(十)在管道及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管道附属设施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及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修建下列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物、构筑物与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一)居民小区、学校、医院、娱乐场所、车站、商场等人口密集的建筑物;
(二)变电站、加油站、加气站、储油罐、储气罐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场所。
第十七条 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四)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等施工作业。
县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实施作业;协商不成的,县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施工单位实施作业时,应当在开工三日前书面通知管道企业,管道企业应当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保护安全指导。
第十八条 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因防洪和航道通畅需要,进行养护疏浚作业的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等,施工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管道企业,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实施作业。
第十九条 管道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并依法报送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备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储备相关的应急物资,定期组织管道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发生管道突发事故时,管道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企业管道突发事故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及时通报可能受到事故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突发事故危害,并依照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能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报告。
管道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能源、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接到管道突发事故报告后,应当按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根据管道事故的实际情况,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报请人民政府及时启动本行政区域管道事故应急预案,组织进行事故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管道建设和保护的管理职责,督促管道企业做好管道线路巡护工作,监督管道企业对安全隐患的排查和整改,依法检查和制止各种占压、破坏管道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在对管道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开展监督检查,查阅、复制管道保护安全运行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鼓励单位及个人对管道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管道建设或者运行安全的违法行为,都有权举报。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设置有关管道标志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等材料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管道企业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消防等其他法律、法规的,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管道企业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三)、(四)、(五)、(六)项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七)、(八)、(九)、(十)项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组织排除的管道外部安全隐患不及时组织排除的;
(二)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或者接到对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从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1月4日下午,鹿心社省长主持召开省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省发改委负责起草的《江西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与保护办法》,省法制办主任张玉印作了立法说明,省发改委副主任宋迪维作了补充说明。
会议认为,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管道保护问题日益突出,出台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与保护办法,对明确政府监管责任,落实管道企业的主体责任,加强我省管道保护,有效整治管道安全隐患,确保管道运输安全和我省能源安全将起到积极作用。鹿心社要求《办法》颁布后,各地各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相互协调配合做好工作;要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途径,大力宣传《办法》,做到家喻户晓。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
1、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 第十二条 设计和建设管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埋地石油管道与居民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 15 米,天然气、成品油管道与居民 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 30 米; (二)地面敷设或者架空敷设石油管道与居民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 30 米,天然气、 成品油管道与居民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 60 米; (三)埋设管道,在农田的,其覆土厚度不得低于 1.5 米;在山区的,其覆土厚度不得 低于 1.2 米;在可以采砂河段的,其管顶距离河床不得少于 7 米。 在海底敷设管道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侵占、破坏管道和盗窃、哄抢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成品油; (二)移动、拆除管道以及为保护管道安全而设置的标志、标识; (三) 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 5 米范围内,取土、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排放腐 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
山西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办法
山西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石油、 天然气管道 的建设和保护, 维护社会公共安全, 促进经济和社 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以下简称 《管道保护法》)和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管道(以下简称管道)的建设和保护,适用 本办法。 城镇燃气管道、 化工和矿山等企业厂 (矿)区内自用管道及燃气、 液化天然气 站场内的 管道建设和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石油包括 原油和成品油。 本办法所称天然气包括常规天然气和煤层气、 页岩气 、致密砂岩气 等非常规天然气及煤 制天然气、焦炉煤气制天然气。 本办法所称管道包括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检 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建设和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的重大外部
贵州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包括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本省行政区域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管道的建设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建设和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道建设和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管道建设和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的重大安全隐患和依法组织管道事故应急救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开发区和各类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求,协助做好管道建设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道保护工作机制,协调排除管道安全隐患,配合有关部门和管道企业开展管道建设用地协调、民意疏导和管道保护安全宣传等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负责协调处理管道建设和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公安部门依法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管道企业的安全保卫工作,加强管道企业周边、管道沿线和管道建设区域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打孔盗油、盗气以及盗窃破坏管道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协同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管道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组织对管道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参与协调处理管道建设和保护的重大问题。协同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管道行业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同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水利、商务、林业、城乡规划、气象、铁路、电力、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管道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管道企业是管道建设、保护和安全运行的责任主体,依法履行下列管道安全保护责任: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及有关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量监督、特种设备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建立健全本企业有关管道保护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
(三)配备管道保护所需的人员和装备,保障管道保护工作所需的经费投入;
(四)宣传管道安全与保护知识,加强管道巡护、维修和检测,及时整治安全隐患;
(五)加大人防、物防、技防投入和科技监控手段,提高防恐、防破坏的能力和水平。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管道发展规划以及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全省管道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省管道发展规划应当征求军事机关、各市(州)人民政府及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水利、商务、林业、安全监管、铁路、机场、电力、通信等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并及时反馈编制完成情况。第八条 省管道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家管道发展规划和省能源发展规划,并与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矿产资源、环境保护、风景名胜区、水利、铁路、公路、航道、机场、港口、电信、电力、林业、农业等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管道企业新建、改建管道应当根据省管道发展规划制定管道建设选线方案,并报拟建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经审核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依法纳入当地城乡规划。
纳入城乡规划的管道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条 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管道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需要管道改建、搬迁或者增加防护设施的,应当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补偿方案。
第十二条 管道建设项目涉及压覆矿产资源、土地征收征用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依法给予压覆矿产资源、土地征收征用补偿。
第十三条 管道埋设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后,在临时用地范围内新增建(构)筑物或者新增种植物、养殖物以及改变种植、养殖方式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管道企业在临时用地前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并在临时用地期限届满前按照土地复垦方案及时组织实施土地复垦,也可以委托土地使用权人按照土地复垦方案自行复垦或者由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部门代为组织复垦。
土地复垦应当保证土地复垦质量,并确保验收合格;未进行土地复垦,或者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第十五条 管道建设涉及的相关补偿费用,国家、省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未明确规定的,或者只是规定区间范围的,应当在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的组织下,按照同一区域同一标准、同一类型同一标准的原则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管道建设征地补偿标准、临时用地补偿标准、土地复垦补偿标准等进行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开发区和各类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土地使用权人涉及的土地数量、补偿类别、补偿金额等进行公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或者拖欠相关补偿费。
第十六条 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在管道沿线设置里程桩、标志桩、警示牌等标志;管道标志毁损或者显示不清晰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第十七条 管道建成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管道建设项目,不得正式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管道巡护人员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情形或者隐患,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管道企业、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开发区和各类园区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管道检验和评价,根据检验结果制定修复方案并及时整改。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应当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条 管道企业应当加强对管道安全隐患的排查,及时排除发现的安全隐患。管道企业对外部安全隐患排除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能源主管部门报告,政府及其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并组织排除安全隐患,对不能及时协调或者难以组织排除的,应当及时报请上级人民政府组织排除。
第二十一条 管道企业应当建立管道保护举报奖励制度,对发现并报告管道安全事故、举报管道安全重大隐患和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当地县级能源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安全监管部门或者管道企业报告管道安全事故、举报管道安全重大隐患和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
相关部门接到报告或者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受理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二十二条 管道企业应当组建具备处置各类管道事故能力的应急救援队伍,配备专业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未组建管道事故应急救援队伍的管道企业,应当就近与符合前款规定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签订服务合同,解决应急处置需求。
第二十三条 管道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管道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第二十四条 发生管道事故,管道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及时通报可能受到事故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并依照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并根据管道事故的实际情况组织采取事故处置措施或者报请人民政府及时启动本行政区域管道事故应急预案,组织进行事故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办法
省政府令第173号
《贵州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办法》已经2017年1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管道包括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本省行政区域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管道的建设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建设和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道建设和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管道建设和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的重大安全隐患和依法组织管道事故应急救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开发区和各类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求,协助做好管道建设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道保护工作机制,协调排除管道安全隐患,配合有关部门和管道企业开展管道建设用地协调、民意疏导和管道保护安全宣传等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负责协调处理管道建设和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公安部门依法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管道企业的安全保卫工作,加强管道企业周边、管道沿线和管道建设区域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打孔盗油、盗气以及盗窃破坏管道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协同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管道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组织对管道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参与协调处理管道建设和保护的重大问题。协同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管道行业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同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水利、商务、林业、城乡规划、气象、铁路、电力、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管道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管道企业是管道建设、保护和安全运行的责任主体,依法履行下列管道安全保护责任: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及有关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量监督、特种设备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建立健全本企业有关管道保护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
(三)配备管道保护所需的人员和装备,保障管道保护工作所需的经费投入;
(四)宣传管道安全与保护知识,加强管道巡护、维修和检测,及时整治安全隐患;
(五)加大人防、物防、技防投入和科技监控手段,提高防恐、防破坏的能力和水平。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管道发展规划以及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全省管道发展规划。
组织编制本省管道发展规划应当征求军事机关、各市(州)人民政府及省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水利、商务、林业、安全监管、铁路、机场、电力、通信等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并及时反馈编制完成情况。
第八条省管道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家管道发展规划和省能源发展规划,并与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矿产资源、环境保护、风景名胜区、水利、铁路、公路、航道、机场、港口、电信、电力、林业、农业等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管道企业新建、改建管道应当根据省管道发展规划制定管道建设选线方案,并报拟建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经审核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依法纳入当地城乡规划。
纳入城乡规划的管道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条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
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管道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需要管道改建、搬迁或者增加防护设施的,应当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补偿方案。
第十二条管道建设项目涉及压覆矿产资源、土地征收征用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依法给予压覆矿产资源、土地征收征用补偿。
第十三条管道埋设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后,在临时用地范围内新增建(构)筑物或者新增种植物、养殖物以及改变种植、养殖方式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管道企业在临时用地前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并在临时用地期限届满前按照土地复垦方案及时组织实施土地复垦,也可以委托土地使用权人按照土地复垦方案自行复垦或者由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部门代为组织复垦。
土地复垦应当保证土地复垦质量,并确保验收合格;未进行土地复垦,或者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
第十五条管道建设涉及的相关补偿费用,国家、省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未明确规定的,或者只是规定区间范围的,应当在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的组织下,按照同一区域同一标准、同一类型同一标准的原则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管道建设征地补偿标准、临时用地补偿标准、土地复垦补偿标准等进行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开发区和各类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土地使用权人涉及的土地数量、补偿类别、补偿金额等进行公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或者拖欠相关补偿费。
第十六条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在管道沿线设置里程桩、标志桩、警示牌等标志;管道标志毁损或者显示不清晰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第十七条管道建成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管道建设项目,不得正式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管道巡护人员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情形或者隐患,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管道企业、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开发区和各类园区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管道检验和评价,根据检验结果制定修复方案并及时整改。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应当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条管道企业应当加强对管道安全隐患的排查,及时排除发现的安全隐患。管道企业对外部安全隐患排除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能源主管部门报告,政府及其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并组织排除安全隐患,对不能及时协调或者难以组织排除的,应当及时报请上级人民政府组织排除。
第二十一条管道企业应当建立管道保护举报奖励制度,对发现并报告管道安全事故、举报管道安全重大隐患和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当地县级能源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安全监管部门或者管道企业报告管道安全事故、举报管道安全重大隐患和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
相关部门接到报告或者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受理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二十二条管道企业应当组建具备处置各类管道事故能力的应急救援队伍,配备专业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未组建管道事故应急救援队伍的管道企业,应当就近与符合前款规定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签订服务合同,解决应急处置需求。
第二十三条管道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管道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第二十四条发生管道事故,管道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及时通报可能受到事故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并依照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并根据管道事故的实际情况组织采取事故处置措施或者报请人民政府及时启动本行政区域管道事故应急预案,组织进行事故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孙志刚
2017年3月2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石油、天然气管道的建设和保护,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以下简称 《管道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管道(以下简称管道)的建设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城镇燃气管道、化工和矿山等企业厂(矿)区内自用管道及燃气、液化天然气站场内的管道建设和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
本办法所称天然气包括常规天然气和煤层气、页岩气、致密砂岩气等非常规天然气及煤制天然气、焦炉煤气制天然气。
本办法所称管道包括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建设和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管道经过的乡(镇)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的职责。
第五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组织编制并实施管道发展规划,统筹协调管道发展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的衔接,协调处理管道建设和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部门履行保护义务,牵头制订专项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印发实施,并指导、监督管道企业制定事故应急预案,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建设和安全的违法行为。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管道建设和保护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建设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管道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将管道安全监管纳入危险化学品监管范畴,负责管道工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管道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审查,参与事故应急救援。
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对管道企业的管道生产和检验检测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国家安全、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文物、地震等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建设和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管道企业是管道建设、保护和安全运行的责任主体。
管道企业应当遵守管道运行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管道安全保护制度,完善检测、维修、保养措施,明确管道安全保护的机构与人员,确保管道安全运行。
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定期组织演练,储备相应的应急设备和物资。
管道企业应当制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突发事件发生后,及时启动应急响应并按规定向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部门报告。
第八条
管道的规划应当符合管道建设和保护的要求。新建的管道建设规划应当依法纳入当地城乡规划,管道建设选线方案应当报送拟建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需要对既有管道改建、搬迁的,应当充分征求管道企业的意见,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技术和补偿方案,并按照方案实施管道改建、搬迁;不具备管道改建、搬迁条件的,不得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负责管道建设项目的审批或者核准,审批或者核准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企业投资规定执行,但需国家审批或者核准的除外。
第十条
管道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文件有效期两年,期限届满仍未开工建设的,原审批或者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审批或者核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申请管道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及本省宏观调控政策;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以及城乡、土地、矿产、环境保护、农业、水利、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等规划;
(三)符合区域布局,能有效开发和合理利用资源;
(四)符合生态环境、安全条件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的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管道选线通过下列区域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
(一)跨河、穿河、穿堤、临河、通过泉域范围内的;
(二)通过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
(三)穿越、跨越铁路、公路或者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设施的;
(四)通过地质遗迹保护区的;
(五)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
(六)通过矿山采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管道建设项目可能影响军事设施的,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就管道建设选线方案征求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管道建设选线应当避开下列区域:
(一)《管道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区域;
(二)居民小区、村镇、学校、医院、娱乐场所、车站、商场等人口密集的场所;
(三)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四)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
(五)天然林、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
(六)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泉域重点保护区、水库及重要水利设施管护区;
(七)活动断层、滑坡、崩塌、地裂缝、采空区等地震地质灾害危险区;
(八)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
(九)公路长(大)桥隧道区域;
(十)兵工弹药企业外部安全距离范围的区域;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四条
管道的改建或者搬迁,管道企业应当报原审批或者核准部门批准。审批或者核准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申请管道改建或者搬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原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文件及相关资料;
(三)改建或者搬迁的设计文件及现场平面位置图;
(四)保证石油、天然气正常输送的实施方案;
(五)安全施工及安全防护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
管道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管道建设。
管道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管道建设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
管道的安全保护设施、环境保护设施和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管道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管道项目新建、改建或者搬迁竣工后,除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外,还应当审查管道是否符合《管道保护法》及本办法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
竣工验收合格后,管道企业应当于六十日内将相关资料报原审批或者核准部门及审核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管道企业对下列重要管道,应当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一)途经城镇等人口密集区域的;
(二)穿越公路、铁路、河流、水利设施、桥梁区段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设立警示标志的。
管道穿越林区的,应当在林区入口处及关键部位同时设立防火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管道护线工作。
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道巡护制度,可以与管道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及有关单位签订管道保护协议或者聘用巡护员。
对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并及时报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管道企业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其他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现管线资料中未标注的管道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向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和管道企业报告,并采取相关的补救措施。施工作业损坏管道的,施工企业应当立即通知管道企业,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其他建设工程施工中涉及对既有管道穿跨越以及在管道保护区范围内施工的,应当征求管道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管道企业应当定期对管道进行检测、维修及日常巡护;对管道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应当进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管道事故的发生。
管道企业发现管道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对管道存在的外部安全隐患,管道企业自身排除确有困难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主管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发生管道事故,管道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及时通报可能受到事故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主管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部门应当及时上报事故情况,并根据管道事故的实际情况采取事故处置措施或者报请人民政府及时启动本行政区域管道事故应急预案,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事故应急处置与救援。
管道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四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批或者核准,擅自建设管道的;
(二)擅自改变经审批或者核准设计方案的;
(三)未经审批或者核准,擅自改建或者搬迁的。
第二十五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管道安全保护制度的;
(二)未完善检测、维修、保养措施的;
(三)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的;
(四)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定期组织演练,储备相应的应急设备和物资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设立警示标志的;
(六)发生管道事故,管道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第二十六条
其他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施工作业损坏管道,未立即通知管道企业,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管道建设和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