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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重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为加强对本省重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监督和管理,维护重点工程建设施工市场正常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招标投标参加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江西省重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基本信息

江西省重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具体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省重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监督和管理,维护重点工程建设施工市场正常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招标投标参加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省重点工程,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下达的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工程。

第三条 省重点工程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重点办)负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指导全省的重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工作。

第四条 省重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 省重点工程的建设施工(包括土建、安装和装修)均应依照本规定招标,但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宜实行招标的特殊工程除外。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工程招标应当主要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和概算已批准;

(二)已办理规划、用地手续,并符合工程建设的要求;

(三)建设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第七条 工程招标应采用公开招标(竞争性招标,下同)或者邀请招标(有限竞争性招标,下同)两种方式。

参加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不得少于3人。

第八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公开招标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九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下同)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具有审查投标人资质的能力;

(二)具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具有组织开标、评标和定标的能力。

第十条 项目法人招标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组织招标或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人组织招标;

(二)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三)要求投标人提供与投标有关的资料;

(四)会同评标委员会制定评标标准和办法;

(五)组织编制标底;

(六)依据确定的评标原则和办法,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招标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确定的招标程序组织招标;

(二)对评标情况和其他有关数据、资料保密;

(三)不得侵犯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四)与中标人签订并履行合同;

(五)接受省重点办和项目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不具备自行组织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人代理招标。

代理招标必须签订书面代理协议。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人代理招标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项目法人的委托组织和参与招标活动;

(二)按规定或约定收取招标代理费;

(三)项目法人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人代理招标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代理招标协议并完成协议中规定的事项;

(二)对代理的招标工程各项数据和资料予以保密;

(三)不得侵犯项目法人及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四)不得作为投标人参与投标;

(五)接受省重点办和项目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招标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招标工作方案;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通告;

(四)接受投标人投标申请;

(五)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六)通告审查合格的投标人;

(七)向合格的投标人出售招标文件;

(八)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九)编制标底(参考价,下同);

(十)成立评标委员会;

(十一)接受投标书;

(十二)确定评标标准和办法;

(十三)开标;

(十四)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

(十五)发《中标通知书》,并通知未中标人;

(十六)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 公开招标应在规定的报刊上刊登招标通告。

邀请招标必须向有资格的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书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法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工程的地点、内容、工程量和工期要求;

(三)对投标人的资质要求;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方法、费用、地点和时间。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应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确保招标文件只发送给有足够能力履行合同的投标人,但参与编制资格审查文件或资格审查的当事人不得参与投标。

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有法人资格;

(二)是否具有本工程施工招标所需的资质;

(三)现有人员、设备和施工方法能否满足本工程施工的要求;

(四)最近3年是否有严重违法或违约行为;

(五)最近3年的资信状况。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根据建设项目的要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提供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必需的资料。

招标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概况、技术规范、工程量清单和要求开、竣工的时间等);

(三)必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四)工程款和预付款的支付方式;

(五)项目法人提供相应投入的作价及其价差处理声明;

(六)投标书的编制要求及其送达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七)开标、评标的日程安排;

(八)评标的原则;

(九)提交投标保证金或银行出具的投标保函的数额和方式;

(十)中标后提交履约保证金或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的数额和方式;

(十一)合同书及主要合同条款;

(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招标文件不得有针对或排斥某一投标人的内容;不得有限制提交投标、履约保证金或保函其中一种形式的内容。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应按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书的规定出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售出后,不予退回。

招标文件的收费标准应以招标文件的编印实际成本为依据。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应对所编制的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在招标文件售出后如需补充、澄清或修改的,应在投标截止日期15日前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所有已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

补充、澄清或修改的内容,应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撤回招标文件的,应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前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所有已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或施工图预算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并结合市场供求状况,自主确定招标工程的标底。标底必须绝对保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干预项目法人对招标工程标底的确定。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平等参与投标;

(二)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自主编制投标文件、确定投标报价;

(三)要求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对招标文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澄清答疑,并可踏勘现场;

(四)控告、检举招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诺并履行招标文件中的各项规定和要求;

(二)不得通过不正当手段,引诱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及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采用或不采用某种程序、作出或不作出某一决定;

(三)不得相互串通投标;

(四)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与投标有关的文件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

(五)根据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的要求对投标文件的有关问题进行澄清;

(六)按照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或银行出具的投标保函;

(七)中标后提交履约保证金或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

(八)按照《中标通知书》的要求与项目法人签订并履行合同,非经项目法人审查同意,不得将合同分包。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申请投标时,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现有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负责人的简历和业绩;

(三)项目经理和项目技术负责人的简历和业绩;

(四)自有主要施工设备情况;

(五)最近3年资信和履约状况;

(六)最近3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其质量、安全情况;

(七)现有主要施工工程(包括在建和尚未开工的工程)情况。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写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包括下列内容:

(一)综合说明;

(二)施工方案及使用的主要施工机械;

(三)保证工期、质量和安全的主要技术措施;

(四)计划开、竣工日期和工程总进度表;

(五)投标报价;

(六)对合同及合同主要条款的确认;

(七)投标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

(八)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规定的投标地点。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应对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前收到的投标文件予以签收备案;对逾期收到的投标文件,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应不予开启并退回。

投标人提出修改设计、合同条件等建议方案,并作出相应报价的,可与投标文件同时密封送达规定的投标地点,供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参考。

投标人送达投标文件时,应当同时提交投标保证金或银行出具的投标保函。

第二十八条 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前,投标人可以对已送达的投标文件以正式函件进行补充、澄清或修改,并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撤回投标文件,应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前送达撤回通知。

第四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签订合同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的开标由建设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主持,邀请投资方、投标人、项目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代表参加。

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以公开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

评标委员会由项目法人负责组建。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一般应于开标前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评标委员会由项目法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人的代表,以及受聘的经济、技术和法律方面的专家组成,其总人数应为7人以上单数,其中受聘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泄露与评标有关的数据、资料和其他情况。

与投标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审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格式和印鉴等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投标文件的内容是否在实质上响应了招标文件。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有权宣布无效:

(一)未密封的;

(二)无投标人及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的;

(三)填写未按规定的格式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的;

(四)未提交投标保证金或银行出具的投标保函的;

(五)内容违法的。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按照评标标准和办法,对投标人的报价及单价进行复核分析,并对施工组织设计和管理,拟投入的机械设备、工期、质量和安全保证体系,业绩、信誉及财务状况等进行综合评审比较,按排序向项目法人推荐1至2个中标候选人,同时作出书面评标报告。投标的最低报价并不能作为中标的保证。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投标人的必要澄清不得对投标文件作出实质性修改。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认为所有投标文件均未能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或出现其他情况可能影响招标投标的公正性的,可以建议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对招标文件或工程本身或二者同时进行审查。经审查确认不是招标文件或工程本身原因造成的,项目法人可以拒绝所有投标。

第三十五条 项目法人因正当理由拒绝所有投标的或投标人都撤回的,项目法人可以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六条 项目法人应当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并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省重点办和项目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重点办有权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一)严重违反有关规定程序的;

(二)中标结果显失公正的。

第三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作为办理施工前有关手续的依据,同时退回其他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中标人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供相应的履约保证。

《中标通知书》由省重点办统一印制。

第三十九条 项目法人与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按照合同规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签订后,项目法人应当退回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重点办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宣布招标无效:

(一)工程应进行招标而不招标的;

(二)隐瞒工程真实情况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招标的;

(四)接受贿赂的;

(五)与投标人串通以排斥其他投标人的;

(六)泄露评标情况和其他有关数据、资料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

(八)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重点办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宣布投标无效或者取消其一年内参加省重点工程投标的资格:

(一)隐瞒投标真实情况的;

(二)行贿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项目法人签订合同的;

(四)工程转包或擅自分包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人和招标人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省重点办、项目主管部门、投资方、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投标人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和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徇私舞弊、行贿受贿或者违反保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项目法人、招标代理人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前撤回招标文件的,应退回投标人购买招标文件的费用,并双倍返还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投标人应当退回招标文件。

第四十五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后、定标之前撤回投标文件的,所提交投标保证金不予返还。

第四十六条 在规定的时间内,项目法人无故拒签合同的,双倍返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中标人无故拒签合同的,所提交的投标保证金不予返还。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省重点办主持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的省重点工程,贷款方对招标、投标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外商独资或外商控股的省重点工程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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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重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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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重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基本信息

(1998年3月27日省政府令第76号发布

2001年3月2日省政府令第105号修正

2001年11月8日省政府令第107号修正

2004年6月30日省政府令第134号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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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重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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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重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文献

江西省重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江西省重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江西省重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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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433KB

页数: 6页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江西省重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8年2月20日省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省长舒圣佑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格式:pdf

大小:433KB

页数: 4页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江西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3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省长吴官正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江西省水工程建筑施工管理暂行规定简介

【发布单位】81403

【发布文号】赣水水电字[1994]025号

【发布日期】1994-06-06

【生效日期】1994-06-0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江西省水利厅关于颁布《江西省水工程建筑施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赣水水电字(1994)025号1994年6月6日)

根据水利部《水利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管理规定(试行)》,《水利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试行)》以及省建设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江西省建筑市场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我省水行业的特点,我厅制订了《江西省水工程建筑施工管理暂行规定》,现颁发施行。

附件:《江西省水工程建筑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江西省水工程建筑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工程建筑施工管理,提高工程建设质量,保护建筑经营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施工的正常秩序。根据水利部《水利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管理规定(试行)》、《水利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试行)》及《江西省建筑市场管理实施细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水工程建筑施工管理,是指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对从事水工程建设的施工、建设监理以及材料、设备生产等发包、承包及其他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水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施工、建设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水工程建筑施工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四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水工程建筑施工管理机构,其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部、省有关水工程建设的法规、规章、方针和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省水工程建筑施工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指导全省水工程建筑施工管理工作,总结交流建筑施工管理经验。

(三)归口管理和监督全省水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负责规定范围内水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的组织实施工作。

(四)负责审查、管理三级以上全省水利水电施工企业及参与我省水工程施工的外省、外系统施工企业,并对审查合格的施工企业(包括三级以下施工企业)核发《江西省水利水电施工企业施工许可证》(以下简称《施工许可证》)。

(五)指导、管理全省水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工作,组织实施省管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

(六)指导、管理全省水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审批全省乙、丙级水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资格。

第五条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的水工程建筑施工管理机构,其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省有关水工程建设的法规、规章、方针和政策,制订本地(市)水工程建筑施工管理实施细则。

(二)指导本地(市)水工程建筑施工管理工作,总结交流建筑施工管理经验。

(三)按分级管理权限,归口管理和监督本地(市)水工程招标投标工作。

(四)负责审查、管理四级以下水利水电施工企业,协助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利水电施工企业《施工许可证》审核、颁发、年检工作。

(五)指导、管理本地(市)水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组织、实施其监督权限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

(六)指导和管理本地区水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六条凡在我省境内进行总投资500万元以上的水工程建设项目,均须进行招标选择施工队伍。

第七条招标投标可根据工程性质、规模、复杂程度及其他客观条件,分别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暂不具备招标投标条件的工程,可采取议标方式进行。

第八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全省水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工作。下设水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负责具体的管理工作。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设置。

第九条省水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方针和政策,负责管理全省水工程建设的招标投标工作。

(二)负责全省大、中型水利工程,装机5000千瓦以上的水电站工程,1000千瓦以上的机电泵站工程,县城以上的供水工程,500万元以上的大、中型加固除险工程,以及400万元以上非生产性项目的招投(议)标的工作。

(三)审批招标单位的招标申请书。

(四)核准建设单位的招标文件(不包括施工图)及标底,审核招标工作小组和评标小组的资格。

(五)审核投标单位的资格及信誉情况。

(六)否决违反公平竞争原则和有损国家利益的决标结果。

第十条提出施工招标申请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工程建设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省(市)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工程所需要的资金、主要材料、永久设备来源已基本落实。

(二)有经过审批机关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及与设计单位签订的符合施工进度要求的施工图纸交付合同或协议。

(三)工程永久征地和临时占地的迁移安置工作已基本落实,施工现场“三通一平”能满足施工的需要。

(四)标底已编制完成。

(五)已按分级管理规定,到省、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好质量监督手续。

(六)已按有关规定,落实监理单位,并办理好有关手续。

招标单位落实上述条件后,方可向水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提出招标申请,经同意后,即可进行招标各项工作。

第十一条招标工作由招标单位主持,招标单位一般为建设单位,没有组织招标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委托建设监理单位或工程咨询组织承担招标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十二条评标工作,原则上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办公室会同有关单位组成评议委员会(或小组),按照公平合理、平等竞争、综合评选、择优选择的原则确定中标单位,由招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开户银行凭中标通知书办理手续和付款。

第十三条外省、外系统施工企业参与本省水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并接到中标通知书的,必须在三个月内向水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缴纳中标造价的2-4‰的质量保证金,才能参加工程施工。逾期不交者,招标办公室将另择施工单位。工程竣工,经水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认定质量合格后,质量保证金如数返回原单位。

第十四条凡水工程项目招标,必须执行水利部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其他部门不应干予,也不应以各种名义收取费用。

第四章 施工企业管理

第十五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施工企业进行行业管理。全省水利施工企业及参与我省水工程建设的外省、外系统施工企业,必须接受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凡通过资质审查并领取了《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施工企业资质审查证书》的本省水利施工企业,均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年检发证。年检工作按照《水利水电建设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逐项检查受检企业应提交的资质条件材料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年检合格的施工企业,发给《施工许可证》。对年检中需隆级或晋级的施工企业,按分级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检意见,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施工企业接受年检需上报如下材料:

填写《施工企业许可证申报表》,一式三份(一份留地(市)水电局);《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复印件);上年度施工和财务报表;企业营业执照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本省外系统施工企业投标承包水工程建设时,必须从事过与投标工程相类似的水工程建设,资质要符合《水利水电建设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并按分级管理范围,经省、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发给《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参与投标。

第十九条外省施工企业必须具有二级以上的资质证书,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和企业管理手册;企业当地税务部门的纳税证明;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企业委派驻工地生产、技术负责人的委托书、职称证书,到工程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由工程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取得临时《施工许可证》后,才能在本省投标承包水工程施工。

第二十条外省、外系统施工企业承担我省水工程施工任务,必须服从我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并按规定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施工企业,按分级管理的办法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按工程造价1%予以罚款(罚款额在二万元以内),另行安排施工单位,并会同计划、银行等有关部门停拨工程用款。

第五章 质量监督

第二十二条各级质量监督机构不代替各建设、设计、施工部门的原有质量管理职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积极支持、指导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不断完善质量保证体系,主动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和检测。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组织和委托下,开展工程质量检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质量监督中心站,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设质量监督站。地(市)质量监督站接受省质量监督中心站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四条本省境内在建的各类水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其中,大、中型水利工程、5000千瓦以上的水电站工程、1000千瓦以上的机电泵站工程、县城以上供水工程、5万亩以上灌溉工程、保护面积5万亩以上的圩堤工程、部补助项目以及中型以上的加固工程,由省水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组织监督,也可视具体情况,委托地(市)站监督。上述工程级别以下(不含本级别)的工程,由各地(市)站根据当地情况自行确定监督权限。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在招标投标前必须根据工程等级主动向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水工程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工程质量监督书》履行有关手续,同时提交一套施工资料及图纸,交纳监督、检测费用。

第二十六条监督部门应参加审查设计单位和施工队伍的资质及施工单位营业范围、《施工许可证》等。经审核合格后,签署认可意见。凡未办理监督手续的均不得进行招标投标和开工兴建。

第二十七条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具有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签署的意见,才能办理竣工决算和竣工验收。

第六章 建设监理

第二十八条所有水工程建设,必须接受政府监理。同时均应委托社会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第二十九条水工程建设监理的主管部门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外省监理单位到我省承担水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必须事先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在我省承担水工程监理任务。

第三十一条建设监理单位监理任务的取得,可以由建设单位直接指名委托,或者由建设单位通过竞争方式择优委托。并以合同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三十二条监理单位只能承担核定监理范围内的监理业务,不得超越核定范围承担监理任务,严禁无证单位开展建设监理工作。监理单位所承担的监理任务不得转让,也不得允许其它单位假借本监理单位的名义执行监理业务。

第三十三条监理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技术标准,严格执行《江西省水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细则(试行)》,履行监理合同,接受水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对于违反有关规定的监理单位,省水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将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罚款、责令停止整顿、收缴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工程建筑施工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所指的水工程包括:水利系统投资兴建的水利、水电、供水工程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以及外系统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中,“××以下”或××以上”,除特别注明的以外,均具有“含××”的意思。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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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养护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简介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护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规范公路养护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保护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养护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路养护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三条 国道、省道公路的养护工程作业采用招投标方式的,应按本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其他公路可参照执行。

凡列入国家和地方公路基本建设计划的公路养护工程项目,应按《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凡具有相应公路养护工程从业资质的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单位,均可参加投标。

第五条 交通部负责监督和指导全国公路养护工程招标投标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工程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公路养护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约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养护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招标人可自行组织招标或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代理机构组织招标。自行组织招标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三)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定标的能力;

第八条 实施招标的养护工程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已列入年度养护维修计划;

(二)资金来源已落实;

(三)有关养护方案或设计文件已经完成并经批复;

(四)招标文件已编制完毕;

(五)其他相关准备工作已完成。

第九条 公路养护工程招标标的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公路小修保养最小标的为连续20公里或小于20公里的整条路段,最短养护合同期限为一年;

(二)投资不低于100万元的公路养护工程项目。

第十条 招标方式

公路养护工程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两种形式。

(一)公开招标。招标人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信息网络等媒介公开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二)邀请招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投标,邀请的投标人不得少于3个。

因突发事件、紧急抢险或战备需要的特殊公路养护工程项目可采取指定养护单位的方式进行养护。

第十一条 公开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布招标公告;

(三)发售资格预审文件;

(四) 资格预审,并向资格审查合格者发售招标文件;

(五)组织投标人勘察现场,针对投标人的询问,解释招标文件中的疑点;

(六)组织编制标底和制定评标办法;

(七)组织开标并进行标书清算、算术性复核与澄清;

(八)评标并确定推荐中标人;

(九)确定中标人,并履行有关批准程序;

(十)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一)与中标人签订养护工程项目合同。

第十二条 邀请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出投标邀请书;

(二)发售招标文件;

(三)组织投标人勘察现场,针对投标人的询问,解释招标文件中的疑点;

(四)组织编制标底和制定评标办法;

(五)组织开标并进行标书澄清;

(六)评标及推荐中标人;

(七)确定中标人,并履行有关批准程序;

(八)发出中标通知书;

(九)与中标人签订养护工程项目承包合同。

第十三条 开标后至发出中标通知书为评标阶段,编制标底和评标阶段的有关活动,均应按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三章 资格审查

第十四条 招标人发售的资格预审文件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资格预审通告(邀请书),包括招标人名称地址,招标项目性质、数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办法、时间和地点等。

(二)资格预审申请人须知,包括资格预审申请的提交地点、截止日期、资质要求、主要证明文件、工程资金来源、工期、是否可联合投标,特别要求等;

(三)资格预审申请表,包括企业名称、组织机构、财务状况、人员、设备、业绩,投入本工程的主要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及设备;

(四)养护工程概况。

第十五条 投标人递交的资格预审文件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投标人有效的证明;

(二)投标人的养护工程从业资质证书;

(三)各类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构成;

(四)试验设备和养护机具设备;

(五)投标人资产情况及负债;

(六)养护工程质量与同类项目业绩等。

第十六条 资格评审由招标人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评审,重点评审投标人的财务状况、技术力量、设备、业绩、信誉和拟投入本工程的设备、人员,形成资格预审报告。

第四章 招标文件及标底

第十七条 公路小修保养、中修和大修工程的投标邀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养护工程项目名称,递交投标文件、开标的时间和地点等。

第十八条 公路小修保养及中修、大修工程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养护工程项目概况、资金来源、工期要求、报价编制、招标程序和有关规定,评标定标原则等。

(二)合同及合同条款:包括合同文件格式、通用合同条款、特殊合同条款等。

承发包合同中明确的各项条款应全面、正确地阐述合同双方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

合同条款主要内容:承发包形式、付款和结算办法、工期要求、质量要求、现场交通组织的要求、解决变更的方式、主要材料供应方式及价格、验收以及违约责任等。

(三)技术文件:包括应采用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的名称、养护技术要求、养护工程项目特殊要求、原路技术状况、计量与支付规则、质量标准与验收等。

(四)投标书格式及附表:投标书应包括投标人投标标段或工程、投标价、工期、投标文件有效期等;附表主要有投标人组织机构及人员表、参加工程任职主要人员简历表、投入工程的主要机械设备表等。

(五)工程量清单。

(六)评标办法:包括对公路小修保养、中修和大修工程项目的评标、定标原则等。

第十九条 招标人如需对招标文件进行补充说明、勘误、澄清等局部修正时,最迟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

补充说明、勘误、澄清、局部修正等,与招标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标底是审核投标报价、评标、定标的重要依据,应力求正确、合理。

每一个招标项目只允许有一个标底。标底在开标前严格保密。

第二十一条 标底由招标人负责编制,也可由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负责编制。

编制标底应以招标文件、图纸、有关养护工程资料及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养护工程定额为依据。

第二十二条 受招标人委托的标底编制单位及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同时承接投标人的标书编制业务,不得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活动有关的情况与资料。

第五章 投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必须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及任何说明函件应经单位盖章及单位负责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并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送达招标人。

第二十四条 投标文件递交招标人时,必须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密封方式密封,否则可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五条 投标文件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书及其附表;

(二)授权书;

(三)有报价的工程量清单及总价汇总表;

(四)公路养护工程作业方案:包括进度安排,平面布置,主要养护作业方法,交通疏导方案,技术和安全措施,质量保证体系等。

公路养护工程项目可按招标人的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或开户银行出具的投标保函)。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在投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书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书,并书面通知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书的组成部分,应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送达招标人。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不得串通作弊,不得哄抬标价,低价抢标,不得采取非法手段竞标。

第六章 开标、评标与定标

第二十八条 完成资格审查工作到开标的时间,一般不应少于二十天。

第二十九条 开标仪式由招标人或委托代理招标机构组织并主持。

投标人应出席开标仪式。规模较大的养护工程项目,可邀请交通主管部门、省级公路管理机构、项目监理工程师、纪检监察等部门代表参加。

第三十条 开标时,由招标人及有关各方检查各份标书的完整性;

招标人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并宣读各份投标书主要内容。

需要公证的,由公证人员对宣读的标价及相关内容现场复核,并致公证词。

第三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投标书未加盖本单位公章及未经单位负责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

(三)投标书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内容和要求编制;

(四)投标书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

(五)投标人在一份投标书中,对同一个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

(六)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书,未书面声明哪一个有效;

(七)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或由开户银行出具投标保函)未提交的;

(八)投标人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参加开标仪式。

第三十二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或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主持。

评标工作组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评标工作组一般由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三十三条 评标、定标原则:报价合理、养护工程作业方案可行、技术先进、能确保养护工程质量、具有良好的业绩和信誉。

最低报价不能作为中标唯一条件。

第三十四条 评标过程中,评标小组可分别请投标人就投标书的有关问题进行澄清,投标人应给予书面答复。澄清内容作为投标书的组成部分,但不得改变投标书的实质内容和报价。

第三十五条 评标工作组成员不得索贿受贿,不得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与资料。在评标、定标工作期间,评标工作组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

第三十六条 评标可采用评分、经济技术比较,提出评标报告,推荐中标候选人。

定标可采用评分、投票或者其他约定方式进行。自开标到定标时间一般不超过七天。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小组提出的评标结论和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第七章 合同签订

第三十八条 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及承包合同拟定稿(副本)后,应在30天内和招标人签订承包合同(以中标人签收回执日期起计)。

签订合同的依据是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投标书及有效的补充文件和信函。

合同价应等于中标价。

第三十九条 任何一方不得以提出第三十九条所列文件内容以外的条件未获满足为理由而拒绝签订合同。

第四十条 承包合同的承发包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加强监督,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养护质量,保障公路畅通。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对公路养护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下列违纪违法者需进行处罚:

(一)招标人在标底编制及评标阶段泄漏标底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索取或收受回扣、佣金等好处的,招标视为无效,并赔偿投标人直接经济损失,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处分。

(二)招标代理机构或标底编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招标视为无效,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三)投标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投标视为无效,并无权索还投标保证金,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视情节可取消或暂停其从业资质,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评标工作组成员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一经发现应立即停止其评标资格,招标视为无效,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五)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的,对中标人拒签合同的,报从业资质主管部门取消其养护从业资质,并无权请求返还投标保证金。招标人拒签合同,应双倍返还投标人的投标费用和投标保证金。

第四十二条 对公路养护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失职、渎职、索贿、行贿行为,损害有关单位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可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确定的招标投标程序为完备程序,各地在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原则下,可根据养护工程投资额,技术要求等因素,作适当简化。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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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简介

【发布单位】814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7-11-01

【生效日期】1988-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江西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1987年11月1日)

第一条为加强对我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开发公司)的管理,提高城市建设综合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和国家计划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省城市从事房屋、土地开发业务的全民、集体性质的各类城建开发公司。

本规定所指的城市,是指国家行政区域划分设立的省、地辖市、县城、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

本规定的土地开发专指为城市建设创造投资环境的开发,即城市建设中与土地相关联的前期工作,如征地、动迁、通水、通电、通路等。它既可作为城建开发公司某一综合开发项目的内容之一,也可以作为一种单项开发,将经过开发的地皮(土地所有权仍归国家)有偿转让给其他单位兴建工程项目,由法地城建、房产部门、物价局和建设银行按开发土地的实际支出和2%的利润、3%的管理费共同审批定价。

第三条城建开发公司的宗旨是: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实行综合开发和配套建设,为城市建设和改造服务,为推行住房制度改革和住宅商品化服务,为改善城市居民的居住条件服务。

城建开发公司的经营方针是:以服务为主,不断改善经营管理,努力实现城市建设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的统一。

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为全省城建开发公司的行业主管部门。各城建开发公司不论隶属关系,都必须服从当地政府主管房产业的职能部门的归口管理。

第四条成立城建开发公司,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有明确的公司章程,能够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依法承担国家规定的经济责任;

2.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按公司章程产生的专职经理,并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济技术和财务管理人员;

3.有与经营规模和经济责任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其中在商品房屋建设开发周转资金中应有不低于10%的自有资金;

4.有在建设银行开户的帐号;

5.有固定的营业用房。

已成立的城建开发公司尚未达到上述必备条件的必须在本规定执行之日起6个月内达到,否则由当地归口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条各城建开发公司按下列规定分为四个等级:

1.一级城建开发公司要有4名以上专职工程师或技师(含土建、给排水、电气)、2名专职会计师,自有流动资金不能少于100万元。

2.二级城建开发公司要有2名以上专职工程师或技师、1名会计师或2名专职助理会计师,自有流动资金不能少于50万元。

3.三级城建开发公司要有1名以上专职工程师,一名从事会计工作5年以上、能胜任本职工作的会计人员,自有流动资金不能少于30万元。

4.四级城建开发公司至少要有1名助理工程师,1名从事会计工作5年以上、能胜任本职工作的会计人员,自有流动资金不能少于20万元。

城建开发公司的资质级别证书,由当地归口主管部门提出初步意见,报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统一审核颁发。

第六条城建开发公司按其级别,分别依照下列规定承担开发任务;

1.一级城建开发公司可以单独承担小区规模(一般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开发任务。

2.二级城建开发公司可承担小区规模以下(含小区规模)的开发任务,允许承担10层以下(含10层)的住宅和民用建筑的开发建设。

3.三级城建开发公司允许承担5万平方米以下(含5万平方米)建筑群的开发任务和8层以下(含8层)房屋的开发建设。

4.四级城建开发公司只能承担3万平方米以下(含3万平方米)建筑群的开发任务和6层以下(含6层)房屋的开发建设。

各级城建开发公司未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超级开发。

第七条城建开发公司开业,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申报手续:

1.凡在省辖市组建城建开发公司,须经其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抄报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备案。

2.凡在县级市以及建制镇、工矿区成立城建开发公司,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地、市建设局(房管局)备案。

城建开发公司持批准文件和资质级别证书,30天内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无资质级别证书的城建开发公司不得经营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土地开发业务。

现已建立的开发公司,包括中央、省属开发公司,要尽快办成经济实体。

第八条城建开发公司如发生单位名称、隶属关系、经营性质或分立、合并、转业、歇业等变更事宜,应在原批准机关批准后15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城建开发公司应编制季度和年度经营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上报当地归口管理部门会同计委批准后,作为办理征地拆迁手续的依据。

第十条经工商管理机关登记开业的城建开发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公司经理是法人的代表,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受国家法律保护。对侵犯城建开发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有权抵制;对造成经济损失的,有权向侵权者索赔直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新组建的城建开发公司的收入,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年内免缴所得税。

第十二条城市商品房的开发建设任务,原则上按级别实行投标招标的办法,由中标的城建开发公司开发建设。对城建开发公司较少的市、县,也可以实行委托承包或指令性的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城建开发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城建开发公司应承担下列义务: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各项法律、法规、规章。

2.严格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综合开发并制定开发区的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和生活配套设施要与房屋建设同步建成。

3.积极协同有关部门将零星分散建设纳入城市规划的轨道,进行综合开发,节约城市用地。

4.确保开发质量,对所承担的开发项目要对政府主管部门和用户负全部技术经济责任。

5.依照国家对商品房屋建设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的规定,对开发的项目、商品房屋生产进度和计划完成情况,要按“开发工作量、施工面积、新开工面积、竣工面积”等指标,逐月统计上报当地归口主管部门。

6.搞好商品房市场预测,切实防止盲目开发。

城建开发公司在全面履行上列义务的前提下,享有以下权利;

1.择优选取经过资格审查的持证设计单位、施工企业承担设计、建设任务。

2.通过正常渠道,以房产作为经济担保筹措建设资金,包括申请银行贷款,与银行联合发行有奖债券和与单位或个人签约预收部分商品房价款。

3.按批准审定的价格,自由出售开发建设经验收合格的商品住宅。

4.在国家政策、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行支配自有资金。

5.自行决定设置或调整公司内部机构。开办分支机构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城建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工程竣工后,由当地政府组织各有关部门共同进行验收。未经验收的商品房,城建开发公司不得擅自出售。

市政设施竣工后,要无偿移交给有关部门进行统一管理。有营业收入的非住宅用房可以出售、出租,也可以由城建开发公司自行经营或与其它单位联合经营。

第十五条城建开发公司按照上级批准的计划,进行城市新区的建设或旧城区的改造需征地、拆迁公、私房屋的,实行征地拆迁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的方法。

城建开发公司将已开发的土地转让给使用单位,双方须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更换土地使用证书,城建开发公司可按开发土地的支出加法定利润、税金之和收取土地开发费;未经开发的土地,不得转让。

第十六条城建开发公司可以跨地区承揽开发业务,但必须向当地归口主管部门递交资质级别证书和公司所在地开户银行的资金信用证明备案后,方可从事经营。外省城建开发公司要求在我省承担开发业务,须向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递交资质级别证书,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营业执照,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十七条城建开发公司从事城市小区综合开发、商品房和民用建筑的开发建设,必须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征地手续并纳入价格管理。

第十八条城建开发公司应按不同的开发地段,将可以进入价格的成本项目资料如实报当地归口主管部门、建设银行和物价部门。商品房价格的管理权限及审批程序,按省人民政府批转的《江西省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并允许根据质量等级上下浮动4%。

第十九条城建开发公司应接受建设银行的财务监督,各级城建开发公司应编制年度财务计划和年度财务决算,送同级建设银行审批。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执行,解释权授于江西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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