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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是2016年5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度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
序号 |
制定机关 |
标题 |
发文日期 |
文号 |
废止条款 |
3 |
国家税务总局 |
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
1996年7月22日 |
国税发〔1996〕127号 |
废止第十一条、第十六条 |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主要有哪些细则?
根据税法规定,按月(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是企业的法定义务,监督企业据实申报预缴,是税务部门日常管理的重要内容。房地产开发是一个高投资、高风险、高利润的特殊行业,因开发销售周期长、运作环节多、会计核算和...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主要有哪些细则?
根据税法规定,按月(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是企业的法定义务,监督企业据实申报预缴,是税务部门日常管理的重要内容。房地产开发是一个高投资、高风险、高利润的特殊行业,因开发销售周期长、运作环节多、会计核算和...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
国家税务总局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安装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工程承包人、个体户及其他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建筑企业异地施工个人所得税规定
-- -- 1. 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怎样征收?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 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 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52 号)第二条规定:跨省异地施工单位应就其所支付的工程作业人员工资、 薪金 所得,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 凡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 申报的, 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得核 定征收个人所得税。该公告自 2015 年 9 月 1 日起实施。 2. 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个人所得税在哪申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 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52 号)第一条规定,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 业派驻跨省异地工程项目的管理人 员、技术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异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
2015年7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
为规范和加强建筑安装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派驻跨省异地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异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由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依法代扣代缴并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总承包企业和分承包企业通过劳务派遣公司聘用劳务人员跨省异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由劳务派遣公司依法代扣代缴并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二、跨省异地施工单位应就其所支付的工程作业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凡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和劳务派遣公司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需要掌握异地工程作业人员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的,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及时提供。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和劳务派遣公司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得对异地工程作业人员已纳税工资、薪金所得重复征税。两地税务机关应加强沟通协调,切实维护纳税人权益。
四、建筑安装业省内异地施工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参照本公告执行。
五、本公告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第十一条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7月20日2100433B
【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发[1988]41号
【生效日期】1988-02-0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建筑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2月6日昆政发〔1988〕41号)
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各级政府、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国营及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联户企业,凡进行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中的建筑工程时,在接到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后十五天内,应持有关文件和资料,到所征管的税务机关申办建筑税缴纳手续(申报登记表由税务部门统一制发)。
第二条市、县(区)税务机关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划分征、免税界限。对符合免税条件的,由税局核发建筑税免税通知书;应征税的,建设单位,须持签有税务机关意见的申报表,在五日内到本单位建设资金存款的开户银行,按当年度批准的年计划投资额预交建筑税后,由税务机关发给征税通知书。
第三条建设单位凭税务机关核发的“建筑税征税(或免税)通知书”,方可到各级城市建设管理机关申办“建筑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建筑税征收税率由过去的固定比例10%,区别不同建设项目改为按10%、20%、30%等三种差别税率计征,具体划分按国务院发布的建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征收建筑税按照年度结算,一般要在每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结算,项目竣工后清算。
第六条本市建筑税由市、县(区)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具体划分如下:
1、从一九八八年起,盘龙、五华税务分局和市税局一、二税务分局所管辖的单位及地处城区的单位的建筑税由昆明市税务局税征四处直接征收管理。
2、官渡、西山分局及八个市辖县内的单位的建筑税由当地税务局征收管理。
3、各征收管理机构要逐户建立档案资料,每一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都要进行清算结案。归档备查。
4、各基层税务专管员要结合税收检查,检查所管企业的建筑税征收情况,发现有偷、漏、欠税款的,应监督纳税人限期交纳税款。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和有关开户银行均为建筑税的代征单位。各代征单位应认真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执行建筑税的有关政策法规;督促纳税人按时足额交纳税款;建立健全税款征收台帐;管好用好建筑税票;按季与经管税务部门核销票证并结算应得代征手续费。
第八条各级计委、经委和主管部门下达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时,应列明自筹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计划外自筹基建项目,抄送同级税务机关、征税单位以及代征银行。
第九条对超年度计划的投资额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和代征银行抄送固定资产计划或者未按规定列明自筹建设项目性质的投资,征建筑税时按20%的税率计征。
第十条建筑税的减免,按照国务院、财政部及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明文规定的政策性减免项目,由各征管机关审批,核发“减(免)税通知书”,并按季度汇总报市税务局备案。其它项目纳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免税照顾的,按建筑税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审批。
第十一条对不按照规定办理建筑税申报登记手续的,按“税收征管条例”处以五千元以下罚金;对超过限期纳税和漏税的,税务机关或代征银行除令其限期补税外,并从漏欠之日起,按日加收拖欠税款5%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对偷税、抗税的,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补税外,处以偷税抗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论处。
第十三条本暂行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原昆政发(1984)153号文件《昆明市建筑税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第十四条本暂行办法由昆明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昆明市税务局
一九八八年一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