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发[1988]41号
【生效日期】1988-02-0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建筑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2月6日昆政发〔1988〕41号)
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各级政府、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国营及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联户企业,凡进行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中的建筑工程时,在接到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后十五天内,应持有关文件和资料,到所征管的税务机关申办建筑税缴纳手续(申报登记表由税务部门统一制发)。
第二条市、县(区)税务机关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划分征、免税界限。对符合免税条件的,由税局核发建筑税免税通知书;应征税的,建设单位,须持签有税务机关意见的申报表,在五日内到本单位建设资金存款的开户银行,按当年度批准的年计划投资额预交建筑税后,由税务机关发给征税通知书。
第三条建设单位凭税务机关核发的“建筑税征税(或免税)通知书”,方可到各级城市建设管理机关申办“建筑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建筑税征收税率由过去的固定比例10%,区别不同建设项目改为按10%、20%、30%等三种差别税率计征,具体划分按国务院发布的建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征收建筑税按照年度结算,一般要在每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结算,项目竣工后清算。
第六条本市建筑税由市、县(区)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具体划分如下:
1、从一九八八年起,盘龙、五华税务分局和市税局一、二税务分局所管辖的单位及地处城区的单位的建筑税由昆明市税务局税征四处直接征收管理。
2、官渡、西山分局及八个市辖县内的单位的建筑税由当地税务局征收管理。
3、各征收管理机构要逐户建立档案资料,每一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都要进行清算结案。归档备查。
4、各基层税务专管员要结合税收检查,检查所管企业的建筑税征收情况,发现有偷、漏、欠税款的,应监督纳税人限期交纳税款。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和有关开户银行均为建筑税的代征单位。各代征单位应认真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执行建筑税的有关政策法规;督促纳税人按时足额交纳税款;建立健全税款征收台帐;管好用好建筑税票;按季与经管税务部门核销票证并结算应得代征手续费。
第八条各级计委、经委和主管部门下达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时,应列明自筹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计划外自筹基建项目,抄送同级税务机关、征税单位以及代征银行。
第九条对超年度计划的投资额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和代征银行抄送固定资产计划或者未按规定列明自筹建设项目性质的投资,征建筑税时按20%的税率计征。
第十条建筑税的减免,按照国务院、财政部及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明文规定的政策性减免项目,由各征管机关审批,核发“减(免)税通知书”,并按季度汇总报市税务局备案。其它项目纳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免税照顾的,按建筑税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审批。
第十一条对不按照规定办理建筑税申报登记手续的,按“税收征管条例”处以五千元以下罚金;对超过限期纳税和漏税的,税务机关或代征银行除令其限期补税外,并从漏欠之日起,按日加收拖欠税款5%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对偷税、抗税的,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补税外,处以偷税抗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论处。
第十三条本暂行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原昆政发(1984)153号文件《昆明市建筑税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第十四条本暂行办法由昆明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昆明市税务局
一九八八年一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