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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经济合同

建筑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有:标的物(如工程项目、劳务、材料等)及其数量和质量,价款或酬金,履约期限,地点和方式,守约应行使的权利,违约应承担的责任等。

建筑经济合同基本信息

建筑经济合同合同内容

建筑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有:标的物(如工程项目、劳务、材料等)及其数量和质量,价款或酬金,履约期限,地点和方式,守约应行使的权利,违约应承担的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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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经济合同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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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经济合同合同的法律效力

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缔约各方依照合同规定,严格履行,密切协作,互相监督,共同保证合同的实现。任何一方不经法律规定的手续,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因违反合同而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一方赔偿。签订建筑经济合同的程序、内容和具体要求,按198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执行。在国际上,有被各国普遍采用的《土木工程施工国际通用合同条件》,各国也还制订有适用于本国的合同条例。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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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经济合同简介

为完成一定的建筑工程任务,直接发生经济关系的当事人双方(或多方),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内容和形式,通过平等协商,为明确各方在经济上的责任、权利所签订的契约,是商品交换关系的法律表现,也是保护竞争、促进联合的法律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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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经济合同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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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经济合同合同分类

建筑经济合同勘察设计合同

勘察设计单位与建设单位根据批准的设计任务书、选址报告签订。合同内容规定提交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和设计文件的期限和质量要求,付费方式和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如一个建设项目由几个设计单位共同设计时,建设单位与指定的主体设计单位签订设计总合同,主体设计单位与配合设计单位签订分合同。

建筑经济合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建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与建筑企业根据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工程项目表、初步设计和设计概算,签订工程总合同,并据此进行施工准备工作;再根据年度投资计划,工程项目表和施工图预算,签订年度施工合同。明确规定工程地址、范围、工程量、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开竣工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的供应、拨款和结算、交工验收、双方相互协作条件等条款,并据以组织施工。在实行招标承包的情况下,建筑企业在中标后与建设单位签订上述合同。

建筑经济合同物资供应合同

根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条款规定,由负责备料的一方与建筑材料物资供应单位签订。

建筑经济合同劳务合同

一般指为处理现场土石方工程或配合施工招募临时工的劳务供应合同。由建筑企业或建设单位按照政府有关规定或习惯做法,与城镇劳动服务公司、乡村有关单位或其他经济单位签订,内容包括用工人数、条件、待遇、合同期限以及有关劳保、福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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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经济合同文献

经济合同履行障碍与经济合同语言 经济合同履行障碍与经济合同语言

经济合同履行障碍与经济合同语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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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同履行障碍与经济合同语言——【内容提要l 在纷纭复杂的谈判签约中, 果最方草率签约,台同条敖不规范,漏洞百出,就 会为日后的履行带柬隐患。本文结台台同纠缔的蜜际事例.从语言表达的角度,j}折旨同用语容 易产生歧义的地方,麒帮助人们识别对方设置...

谈经济合同审计 谈经济合同审计

谈经济合同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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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经济合同审计——谈经济合同审计

经济合同履行简介

经济合同履行,是指当事人根据经济合同规定的内容全面完成各自所承担义务的行为。经济合同的履行涉及到国家计划的执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经济实体经济权利的实现。经济合同履行必须遵循实际履行原则和适当履行原则。实际履行原则是指标的是什么就必须交付什么,不能用其他东西来代替,除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成为不可能或不必要时,也不能用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的办法代替履行。

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后,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经济合同仍应履行。适当履行原则是指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时间、地点、方式全面完成承担的义务。经济合同的履行分为交付标的;验收;结算几个阶段。经济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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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同概念释义

经济合同概念分析

经济合同是指合同一方是政府或者政府或法律授权的机构,或者一方或双方就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条件及其实现对政府负有义务,直接体现以政府意志表达出来的公共政策要求或其他公共利益要求,具有经济目的或经济内容的合同。

这个定义,首先将经济合同与不直接体现国家或政府意志的其他具有经济目的的合同,包括民商事合同和纯粹的行政管理性合同区别开来;其次则表明,经济合同不包括所含政府意志并不或无须表达公共政策要求,而由国家机关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合同,如国家机关基于自身消费需要、并不或不需要纳入政府采购程序的民事合同。

经济合同是直接体现政府意志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合同,其本质是国家或政府在经济活动或经济管理中,将其意志体现到原本是私人自治的契约关系中去。

合同或契约是一种最古老又最现代的法律关系和社会关系。它伴随着人类由野蛮状态进入文明社会,是交易及商品关系的媒介;至现代则由交易的法律形式进化为任何领域、任何主体自愿相互接受约束的法律形式。从国际法(条约、协定等)到内国法,从宪政(大选协议等)到家事(夫妻财产、收养和监护、遗赠扶养协议等),从行政(政府岗位责任合同、上下级政府防治污染等责任书等)到经济和社会(政府采购、承包或租赁、劳动合同和集体协议等),不胜枚举。合同之所以有如此魅力,历经数千年而成为当今最普遍的一种法律关系,其缘由皆可由梅因的名言“从身份到契约”加以概括和诠释。合同的本质和精髓在于当事人讨价还价基础上的合意,其平等(对立)、自愿(自由)也意含着社会成员自立、自强、自由表达意见、共同决定等民主要求,所以它与社会发展的趋势吻合一致。这就不难理解,何以在内国行政关系中也可以通过合同,在不同程度上引入相互承诺、平等、民主,强化权义、责任和约束,以提升效力和效率。

合同制度在其沿革中,已经超出民商法范畴,扩展到法律的各部门和法学各领域。经济法部门中也有合同和合同制度,即经济合同。所以,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并不能涵盖合同法和所有的合同制度。《合同法》包含着合同的一般原则和规则、制度,但具体而言主要调整民商事合同关系,且不适用于有关身份的合同,保险合同、出版合同等民商事合同也主要适用其他法律的特别规定;还有劳动合同、行政合同和经济合同等,属于民商法以外的其他法律部门调整的范畴。这种现象在当代社会化条件下具有普遍性,并非中国特色或者计划经济的产物。

经济合同历史沿革

经济合同产生于20世纪30年代的苏联,目的和作用是使计划指标具体化、明确化。当时苏联颁布了许多有关物资供应和建设承包合同的法规、决议,具有代表性的有1931年《关于国家联合企业、托拉斯和其他经济组织的流转手段》的决议,《关于订立1933年度合同》和《关于订立1934年度合同》的决议等。苏联确立了传统计划经济体制后,又逐渐把经济合同当作计划的手段,即把计划建立在经济核算和合同的基础之上,履行或违反计划与履行或违反合同的责任融合为统一的经济法责任。在接受了苏联现代经济法观点的东欧国家,民主德国于1965年制定了专门调整经济合同的《合同法》,罗马尼亚也于1970年与民法典并行实施《经济合同法》;在《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经济法典》中,经济合同之经济债的内容占到了全部法典条文的2/3以上。在经济法不获官方认可的国家,也在民法典中对经济合同作特殊处理,如匈牙利民法典中有“计划合同”一章,苏俄民法典则把计划供应、国家对集体农庄和国营农场的农产品收购、基本建设承揽等与买卖、承揽等合同分立,单独成章,等等。

我国在计划经济时期没有制定合同法,改革开放后不久,《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于1981年颁行。当时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体制转轨、变革时期,该法的宗旨是将计划与商品货币关系相结合,当时的法人组织主要还是受到计划管理的公有制企业。

随着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深入,经济合同关系及其赖以存在的社会经济条件在我国发生了重大变化。市场逐步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指令性计划缩减殆尽,国有及公有制主体也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从事流转和协作活动,相关的经济关系理应由民商法调整。改革实践使得《经济合同法》名不副实了,立法机关遂以一部统一的民事合同法——《合同法》取代“三足鼎立”的《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这是我国合同制度的一个合乎逻辑的、正常的发展。市场对资源起决定性的配置作用和放弃行政性的流通、协作,并不意味着在“横向”的流通和协作领域里,不再有直接体现政府意志或政府主导的经济合同关系。

经济合同性质

经济合同是公与私融合,行政和“商事”、经济的交织,须直接服从市场和经济的规律,而非单纯的行政运作手段,所以属于经济法而非行政法范畴。要防止将经济合同视为“行政合同”,在行政法的范畴和制度内对其进行法律调整,而重蹈计划经济的覆辙。政府行政不必顾及直接的经济要求和经济后果,只需单纯地服从行政规律。只有那些在单纯的行政运作中对契约的运用,如公务员聘用、上下级之间为完成一定任务相互承诺而订立责任状等,才是真正的行政合同。政府可以在经济合同中起主导作用,但是双方当事人的承诺和同意、对价、由市场和经济规律决定成交和价格、个别利益和整体利益并重、违约救济和补偿等原则,是政府也不能违背的。也就是说,当事人在形式上的平等和实质上的对价,仍为经济合同所不可或缺。这是从逻辑和理论而言的,从实践的角度看,“行政合同”给人以强烈的不平等、不自愿,政府有权强制对方订约及接受合同义务的错觉,这是有违市场经济的规律和要求的,也不符合我国和发达国家市场经济的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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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同基本特征

与民商事合同和行政合同等相比较,经济合同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经济合同的基本条件或主要条件由政府规定或确定。这种规定或确定,既可以是一般规定,如某种产品买卖合同执行具体收购政策或国家定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适用政策法规的有关具体规定;也可以由作为合同一方的政府或其授权机构,根据既定的目标、政策或项目的要求而拟订,如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

2.经济合同的主体一方通常是政府或经授权执行公共政策的机构。如政府采购合同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主导的一方是代表政府的部门或机关。政府也可以通过其授权或法律直接授权的机构来订立经济合同,如通过法定机构或政策性企业的活动及合同来实现一定的公共政策或公共利益目标,就是国际上常见的情形,如中央银行、政策性银行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国有粮食企业向农民收购粮食,等等。政府往往还通过代理人订立合同,如需要采购的政府部门通过集中采购机关进行采购活动。

有些合同的主体都不是政府或特殊企业等,之所以认为其属于经济合同,是因为合同的一方或双方就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条件及其实现对政府负有义务。其典型情况是供销合作社根据政府的政策向农民收购棉花和其他规定的农副产品、村集体与村民订立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等。

3.经济合同具有经济性或商事性,也即经济目的(或商事目的)和经济内容。经济合同因具有直接政府意志性而较易于与民商事合同相区别,但正因为这样,人们往往将其混同于行政合同。指出其经济性或商事性,表明经济合同媒介的是物质利益关系,而非政府行政关系,其本质是市场交易。尽管政府在合同中起主导作用,经济性或商事性也要求经济合同遵循市场规律和合同的平等要求,如对价和承诺、违约救济和赔偿等。

4.经济合同中存在着事实上或合同上的政府主导性。一是政府在合同订立中运用促进竞争等构造买方市场的手段,来取得事实上的优势或主导地位,常见于政府采购合同;二是政府基于公共政策或公共利益,要求在合同中加入保证政府主导性的权力,使权力和权利不再清晰可辨,比如监督管理权、撤销或终止合同的权力,在公共工程建设、委托或授权经营公共设施、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合同中都有表现;三是在政府不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下,通过政策、法律的规定和指导监督,取得对合同的主导。

5.经济合同与政府及其运作机制有着密切联系。经济合同的公、私法交融性,决定了它在遵守市场规律、规则的同时,必须遵循政府活动和运作的基本要求,这些要求包括:执行国家政策,厉行节约,政府一方公开操作,在缔约和履约中发挥民主机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由企业或其他主体以公平竞争方式与政府缔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严格监管和反腐败等。这些相关的制度或机制要求,与经济合同制度不可截然分割,否则良好的合同制度本身也建立不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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