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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须在居住区内配套设置的建筑物,包括中小学、托儿园、肉菜市场、居委会、厕所、垃圾站等。2100433B
应该看工程所在地点吧?我做过广东的,大概120
居住区、居住小区或居住组团内,必须有良好的公共设施配置,否则会出现诸多不便和其他问题。居住区内要配置以下公共设施: a.教育--包括托儿所、幼儿园、小学、中学等。 b.医疗卫生--包括医院、诊所、卫生...
主要包括:浴室柜、龙头花洒、便器、卫浴设备、面盆、冲洗阀/阀芯、浴室配件、浴缸/ 淋浴/桑拿房、浴室电器、卫浴陶瓷砖、玻璃洁具/卫浴镜、木质洁具/亚克力/塑胶洁具 、清洁用品 、厨卫/厨房挂件、刀架/...
居住区内市政配套工程施工中的问题探讨
2009年开始,湖州市对市区范围居住区内市政配套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经过近3年的质量监督实践,文章就目前居住区内市政配套工程存在的共性问题及解决措施进行了探讨,以期引起相关单位的共鸣,对居住区内市政配套工程的施工管理水平及质量提高起抛砖引玉的作用。
石景山区新建改建居住区公共服务和市政基础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文件 石政发, 2011? 38号 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石景山区新建改建居住区公共服务 和市政基础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处,各区属机构: 经 2011 年 7 月 13 日第 12 次区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 将《石景山区新建改建居住区公共服务和市政基础配套设施 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依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行政事务 暂行办法 通知 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 年 7月 22日印发 - 1 - 石景山区新建改建居住区公共服务和市政基础 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新建改建居住区公共服务 和市政基础配套设施(以下简称“居住区配套设施” )的建 设管理工作,整合优化配套设施资源,提高配套设施建设管 理水平,根据《北京市新建商品
第一条 为规范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维护业主和开发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改善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居住区配套设施的建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居住区配套设施,是指为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设施,包括配套基础设施和配套公共建筑。配套基础设施是指居住区内的道路、公交、燃气、供水、排水、环卫、绿化、电力、通信、路灯、有线电视网络等设施;配套公共建筑是指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会服务、行政管理、基本单元服务、商业服务等设施。
本条例所称开发建设单位,包括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和综合开发实施单位。本条例所称综合开发实施单位,是指综合开发项目的建设主体。
本条例所称综合开发项目,是指政府组织或者指定对某一区域实施征地拆迁安置,并通过统一建设配套设施,使其成为成熟的居住区建设用地的工程项目。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发展改革、规划、土地、房管、城管、教育、公安、文化、体育、卫生、贸易、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节能省地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协调。
居住区配套设施应当与住宅建设项目统一规划设计,同步配套建设,按规定交付使用。住宅建设项目分期开发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建设进度明确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内容、建设期限。
第六条 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居住区划分为居住区级、小区级和组团级居住区。
根据居住区的规模等级,相应配置以下配套公共建筑:
(一)教育设施:包括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及九年一贯制学校和完全中学。
(二)医疗卫生设施:包括综合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含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用房)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三)文化体育设施:包括综合文体活动中心、文化活动室和文体活动场所。
(四)社会服务设施:包括老年人服务设施、托老所、残疾人托养所等。
(五)行政管理设施:包括街道办事处、派出所等行政管理用房。
(六)基本单元服务设施:包括社区管理和服务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垃圾收集设施、自行车库和机动车库。
(七)商业服务设施:包括农贸市场(生鲜超市)、邮政、储蓄网点等。
(八)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应当配套的其他公共建筑。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居住区配套公共建筑的具体配置标准。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配置标准。
第八条 居住区配套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相关技术标准实施。
第九条 居住区配套设施按照下列情况确定投资建设主体:
(一)行政管理、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市政道路、公交站、大型环卫、社会服务等配套设施,由政府或者政府相关部门投资建设。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上述配套设施。
(二)住宅开发建设范围内的道路、燃气、供水、排水、环卫、绿化、电力、通信、路灯、有线电视网络、基本单元服务等设施,按相关规定进行投资建设。
(三)商业服务等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建设。
属于综合开发项目的,前款第(一)项规定的配套设施由综合开发实施单位负责组织建设。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居住区建设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明确配套设施的性质、建筑规模、用地面积、用地位置、建筑标准等内容。
居住区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行政划拨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居住区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条件提出书面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居住区配套设施的建设要求提出书面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配套设施的建设要求提出书面意见之前,应当听取相关职能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报批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时,应当在设计图中注明配套设施的名称、建筑规模、用地位置、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等。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涉及萧山、余杭两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职权的,按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居住区建设项目,按照土地出让时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配套设施建设意见或者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配套设施的权属按照当时的规定或者约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