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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及《辽宁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05g(地震基本烈度6度)以上区域的建设工程(含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下同),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实施抗震设防。
第四条 市、县(市)地震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交通、人防、水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具体范围详见《辽宁省抗震设防重大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范围目录》),其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标示的参数确定。但下列三种情况例外:
1、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中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4千米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分为两种方式确定,由建设单位选择:实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不实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按照地震动参数分区界线高值一侧的参数确定。
2、已经完成地震小区划或者经国家批准的城市抗震设防区划工作的建设工程,按照区划结果确定。
3、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以高于当地房屋建筑为原则,按照国家地震局规定的提高幅度确定。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选址或者可行性研究或者初步设计前,应当到地震主管部门填写《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登记表》,提请地震主管部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地震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确定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出具意见:
(一)对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工程,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登记表》上签署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告知意见。建设单位在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及省以上地震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后,报地震主管部门备案。
(二)对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工程,地震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以及地震小区划结果等,在《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登记表》上签署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意见。
第七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必须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作为项目选址、可行性论证、施工审批等的必备内容,并查验地震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登记表》上签署的意见;对没有地震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退回建设单位补办手续。
第八条 市、县(市)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区域提出地震动参数复核工作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区划图中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4千米范围;
(二)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以及地震危险地段。
第九条 市、县(市)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区域提出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位于国家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市)政府所在地城镇和中心镇;
(二)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内的大型厂矿企业、长距离生命线工程、新建开发区;
(三)其他应当开展地震小区划的地区。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动参数复核和地震小区划工作,必须由具有相应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实施。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凡在我市境内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动参数复核和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到工程所在地地震主管部门进行业务登记,接受其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三条 地震主管部门应当自行或者会同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及实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建设工程所在地地震主管部门验收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抗震设防要求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将建设工程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对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超越其资质许可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地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情节严重的,依法提请吊销其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采用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烈度区划图标示的参数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
(二)既未实行地震动参数复核,又未采取地震动参数分区线高值一侧的参数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
(三)实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未采用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依据本办法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者未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建设工程所在地地震主管部门验收抗震设防要求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将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地震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地震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8日市政府发布的《锦州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细则》(锦政规[1998]6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附件:辽宁省抗震设防重大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范围目录(略)
第4号
现发布《锦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魏俊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你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是: (1)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进行抗震设防,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2)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
对于不动产方面的法律文件,名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根据物权法所订立。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总理2014年11月12日签署第65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公布《不动产登...
《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2000]34号 )
锦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2)
锦 州 市 建 设 工 程 抗 震 设 防 要 求 管 理 办 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 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国务院《地震安全性 评价管理条例》及《辽宁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地震动峰值加速度 0.05g(地震基本烈度 6 度)以上区域的 建设工程(含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下同) ,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确定抗 震设防要求,实施抗震设防。 第四条 市、县(市)地震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 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交通、人防、水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关的监督
锦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锦 州 市 建 设 工 程 抗 震 设 防 要 求 管 理 办 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 防御和减轻地震对 工程设施的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 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及《辽宁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 要求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地震动峰值加速度 0.05g(地震基本烈度 6度) 以上区域的建设工程(含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下同) ,必须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实施抗震设防。 第四条 市、县(市)地震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 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交通、人防、水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关的监督管
景德镇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切实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为城乡工程建设提供科学的抗震设防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景德镇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使用和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应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和有重点的全面防御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实行统一领导。
第四条市防震减灾局负责市本级及珠山区、昌江区、高新区、陶瓷工业园区所属纳入市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区域立项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并监督和指导各县(市)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
县(市)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区域外的本级立项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和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委、工信委、建设局、规划局、水务局、交通局、国土资源局、房管局、教育局、卫计委等有关行政、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做好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六条下列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交通工程。
1.多孔跨径总长大于一千米或者单孔跨径大于一百五十米公路、铁路干线的桥梁,长度大于一千米的隧道,城市道路上的大跨度桥、高架桥、地下铁道、地下公路、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工程;
2.铁路、公路干线上的大中城市火车站与铁路枢纽工程、一级汽车客运站;
3.新建、扩建民用航空机场,五千吨级以上港口工程。
(二)能源工程。
1.设区市电力调度中心;
2.单机容量三百兆瓦以上或者规划容量八百兆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厂;
3.单机容量一百兆瓦以上或者总装机容量三百兆瓦以上的水力发电厂;
4.枢纽变电站(所)和五百千伏以上变电站(所)、五百千伏以上线路大跨越塔;
5.抽水蓄能电站;
6.大型工矿企业的自备电厂。
(三)广播电视、通信与信息工程。
1.设区市广播电视中心主体工程、高度在一百米以上或者总发射功率大于二百千瓦的广播电视发射塔;
2.通信枢纽工程、本地网汇接局、应急通信指挥用房和金融、证券、保险、铁路、民航、电力、海关、税务等重要信息系统工程。
(四)工业与民用建筑、公共设施。
1.大型的矿山、化工、石化、钢铁、有色金属等工程;
2.设区市领导机关办公楼;
3.一百米以上高层建筑工程或者平面和竖向的结构均不规则的建筑工程;
4.一千二百座以上大型影剧院、六千座以上体育馆、大型体育场、二万五千平方米以上会展中心和商场、一万平方米以上教学楼;
5.省级博物馆、档案馆、科技馆、展览馆、图书馆;
6.设区市级急救中心、中心血站和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
7.五百张以上床位的综合性医院或者专科医院的住院楼、门诊楼;
8.规划人口五十万以上城市各类救灾应急指挥中心、邮政枢纽;
9.城市日供水十万吨以上和日污水处理二十万吨以上的主体工程;
10.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大型建(构)筑物。
(五)特殊工程。
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及核废料处理工程。
(六)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1.重要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生产和仓储设施工程;
2.研究、生产和存放传染性生物制品和细菌与病毒的设施工程;
3.三万立方米以上的贮油工程,气态五万立方米以上、液态一千立方米以上的贮气工程,大型长线输油、输气管道输送设施工程;
4.十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库和I级挡水坝;
5.大中型化工工程;
6.大Ⅱ型尾矿坝。
(七)其它工程。
1.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五千米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
2.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建设工程;
3.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城市、新建开发区的建设工程及长距离生命线工程。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项目可行性论证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工程设计的依据和必备内容。对项目可行性论证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工程设计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审批。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项目可行性论证时,应当向省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申请,取得省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关于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审定意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审批。
审批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建设规划方案时,有关部门须通知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参加。
第八条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向工程所在地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申请。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下列行为:
(一)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书面告知建设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同时告知发展和改革、国土、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
(二)一般建设工程,由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抗震设防要求。
县级以上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建设单位不得拒绝和阻碍抗震设防的设计和施工。
第十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工作,并到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进行业务登记,接受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应当按照《江西省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标准》的规定,由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和委托方共同协商、合理确定。
第十二条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其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鉴定资质的单位申请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第十三条农村的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公用建筑必须根据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施工。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农村民居等建筑,应当制定相应政策,采取建设示范点、免费提供设计图纸等扶持措施,在农民自愿的基础上,组织实施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引导村民采取必要的抗震设防措施,逐步提高农村民居的抗震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和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民居防震保安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防震减灾工作的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应当出具抗震设防要求的意见而不出具或者不按规定出具的;
(二)超出规定的权限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擅自降低抗震设防要求的;
(三)对项目可行性论证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工程设计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予以审批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十六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防震减灾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2010年12月颁布的《景德镇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同时予以废止。
《武汉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2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号)、《湖北省防震减灾条例》、《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中国地震局令第7号)、《湖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2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依法确定的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区地震灾害预测等方面的工作。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以下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住房保障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城市管理的相关规定,开展地震动参数小区划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抗震设防要求。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让活动断层、滑坡、崩塌、地裂缝、采空区和沉陷区等地震地质灾害危险区。
第七条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湖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规定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依法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其抗震设防要求。
第八条除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外,其他建设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其抗震设防要求:
(一)已经完成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地区,按照地震小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未完成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地区,按照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二)位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分界线两侧各4公里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按照较高一侧的参数值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三)学校、幼儿园、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医院、商场、候车室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以及本市抗震防灾专项规划确定的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应当根据地震小区划图或者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提高一档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九条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我市基本建设管理程序。项目审批部门和设计图审查机构应当将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作为项目审查、设计审查的依据和必备内容,并向社会公开。
抗震设防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工程建设概算。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将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设计文件要求以及抗震设计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纳入竣工验收内容。
第十一条销售住宅、写字楼、商铺等建筑物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建筑物的抗震设防等级。
第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提高农村住宅和公共设施的抗震设防水平。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通过建设示范点、提供指导性设计图册、技术培训等方式,为村民自建房屋提供抗震设防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坚持预防为主、分类管理、科学确定、依法监管的原则,全面提高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能力。
第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市政、交通、人防、水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第七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国家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依据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地震小区划结果或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交通工程;
(二)能源工程;
(三)通讯工程;
(四)公共设施工程;
(五)特殊工程;
(六)其他重要工程。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具体项目,按照《河南省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必须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并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省或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评审机构审定。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位于地震小区划区域内的,其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位于地震小区划区域外的,其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的地震小区划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方便查询。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设计前,将建设工程采用的抗震设防要求报市或县(市)、上街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市、县(市)、上街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确定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确定意见。
市、县(市)、上街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手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进行验收;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的相关材料。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无抗震设防要求内容或者抗震设防要求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审批手续。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无抗震设计内容或者抗震设计内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开工建设手续。
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有关手续时,应当查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出具的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意见。
第十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县(市)、上街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加强对村镇房屋建设抗震设防的指导,增强村镇房屋抗御地震破坏的能力。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将建设工程采用的抗震设防要求报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
(二)违反规定要求建设单位办理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三)对设计方案无抗震设防要求内容或者抗震设防要求不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办理审批手续的;
(四)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无抗震设计内容或者抗震设计内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办理开工建设手续的;
(五)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事项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