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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采问题与对策

矿产资源开采问题与对策

矿产资源开采问题

矿业的发展对增强我国经济实力、推动城市化进程、发展民族地区经济、解决劳动力就业和社会稳定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但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也相当严重,资源的过度破坏和巨大浪费,资源面临枯竭等,让我国矿业的可持续发展面临巨大的挑战。

1.矿产资源枯竭,后备资源储量不足

我国20世纪50~60年代建设的矿山有三分之二进入中老年期,经过几十年的强化开采,资源逐渐桔竭,有440多座矿山即将闭坑或面临闭坑的威胁。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进入经济高速增长阶段,使得许多矿产资源耗费增速;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矿业秩序混乱,投资环境差,地质勘探投入严重不足,使得新发现的矿产急剧减少,矿产资源探明储量呈下降趋势,后备储量的增长速度已经滞后于消耗速度,矿产资源对经济社会的支持力度不断减弱。

2.矿产资源有用矿物的回收率低

由于我国选矿工艺装备落后技术水平低,使得许多有用矿物的回收率低。根据全国三千余个矿山统计,我国铁矿和有色金属采矿回收率为50%~60%,非金属矿产仅为20%~60%:煤矿仅为30%~50%。由于选冶水平与国外有差距,我国矿产资源总回收率只有30%~40%,比国际水平低10%~20%。

3.非金属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落后

我国非金属矿产资源种类繁多,性质各异用途广泛国内外非常重视非金属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目前,发达国家非金属矿产值为金属矿产值的1.15~2倍,美国已经超过2倍。我国有丰富的非金属矿产资源,例如菱镁矿、石墨、粘土、膨润土、高铝耐火材料、石灰石、滑石、萤石、重晶石等均占世界首位。但产品质量不高,利用率低。

4.二次资源的回收利用率低

目前我国矿山排放的尾矿堆存量巨大,并且每年以2~3亿吨的速度增长矿山剥离废石的堆存量达数百亿吨。由于综合利用率低,尾矿中大量的有价元素及可利用的非金属矿遗留在固体废弃物中每年矿产资源开发损失总值约为1000亿元,特别是老尾矿,由于受当时条件的限制,损失到尾矿中的有用组分会更大一些。

矿产资源开采开采举措

矿产资源所面临的问题,如不能尽快解决,势必威胁到矿业的可持续发展,而最近几年提出的“循环经济”是实现我国人口、资源,环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和有效措施,为我国矿产资源新战略提供了理想的选择。

1.完善相关法规改革,促进循环经济的普及和推广

当前要尽快完善涉及国土资源安全的法律、法规体系,进一步完善和健全各种单项资源和环境保护法,修改补充《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强化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再利用。另外,矿产资源循环经济的建设还牵涉到许多政策的建设与完善,如国家对资源综合利用的优惠政策,支持矿产资源循环利用的财政、税收、投资、技术的政策体系等。

2.不断创新,在矿产资源开发和利用中应用新技术,新工艺

我国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率低不少矿产资源白白丢掉,关键在于工艺技术水平的低下。因此,我们必须加强矿产循环利用技术的基础理论研究,不断创新尤其要开发新技术、新工艺并使其渗透到矿产资源循环利用的各个领域。目前正在进行“多种力场联合作用的设备,多种药剂协同作用”的工艺,多种原理联合效应的”综合选矿技术的研究与开发。

3.将高新技术引入矿物加工工程领域

高新技术已在许多领域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因此,怎样将高新技术引入矿物加工工程领域,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是解决矿产资源循环利用的有效途径。笔者认为,以后重点开展的方向为矿业生物工程技术、电化学调控和电化学控制浮选技术、过程自动化寻优技术等。

4.加大矿山固体废弃物再利用

矿山固体废弃物具有危害性的同时,也有可利用的特性,是一种宝贵的二次资源。开展矿山固体废弃物处置与处理,进行无尾工艺或无废工艺的研究实现矿山固体废弃物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化害为例,变废为宝,从根本上改善和提高矿区生态环境质量,提高矿山经济效益促进我国矿产资源的合理配置,实现矿产资源的循环利用,是我国矿业所面临的主要任务。但凡事欲则立,不欲则废。我国的矿山企业要实现矿产资源的循环利用,必须针对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具体的对策和措施,依靠技术创新和理论突破有效开发和利用矿产资源,采用新的工艺技术、新型设备,加强对矿产富源的循环利用的研究。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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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采损失和贫化

由于我国国情、地质、水文、矿床赋存条件以及开采技术水平等原因,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程度和采选回收率指标比较低。例如有色金属矿的采选回收率为50%~60%,采矿综合回收率为33%,有益组分综合利用率达到75%的选厂只占选厂总数的2%,而70%以上的伴生综合矿山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率不到2.5%。据有色系统统配矿山1983~1991年综合资料统计,我国铜矿石的损失率、贫化率分别为16.26%和19.6%,损失铜金属16.6万t,多采出废石2064万t;铅锌矿石损失率、贫化率分别为10.6%和19.7%,损失铅锌金属54万t;钨、钼、锡矿石的损失率为10.4%、17.6%和13.6%,贫化率为62.1%、26.9%和26.4%。我国矿产资源储量的保障程度而言,形势相当严峻,加之开采中的严重损失和浪费,采出矿量已经不能满足增长消耗的要求;铁、铜、金、钾盐4种矿产不能自给;石油及铅矿由于储采比小于30而面临减产的趋势。就煤炭行业而言,到1994年为止,仅国有重点煤矿井田范围内就有近万座小煤窑非法开采,破坏可采储量28亿t。加之小煤窑开采用各种原始性、掠夺性方式,采厚弃薄,采浅不采深,“吃肥丢瘦”。此外,我国其它矿业亦存在这样的问题。例如甘肃省厂坝铅锌矿,由于周围小窑的越界开采和滥采乱挖破坏其主矿脉,造成该大型露天矿无法正常开采,估计30年后便“无矿可采”,资源损失严重,经济损失巨大。另外,我国矿床开采中所造成的矿石贫化亦不可忽视。矿石的贫化和岩石的混人主要影响矿山企业产品的质量,从而影响其产品的价格、销售状况和矿山的总体经济效益。矿石贫化增加了铁路运输和提升系统的压力,增加了矿石的开采成本,而且对后续的选矿和冶炼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并且造成尾矿金属的损失。混入岩石经采选加工处理后以废石或尾矿的形式被排掉,使废石或尾矿增加,排废不仅花费巨大,而且也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总之,我国矿产资源开采中严重的损失和贫化,一方面使矿产资源枯竭加剧,矿井服务年限大大缩短,矿产资源的供求矛盾更加尖锐化;另一方面造成矿山企业生产成本高、经济效益差,并使企业陷入不能自拔的恶性循环窘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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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采问题与对策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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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采问题与对策文献

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格式:pdf

大小:9KB

页数: 4页

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 [2001]27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 (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 自国务院召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以来, 部就贯彻落实《国务 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 ,作出了专门部署,相继印发了《关于 进一步整顿矿业经济秩序规范矿业权市场的通知》 等文件。在维护矿业秩序方面, 各地做了许多工作。 但是,违法矿业活动在不同地区又有所抬头, 破坏矿产资源, 污染环境,干扰正常的矿业秩序,危害很大。为有效制止一切违法矿业活动,结 合当前矿业开发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 现就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 通知如下: 一、各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履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措

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综合开采

矿山在开采过程中,要对各种矿体和上、下盘的共生矿,尽可能多的采出来,不能采富弃贫、采大弃小、采厚弃薄、采易弃难,也不宜只采一种矿,而将与本矿无关的共生矿体弃之不管。中国矿产资源法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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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简介

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是矿山企业在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要履行法律规定合理开采、有效利用和保护资源的义务,包括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选矿工艺、综合开采利用、保护环境、不得压覆矿床等,政府则对上述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中文名称
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
英文名称
mineral resource supervision and administration
定  义
矿山企业在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要履行法律规定合理开采、有效利用和保护资源的义务,包括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选矿工艺、综合开采利用、保护环境、不得压覆矿床等,政府则对上述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应用学科
资源科技(一级学科),矿产资源学(二级学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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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申请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的批准文件以及采矿企业法人资格证明。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九条

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十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一)开采边远贫困地区的矿产资源的;

(二)开采国家紧缺的矿种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矿山企业严重亏损或者停产的;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权限确定招标的矿区范围,发布招标公告,提出投标要求和截止日期。但是,对境外招标的矿区范围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

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缴纳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采矿许可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申请登记书、变更申请登记书和注销申请登记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中外合作开采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后,将合同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换领新采矿许可证。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办的矿山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开始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减缴、免缴。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和吊销的采矿许可证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

本办法所称开采方式,是指地下开采或者露天开采。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附录的修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1990年11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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