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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煤气管理办法
(1990年12月24日市建办字〔1990〕第9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我市煤气管理的宗旨是“安全第一,保证供气、方便生活、有利生产”。
第三条凡在我市的用气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四条城市煤气设施包括:地上地下的煤气主干管、中低压管网、庭院管、户内管、凝水器和盖、阀门、阀门井和盖、调压站和配套的通讯及监测仪器,煤气保护设施和保护测点、储配站,煤气计量表、煤气用具等。
第五条煤气设施不论其投资渠道如何,均按下列规定划分产权:
1、居民户,除煤气用具(含胶管)归用户或用户单位所有外,其余全部设施归国家所有,由煤气公司负责管理和维护。
2、公共福利事业、营业性用户工业用户,以三通接点或入口专用调压站阀门为界,阀门前(含阀门)的管道设施归国家所有,由煤公司负责管理和维护;三通接点(含接点)和阀门后的煤气设施归用户所有,管理和维护由用户负责,煤气公司负责监督指导。
第六条公共福利事业、营业性用户和工业用户的煤气计量仪表,由煤气公司根据其磨损程度修理或更换。用户每年应向煤气公司交纳维修费和复置金。维修费和复置金分别按煤气计量仪表价值的10%收取。
第七条凡装有煤气设施的房屋要大修、翻修时,房屋产权单位应到煤气公司办理手续,缴纳拆除费用,待煤气设施拆除后方可施工。煤气设施需要大修、更换时,房屋产权单位应及时配合办理有关手续,并予以协助。
第八条因建设需要必须改变煤气设施位置时,由煤气公司和有关单位本着保证安全和利于双方开展工作的原则协商解决。若必须迁移煤气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将迁移方案送煤气公司审核,由煤气公司组织设计和施工,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各种工程建设如影响原有煤气设施,有关单位和人上应事先征得煤气公司同意,方可制定施工方案的有关内容。在施工中,应采取安全措施,确保煤气设施完好,不得损坏。
第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添装、迁装、改装煤气设施,或覆盖和涂改色识别标志。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拆卸、铲除、占压煤气设施以及在煤气设施上挖坑取土、堆放物品、垃圾。严禁在煤气调压站周边6米范围内和煤气储气柜周边40米范围内有明火和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和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物品和垃圾。严禁在离煤气管道1.2米范围内载种树木。
第十一条全市各单位和个人,应积极支持和配合对煤气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对违反煤气设施管理规定的责任者,煤气管理部门有权作如下处理:
1、责令责任者限期改正;
2、对限期内拒不改正者,强行拆除或清除其违章建筑物、构筑物,费用及损失由责任者自负;
3、制止对煤气设施有影响的施工作者,因工程停工造成的损失,由责任者自负;
4、对损坏煤气设施者,责令其赔偿损失。对因损坏煤气设施造成事故,追究其责任或提请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供用气管理
第十三条煤气公司应保证煤气质量符合《城市煤气设计规范》标准及地方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调压站出口压力、灶前压力和煤气热值应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煤气公司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销售价格。对不同性质的用户气,根据不同的标准收费。
第十五条凡需使用煤气的用户,应向昆明煤气公司办理申请手续并缴纳集资费。
用户的申请经批准后,应按规定提供房屋建筑图等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煤气设施竣工验收后,并由用户到煤气公司办理有关手续后,由煤气公司安排送气点火。
第十七条用户凭煤气公司签发的《使用证》方可使用煤气。《使用证》遗失时,应持单位证明或户口簿到煤气公司挂失,领取新证。禁止擅自转让、出售《使用证》或擅自增减煤气用户。违者按该用户正常用气的月标准处以5~10倍罚款。
第十八条变更用户时,新用户凭《使用证》及户口簿到驻地煤气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后方可用气。当月煤气费由新用户交纳。违者,按该用户正常用气的月标准处以1~2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煤气用户应爱护和正确使用灶具的及煤气计量仪表。违反使用规则损坏表具者,除照价赔偿外,加收拆装费30元,当月的用气量按正常月分实际用气量的1.5倍收费。
第二十条用户认为煤气计量有误,可向煤气公司申请测试。确有故障的,由煤气公司免费修理或更换,并扣减或追补当月的煤气费;无故障的,由煤气公司收取测试费。
第二十一条未经煤气公司批准,煤气用户不得擅自改变室内煤气设施、煤气计量表装置接头、伪造或启动计封印记,私自接点用气或绕越计量表用气。违者由煤气公司停止供气,并根据窃气时间长短,按该用户正常用气的月标准处以10~20倍罚款。
第二十二条煤气用户应及时交纳或承付煤气费。
居民户用气量每月达不到30立方的(含空关房),按30立方收;超过30立方的,按实际用气量收费;煤气表失灵的,在未修复或更换前,按当年正常月平均用气量收费。逾期不交的,每超过一天加收滞纳金0.1元。
公共福利事业和营业性用户气量达不到批准用气量60%的,按60%收费;超过批准用气量10%以内的,按实际用气量收费,超过批准用气量10%以上的部分,加价50%收费。
工业用户日用气量达不到批准用气量下限时,按下限收费;超过下限达不到上限时,按实际用气量收费;超过上限的部分,加价50%收费。
公共福利事业和营业性用户、工业用户,不按时承付煤气费的,每超过一天,加收应付款金额5‰的滞纳金。
各类用户如超过三个月无故不交煤气或连续六个月无故不给抄表的,由煤公司停止供应。如需恢复用气时,必须按新增户办理用气手续。居民户因故可事先向驻地煤气管理部门申请同意,或事后凭单位证明补交煤气费。
第二十三条各类用户(不含工业户)向煤气公司交纳煤气费时,还应按标准交纳代收的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工业户、公共福利事业和营业性用户因故停气在三个月以上的,经批准后可免收部分煤气费;在三个月以内的,收取保留户头“下限费”(工业户)和“基数费”(公共福利事业和营业性用户)
第二十五条煤气管理部门在接到用户报修时,应及时到现场处理,煤气公司工作人员向用户收取费用时,必须明码实价,开具收据,接受用户监督。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昆明市城市煤气的安全管理,由昆明煤气公司负责。煤气公司设置专门的检查机构,定期对全市煤气设施及安全进行检查,并负责对煤气用户进行煤气安全知识及事故处理常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七条煤气工程必须严格按照技术规程、规范和设计图纸进行。煤气管道需经过摄片、探伤、绝缘涂层检漏、强度、气密性等试验合格,并经吹扫后方可通气、点火和交使用。
第二十八条工业企业、商业企业对本单位使用煤气的操作人员,应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并经煤气公司考核。
第二十九条煤气用户使用的煤气用具,计量表及配件材料,应经煤气公司认可。对安装和使用未经认可煤气用具,应限期拆除,并处以每月实际煤气费两倍的罚款。对拒不拆除者,煤公司可停止供气。
第三十条煤气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1)使用煤气的地点,有良好的通风条件。严禁在有煤气设施的房间内储存易燃易爆秀腐蚀性的物质,或将有煤气设施的房间作为卧室、沐浴室或休息室;
(2)严禁在煤气设施上搭挂物品和做为家用电器接地使用,或将煤气设施砌入墙内、坑内。严禁在煤气设施附近设置火炉和明火;
(3)不得向煤气管内充入气体、液体或其他异物,不准在煤气管道上设置抽气设备;
(4)连按灶具的胶管长度不得超过2米,严禁将胶管穿越门窗和墙壁;
(5)使用煤气应严格执行防火规定,防止爆炸、火灾事故发生;
(6)发现煤气设施出现漏气、堵塞、损坏等故障时,应及时报告当地煤气管理部门,不得自处修理或用明火试漏;
(7)使用人工煤气的房间,不准同时使用除人工煤气以外的其它火源;
对违反本条规定用户,煤气公司有权责令责任者限期改正,对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可停止供气。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一条因煤气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由昆明煤气公司会同公安、劳动人事、保险公司等部门组成事故处理组织,负责查明原因,分清责任,进行处理。涉及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时,还应由外事或侨务部门参与处理。
第三十二条事故的善后处理,不涉及解决住房、就业、工作调动、户口迁移以及偿还债务等问题。
第三十三条事故责任原则:
(1)因设计、施工或维修质量不符合标准造成事故的,由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负责;
(2)因用户违章作业,自误性操作或违反煤气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事故的,由用户负责;
(3)因施工单位作业影响或损坏煤气设施造成事故的,由施工单位负责;
(4)因违章建筑、违章堆放物品影响煤气设施正常维修,导致造成事故的,由违章者负责;
(5)因意外事件造成的事故,由受害者所在单位按非因工伤亡处理。凡参加保险的受害者,由保险公司按规定给予以赔偿;
(6)因煤气管理部门管理不善和处理不及时,导致发生的事故,由煤气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事故责任者按责任大小承担经济补偿费,具体比例如下:
(1)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
(2)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七十;
(3)负有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
(4)负有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
(5)负有一定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十五条事故的经济补偿费包括:
(1)死者的丧葬费,死者家属的补偿费;
(2)伤者的医疗费,护理费,就医的交通费和生活补助费;
(3)残者的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和残疾用具费;
(4)伤亡者直系亲属或代理人在事故处理期间的误工费、路费和住宿费;
(5)财产损失费。
造成煤气设施损坏的,还应承担煤气设施赔偿费。
经济补偿费的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煤气公司、公安部门接到报案后,应立即会同劳动、保险等有关部门赶赴事故现场调查,收集证据,做好物品损失登记工作。
为查清事故原因,经煤气公司批准,对事故发生地段可暂停止供气。
第三十七条事故当事人单位,居住地的居委会接到事故处理部门的通知后,应派人参与善后处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医疗单位应积极抢救事故受伤人员,并有责任向事故处理部门出具诊断证明。对故处理部门决定暂存的事故死尸体,可由殡葬机构或有条件的医院代存,并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事故死者尸体,按殡葬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因事故致伤住院,需转院治疗的,应经医院同意。凡擅自住院、转院或自购药品的,费用自理。
第四十一条因事故致残的,其残疾程度鉴定,由事故处理部门根据指定医院出具的证明,按有关规定确定,或请市级劳动工伤鉴定委员会鉴定。
第四十二条独生子女因事故致残的,其补偿费可略微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
事故受伤者经治疗后留有明显后遗症,但尚不够致残条件的,可根据实际情况一次性补偿200~800元。
第四十三条因事故损坏的物品,以现场物品登记表为准,并根据全部损坏全部赔偿,局部损坏部分赔偿的原则,参照现行市价予以补偿。
因事故遗失的物品,必须有可靠的证据,经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后,参照现行市价予以补偿。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原则上不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对无价证券、金银首饰、古玩字画等遗重物品,原则上不予赔偿;对证据确凿的,由双方当事人商定予以一次性补偿,但最高补偿额不得超过500元。
第四十五条参加事故调解的伤、残、亡人员的直系亲属或代理人的人数,一般不得超过三人。超过三人时,须经事故处理部门同意。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昆明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由昆明煤气公司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经市政府同意,原昆政发〔1986〕154号《昆明市城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昆明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一九九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市建办字[1990]第94号
【发布日期】1990-12-24
【生效日期】1990-12-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具体内容如下: 第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
1,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2,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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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来源: 作者: 日期: 10-05-24 (2002 年 10月 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 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 年 11月 11日昆明 市人民政府令第 39号公布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 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 >物,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 办公用房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授权经营管理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 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 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房管部门直管公房、
昆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1 昆 明 市 城 市 供 水 管 理 办 法 ( 1 9 8 7 年 7 月 1 7 日 昆 政 发 〔 1 9 8 7 〕 1 5 0 号 ) 2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城 市 供 水 管 理 , 合 理 利 用 水 资 源 , 更 好 地 为 四 化 建 设 和 人 民 生 活 服 务 , 根 据 国 务 院 颁 发 的 城 市 供 水 工 作 的 有 关 规 定 , 结 合 我 市 情 况 ,特 制 定 本 办 法 。 3 第 二 条 我 市 的 城 市 供 水 , 实 行 “开 源 节 流 并 重 ”的 原 则 , 在 加 强 城 市 供 水 设 施 建 设 的 同 时 , 大 力 开 展 城 市 节 约 用 水 工 作 。 第 三 条 城 市 供 水 的 范 围 , 为 《 昆 明 市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确 定 的 城 市 建 成 区 ,独 立 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煤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煤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煤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城市煤气和从事与城市煤气有关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煤气是指为城市煤气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所需要的,以矿井煤层气为主的可燃气体。
第四条 抚顺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煤气管理工作。
市规划、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房产、物价、公安、消防、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煤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城市煤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符合城市煤气发展规划要求,并由建设单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凡在城市煤气管网敷设范围内的民用住宅工程都应当建设煤气管网配套设施。
第六条 城市煤气主干管网工程由市政府或者供气单位组织建设。城市煤气工程建设资金可以采用多种形式筹集,鼓励投资主体多元化。
第七条 城市煤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投标。城市煤气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煤气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城市煤气工程项目的施工。
第九条 城市煤气设施中的输配管道、储配站、调压站、阀门井、集水井等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应当按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规定设定。
第三章 供气管理
第十条 新建煤气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经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凡申请使用城市煤气的新用户,在供气前要提交完整的城市煤气工程竣工资料,具备开栓供气条件后,由供气单位负责在7个工作日内开栓供气。
由于建设单位或者供气单位的原因,三个月以上未投入使用的煤气设施,需进行复验,经复验合格后方可供气。复验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必须配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便于供气单位维护的煤气表,并经法定检定机构首次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城市煤气用户对煤气表计量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法定检定机构对煤气表进行检定。经检定合格的,由煤气用户承担检定费用;经检定不合格的,供气单位按煤气用户前三个月的最低用气量收费,并由供气单位负责更换煤气表,承担检定费用。
第十三条 供气单位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煤气销售价格。
第十四条 城市煤气用户因房屋产权变更等原因需要更名的,应在房屋产权变更时到供气单位办理用户更名手续,并结清相关费用。供气单位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办结。
第十五条 城市煤气生产单位、供气单位应当确保煤气质量符合有关部门认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因煤气工程施工或煤气设施维修等情况确需暂停供气的,供气单位应当在三日前予以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煤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的,供气单位在抢修的同时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气。
第十七条 城市煤气用户应当按期足额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供气单位每日按其应交气费额的5‰加收滞纳金,对连续两个月未按期交纳气费的,可中止供气。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盗气行为:
(一)在城市煤气设施上私自接通管道用气的;
(二)故意损坏计量装置用气的;
(三)故意拆除、反置计量装置用气的;
(四)采取其它不正当手段用气的。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煤气设施中的输配管道、储配站、调压站、阀门井、集水井和用户使用的煤气设施等,由供气单位统一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 居民用户的煤气表及表前煤气设施的维护费用由供气单位承担,煤气表后煤气设施的维护费用由房屋产权人承担。
工商业户、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等非居民用户以其围墙或者建筑物外墙为界,墙外煤气设施的维护费用由供气单位承担,墙内煤气设施的维护费用由非居民用户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煤气设施。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煤气设施的,必须经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煤气设施的,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煤气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煤气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进行建筑、种植、堆放、挖掘的;
(二)将煤气管线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的;
(三)室内装修覆盖煤气设施的;
(四)其他损害城市煤气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供气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及时报告、排除、处理煤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
第二十四条 供气单位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供气单位应当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对管网进行巡回检查。发现煤气事故或接到煤气事故报告时,应在四十分钟内到现场组织抢修、抢险。
第二十五条 供气单位必须制定有关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指导煤气用户安全使用煤气。
供气单位的特殊岗位工作人员必须通过岗位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 重要的煤气设施应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
在调压站等煤气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无安全防护措施不得点明火、燃放烟花爆竹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二十七条 城市煤气用户发现煤气设施出现故障应立即报修,发现泄漏或火灾事故应紧急报告供气单位和消防等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城市煤气工程设计、施工的,由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无正当理由阻挠城市煤气工程项目施工的,由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煤气质量不符合有关部门认定标准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煤气用户具备开栓条件,供气单位未按期开栓供气的;
(二)建设单位配备不符合规定的或未经法定检定机构首次检定合格的煤气表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盗气行为之一的;
(二)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煤气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供气单位未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或者发现煤气事故、接到煤气事故报告未按规定时间组织抢修、抢险的,由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损害城市煤气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行为之一的;
(二)无安全防护措施在调压站等煤气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点明火、燃放烟花爆竹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第三十五条 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气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21日起施行。《抚顺市城市煤气管理暂行办法》(抚政发[1993]24号文)同时废止。
【发布单位】80705
【发布文号】长府[1987]3号
【发布日期】1987-01-04
【生效日期】1987-01-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长春市城市煤气管理办法
(1987年1月4日长府〔1987〕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煤气管理,确保煤气生产和供应,根据国家《城市人工煤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和《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公用局是城市煤气生产供应的主管部门,要根据长春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编制煤气生产、供应和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市煤气公司是煤气生产供应企业,负责煤气生产供应和管线的安装、维修、管理,为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市建委、城建局、劳动人事局、环保局、卫生局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煤气生产供应和安全工作。
第三条煤气生产单位和所有使用城市煤气的用户,一律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章 煤气设施管理
第四条凡国家投资或用户投资建设的城市煤气输配管网、煤气贮罐、调压器站、抽水口、煤气表等设施,统由煤气公司管理。
第五条从煤气管网引向庭院、厂区由外墙至室内的管线及附属设施的产权属于房屋产权单位,并负责管理和维护所需的费用。
第六条煤气公司按计划对煤气设施进行大修或更新改建时,房屋产权单位不得阻挠;计划外的大修或更新改造,在安排前应与产权单位协商,各有关单位和居民应给予支持。所需的工程费用,除市直管房产外,由房屋产权单位承担。
第七条用户的煤气设施发生堵塞、泄漏事故需要修理、更新改造或拆除时,应向当地煤气管理服务站提出申请,由煤气公司组织施工,用户不得自行处理。
第八条距城市煤气低压管线及附属设施周围二米以内,中压管线三米以内,不得建设各类地上、地下建筑物,不得种植树木,不得挖坑掘沟。打桩和爆破作业,应与市煤气公司协商会签之后,方得施工。
第九条煤气公司在原有管道上发展用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十条因城市建设工程需要必须动迁煤气设施位置时,由煤气公司审批并组织施工,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部门确定工程位置遇有地下煤气管线时,必须有煤气公司会签意见。在危及煤气设施安全范围内建筑施工,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与煤气公司联系,由煤气公司派人检查监护,保证煤气设施的正常运行。如损坏煤气设施,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所需费用。煤气管线附属的抽水口、检压口、调压器站、阀门等设施,煤气公司要设明显标志,市政维护部门及其它施工单位,要加以保护不得损坏。
第三章 煤气供应管理
第十二条市煤气公司应按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气源输配能力,有计划地发展煤气用户。在生产用气与居民生活用气发生矛盾时,优先保证生活用气。
第十三条凡需新安装煤气和增加煤气用量的单位或个人,均需向煤气公司申请,并照规定缴纳有关费用,由煤气公司设计、施工、验收和开栓供气。
第十四条煤气用户必须按审批确定的用途和定量用气,如有变更用途或更名,应及时到当地煤气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煤气用户停止用气时,应提出报告,由煤气公司停止供气,并将设施拆除。如用户要求保留设施时,可收取设施闲置费。民用户每月按五立米标准收费,公用户按月计划用量百分之四十收费。
第十五条煤气供应采取低压连续性方式。用户如需中压方式供气,要由煤气公司批准并缴纳升压费。
第十六条煤气用户必须使用经煤气公司选定、计量管理部门批准的煤气表,并按月缴纳煤气费。
第十七条煤气公司要定期检查煤气表,发现故障及时维修,用户如对煤气表准确度有疑义,由煤气公司测试,测试后误差不超过±5%的为正常表,公用户应缴测试费。误差超过±5%为计量不准,超过误差部分的煤气费多退少补,并更换新表。
第十八条煤气用户分公用和民用两种,公用和民用不能混用。公用户煤气费委托银行办理结算手续,民用户煤气费由服务员登门收费、用户不得拖欠。
第十九条对公用户实行计划用气,用户须按季、年向煤气公司报请用气计划,如用气计划和生产班次有变动,应提前报告煤气公司,用气量超过计划部门加价收费。
第二十条煤气公司服务人员应佩戴标志,讲究职业道德,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和服务公约,热情为用户服务。
第二十一条煤气公司服务人员在执行查表、收费、检修设施以及安装煤气需要清障挖沟、占道、照明时,有关单位或居民要提供作业条件。
第四章 安全用气管理
第二十二条煤气公司对煤气输配管线要定期进行检查,发现故障要及时进行维修;煤气用户发现煤气设施破坏或漏气、堵塞等故障,要及时向煤气公司报告,煤气公司要及时查明原因并进行维修,对不具备维修条件的,应停止供气,以确保安全。
第二十三条煤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有煤气设施的房间内储存易燃、易爆和有腐蚀性的物品。
二、连接煤气灶具的胶管长度要适当,不得用胶管穿墙使用煤气。不得将煤气管线砌入墙内、炕内。严禁在煤气表、旋塞阀、双气嘴一米以内设置火炉。
三、不得用煤气烧火炕、火墙和其它规定外用气,不得在煤气管线上擅自接管盗用煤气。
四、不得在有煤气设施的房间内居住。
五、不得将煤气管线做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六、不得在煤气管线上设置抽气泵,不准向煤气管线内充入任何气体。
七、不得私自开栓和随意改动煤气设施。
第二十四条全市所有煤气生产单位和煤气用户,一律参加煤气安全保险,居民用户每户每月交保险费五分,公用户每个气咀每月交保险费一角,煤气生产单位按规定保费率交纳。居民用户和公用户由煤气公司代收后,交保险公司。所收的保险费,用于煤气伤亡事故的补偿支出。
第二十五条生产和营业性用户,对使用煤气的操作人员由用户进行安全技术操作培训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五章 违反本办法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凡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分别处以赔偿损失、罚款、停止供气直至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一、对未经批准安装煤气设备、私自开栓、擅自接管盗用煤气者,按实际用量处以一至十倍罚款。如由此引起事故、由违章者承担后果责任。
二、对未经批准擅自拆除、迁移和改建煤气设施者,停止供应,由违章者赔偿煤气设备损失。
三、对在煤气管道上设泵抽气及用其它方式阻碍煤气表正常运行者,停止供气,并按实际用量处以三至五倍的罚款,限期拆除违章设施。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一至五项有造成煤气事故可能的用户,一经查出,立即停止供气,待消除隐患后方可恢复供气。
五、用户无正当理由拒付或拖延缴纳煤气费一个月以上者,停止供气,并从应交款日算起,每拖欠一日按当月应交煤气费金额加收百分之五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凡在煤气管线上或在中压管线三米以内打桩爆破作业、修建各种构筑物、种植树木和挖沟挖窖者,要限期停止,清除。对拒不执行造成煤气泄漏事故者,要承担其后果责任。
第二十八条煤气管理人员要主动为用户服务,不许利用职权刁难勒索用户,如有违反要严肃处理。发现煤气管线泄漏未能及时维修,要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或纪律处分,如造成严重后果要追究有关领导及个人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煤气泄漏造成伤亡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因煤气管线泄漏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市公用局要会同市城乡建委、市总工会、市劳动人事局、公安局、卫生局和保险公司等有关部门,查明事故原因,分清责任,做出事故的结论。属于下列情形的,由煤气公司承担责任,并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
一、因煤气管道自然断裂或损坏造成的事故;
二、因煤气公司管线安装或维修质量问题引起煤气管线泄漏造成的事故;
三、因煤气设备质量不佳造成的事故;
四、其他应由煤气公司承担责任的事故。
第三十条凡属下列情形,应由造成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责任,煤气公司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一、煤气用户故意违反本办法造成的事故,由用户承担责任;
二、煤气用户利用煤气自杀或刑事犯罪造成的自身伤残事故,由用户或肇事者承担责任;
三、煤气公司外包的管线安装工程因质量问题引起煤气泄漏事故,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
四、因其他单位施工作业损坏煤气设施造成的事故,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的煤气泄漏事故;
六、煤气公司(含其他施工单位)的职工(含合同工、临时工)在施工作业中,因煤气管线泄漏造成伤亡的事故。
第七章 煤气事故的责任认定
第三十一条煤气伤亡事故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四种。按事故性质、危害程度、责任大小、伤势轻重进行处理。因煤气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或使受害人死亡、伤残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就医车费和医疗期间被扣发的工资等,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经济责任,受害者完全无责任的,由责任者承担全部责任;受害者负次要责任的,自负百分之三十,责任者负担百分之七十;受害者负主要责任的,自负百分之七十,责任者负担百分之三十;受害者负全部责任的,损失费用全部自己负担。
第三十二条因煤气中毒事故造成人身伤残、死亡或财产损失,根据责任大小,由责任单位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最高金额不超过八千元,死亡的另加三百元至五百元丧葬费。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煤气泄漏造成伤残,伤残者有工资收入,由所在单位根据劳保条例,按病休支付其基本工资,不足部分由责任单位补付,到退休年龄为止;
二、伤残者没有工资收入的,经医疗鉴定后,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伤残者及其供养的人口生活费,根据责任大小,由责任单位给予一次性合理经济补偿;
三、伤残者住院后,经鉴定可以出院而拖延出院的,自负拖延期间的一切费用;
四、伤残者需要到外地治疗时,要经卫生部门批准,责任单位负责其护送人员的工资(或工分)、路费、宿费和途中补助费,按出差标准支付;
五、凡因煤气泄漏造成伤残,责任单位应负责任的需要住院、治疗,所需医疗费、住院押金,由责任单位先予垫付;
六、凡以煤气事故致死、致伤为由,提出农村家属落户、工作接班、调换住房、调动工作等问题,国家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无规定的,一律不予处理;
七、参与处理煤气事故的人员及死伤者家属的旅费、食宿费、误工补偿费用均自理:
八、煤气事故死亡者的尸体,经现场勘查后,夏季要在三日内火化,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能超过七日。死者家属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处理,如拒不处理,有关部门可强行火化;
九、煤气事故造成人身死亡,死者又系无人抚养的,由责任单位负责办理丧葬事宜;
十、因煤气事故造成的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根据责任大小,由责任单位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十一、造成煤气重大事故的责任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移交人民法院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全市所有生产煤气单位的煤气设施、煤气供应、安全用气以及出现伤亡事故的处理,一律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市公用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发[1986]154号
【生效日期】1986-07-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1986年7月22日昆政发〔1986〕15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煤气管理,保证煤气设施完好,确保安全正常供气,防止发生煤气中毒、火灾和爆炸等事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我市煤气管理的宗旨是“安全第一、保证供气,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昆明市煤气指挥部是全市负责城市煤气建设、经营和管理的专职部门。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三条城市煤气设施包括地下、地上中低压干管、庭院管、户内管、聚水井、聚水井盖、阀门、阀门井及井盖、调压站、阴极保护站及保护测点、储配站和其它设施,由昆明煤气管理部门负责进行管理和维修。
第四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拆卸、铲除煤气聚水井盖、阀门井盖、阴极保护测点或在这些设施上堆放物品、垃圾,已堆放的,由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清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覆盖或涂改煤气设施的各种涂色识别标志。
第五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煤气设施上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和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在煤气管道上栽种树木,已建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已栽种的树木,由有关单位或个人按规定拆除。
第六条在煤气调压站周围六公尺范围内,不得擅自修盖建筑物、构筑物,在调压站的主要通道上,不准堆放物品和垃圾。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煤气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拆除,添装、迁装、改装煤气设施。
第八条进行基本建设、筑路,开挖下水道、安装自来水管道、埋设地下电缆等,若涉及煤气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事先征得煤气管理部门同意,方可制定施工方案,并在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施工。在施工中要确保煤气设施的完好,不得损坏。若不能确定工程是否涉及煤气设施时,应事先征询煤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各种工程如影响煤气设施,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由煤气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本着有利于双方开展工作和保证安全的原则协商解决。若必须迁移煤气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将迁移方案送交煤气管理部门审核,由煤气管理部门组织施工,并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费用。
第十条全市各单位和个人,应积极支持和配合对煤气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对违反煤气设施管理规定的责任者,煤气管理部门有权作如下处理:
1、责成责任者限期改正。
2、对限期内拒不改正者,强行拆除或清除其违章建筑物或障碍物,费用及损失由责任者自负。
3、制止对煤气设施有影响的施工作业,因工程停工造成的损失,由责任者自负。
4、对损坏煤气设施者,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对因损坏煤气设施造成安全事故者,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者,可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5、对有安全事故隐患的煤气用户,暂停煤气供应或停止供应。
第三章 用气管理
第十二条为确保人民生活用气,煤气管理部门应按计划分期分批发展居民公共福利事业、企业及饭店、旅社、餐馆、理发、沐浴等营业性煤气用户。
第十三条煤气的销售价格应根据生产成本合理制定,一般居民用气价格可高于烧煤价格,公共福利事业用气价格可高于居民用气价格,工业和营业性用气价格可高于公共福利事业用气价格。
煤气价格报经市物价局批准后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
第十四条凡需使用煤气的用户和单位,应按煤气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申请手续和交纳煤气集资费。
第十五条用户凭煤气管理部门签发的《煤气居民用户使用证》方可使用煤气,《使用证》遗失时,应持单位证明或户口簿,及时到煤气管理部门挂失补领新证。用户变更时,凭《使用证》和户口凭证办理过户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出售《使用证》或擅自增减煤气用户。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原则上都应使用煤气管理部门认可的灶具,若需自行选购和使用其它灶具,应征得煤气管理部门的同意,否则煤气管理部门有权停止供气。
第十七条用户应按时交纳煤气费。逾期不交者,每超过一天加收滞纳金一角,三个月不交者,由煤气管理部门通知房屋产权单位停止供气。如要恢复使用煤气,必须重新办理申请用气手续。团体、营业、工业用气户,按有关规定交付煤气费。
第十八条煤气用户要爱护煤气表。违反使用规则损坏表具者,除照价赔偿外,另收拆装费三十元。表具损坏后(按收费后十天计算),当月的用气量按燃气消耗定额的一点五倍收费(按用户家庭人数每人每天耗气0.4立方米计算)。
第十九条若用户认为煤气表计量有误,可向煤气管理部门申请校验。确有故障的,免费给予修复或更换,并按实际情况增减当月用气量。
第二十条煤气用户若采用不正当手段使用煤气或造成煤气表不能正常运行,视情节轻重处于罚款或其它处罚。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煤气管理部门应设置专门的安全检查机构,定期对全市煤气的安全进行检查,并负责对煤气用户进行煤气安全知识及事故处理常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二条室内煤气管道,煤气表及煤气灶,必须严格按照技术规程、规范和设计图纸施工,煤气管道必须经过强度、气密性等试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严禁将装有煤气管道、煤气表及煤气灶的厨房或房间,作为卧室或休息室。对违反规定造成火灾、爆炸、或中毒事故者,由责任者承担一切责任。
第二十四条严禁在室内外煤气煤道上拉铁丝、绳子或巾挂其它物品,严禁在煤气管道上搭盖房屋、花架或堆放其它物品。
第二十五条严禁任何人拉、摇、爬,吊煤气明管,对违反规定造成事故者,由责任者承担一切责任。
第二十六条用户发现煤气管道漏气时,应及时关闭阀门,禁止用明火,并通知煤气管理部门修理。
第二十七条用户因煤气漏气造成火灾而不能自行扑灭时,应及时通知消防队和煤气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因煤气事故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时由煤气管理部门会同市劳动安全主管部门及受害者所在单位、公安局等有关部门认真查明事故原因,分清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重大事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煤气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按下列原则分别处理:
1、因施工和维修质量不符合标准而引起的责任事故,由施工和管理单位负责。
2、因用户违章操作、自误性操作而引起的事故及造成的后果,由用户负责。
3、因施工单位施工作业影响或损坏煤气设施而引起的事故,由施工单位负责。
4、因难以预测、预防或煤气设施自然损坏而引起的自然性事故,由受害者所在单位按非因公伤亡事故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昆明煤气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尊遵纪守法,全心全意为用户服务,严禁以气谋私和借故刁难用户,违者,给予批语教育、警告或其它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昆明市煤气指挥部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其解释权属于昆明市煤气指挥部。
昆明市煤气指挥部
一九八六年六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