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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

《昆明市城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是一项地方法规,发布于1986年7月22日。

昆明市城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基本信息

昆明市城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简介

【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发[1986]154号

【生效日期】1986-07-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1986年7月22日昆政发〔1986〕15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煤气管理,保证煤气设施完好,确保安全正常供气,防止发生煤气中毒、火灾和爆炸等事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我市煤气管理的宗旨是“安全第一、保证供气,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昆明市煤气指挥部是全市负责城市煤气建设、经营和管理的专职部门。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三条城市煤气设施包括地下、地上中低压干管、庭院管、户内管、聚水井、聚水井盖、阀门、阀门井及井盖、调压站、阴极保护站及保护测点、储配站和其它设施,由昆明煤气管理部门负责进行管理和维修。

第四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拆卸、铲除煤气聚水井盖、阀门井盖、阴极保护测点或在这些设施上堆放物品、垃圾,已堆放的,由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清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覆盖或涂改煤气设施的各种涂色识别标志。

第五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煤气设施上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和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在煤气管道上栽种树木,已建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已栽种的树木,由有关单位或个人按规定拆除。

第六条在煤气调压站周围六公尺范围内,不得擅自修盖建筑物、构筑物,在调压站的主要通道上,不准堆放物品和垃圾。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煤气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拆除,添装、迁装、改装煤气设施。

第八条进行基本建设、筑路,开挖下水道、安装自来水管道、埋设地下电缆等,若涉及煤气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事先征得煤气管理部门同意,方可制定施工方案,并在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施工。在施工中要确保煤气设施的完好,不得损坏。若不能确定工程是否涉及煤气设施时,应事先征询煤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各种工程如影响煤气设施,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由煤气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本着有利于双方开展工作和保证安全的原则协商解决。若必须迁移煤气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将迁移方案送交煤气管理部门审核,由煤气管理部门组织施工,并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费用。

第十条全市各单位和个人,应积极支持和配合对煤气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对违反煤气设施管理规定的责任者,煤气管理部门有权作如下处理:

1、责成责任者限期改正。

2、对限期内拒不改正者,强行拆除或清除其违章建筑物或障碍物,费用及损失由责任者自负。

3、制止对煤气设施有影响的施工作业,因工程停工造成的损失,由责任者自负。

4、对损坏煤气设施者,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对因损坏煤气设施造成安全事故者,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者,可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5、对有安全事故隐患的煤气用户,暂停煤气供应或停止供应。

第三章 用气管理

第十二条为确保人民生活用气,煤气管理部门应按计划分期分批发展居民公共福利事业、企业及饭店、旅社、餐馆、理发、沐浴等营业性煤气用户。

第十三条煤气的销售价格应根据生产成本合理制定,一般居民用气价格可高于烧煤价格,公共福利事业用气价格可高于居民用气价格,工业和营业性用气价格可高于公共福利事业用气价格。

煤气价格报经市物价局批准后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

第十四条凡需使用煤气的用户和单位,应按煤气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申请手续和交纳煤气集资费。

第十五条用户凭煤气管理部门签发的《煤气居民用户使用证》方可使用煤气,《使用证》遗失时,应持单位证明或户口簿,及时到煤气管理部门挂失补领新证。用户变更时,凭《使用证》和户口凭证办理过户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出售《使用证》或擅自增减煤气用户。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原则上都应使用煤气管理部门认可的灶具,若需自行选购和使用其它灶具,应征得煤气管理部门的同意,否则煤气管理部门有权停止供气。

第十七条用户应按时交纳煤气费。逾期不交者,每超过一天加收滞纳金一角,三个月不交者,由煤气管理部门通知房屋产权单位停止供气。如要恢复使用煤气,必须重新办理申请用气手续。团体、营业、工业用气户,按有关规定交付煤气费。

第十八条煤气用户要爱护煤气表。违反使用规则损坏表具者,除照价赔偿外,另收拆装费三十元。表具损坏后(按收费后十天计算),当月的用气量按燃气消耗定额的一点五倍收费(按用户家庭人数每人每天耗气0.4立方米计算)。

第十九条若用户认为煤气表计量有误,可向煤气管理部门申请校验。确有故障的,免费给予修复或更换,并按实际情况增减当月用气量。

第二十条煤气用户若采用不正当手段使用煤气或造成煤气表不能正常运行,视情节轻重处于罚款或其它处罚。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煤气管理部门应设置专门的安全检查机构,定期对全市煤气的安全进行检查,并负责对煤气用户进行煤气安全知识及事故处理常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二条室内煤气管道,煤气表及煤气灶,必须严格按照技术规程、规范和设计图纸施工,煤气管道必须经过强度、气密性等试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严禁将装有煤气管道、煤气表及煤气灶的厨房或房间,作为卧室或休息室。对违反规定造成火灾、爆炸、或中毒事故者,由责任者承担一切责任。

第二十四条严禁在室内外煤气煤道上拉铁丝、绳子或巾挂其它物品,严禁在煤气管道上搭盖房屋、花架或堆放其它物品。

第二十五条严禁任何人拉、摇、爬,吊煤气明管,对违反规定造成事故者,由责任者承担一切责任。

第二十六条用户发现煤气管道漏气时,应及时关闭阀门,禁止用明火,并通知煤气管理部门修理。

第二十七条用户因煤气漏气造成火灾而不能自行扑灭时,应及时通知消防队和煤气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因煤气事故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时由煤气管理部门会同市劳动安全主管部门及受害者所在单位、公安局等有关部门认真查明事故原因,分清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重大事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煤气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按下列原则分别处理:

1、因施工和维修质量不符合标准而引起的责任事故,由施工和管理单位负责。

2、因用户违章操作、自误性操作而引起的事故及造成的后果,由用户负责。

3、因施工单位施工作业影响或损坏煤气设施而引起的事故,由施工单位负责。

4、因难以预测、预防或煤气设施自然损坏而引起的自然性事故,由受害者所在单位按非因公伤亡事故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昆明煤气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尊遵纪守法,全心全意为用户服务,严禁以气谋私和借故刁难用户,违者,给予批语教育、警告或其它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昆明市煤气指挥部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其解释权属于昆明市煤气指挥部。

昆明市煤气指挥部

一九八六年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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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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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文献

昆明市规划局建设项目日照分析管理暂行规定 昆明市规划局建设项目日照分析管理暂行规定

昆明市规划局建设项目日照分析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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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3页

昆明市规划局建设项目日照分析 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公众利益, 进一步规范和统一建设项目方案 设计过程中日照分析计算各参数及标准, 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 规范》(GB50180-93)、《住宅设计规范》 (GB50096-1999)、《昆明 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规定,结合昆明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主城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工程设计和 规划管理相关活动。主城规划区根据经批准的昆明市总体规划确定, 本市范围内非主城规划区的区域,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的日照分析特指利用计算机,采用日照分析软 件,对特定有效时间范围内有日照要求的拟建建筑、 现状建筑及绿地 的日照情况进行模拟计算,编制《日照分析报告》的设计辅助行为。 日照分析应当由具有相应规划设计或建筑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 承担,《日照分析报告》是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的必备内容。 日照分析软件应当采用经

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行规定 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行规定

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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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直机关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行规定》 的通知 山西省省级机关 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文件 房政发 (2000)4 号 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直机关公有住房 出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省直各部、委、办、厅、局,各直属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 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 (国发 [1-998]23 号 )、《山西省 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全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 的通知》 (晋政发 [1998]23 号)和《太原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 法》,进一步搞好省直机关公有住房出售工作,逐步实现住房商 品化、社会化,结合省直机关实际,对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进行了 调整、修改、补充。现将《山西省省直机关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 行规定》印发,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省直机关公有住房 出售管理暂行规定 一、省直机关除国家明文规定及省政府明确不宜出售的公有 住房

昆明市城市煤气管理办法办法内容

昆明市城市煤气管理办法

(1990年12月24日市建办字〔1990〕第9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我市煤气管理的宗旨是“安全第一,保证供气、方便生活、有利生产”。

第三条凡在我市的用气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四条城市煤气设施包括:地上地下的煤气主干管、中低压管网、庭院管、户内管、凝水器和盖、阀门、阀门井和盖、调压站和配套的通讯及监测仪器,煤气保护设施和保护测点、储配站,煤气计量表、煤气用具等。

第五条煤气设施不论其投资渠道如何,均按下列规定划分产权:

1、居民户,除煤气用具(含胶管)归用户或用户单位所有外,其余全部设施归国家所有,由煤气公司负责管理和维护。

2、公共福利事业、营业性用户工业用户,以三通接点或入口专用调压站阀门为界,阀门前(含阀门)的管道设施归国家所有,由煤公司负责管理和维护;三通接点(含接点)和阀门后的煤气设施归用户所有,管理和维护由用户负责,煤气公司负责监督指导。

第六条公共福利事业、营业性用户和工业用户的煤气计量仪表,由煤气公司根据其磨损程度修理或更换。用户每年应向煤气公司交纳维修费和复置金。维修费和复置金分别按煤气计量仪表价值的10%收取。

第七条凡装有煤气设施的房屋要大修、翻修时,房屋产权单位应到煤气公司办理手续,缴纳拆除费用,待煤气设施拆除后方可施工。煤气设施需要大修、更换时,房屋产权单位应及时配合办理有关手续,并予以协助。

第八条因建设需要必须改变煤气设施位置时,由煤气公司和有关单位本着保证安全和利于双方开展工作的原则协商解决。若必须迁移煤气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将迁移方案送煤气公司审核,由煤气公司组织设计和施工,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各种工程建设如影响原有煤气设施,有关单位和人上应事先征得煤气公司同意,方可制定施工方案的有关内容。在施工中,应采取安全措施,确保煤气设施完好,不得损坏。

第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添装、迁装、改装煤气设施,或覆盖和涂改色识别标志。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拆卸、铲除、占压煤气设施以及在煤气设施上挖坑取土、堆放物品、垃圾。严禁在煤气调压站周边6米范围内和煤气储气柜周边40米范围内有明火和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和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物品和垃圾。严禁在离煤气管道1.2米范围内载种树木。

第十一条全市各单位和个人,应积极支持和配合对煤气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对违反煤气设施管理规定的责任者,煤气管理部门有权作如下处理:

1、责令责任者限期改正;

2、对限期内拒不改正者,强行拆除或清除其违章建筑物、构筑物,费用及损失由责任者自负;

3、制止对煤气设施有影响的施工作者,因工程停工造成的损失,由责任者自负;

4、对损坏煤气设施者,责令其赔偿损失。对因损坏煤气设施造成事故,追究其责任或提请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供用气管理

第十三条煤气公司应保证煤气质量符合《城市煤气设计规范》标准及地方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调压站出口压力、灶前压力和煤气热值应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煤气公司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销售价格。对不同性质的用户气,根据不同的标准收费。

第十五条凡需使用煤气的用户,应向昆明煤气公司办理申请手续并缴纳集资费。

用户的申请经批准后,应按规定提供房屋建筑图等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煤气设施竣工验收后,并由用户到煤气公司办理有关手续后,由煤气公司安排送气点火。

第十七条用户凭煤气公司签发的《使用证》方可使用煤气。《使用证》遗失时,应持单位证明或户口簿到煤气公司挂失,领取新证。禁止擅自转让、出售《使用证》或擅自增减煤气用户。违者按该用户正常用气的月标准处以5~10倍罚款。

第十八条变更用户时,新用户凭《使用证》及户口簿到驻地煤气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后方可用气。当月煤气费由新用户交纳。违者,按该用户正常用气的月标准处以1~2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煤气用户应爱护和正确使用灶具的及煤气计量仪表。违反使用规则损坏表具者,除照价赔偿外,加收拆装费30元,当月的用气量按正常月分实际用气量的1.5倍收费。

第二十条用户认为煤气计量有误,可向煤气公司申请测试。确有故障的,由煤气公司免费修理或更换,并扣减或追补当月的煤气费;无故障的,由煤气公司收取测试费。

第二十一条未经煤气公司批准,煤气用户不得擅自改变室内煤气设施、煤气计量表装置接头、伪造或启动计封印记,私自接点用气或绕越计量表用气。违者由煤气公司停止供气,并根据窃气时间长短,按该用户正常用气的月标准处以10~20倍罚款。

第二十二条煤气用户应及时交纳或承付煤气费。

居民户用气量每月达不到30立方的(含空关房),按30立方收;超过30立方的,按实际用气量收费;煤气表失灵的,在未修复或更换前,按当年正常月平均用气量收费。逾期不交的,每超过一天加收滞纳金0.1元。

公共福利事业和营业性用户气量达不到批准用气量60%的,按60%收费;超过批准用气量10%以内的,按实际用气量收费,超过批准用气量10%以上的部分,加价50%收费。

工业用户日用气量达不到批准用气量下限时,按下限收费;超过下限达不到上限时,按实际用气量收费;超过上限的部分,加价50%收费。

公共福利事业和营业性用户、工业用户,不按时承付煤气费的,每超过一天,加收应付款金额5‰的滞纳金。

各类用户如超过三个月无故不交煤气或连续六个月无故不给抄表的,由煤公司停止供应。如需恢复用气时,必须按新增户办理用气手续。居民户因故可事先向驻地煤气管理部门申请同意,或事后凭单位证明补交煤气费。

第二十三条各类用户(不含工业户)向煤气公司交纳煤气费时,还应按标准交纳代收的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工业户、公共福利事业和营业性用户因故停气在三个月以上的,经批准后可免收部分煤气费;在三个月以内的,收取保留户头“下限费”(工业户)和“基数费”(公共福利事业和营业性用户)

第二十五条煤气管理部门在接到用户报修时,应及时到现场处理,煤气公司工作人员向用户收取费用时,必须明码实价,开具收据,接受用户监督。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昆明市城市煤气的安全管理,由昆明煤气公司负责。煤气公司设置专门的检查机构,定期对全市煤气设施及安全进行检查,并负责对煤气用户进行煤气安全知识及事故处理常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七条煤气工程必须严格按照技术规程、规范和设计图纸进行。煤气管道需经过摄片、探伤、绝缘涂层检漏、强度、气密性等试验合格,并经吹扫后方可通气、点火和交使用。

第二十八条工业企业、商业企业对本单位使用煤气的操作人员,应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并经煤气公司考核。

第二十九条煤气用户使用的煤气用具,计量表及配件材料,应经煤气公司认可。对安装和使用未经认可煤气用具,应限期拆除,并处以每月实际煤气费两倍的罚款。对拒不拆除者,煤公司可停止供气。

第三十条煤气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1)使用煤气的地点,有良好的通风条件。严禁在有煤气设施的房间内储存易燃易爆秀腐蚀性的物质,或将有煤气设施的房间作为卧室、沐浴室或休息室;

(2)严禁在煤气设施上搭挂物品和做为家用电器接地使用,或将煤气设施砌入墙内、坑内。严禁在煤气设施附近设置火炉和明火;

(3)不得向煤气管内充入气体、液体或其他异物,不准在煤气管道上设置抽气设备;

(4)连按灶具的胶管长度不得超过2米,严禁将胶管穿越门窗和墙壁;

(5)使用煤气应严格执行防火规定,防止爆炸、火灾事故发生;

(6)发现煤气设施出现漏气、堵塞、损坏等故障时,应及时报告当地煤气管理部门,不得自处修理或用明火试漏;

(7)使用人工煤气的房间,不准同时使用除人工煤气以外的其它火源;

对违反本条规定用户,煤气公司有权责令责任者限期改正,对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可停止供气。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一条因煤气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由昆明煤气公司会同公安、劳动人事、保险公司等部门组成事故处理组织,负责查明原因,分清责任,进行处理。涉及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时,还应由外事或侨务部门参与处理。

第三十二条事故的善后处理,不涉及解决住房、就业、工作调动、户口迁移以及偿还债务等问题。

第三十三条事故责任原则:

(1)因设计、施工或维修质量不符合标准造成事故的,由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负责;

(2)因用户违章作业,自误性操作或违反煤气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事故的,由用户负责;

(3)因施工单位作业影响或损坏煤气设施造成事故的,由施工单位负责;

(4)因违章建筑、违章堆放物品影响煤气设施正常维修,导致造成事故的,由违章者负责;

(5)因意外事件造成的事故,由受害者所在单位按非因工伤亡处理。凡参加保险的受害者,由保险公司按规定给予以赔偿;

(6)因煤气管理部门管理不善和处理不及时,导致发生的事故,由煤气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事故责任者按责任大小承担经济补偿费,具体比例如下:

(1)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

(2)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七十;

(3)负有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

(4)负有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

(5)负有一定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十五条事故的经济补偿费包括:

(1)死者的丧葬费,死者家属的补偿费;

(2)伤者的医疗费,护理费,就医的交通费和生活补助费;

(3)残者的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和残疾用具费;

(4)伤亡者直系亲属或代理人在事故处理期间的误工费、路费和住宿费;

(5)财产损失费。

造成煤气设施损坏的,还应承担煤气设施赔偿费。

经济补偿费的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煤气公司、公安部门接到报案后,应立即会同劳动、保险等有关部门赶赴事故现场调查,收集证据,做好物品损失登记工作。

为查清事故原因,经煤气公司批准,对事故发生地段可暂停止供气。

第三十七条事故当事人单位,居住地的居委会接到事故处理部门的通知后,应派人参与善后处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医疗单位应积极抢救事故受伤人员,并有责任向事故处理部门出具诊断证明。对故处理部门决定暂存的事故死尸体,可由殡葬机构或有条件的医院代存,并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事故死者尸体,按殡葬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因事故致伤住院,需转院治疗的,应经医院同意。凡擅自住院、转院或自购药品的,费用自理。

第四十一条因事故致残的,其残疾程度鉴定,由事故处理部门根据指定医院出具的证明,按有关规定确定,或请市级劳动工伤鉴定委员会鉴定。

第四十二条独生子女因事故致残的,其补偿费可略微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

事故受伤者经治疗后留有明显后遗症,但尚不够致残条件的,可根据实际情况一次性补偿200~800元。

第四十三条因事故损坏的物品,以现场物品登记表为准,并根据全部损坏全部赔偿,局部损坏部分赔偿的原则,参照现行市价予以补偿。

因事故遗失的物品,必须有可靠的证据,经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后,参照现行市价予以补偿。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原则上不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对无价证券、金银首饰、古玩字画等遗重物品,原则上不予赔偿;对证据确凿的,由双方当事人商定予以一次性补偿,但最高补偿额不得超过500元。

第四十五条参加事故调解的伤、残、亡人员的直系亲属或代理人的人数,一般不得超过三人。超过三人时,须经事故处理部门同意。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昆明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由昆明煤气公司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经市政府同意,原昆政发〔1986〕154号《昆明市城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昆明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一九九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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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压气化煤气城市煤气

近年来,随着城市煤气事业的发展,我国城市煤气的气源不断多样化,制气技术水平也有所提高。煤制气方面不仅有干馏煤气,而且正在发展高压气化煤气;油制气在一部分城市中已占了相当大的比重,液化石油气得到了普遍的发展,天然气已大力开采并在不少城镇应用。

城市煤气气源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按煤气的来源不同划分,有天然气和人工气源两类。

按是否需要由城市投资建设来划分:有城市自建气源和外部气源两种。自建气源一般都是人工气源。外部气源除天然气外,还包括某些工厂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气。如焦炉气、林德气、合成氨吹出气、甲醇吹出气等。

按负荷情况来划分:有基本气源和调峰气源。基本气源是担负基本负荷的,调峰气源主要是在用气高峰时运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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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城市煤气供应管理暂行规定简介

【发布单位】804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3-07-1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煤气供应、使用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所有供应、使用管道煤气的单位和用户。

第二条太原市煤气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是公用事业单位。它的基本任务是:贯彻为人民生活和生产服务的方针,以节约能源、消除污染、改善环境、提高生产、方便生活为宗旨,保证城市煤气的安全正常供应。

第三条太原市城市煤气的销售,由煤气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煤气公司应当在市统一规划下,根据气源能力,合理安排,积极发展用户;应当加强管理,提高技术,保证质量,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应当抵制不正之风,不断改善服务态度。

第四条供应太原市煤气的各气源厂,应以服务于人民生活和生产为目的,按照国家下达的生产计划,保证供应。

第五条凡使用城市煤气和单位和居民,均称为煤气用户。用户应当爱护煤气设施,安全节约用气,照章交纳煤气费,积极协助煤气公司搞好煤气设施的建设、维修和检表、收费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用户分类及产权划分

第六条煤气用户分下列在类:

一、居民生活用户;

二、公共福利事业用户;

三、工业及营业用户。

第七条煤气设施的产权划分:

一、气源厂的煤气生产设施,产权属于各该厂;

二、用户进户总截门以外(包括总截门)的全部煤气设施,产权属于煤气公司;

三、用户进户总截门以内的煤气设施,产权属于房产单位;

四、煤气设施的维修费用,按产权所属负担。

第三章 煤气供应

第八条气源厂应当保证煤气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指标,由标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执行。

第九条煤气公司与气源厂根据产销情况签订供气合同,双方严格执行,保质保量供气。

第十条煤气的销售价格,根据用户性质由煤气公司报请物价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变价。

第十一条根据气源情况,煤气公司应当优先发展具备用气条件的居民用户;相应发展公共福利用户及工业营业用户。

第十二条本市所有城市煤气设施的新设、增设、改装、恢复、验收及开栓等项业务,均由煤气公司办理。

第十三条工业与生活用气发生矛盾时,煤气公司有权调整。工业企业应当避峰让气,以保证居民生活用气。

第十四条煤气公司在计划检修或平衡气量而需要限制或暂停供气时,应当提前十天通知用户单位(遇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突然事故除外)。

第十五条煤气公司每年到用户检修煤气设施一次。

第十六条煤气公司各地区管理站,实行昼夜值班,接到漏气等紧急故障通知时,必须立即赶到现场,进行抢修。

第十七条对煤气设施的一般故障,应当小修不过日,中修在三日内完成。

第十八条在煤气设施检修过程中,打凿的地板、墙壁,挖掘的道路,由煤气公司及时修复回填。

第十九条煤气表是产权单位一次性投资。煤气公司对煤气表实行统一管理,定期查表计费,并随时检查其运行情况,发现故障负责及时更换或修理。

第二十条在向用户送气时,煤气公司应当逐户进行安全使用煤气的宣传,教会使用和操作后由用户签字,发给《煤气使用证》。对用户应当经常进行安全节约用气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煤气公司应当为工业及营业用户培训合格的使用煤气的操作人员,宣传推广安全节约用气的先进技术和经验。

第四章 用户管理

第二十二条需要用气的单位或居民,可以向煤气公司提出申请,办理手续,煤气公司根据城市规划,统筹安排供气。

第二十三条用户变更使用性质时,应当事先到煤气公司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四条任何用户不得擅自拆、修、迁、改煤气设施。

第二十五条对工业及营业用户一律实行定额管理和计划供气。

第二十六条工业及营业用户的煤气用具前,必须设置“U”型压力计,以便经常观察压力变化,保证安全用气。

第二十七条设有煤气设施的房间内不得住人。工业用户表房内不得堆放物品或兼作库房、卧室,室内温度应保持5至35℃。

第二十八条用户煤气计量,一律采用煤气公司选用的定型煤气表,实行一户一表制。

第二十九条用户认为煤气计量有误时,可以提请煤气公司校验。

第三十条用户应当按时交纳煤气费。如发现不动表,煤气公司又不能按时更换时,按平均用量或人口定量收费。

第三十一条旧户迁出和新户迁入时,应当分别办理结算注销和启用手续。

第三十二条对五个月以上暂停使用煤气的用户,由煤气公司地区管理站拆除煤气表。

第三十三条对需要中压供气的工业用户,应当增收动力费。

第三十四条根据城市规划,需要更改煤气设施位置时,应当征得煤气公司同意,其拆迁改建费用均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五章 安全节约用气

第三十五条市政煤气设施是公共财产,人人都要爱护,不得故意损坏。

第三十六条敷设煤气管道的地面,应当保持原有标高;煤气管两侧各一米以内的地面,不得挖掘坑道、栽植树木和堆放物品;两米以内,不准修建临时或永久建筑物。

第三十七条用户发现煤气设施有故障或漏气时,必须立即关阀停气,打开门窗,严禁明火,并立即通知煤气公司检修。一旦发生事故,必须保持好现场。

第三十八条用户不得直接从市政煤气管道中抽取煤气;不得向煤气设施内充入任何气体、液体和异物。

第三十九条用户不得将煤气设施砌入墙内、坑内或将火炉放置在煤气设施附近,灶具上的胶管不得穿墙使用,总长度不得超过一米;室内煤气管上不得吊挂物品。

第四十条用户不得私自买卖煤气设备;不得用任何方法改变煤气压力和计量方式;不得损坏煤气表。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四十一条凡违反本规定者,均视为违章。凡违章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警告、罚款、赔偿损失、停止供气等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由于排放腐蚀性介质,引起煤气设施损坏和造成事故者,必须追究责任。对于破坏煤气设备者,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由于用户使用不当成违反规定而发生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四条由于煤气公司的责任事故而造成的直接损失,由煤气公司赔偿。

第四十五条出现事故时,由煤气公司、用户、居民委员会和该管区公安派出所联合处理。重大纠纷由太原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仲裁。不服仲裁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太原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在执行中如发生疑义时,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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