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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3月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3月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公布 自2010年4月2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行为,提高土地交易市场化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接受国土、财政、审计、监察等行政职能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条 商服用地、商品住宅用地一律以拍卖方式公开出让,其他经营性用地应当尽量以拍卖方式出让。
除政府指定的公益性项目用地外,禁止其他用途用地和商服用地、商品住宅用地捆绑出让。
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出让,按政府批准方式执行。
五星级及以上的宾馆、酒店、饭店、度假村用地可以按照拍卖以外的方式出让。
第五条 商服用地具体包括:批发零售用地、住宿餐饮用地、商务金融用地、其他商服用地。
批发零售用地,指用于商品批发、零售的用地。包括商场、商店、超市、各类批发(零售)市场、燃气加气站、加油站等及其附属的小型仓库、车间、工场等用地。
住宿餐饮用地,指用于提供住宿、餐饮服务的用地。包括宾馆、酒店、饭店、旅馆、招待所、度假村、餐厅、酒吧等用地。
商务金融用地,指企业、服务业等办公用地,以及经营性的办公场所用地。包括写字楼、商业性办公场所、金融活动场所和企业厂区外独立的办公场所等用地。
其他商服用地,指上述用地以外的其他商业、服务业用地。包括洗车场、洗染店、废旧物资回收站、维修网点、照相馆、理发美容店、洗浴场所等用地。
第六条 昆明主城区〔包括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呈贡县〕和昆明市土地储备中心跨县(市)区的储备用地,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实施,具体业务由市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办理。
其他县(市)区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工作由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也可委托昆明市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承办。
第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方案由委托拍卖人拟定,报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前应当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针对单一宗地制定空间范围的详细规划设计条件。同一宗地分为不同用途的,应当明确不同用途所占宗地面积比例。土地一经出让,规划设计条件不得更改;如确需更改的,报昆明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批。
第九条 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根据《昆明市土地供应信息发布办法》的相关规定发布公告。公告应当载明竞买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竞买人应具备的条件、缴纳竞买保证金等事项,并向竞买人提供拍卖宗地的有关资料,包括位置、面积、用途、配套条件成熟度、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土地开发时限、土地使用年限和竞买规则等。
第十条 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前,应当由委托拍卖人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根据拟供应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建设规模、规划设计条件、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市场交易参考价格和近期相邻宗地交易价格等进行评估,评估报告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定价的参照。
第十一条 按照“谁委托、谁组价”的原则,委托拍卖人应当对委托拍卖价格的组价内容予以详细说明,拍卖出让底价和起拍价在参考评估价格的基础上,由委托拍卖人综合考虑土地储备支出、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市场交易情况等因素后确定。起拍价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集体决策。
第十二条 拍卖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或昆明市土地出让价格最低价标准。
第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底价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漏。
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的竞拍人名单,在拍卖开始前,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四条 竞买人在报名时,应当缴纳竞买保证金。
竞买保证金应当以现金方式,按照不低于起拍价的30%收取,由委托拍卖人根据宗地具体情况确定具体金额。
竞买人应当到市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指定的银行办理进账手续,提交竞买申请资料时,一并提交银行进账单,保证金到账后方可办理报名手续。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其他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外,均可申请参加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活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已在我市持有出让的国有土地,未按规定缴清土地出让价款的;
(二)已在我市持有出让的国有土地,未按规定时间、要求进行开发建设的;
(三)两年内曾恶意竞拍、串拍,以及竞得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恶意拖欠出让价款的;
(四)其他经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不能参加拍卖出让活动的情形。
第十六条 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的竞买人应当达到7人以上(含7人)。拍卖报名截止时,若竞买人满7人以上(含7人),由拍卖人通知竞买人按时参加拍卖会;若竞买人未满7人,则终止本宗地拍卖出让,由拍卖人通知竞买人,并于5个工作日内退回竞买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十七条 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基本程序:
(一)拍卖人在拍卖开始日前20日发布拍卖公告;
(二)编制拍卖文件;
(三)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并索取有关拍卖文件;
(四)按拍卖文件的要求缴纳竞买保证金;
(五)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按法定程序进行拍卖;
(六)拍卖成交后,竞得人和拍卖人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七)在拍卖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其他竞买人竞买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十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年期、规划指标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主持人确认该应价或者报价后继续竞价;
(七)主持人连三次宣布同一应价或者报价而没有再应价或者报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或者报价者为竞得人。
第十九条 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以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二十条 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或者报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二十一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当场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竞得人应当于成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缴纳土地出让价款。约定分期缴纳的,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50%。
第二十二条 土地出让价款一般应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付清。
有特殊付款要求的,应当在拍卖前告知所有竞买人,付款时间按照委托拍卖人确定的时间为准,但不得超过60日。
竞得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可以抵作土地出让价款。
第二十三条 拍卖活动结束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昆明市土地供应信息发布办法》的相关规定,将拍卖结果进行公布。
第二十四条 竞得人在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内付清出让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二十五条 竞得人在拍卖成交后不当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或不按《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时限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视为违约,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并重新组织拍卖。
第二十六条 竞得人不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并重新组织拍卖。
第二十七条 竞得人不按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进行土地开发,或开发未达到相应强度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重新组织拍卖。
第二十八条 竞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并不得参与重新组织的拍卖:
(一)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交易文件规定义务的;
(二)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三)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竞得的;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第二十九条 竞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两年内不得参与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并列入本市相关诚信体系黑名单:
(一)竞得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二)不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恶意拖欠出让价款的;
(三)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竞得土地的;
(四)在拍卖过程中有其他恶意行为的。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土地交易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视其情节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合作开发、招商引资、历史遗留问题等名义对应当实行拍卖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采用划拨方式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应的;
(二)在拍卖出让活动中阻止符合受让条件的申请人进场交易,或者允许不符合受让条件、不按规定缴纳竞拍保证金的申请人进场交易的;
(三)操纵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交易结果的;
(四)泄露底价的;
(五)泄露竞拍人名单的;
(六)对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出让价款或者不具备其他法定条件而为其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的;
(七)有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文书无效。同时,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经营性用地违规用于经营性建设用地,发改、住建、国土、规划等部门为其办理基本建设等手续的;
(二)土地公开公示信息中,设置有碍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机制建设条件的。
第三十二条 昆明市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不得向竞得人收取拍卖服务费,其工作经费由市级财政部门列入年度预算安排。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2日起施行。
2100433B
昆明市土投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是2008-12-09在云南省昆明市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地址位于昆明市关兴路万兴印象G栋4层1号。昆明市土投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有...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3],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城镇廉租住房(以下科称廉租住房)是指政...
法律法规没有对拆迁安置房购买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也即可以购买拆迁安置房。但是购买拆迁安置房,存在着较大风险: 1、拆迁安置房的安置对象比较多,一般可能不止一户人家,还牵涉到已分户的成年子女,...
昆明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2003年12月2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4
AAAAAA 【发布单位】云南省昆明市 【发布文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 48号 【发布日期】 2004-02-25 【生效日期】 2004-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昆明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2003年 12月 2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 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 2月 25日昆明市人民 政府令第 48号公布 自 2004年 5月 1日起施行)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促进节约用水,推进昆明市城市污水的综 合利用,实现污水资源化,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 条例》、建设部《 城市中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城市污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国家《城市杂用水水质 标准》或其它用途的相应回用水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
昆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1 昆 明 市 城 市 供 水 管 理 办 法 ( 1 9 8 7 年 7 月 1 7 日 昆 政 发 〔 1 9 8 7 〕 1 5 0 号 ) 2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城 市 供 水 管 理 , 合 理 利 用 水 资 源 , 更 好 地 为 四 化 建 设 和 人 民 生 活 服 务 , 根 据 国 务 院 颁 发 的 城 市 供 水 工 作 的 有 关 规 定 , 结 合 我 市 情 况 ,特 制 定 本 办 法 。 3 第 二 条 我 市 的 城 市 供 水 , 实 行 “开 源 节 流 并 重 ”的 原 则 , 在 加 强 城 市 供 水 设 施 建 设 的 同 时 , 大 力 开 展 城 市 节 约 用 水 工 作 。 第 三 条 城 市 供 水 的 范 围 , 为 《 昆 明 市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确 定 的 城 市 建 成 区 ,独 立 的
潍坊市人民政府通知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各大企业:
《潍坊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第4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潍坊市人民政府
二Ο一一年七月八日
潍坊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推进城市污水和废水资源化利用,提高用水效率,根据《城市中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中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中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规定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中水设施,是指中水的集水、净化处理、供水、计量、检测设施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 城市中水主要用于冲厕、绿化、景观、道路清洁、车辆清洗、基建施工、设备冷却用水、工业用水及可以接受其水质标准的其他用水,禁止饮用。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市城市中水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中水设施主管部门)。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节水管理机构)负责中水设施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建设中水设施和从事中水经营活动。
中水设施建设应遵循集中建设与分散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新建城市污水处理厂应配套建设中水利用设施。
第七条 中水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规划、环保等部门编制城市中水设施建设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等建筑;
(二)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等;
(三)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日用水量超过200立方米,或居住人口超过3000人)的居住小区;
(四)优质杂排水的日排放量超过200立方米的建筑、企业或工业小区。
第九条 已建成的工程项目,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逐步配套建设中水设施。不按规定建设的,节水管理机构应当相应核减其计划用水量。
第十条 中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建设投资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中水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十一条 中水设施设计方案,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能力的单位编制,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建筑中水设计规范》(GB50336-2002)。建设单位应当对中水设施设计方案组织有节水管理机构参与的专家论证。方案论证通过后应当及时将相关资料报送节水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规划部门应当加强规划建筑方案审查,对不按规定设计中水设施的项目,不予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设计施工图纸的审查,对未按规定设计中水设施的项目,不予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规划、建设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前,应就上述相关内容征求中水设施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中水设施主管部门参与竣工验收备案阶段的审查。对达不到节水标准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不达标的,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第十四条 中水设施交付使用后,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由建设单位或产权管理单位负责。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中水设施管理制度,保证中水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中水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协调中水的使用。有条件的城市景观、绿化、环卫、洗车、建筑、发电(热电)等行业,应当优先使用中水。中水管网所能达到的上述行业应当首先使用中水。
第十六条 政府鼓励中水回用。实现中水回用且达到水质利用标准的,经中水设施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确认,根据中水回用量对缴纳的污水处理费给予一定比例的返还,返还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中水设施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中水经营单位在中水经营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供水,不得擅自间断供水或者停止供水;因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十八条 中水设施的运行管理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由中水设施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运行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中水设施的管道、水箱等设备外表应为浅绿色,并严禁与其他供水设施联接。中水设施的出口必须标有“非饮用水”等字样。
第二十条 未按规定建设中水设施或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水设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制定的目的是为推动城市水的综合利用,进一步节约用水,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