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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防汛抗旱办法

《昆明市防汛抗旱办法》经2015年7月20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5年9月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公布。该《办法》分总则、管理与职责、防汛抗旱准备、防汛与抗旱、灾后处置、法律责任、附则7章40条,自2015年11月1日施行。 

昆明市防汛抗旱办法基本信息

昆明市防汛抗旱办法办法

昆明市防汛抗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组织防汛抗旱工作,防御和减轻水、旱灾害,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防汛抗旱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防汛抗旱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汛抗旱工作的领导,将防汛抗旱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防汛抗旱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防汛抗旱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防汛抗旱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汛抗旱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旱的义务。

第二章 管理与职责

第七条 防汛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是防汛抗旱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是行政管理责任人,防汛抗旱工程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挥和协调辖区内的防汛抗旱工作;

(二)拟订防汛抗旱政策和措施,组织防汛抗旱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

(三)组织编制防汛抗旱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四)建立防汛抗旱责任制,组织检查和监督工作落实情况;

(五)科学组织水量调度;

(六)组织防汛抗旱培训和演练。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办公室的设置、人员编制及工作职责。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防汛指挥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挥和协调昆明城市防汛排涝工作;

(二)拟定昆明城市防汛排涝政策和措施;

(三)审定重要河流、湖泊、水库防洪度汛预案和城市防汛排涝应急抢险方案;

(四)建立河道、沟渠、排水管网年度清淤除障制度;

(五)科学组织城市供水水库蓄水和水量调度。

城市防汛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合署办公。

第十条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主要成员单位的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检查辖区内的防汛抗旱工作;

(二)滇池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滇池及出入滇池河道的防洪安全,组织制定、实施出入滇池河道及城市排水管网年度清淤除障计划,做好城市排水行政管理工作;

(三)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防洪抗旱规划纳入规划控制;

(四)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在建、已建但尚未验收移交工程的防洪排涝安全;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危房组织防汛安全检查,并做好排险和紧急情况下的转移安置工作;

(五)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业水、旱灾害防治及灾后恢复工作;

(六)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旱灾害的救助、救济工作;

(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旱灾害发生后的饮用水卫生监测和传染病疫情监测控制;

(八)气象管理部门负责做好气象监测和天气预报工作,并及时将实施气象信息提供同级防汛抗旱指挥办事机构;

(九)水文管理部门负责水情预报和水文情况分析工作,并及时将信息提供同级防汛抗旱指挥办事机构。

(十)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并做好城市排水排涝的应急抢险工作。

其他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和防汛抗旱应急预案的要求,共同做好防汛抗旱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防汛抗旱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防汛抗旱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编制本辖区内防汛抢险应急预案和抗旱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

(三)按照管理权限对辖区内水库、塘坝、河道、堤防、水闸等防汛设施及抗旱供水设施的安全负责;

(四)根据需要及时组织群众转移并进行安置;

(五)统计、核实、上报灾情等。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产权单位、管理单位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防汛安全,并按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安排做好防汛抗旱工作,落实管护人员和措施。

第十三条 防汛抗旱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严格审计监督,并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防汛抗旱工程设施建设、维护和修复;

(二)水雨情测报、旱情监测、通信预警等防汛抗旱非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水毁、旱损工程的修复;

(三)防汛抗旱物资的购置、储备、维修和保养;

(四)防汛机动抢险队伍和抗旱服务组织建设;

(五)其他用于防汛抗旱抢险救灾的支出。

第三章 防汛抗旱准备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昆明城市防洪规划,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洪规划和抗旱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昆明城市排水防涝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防汛抗旱应急预案,编制专项应急预案并报本级指挥机构备案。

湖泊、水库、水电站、堤防、水闸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编制防汛抗旱应急预案并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防洪基础设施建设,并建立与城市防洪建设需求相适应的资金保障机制。

第十七条 防汛抗旱工作应当建立预防和预警制度。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加强防汛抗旱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和维护,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做好下列防汛抗旱准备工作:

(一)落实防汛抗旱责任制;

(二)储备防汛抗旱物资;

(三)监督和组织检查防汛抗旱设施安全;

(四)逐步组建防汛抗旱抢险专业队伍,配备必要的装备并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对湖泊、水库、水电 站、堤防、水闸、塘坝等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水务、滇池管理、发展改革、农业、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安全监管、工业和信息化、 气象、水文、电力、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汛前和汛期加强防汛基础设施的安全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一条 湖泊、水库、水电站、堤防、水闸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及机场、地铁、车站、地下设施等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应当根据需要做好必要的防汛抗旱物资储备。

第四章 防汛与抗旱

第二十二条 每年的5月1日至10月31日为防汛期。情况紧急时,市、县(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按照规定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进入防汛期和紧急防汛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掌握雨情、水情、工情、险情、灾情,根据不同情况按照应急预案启动应急响应并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第二十三条 在防汛期和紧急防汛期,市、县(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其成员单位和重点防洪工程管理单位、有防汛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防汛24小时值班、带班制度。值班电话号码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在防汛期和紧急防汛期,市、县(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通过广播、电视、络等媒体及时向公众发布水情、雨情、汛情、灾情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在防汛期和紧急防汛期,市、县(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成员单位、水利工程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对防汛抗旱基础设施、水利工程进行巡查,发现险情,应当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及时报同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防汛抗旱基础设施、水利工程设施出现险情的,应当立即向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紧急防汛期,市、县(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因抢险需要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用物资、设施设备、交通运输工具;

(二)取土、占地、砍伐林木;

(三)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闸门、截污堰、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四)统一指挥调度水库、水电站、闸坝、河堤、泵站、码头、排水工程设施等的使用;

(五)决定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六)其他应急措施。

第二十七条 对受洪灾威胁的群众,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照防汛预案组织转移。实行集中转移的,应当告知转移地点和转移方式,妥善安排被转移群众的基本生活。被转移群众应当服从统一安排在转移指令解除前不得擅自返回。

第二十八条 汛情缓解后,市、县(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宣布结束应急响应,并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第二十九条 城市防汛排涝工作实行责任区域负责制和属地负责制相结合的应急抢险机制。

第三十条 在紧急抗旱期,市、县(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先生活、后生产,先节水、后调水,先地表、后地下”的原则,优先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用水,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应急供水措施:

(一)启用应急水源,统一对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等水源进行调配;

(二)核减用水计划和供水指标,实行定时、定点、限量供应;

(三)经批准暂停洗车、洗浴等服务业用水和高耗工业用水;

(四)临时设置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应急性打井、建蓄水池;

(五)应急性跨流域调水;

(六)实施人工增雨作业;

(七)对人畜饮水严重困难地区实行人工送水;

(八)其他应急措施。

前款规定的措施涉及其他行政区域的,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旱情解除,市、县(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宣布结束应急响应,并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第三十一条 防汛抗旱期间,市、县(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下列工作:

(一)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

(二)开展卫生防疫工作,对饮用水卫生安全、食品卫生、流行性疾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监测、预防、报告和处置;

(三)抢修损坏的通信、电力等设施。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防汛抗旱应急预案和水旱灾害统计要求报送相关信息。

第五章 灾后处置

第三十三条 防汛抗旱结束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做好灾后恢复和相关善后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洪旱灾害的核实、统计、分析和评估工作,并将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虚报、瞒报。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也可以委托有灾害评估专业资质的单位和人员进行分析和评估。

第三十五条 鼓励在洪旱灾害易发地区逐步建立和推行灾害保险制度。

鼓励社会各界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向受灾地区进行捐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汛期内,未按规定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的;

(二)应当编制防汛抗旱应急预案而未编制的;

(三)未按规定开展防汛抗旱检查或者在检查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四)拒不履行抢险救灾职责的;

(五)承担防汛抗旱功能的工程发生险情时,未及时组织抢险救灾的;

(六)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发生严重次生、衍生灾害的;

(七)虚报、瞒报旱情、汛情的;

(八)擅自向社会发布防汛抗旱信息的;

(九)截留、挪用、贪污防汛抗旱经费或者物资的;

(十)违反防汛抗旱相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水利工程产权单位、管理单位不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对水量统一调度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破坏、侵占和毁损防洪工程及管护设施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昆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昆明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昆明倘甸产业园和昆明轿子山旅游开发区范围内的防汛抗旱工作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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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防汛抗旱办法政府令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

第130号

《昆明市防汛抗旱办法》已经2015年7月20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文荣

2015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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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防汛抗旱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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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防汛抗旱办法文献

防汛抗旱应急预案 防汛抗旱应急预案

防汛抗旱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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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目 录 一、编制目的 二、编制依据 三、适用范围 四、工作原则 五、 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 (一)组织机构 (二) 防汛抗旱指挥部工作职责 六、预防和预警 七、信息检测与报告 八、防汛措施 九、应急保障 1. 通信与信息保障 2. 应急支援与装备保障 3. 应急队伍保障 4. 交通运输保障 5. 医疗卫生保障 6. 治安保障 7. 物资保障 8. 经费保障 9. 社会动员 10. 经济避难场所保障 11. 宣传、培训和演习 十、善后工作 - 2 - 2011 年防汛抗旱安全应急预案 一、编制目的 做好水旱灾害突发事件防范与处置工作,使水旱灾害处于可控状态,保证抗洪抢险、抗旱 救灾工作高效有序进行,最大程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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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

《昆明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已经2008年4月2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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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违法建筑处置办法办法全文

昆明市违法建筑处置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筑行为,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违法建筑的处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建(构)筑物,包括城镇违法建筑和乡村违法建筑。

违反土地管理、林业、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消防、水务、电力、燃气等法律、法规的建筑,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已建成的建筑是否属于违法建筑,根据建设时的法律、法规和城乡规划进行认定。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违法建筑:

(一)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

(二)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

(四)在合法建筑上擅自新建、搭建的;

(五)其他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

第四条违法建筑处置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源头控制、协作配合、依法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协调联动制、评议考核制和行政问责制,指导、协调和督促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做好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第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是本辖区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机制,明确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目标,指导、协调和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相关部门开展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二)保障违法建筑处置所需的经费、人员和装备;

(三)建立健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和沟通机制,实现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

(四)妥善处理违法建筑处置过程中引发的社会问题;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七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以下统称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并对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工作职责开展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第八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大对规划许可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发现违反规划许可的行为要及时核查并确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书面通报有管辖权的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九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委托专业检测机构对违法建(构)筑物进行安全鉴定,并根据鉴定报告提出处置意见后,书面通报有管辖权的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依法对违法建筑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相关负责人进行资质、执业资格方面的处罚,并记入诚信记录;

(三)对违法建筑的拆除、恢复原状等给予工程方面的安全技术支持。

第十条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进行违法建筑拆除的综合协调,建立联动执法机制,整合相关执法队伍,组织对违法建筑进行拆除;

(二)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开展对下一级部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检查和考核;

(三)建立查处违法建筑信息系统,及时统计汇总和上报违法建筑处置情况;

(四)建立日常巡查制度,组织落实巡查力量,加大区域巡查力度,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第十一条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对违法用地行为进行查处。对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强制拆除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公安部门应当按照工作职责,配合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处置违法建筑,依法对妨碍执法和暴力抗法行为进行查处,保障违法建筑施工现场查封和强制拆除工作。

第十三条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在处置违法建筑工作中需要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专业认定意见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明确的专业认定意见并附依据。

违法建筑处置过程中需要进行认定或者鉴定的,由违法建筑处置部门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认定或者鉴定,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需要查询、复制与违法建筑有关资料的,相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

第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书面通知,对违法建筑不得办理各类不动产登记手续,不得出具相关证明。违法状态消除后,经当事人申请,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5日内核实,并书面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取消限制措施。

第十五条以违法建筑为经营场所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书面通知,依法不得办理相关证照。

第十六条下列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供水、供电、供气等公共服务单位和商品混凝土企业根据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书面通知,不得为使用违法建筑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用水、用电、用气,不得为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提供商品混凝土;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得承揽违法建筑的项目勘察、设计、施工作业或者监理业务;

(三)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配合做好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宣传报道。

第十七条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停止建设或者限期内未拆除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和强制拆除,可以书面通知供水、供电单位不予提供施工用水、用电。

城镇违法建筑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以下简称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

乡村违法建筑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形成建筑面积的,按照已形成全部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未形成建筑面积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拆除。

第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违法建筑,应当拆除: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不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面积、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二)在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含居住建筑)擅自新建、搭建的;

(三)侵占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临街两侧擅自新建、搭建的;

(五)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的;

(六)导致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无法满足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七)临时建设工程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八)影响公共安全或者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第十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村违法建筑,应当拆除:

(一)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且严重影响乡、村庄规划实施的;

(二)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的;

(三)影响公共安全或者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第二十条对依法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程序责令当事人自行拆除:

(一)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听取当事人陈述并制作现场勘验记录;

(二)对符合拆除条件的违法建筑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

(三)依法将限期拆除决定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自行拆除。

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后,应当自行拆除;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应当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程序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一)发布公告,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并在公告期届满前对当事人进行催告;

(二)当事人逾期未自行拆除的,提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将强制拆除决定送达当事人;

(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未拆除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

第二十二条对依法拆除的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违法建筑拆除过程中产生的代履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能实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筑:

(一)拆除该违法建筑可能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拆除该违法建筑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主体结构安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能实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筑,应当依法没收违法建筑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认定为不能实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筑向社会公示,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向社会公示后,作出暂缓拆除决定:

(一)违法建筑当事人具有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资格,在未获得社会保障性住房或者未落实过渡措施之前的;

(二)违法建筑拆除后当事人无房居住的;

(三)违法建筑拆除后当事人住房面积低于本地住房困难标准的;

(四)符合消防、公共安全、市容环境等要求,不影响近期规划实施的公益性配套服务设施;

(五)用于公共卫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临时建筑,按照应急处置的实际需求暂时不宜进行拆除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暂缓拆除的事由消灭后,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违法建筑实施拆除。

第二十五条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没收违法建筑的,应当将没收的违法建筑移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应当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筑进行调查、核实、登记,制定分期成片整治计划,依法开展违法建筑集中成片整治工作。

第二十七条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筑巡查制度和处置报告制度,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并对下列区域实行重点巡查:

(一)商业中心和住宅小区;

(二)城市道路主次干道、高铁和地铁沿线及重点工程项目周边;

(三)历史文化街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及重要景观地带;

(四)城郊结合部及列入旧城区改造和“城中村”改造的区域;

(五)其他重点区域。

巡查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对责任区域进行巡查,做好巡查记录。发现违法建筑及时制止,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收集保存证据并及时上报。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对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

第二十九条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违法建设当事人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管理。

第三十条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商品混凝土企业违反本办法,为违法建筑提供经营用水、用电、用气或者商品混凝土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承揽违法建筑的项目勘察、设计、施工作业或者监理业务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辖区内违法建筑负有监督管理和检查处置职责的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昆明市领导干部问责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者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机制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设、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和证照、出具相关证明的;

(三)未及时发现私搭乱建、违规临时建筑等问题的;

(四)收到违法建筑的举报、反映或者问题情况通报,未及时查证,或者在查证后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治、纠正和依法拆除的;

(五)对违法建筑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六)对接收到的问题、情况没有及时提出处置办法或未按照管理职责报告、移交主管部门处置的;

(七)谎报、瞒报、漏报、迟报、拒报违法建筑有关问题的;

(八)未妥善处理违法建筑处置过程中的社会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存在其他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情形的。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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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汛抗旱简介

本书系统地介绍了防汛抗旱的基础知识,对防汛抗旱的涵义、防旱与抢险以及防旱与抗旱进行了概述,并且从水旱灾害的成因特点、防汛抗旱组织管理、防汛准备与检查、抗旱预案、农业抗旱主要技术措施等多方面对此进行阐述。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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