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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发展规划条例导语

昆明市发展规划条例导语

2011年10月28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2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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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发展规划条例正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发展规划管理,完善发展规划体系,规范发展规划编制行为,保障发展规划实施,发挥发展规划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指导和调控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发展规划,是指本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经济社会发展领域的各类规划,是对一定时期、范围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谋划与总体部署。

本市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活动,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兼顾、科学决策的原则。

第四条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编制、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发展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是发展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展规划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并依照职责编制和组织实施有关发展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其他职能部门,是发展规划的编制责任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专项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第二章发展规划体系

第五条本市的发展规划分为二级五类。

市、县发展规划分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发展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以下简称年度计划)、专项发展规划、区域发展规划和主体功能区实施规划。

第六条总体发展规划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编制对象,是对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面部署和总体安排,是编制各级各类规划的基本依据。规划期一般为五年。

总体发展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一规划期的实施情况,本规划期的发展环境和条件;

(二)指导思想、发展战略、发展目标、发展布局和指标体系;

(三)主要任务、发展重点和相关政策;

(四)保障措施。

第七条年度计划是总体发展规划需要付诸实施的具体工作计划。

年度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本年度计划目标;

(二)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

(三)与本年度计划相配套的专项工作和重点项目;

(四)其他需要安排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专项发展规划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定领域为编制对象,是总体发展规划在特定领域的细化安排,是指导特定领域发展、审批重大建设项目、安排财政支出预算、制定相关政策的依据。

专项发展规划分为重点专项发展规划和一般专项发展规划。重点专项发展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主要解决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的突出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编制下列专项发展规划:

(一)总体发展规划确定的重大战略和重大工程;

(二)农业、林业、水利、能源、交通、通信、信息化应用等基础设施建设;

(三)土地、水、矿产、湖泊等重要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四)环境保护、生态建设、循环经济、低碳发展、园林绿化、安全生产、防灾减灾、公共安全和应急能力建设;

(五)教育、科技、文体广电、卫生、社会保障、住房保障、人力资源、社会管理等公共事业和公共服务;

(六)产业发展和结构调整;

(七)区域合作、对外开放和体制改革的重点领域;

(八)国家、省、市确定的其他领域。

第九条区域发展规划以跨行政区的特定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编制对象,是该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面部署和总体安排,是编制该区域年度计划、各类专项发展规划的依据。

第十条主体功能区实施规划,是对上级主体功能区规划的细化和落实,规划期一般为十年。

主体功能区实施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现有开发密度和发展潜力的分析评价;

(二)功能区的位置、范围、分类和数量;

(三)功能区的功能定位、发展方向、开发时序和控制原则等;

(四)财政、投资、产业、土地、人口、生态环境、绩效评价等相关配套政策;

(五)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第三章发展规划编制与管理

第十一条总体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重点专项发展规划由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一般专项发展规划由有关部门编制,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责任单位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区域发展规划由区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的责任单位组织编制。

主体功能区实施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编制发展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下级发展规划服从上级发展规划;

(二)专项发展规划、区域发展规划服从本级和上级总体发展规划;

(三)各专项发展规划之间互不矛盾。

第十三条编制发展规划的基本程序主要包括文本起草、衔接协调、意见征询、论证、审核批准和公开发布。

第十四条发展规划在报送审核或者批准前,发展规划编制责任单位应当做到:

(一)将发展规划草案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二)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将规划文本的有关内容,以公告、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询社会意见;

(三)经衔接协调、公开征求意见后,组织论证并形成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报送发展规划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划草案文本;

(二)编制说明;

(三)论证意见;

(四)社会公众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发展规划编制责任单位对在衔接协调、征求意见、论证等过程中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合理采纳。未经衔接协调、征求意见以及论证的发展规划,不予审核。

第十七条编制发展规划,依法需要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的,发展规划编制责任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八条未在总体发展规划中确定的其他专项发展规划由编制责任单位向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经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查后提出年度立项计划建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经批准立项的专项发展规划,发展规划编制责任单位应当在收到立项批复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发展和改革部门提交规划编制建议书。规划编制建议书应当包括:

(一)规划名称、密级;

(二)规划编制目的和意义;

(三)规划编制方式、时间进度、经费预算;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条总体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专项发展规划由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区域发展规划,经发展规划编制责任单位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主体功能区实施规划,经上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的发展规划,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发展规划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总体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专项发展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区域发展规划由区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主体功能区实施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发展规划实施过程中应当确保发展规划约束性指标的完成。

对列入发展规划的重大项目,在土地、资金、人才等方面应当优先保障。

对不符合发展规划产业导向的项目,不得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测,及时协调解决实施中遇到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发展规划实施过程中应当开展执行情况评估。

总体发展规划应当进行中期评估,规划实施期满进行总结评估。总体发展规划的中期评估报告、年度计划的半年执行情况报告,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专项发展规划和区域发展规划,应当组织开展阶段评估和总结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送批准机关。

第二十六条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不得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整:

(一)国家、省、市发展战略、发展布局有重大调整的;

(二)经济社会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经过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

(四)上级发展规划发生变更需要调整的;

(五)依法需要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发展规划的实施过程中,应当主动接受人大、政协、行政监察机关、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公众和舆论的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按照本条例应当编制发展规划而未编制,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编制发展规划,或者擅自调整发展规划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发展规划编制和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组织编制和实施发展规划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对在发展规划论证、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发展和改革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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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发展规划条例审查报告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昆明市发展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1年10月28日经昆明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1月2日呈报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2011年11月9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四十次会议,对《条例》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将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发展规划是一定时期指导经济社会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依据,是政府引导市场主体的有效手段,对于推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通过地方立法依法规范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与管理,对于提升发展规划综合管理水平、完善发展规划体系、发挥发展规划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指导和调控作用十分必要。目前,昆明市正处于实施桥头堡战略、建设区域性国际城市的重要时期,昆明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年度立法计划,在经过充分调研论证,并专门征求了国家发改委规划司、云南省发改委、省政府法制办以及昆明市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昆明市发展规划条例(征求意见稿)》。随后,通过组织听证、政协协商、人大论证等程序,充分听取了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反复修改,数易其稿,最后经昆明市人大常委会两次会议审议后通过。

法制委员会对《条例》进行了认真审查,认为《条例》对昆明市发展规划体系的内涵和编制内容、发展规划编制与管理、实施与监督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都做出了明确规定,符合昆明市的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促进发展规划实施,推进新昆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条例》符合相关上位法精神,与法律、法规不抵触。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对《条例》进行一审、二审期间,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应邀提前介入了相关的修改和论证工作,所提意见、建议基本得到了采纳,审查情况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

法制委员会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查后批准该《条例》,由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以上报告,连同《昆明市发展规划条例》请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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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发展规划条例导语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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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发展规划条例导语文献

昆明市学校安全条例 昆明市学校安全条例

昆明市学校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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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昆明市学校安全条例 (2016年 11月 1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 议通过 2016年 12月 1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安全管理, 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 保障学生和教职工的安全, 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云南省学校安全条例》等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班)、普通中小学、中 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的安全工作,适用 本条例。 学校安全属于公共安全, 主要包括学校及其周边和学校组织 校外活动中的学生、 教职工生命健康安全、 财产安全以及学校的 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第三条 学校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属地 管理、各负其责、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

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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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题注】 (1998 年 3月 1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 通过 1998 年 5月 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04年 6月 16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通过,2004年 6月 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的《关于修改、 删除和停止执行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有关条文的决定》 第 一次修正 根据 2004年 9月 25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 3月 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五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正)》第二次修正 )。 【文号】 【颁布单位】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时效性】 有效 【颁布日期】 1998/06/30 【实施日期】 1998/06/30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解读

经昆明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昆明市轿子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分别自今年(2019年)7月1日和8月1日起施行。

随着昆明市城镇建设的快速推进和人们对绿色宜居生活环境追求的不断提高,对城镇绿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原《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部分内容已不适应当前昆明市城镇园林绿化建设发展的需要。因此,《条例》对绿地系统规划编制、绿线管理和绿化指标等要求作了细化和规范,不仅明确用于建设集中绿地的绿地面积不低于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10%,老旧居住区改造和商业、商务用地及行政办公、文化设施、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科研用地不低于25和20%及35%,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其他建设项目不低于30%,而且明确了绿化方案审批权限、施工资质和“异地绿化补偿费”取消后的监管措施,增加了对园林绿化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内容。

此外,《条例》规定每年的1月和6月为植树月;城镇行道树应当选用遮荫效果良好,抗风性、抗病性、抗旱性、抗寒性强的适宜树种;有条件的道路应当栽植开花乔木,突出色彩和季相变化。针对建设用地,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施工方,由县(市、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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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工资支付条例条例全文

昆明市工资支付条例

(2018年12月28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16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资支付一般制度

第三章 工资支付特殊规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合伙组织、基金会等(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关系,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负责本行业建设工程项目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市场监管、文化旅游、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本条例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章 工资支付一般制度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工资支付制度。

用人单位符合集体协商制度要求的,应当与本单位工会通过集体协商方式签订集体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的内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本单位集体合同的约定。

第七条 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支付内容应当包括:

(一)支付项目;

(二)支付标准;

(三)支付形式;

(四)支付周期和日期;

(五)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支付计算基数;

(六)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标准;

(七)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发放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货币支付。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工资发放日如遇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支付。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照周、日、小时支付。

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以完成一定任务计发工资的,可以按照计件或者完成工作任务情况约定支付周期,但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工资。

实行年薪制或者按照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届满时应当结算并付清工资。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当按时将工资划入劳动者本人账户。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实行实名登记制度,准确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并编制工资支付表。其内容应当包括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及金额、实发金额等记录,并按规定保存备查。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其个人工资清单,劳动者可以查询本人工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或者劳动者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延期在30日内支付劳动者工资,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工资报酬。

第十六条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或者代缴:

(一)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税款;

(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领域实行用工实名管理制度。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者身份信息、劳动考勤、工资结算等用工管理台账。用工管理台账的保存期限为自工程竣工且工资全部结清之日起二年。

施工单位应当依托信息技术加强对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领域劳动者工资支付实行专户管理制度。工资专用账户由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银行开设,委托银行进行监管。工资专用资金只能用于支付工资,不得挪作他用。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工程款中的人工费比例和支付期限,并将人工费足额拨付到工资支付专用账户。

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内资金少于应发劳动者工资总额的,开户单位应当按时补足。工程竣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方可注销。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领域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存工资保证金。

工资保证金可以采取履约信用保证保险、担保保函等方式缴纳,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领域招用劳动者的企业为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直接责任主体,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垫付部分可以抵扣工程款。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发生工资拖欠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垫付劳动者工资。

企业允许他人挂靠或者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工资拖欠的,由企业承担工资清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出现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工资清偿责任,先支付劳动者工资再依法向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应当将用工实名制管理、工资支付工作情况向本单位工会通报并备案相关资料,工会应当适时对本单位用工实名制管理、工资支付工作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工资支付特殊规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如下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

(一)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当选代表出席乡(镇)以上政府、党派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召开的会议;

(四)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

(五)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依法参加工会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的探亲假、婚假、产假、丧假等法定假期,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请事假的,用人单位仅可扣减事假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劳动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工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

第二十八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与提供劳动的劳动者协商确定新的工资支付办法,相应调整工资支付标准。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应当赔偿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劳动者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赔偿由双方协商确定,每次扣除后剩余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扣除工资的原因、金额、时间等事项。

第三十条 劳动者受纪律处分,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等没有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工作岗位变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其变更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并按变动后的岗位支付工资报酬。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裁决撤销单位原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该劳动者原工资标准支付其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工资支付监控机制、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欠薪预警系统和应急保障制度。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工资支付情况的日常监管,完善用人单位守法诚信管理制度和拖欠工资企业“黑名单”制度。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应当督促用人单位落实用工实名制管理等制度,依法查处挂靠承包、违法分包、转包以及拖欠工程款等行为。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严格审查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全过程的资金监管,按照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可以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交相关的资料和证明。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办理劳动报酬案件或者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发现涉案人员有暴力抗拒执法、逃匿或者转移、隐藏、销毁证据等行为,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介入调查。涉嫌犯罪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移交公安机关。

第三十六条 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举报: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五)用人单位因拖欠工资有意转移财产,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有意回避、逃匿的;

(六)影响工资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对工资金额有异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应当参照本单位同工种的平均工资支付劳动者工资。

劳动者因自身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并需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用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不得要求劳动者赔偿。

第三十九条 对劳动者已被认定为工伤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待遇争议,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劳动者可以申请先行给付。

第四十条 因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工资等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要求及时到现场协助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的;

(三)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未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

(五)未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5个工作日内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六)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其工资清单的。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拖欠工资涉及10人以上或者超过3个月或者拖欠工资数额超过10万元的,由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工程建设领域施工单位未对劳动者实行实名制管理并建立管理台帐的,由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工程建设领域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实行工资专户管理的,由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缴存工资保证金的,由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应缴存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不到现场协助处理因拖欠、克扣工资等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的,由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劳动者的举报不依法受理的;

(二)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违法使用、损毁、变卖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及扣押财物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无故拖欠工资,是指除自然灾害等非人力所能抗拒的原因以及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30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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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附则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

昆明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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