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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规定
(一九八八年一月七日昆人防办〔1988〕第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国家人防委、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有关规定(人防委字〔1984〕9号、城防字〔1985〕464号)和云南省的实施办法(云建人防字〔1984〕5号),结合昆明市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昆明市是国家确定的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在修建民用建筑时,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必须贯彻平战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防空地下室的战备、社会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是一项长期的战备任务,应纳入城市规划和基建计划,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我市人防、城建、基建、规划、设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努力做好这项工作。
第二章 建设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凡在市区(指城市总体规划确定为市区的总图范围)新建的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大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等等民用建筑,均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 新建十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达三米(含三米)以上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应利用地下空间修建“满堂红”防空地下室。若地处特殊地质条件或其它特殊原因,在高层下设置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者,经规划和人防部门同意,可在多层及群体建筑下设置,或者在指定地点修建掘开式人防工事,但面积不得小于高层建筑一层“满堂红”的面积。
第七条 城市规定确定新建的居住区、小区和统建住宅(含商品房)以及旧城改造区,实行统一开发,配套建设的,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不含第六条规定的楼房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八条 中央和地方各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和部队新建九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项目,其总建筑面积达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应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面积不足一百五十平方米的,按一百五十平方米另加室外出入口进行安排,也可由人防部门牵头,规划部门配合调剂合建 “满堂红”。
第九条 以下情况原则上可以不单独承建防空地下室,但必须按规定交纳人防设施配套费:
1、九层以下,基础开挖深度小于三米,且总建筑面积不到七千平方米的民用建筑项目;
2、因地形、地质条件等原因及其它特殊情况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并征得人防部门同意。
人防设施配套费,由市人防部门按地面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四元的标准征收,并由市建委和人防部门统一用于市区人防工程的建设。
第十条 中外合资安排的民用建筑,应力争由国内设计,按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若由国外设计,原则上只要求设置平战结合的地下室。地下室顶板按其上部主体建筑倒塌荷载设计,并设一至二个安全出入口。
第十一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防空地下室,应按国家现行规定的防护等级修建,防护等级的标准,由人防部门依据工程地点、建设规模、战时功能、平时用途等决定。
第三章 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 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规划,应以城市总体规划和人防工程建设规划为依据,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人防部门共同编制。
编制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区的详细规划时,规划、设计、人防部门和负责施工管理的单位应互相配合,保证新建住宅区与旧城改造区内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落实。
第十三条 相邻高层建筑的防空地下室规划,应在考虑相邻工程地下室连通以利平战结合利用的基础上统筹规划。小区的防空地下室,一般设置在公共建筑物下面,也可在小区绿化地下修建。小区内防空地下室的修建,均应形成相对配套的工程体系。防空地下室的室外出入口,除按战时防护和人员疏散要求考虑外,还要与小区内环境、景观互相协调。
第四章 建设计划安排
第十四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一律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和概(预)算之内,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所需材料,按现行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的不同所有制、不同隶属关系、不同投资渠道、分别由部门、地方和企事业单位安排。
1、十层以上高层建筑和九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总建筑面积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项目,经计划部门审批后,由建设单位自行修建。若由几个单位联建,其地下室的投资,按地面建筑面积使用比例分摊,联建牵头单位负责修建。
2、小区内地下防空室的建设,由计划部门根据规划部门和人防部门确定的规划,安排下达小区内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计划。建设费用,按建筑使用面积比例由各个建设单位分摊,并由各建设单位依照计划按所摊比例负责修建。
第十五条 凡在本规定范围内的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规定其可行性研究,项目设计任务书和计划投资,均应包括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部分,并按计划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六条 人防部门应积极配合计划、基建管理,做好带有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的审批工作,编制防空地下室年度建设计划,按国家规定搞好防空地下室建设的统计工作。
防空地下室建设计划的执行情况,由市建委和人防部门负责检查监督。
第五章 设计和设计管理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工作列入国家统一管理体系。凡有资格承担高层建筑和规划小区建筑的设计单位及人防专业设计单位,均可承担防空地下室的设计。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必须根据有关规范、规定设计地下室,对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因故需免建或增建防空地下室的设计项目,应负责向建设单位提出改进意见:对不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设计项目,不予设计。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进行多方案比较,选用最优方案,降低造价,提高工程效益。对重复利用的现成图纸要严格把关,设计应符合工程建设需要,满足平时与战时两种使用功能。
第二十条 防空地下室按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初步设计须经人防部门和审批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经基建、人防部门审后后方有效。
第二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设计,应包括下述内容:
1、设计依据、防护等、战时功能和平时用途、建设地点和设置位置、规模(建筑面积、人防工程定义的使用面积)、战时和平时容量等;
2、工程建筑平面图、主要剖面图及口部设计和说明;
3、工程主要结构形式,荷载选用值、断面和防护消波系统;
4、风、水、电专业原理系统图;
5、主要设备材料表;
6、工程主要技术措施和各项技术经济指标;
7、工程设计概算。
第二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图设计,应含下列内容:
1、各专业施工设计图和运用,人防部门汇编的大样图(未包括部分,可以选用国标大样图);
2、施工设计说明书、计算书;
3、设备材料表;
4、工程设计预算。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在进行防空地下室的设计过程中,人防部门有责任提供防护工程参考资料及提供技术帮助。
第二十四条 评选优秀设计应就地面、地下工程设计情况统一考虑。凡防空地下室部分设计不符合平战结合要求的,地面工程不能评为优秀设计。
第六章 施工与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修建防空地下室工程的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市政府关于建筑市场管理、工程质量管理的各项规定。人防部门有责任协助施工部门采用先进的施工方法、工艺和机具,并应积极协助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质量检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时,由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人防管理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人防工程进行验收评定。防空地下室的竣工图及有关资料,应交一份给人防部门存档。
第二十七条 工程质量的评比,应统一考虑地面和地下工程。凡防空地下室工程不合格的,整个工程不能评为优良工程。
第七章 管理职责及其他
第二十八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由市建委负责组织和协调,人防、计划、规划、基建等部门应予以积极配合。
第二十九条 无故不按本规定范围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批计划,设计部门不予设计,规划部门不发施工许可证。对不按设计要求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除在原地或易地补建应建的防空地下室外,对建设单位处以防空地下室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三十条 建成后的防空地下室,实行谁建、谁管、谁用的原则。统一开发、配套建设的居民住宅小区,统建住宅内的防空地下室,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小区管理部门或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代管部门可将这部分防空地下室提供给为公共服务的单位使用。由市建委、人防管理部门安排统建的人防工程,由市人防部门负责管理。几个单位联合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参加联建的单位共同负责管理,并负责商定所联建的防空地下室的使用比例及使用办法。
第三十一条 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筑税及平战结合使用工程有经营收入的纳税问题,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委(1986)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人防办[1988]第1号
【发布日期】1988-01-07
【生效日期】1988-01-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为了落实国务院、发布的《人民防空条例》和国家人防委、国家计委、城乡建设部联合印发的《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和省政府冀政办[1983]4号文件精神,本着“全面规划、突出重点、平战结合...
人民防空地下室是钢筋混凝土密闭的六面体,战争期间可以躲在里面,不过有的不能躲人,只能藏物资。有的可以防核武器,有的只能防常规武器。
人防规范和人防图集还有人防院的图纸。
重庆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
重庆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要点 (2018 年版 ) 重庆市民防办公室 2018年 11月 渝防办发〔 2018〕165 号 关于重新印发《重庆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 件审查要点 (2018 年版 )》《重庆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质 量验收要点 (2018 年版 )》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民防办,两江新区、万盛经开区民防办,各有关 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管理工 作,正确把握现行人防工程施工和验收规范、 标准条文要求的尺度, 切实提高我市防空地下室建设质量, 在现行有关法律、 法规框架下, 结合我市防空地下室建设实际,重庆市民防办公室组织重庆市人防 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编制了《重庆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 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要点 (2018 年版 )》和《重庆市结合民 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质量验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申请表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申请表 编号: JJSP- 号 申报单位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山西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修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同步配套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项目的审批及易地建设费的收取、使用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物价、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时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建成后的防空地下室纳入城市防空体系,平时由建设单位使用维护,战时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将防空地下室建设费用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纳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地形、结构、规模和施工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须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第六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建设单位在民用建筑立项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
(二)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施工许可证等手续时,应出具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或易地建设费缴纳凭证。
未按本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施工许可证。市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七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将审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有关文字、图纸、技术资料依法归档保存。
第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同步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或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各县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实施办法
(1988年6月2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作,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条例》和国家人防委、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改变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的通知》及山东省城乡建委转发建设部《关于印发〈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防空地下室建设是人防工程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目的在于增强青岛市的整体防护能力,战时能防空袭,平时能抗御自然灾害,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三条修建防空地下室,要贯彻“全面规划、突出重点、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方针,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按基本建设程序办事,坚持战备效益、社会效益的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二章 范围与标准
第四条凡在本市市区(包括黄岛区)、崂山县县城、胶州市市区内新建住宅、宾馆、旅馆、招待所、商店、饭店、影剧院、大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民用建筑,必须按标准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五条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标准:
(一)新建十层以上或基础开挖深度三米以上(含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要按一层满堂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规划确定综合开发的居住区、小区,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含商品房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中央和地方各企业、事业、行政单位、部队以及外资和中外合资新建九层以下、基础开挖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项目,其总建筑面积(包括规划面积)达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一般按五级人防工程标准修建;需提高或降低防护标准时,须经市人防部门批准。
第七条对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借故不建或拖建。确无条件结合修建的,需经市城乡建设部门和市人防部门审查同意,并由建设银行根据工程造价扣取补建费,交市人防部门按规划安排易地补建。不经批准、擅自开工的,要追究有关部门或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作,要以青岛市防空袭预案和青岛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为依据,由人防部门和城乡建设部门统一编制规划,使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协调发展。
第九条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的重点,是城市规划确定综合开发的居住区、小区和旧区成街成片改造地段。此类地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要兼顾平战两种功能,形成各区相对独立配套的工程体系。
第十条凡应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项目设计任务书和计划投资,均应包括防空地下室建设部分,按计划管理权限一并报批,并同时抄送市人防部门。
第十一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一律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和概(预)算之内,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所需材料,按现行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的不同所有制、不同隶属关系、不同投资渠道,分别由部门、地方和企事业单位安排。
第十二条在民用建筑设计任务书中,防空地下室部分应包含的内容:
(一)工程规模和投资、材料估算;
(二)防护等级和战时效益预测;
(三)平时用途和效益预测。
第十三条防空地下室建成后,属国家防空设施。全部由单位投资修建的,平时由投资单位管理和使用;人防部门组织合建或给予补助的,平时委托区人防部门工程管理单位管理和安排使用;市人防部门统一安排补建的,以及公共设施结合修建的,平时由市人防部门工程管理单位管理和安排使用。
城乡建设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数字的统计,按国家统计局统一制定表式统计,人防部门按国家人防委的统一规定,作为防空设施统计。
第四章 设计与设计管理
第十四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市人防设计科研室或其他持证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设计单位应有专业人员负责防空地下室设计的技术工作。对因故需易地补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要验明市城乡建设部门和市人防部门的批准手续后,方能进行设计。对防空地下室的设计,要以《人民防空战术技术要求》、《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和《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为依据,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工艺,降低造价,提高设计水平。对重复使用现成图纸要严格把关,一定要符合工程建设条件。
第十七条防空地下室设计,应达到平战结合的目的,既要符合战时防空的要求,又要充分考虑平时用途。在评选优秀设计时,凡防空地下室部分设计不符合平战结合要求的,地面工程不能评为优秀设计。
第五章 施工与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防空地下室工程,必须由持有三级以上(含三级)施工执照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中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文件要求执行,遵守操作规程和技术规定,未经设计单位同意,不得变更设计。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要加强防空地下室的施工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因施工造成质量不合格的,要无偿地进行返修;造成质量事故的,应承担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防空地下室竣工时,具备下列条件方能验收:
(一)关键部位、隐蔽工程施工记录齐全,施工质量达到要求,结构无隐患,无渗漏水;
(二)口部防护门、密闭门和“三防”设备符合要求,安装齐全,运转正常;
(三)工程回填按设计要求复土完毕。
第二十一条有修建防空地下室任务的工程竣工验收时,其防空地下室部分没有竣工或质量不合格的,整个工程暂缓验收,并限期由施工单位补救完善。补救仍达不到防护标准的,由施工单位按工程造价赔偿补建费,交人防部门安排易地补建。
第二十二条工程质量评定时,凡防空地下室达不到优良标准的,整个工程项目不得评为优良工程。
第二十三条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编制工程档案,报市人防部门备案。
第六章 领导与部门职责
第二十四条防空地下室建设工作是一项长期的战备任务,要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合作,分工负责。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市政府主管人防工作的职能部门,对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负主要责任: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方针、政策、法令;
(二)拟制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
(三)审核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图纸;
(四)对防空地下室建设进行全面的监督、检查;
(五)对需要免建、增建、易地补建防空地下室的,进行统一调剂安排;
(六)管好用好防空地下室的补建费;
(七)参与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民用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
(八)做好防空地下室建成后的使用和维护管理指导以及战时使用的规划。
第二十六条市城乡建设部门的职责:
(一)审定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
(二)签发施工执照时,对应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与市人防部门联合办公共同审核;
(三)对防空地下室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
(四)参与防空地下室的竣工验收;
(五)协助市人防部门开发和推广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先进技术、设备和工艺,总结经验,交流科技信息;
(六)参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市计划部门的职责:
(一)将防空地下室建设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属市投资项目,应在计划中安排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资金;
(二)对建设单位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投资计划进行监督;
(三)参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建设银行的职责:
(一)监督防空地下室建设资金的落实和使用;
(二)对未按本办法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根据市城乡建设部门和市人防部门的决定,代扣补建费;
(三)参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本省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的防空袭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结建)是指:在修建民用建筑时,同时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结建工作应遵循合理规划,就近掩蔽,质量第一的原则,提高防空地下室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建设项目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结建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其职责是:
(一)制定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
(二)审核民用建筑的防空地下室部分;
(三)审查防空地下室设计图纸,监督施工质量和竣工验收;
(四)防空地下室平时管理和战时规划使用;
(五)收取和使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结建工作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二章 管理
第七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范围是:
(一)县级以上城市的新建民用建筑;
(二)重要经济目标区的新建民用建筑。
第八条 新建下列民用建筑必须修建与建筑底层同等建筑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一)十层以上(含十层)民用建筑;
(二)基础开挖深度达三米以上(含三米)的民用建筑。
第九条 以下工程项目按不低于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居民区、住宅小区、统建住宅;
(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民用建筑;
(三)单体工程建筑项目总面积7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
单体工程建筑项目总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7000平方米以下的民用建筑,按150平方米修建防空地下室,另加室外出入口。
第十条 因地质、地形、结构、规模和施工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不建防空地下室。但必须按规定,根据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造价交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修建下列民用建筑可免建防空地下室,免交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一)用于为残疾人生产服务的建筑,中小学教学楼与办公用房;
(二)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住宅项目;
(三)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民用建筑。
第十二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项目方案确定前,持项目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
(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后出具审核文件;
(三)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审核文件向城建、规划部门申领建筑工程开工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各地、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征收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10%上交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为全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平衡使用;其余部分由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列入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 建成后的防空地下室纳入城市防空体系,平时由建设单位使用维护,战时由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建设单位平时不使用的,由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剂使用。
第三章 设计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持有相应级别的防空地下室设计资格证的单位承担。结建防空地下室的设计资格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省建设主管部门共同审核。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符合《人民防空战术技术要求》、《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的规定。小型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图纸必须报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大、中型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图纸必须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图纸,建设单位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表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面积;
(二)平时战时用途;
(三)防护等级;
(四)工程造价、效益预测。
第四章 施工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设计图纸和《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等有关规范和技术要求施工。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对防空地下室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由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大型人民防空工程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施工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建设单位负责修补或返工,修补或返工后仍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补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条 防空地下室的质量根据《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评定。
第五章 奖罚
第二十一条 在结建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及军事机关批准后予以表彰和奖励。结建工程质量被评为优良的,按国家规定,从工程项目总投资经费中提出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凡不按本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交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按批准的图纸施工或擅自更改设计图纸,以及使用未经批准的图纸施工的,或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工程监督不力,致使工程质量不合格而验收投入使用的,应追究单位主管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住宅和非生产性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其中,住宅建筑包括:各类住宿房舍、旅馆、招待所;非生产性建筑包括:科研、教学、医疗、商贸用房,各种办公用房,文化体育活动场馆以及车站候车室、机场候机楼等。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重要经济目标,包括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水库、桥梁、仓库、电站等。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