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国家人防委、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有关规定(人防委字〔1984〕9号、城防字〔1985〕464号)和云南省的实施办法(云建人防字〔1984〕5号),结合昆明市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昆明市是国家确定的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在修建民用建筑时,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必须贯彻平战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防空地下室的战备、社会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是一项长期的战备任务,应纳入城市规划和基建计划,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我市人防、城建、基建、规划、设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努力做好这项工作。
第二章 建设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凡在市区(指城市总体规划确定为市区的总图范围)新建的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大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等等民用建筑,均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 新建十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达三米(含三米)以上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应利用地下空间修建“满堂红”防空地下室。若地处特殊地质条件或其它特殊原因,在高层下设置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者,经规划和人防部门同意,可在多层及群体建筑下设置,或者在指定地点修建掘开式人防工事,但面积不得小于高层建筑一层“满堂红”的面积。
第七条 城市规定确定新建的居住区、小区和统建住宅(含商品房)以及旧城改造区,实行统一开发,配套建设的,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不含第六条规定的楼房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八条 中央和地方各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和部队新建九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项目,其总建筑面积达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应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面积不足一百五十平方米的,按一百五十平方米另加室外出入口进行安排,也可由人防部门牵头,规划部门配合调剂合建 “满堂红”。
第九条 以下情况原则上可以不单独承建防空地下室,但必须按规定交纳人防设施配套费:
1、九层以下,基础开挖深度小于三米,且总建筑面积不到七千平方米的民用建筑项目;
2、因地形、地质条件等原因及其它特殊情况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并征得人防部门同意。
人防设施配套费,由市人防部门按地面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四元的标准征收,并由市建委和人防部门统一用于市区人防工程的建设。
第十条 中外合资安排的民用建筑,应力争由国内设计,按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若由国外设计,原则上只要求设置平战结合的地下室。地下室顶板按其上部主体建筑倒塌荷载设计,并设一至二个安全出入口。
第十一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防空地下室,应按国家现行规定的防护等级修建,防护等级的标准,由人防部门依据工程地点、建设规模、战时功能、平时用途等决定。
第三章 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 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规划,应以城市总体规划和人防工程建设规划为依据,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人防部门共同编制。
编制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区的详细规划时,规划、设计、人防部门和负责施工管理的单位应互相配合,保证新建住宅区与旧城改造区内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落实。
第十三条 相邻高层建筑的防空地下室规划,应在考虑相邻工程地下室连通以利平战结合利用的基础上统筹规划。小区的防空地下室,一般设置在公共建筑物下面,也可在小区绿化地下修建。小区内防空地下室的修建,均应形成相对配套的工程体系。防空地下室的室外出入口,除按战时防护和人员疏散要求考虑外,还要与小区内环境、景观互相协调。
第四章 建设计划安排
第十四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一律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和概(预)算之内,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所需材料,按现行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的不同所有制、不同隶属关系、不同投资渠道、分别由部门、地方和企事业单位安排。
1、十层以上高层建筑和九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总建筑面积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项目,经计划部门审批后,由建设单位自行修建。若由几个单位联建,其地下室的投资,按地面建筑面积使用比例分摊,联建牵头单位负责修建。
2、小区内地下防空室的建设,由计划部门根据规划部门和人防部门确定的规划,安排下达小区内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计划。建设费用,按建筑使用面积比例由各个建设单位分摊,并由各建设单位依照计划按所摊比例负责修建。
第十五条 凡在本规定范围内的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规定其可行性研究,项目设计任务书和计划投资,均应包括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部分,并按计划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六条 人防部门应积极配合计划、基建管理,做好带有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的审批工作,编制防空地下室年度建设计划,按国家规定搞好防空地下室建设的统计工作。
防空地下室建设计划的执行情况,由市建委和人防部门负责检查监督。
第五章 设计和设计管理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工作列入国家统一管理体系。凡有资格承担高层建筑和规划小区建筑的设计单位及人防专业设计单位,均可承担防空地下室的设计。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必须根据有关规范、规定设计地下室,对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因故需免建或增建防空地下室的设计项目,应负责向建设单位提出改进意见:对不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设计项目,不予设计。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进行多方案比较,选用最优方案,降低造价,提高工程效益。对重复利用的现成图纸要严格把关,设计应符合工程建设需要,满足平时与战时两种使用功能。
第二十条 防空地下室按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初步设计须经人防部门和审批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经基建、人防部门审后后方有效。
第二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设计,应包括下述内容:
1、设计依据、防护等、战时功能和平时用途、建设地点和设置位置、规模(建筑面积、人防工程定义的使用面积)、战时和平时容量等;
2、工程建筑平面图、主要剖面图及口部设计和说明;
3、工程主要结构形式,荷载选用值、断面和防护消波系统;
4、风、水、电专业原理系统图;
5、主要设备材料表;
6、工程主要技术措施和各项技术经济指标;
7、工程设计概算。
第二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图设计,应含下列内容:
1、各专业施工设计图和运用,人防部门汇编的大样图(未包括部分,可以选用国标大样图);
2、施工设计说明书、计算书;
3、设备材料表;
4、工程设计预算。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在进行防空地下室的设计过程中,人防部门有责任提供防护工程参考资料及提供技术帮助。
第二十四条 评选优秀设计应就地面、地下工程设计情况统一考虑。凡防空地下室部分设计不符合平战结合要求的,地面工程不能评为优秀设计。
第六章 施工与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修建防空地下室工程的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市政府关于建筑市场管理、工程质量管理的各项规定。人防部门有责任协助施工部门采用先进的施工方法、工艺和机具,并应积极协助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质量检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时,由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人防管理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人防工程进行验收评定。防空地下室的竣工图及有关资料,应交一份给人防部门存档。
第二十七条 工程质量的评比,应统一考虑地面和地下工程。凡防空地下室工程不合格的,整个工程不能评为优良工程。
第七章 管理职责及其他
第二十八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由市建委负责组织和协调,人防、计划、规划、基建等部门应予以积极配合。
第二十九条 无故不按本规定范围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批计划,设计部门不予设计,规划部门不发施工许可证。对不按设计要求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除在原地或易地补建应建的防空地下室外,对建设单位处以防空地下室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三十条 建成后的防空地下室,实行谁建、谁管、谁用的原则。统一开发、配套建设的居民住宅小区,统建住宅内的防空地下室,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小区管理部门或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代管部门可将这部分防空地下室提供给为公共服务的单位使用。由市建委、人防管理部门安排统建的人防工程,由市人防部门负责管理。几个单位联合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参加联建的单位共同负责管理,并负责商定所联建的防空地下室的使用比例及使用办法。
第三十一条 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筑税及平战结合使用工程有经营收入的纳税问题,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委(1986)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