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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昆明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共二十七条 ,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昆明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居住房屋租赁行为,保护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居住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居住或者兼作居住使用,并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前款所称居住房屋不包括旅馆业客房、学校和企业的自建宿舍及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居住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房屋租赁管理系统。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具体监督管理和备案登记工作,可以委托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消防管理和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居住登记。

国土资源、税务、工商、发展改革、食品药品监管、城管综合执法、司法、规划、环境保护、卫生计生、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房屋租赁的有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协调与配合,建立信息共享及通报制度,实现管理资源共享。

第五条 出租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消防、治安、防灾、卫生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并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出租居住房屋,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不得按照床位出租。

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其他空间的,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七条 出租居住房屋,每个房间的居住人数不得超过2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且居住使用人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

前款所称居住面积,是指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的使用面积。

第八条 房屋承租人可以是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有效证件的种类及号码;

(二)房屋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赁期限和续租;

(六)租金标准、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物业服务费及水、电、煤、通讯等公用事业费的承担;

(八)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九)房屋返还时的状态;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到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出租人应当在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30日内,到原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因故不能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或其他组织代为办理。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来源证明;

(三)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有效证件;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实现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有效证件种类和号码;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有效证件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应当即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一)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来源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更正的内容,房屋租赁当事人(或受委托人)补充、更正后符合要求的,即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对房屋租赁及其相关情况依法进行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的,按照各自职责权限依法处理:

(一)房屋租赁或者人口信息登记不实的;

(二)未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

(三)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未依法纳税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五条 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可以将租赁房屋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租的除外。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订立租赁合同,并且进行备案登记。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到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办理备案登记时,应当出示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未提供合法有效证件或者证明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出租房屋;

(二)按照规定履行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主动申报义务;

(三)依法纳税;

(四)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承租人的联系方式,告知并督促承租人遵守小区业主管理规约;

(五)发现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从事无证无照等违法经营活动的,及时报告有关行政部门;

(六)负责出租房屋及其提供的设施、设备的安全,告知安全使用事项,并按照约定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七)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对承租人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制止及处罚等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如实告知实际居住人的基本情况和租房用途,提供真实、合法、有效证件;

(二)合理、安全使用房屋及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结构或者实施其他违法搭建行为;

(三)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房屋,发现承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及时告知出租人;

(四)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五)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的机构,应当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主动询问和查询房屋相关信息,向租赁当事人宣传房屋租赁、人口服务和管理等政策,并引导当事人使用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中介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和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

(二)登记出租人、承租人、实际居住人有效证件种类、号码,户籍地址和租赁房屋地址,租赁期限、联系方式等;

(三)承租人、实际居住人为流动人口的,告知房屋出租人履行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主动申报义务;

(四)承租人为境外人员的,告知其在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

(五)告知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六)不得对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的房屋提供居间、代理服务;

(七)不得向无身份证件的人员提供居间、代理服务。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六)、(七)项规定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相关工作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涉及房屋租赁的纳税义务人不按规定纳税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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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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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办法全文

昆明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居住房屋租赁行为,保护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区、昆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昆明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域内的居住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居住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居住或者兼作居住使用,并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前款所称居住房屋不包括旅馆业客房、学校和企业的自建宿舍及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居住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和房地产经纪的行业管理。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的具体监督管理和备案登记工作,可以委托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办理居住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消防管理和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居住登记。

国土资源、税务、工商、发展改革、食品药品监管、城管综合执法、规划、环境保护、卫生计生、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居住房屋租赁的有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协调与配合,建立信息共享及通报制度,实现管理资源共享。

第五条具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来源证明的房屋方可出租,出租的居住房屋应当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三)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四)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出租居住房屋,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不得按照床位出租。

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车库和地下储藏室等其他空间的,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七条 出租居住房屋,每个房间的居住人数不得超过2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且居住使用人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

前款所称居住面积,是指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的使用面积。

第八条居住房屋承租人可以是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合法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居住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有效证件的种类及号码;

(二)房屋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赁期限和续租约定;

(六)租金、押金的标准、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物业服务费及水、电、燃气、通讯等公用事业费的承担;

(八)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九)消防、治安、卫生等责任义务的承担;

(十)房屋返还时的状态;

(十一)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条 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自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到辖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办理居住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居住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在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30日内,到原辖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办理居住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居住房屋出租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或者其他组织代为办理。

第十一条 居住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来源证明;

(三)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有效证件。

居住房屋出租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二条 居住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有效证件种类和号码;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有效证件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居住房屋租赁管理信息系统,逐步实现居住房屋租赁网上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对符合下列要求的,辖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应当即时办理居住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一)房屋出租人提交的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房屋出租人与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来源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居住房屋出租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更正的内容,补充、更正后符合要求的,即时办理居住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税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对居住房屋租赁及其相关情况依法进行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的,按照各自职责权限依法处理:

(一)房屋租赁或者人口信息登记不实的;

(二)未进行居住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

(三)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未依法纳税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五条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可以将租赁房屋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租的除外。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订立租赁合同,并且进行备案登记。

转租人到辖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办理备案登记时,应当出示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第十六条 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未提供合法有效证件或者证明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出租房屋;

(二)按照规定履行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主动申报义务;

(三)依法纳税;

(四)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承租人的联系方式,告知并督促承租人遵守小区业主管理规约;

(五)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不得为非法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六)负责出租房屋及其提供的设施、设备的安全,告知承租人安全使用事项,并按照约定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七)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对承租人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制止等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居住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告知出租人实际居住人的基本情况和租房用途,提供真实、合法、有效证件;

(二)合理、安全使用房屋及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结构或者实施其他违法搭建行为;

(三)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房屋,发现承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及时告知出租人;

(四)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五)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主动询问和查询居住房屋相关信息,向租赁当事人宣传房屋租赁、人口服务和管理等政策,并引导当事人使用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居住房屋租赁中介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等信息;

(二)登记出租人、承租人、实际居住人的有效证件种类、号码,户籍地址,联系方式和租赁房屋的地址、租赁期限等;

(三)承租人、实际居住人为流动人口的,告知房屋出租人履行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主动申报义务;

(四)承租人为境外人员的,告知其在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

(五)告知出租人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六)不得对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的房屋提供居间、代理服务;

(七)不得向无身份证件的人员提供居间、代理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出租人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六)、(七)项规定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相关工作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涉及居住房屋租赁的纳税义务人不按规定纳税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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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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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文献

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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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来源: 作者: 日期: 10-05-24 (2002 年 10月 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 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 年 11月 11日昆明 市人民政府令第 39号公布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 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 >物,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 办公用房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授权经营管理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 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 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房管部门直管公房、

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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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9页

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998年 9 月 1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 障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 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办 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一方作为出租人将其所有 或经营管理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 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 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的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资、合 作、合伙经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而收取费用的; (二)出租或以联营方式出让房屋内的营业场地、 柜台、橱窗使用 权的; (三)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和诚实信用、 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管理办法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11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根据2014年3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居住房屋租赁行为,保护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居住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租赁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居住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居住房屋交付承租人居住使用,并由承租人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原则)

居住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市鼓励和支持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长期、稳定的房屋租赁关系。

第五条(管理部门)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居住登记。

工商行政、卫生、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督、文广影视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居住房屋进行无证无照经营的行为。

本市税务、民政、人口计生、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属地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协调和处理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事务和纠纷,承担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工作。

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租赁当事人)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是依法取得房地产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

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可以是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出租人不得向不能提供身份证件的自然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出租居住房屋。

第八条(禁止出租房屋的情形)

出租的居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消防、治安、防灾、卫生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并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最小出租单位)

出租居住房屋,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不得按照床位出租。

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其他空间的,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十条(最低人均承租面积和居住人数限制)

出租居住房屋,每个房间的居住人数不得超过2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且居住使用人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

前款所称居住面积,是指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的使用面积。

第十一条(集中出租管理)

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间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使用人达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管理制度,明确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职责,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并将相关登记信息报送公安部门备案。

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居住房屋,不得出租用作单位的集体宿舍。

第十二条(租赁合同)

居住房屋租赁,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包括居住使用人)的姓名、住所、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及号码;

(二)房屋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赁期限和续租;

(六)租金标准、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物业服务费及水、电、煤、通讯等公用事业费的承担;

(八)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九)房屋返还时的状态;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开。

第十三条(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但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订立租赁合同的,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关系终止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原登记备案部门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租赁信息系统)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建设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信息系统,实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租金)

居住房屋租赁的租金标准,由租赁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居住房屋租赁期限为1年或者1年以下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中一次性约定租金标准;租赁期限为1年以上的,每年只能调整一次租金标准。但租赁合同中对租金标准调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租赁合同期间,出租人不得单方面提高租金标准。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设备的,双方可以协商调整租金标准。

第十六条(租赁保证金)

出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数额,向承租人收取租赁保证金;未约定数额的,租赁保证金不得超过2个月的租金。

第十七条(转租)

承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未约定的,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

居住房屋转租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转租人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赔偿损失。

居住房屋转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订立租赁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

居住房屋转租后,承租人不再居住使用的,可以与出租人协商解除租赁合同,由出租人与次承租人直接订立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续租)

居住房屋在租赁期间届满后继续出租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租赁合同对续租已经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的,出租人不再继续出租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前1个月通知承租人;未提前1个月通知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出租人提出解除前款规定的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应当至少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

第十九条(买卖不破租赁)

房屋租赁期间,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不得以房屋所有权已转移为由要求终止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优先购买权)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房屋的,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事先通知承租人;未约定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作放弃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出售房屋的,应当就出售房屋需要实地看房的时间等内容与承租人进行协商,并不得妨碍承租人对房屋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继续租赁)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租赁该房屋。

第二十二条(合同解除)

居住房屋租赁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解除租赁合同,但租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租赁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合同解除情形的除外。

承租人未按照居住房屋使用性质使用房屋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出租人的义务)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验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的身份证件,并按照公安部门的要求,登记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

(二)督促、配合居住使用人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

(三)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承租人的联系方式,告知并督促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遵守小区业主管理规约;

(四)发现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利用承租的居住房屋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

(五)负责出租房屋及其提供的设施、设备的安全,告知安全使用事项,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六)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对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制止及处罚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的义务)

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向出租人告知居住使用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并按照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增加居住使用人的,还应当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不得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遵守业主管理规约,不得损害相邻业主的合法权益;

(三)不得利用承租的居住房屋从事经营活动;

(四)合理、安全使用房屋及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结构或者实施其他违法搭建行为。

第二十五条(对房地产经纪人的要求)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向租赁当事人宣传房屋租赁、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等政策,并引导租赁当事人使用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居住房屋租赁业务,不得对租赁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租金等信息以赚取差价。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员承租其居间、代理的居住房屋的,不得收取佣金。

第二十六条(代理经租)

本市鼓励专业代理经租机构接受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出租居住房屋,获取收益。具体管理规定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业主自我管理)

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根据本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租赁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纳入管理规约,并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具体实施。

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业主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要求)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将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租赁情况,报送房屋所在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租赁当事人、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并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纠纷解决)

出租人、承租人、相邻业主在房屋租赁活动中发生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依法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十条(已有处罚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治安、消防及居住登记等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租房屋不符合治安、消防等标准和要求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未落实相应安全管理责任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租赁当事人、居住使用人违反其他治安管理、居住登记管理等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最小出租单位、居住人数限制和最低承租面积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最小出租单位、居住人数限制和最低人均承租面积规定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租赁当事人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租赁当事人未在期限内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办理登记备案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对房地产经纪人违反经纪管理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居间、代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居住房屋租赁业务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暂停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网上备案资格;逾期不改正的,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备案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参照适用)

公有居住房屋转租及其监督管理,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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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办法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2004年8月30日沪府发〔2004〕29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维护居住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租赁及其管理。

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不适用本办法;但承租人转租公有居住房屋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是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本市公安、税务、工商、劳动、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属地管理)

本市居住房屋租赁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居住房屋租赁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并组织、协调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设立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具体承担居住房屋租赁相关手续的受理工作;社区综合协管队伍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做好居住房屋租赁的管理和相关服务工作。

第五条(基本管理制度)

居住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并向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依法纳税;不具有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居住房屋租赁的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租赁当事人)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是依法取得房地产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

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可以是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条(出租房屋的条件)

出租的居住房屋除应当符合《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房屋结构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牢固,具备上下水、供电和环境卫生等必要的生活条件;

(二)房屋的出入口、通道等符合治安和消防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向单位出租用作集体宿舍的,与非出租的房屋实行分门进出或者采取分隔措施;其中,承租的居住人数超过15人的,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管理人员。

第八条(人均承租面积标准)

租赁居住房屋,承租的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0平方米,或者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7平方米;其中,向单位出租用作集体宿舍的,承租的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6平方米,或者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

第九条(租赁合同)

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包括承租的同住人)的姓名、住所、有效身份证明及其编号;

(二)房屋坐落地点、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房屋用途;

(四)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赁期限;

(六)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八)房屋返还时的状态;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租赁当事人订立租赁合同时,可以使用或者参照使用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条(相关手续的办理)

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订立生效后,由租赁当事人持有效身份证明、房地产权利证明和租赁合同等有关材料,到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一)出租人应当办理纳税申报;

(二)租赁当事人应当办理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三)不具有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包括承租的同住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一条(登记备案)

租赁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提交材料齐全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应当予以受理。其中,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和标准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发放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以下简称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规定条件和标准的,不予发放登记备案证明,并书面告知理由。

按照前款规定发放登记备案证明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册上予以记载。

第十二条(转租)

居住房屋的转租,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和标准。

居住房屋转租合同订立生效后,转租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租赁变更、解除和续租)

居住房屋的租赁关系依法变更、解除的,或者租赁当事人在租赁期满后续订租赁合同的,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有权查验承租人及其全部同住人的身份证明;租赁期间,有权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定期查看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在租赁合同中确定承租的居住人数;承租人不具有本市户籍的,应当督促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社区综合协管队伍或者有关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有权查验房屋状况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租赁期间,有权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出租人定期养护、维修房屋,保持房屋的安全状态。

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将房屋转租、转借给他人使用的,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增加同住人的,应当书面告知出租人;增加的同住人不具有本市户籍的,应当督促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六条(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要求)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相关的中介业务时,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和标准的居住房屋租赁。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将其居间代理的居住房屋租赁信息,定期报送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对物业管理企业的要求)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其管理服务范围内居住房屋租赁使用的有关情况资料,定期报送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社区综合协管队伍或者有关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违反《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有关规定出租或者转租居住房屋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租赁当事人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由税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租赁当事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由公安、工商等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代理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和标准的居住房屋租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应用解释部门)

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作出解释。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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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简介

【发布单位】823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992年8月21日昆政发〔1992〕189号)

第一条

第二条 凡在本市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八个郊县政府所在地和工矿区范围内从事城镇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我市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全市城镇房屋租赁活动的业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和指导全市城镇房屋租赁活动的管理工作。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城镇房屋租赁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出租房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合法的产权证件;

2、共有产权,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

3、将住宅或其他用房改作经营用房出租的,应提交经规划和房管部门同意的证明;

4、将住管部门直管公房内的场地出租时,应提交经规划和房管部门同意的证明;

5、房屋能正常使用,不属于危险屋之列。

第五条 承租人须持有以下证件,方可租赁房屋:

1、本市居民须有本人身份证、街道办事处证明和单位证明;

2、外地来昆人员须有本人身份证和本人工作证(或当地乡以上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来昆经商、办厂、从事劳务活动等的人员,还应提供公安部门发给的暂住证或寄住证;

3、租赁政府部门安排的商业网点用房,还须提供市人民政府商业网点办的意见;

4、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租用私房,须有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六条 租赁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公平合理、自愿互利的原则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载明出租房屋的面积、租期、租金标准有交付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七条 对城镇房屋中的私有房屋,单位自管房中非住宅用房的租赁活动实行鉴证管理。出租人出租上述房屋时,应持租赁合同和本办法第四、五条规定的有关证件,到房管部门办理鉴证手续。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的鉴证手续,由市房管部门负责办理。鉴证费标准为房屋租期租金总金额的10%,一次性由出租人负责支付。

第八条 各类房屋的租金标准如下:

1、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含住宅和非住宅)、自管房屋中的住宅用房,按市人民政府已批准的租金标准执行;

2、私有房屋中的住宅用房,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商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的五倍;

3、自管房屋、私有房屋中的非住宅用房,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商定,但必须报当地房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

4、自管房屋中的非住宅用房,如属于政府部门安排的商业网点用房,按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同类用途房屋租金标准的三倍收费;

5、经房管部门同意转让的直管公房,住宅按直管公房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的两倍收取房租;非住宅,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商定,并报当地房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

第九条 凡属租赁双方实行协议房租的出租房屋,出租人应按规定缴纳超价租金。超价租金的缴纳标准为:月租金为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同类房屋租金标准三至八倍的,超额部份按百分之四十上缴;月租金超过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八倍以上的,超额部份全部上缴。

上缴的超价租金,专款用于城市危旧房屋的翻改建和“解困房”建设资金的积累。

根据物价变动指数和城市房屋的供求变化,超价租金如需变动时,由市物价部门和房管部门负责审核公布。

第十条 修缮出租房,是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应及时、认真地检查、修缮房屋及其设备,保障住房安全。凡因检查不力或维修不及时,造成承租人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事故时,出租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私房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的,可与承租人合修,承租人支付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十一条 经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有倒塌危险的房屋,出租人应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安全。承租人应继续履行租赁义务。

第十二条 出租方在租赁期内不得随意收回房屋,或无理干涉承租人的合法使用权。

第十三条 在租赁期内,出租房屋因合法继承等导致所有权转移他人时,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承租方自愿解除合同的除外。

第十四条 租赁合同期满后,出租方的租赁房屋需要继续出租、出售时,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取得权;出租人需收回房屋自住,而承租人又确实无法找到房屋时,出租人应酌情廷长租期。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备,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任意拆除、改装或添装。承租人如需改变承租房屋的用途,必须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租赁双方应重新签订合同并到房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转让、转借出租房屋。如因工作、生活需要与第三人互换房屋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换房后,由新承租人与出租人重新签订合同并到房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承租人应按合同的规定交纳房租,不得无故拖欠。逾期三个月不交的,出租人可按月租金10%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第十八条 租赁期满,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如双方当事人同意续租的,应重新到房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时,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关系,收回房屋:

1、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的;

2、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3、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破坏房屋结构和设备的;

4、无正当理由空闲房屋三个月以上的;

5、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6、另有房屋居住,或所在单位已分配房屋的。

第二十条 出租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或拆除,租赁双方应积极配合,服从建设单位的安排。

第二十一条 有纳税义务的出租人,应向房屋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及发票购用等有关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税款。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在收取租金时,应开据税务部门规定的统一发票,承租方以发票收据作为房租支出凭证。

第二十三条 凡未经房管部门批准,私自租赁房屋的,由房管部门没收出租人的非法所得,并对出租人和承租人各处以租期租金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任意改变或破坏承租房屋和设备的,应负责恢复原状或赔偿出租人的损失。承租人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承租房屋的,由房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房屋的,出租人有权责令其限期迁出,或会同居委会、办事处、派出所及强占房屋者所在单位 共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应接受公安、工商、物价、税务部门的监督。对违反本办法,隐价瞒租,变相收取租金和其它额处费用的,由房管、工商、公安、物价、税务部门分别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前已发生的租赁关系,租赁双方应在本办法执行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到房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2年9月1日起执行,并由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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