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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昆明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地方法规,发布日期1986-06-07。

昆明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昆明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和管理,充分发挥建设投资的效益,根据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85)城建字第63号《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作暂行条例》和市人民政府昆政发(85)163号文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市各项建筑工程必须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从勘察、设计建材、施工等环节把好质量关,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合格。

第三条凡在昆明市新建、扩建的民用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和构件成品的质量,均应服从市、县区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监督站”)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机构与任务

第四条市监督站(暂设在市基建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建筑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专职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1、监督、检查全市承担勘察、设计施工,构件等单位是否具备合法资格。

2、根据国家和上级有关部门颁发的规定和技术标准,对全市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要求做到:不合格的材料不准使用;不合格的构件产品不准出产;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3、检查、评定工程质量等级,审核各单位上报的优质工程(产品)项目。

4、督促和帮助建筑企事业单位健全工程质量检验制度,并负责审定和考核企业质量检验测验试人员的资格。

5、监督建筑企业正确执行建筑工程质量技术标准,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负责工程质量争端的仲裁。

6、参与新材料、新工艺、新结构、新技术试验工程的质量鉴定。

第五条市属各县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和条件设置相应的质量监督站(两城区可在城建主管部门内配备专职工程质量监督员),业务上受市监督站指导。

第六条各级质量监督站与建筑企事业单位质量检查人员,组成全市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网,实行以行政监督管理为主,辅之以必要的经济惩罚,各企业自检积极配合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条各级质量监督站应配备具有一定理论和实际经验,熟悉专业质量技术标准的工程技术人员为专职质量监督员。也可以在本市范围内聘请部分工程技术人员为兼职质量监督员,专职或兼职质量监督员均应按规定发给质量监督员证书,以利开展工作。

第三章 管理内容

第八条投资在五万元以上的民用建筑和一般工业建筑,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质量监督站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提交施工图纸及有关资料,并按规定交纳质量监督费。

第九条建筑企事业单位必须加强生产技术标准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规范、规程、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和进行质量检验,切实保证工程质量和建材产品质量。

第十条工程竣工时,施工企业应会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初评,初评结果及有关资料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复查后,在工程验收十天前报送监督站审核。

第十一条未经质量监督站核验签证或核验不合格的工程及构件,不得报竣工面积和产量,不得计算产值,不得交付使用,银行不结算工程尾款。

第十二条凡一九八五年六月一日以后开工,目前尚未竣工的工程项目,均应到质量监督站补办质量监督手续。

第四章 质量监督站的权限

第十三条审核承担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审核其是否符合核定的营业范围(未经审核或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建筑企事业单位,不得开工,银行不付工程款)。

第十四条可随时抽查工程(构件)质量,重点放在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使用功能,有权检查工程施工中的各种有关项目及调阅各种技术文件资料,发现工程质量不合格现象,应立即向施工单位提出,并责成其处理。

第十五条按质量评定标准验收工程并核定其质量等级(竣工工程的有关技术资料应作为工程档案存档)。

第十六条有权审核建材构件厂是否具备生产条件和营业资格,向有关部门提出承认或取消其生产、营业资格的建议。并有权对构件厂的产品进行定期抽查。

第十七条可根据需要利用建筑企事业单位的测试手段,组织有关单位对本地区工程质量进行检验和分配检验测试任务。

第十八条建筑主要原材料、半成品测试报告,必须由省、市建筑工程检测中心或由监督站审定的检测单位提供,方为有效。

第十九条有权按规定表扬或奖励对工程质量作出贡献的施工、生产单位和个人,并对忽视质量造成质量事故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惩处。奖惩办法如下:

1、违反规范、规程施工,无证设计无证施工或不按设计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对无证设计无证施工和生产构件的单位及超越经营、生产范围的有证单位,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2、对质量低劣的建筑企事业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整顿,建议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直至建议有关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3、对质量不合格的工程,可通知银行停止拨款,对发生重大质量事故隐瞒不报的建筑企事业单位,除责令其返工或加固外,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者,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4、建材构件厂销售无合格证的产品或以次充好的产品,按该批产品价格的一至五倍罚款。若因构件合格证与产品情况不符而造成质量事故的,由销售该产品的构件厂承担全部经济责任或其安责任。

5、工程质量不合格,除责令其返工直至合格外,工程决算时按工程总造价扣除百分之二的价款。

6、工期提前按规定给予奖励的工程,其质量必须同时合格,否则不予奖励。

7、对阻碍工程质量检查人员行使正当权力,打击报复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严肃查处。

8、对工作积极负责,成绩突出的质量监督员和检查人员,应给予表扬及奖励;对玩忽职守,失职读职而造成重大损失的监督员,除撤销其监督员资格外,按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五章 费用

第二十条为保证监督正常工作的顺利开展,逐步完善检测手段,监督站可按国家城乡建设部门的规定收取工程质量监督费和建筑构件质量监督费。费率如下:

1、工程质量监督费按工程建安工作量的千分之二点五收取;

2、建筑构件质量监督费按对外销售额的千分之一点五收取;

3、由建设单位增加的委托监督内容,费用由双方商定。

上述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和产品成本。

第二十一条因质量监督站失职而导致建设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监督站应退还该项工程的全部工程质量监督费,并应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需利用外单位的设备进行各种材料试验、试压、试块、构件结构性能检验等,由检测单位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各县区工程质量监督站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基建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本暂行办法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基建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昆明市基本建设管理局

一九八六年五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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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介绍

【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发[1986]117号

【发布日期】1986-06-07

【生效日期】1986-06-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1986年6月7日市政府

以昆政发〔1986〕117号文批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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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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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文献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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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320KB

页数: 6页

对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谈一下自己的观点 【摘 要】针对目前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存在的问题作了总结 , 并结合多年的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 , 就如何做好工程质量监督 管理工作 ,谈一下自己的看法和观点。 【关键词】建筑 质量监督观点 措施 1、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现状 随着我国基本建设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 , 工程质量监督事业取 得长足发展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步入了依法执监的快车道。工程质 量监督正在由微观管理向宏观管理、从直接管理向间接管理转变 , 但在转变过程中存在不少问题:如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擅自开工建设 ; 勘察、设计单位不能积极参加地基验槽、分部工程 验收 ; 监理单位项目管理机构不健全、人员不到位、未及时收集、 整理有关资料 ; 施工单位的管理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格、各工种操 作人员无证上岗或者人证不符、未按照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施 工 , 或者制定的施工组织设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对策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对策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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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页

2018.04 Doors & Windows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对策 王 雪 身份证号 230621198303040223 摘 要:社会大众对于建筑工程的关注 ,最大的关注点就是建筑工程的质量 ,在众多的建筑类投诉案件当中 ,所占比例最大 的也是建筑工程的质量 。由此可以看出 ,建筑工程的质量与衡量建筑工程行业内相关企业运营能力的重要指标之一 。如果建筑 工程的质量出现问题 ,不仅会影响建筑物的使用 ,还会使建筑工程的施工量增加 ,增加不必要的人力 、物力与财力的浪费 ,使相关 单位与个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本文对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及措施进行了研究 。 关键词 :建筑工程 ;质量;监督;管理对策 1 引言 建筑行业在国民经济运行和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有着重要 的地位与作用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 ,建筑行业也取得 了快速的发展与进步 ,并日益凸显其重要的地位 。为了保证 建筑工程的质量

昆明市住房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简介

昆明市住房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9月21日 昆政复〔1993〕63号)  为了提高昆明市城镇居民居住水平,合理引导消费,筹集住宅建设资金,根据《昆明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决定发行昆明市住房债券,并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昆明市住房债券的发行,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昆明市住房基金管理处受政府的指派,委托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为主组织发行,市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和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均可简称信贷部)向开户单位组织发售。昆明市住房基金管理处统筹使用债券发行资金,定期组织偿还。

第二条昆明市住房债券的印刷、发行,由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负责。债券的结算和偿还,由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和市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负责办理。

第三条住房债券的发售对象是:

1、凡分配新房的住户和腾空旧房(不含互换房)再分配的住户。

2、已有住房的城镇居民和社会各界,自愿购买住房债券者。

第四条住房债券认购的基数按房屋使用面积,新房每平方米30-50元;腾空再分配的旧房每平方米10-30元。具体认购数详见附表。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缓、免认购住房债券:

1、少数确有特殊经济困难的职工,经单位核准和担保可以分三年购买其应购的住房债券,但第一年不得少于应购额的40%,第二年不得不于应购额的30%,第三年全部购完。

2、社会救济户和老红军在分配住房时,可以免购住房债券。

3、自行购房或参加住房合作社建房的职工,可以不再购买住房债券。

第六条昆明市住房债券每年发行一期,年限为五年,房改起步阶段年利率为3.6%,不计复利,到期一次兑付本息,逾期不另计息,利息从实际购买月起计付。

第七条住房债券不记名,不挂失,不提前兑取,不得作为货币流通,可以按国家关于证券交易规定进行转让,或作为贷款抵押。

第八条凡新分配住房(含腾空房再分配)的住户,由房屋产权单位按各户使用面积编制配房人员清册逐户核定认购数后,用支票或现金到信贷部代职工购房债券,并分售给职工个人。单位依据信贷部出具的购房债券凭证,与职工办理住房租凭合同。不购买债券的,不分配、使用住房。

第九条自愿购买住房债券的单位及个人,可在债券发行期内直接到信贷部办理购买手续。

第十条住房债券资金专项用于住宅建设,由市住房基金管理处负责单独核算,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各单位建房资金不足时,可以向信贷部申请本单位职工认购住房债券额度内的贷款,并享受优惠低息。

第十二条个人购建房资金不足时,可以用住房债券向信贷部申请抵押贷款,用于购买或建盖自住房。

第十三条购买昆明市住房债券的利息收入予以免税。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1993年10月1日起执行,由昆明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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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工程造林管理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办[1992]88号

【发布日期】1992-05-20

【生效日期】1992-05-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工程造林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5月20日昆政办〔1992〕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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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五章 房改户拆迁

昆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

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及中央、省属和其它驻昆单位,按照昆明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报经房改部门批准,签订房改售购协议并付过购房款构成产权转移的房屋,均为房改售购房,统称房改户。

昆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

拆除拥有全部产权的房改户,按拆除私有产权住房处理。

昆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

拆除拥有有限产权的房改户,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签订协议。拆迁人与房改户签订协议时,由产权共有人协商出代理人与拆迁人签订协议,但委托方需出具委托书。如产权共有人一方不在,拆迁人可申请拆迁主管部门向其下发通知书,逾期不到或未出具委托书的,产权共有人另一方可单独与拆迁人签订协议。

二、作价补偿。产权共有人双方共同放弃产权的,双方应出具书面申请,并按拆除私有房产进行补偿。产权共有人一方——购房人(住户)自动放弃产权的,经本人出具书面申请后,根据原购房面积所占产权比例的售购价格进行补偿。房屋产权的调换安置等问题,由原售房产权单位确定。产权共有人一方(售房单位)原则上不得单独放弃产权。特殊情况需要放弃的,须由原购房人同意购买产权并报市房改办批准后,方可按当时房改售价进行补偿。放弃产权的补偿费视同单位售房款直接存入银行专户。

三、安置。拆迁房改户的房屋,异地安置增加的8平方米归购房人所有。

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与房改售购房建筑面积相等的,由产权共有人双方按所占的产权比例与拆迁人结算结构差价。结构差价的结算按本办法附表二的规定执行。

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不足房改售购房建筑面积的部分,由拆迁人根据产权共有人双方的产权比例,按本办法附表二的规定分别向产权共有人双方进行补偿。

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过房改售购房建筑面积的部分,属购房人应享受的住房标准,由产权共有人双方按当年房改售价标准共同分摊补差,属购房人超标准住房的,由购房人按本办法附表二的规定结算差价后,产权归购房人。

昆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

拆迁安置房屋的公用部分和维修储备金,按房改有关政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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