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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性详细规划规范内容

控制性详细规划规范内容

一、详细规定所规划范围内各类不同使用性质用地的界线,规定各类用地内适建,不适建或者有条件地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型;

二、规划各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规定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建筑间距等要求;

三、提出各地块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要求;

四、确定各级支路的红线位置、控制点座标和标高;

五、根据规划容量,确定工程管线的走向、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

六、制定相应的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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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性详细规划规范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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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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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

  • 系列:蜂巢天棚帘;类别:控制部分;规格:电动;说明:每套天棚需一套电机,包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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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凳(详细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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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道游憩体系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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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性详细规划规范文件和图纸

控制性详细规划文件包括规划文本和附件,规划说明及基础资料收入附件。规划文件中应当包括规划范围内土地使用及建筑管理规定;

控制性详细规划图纸包括:规划地区现状图、控制性详细规划图纸。图纸比例为1/1000--1/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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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性详细规划规范基础资料

1、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对本规划地段的规划要求,相邻地段已批准的规划资料;

2、土地利用现状,用地分类至小类;

3、人口分布现状;

4、建筑物现状,包括房屋用途、产权、建筑面积、层数、建筑质量、保留建筑等;

5、公共设施规模、分布;

6、工程设施及管网现状;

7、土地经济分析资料,包括地价等级、土地级差效益、有偿使用状况、开发方式等;

8、所在城市及地区历史文化传统、建筑特色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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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性详细规划规范内容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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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性详细规划规范文本内容要求

1、总则:制定规划的依据和原则,主管部门和管理权限;

2、土地使用和建筑规划管理通则:各种使用性质用地和适建要求;建筑间距的规定;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距离的规定;相邻地段的建筑规定;容积率奖励和补偿规定;市政公用设施、交通设施的配置和管理要求;有关名词解释;其他有关通用的规定。

3、地块划分以及各地块的使用性质、规划控制原则、规划设计要点;

4、各地块控制指标一览表; 控制指标分为规定性和指导性两类。前者是必须遵照执行者,后者是参照执行的。规定性指标一般为以下各项:用地性质;建筑密度(建筑基底总面积/地块面积);建筑控制高度;容积率(建筑总面积/地块面积);绿地率(绿地总面积/地块面积);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及其他需要配置的公共设施。 指导性指标一般为以下各项: 人口容量(人/公顷);建筑形式、体量、风格要求;建筑色彩要求;其他环境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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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性详细规划规范图纸内容要求

1、位置图:图纸比例不限;

2、用地现状图。图纸比例为1/1000~1/2000,分类画出各类用地范围(分至小类),标绘建筑物现状、人口分布现状,市政公共设施现状,必要时可分别绘制;

3、土地使用规划图。图纸比例同现状图,画出规划各类使用性质用地的范围;

4、地块划分编号图。图纸比例1/5000,标明地块划分界线及编号(和文本中控制指标相对应);

5、各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图纸比例为1/1000~1/2000,图纸标绘以下内容: 规划各地块的界线,标注主要指标; 规划保留建筑; 公共设施位置; 道路(包括主、次干道、支路)走向、线型、断面,主要控制点坐标、标高; 停车场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界线;

6、各项工程管线规划图。会各类工程管网平面位置、管径、控制点坐标和标高。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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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性详细规划规范内容文献

合肥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 合肥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

合肥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

格式:pdf

大小:2.3MB

页数: 152页

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 (试行) 合肥市规划局 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 (试行) 合肥市规划局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 183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 (试行)〉的决定》已经 2015年 11月 24日市人民政府第 57 次 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6年 3 月 6日起施行。 市 长 2016 年 2 月 16日 — 1 —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控制性 详细规划通则(试行) 》的决定 现决定对《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 (试行)》作如下修改: 一、将 2.4.4(1)中“表2.4.4折算系数表”修改为: 表 2.4.4折算系数表 屋面标高与基地地面的高差 H (米) 折算系数 H≤ 1.5 1.0 24≥H>1.5 0.3 H>24 0 二、将 4.1.1修改为: “地块容积率确定应满足市政交通设施负荷、历史保护、地 质条件

控制性详细规划搜集提纲 控制性详细规划搜集提纲

控制性详细规划搜集提纲

格式:pdf

大小:2.3MB

页数: 6页

控制性详细规划搜集提纲 - 1 - 控制性详细规划 基础资料收集提纲 一、文件、报告 1、最新版总体规划,相关地段已批准的规划资料。 2、规划地段内对总体规划中用地性质需要调整的部分。 3、与本次规划相关的已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给水、排水、供暖 等)。 4、市(县、镇)志。 5、市(县、镇)现行规划控制办法 6、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计划 7、2006—2012年统计年鉴 9、2011政府工作报告 10、2012年第一季度社会经济运行数据统计 11、当地现行实行的规划控制管理依据 二、项目建设、开发 1、规划范围内土地现状利用资料,规划管理部门有关规划区用 地的拨地红线图,以及规划范围周围的用地情况 (比例尺 1:1000或 1:2000)。 2、规划范围内的人口现状资料 (包括人口密度、人口分布、人口 构成等;各城中村 (企业 )的人口、占地规模、建筑面积、现状居民的 安置设想

旅游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学员问题】旅游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解答】1.在旅游区总体规划的指导下,为了近期建设的需要,可编制旅游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2.旅游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任务是,以总体规划为依据,详细规定区内建设用地的各项控制指标和其它规划管理要求,为区内一切开发建设活动提供指导。

以上内容均根据学员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整理而成,供参考,如有问题请及时沟通、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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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简介

杭州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管理,保障城镇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杭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及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与统筹管理工作。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和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查等工作。

第四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需要、资源条件、环境状况、人文因素和公共安全,统筹利用地上地下空间,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城市基本生态与城市历史风貌。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不设区的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六条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计划,有序开展编制工作。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计划应当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土地储备计划等相协调。

第七条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制定规划管理单元划分方案,组织编制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逐步实现控制性详细规划全覆盖。

第八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遵守国家、省、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等上位规划,落实涉及空间布局与利用的专项规划,落实重点地区城市设计。

第九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明确一类管控内容、二类管控内容、指导性内容及相应的控制要求。

一类管控内容主要包括:

(一)发展目标、功能定位和空间结构;

(二)街区的主导属性;

(三)路网结构、绿地和景观结构。

二类管控内容主要包括:

(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配套要求;

(四)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黄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绿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紫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蓝线)以及道路用地的控制界线(红线)等及其控制要求;

(五)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强制性控制要求;

(六)城市设计中明确的强制性控制要求。

指导性内容主要包括:

(一)地块交通出入口方位和建筑后退红线距离;

(二)各级道路断面、交叉口形式及渠化措施;

(三)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内容;

(四)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指导性控制要求;

(五)城市设计中明确的指导性控制要求。

第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编制完成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审查,并通过论证会、部门会审等形式征求专家和相关部门意见。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进行公告,征求公众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少于30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编制单位对专家、公众和相关部门的意见进行整理研究,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一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可以提交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经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时,应当附编制报告、审查意见、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等材料。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外,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管理和行政许可的法定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过程中,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以及具有邻避效应的设施建设。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等,依法核发相关规划许可证。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四条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根据评估结论组织开展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编工作。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编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进行。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不得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并应当符合城镇开发边界、生态保护红线等控制要求。

第十六条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分为重大修改和一般修改。

重大修改是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一类管控内容进行修改,一般修改是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二类管控内容进行修改。

第十七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遵守以下程序:

(一)申请修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由区人民政府、有关管委会、市级或者市级以上有关部门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申请修改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不设区的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有关部门向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书面提出;

(二)组织编制机关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10日;属于重大修改的,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组织编制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

(三)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提出专题报告并报原审批机关同意后组织编制修改方案;属于一般修改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四)组织编制机关对修改方案组织审查,并根据需要听取专家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五)组织编制机关对修改方案进行完善,并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备案;属于重大修改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提交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属于一般修改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档案,每年向市、县(市)人民政府报告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情况。

第十九条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阶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指导性内容进行深化、细化、优化:

(一)用地性质为兼容类用地或者选择类用地,在规划实施中需落实用地性质及深化规划指标的;

(二)点位控制和虚位控制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在实施中需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深化、细化、优化的;

(三)道路断面、交叉口形式及渠化措施、港湾公交站、机动车出入口,在实施中需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深化、细化、优化的;

(四)在不改变用地性质、规划指标的前提下,根据建设需要对地块进行合并或者细分的;

(五)因实测数据或者现状地块边界、权属边界与规划地块边界不一致,在规划实施中需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深化、细化、优化的;

(六)控制性详细规划指导性内容需要深化、细化、优化的其他情形。

控制性详细规划深化实施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经审查确认的意见作为后续规划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成果由法定文件、说明书以及各种必要的技术研究资料附件三部分组成。法定文件包括文本和图表,是规划管理的法定依据。

第二十一条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中存在表达错误或者信息误差的,应当进行勘误。

编制单位应当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文本内容进行更正说明,提交勘误报告,明确更正内容,报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经审查确认的意见作为后续规划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的纸质与电子材料及时归档。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成果、修改结果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信息化系统,并加强动态维护,推行智能化管理,确保控制性详细规划数据的时效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实施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对监督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挂牌督办、约谈、通报、案件移送等形式处理,并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相关部门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杭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及其所在地政府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修改等方面的具体职责,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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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简介

印发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武汉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2021年7月14日

武汉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武汉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工作,保障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7号)、《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发〔2019〕18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推进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建立并监督实施方案的通知》(鄂政发〔2019〕2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变更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查询,有权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下同)依照相关程序将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政府公共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含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的派出机构,下同)应当加强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和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落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实施性规划、专项规划等上位规划的要求,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指导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以及规划管理实施工作。控制性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导则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细则,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导则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细则,其中,已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导则的区域,可以根据城市设计和地块管控等实际需要,进一步深化细化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细则。

第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尊重现状及土地权益,体现动静分区、地下空间、净空等管控要求,满足《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7号)规定要求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工作需要。规划用地兼容性规定、用地建设强度管理规定等通则性规定是控制性详细规划导则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公示等按照《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执行。其中,新城区人民政府所在街道和都市发展区范围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导则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细则且未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导则管控内容进行修改的,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批;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导则管控内容有修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细则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新城区人民政府所在街道、都市发展区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方案应当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查。

第十条  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推进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建立并监督实施方案的通知》(鄂政发〔2019〕26号)的要求进行备案,其中,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同步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20个工作日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门户网站、规划展示馆网站或者政府网站等途径将控制性详细规划向社会公布(依法不予公开的内容除外),并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通告,将控制性详细规划查询方式告知公众。

第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建立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核心的全市统一规划管理用图,将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时纳入“一张图”,规范、高效开展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变更

第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规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确需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进行优化完善的,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变更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变更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维护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两类。其中,控制性详细规划维护是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内容进行优化完善,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实线控制、虚线控制、点位控制、指标控制、通则式规定以及其他控制要求的前提下,进一步深化地块控制要求的;落实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等其他需要保护和控制的底线要求的。

(二)规划原控制的“五线”(包括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黄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绿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紫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蓝线〉、城市道路用地边界控制线〈红线〉,下同)或者公益性公共设施(包括中小学、医疗卫生、社会福利、文化体育等设施,下同)经论证确实无法实施而需要变动空间位置,其用地规模占补平衡并符合服务半径、环境保护、设施功能等相关技术要求,且设施等级不降低、实施难度不增加的。

(三)不涉及周边重大利害关系,增加或者扩大“五线”、公益性公共设施用地的;不涉及规划强制性内容,对局部地块功能进行深化细化的;增加关于城市风貌、公共空间等城市设计管控要求的。

(四)因蓝线、绿线、红线和公益性公共设施实施的需要,导致其相邻的绿线、黄线、红线、公益性公共设施、园区工业和物流仓储用地等地块边界确有必要相应轻微变化、并满足设施功能等级要求的;因“五线”、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的需要,导致除“五线”、公益性公共设施、园区工业和物流仓储用地等以外用地被占用的。

(五)变更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临时性的交通以及市政设施走廊(包括铁路、明渠、架空线以及各类管线等)的。

(六)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复之前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设计条件、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进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校核的。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维护情形的。

上述控制性详细规划维护情形以外的属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其中,因落实国家、省、市重大工程项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或者上位规划发生变更等导致原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目标、主导功能、用地布局等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单元为基础有计划地开展控制性详细规划整体修改。

第十五条  中心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变更申请由区人民政府或者市级职能部门提出;新城区人民政府所在街道和新城区、开发区位于都市发展区内的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变更申请由区级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其他区域,街道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变更申请由区级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提出,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变更申请由镇相关职能部门提出。控制性详细规划变更申请由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受理,经研究不能变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可以进行控制性详细规划维护或者修改的,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或者第十七条的要求推进相关工作。

除依申请开展控制性详细规划变更工作外,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主动按照程序组织或者开展控制性详细规划变更工作。

第十六条  属于控制性详细规划维护的,按照以下基本程序执行:

控制性详细规划维护方案由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组织制订,涉及周边重大利益的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新城区人民政府所在街道和都市发展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维护方案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其中,新城区人民政府所在街道和新城区、开发区位于都市发展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维护方案需先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其他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维护方案由区人民政府审查。市人民政府对维护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控制性详细规划维护方案经审查通过后,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按照程序纳入“一张图”。

第十七条  属于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遵照《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7号)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执行。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绿线、蓝线、山体保护线、中小学、医疗卫生、养老、体育、市政公用设施等涉及已批专项规划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方案应当征求专项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新城区人民政府所在街道和都市发展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组织编制机关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并采取多种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其中,中心城区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新城区人民政府所在街道和新城区、开发区位于都市发展区内的区域由区人民政府负责,完成上述工作后,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出书面修改建议。

(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中心城区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方案,新城区人民政府所在街道和新城区、开发区位于都市发展区的区域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方案。

(三)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方案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组织向社会公示;新城区人民政府所在街道和新城区、开发区位于都市发展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方案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区人民政府组织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四)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方案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新城区人民政府所在街道和新城区、开发区位于都市发展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方案由区人民政府提交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后由其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方案获批后,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按照程序纳入“一张图”。

第十八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变更方案出现违反上位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不予纳入“一张图”。

第四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与管理

第十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是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实施规划许可和规划管理的依据,通过划拨、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细则未覆盖的区域,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导则组织规划论证,编制城市设计方案,进一步细化地块规划控制要求。城市设计方案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后,可作为规划管理的技术支撑。

第二十一条  编制或者变更实施性规划、专项规划等如涉及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同步提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方案随规划成果一并报批;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其他下位规划等如涉及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先按照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后,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方可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等下位规划的成果。

第二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基本生态控制线、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等的管理,应当符合关于基本生态控制线、生态保护红线和永久基本农田管理等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定期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等向原审批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依托统一的数字化管理系统,对全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变更信息、基础资料以及相关文件等档案信息进行整理维护。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进行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工作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东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变更等按照《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和《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1年8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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