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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璧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使用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步伐,根据省、市相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订本办法。

灵璧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使用办法基本信息

灵璧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简介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步伐,根据省、市相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灵城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共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建设单位和个人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次性缴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持缴费凭证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征收标准为:

(一)住宅30元/平方米,非住宅(不包括工业厂房、仓储用房)40元/平方米。

(二)工业厂房、仓储用房均按住宅标准的80%征收。

(三)未纳入综合开发的零星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建筑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下的,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的150%征收。

(四)在灵城规划区内,建成区以外的建设项目,按建成区内收费标准的80%征收。

第六条 以下建设项目免征或减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军事用房(不含营业性用房)、社会福利事业用房、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党政机关所建办公用房中财政拨款部分,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九年制义务教育教学用房,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幼儿园、高中、职业学校教学用房,迁出城区的工矿企业新建用房,面向中低收入家庭的经济用房(包括集资建房)建设项目,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四)农民经批准在集体土地上建设自用住房的,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七条 符合减免条件确需减免的,实行先征后返。由建设单位(个人)申请,经县建设局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公用设施建设,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园林、绿化、路灯、环卫设施等项目建设。

第九条 在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原已开征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类似的收费项目以及其它各类专项配套费,包括煤气、自来水、集中供热开户费和增容费等一律取消,不得重复收取。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所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县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 县物价、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确保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后,县政府2004年4月5日印发的《灵城规划区房地产开发建设优惠政策若干意见》(灵政〔2004〕7号)同时废止。对本办法施行前以入驻灵城规划区的外来投资企业,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县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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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璧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使用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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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璧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使用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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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璧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使用办法文献

西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西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西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格式:pdf

大小:8KB

页数: 5页

西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 征收和管理工作,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陕西省物价局、陕西 省财政厅陕价行发〔 2005〕90号《关于西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城市配套费是指政府为建设和维护管 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向建设单位或个人征收的城市建设费用。 第三条 凡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新建、 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 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 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城市 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 其下属的西安市城建费用征收 管理处(以下简称收费处) 具体负责城郊 6区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 工作。 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 委员会负责其辖区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

临沂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临沂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临沂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格式:pdf

大小:8KB

页数: 4页

临沂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城市基础设 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 ,加快 城市基础设施 建设步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和《临沂市政府公共 投资建设项目 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政府对城市规划区和 小城镇规划区进 行基础设施配 套建设的财政性资金,主要用于 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外公共配 套设施建设和 城市规划、测绘等。 第三条 凡在市城市规划区和小城镇规划 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 目的单位和个 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 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 按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规定,各级财 政部门是政府 非税收入征收主管机关,政府非 税收入可以由财政部门直接 征收,也可以 由财政部门委托的部门和单位征 收。本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 费由财政部门 直接收取。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以下标 准

海口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政府通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府〔2010〕1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现将《海口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二日海口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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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简介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加快我市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步伐,根据国家有关文件和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关于许昌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豫发改收费〔2014〕45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专项用于城市道路、桥涵、供气、供热、给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公用消防设施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条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包括魏都区、许昌县、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东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市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或扩建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城市配套费经市政府同意,由市财政局委托市规划局征收。其中,市区工业项目和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建设项目城市配套费委托各规划分局具体征收。各县(市)人民政府开征城市配套费,应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城市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征收标准为90元/㎡。

原享受城市配套费减免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若发生用途改变,按改变用途后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

经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后予以保留的违章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一次性全额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六条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政府非税收入各代收银行缴清城市配套费后凭缴费凭据方可到市规划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凡属于市区工业项目及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的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政府非税收入各代收银行缴清城市配套费后凭缴费凭据,由各规划分局开具收费票据后方可到有关审批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供热、供气企业凭城市配套费交费凭据办理入网手续。

第七条燃气、热力企业应按要求进行配套设施建设,其中燃气、热力配套设施铺设到道路规划红线处(沿道路规划红线两侧有绿化带设置要求的到道路规划绿线)。

第八条建设项目缴纳的城市配套费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商品房项目,要计入房屋销售价格,开发商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加收。

第九条严格执行城市配套费减免审批程序。凡属国务院和财政部明确规定应当减免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文件向市规划部门提出减免申请,经市规划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按政策规定予以减免。

第十条依据《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规定,市规划部门应向社会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河南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资金通过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征缴系统全额上缴市级国库,纳入基金预算。

第十一条对城市配套费中燃气、热力配套部分,燃气、热力企业年初应编制配套建设项目、资金使用等年度计划,并报财政、规划部门,严格实行预算管理。燃气和热力企业要加强配套资金的使用管理,做到专款专用,确保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对于征收的城市配套费每年按照征收总额的3%计提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后,市、区政府间按3:7比例分成,专项用于市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对供气、供热配套设施征收的城市配套费应等比例承担计提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不参与市、区间分成。

第十三条市规划部门要建立健全征收管理制度,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收取城市配套费,不得随意减免、截留、坐支和挪用。

第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建和在建项目,未缴纳燃气、热力配套费用,需集中供气、供热的,建设单位或个人与燃气、热力企业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减免、缓缴城市配套费,或未缴清城市配套费而擅自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除追缴应当上缴的城市配套费外,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城市配套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补缴。对逾期拒不缴纳城市配套费的单位和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市监察局、发改委、财政局、审计局要加强对城市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定期跟踪审计,确保城市配套费管理政策的贯彻落实。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集中供热入网费”、“天然气初装费”停止征收。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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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办法内容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步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临沂市政府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政府对城市规划区和小城镇规划区进行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财政性资金,主要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外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和城市规划、测绘等。

第三条 凡在市城市规划区和小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 按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规定,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主管机关,政府非税收入可以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也可以由财政部门委托的部门和单位征收。本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财政部门直接收取。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以下标准征收: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或改建住宅楼(含集体宿舍)、办公楼(含综合楼)以及商业经营用房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155元,主要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外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其中:用于城市建设配套部分90元,排水管网建设配套部分20元,供热管网建设配套部分30元,供气管网建设配套部分15元。

(二)在小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或改建住宅楼(含集体宿舍)、办公楼(含综合楼)以及商业经营用房的,两层以上(含两层)按每平方米30元征收(不含用于供热、供气管网建设配套部分,下同),两层以下的按每平方米40元标准征收。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工业企业在新厂区建厂房、仓库及其他生产性附属设施等建设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含供热、供气管网建设配套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征收。 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工业企业在新厂区建厂房、仓库及其他生产性附属设施等建设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含供热、供气管网建设配套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征收。

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按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标准征收。

第六条 兰山区、罗庄区、河东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应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含小城镇),由市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征收,缴入市级财政专户。其中兰山区范围内实现部分(不含用于供热、供气、排水管网建设配套部分),市与区按年初城建计划“5:5”比例进行分成,年底按照市与区实际承担的年初城建计划项目投资情况和年度中间增加的城建项目投资情况进行结算;罗庄区、河东区范围内实现部分,全额返还各区,每季度返还一次。

高新区和经济开发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应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区财政部门征收,严格执行市里统一标准,同时所有减免报市政府审批,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兰山区、罗庄区、河东区、高新区和经济开发区小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应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小城镇配套部分),由区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缴入区级财政专户。

第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三控一账户”征收管理办法。即由财政部门设立专户负责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并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规划、建设、房管部门分别在办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房地产开发项目经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及房屋初始登记环节严格把关控制,确保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收尽收。

第八条 规划部门应当将已规划立项的建设项目有关情况及时抄送财政、建设、房管部门,并负责开具“临沂市建设项目办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手续通知单”,及时通知财政部门根据规划许可面积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将已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名单及缴费情况及时抄送规划、建设、房管部门。规划、建设、房管部门应当依据财政部门出具的完费通知单列示的建设项目及缴费面积,在办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房地产开发项目经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及房屋初始登记审批手续时认真把关,严格审核。缴费面积与规划许可面积、施工许可面积、申请房地产开发项目经营许可面积、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面积及房屋初始登记面积不一致的,规划、建设、房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许可前,要及时通知财政部门追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获得规划审批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足额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按期足额缴纳的,责令限期缴纳,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的,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下列情形予以免征、减征。

(一)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房,免征全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查,免征除供热、供气管网建设配套费外的其它部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1、学校的教学及辅助用房、办公用房、生活用房、实习车间等用于教育教学活动的校舍设施;

2、《军事设施保护法》规定的直接用于军事目的设施;

3、福利院、敬老院、救助站、殡仪馆、政府兴办的老年公寓等社会福利设施;

4、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非经营性质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5、行政事业单位新建、改建和扩建办公楼;

6、城中村(居)居住区和棚户区等旧城改造项目拆迁还建部分;

7、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时按标准自行配建的义务教育设施;

8、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其它建设项目。

(三) 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查,减征除供热、供气管网建设配套费外的其他部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1、市政府确定的年度重点建设项目(不含工业企业项目和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减按50%征收;

2、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可以减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其他建设项目。

(四)其他重点项目或招商引资项目,需要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由市政府研究确定。

(五)支持工业企业集约节约利用土地。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转发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关于工业建设项目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07〕48号)规定,为鼓励企业对现有厂区进行土地资源挖掘使用,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工业企业在现有厂区内改建、翻建厂房的,免收配套费;在现有厂区内扩建、新建厂房的,减按50%征收;企业执行《山东省主要工业行业厂房建设指导标准》,建设三层以上厂房的,三层以上(含三层)免收配套费;结合工艺特点建设地下厂房的,地下部分免收配套费。除有特殊工艺要求不宜建设多层厂房的项目外,一般项目不得建设单层厂房,违反规定建设单层厂房的,加倍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六)北城新区、涑河片区、商城片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按市政府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七)如供热、供气某项配套不能实现,建设单位或个人可暂缓缴纳相应配套费,待配套设施到位后再按照配套设施到位时的供热、供气配套收费标准缴费。属于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的,应在售房合同中明确注明相关配套费用缴纳情况。

建设项目不需要配备供热管道和燃气管道的,经规划、财政、建设部门审核批准后,免收相关配套费。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减征、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条件的建设项目,属于兰山区、罗庄区、河东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开发区以及北城新区、涑河片区、商城片区范围内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向项目所在地区政府、片区开发建设协调办公室或商城管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区政府、片区开发建设协调办公室或商城管委会同意并出具书面材料后,由市财政部门会同规划、建设、房管部门批准执行。属于市级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向市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财政部门会同规划、建设、房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其他重点项目或招商引资项目需要减免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按以上程序提出书面申请,由市财政部门会同规划、建设、房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已享受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的建设项目改变原批准用途或改变容积率的,以及违法建设项目经规划、建设等执法部门查处后批准保留使用的,按规定标准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四条 凡在2006年4月1日前临沂市旧城区没有缴纳供热或供气管网建设费的用户,现需集中供热或供气的,应依据开通时的供热或供气单项收费标准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财政部门委托有关供热、供气企业代为收取。有关供热、供气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严格按照委托代收范围和规定收费标准组织收取,使用财政统一票据,收入全额上缴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拨付。

第十五条 财政、规划、建设、房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管工作。监察、审计、物价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依法征收。

第十六条 财政、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中,要严格执行“三控一帐户”管理规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擅自减免造成政府非税收入流失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财政、规划、建设、房管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3月28日市政府制定的《临沂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临政发【2006】14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出台前市政府其他有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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