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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施行。
现已失效。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详细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核热、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太阳能、地热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社会化生产和商品化供应以及多元化投资经营。

城市供热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推行分户供热并逐步达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

第六条 政府鼓励从事生产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企业(以下简称热源企业)和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供热企业)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热规划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九条 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临时热源的,必须经县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现有的分散锅炉房和旧房屋,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在限期内完成集中供热改造(含并网,下同)和分户供热改造。

新建商品房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的,其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批准;已竣工的,不准验收、使用。

第十条 承担分户供热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因施工不当,给使用热源企业生产、供热企业经营热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热用户)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因拖延施工进度而影响采暖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章 供热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散热器以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届满后,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但利用电能供热,供热设施属于单元房屋内部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

维修供热设施,不得对热用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备搭建构筑物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四条 因公益建设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施工的,必须事先征求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的意见,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五条 供热企业从事城市供热经营活动,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质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供热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并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按照资质等级开展相应的供热经营活动。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供热企业通过竞争承揽供热业务,热用户有权选择供热企业。

第十六条 热源企业与供热企业,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应当分别签订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

对个人热用户的供热期限(含日供热时间和供热月份起止时间,下同)、室温标准,不得低于市政府的规定。

单位热用户对供热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供用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的操作、维修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热用户改变用热规模或者转让供热设施,应当提前30日到供热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资质等级开展供热经营活动;

(二)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

(三)建立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了解供热效果;

(四)执行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和收费标准;

(五)听取热用户意见,及时处理供热问题,改善服务质量。

第二十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缴纳采暖费;

(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热设施;

(三)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

(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设施循环热水和蒸汽;

(五)不得擅自挪动、改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六)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其他行为。

因热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室内供热设施而影响供热效果的,责任自负。

第二十一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当地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后补办手续,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含本数)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热用户周知。

供热企业未按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未达到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温度的,热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退还采暖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不可抗力造成无法供热的除外。

退还采暖费应当根据温差和累计时间并按收费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实行热量计量的房屋未用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因室温过低致使管道冻裂,给供热企业或者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电话,受理热用户投诉,并接受新闻舆论等社会监督。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热用户投诉,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五章 采暖费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个人热用户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含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下同)或者工资管理部门将采暖费补贴纳入职工工资;没有工作单位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采暖费由个人承担。具体办法,由市政府依照省有关规定制定。

前款所称省有关规定,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建设、财政、民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对拒不将采暖费补贴纳入职工工资的处理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已经实行分户供热并安装计量器具的,应当按用热量计量收取采暖费;尚未实行的,应当在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按建筑物使用面积收取采暖费。

采暖费的收费标准由市政府制定。制订采暖费收费标准必须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考虑供热企业的热源建设和管网维修费用及税金等因素,并听取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对不按时缴纳采暖费,经催缴仍不缴费的单位热用户和分户供热的个人热用户,供热企业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行限供、缓供或者停供。

缴费确有困难的单位热用户,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分期交款合同。对既不交费,又不与供热企业签订分期交款合同的,供热企业在缴款通知书送达10日后,可以停止供热。

市、县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专项调节资金,用于为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困难的居民贴付采暖费。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有能力缴纳采暖费而不予缴纳的,由市或者县政府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收缴。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改变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或者转让房屋的,应当到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重新签订或者变更供用热合同。

未重新签订或者变更合同的,所发生的采暖费由原热用户承担;已经供热的商品房售出未进住的,其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承担;尚未售出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对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由城市规划行政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住宅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而建设、使用的;

(二)未经批准兴建临时热源等擅自不采用集中供热的;

(三)分散锅炉房在限期内未实施或者拒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未按资质等级开展城市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资质审查手续;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检修、维护、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不能稳定供热;

(二)擅自缩短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室温标准。

超出规定标准收取采暖费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企业罚款额的1%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

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的供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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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实效性

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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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施行。

省 长

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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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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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文献

青海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青海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青海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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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节约能源,维护热用 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发展,根据国 家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 设、管理、经营、服务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当遵守 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 设市城市、建制镇规划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等通过 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 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或服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 人。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供热监督管 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 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

定西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定西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定西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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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定西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06-08-17 06:11 文件编号: 404916定西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定西市人民政府令第 34号 颁布日期: 20060529 实施日期: 20060701 颁布单位:定西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三章 特许经营管理第四章 供热用热管 理第五章 热用费管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 经 2006年 4月 29日市政府第四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6年 7月 1日起试行。 二 00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资源,提 高城市环境质量,切实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 用于本市区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热用户。 第三 条 城市供热应当坚持优先发展集中供热、 限制和改造分

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修改的内容

(2016年9月14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89号令公布)

(二)《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9号)

1.第一条中的“《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修改为“《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

2.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我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是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3.第十六条修改为: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企业依法取得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

4.第十七条修改为: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制度,对供热企业的供热设施运行、维护服务以及安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建立诚信档案。供热期满后三十日内,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进行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供热企业连续两个供热期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5.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采暖期内采用热电联产、锅炉供热的居民热用户居室供热温度不低于18℃;采用余热水供热的居民热用户居室温度不低于17℃。非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标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非居民热用户与供热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6.第十九条第(一)项中的“特许经营”修改为“经营许可”。

7.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具体测温退费办法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8.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即:

第二十四条 居民热用户居室内温度持续两小时未达到规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应当按下列标准退还相应采暖费:

1、热电联产、锅炉供暖居室内温度在16—13℃(含13℃)之间,余热水供暖居室内温度在15—13℃(含13℃)之间,按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33%退还;

2、居室内温度在13—10℃(含10℃)之间,按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53%退还;

3、居室内温度低于10℃,按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100%退还。

供暖期内,因供热企业原因造成一日内持续停供8小时以上(含8小时)的,按照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100%退还。

因供热系统老化、腐蚀、堵塞严重,造成室内散热器(片)温度低于总回水温度,并且不高于25℃时,按照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100%退还;对所存在的问题供热企业不予解决,或者在采暖期内无法解决的,供热企业应当退还本采暖期全额采暖费。部分房间符合上述条件的,按照房间面积所占比例退还。

非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持续两小时未达到规定或约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应当参照前款规定的比例退还采暖费;供、用热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居民热用户居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热用户向供热企业提出测试要求的,供热企业应当在1小时内到达测试现场。经测试符合退还标准的,供热企业应当在1日内出具认证手续,并在出具认证手续后的30日内退还,按照有关规定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测试中发生争议或者供热企业不予测试和认定的,热用户可以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投诉,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进行测试和认定,并责成供热企业派人参加。测试和认定结果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热管理机构、供热企业、热用户三方签字确认,作为热用户退费依据。供热企业拒绝参加或者拒绝签字的,测试和认定结果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热管理机构、热用户双方签字确认,作为热用户退费依据。

9.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既有建筑室内供热设施已经分户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热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以及已办理暂停用热的热用户需要恢复供热的,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到供热企业办理暂停供热或者恢复供热手续。供热企业应当在当年11月1日前采取措施停止供热或者恢复供热。供热企业不得收取停止供热或者恢复供热的费用。

10.删除第三十七条中的“;情节严重的,取消特许经营权,移交有经营权的供热企业管理”及“(三)擅自缩短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室温标准的;”。

11.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擅自停止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

12.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3.第四十二条中的“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

14.删除第四十三条,即:

第四十三条 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供热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企业罚款额1%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

15.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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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县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简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葫芦岛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建昌县县城规划区域内以锅炉、分散锅炉、地源热泵及其他供热方式为热源,将生产的热水有偿供给热用户的城市公共采暖用热。

热用户,是指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单位和个人。

供热企业,是指用自己生产或使用外单位生产的热水、地源热泵,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第三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建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是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供热管理办公室为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全县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财政、工商、城管、城建、交通、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技术监督、消防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热实行集中供热,逐渐取缔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分散锅炉,有计划改造现有污染大、耗能多的供热,推广和利用集中供热和地源热泵的先进技术、设备和材料,提高供热科技水平;鼓励投资建设城市集中供热和地源热泵设施,并从事城市集中供热和地源热泵技术应用的生产经营活动;鼓励供热企业公平竞争。

第六条集中供热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城市供热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和分期实施的原则,城市供热规划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初进行年度新增用热情况调查,制定年度供热发展计划。

年度新增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用热负荷及时向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及时办理相关入网手续。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热的负荷,结合供热企业的供热能力,确定由符合供热条件的供热企业接收。未及时申报的,不纳入年度供热发展计划。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含旧网改造和分户改造),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新建工程中供热工程的图纸会审和工程竣工验收。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竣工技术资料。

已有城市供热工程中,供热锅炉和供热管线的更新和改造,供热管网的拆网、并网,须经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换热站、二次管网及其设备安装,在工程开工前,应按照规定交纳基础设施配套费(供热部分)。

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供热部分),由县城建局统一征收,统一管理,收取标准为55元/㎡。其中15元/㎡上缴县财政部门,作为城市供热专项调节资金,专项用于城镇低保对象,困难居民的采暖补贴及供热热源、旧管线、设施改造、维修等,另外40元/㎡作为供热主管网的建造、更新、改造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一)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供热部分)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建设、更新、改造,只能用于政府投资热源及管网建设。

(二)供热企业应于每年取暖期结束后,上报供热管网、锅炉等附属设备更新改造计划(工程项目、开、竣工时间、工程造价),以书面形式上报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并填写《建昌县基础设施配套费(供热部分)审批表》,经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监督、管理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供热部分),对企业存在谎报、瞒报等行为,根据《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给予处罚,并追缴其热源建设费。

(四)以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供热部分)投资建设的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以及由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换热站、二次管网,产权归县政府所有,供热企业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临时热源的,必须经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对现有的分散锅炉房和旧房屋,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在限期内完成集中供热改造(含并网,下同)和分户供热改造。有关单位及个人应给予配合。

新建商品房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包括车库及网点)和工程设计未预留热计量表设施安装位置的,其施工图纸设计文件不予批准;已竣工的,不予验收、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技术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承担分户供热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因施工不当,给供热企业和热用户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因拖延施工进度而影响采暖的,应当承担责任,分户改造的费用由供热企业负责。

第十三条新开发竣工的商住楼、办公楼及各种设施必须留出换热站建站位置,由开发建设单位提供换热站用地,并自建换热站及二次管网,购置、安装配套设备,界内管网预留在换热站墙外1.5米处,二级网、换热站竣工验收后运行两个采暖期,开发建设单位向供

热公司移交。(包括档案资料)

供热运行后,一次网、换热站、二次网的维护运行费用由供热企业负责,在保修期内,二次网及换热站建设产品质量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章供热设施

第十四条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散热器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在新建工程(需要集中供热的)开工前,必须到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新建供热工程入网审批程序,办理入网手续,否则不得开工。

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在保修期内负责供热设施的改造、维修,供热设施出现一切质量问题,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将运行正常的供热设施移交给供热企业管理。

移交后,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供热企业负责,不得向热用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从热源厂起,至机关、企事业单位用户楼(房)外的入户阀门井(含阀门井)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更新、改造、管理、维护。

从热源厂起,至居民用户楼内锁闭阀门出口止(含锁闭阀)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更新、改造、管理、维护。

机关、企事业单位用户外的入户阀门井(不含阀门井)以内的供热设施,由机关、企事业单位用户负责更新、改造、管理、维护。

居民用户楼内锁闭阀出口以内的供热设施(不含锁闭阀),由用户委托供热企业有偿进行更新、改造、管理、维护。

第十七条供热企业必须按照规定比例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费,所提固定资产折旧费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公共供热设施部分达到设计年限后,需更新改造的费用,政府和供热企业各承担50%费用。(公共供热设施指一次网、换热站、二次网,不包括锅炉房)

第十八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损害公共利益,在需要抢修的紧急情况下,供热企业履行通知义务,用户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赶赴抢修现场的,经供热企业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当地社区和公安派出所后,由当地社区和公安派出所派出2名以上人员到现场配合,可以入室抢修。抢修后,现场的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员在抢修单上签字。

第十九条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边缘1.5m范围内实施挖掘、打桩、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利用供热设施做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或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条因公益建设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施工的,报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供热企业查询有关供热设施及地下管网情况,影响供热安全的,必须先征求供热企业的意见,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由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热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许经营,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条件,通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与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签订城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城市供热的供热企业,必须按本办法规定,与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城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方可继续从事城市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企业应按照环保规定,做好烟尘和防噪音处理,覆盖煤场、渣堆。

第二十三条《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供热企业需要延续已取得的供热经营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按照审批程序向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供热企业与热用户之间的诚信和承诺,应当通过签订供用热合同予以约定。

供用热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

对热用户的供热期限为:当年11月1日零时至次年4月1日零时;居室温度标准:18℃±2℃,不得低于16℃。

供用热合同,执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热用户、供热企业发生变更时或合同条款发生变更时,应当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五条供热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各工种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国家对从事供热行业特定岗位有职业资格要求的,相关从业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供热企业应当在每年供暖期之前,做好供热设备检修、燃料购置等准备工作,并于供暖前一个月将供热准备情况书面报告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热用户改变用热规模或者转让供热设施,应当提前一个月到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但直接影响其他用户用热或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予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供热企业必须严格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特许经营许可证》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权利、义务,开展供热经营活动。

(二)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

(三)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证热用户室温合格率、热用户报修及时率、供暖设备完好率。供热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标准和质量,公开维修、投诉电话,全天24小时值班,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四)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冲水试压,必须明确冲水试压时间,并提前5日通知热用户。冲水试压时,出现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热用户应当及时通知供热企业。

(五)供热企业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5日进行预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

(六)供热企业应按规定使用符合环保标准的燃料,减少污染。实行低温连续供热(适用于热电联产),不能实行连续供热的,其供热的间歇时间每次不多于3个小时,最多为两次,每日间歇时间累计不超过6个小时。采暖费的收取标准,按政府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标准执行。使用地源热泵供暖的取暖费,按集中供热取暖费的价格标准执行。

(七)供暖前(11月1日),燃煤储备量要达到供暖期用煤总量的80%,12月末储煤量达到100%。

(八)听取热用户意见,认真处理供热问题。抢修应及时无误,一般性故障不超过24个小时。

(九)与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供热责任合同和特许经营协议。

(十)执行县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供热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供热温度达标率在80%以下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供热企业擅自对所供暖的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影响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无条件收回其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

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缴纳采暖费;

(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三)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

(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设施循环热水;

(五)不得擅自挪动、改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六)用户不得私自增设循环泵;

(七)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其他行为。

因热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室内供热设施或装饰、装修而影响供热效果的,责任自负。

第三十二条实行分户供暖的热用户,其房屋冬季不用热的,应在每年10月15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停供申请。取暖期开始后,供热企业不再受理用户停止用热申请。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热用户申请停止供暖的期限为一个采暖期。

因热用户原因(室温过低致使管道冻裂或擅自开关分户阀等原因)造成漏水,给供热企业及相邻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因供热企业原因(分户阀关闭不严或者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关闭阀门失误等原因)造成漏水、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供热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供热企业可先行抢修,后补办手续,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阻止供热设施抢修工作。

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四条因热用户违规拆改、私自安装循环泵,影响其他用户供暖质量。热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自行拆除的,造成的损失由热用户承担。

第三十五条停止供热8小时(含8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热用户周知。

供热企业未按规定或约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未达到规定或约定供热温度的,热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退还部分采暖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不可抗力造成无法供热的除外。

第五章采暖费

第三十六条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由供热企业直接向热用户收取采暖费。

第三十七条采暖费以房屋建筑面积(产权证面积)为标准收取,企业、商业网点、营业性用户、车库、库房等非生活性采暖,应相应提高采暖费收费标准。

采暖费的收费标准,按照政府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制定采暖费标准,必须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考虑供热企业的热源建设和管网维修费用及税金等因素,并听取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意见。

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3元向供热企业提取供热质量保障金,用于供热不达标(低于16℃)时的退费款项,供热达标或退费余额,供暖期结束后如数返还给供热企业。

第三十八条对开发建设新竣工的住宅,在供暖日(11月1日)前交付使用的,当年的采暖费由开发商统一向供热企业交纳;在供暖日(11月1日)后交付使用的,按实际供暖的天数(开栓供暖之日—供暖期结束3月31日)×(取暖费总额÷151天),由开发商统一向供热单位交纳;新交工的居民住宅,当年每栋楼实际供暖面积要达到总供暖面积的70%,供热企业方可开栓供暖,达不到70%的供暖面积,由开发商补交采暖费;供热面积超过70%的,按实际供暖面积收缴采暖费。供热企业对新建工程的第一个采暖期应全部开栓供暖,以便检查新建供热设施的运行状况,热用户在第一个采暖期不允许报停。

第三十九条热用户的采暖费,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供热企业一次性全额交纳。逾期30日未交纳采暖费的用户,供热企业报请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经批准后,可以对其停止供暖(特殊情况除外)。关阀后导致供热设施冻坏、跑水,并给用户本人和邻居造成损失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该用户承担。

第四十条一次性缴费确有困难的热用户,应当与供热企业进行协商,签订分期交款合同。供热企业不能因个别用户拖欠采暖费,而停止其他用热户供暖。被强行停供的用户需再取暖时,必须交清以前欠费,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四十一条建立城市供热专项调节资金,用于供暖期间出现突发事件及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热用户改变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或者转让房屋的,应当与供热企业重新签订或者变更供用热合同。未重新签订或者变更合同的,所发生的采暖费由原热用户承担;已经供热的商品房售出未进住的,其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承担;尚未售出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投诉与争议处理

第四十三条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监督检查,建立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受理有关供热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供热企业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由专人负责。公开服务承诺事项和热线服务电话,并报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采暖期内热线服务电话应当不少于2部,并安排人员24小时值守。

热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对居室温度低于标准(16℃)或突然停热等情况向供热企业投诉,供热企业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四十五条供热企业接到热用户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涉及供热设施排气、漏水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1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并及时修复。

(二)对涉及供热温度的投诉,供热企业维修人员应及时对该户供热设施进行检修。

(三)对热用户需要进行测温的,供热企业在2小时到达现场,及时测温并做好记录及签字。

第四十六条经供热企业维修后,室内温度没有明显改善,温度仍不达标,用户可向供热企业通报,申请测温。供热企业对用户要及时进行室温检测,同时要查明原因、立即整改。

第四十七条测温应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测温时间。在每天上午8时—晚间21时,供热企业接到用户测温要求后,除遇正在抢修等特殊情况外,必须尽快入户实施测温。不能按时测温必须向用户说明情况,并与用户另约定时间。如供热单位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时入户测温,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进入复测程序。

(二)测温方法。在用户门窗关闭30分钟以上进行,将测温表置于房间中央、距离地面1—1.5米以上的位置,测温表在10分钟以上的稳定读数,个房间的平均温度为所测有效实际温度。

一次测温结果代表3天室温,同一用户的一次测温结果代表测温当日及前两天的室温。当月三次测温不达标的(按各次测温平均值计算),作为一个月室温不达标的确认依据。每次测温应选不同时间段进行,间隔不超过10天。

第四十八条居民用户无正当理由拒不开门配合测温或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视为当日温度合格;供热企业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视为当日温度不合格。测温记录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报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一份。如对测量的温度有异议的,用户和供热企业均可向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复测,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四十九条经检测,确认热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属供热企业责任的,供热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同时,根据测温记录按规定标准给予退费。

第五十条日采暖费金额的具体计算方法:现行供热价格(元/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151(天)。

第五十一条供热企业查明不是用户责任(指非私自改动管道,移动和遮盖散热器、改变建筑结构等)造成的室温不合格,应以双方确认的不合格天数,室温在16℃以下11℃以上的,按日均采暖费的30%退还热用户;11℃以下5℃以上的(含11℃、5℃)按日均采暖费的60%退还;5℃以下按日均采暖费的80%退还。

第五十二条供热企业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或每月停止供热累计超过48小时,经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供热企业应在取暖期结束后两个月内,按照[(供暖面积×收费标准)÷151天]×停供天数的标准,退还采暖费。

第五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责任:

(一)热用户擅自改变居室建筑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的。

(二)因非供热企业原因致停水、停电造成供热中断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停止供热,使热用户受到损失的。

(四)不配合供热企业进行室内供热设施正常维修、维护的。

(五)未按规定缴纳当年取暖费的。

(六)发生极端气候超出供热设施设计规定的室外计算温度

的。

第五十四条未按期供热或因故停热的,按实际未供天数退还采暖费。

第五十五条采暖期结束后两个月内,热用户持双方签章认可或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室温不合格记录和原缴费凭据,到供热企业办理退费。供热企业拖延办理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供热企业的履约担保金向用户退费。

第五十六条供热企业接到投诉后,未按规定的时间及时入户测温或整改无效,热用户可向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经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室温不合格后,以书面形式通知供热企业,按本办法规定向热用户退还采暖费。

第五十七条试供热期间(新交工供热设施第一、二个采暖期)室温不合格,经检查确认为设计或施工原因造成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整改,并由建设单位按不合格天数向热用户退还采暖费。由供热企业原因造成室温不合格的,由供热企业负责退还采暖费。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对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由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的商品房,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和工程设计未预留热计量表设施安装位置而建设、使用的(包括车库和网点)。

(二)未经批准兴建临时热源的。

(三)分散锅炉在限期内未实施或者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

(四)所使用的材料、构件、配件不符合国家标准及设计需求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检修、维护、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不能稳定供热。

(二)擅自缩短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室温标准。

超出规定标准收取采暖费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六十三条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企业罚款额的1%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

第六十四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已由县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于2012年1月5日起执行。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由县供热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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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简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企业、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供热企业,是指利用热源或者自产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营口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我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营口市供暖办公室是我市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县)区供热管理部门接受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供热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规划、环保、财政、民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坚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的监督管理,优先发展以供热为主的热电联产,优化配置供热资源,推广和采用建筑节能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装备,提高供热质量。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环保等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节能减排的原则,优先利用热电联产热能,发展集中供热。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道。

第七条 新建供热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按规定交纳供热工程配套费。供热工程配套费由市财政统一收取,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城市供热工程建设。

第八条 新建住宅区、公共建筑实行集中供热,不得建设分散供热锅炉房。

对现有分散供热锅炉房,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部门逐步进行集中供热改造。

对市区内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供热的,应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建设临时供热锅炉房。在集中供热管网到达该区域后,应拆除临时供热锅炉,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九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履行建设审批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书面通知辖区供热管理部门。

第十条 凡涉及供热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热申请,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根据供热专项规划书面回复是否准予供热。

供热企业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供热合同,建设单位应当按供热合同进行建设,住宅小区二级管网、换热站由建设单位出资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严格执行国家设计规范和施工技术标准。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装置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供热设施不具备供热条件的,有关部门不得验收该建设项目。

新建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必须按照规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既有建筑的供热设施不符合国家现行建筑设计规范的,应当由市、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按照供热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逐步进行建筑节能和供热计量改造。

第十二条 分散供热设施并入集中供热网的,应在热网安全运行一个采暖期后拆除。锅炉单台容量在十四兆瓦以上的,作为应急备用热源予以保留。

第十三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规划,确定供热企业的供热项目、供热范围,因规划调整或供热范围内热负荷与供热企业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并按照规定程序修改供热规划。

第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在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内,接并新的热负荷及分散供热锅炉和弃管供热锅炉。

第十五条 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企业移交供热设施工程资料。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工程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保修期届满,经建设单位与供热企业验收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

居民住宅的室内采暖设施由房屋产权人维修、养护、更新。供热设施分界点为:未安装热计量表的以锁闭阀为界,已安装热计量表的以热计量表为界。已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的,共用部位供热设施(包括锁闭阀、热计量表)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其费用纳入热费成本。非住宅热用户供热设施的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保修期内及未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的建筑,共用部位供热设施的维修由建设单位负责。

热用户与供热企业、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维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 供热设施责任人应履行维修、养护责任,定期进行检查、维修、更新改造,保证供热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供热企业不得擅自转让、移交和放弃供热设施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供热期间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供热企业因抢修需要挖掘道路、占用公共场所的,可以在抢修供热设施的同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相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提出申请,经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因城市建设需要,需拆迁城市供热区域锅炉房的,拆迁单位应当承担恢复供热区域供热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应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及时通知供热企业,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经济损失;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备搭建构筑物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并取得供热资质,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我市供热期为当年11月1日零时至次年4月1日零时。市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供热时间。

第二十五条 供热期内,安装取暖设施的居民热用户的卧室、客厅温度不低于18℃,其他部位的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老旧热网改造未完成的区域,安装取暖设施的居民热用户的卧室、客厅温度不低于16℃。非居民热用户的供热温度标准、供热运行期限,由供热企业与其约定,并从其约定。

下列情况除外:

(一)热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室内供热设施影响供热效果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供热企业无法正常供热的;

(三)热用户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四)供热设施抢修期间。

第二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正常、持续、稳定的供热;

(二)完善室温监测制度,及时处理供热投诉;

(三)及时检修、维护供热设施,保证供热设备正常运行;

(四)执行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和收费标准;

(五)接受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管理机构对其供热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及时告知热用户,并报告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时限进行抢修:

(一)一般事故,抢修时限6小时内;

(二)较大事故,抢修时限24小时内;

(三)重大事故,抢修时限48至72小时内。

第二十八条 供热期内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的,热用户可向供热企业提出检测要求,供热企业应当入户检测温度。

热用户对供热企业检测结果有异议或者供热企业不予检测的,热用户可向市供热管理机构投诉,由市供热管理机构进行检测。

热用户对市供热管理机构的检测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委托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结果达标的,检测费用由热用户承担,检测结果不达标的,检测费用由供热企业承担。

供热企业和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配备测温人员。

供热温度达不到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给予热用户赔偿。温度检测及赔偿办法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建立城市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企业在供热期前应当向市供热管理机构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经检测属供热企业责任造成热用户室温不达标,符合采暖费退还条件,但供热企业拒不退费的,热用户可向市供热管理机构申请,由市供热管理机构从供暖企业交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中支付。

供热质量保证金的缴存与使用,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制定供热应急预案,设立供热专项调节资金,应对供热突发事件,保证城市供热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供热企业根据供热应急预案,储备必要的供热抢修物资,组建抢修队伍,出现供热突发事件,启用应急备用热源。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企业进行检查考评。对考核不达标的供热企业,给予通报,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交纳采暖费;

(二)不得擅自开启和关闭供热阀门;

(三)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

(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设施循环热水和蒸汽;

(五)不得擅自挪动、改动控制阀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六)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不需要供热的房屋,热用户应在当年9月30日前到供热企业办理暂停供热手续,由供热企业采取停止供热措施,如停供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采暖或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办理暂停供热手续。

停止供热的房屋,热用户应当排空室内供热设施内的存水,采取措施保证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因室温过低致使给排水管道冻裂或擅自开启分户阀,给供热企业或者相邻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不得办理暂停供热,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建筑除外。

第三十四条 未计入房屋面积的阁楼、阳台、地下室、车库等不予供热,如用户有用热需求的,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在不影响热力平衡的情况下,由供热企业与热用户签订协议,缴纳采暖费后方可供热。

第五章 采暖费收费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由热用户向供热企业交纳采暖费,采暖费价格按市物价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按建筑面积收费。

新竣工建筑及完成供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居住建筑,逐步实行按用热量计价收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确定。

特殊结构建筑的采暖费收费标准,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确定。

第三十六条 新建住宅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承担50%的采暖费(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建筑除外);己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房屋买受人承担采暖费。

第三十七条 热用户应当在当年10月31日前向供热企业全额交纳采暖费,不按时交纳采暖费的用户,供热企业有权限供、缓供或者停止供热。

第三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采暖费收取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采暖费的收取对象为房屋产权所有人。房屋产权人转让房屋的,由原热用户和现热用户一同到供热企业办理供热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 供热企业收取采暖费应当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处赔偿费1至5倍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无资质、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办理相应资质手续,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供热企业检修、维护、操作失职或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稳定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供热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大石桥市、盖州市、鲅鱼圈区供热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1年10月24日印发的《营口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营政发〔2001〕36号)、2002年9月6日印发的《营口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补充规定》(营政发〔2002〕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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