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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89号
《辽宁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业经2014年1月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2014年1月15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保障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城市地面以下,用于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等管线(含附属设施),地下管线综合管廊及其相关的地下空间设施,但不包括军事专用地下管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其档案信息管理活动。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地下管线开发和利用的指导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城乡建设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以下统称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和监督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市政公用部门以及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水利、公安、人防、通信、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相关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规划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管线管理使用单位(以下统称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本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城市地下管线专业规划。
第六条 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深度应当符合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的要求,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应当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建设;
(三)拟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性管线避让正式性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避让刚性结构管线;
(四)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七条 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地下管线专业规划,编制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进行建设。
城市道路范围外的地下管线应当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八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许可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
办理地下管线工程许可手续时,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城市地下管线。因抢险等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按规定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超出前款规定期限,需要挖掘道路敷设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道路挖掘计划,报所在地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经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统筹协调后,纳入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
各类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预留支管或者接口,支管或者接口预留至城市道路规划红线1米范围以外。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和各类园区地下管网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时,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采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技术;无法采用的,应当为地下管线综合管廊预留规划通道。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核实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在原有管线或者设施埋设的位置不明时,应当进行探测,掌握实际情况后方可施工。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的监理记录。
第十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竣工测量所需费用纳入管线工程造价。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告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城市地下管线,确需迁移、改建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协商后提出实施方案,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废弃城市地下管线的,应当向城市规划、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于废弃的城市地下管线,存在危险性确需拆除的,由产权、管理单位予以拆除;对产权单位不明的废弃城市地下管线,由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组织拆除。
不便拆除的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对其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
(三)建立日常巡护和维护制度,地下管线破损、缺失、老化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
(四)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可能产生其他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所涉及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测;
(五)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六)发生地下管线事故后,迅速组织抢修,并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含竣工测量成果),并移交测量数据的电子档案。
第十八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受、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维护、更新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子信息系统,并纳入城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数据的交互格式、标准及信息共享目录清单。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城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查阅、利用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中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为查询、利用地下管线信息资料提供便利,并不得收取查询费用。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城市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地下管线普查实施方案,并组织开展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地下管线安全应急综合预案。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城市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1%以上5%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二)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擅自迁移、变更城市地下管线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按照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进行建设的;
(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规定的时间、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的;
(三)监理单位未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监理记录的;
(四)地下管线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
(五)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按规定拆除废弃管线的。
第二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编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专业规划或者建设计划的;
(二)未定期组织开展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工作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城市地下管线。
记者从省政府获悉,《辽宁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将于今年3月1日起实施。《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各类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预留支管或者接口,支管或者接口预留至城市道路规划红线1米范围以外。
此外,建设工程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城市地下管线,确需迁移、改建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协商后提出实施方案,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若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擅自迁移、变更城市地下管线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对其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应建立日常巡护和维护制度,地下管线破损、缺失、老化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发生地下管线事故后,迅速组织抢修,并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同时还应当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
【发布单位】辽宁省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2014年第289号
【发布日期】2014-01-15
【生效日期】2014-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辽宁省人民政府
城市地下管线主要有供水、排水(再生水、雨水、污水)、燃气(天然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照明、交通信号、工业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城市地下管线直接管理属于地下管线专业权属单位管理。城市地下管线行...
你好,你可以去网上查一下,谢谢!
我国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工作的目标任务还包括:2017年底前,完成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建立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编制完成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力争用5年时间,完成城市地下老旧管网改造,将管网漏失率控制在国家标准...
2014年1月15日,陈政高省长签署政府令,公布《辽宁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日前,省政府法制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就《辽宁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解答。
问:为什么要制定出台《辽宁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答:近年来,随着我省城市化进程的进一步加快,城市规模不断扩大,多主体所有的城市地下管线缺少统一规范,导致城市地下空间管理使用状况日益错综复杂。我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领域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缺乏统一的监督管理规范和统一的综合协调机制,导致各类地下管线管理各自为政、各行其事;二是地下管线建设计划不科学、不合理,出现无序建设、频挖频修“拉链路”现象;三是施工中任意挖掘、损毁地下管线,造成水电运转中断、煤气泄露、交通阻断等事故时有发生;四是地下管线信息收集、管理缺乏有效的法律手段,可供查询的地下管线信息不准确、不完整、不共享等。为解决上述问题,有必要从我省实际出发,制定我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问:制定《办法》的主要依据是什么?
答:目前,国家尚未出台专门规范城市地下管网法律和行政法规。《办法》在起草过程中的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国发〔2013〕36号)的相关规定,同时参考了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规章,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地下管线保护工作的通知》(建质〔2010〕126号)等规定。
问:《办法》对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规划规定了哪些措施?
答:针对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不科学、不合理,无序建设,城市道路重复开挖的问题,《办法》对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规划规定了一系列制度措施:一是市、县规划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二是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本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城市地下管线专业规划;三是地下管线综合协调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地下管线专业规划编制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进行建设。
问:《办法》对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档案的建设和完善规定了哪些制度措施?
答: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属于城市的基础地理信息,需要为城市各种地下管线信息使用者提供共享应用服务。为了解决城市地下管线信息不准确、不完整、不共享的问题,《办法》作出下列规定:一是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并移交测量数据的电子档案;二是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受、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三是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维护、更新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四是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数据的交互格式、标准及信息共享目录清单。
问:《办法》在杜绝城市道路重复开挖(拉链路)问题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了解决城市地下管线无序建设,城市道路重复开挖问题,《办法》明确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的计划性,从源头上制止无序开挖;二是对道路建设后的随意开挖问题进行明令禁止,《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城市地下管线,因抢险等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三是推进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技术的应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国发〔2013〕36号)的有关规定,《办法》规定:城市新区和各类园区地下管网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时,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采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技术,无法采用的,应当为地下管线综合管廊预留规划通道。
问: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的管理维护,《办法》做了哪些规定?
答: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的管理维护工作,《办法》首先明确了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对其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具体履行相关职责:一是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二是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三是建立日常巡护和维护制度,地下管线破损、缺失、老化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四是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可能产生其他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所涉及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测;五是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六是发生地下管线事故后,迅速组织抢修,并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七是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八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问: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规定了哪些法律责任?
答:一是规定了覆土前未竣工测量、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的法律责任;二是规定了未按照建设计划进行建设、未依照施工图等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的法律责任;三是规定了监理单位未做好监理记录、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未按规定拆除废弃管线等方面的法律责任;四是规定了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相关职责的法律责任。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经 2011 年 12 月 30 日市政府第 62 次 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管线管理, 规范地下管线工程建设行为, 保障地下管线运行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乡规 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 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燃油、热力、电 力、通讯、照明、广播电视、 交通信号、 工业物料、 公共视频监控等专用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本市地下管线管理遵循统筹规划、协调建设、综合管理、资源共
惠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惠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规范地下 管线规划建设行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空间资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广东省 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概念界定)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 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通信、公共监控视频、 交通信号、 广播电视等各类管线 (含附属设施) 、地下管线综合管 廊及其相关的地下空间设施。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地下管线的规划、 建设及其档案信息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军事专用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部门职责 )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为市城市地 下管线综合协调管理部
东营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管线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包括石油、天然气管线)等地下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档案与信息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下管线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建设、综合管理、分工负责、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综合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心城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动态管理和数据共享工作。各县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地下管线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安监、城市管理、质监、公路、油区管理、人防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地下管线质量、安全管理机制,做好地下管线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对其所有的地下管线运行安全负责,建立地下管线巡护管理制度和隐患排查制度,保障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构)筑物和地下管线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签订档案移交合同。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十条 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符合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应当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建设;
(三)拟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性管线避让正式性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避让刚性结构管线;
(四)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于覆土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未经规划验收或者规划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指导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编制各专业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专业地下管线建设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道路同步建设,并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3年内原则上不得挖掘敷设管线。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道路、新区建设和集中连片的旧城改造,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优先采用综合管廊技术;无法采用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为综合管廊预留规划通道。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进行。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施工图审查;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与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向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提供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编制地下管线安全监护方案;
(二)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留管位;
(三)督促施工单位做好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和地下管线保护工作;
(四)协助测绘单位在地下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五)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施工前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落实施工安全管理制度,明确现场安全责任人,施工现场设置醒目告示牌和警示标志;占用道路的,夜间设置灯光和反光标识;
(三)制定保证施工区域地下管线安全的措施;
(四)按照技术规范和经批准的位置、范围、管径、材质、工艺、时间段等有关要求组织施工,设置地下管线标志;
(五)施工中发现可能对毗邻地下管线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通知管线权属单位进行现场监护;对地下管线造成损坏的,应当立即停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和处置,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六)发现地下管线未建档或者与现状资料不符的,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及时通过建设单位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七)提供合格的竣工图,配合建设单位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覆土前和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声像资料,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工程测绘,将形成的数据文件和工程测绘图报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未进行声像制作和工程测绘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进行声像制作、测绘,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地下管线工程的声像制作、测绘、探测费用纳入工程造价。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报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配备专门人员进行日常巡护,定期检测维修,强化监控预警,对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控。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材质落后、存在事故隐患的地下管线进行维修、更换和升级改造,对存在塌陷、火灾、水淹等重大安全隐患的地下管线进行专项治理。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园林绿化等地面设施进行紧急抢修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可先行破路抢修,并做好交通安全防护措施,同时报告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及时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地下管线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地下管线路面倾倒污水,向地下管线中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其他危害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档案与信息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归集地下管线信息资源,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根据地下管线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信息子系统,并纳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共享地下管线相关普查数据,推进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与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智慧城市融合,实时监控地下市政管线运行状态,发现安全隐患及时通知相关权属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档案预验收意见书;预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有关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文件。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工程竣工档案。
第三十条 已建成而未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档案资料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查明管线现状,形成专业管线现状图、竣工图、竣工测绘成果及其电子文件,并及时移交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已建成的地下管线迁移、更换或者废弃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迁移、变更、废弃部分的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自工程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修改补充后的专业图及有关档案移交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并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及有关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行政管理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3月31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
《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3月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
3月7日,开封日报7版原文刊登了《开封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据了解,《管理办法》自3月1日起实施,是我市首部关于城市地下管线方面的规章,标志着开封市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将有章可循。《管理办法》刊登以后受到市民广泛关注,就市民关注的一些问题,日前记者采访了市城乡规划局局长、党组书记陈泗。
记者:《管理办法》出台有何意义?
陈泗:《管理办法》的施行,为推进我市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奠定了法制基础,为规范和促进地下管网的安全运行、提高城市综合运营能力提供保障,对进一步推动我市的新型城镇化、建设经济强市将发挥重要的基础性作用。
记者:《管理办法》中的城市地下管线是指什么?
陈泗:《管理办法》中的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面以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工业等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集中敷设上述管线的城市综合管廊。
记者:这项《管理办法》的实施,为我市城市地下管网建设带来哪些积极影响?能够解决哪些问题?
陈泗:《管理办法》的实施,对加强城市地下管网的建设管理,保障城市安全、减少资源浪费、促进经济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一是有利于保障城市安全。加强城市地下管网建设管理,能够提高管线安全建设和运行管理水平,保障城市公共安全。二是有利于减少资源浪费,提高运行的水平。加强城市地下管网建设管理和老旧管网改造,能够提高管网运行质量,减少城市地下管网“跑冒滴漏”,避免资源能源大量浪费。
记者:有读者表示,有些马路上补得一块一块的很影响美观,针对俗称的“拉链马路”问题,《管理办法》有哪些规定?
陈泗:建设城市地下管线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因敷设城市地下管线确需挖掘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市、县(区)人民政府核准前,应当征询社会公众意见。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