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热门搜索

首页 > 百科 > 建设工程百科

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

1986年9月2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

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详细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高速公路除外),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和本条例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四条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五条 在公路上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六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与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和水路、铁路、航空、管道运输等发展规划相协调。

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七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等建筑群,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其边缘与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的最小间距为:国道、省道不少于100米;县道不少于60米;乡道、村道不少于30米。

第八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省道、县道,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乡道、村道,在征得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后应当宣布废弃。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废弃公路及时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明显标志。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确定废弃公路的土地使用性质。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九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其中乡道、村道建设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乡道、村道建设中的具体责任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公路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范围内的土地,具体用地范围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自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公路弯道内侧及平面交叉道口附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满足行车视距或者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

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划定后,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新建公路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等级的要求。原有不符合最低技术等级要求的等外公路和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等级要求的等级公路应当逐步改造为符合国家规定技术等级要求的公路。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公路建设项目施工,除国家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外,按照下列规定报请批准:

(一)国道和省道的建设项目施工,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县道的建设项目施工,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乡道、村道的建设项目施工,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列入公路建设年度计划;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审批同意;

(三)建设资金已到位,并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四)征用地、环保等手续已经审批,拆迁基本完成;

(五)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已依法确定;

(六)质量监督手续已经审批,保证质量和安全的措施已落实。

第十五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质量责任制和保修制度。保修期限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合同约定。

保修期内发现公路有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先行维修、返工;施工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维修、返工的,由建设单位组织维修、返工,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公路工程质量管理职责。对经交工验收合格批准试运营的公路或竣工验收合格批准运营的公路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行政监察部门应当参与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改建、维修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距离施工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外设置明显、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需要封闭公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八条 公路养护工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保证公路、公路桥涵及各类公路附属设施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九条 国道、省道、县道的管理养护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级人民政府是本地区乡道、村道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县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乡道、村道的专业化养护;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乡道、村道的非专业化养护。

第二十条 通过省辖市市区的公路路段,由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养护;穿越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的公路路段和建制镇的公路路段的管理养护部门,由市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养护的公路桥梁进行检查。需要进行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

公路桥梁经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原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进行维修和加固;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梁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并及时采取修复措施。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从事下列活动,其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施工方案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要求,并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因地下管线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进行紧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在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的同时,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且在2日内补办紧急挖掘手续。

第二十四条 施工作业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跨越、穿越公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

(二)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三)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及时恢复通行。

第二十五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申请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行驶车辆或者机具行驶证件,书面说明行驶路线、时间及公路保护方案,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后,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确需行驶的,承运人应当持说明运输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和运输的起止地点、运输线路的书面材料和运输车辆的技术档案材料,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核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一)跨省、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运输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核发;

(二)跨县、区行政区域运输的,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核发。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进行超载运输的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

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超期限使用《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二十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公路上设置超限运输检测装置,对运输车辆进行超限检测。

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高、超宽、超长以及未经批准超载的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消除超限行为后方可准许继续行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为超限车辆提供消除超限行为的场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做好消除超限行为的工作。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检测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

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标牌等非公路标志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设置广告、标牌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得利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行道树设置广告。

第三十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事先向县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纸或者平面布置图,经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三十一条 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路障、棚屋、摊点、加油站以及维修、清洗、停放车辆场点;

(二)填塞、挖掘排水沟,在公路桥(涵)或者排水沟筑坝、设置闸门;

(三)在公路桥梁设置输送易燃、易爆、有毒气体和液体的管道;

(四)采石、取土、挖砂、烧窑、制坯;

(五)沤肥、打场、晒物、养殖、种植农产品;

(六)排放污水、倾倒堆放垃圾、淤泥、杂物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七)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先于公路建成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扩建;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路建设资金通过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

(二)依法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三)国内外经济组织的投资;

(四)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五)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

(六)企业和个人自愿集资;

(七)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四条 公路养护资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公路养路费(包括汽车养路费、拖拉机养路费和摩托车养路费);

(二)财政资金;

(三)建设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渠道。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筹集和省财政拨款的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路建设、养护项目投资计划和年度预算,综合平衡,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第三十六条 列入省年度预算的国道、省道、县道的建设、养护资金,统一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拨付公路管理机构。

列入省年度预算的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资金除市、县财政资金外,其余建设、养护资金全部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养护计划拨付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县两级财政资金由相应的财政部门拨付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纳入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筹集的和财政拨款的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标牌等非公路标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增设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在国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省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县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乡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村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赔(补)偿费。赔(补)偿费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赔(补)偿程序及管理依照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实施。

第四十六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责任人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责任人在履行处理决定前,应当将其车辆停放在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责任人拒绝将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车辆。暂扣车辆的,应当签发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通知书;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停放在其指定地点的车辆和暂扣车辆,并不得使用。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

第四十七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造成公路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因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致使在公路上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责任的部门、机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监督管理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公路专项资金的;

(三)擅自使用停放和暂扣车辆或者由于管理不善致使停放和暂扣车辆严重受损或者灭失的;

(四)打击、陷害、报复控告人或者检举人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2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查看详情

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造价信息

  • 市场价
  • 信息价
  • 询价

辽宁锰砂

  • 品种:锰砂;规格:各种规格;说明:高猛;
  • 鑫水泉
  • 13%
  • 哈尔滨鑫水泉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辽宁锰砂

  • 品种:锰砂;规格:各种规格;说明:普通;
  • 鑫水泉
  • 13%
  • 哈尔滨鑫水泉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智能照明后台管理系统

  • RX-V2.8
  • 荣夏
  • 13%
  • 江苏荣夏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辽宁蓄排水板

  • 08-30mm/08-30mm 聚乙烯
  • m2
  • 领航
  • 13%
  • 泰安领航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图方便智慧管理系统30-50M²

  • 30-50M²
  • 图方便
  • 13%
  • 图方便(苏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 9A151
  • 台班
  • 汕头市2012年4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 功率120kW
  • 台班
  • 汕头市2012年4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 功率160kW
  • 台班
  • 汕头市2012年4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 9A151
  • 台班
  • 汕头市2012年3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 功率240kW
  • 台班
  • 汕头市2012年3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管理条例、职责及制度牌

  • 800×500×5亚克力板,uc打印
  • 1个
  • 3
  • 中档
  • 不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2-07-27
查看价格

华为光传输OSN3500(辽宁省公司)

  • 辽宁省公司新建2.5G光传输 高阶交叉1280×1280VC4.低阶交叉8064×8064VC4;包含OSN3500单台设备清单交叉、主控、时钟等公共单元冗余备份,S-16.1光板1块,L-16.2
  • 1台
  • 2
  • 华为
  • 中高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0-08-24
查看价格

公路隧道消防管理软件

  • 公路隧道消防管理软件
  • 1套
  • 1
  • 中档
  • 不含税费 | 不含运费
  • 2021-12-22
查看价格

智能化粮库管理平台

  • 智能化粮库管理平台开发商提供,满足平台要求
  • 1套
  • 3
  • 中档
  • 不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1-05-12
查看价格

辽宁省沈阳市2011-5-2015-12月的普通和技工的信息价

  • 2011-5-2015-12月的普通和技工的信息人工价格
  • 1工日
  • 1
  • 2011-5~2015-12月的普通和技工的信息人工价格
  • 普通
  • 不含税费 | 不含运费
  • 2016-01-06
查看价格

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修改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禁止各种未挂胶皮的履带车在县级以上的公路路面上行驶。农用履带拖拉机需要跨越公路时,应采取保护措施。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车辆,必须经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损毁公路、桥梁的,由使用车辆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复或者补偿。”

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公路隧道的上方及洞口两侧各一百米内挖土和在二百米内开山采石。”

三、删除第二十六条。

四、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公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五、第三十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86年9月2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公路运输的安全畅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级、省级、县级(市、区,下同)、乡级公路和专用公路。

第三条公路、公路构造物、公路留地及其附属生产、生活设施,均属公有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部门为公路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全省各级公路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级管理。

国家级公路:由省公路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划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省级公路:由省公路主管部门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市公路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级公路:由市公路主管部门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公路主管部门备案,由市、县公路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级公路:由县公路主管部门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公路主管部门备案,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自行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六条行政区之间的公路结合部,由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规划,明确修建、养护责任,不准留断头路。城市道路与公路结合部,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合理确定管辖范围,明确修建、养护和管理责任。

穿越县城、集镇的县级以上公路,由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路基路面并组织养护和管理。

第七条公路养护和修建地方道路实行义务建勤制度。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当地群众完成义务建勤民工和车工任务。允许群众以多种方式完成建勤任务。

第八条公路养护、修建所需的计划分配物资,省、市计划部门要纳入物资供应计划,统筹安排。

第九条公路部门修建、养护公路所需石土料场,根据《土地管理法》按就地就近的原则划定。在河滩采挖沙石,由河道管理部门指定地段,凭公路主管部门证明,可以无偿采挖。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检查所属公路主管部门做好公路建设、养护和路政、治安管理工作。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

第二章公路建设

第十一条公路网发展规划应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为依据,与铁路、水运、民航、管道运输网相协调,与城镇建设、河流治理等规划相配合。

第十二条公路建设应履行有关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各级公路的新建、改建资金,可采用国家投资、地方集资、银行贷款、发行债券等方式筹集。

第十四条改建、维修公路时,不得中断交通,要确保车辆安全通行。必须封闭道路施工时,应按公路分级管理权限报经批准,限期完成并通告周知。

第十五条利用贷款、集资修建的高速公路、一级公路、高标准的二级公路和桥梁、隧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期限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

第十六条公路用地范围,按国家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确定并设置界桩。

现有的国家级公路、县级公路、县级公路用地,凡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应保持不变。

新建、改建国家级公路、省级公路和县级公路必须占用土地、林木以及拆迁建筑物时,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所在县(区)人民政府要负责做好征地和动迁工作。

第三章公路养护

第十七条各级公路应全面养护,及时维修。保持路面平整,路拱适度;路肩整洁,边坡稳定,边沟畅通;桥涵构造物完好;标号志完善鲜明;行道树齐全美观。

第十八条国家级公路、省级公路和重要县级公路以专业工人养护为主;一般县级公路由专业工人和群众共同养护;乡级公路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养护,养护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费用补贴和技术指导;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自行养护。

第十九条因自然灾害使公路遭受损毁交通受阻时,公路主管部门要及时组织抢修,当地人民政府动员沿线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城乡居民协同公路主管部门抢修或清除障碍,保证公路安全畅通。

第二十条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对其所属的公路两旁宜林路段的绿化,有条件的地区,逐步实行美化。

公路路树,实行国造国有,村造村有,合造共有,收益分成。义务和民工建勤植树,林权归国家所有,收益由公路主管部门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砍伐、修剪路树。需要更新采伐的,不论林权归属,一律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凭许可证采伐。

更新采伐的路树,其变价收入的国家收益部分,作为公路育林专用基金,不准挪作他用。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公路公安机构,负责路政和公路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公路和公路用地上搭棚建房、砌墙夹障、摆摊售货、开办集市、打场晒粮、沤粪积肥、筑埂叠坝、挖土制坯、开沟引水、种植农作物、放养禽畜、堆放杂物、倾倒垃圾以及其他有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公路用地上已有的集市,当地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限期迁出,保证公路畅通。在公路沿线采石、伐木、施工,须经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不得妨碍公路畅通和危及行车、行人安全。

第二十三条禁止动用、损坏和涂改公路标号志、测桩、界碑、护栏、路用材料、机械设备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二十四条禁止各种木挂胶皮的履带车在县级以上的公路路面上行驶。农用履带拖拉机需要跨越公路时,应采取保护措施。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车辆,必须经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损毁公路、桥梁的,由使用车辆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复或者补偿。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大中型桥梁和渡口的上、下游各二百米内滥挖沙石、筑坝拦水、进行水下爆破、倾倒残土垃圾。

禁止在公路隧道的上方及洞口两侧各一百米内挖土和在二百米内开山采石。

第二十六条跨(穿)越公路修建铁路、渡槽、增设道口或在公路和公路用地上埋设管线、电杆、利用边沟灌溉、排水,应事先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损坏公路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或补偿。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公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八条公路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公路标志和安全设施。对特殊路段的过往车辆可采取限速、限重、限宽、限高、限长、限车辆种类或分道行驶、便道绕行、雨天停驶、临时停渡等管理措施,以保证行车安全。

第二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三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对穿越集镇、村屯的各级公路,应采取措施加强路政、治安管理,保证畅通。

第五章养路费

第三十一条公路养路费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征收,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征收和减免,车辆持有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养路费征收票证,由省公路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二条养路费的使用,依据“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由省公路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统一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坐支、平调。

第三十三条各级审计、财政部门和银行,应加强对养路费使用的审计和监督。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在公路的修建、养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听劝阻的;

(二)损毁、盗伐公路路树的;

(三)停车不当,堵塞交通,不听劝阻的;

(四)擅自在公路上拦路设卡,借故向过往车辆、行人索取过桥、过路费的;

(五)拖欠、偷漏、拒交公路养路费和伪造养路费票证的;

(六)殴打路政管理人员和养路费征收人员或无理取闹,妨碍执行任务的;

(七)其他有害于公路管理的行为,并造成损失的。

以上行为,情节轻微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给予经济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罚没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赔偿费交受损失的单位。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公路主管部门的处罚不服,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不经上述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当事人执行。

第三十八条公路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对于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各市公路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条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矛盾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查看详情

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文件

【颁布单位】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19860920

【实施日期】19860920

1986年9月2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查看详情

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查看详情

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文献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15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15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15

格式:pdf

大小:83KB

页数: 15页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 会议通过根据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 次修正根据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 次修正根据 2015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 次修正 ) 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全省地 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高速公路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 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根据 应急预案,制定全省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格式:pdf

大小:83KB

页数: 6页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1994 年 9 月 25 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 年 6 月 30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 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6 年 1 月 13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管理, 保障高速公路安全、 畅通和高效运营, 发挥高速公路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我省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乘车人以及在高 速公路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全省高速公路的管理,必须坚持集中、统一、高效、特管的原 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 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解读

2017年,民心网平台收到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问题的诉求占民心网诉求总量的10%。随着物业管理问题的逐渐增多,原《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已不能适应物业管理工作需要。2017年11月30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今日起正式施行。

与原条例相比,新修订的《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增加了37条内容,亮点频现。

亮点一:

启动专项维修资金可走“绿色通道”

在现实生活中,业主经常会遇到住宅公共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等需要启用维修资金,按原来规定上述情况需要三分之二的业主同意,但这一规定在实际中很难实现。新《条例》中对此现象做出了新规定,物业保修期满后,发生危及安全情形,需要立即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相关业主提出应急处置方案,或者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相关业主同意,报送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同意后使用。

《条例》明确规定了七种危及安全情形,包括屋面、外墙体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消防设施损坏的;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楼体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共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危及房屋安全的情形。

亮点二:

不得以拖欠物业费为由中断服务

《条例》提出,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以及合同期满继续服务收费的,业主有权拒绝。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预收物业服务费用,预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不配合管理等理由,中断或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实施阻碍业主进入物业管理区域等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亮点三:

新小区前期物业合同不得超过三年

《条例》提出,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并与之签订不超过三年的前期物业服务书面合同。合同期满继续聘用的,应当续签物业服务合同;更换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经过已经交付的半数以上业主同意。

在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以前,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和停止物业服务。

亮点四:

业主大会成立前

物业经营收入70%纳入维修资金

业主大会成立前,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经营所得的70%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余部分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业主大会成立后,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应当经业主大会、相关业主同意,经营收益归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查看详情

辽宁省公路学会学术论文集内容简介

《辽宁省公路学会学术论文集(2010)》是由东北大学出版社出版的。

查看详情

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废止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3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查看详情

相关推荐

立即注册
免费服务热线: 400-888-96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