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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条例全文

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条例全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五章 事故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本省水环境质量,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防治城镇生活污染,减少农业农村污染,推进生态治理和修复,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并应当及时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持续改善水生态。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年度水污染防治工作任务和目标,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完善政策措施,统筹城乡水污染治理,保障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市、县人民政府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省、市、县、乡(镇)、村实行河(湖、库)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辖区内江河、湖泊、水库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和水生态保护等工作,上一级河(湖、库)长按照规定负责组织对相应下一级河(湖、库)长实施考核。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水污染防治重点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受益者(资源开发者)付费、资源有偿使用、财政转移支付、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重要河流敏感河段和水生态修复治理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以及其他具有重要水生态功能区域的多元化、市场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实行河流断面水质超标补偿制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保护需要组织建立相应的补偿机制和制度。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县人民政府拟定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市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水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和信息公开制度,以及社会公众有序参与监督机制。

第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水污染防治,研究、引进和推广水污染防治先进适用技术、设备,发展水污染防治技术评估、防治设施运营、生态环境恢复、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环保产业。

第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鼓励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公益宣传,营造保护水环境的良好氛围。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学校应当开展水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将水环境保护知识纳入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水环境保护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对污染水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增强社会公众的水环境保护意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确保完成总量控制目标。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未完成水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地区,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开展水污染物排放状况监督性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作为环境执法和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并建立监测数据台账,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十五条 建立重点排污单位自行监测与环境质量监测原始数据全面直传上报制度。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监测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行、数据完整有效,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

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十六条 建立完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水环境质量信息。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水环境质量、水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建设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传输网络与大数据平台。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水不经过水污染防治设施处理而直接排入环境;

(二)将未处理达标的污水从水污染防治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环境;

(三)无正当理由将部分或者全部水污染防治设施停止运行;

(四)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不按照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水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

(五)其他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水污染防治设施因异常情况影响处理效果或者停止运行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十八条 鼓励推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第三方运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水污染防治设施第三方运营监管,明确第三方运营管理的标准规范和责任,建立第三方运营企业的环境信用评价体系和企业诚信管理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开。

污染防治设施实施第三方运营的,排污单位应当对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居民生活、生产、生态用水的需要,合理安排江河上的控制性水利工程的坝、闸下最小泄流量。坝、闸下最小泄流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商后提出具体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加大江河源头区、水源涵养区、生态敏感区保护力度,维护流域水生态功能。

流域水生态保护,应当采取划定水生态功能区、河滨湿地建设、清淤疏浚、悬浮物拦截、人工复氧等综合治理措施,退耕还林(草),建设生态保护带、生态隔离带,实施水生态修复工程,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的分区管控要求,建立完善建设项目水环境准入清单制度。

第二十二条 新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符合相关规划的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引导现有工业项目入驻工业集聚区。

工业集聚区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并安装自动监测设施,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排污单位对工业废水进行预处理后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应当符合集中处理设施的接纳标准。

工业集聚区未按照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安装自动监测设施的,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水污染防治规划、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规划,坚持雨污分流、泥水并治的原则,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与改造,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提高设施的建设质量和维护管理水平,通过增设溢流调蓄设施、溢流口净化设施等措施,对溢流口进行生态化改造,减少溢流污染。

鼓励和支持污水处理厂进行尾水深度处理,促进循环利用,提高再生水回收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泥处置规划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城镇污水处理和再生利用设施建设规划,通过政府投资或者其他方式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遵循源头削减和全过程控制原则,实现污泥的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和资源化。

第二十五条 污水处理单位对所产生的污泥的贮存、运输、处理、处置全过程承担污染防治责任,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并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建立并保存台账,防止造成二次污染。污水处理单位将产生的污泥委托其他单位处置的,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约定双方的污染防治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检验检疫机构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等产生的酸液、碱液及其他有毒有害废液,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后达标排放或者单独收集、安全处置,不得直接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或者外环境。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道路交通、降雪量等情况,组织制定融雪剂使用标准和方案,规范融雪剂的使用管理,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标准的融雪产品。

在保障道路交通通行的条件下,除雪铲冰作业应当以减少路面积雪量及融雪剂施洒(撒)量为原则,以机械及人工除雪为主、融雪剂融雪为辅,严格控制融雪剂使用量,减少融雪剂对水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污染水体。禁止将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使用化肥、农药对水体造成严重污染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划定一定区域限制使用化肥、农药。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生产、运输、销售、贮存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施用毒性较强农药的监管,防止污染水体。

第二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和水污染防治等要求,科学确定畜禽养殖品种、规模和总量,合理优化畜禽养殖布局,促进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畜禽粪便、废水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粪便污水贮存、处理、利用设施,推进粪便污水资源化利用。

养殖专业户应当建设防雨、防渗、防漏、防外溢的粪便污水收集贮存设施,采用堆肥处理等措施实现粪便污水综合利用。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可以在因畜禽养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河流两侧划定一定区域禁养、限养畜禽。

第三十一条 鼓励水产养殖企业和个人使用无污染的渔用饲料、渔药,减少化学药物的使用,采用生物防治方法,防止污染水环境。

水产养殖排水直接排入水体的,应当符合受纳水体水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不同区位条件、村庄人口聚集程度、污水产生规模等,科学确定乡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推动城镇污水管网向周边村庄延伸覆盖;实施乡村厕所改造,统筹推进乡村生活污水治理。

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应当因地制宜采用污染治理与资源利用相结合、工程措施与生态措施相结合、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建设模式和处理工艺;推广低成本、低能耗、易维护、高效率的污水处理技术,鼓励采用生态处理工艺。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乡村的人口分布密度、自然环境和经济条件等,鼓励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进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危险废物堆存、垃圾填埋、矿山开采、石油化工生产、农业面源污染严重、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补给区等区域,定期开展环境状况调查评估。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评估意见组织开展地下水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水含水层的活动,或者从事地下热水资源开发利用、使用地源热泵技术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性措施,防止造成地下水污染。

报废矿井、钻井或者取水井等所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和工艺进行封井或者回填。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三十五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和公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设置必要的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三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活动;

(四)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一级保护区内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省、市、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已有的工业和生活排污口,由省、市、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关闭或者迁出;已有的农业种植和经济林,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化肥、农药等非点源污染,并引导其逐步退出。

第三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处置城镇生活垃圾;

(四)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或者转运站,以及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

(五)未采取防渗漏措施设置生活垃圾转运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二级保护区内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省、市、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分散式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实施生态养殖,逐步减少网箱养殖总量;集中收集并无害化处置农村生活垃圾;集中收集并在保护区外无害化处置城镇生活垃圾。

第三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四)新设商业性探矿权、采矿权(不含探转采);

(五)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准保护区内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已建成的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由省、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制定迁出方案并逐步实施。

第三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相邻的公路、航道、铁路、输油及输气管道上,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船舶和管道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体。

饮用水水源汇水区内的矿山企业应当规范尾矿库建设和管理,防止对饮用水水体造成污染。

第五章 事故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四十条 省、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风险防范、监控预警、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完善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机制。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企业事业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有毒有害物质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防治水污染事故的应急设施和物品。

第四十一条 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排污口、水污染防治设施、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以及有毒有害物质存放场所进行环境安全监督检查。发现水污染事故隐患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应对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发生。

第四十二条 水环境质量因严重干旱等不可抗力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要求时,省、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污染物排放情况,要求重点排污单位采取限制生产、停止生产等措施,减少水污染物排放,保障水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达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重大水环境污染事故的;

(二)接到水污染防治设施因异常情况影响处理效果或者停止运行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的报告,未及时核查处理的;

(三)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未暂停审批的;

(四)城镇排水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的污水管网建成后不组织运行,造成未完成排污总量削减任务或者超出本地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

(五)未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未建立监测数据台账,或者原始监测记录未按期限保存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保证数据完整有效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水不经过水污染防治设施处理而直接排入环境的;

(二)将未处理达标的污水从水污染防治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环境的;

(三)无正当理由将部分或者全部水污染防治设施停止运行的;

(四)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不按照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水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其他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检验检疫机构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等产生的酸液、碱液及其他有毒有害废液,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达标排放或者单独收集、安全处置,直接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或者外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专业户直接向环境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划定的禁养、限养区域内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处理处置城镇生活垃圾;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或者转运站以及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生活垃圾转运站未采取防渗漏措施;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殖、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2011年 1月 11日辽宁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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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条例发布

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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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解读

11月30日,记者从辽宁省人大常委会新闻发布会获悉,《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即将于2019年2月1日实施。这是辽宁省环境保护的一件大事。近年来,党中央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工作,特别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确立,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污染防治理念等都有了很大的变化,辽宁省为应对新挑战、新要求、新目标,结合实际,制定了条例。

《条例》出台也是总结提升辽宁省水污染防治工作经验,解决水污染防治现实问题的需要。2015年5月,国务院印发《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辽宁省及时出台了相关的工作方案。经过几年不懈努力,辽宁省水污染防治工作取得了一些成绩,积累了一些经验,但同时水环境保护的形势依然严峻,水污染防治的任务依然艰巨,迫切需要制定专门地方性法规,用法律手段加快解决水污染防治突出问题。

《条例》共七章五十二条,主要亮点包括:

一是建立责任明晰、考核完善的工作机制。《条例》规定辽宁省实行五级河长制,以及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二是强化重点领域污染防治。在工业污染防治方面,强化了对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的监管。规定新建产生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符合相关规划的工业集聚区,并统筹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在农村水污染防治方面,强化了对畜禽养殖活动的监管。规定市、县政府可以在河流两侧划定一定区域禁养、限养畜禽,解决因畜禽养殖造成的水体污染问题;养殖专业户应当建设畜禽粪便污水收集贮存设施,推动综合利用。

三是细化污染防治、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规定。首先,细化了引导社会参与、宣传教育的规定,即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水污染防治,支持相关的环保产业发展,要求学校将水环境保护知识纳入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水环境保护意识。其次,细化了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禁止行为和有关规定,提高了水源地环境保护要求的规范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第三,细化了部分法律责任条款,增强了法规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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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 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

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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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 (2014 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改善生态环境, 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保障经济社会可 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 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和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省、 市、县 (含县级市、 区,下同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 实行责任目标行政首长负责制, 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将水土保持工作纳 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投入。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所在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

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修正 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修正

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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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7 年 9 月 28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33 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4年 1月 9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 6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 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发展的指导原则,贯彻安全第一、预 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各级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 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职责范围

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发布信息

第39号

《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于 2011年 1月 1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月11日

(2011年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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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改的决定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

十五、将《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禁止在滩涂、岸坡、湿地堆放或者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可能导致水污染的化学品等物品。已经堆放、倾倒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予清除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组织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堆放、倾倒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排污单位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排放水污染物造成严重水环境污染,治理期限届满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流域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拒不执行流域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依法采取的限制生产、限制排放、停产整治、关闭决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组织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相关许可证照。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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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的条例

(2011年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水质,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辽河流域水生态恢复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辽河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辽河流域(以下简称流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辽河、浑河、太子河、大辽河的干流及其支流所流经的区域和集水区域。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

省和流域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其职责负责对辽河保护区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农业、水利、林业、渔业、卫生、畜牧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或者其他相关工作。

第四条 流域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重点保护饮用水水源,从严控制工业污染和城镇生活污染,加强防治农业面源污染,保护和恢复水生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

第五条 省和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水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水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建立专项资金,增加治理投入,保证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流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安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实行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情况、重点河段(含跨市、县交界处河流断面)水质目标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等完成情况,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鼓励开展水污染防治科学研究和引进、推广防治水污染的先进技术成果;鼓励民营企业和民间团体开展水污染防治技术评估、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营、生态环境恢复、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环保服务业务;鼓励有水污染物排放的工业企业办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流域水环境,有权举报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

对防治流域水污染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流域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和水生态保护

第九条 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及保护措施,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由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审核、论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农村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由流域县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在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符合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水污染防治措施,并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含有各类污染物的污水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二)在水体内采用炸药、毒药、电击等方式捕鱼;

(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体行驶以油、煤作燃料的船、艇;

(四)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在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水生动物养殖的,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内养殖,不得污染水体。

第十一条 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运输管制措施,严格管理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物资运输,避免运输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排放或者泄露。

第十二条 流域水生态保护,应当采取划定水生态功能区、河滨湿地建设、清淤疏浚、悬浮物拦截、人工复氧等综合治理措施,并采取退耕还林(草)等措施,建设生态保护带、生态隔离带,实施水生态修复工程。

第十三条 对流域内水利工程的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规划,保持地表水的合理流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和生态功能。

对流域河流上的大型控制性水利工程,水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居民生活、生产、生态用水的需要,合理安排坝下最小泄流量。坝下最小泄流量,由省水行政部门与省环境保护部门、省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协商后提出具体方案,报省人民政府确定。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对坝下最小泄流量提出要求的,按照文件要求执行。

第十四条 流域内河流上游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出市、县界河流断面水质符合下游河流或者进入水库的水体环境功能要求。

第十五条 建立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河流、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建立市、县交界处河流断面水质超标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点源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要求,结合水质保护目标、水环境容量、污染物排放情况等因素,逐级分解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省人民政府组织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年度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流域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排污单位制定减排计划,确定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发放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监督执行。

第十七条 流域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再生利用设施以及污泥无害化处置设施,完善城镇污水处理配套管网。

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时,配套管网应当与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未同时建设配套管网或者建成后拖延运行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建设或者组织运行。

第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污水处理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污水处理费不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筹集资金确保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出现异常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报告。

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确需拆除、闲置、检修暂停使用或者改变原有设计要求的,应当事先报县以上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依法设置便于采样的排污口,并在排污口处设立标注排放单位名称、污染物种类、应执行的排放标准等内容的标志牌。

第二十一条 重点排污单位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污水计量装置和自动监控装置,并确保装置正常运行。自动监控装置应当与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闲置或者拆除自动监控装置。确需改动、拆除或者暂停使用的,应当事先报县以上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其他监测方法予以补救。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流域内河流、水库、渠道和泄洪区毗邻地带建设垃圾处理厂、堆放场和垃圾处理设施。上述地带内的垃圾应当全部收集并异地进行无害化处理。

建设垃圾处理厂、堆放场和垃圾处理设施,应当采取防渗漏措施,防止污染河流、水库、渠道和地下水。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流域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电镀、酿造、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选金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项目;已经建成的,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但布局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企业,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支持其迁入依法规划的工业园区发展。

第四章 面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滩涂、岸坡、湿地堆放或者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可能导致水污染的化学品等物品。已经堆放、倾倒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予清除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组织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堆放、倾倒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流域县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发展生态农业,控制化肥、农药对水体的污染。因使用化肥、农药对水体造成严重污染的,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一定区域内限制使用化肥、农药。

流域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生产、运输、销售、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毒性较强农药的监控。

第二十六条 畜禽养殖经营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收集、存贮、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养殖污水和排泄物,并采取防渗漏、防溢流等措施,防止养殖排泄物污染环境。

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给予优惠、补贴等扶持措施,鼓励、引导实行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建立标准化养殖场(小区)。标准化养殖场(小区)应当建立完备的排水设施,实行雨水和污水分离,防止排泄物溢出,实施废弃物集中处置。

第二十七条 鼓励畜禽养殖经营者与流域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或者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的协议。对履行协议取得显著成效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对畜禽养殖污染严重的畜禽散养密集区,由县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农业、卫生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共同协商确定整治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流域内县以上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环境进行综合整治,在乡镇或者农业人口集中居住区加快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和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等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农村改水、改厕进程,逐步实现生活垃圾和污水集中处理。

第五章 监 督 管 理

第二十九条 流域内编制土地利用规划、工业园区开发建设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水体环境功能要求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土地利用规划、工业园区建设规划未经环境影响评价的,不得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等审批手续,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条 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水污染防治设施经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不符合前款规定,已建成投产或者试生产的,由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一条 对涉及饮用水水源、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施工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严重等重要的排污建设项目,逐步建立环境监制度,实施环境监理。

第三十二条 对排放水污染物不达标、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没有完成污染防治任务的排污单位,县以上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有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域,县以上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新增有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三条 流域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环境质量监测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监测网络建设,建立水环境监测体系,完善水环境安全预警系统。

环境保护部门和辽河保护区管理、水行政、国土资源、农业、渔业、交通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有关水污染防治的信息通报制度。

第三十四条 省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跨市界河流断面水质监测,对污染物超过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予以通报。受到通报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排查,责令限期治理。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五条 排污单位的污水处理设施不能满足污染防治的要求,或者排放水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由流域县以上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并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省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决定,报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二)省级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地的市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决定,报省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由污染源所在地的市或者县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决定。

限期治理期间,由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

第三十六条 排污单位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排放水污染物造成严重水环境污染,治理期限届满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流域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拒不执行流域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依法采取的限制生产、限制排放、停产整治、关闭决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组织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相关许可证照。

第三十七条 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和具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造成重大水环境污染事故的;

(二)违反产业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审批流域建设项目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的污水管网建成后不组织运行,造成未完成排污总量削减任务或者超出本地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点源污染,是指通过固定排放口,将工业废水及城市生活污水集中汇入受纳水体所引起的水污染。

本条例所称面源污染,是指污染物无特定源头,通过地表径流过程分散汇入受纳水体所引起的水污染。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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