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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健全招标投标失信惩戒机制,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行为,增强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守法、信用、履约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国家十部委印发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发改发规〔2008〕153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进行公告,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是指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是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所作行政处理决定的记录。
第三条
市政府网站为市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市招标投标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市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的监管工作。
(一)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告平台管理方面的综合性政策和相关规定。
(二)各县(特区、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县(特区、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处理后在5个工作日内报市级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级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或备案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以书面形式报市发展改革委、市监察局备案。
(四)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确认应按照调查、认定、处理、事前告知、公告记录的程序实施。
(五)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应坚持准确、及时、客观的原则。
第四条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记录,可以公开。
第二章 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
第五条
市、各县(特区、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应将处理决定报送市联席会议办公室,由市联席会议办公室统一发布。
第六条
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所作出的以下行政处理决定应给予公告: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暂停或者取消在本地区招标代理资格;
(五)取消在本地区一定时期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六)暂停项目执行或追回已拨付资金;
(七)暂停安排政府性建设资金;
(八)暂停建设项目的审查批准;
(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第七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的基本内容为:被处理招标投标当事人名称(或姓名)、违法行为、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处理时间和处理机关等。
市联席会议办公室也可将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直接进行公告。
第八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期限为6个月。公告期满后,转入后台保存。
第九条
依法限制招标投标当事人资格等方面的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限制期限长于6个月的,公告期限从其决定。
第十条
被记录及公告的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应作为有关法人、自然人参与本市范围内招标投标活动信用考察及评比的依据。
第十一条
市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建立公告平台信息系统,对记录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并保证公告的违法行为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
公告平台信息系统应具备历史公告记录查询功能。
第十二条
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对公告记录所依据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材料妥善保管、留档备查。
第十三条
被公告的招标投标当事人认为公告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符的,可向市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市联席会议办公室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给予更正并告知申请人;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在作出答复前不停止对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
第十四条
行政处理决定在被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市联席会议办公室依法不停止对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但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五条
原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及时对公告记录予以变更或撤销,并在公告平台上予以声明。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被公告当事人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应逐步实现互联互通、互认共用。
第十八条
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应当作为招标项目投标人资格审查、招标代理机构选择、中标人推荐和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确定和评标专家考核等活动的重要参考。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行为记录的提供、收集和公告等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者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级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应该向该项目的招投标监管部门投诉 比如一般项目是当地的招标办 如果是重点项目就是去政府部门的重点办投诉 没有用就投诉到上一级的招标办 要看你具体是什么情况了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外进行记录公告。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期限为六个月。依法限制招标投标当事人资质(资格)等方面的行政处...
当然了。本来投诉是正常事情,如果不予受理,那是行政问题了,更加严重了
招标采购活动违法行为泛滥问题分析
招标采购在我国已经推行了30多年,其积极作用是巨大的,其影响也是广泛和深刻的。但在招投标活动中,违法、违规、违纪等现象也是层出不穷的,在有些地方、某些领域甚至成泛滥之势,许多问题已经成为顽疾陈疴,多年来得不到有效解决。通过对招投标领域主要问题、问题成因、解决问题的途径的分析与梳理,以期对推动我国招标采购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能够发挥一定的积极作用。
福建:出台招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实施办法
为促进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健全招标投标失信惩戒机制,规范招标投标当事人行为,福建省发展改革委、省经贸委、省监察厅等有关部门日前联合制定了《福建省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实施办法(试行)》,并于2009年1月起施行。
陕西省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健全招标投标失信惩戒机制,规范招标投标当事人行为,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部门联合印发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发改法规[2008] 153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进行公告,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是指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是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所作行政处理决定的记录。
第三条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作为全省统一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同时建立各自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
(一)省发展改革委会同其他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省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管理方面的综合性政策和相关规定,并负责公告平台的日常维护。
(二)各市、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作出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处理决定报送相应的省级主管部门。
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同时抄报相应的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与相应的省级主管部门联网的本地区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信息系统。
(三)省招标投标协会应当协助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工作,加强招标投标领域的行业自律。
(四)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应当坚持准确、及时、客观的原则。
第四条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记录,可以公开。
第二章 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
第五条 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招标投标监督职责过程中,对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违法行为所作的下列行政处理决定应当予以记录: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暂停或者取消在本地区招标代理资格;
(五)取消在本地区一定时期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六)取消本地区一定时期内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七)暂停项目执行或追回已拨付资金;
(八)暂停安排国家建设资金;
(九)暂停建设项目的审查批准;
(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第六条 违法行为由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予以处理的,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其建立的公告平台和"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上同时公告。
第七条 违法行为由市、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的,市、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违法行为记录报送相应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市、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其建立的公告平台和"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上同时公告。
第八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的基本内容包括:招标投标违法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违法行为的性质认定及其处理依据;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处理时间和处理机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也可将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直接公告。
第九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期限为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6个月。公告期满后,转入后台保存。
依法限制招标投标当事人资质(资格)等方面的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限制期限长于6个月的,公告期限从其决定。
第十条 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告平台信息系统,对记录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并保证公告的违法行为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
公告平台信息系统应具备历史公告记录查询功能。
第十一条 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告记录所依据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材料妥善保管、留档备查。
第十二条 被公告的招标投标当事人认为公告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符的,可向相应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更正,并提供相关证据。
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给予更正并告知申请人;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答复前不停止对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
第十三条 行政处理决定在被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依法不停止对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但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四条 原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原行政处理决定被变更或者撤销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公告记录予以变更或撤销,并在公告平台上予以声明。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被公告当事人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应当作为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投标人资质审查、招标代理机构选择、中标人推荐和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确定和评标专家考核等活动的重要参考。应当作为有关法人、自然人参与本地区范围内招标投标活动信用考察及评比的依据。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行为记录的提供、收集和公告等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者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促进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健全招标投标失信惩戒机制,规范招标投标当事人行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进行公告,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是指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是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所作行政处理决定的记录。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建立各自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并负责公告平台的日常维护。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告平台管理方面的综合性政策和相关规定。
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建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并负责公告平台的日常维护。
第四条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应坚持准确、及时、客观的原则。
第五条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记录,可以公开。
第二章 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告部门”)应自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外进行记录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应同时抄报相应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所作出的以下行政处理决定应给予公告: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五)取消在一定时期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六)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七)暂停项目执行或追回已拨付资金;
(八)暂停安排国家建设资金;
(九)暂停建设项目的审查批准;
(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第八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的基本内容为:被处理的招标投标当事人名称(或姓名)、违法行为、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处理时间和处理机关等。
公告部门可将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直接进行公告。
第九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期限为6个月。公告期满后,转入后台保存。
依法限制招标投标当事人资质(资格)等方面的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限制期限长于6个月的,公告期限从其决定。
第十条 公告部门负责建立公告平台信息系统,对记录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并保证公告的违法行为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
公告平台信息系统应具备历史公告记录查询功能。
第十一条 公告部门应对公告记录所依据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材料妥善保管、留档备查。
第十二条 被公告的招标投标当事人认为公告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符的,可向公告部门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公告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给予更正并告知申请人;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公告部门在作出答复前不停止对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
第十三条 行政处理决定在被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公告部门依法不停止对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但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四条 原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公告部门应当及时对公告记录予以变更或撤销,并在公告平台上予以声明。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被公告当事人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应逐步实现互联互通、互认共用,条件成熟时建立统一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
第十七条 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应当作为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资质审查、招标代理机构选择、中标人推荐和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确定和评标专家考核等活动的重要参考。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行为记录的提供、收集和公告等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者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各级财政预算内外资金、纳入财政管理的专项基金、财政预算安排还本付息贷款、国债资金、政府主导的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内进行的政府性投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的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采用建设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承包、BT、BOT等模式建设的政府性投资项目,应进行招标。
第四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接受行政监督、监察监督和社会各界、新闻媒体的监督。
第二章 部门职责和监督机制
第五条
发展改革、监察、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电力、国土资源、经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政府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一)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政府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组织开展政府性投资重点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和稽察;负责政府性投资项目的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以及招标范围的核准;负责建立全市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违纪记录公告平台,协调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和管理。
(二)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电力、国土资源、经信、财政等行业主管部门是本行业项目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配套线路、管道、设备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执法监督;负责全市招标投标代理市场的统一监督和管理。交通、水利、电力、国土资源、经信、财政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项目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执法监督。
(三)监察部门依法对参与政府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监察,对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违法违规违纪行为。
本办法对各部门职责分工未尽事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全市招标投标联席会议协调监督机制,负责研究、协调和处理政府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中的规则制定、执法监督等重大事项。招标投标具体活动由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市招标投标联席会议由市发展改革委牵头,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部门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参加。
市招标投标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于市发展改革委(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具体的日常工作事务。
第三章 招标方案核准和组织形式
第七条
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初步方案经核准后,招标人不得擅自进行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报原审批部门重新进行核准。
招标初步方案未经核准的,招标人不得擅自组织招标,有关部门不得办理项目招标或开工的相关手续。
招标初步方案主要包括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标段划分、投标人资质、发布招标公告媒体等内容。
第八条
进行招标的项目,可以由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或由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
由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招标人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招标条件和相应的专业技术力量。
由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操纵招标,或不进行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和插手招标,为自己或特定的关系人非法谋取利益。
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遵守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超越代理资质和能力范围从事代理工作,不得以任何不正当手段非法谋取利益。
招标人可独立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但应接受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招标、投标
第九条
进行招标的项目,组织招标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招标人已依法成立;
(二)按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已履行了审批或核准、备案手续,投资概(预)算已经批准;
(三)招标初步方案或招标方案发生变更已经核准;
(四)有相应的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五)有招标所必需的相关文件、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招标项目已具备招标条件的,招标人或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按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项目特点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并在发布招标公告5个工作日之前,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将备案情况通报市联席会议办公室。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招标文件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备案,并以书面形式予以回复。若不予备案的,应将不予备案的事项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或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文件未经备案的,招标人或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一条
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已备案的,招标人或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除应在国家和省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外,还须在市政府网站发布招标信息,其内容必须与指定媒介发布的招标信息一致。
发布招标公告之日至开始出售招标文件之日,不得少于5日。采用报名方式进行投标人报名登记的,发布招标公告之日至投标人报名截止之日,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进行邀请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已备案的,招标人或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在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同时向3家以上满足招标文件规定条件、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三条
招标人或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按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向所有符合条件的投标人出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
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投标人资格审查分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根据项目特点和需要,采用资格预审或资格后审方式,一般应由招标人自行确定。
采用资格预审的,招标人或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组织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资格预审工作应按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条件、标准和方法进行,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
概算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下、技术不复杂的招标项目,可以采用资格后审。
第十五条
投标人应按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要求组织编制投标文件,积极参与投标。
招标文件出售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
投标文件的符合性审查按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应积极推行工程量清单进行招标。根据项目的特点和实际需要,招标人也可决定是否设置标底或最高投标限价进行招标。
需设置标底的,标底应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标底在评标过程中只能作为评标参考的一项因素。
设置的标底或最高投标限价,应控制在批准的投资概(预)算以内,确需超概(预)算的,应在组织招标之前,报原项目审批部门审核。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不得随意扩大承包范围、增加费用或造价。确需扩大承包范围、增加费用或造价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招标人未经批准随意扩大发包范围、增加费用或造价的,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第十七条
招标人可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
投标保证金一般不超过投标价的2%;施工、货物招标的投标保证金最高不超过80万元,勘察、设计、监理等招标的投标保证金最高不超过10万元。
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规定及时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或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可拒绝接受投标文件。
投标人提供的投标保证金应从投标法人单位的账户汇出。
招标人或招标人授权人应在中标公示期结束之日起5日内,将投标保证金按原汇入账户退还投标人,其中中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可转为履约保证金。
第十八条
投标人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地点及投标截止时间内进行投标。
投标人应严格遵守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挂靠、借用他人资质进行投标,不得相互串通,进行围标、串标,不得以贿赂手段谋取中标或以其他虚假方式骗取中标。
开标之前,符合法定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或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重新组织招标。
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内定中标人后再参加投标;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担保来源于同一投标人或同一账户;
(四)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机构或同一人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
(五)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除规定格式及内容之外的其他格式、内容相同或大量雷同;
(六)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的错漏之处不合理的一致;
(七)不同投标人投标报价的市场报价部分呈规律性变化;
(八)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班子或其他成员存在相同人员;
(九)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所属人员、招标人相关负责人的近亲属操纵投标或代表投标人参与投标;
(二)招标人在资格预审评审或开标之前开启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并将资格预审或投标情形告知其他投标人或协助投标人撤换、修改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约定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五)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十九条
开标应在招标文件确定的地点和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或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所有投标人或投标人授权的投标交易员参加。投标人或投标人授权的投标交易员在开标截止时之前不到场参加的,视为放弃投标。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由各投标人或投标人授权的投标交易员、招标人代表现场签字确认,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评标原则与方法,认真组织进行评标,在开标后10日内完成评标工作,并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按先后顺序推荐1至3名中标候选人。
评标专家在评标时应严格遵守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职业道德准则。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自收到评标报告10日内,应按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中标候选人的先后顺序确定中标人,并将中标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日。
第二十二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招标人应在5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一旦发出,招标人、中标人不得擅自进行更改。
第二十三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招标人应按照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文件要求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金额应为合同价的5%。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金额不得超过合同价的10%。中标人可以以银行保函或支票、汇票等形式提交,不得以现金形式或从工程进度款中进行抵扣。在合同执行完毕后30日内,招标人应全额予以退还。中标人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
招标文件载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应按不超过核定工程量的85%进行支付。
招标人不得以招标文件规定之外的条件提出合同附加条款。投标人不得以招标文件规定之外的条件拒签合同,不得转包或违法进行分包。
第二十四条
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将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将招标投标情况通报市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有形市场公开进行。具体办法由市政府研究另行公布。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执法监督,对有形市场提供服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接受有关行政监察部门和社会各界、新闻媒体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的执法监督工作,可以采取事前审查核准备案、现场监督、综合执法检查、专项执法检查、项目专项稽察以及受理举报与投诉等方式依法进行。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执法监督过程中,对规则制定、执法监督等有争议的,或认为需协商解决的,可以提请市联席会议办公室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的方式协商解决。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可依法进行举报或投诉。按《六盘水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专家或其他参与人,以及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之相关规定,存在本办法列举的或其他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相应的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处罚情况及其违法、违规或违纪事实由市联席会议办公室统一在全市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违纪记录公告平台予以公布,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及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违反本办法之相关规定或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及其部门负责人进行严肃处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如遇抗洪抢险、救济救灾及其他涉及国计民生的特殊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时限,经市招标投标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可以做适当调整。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现有招标投标有关规章制度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