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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管理办法印发的通知

丽水市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管理办法印发的通知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管理办法》的通知

莲都区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

2019年7月8日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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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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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管理办法修订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工作,保障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补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丽水市市区范围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对具有合法产权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补偿(以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适用本办法。

丽水市市区范围内的农村村民原安置在国有土地上的住宅再次被征收的,可以参照本办法补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征地房屋补偿是指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由补偿人对被补偿人的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合理补偿和安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补偿人是指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机构;被补偿人是指被征收土地涉及补偿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人。

第四条 征地房屋补偿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合理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五条 丽水市人民政府负责市区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工作。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本辖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工作。

丽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征地房屋补偿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实施的房屋补偿安置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公寓安置小区的规划和迁建安置小区的控制性详规编制等工作。

丽水市人民政府土地和房屋征收研究指导中心负责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的政策研究、计划编制、任务下达、督促、指导协调等工作。

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中心(以下简称补偿人),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工作。补偿人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并委托其承担征地房屋补偿的具体工作。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丽水市人民政府、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单位负责公寓安置小区的设计、建设等工作。

发改、财政、住建、公安、民政、卫健、行政执法、司法、市场监管、人力社保、文广旅体、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第二章 补偿管理

第六条 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实行统一计划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丽水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汇总、编制年度征地房屋补偿安置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征地房屋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及时足额到位、全部用于征地房屋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征地房屋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补偿人和房屋补偿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征地房屋补偿的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征地房屋补偿档案管理。

第九条 主管部门核定用地范围后,应当将建设项目名称、土地征收范围、房屋补偿安置地点,以征地预公告的形式发布。

征地预公告有效期为1年,确需延长的,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

征地预公告应当抄告法院、公安、司法、住建、市场监管、文广旅体、不动产登记等有关单位。

第十条 征地预公告发布后,征地范围内的被补偿人有下列情形的,不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户口的迁入、分户,但因出生、婚嫁、军人退伍、大中专学生毕业、刑满释放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迁入的除外;

(二)房屋转让、交换、新(扩、改)建、析产、赠与、租赁、抵押、典当、装修等;

(三)领取营业执照等;

(四)改变房屋用途;

(五)其他不符合补偿安置条件的。

第十一条 征地预公告发布后,补偿人应当查明被补偿人的户籍、家庭常住人口、选择安置意向、被补偿房屋及其他住房情况,附属物状况等事项。被补偿人应当如实申报户籍、被补偿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产权等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公安、民政、住建、市场监管、不动产登记、房改等单位应当配合补偿人做好相关调查工作。

被补偿房屋经依法登记的,以登记内容为准;尚未登记或土地登记与房产登记不一致的,补偿人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属于遗产尚未登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调查认定结果应当在征地范围公布。

第十二条 补偿人应当拟定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内容应当包括:补偿人、实施范围、安置地点、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签约期限、过渡方式和实施步骤等,并同时按照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就征地房屋补偿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第十三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市政府应当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公告内容应包含征收范围、办理补偿安置登记时限、签约时限、补偿标准、搬迁时限、安置方式、安置地点、过渡方式等事项。

第十四条 补偿人应当根据查清的被补偿人户籍、家庭常住户口人数、被补偿房屋及其他住房情况、拟安置方式等事项,拟订具体安置方案,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被补偿房屋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查。审查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7日。

第十五条 房地产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被补偿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补偿房屋的价值和安置房的价值,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未包含房屋征收房案内容,另行发布房屋征收通告的,以房屋征收通告发布之日为评估时点。

第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补偿人协商选定;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发布后10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补偿人组织被补偿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

参加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的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有过半数的被补偿人参加,投票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获得参加投票的被补偿人的过半数选票。

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公证费用列入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成本。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选定或者确定后,由补偿人作为委托人与其签订评估委托合同。

第十七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地房屋补偿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

被补偿人或者补偿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复核评估不收取费用。

被补偿人或者补偿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成立评估专家委员会。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产、土地、城乡规划、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八条 被补偿房屋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估价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鉴定费用标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临时安置费、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房屋重置价格、附属物补偿、装修补偿等根据市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被补偿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补偿房屋按标准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时,超过部分的土地参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 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的签约时限内,补偿人与被补偿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明确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补偿人应当将协议报主管部门备案。

被补偿人在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时,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权证书》。被补偿人腾空搬迁后,补偿人应当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补偿协议以及被补偿房屋清单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并告知被补偿人申请被补偿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被补偿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补偿协议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原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二十二条 被补偿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时腾空搬迁的,给予适当奖励;超过腾空搬迁期限的,不予奖励。

具体奖励标准由市政府另行公布。

第二十三条 补偿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实施房屋拆除工作,并与其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安、税务、供水、供电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凭补偿人的证明及其他相关资料,及时办理和安排被补偿人的户口转移、购房税收政策优惠、用水用电等事宜。

第二十五条 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双方当事人未按协议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不停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履行。

第二十六条 补偿人与被补偿人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或者被补偿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补偿人向主管部门申请作出补偿决定。作出补偿决定前,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补偿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被补偿人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执行前,补偿人应当就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

第三章 补偿安置

第二十八条 被补偿房屋用途为住宅,被补偿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公寓安置、迁建安置或产权调换中的一种补偿安置方式,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补偿房屋用途为商业用房,被补偿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

被补偿房屋用途为工业用房,实行货币补偿。

被补偿房屋用途为农业生产用房,给予适当的补偿,不予安置。

被补偿人在征地范围内,有两处以上住宅房产或两本以上房屋所有权证的,应当合并补偿安置。

第二十九条 被补偿人既不属于被征地村村民,又不属于因土地征收而农转非的城镇居民,对被补偿的住宅拥有房屋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在补偿安置时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第三十条 征地房屋补偿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和涉外房屋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征地预公告发布时,征地房屋补偿涉及户籍在被征地村的华侨、归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回国定居且户籍迁回被征地村的原外籍华人拥有的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的,补偿安置参照被征地村村民标准执行。

华侨、归侨、港澳台同胞在补偿中的权利义务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被补偿房屋用途为住宅,被补偿人的子女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经被补偿人同意,可以根据被补偿房屋按户数平均分摊后的建筑面积、建筑占地面积,作为不同安置户予以安置:

(一)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

(二)附件1范围的农村村民的户籍须在同一片区(即附件1范围所列的村),附件2、3范围的农村村民的户籍须在被征地村;

(三)无其他集体所有土地上住宅,符合住房困难户条件。

第三十二条 被补偿房屋用途为住宅,被补偿人的家庭成员为现役军人,且原户口在被征地村(不含现役军官和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口),征地预公告发布时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通知选房前或安置地基抽签选定前退伍、复员,并将户口迁回原籍的,经被补偿人同意,可以根据被补偿房屋按户数平均分摊后的建筑面积、建筑占地面积,作为不同安置户予以安置。

第三十三条 被补偿房屋用途为住宅,被补偿人及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公寓安置和迁建安置的依据:

(一)已享受房改政策或无房户、住房困难户和审批宅基地建房及农村村民拆迁安置政策的人口;

(二)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已分户的;

(三)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出让、赠与或以其他形式转让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的;

(四)非直系血亲挂靠户口的;

(五)不符合生效条件的遗嘱;

(六)未按法定继承顺序确定继承人的遗嘱;

(七)其他不符合公寓安置和迁建安置条件的。

第三十四条 被补偿房屋用途为住宅,被补偿人及家庭成员选择公寓或迁建安置的,安置人口以被补偿人家庭户口薄登记的常住户口人数确定。但有下列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1.征地预公告发布时已婚尚未有子女的;

2.夫妻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未生育二胎的;

3.在附件3范围内选择迁建安置,征地预公告发布时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但未婚的。

(二)被补偿人的父母属于被征地村村民,且无独立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的,经其本人申请,可计入安置人口。

(三)通知选房前或安置地基抽签选定前结婚并将户口迁入被征地村,且在原籍未审批宅基地建房、未享受无房户、住房困难户及农村村民拆迁安置政策的配偶,可计入安置人口。但离异并在征地预公告发布后再婚的,另一方及家庭成员不得计入安置人口;若原配偶户籍不在被征地村,且未在被征地村享受拆迁安置政策或宅基地审批的,现配偶符合安置条件的,现配偶本人可计入安置人口。

(四)被补偿人家庭成员在被征地村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入安置人口:

1.通知选房前或安置地基抽签选定前,与被征地村村民结婚3年以上的农村村民,且在原籍未审批宅基地建房、未享受无房户、住房困难户及农村村民拆迁安置政策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2.属于城镇居民,且未享受房改政策(包括购买经济适用房、房改房、集资房、限价商品房、安居房、解困房和微利房,领取经济适用房价差补助,下同)的配偶;

3.子女属于城镇居民,未婚且未享受房改政策的;

4.子女属于城镇居民,已婚或离异且未享受房改政策,经申请,子女本人可计入安置人口;

5.原户籍在被征地村的现役军人(不含现役军官和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口);

6.原户籍在被征地村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7.原户籍在被征地村的监狱服刑人员;

8.通知选房前或安置地基抽签选定前出生、合法收养的人口;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五)附件1范围的被补偿人选择公寓安置,安置人口超过5人的,经被补偿人自愿申请,超过5人以上,除被补偿人以外的的安置对象可以不计入安置人口。

附件2范围的被补偿人选择公寓安置的,安置人口超过6人的,经自愿申请,超过6人以上,除被补偿人以外的安置对象可以不计入安置人口。

附件3范围的被补偿人选择公寓安置或迁建安置的,安置人口超过6人的,经自愿申请,超过6人以上,除被补偿人以外的安置对象可以不计入安置人口。

第三十五条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因离婚、析产、赠与、继承、买卖等原因,转让或放弃集体土地房屋的,不予安置。

第三十六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农业生产用房除外。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征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临时建筑及其他建筑,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经有关部门在审批中注明或两违处理中要求无偿拆除的建筑物,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拆除,不予补偿。自行拆除的,给予适当误工补贴;

(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的50%给予补偿;

(三)经处罚后保留使用的房屋,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四)经危房修缮审批(或报备)的房屋,按原产权面积、现结构给予补偿。

第一节 货币补偿

第三十八条 货币补偿指由补偿人根据被补偿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提供补偿安置资金,由被补偿人自行解决住房的补偿安置方式。

附件3范围内的被补偿人在征地范围外,尚有一处或一处以上住宅的,方可选择货币补偿。

第三十九条 被补偿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被补偿房屋用途为商业用房或住宅,被补偿房屋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并给予适当奖励。

(二)被补偿房屋用途为工业生产用房,被征收房屋按照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及土地评估价之和给予补偿,并给予适当奖励,同时给予享受旧城区企业搬迁改造奖励政策,每亩工业用地奖励10万元。

(三)被征收地段已规划确定开发商品房的,被征收人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

上述(一)、(二)项的奖励标准由市政府另行公布。

第二节 公寓安置

第四十条 公寓安置是指补偿人向被补偿人提供公寓式住宅,按照被补偿人家庭人口结合被补偿房屋面积确定安置面积,并结算差价的安置方式。

附件3范围内有条件的可实行公寓安置。

第四十一条 公寓式住宅土地供应方式为出让,可以直接上市交易。

公寓安置小区按照城市居住小区的标准进行统一规划、设计。小区内的道路、供排水、供电、排污、绿化、物业管理用房等配套设施统一建设,与安置房建设同步到位。

公寓式住宅分多层和高层。

第四十二条 公寓安置小区可以打破行政村域界限,补偿人应当提供不同套型面积的公寓式住宅供被补偿人选择。

第四十三条 附件1范围的公寓安置标准如下:

1人户,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小于 40 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大于等于4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60平方米;

2人户,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小于 80 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大于等于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

3人户,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小于12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大于等于12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超过180平方米;

4人户,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小于1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大于等于1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超过240平方米;

5人以上户(含5人户),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小于24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大于等于24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附件2范围的公寓安置标准如下:

1人户,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小于 40 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大于等于4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70平方米;

2人户,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小于 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大于等于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超过130平方米;

3人户,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小于12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130平方米;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大于等于12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超过190平方米;

4人户,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小于1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大于等于1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超过260平方米;

5人户,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小于24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260平方米;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大于等于24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超过320平方米。

6人以上户(含6人户),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小于32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320平方米;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大于等于32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超过380平方米。

附件3范围的公寓安置标准参照附件2执行。

安置房为多层的,安置面积包含公摊面积;安置房为高层的,安置面积包含40%的公摊面积。

第四十四条 被补偿人选择公寓安置的,被补偿房屋按照以下方式补偿:

(一)被补偿房屋的建筑面积等于或者少于安置房面积以内部分,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补偿。

(二)被补偿房屋的建筑面积大于安置房面积部分(以下简称抵扣剩余面积),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进行补偿。

第四十五条 公寓式住宅安置房价格分为廉购价、优惠价、市场价三种,并根据层次、朝向进行调节。

廉购价、优惠价的确定,以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发布时的年度价格为准;廉购价不高于政府公布的房屋重置价,优惠价不高于公寓建设的成本价。公寓式住宅安置房市场价按照安置房交付时同类地段商品房市场价确定。

公寓式住宅安置房廉购价、优惠价由市政府另行公布。

第四十六条 公寓式住宅安置房的供应价格按照下列规定结算:

(一)安置标准下限以内,以及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安置标准下限但在安置标准上限以内部分的安置面积,以廉购价结算。

(二)超过安置标准下限,且安置面积超过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但在安置标准上限以内部分的安置面积,以优惠价结算。

(三)超过安置标准上限部分的面积,以市场价结算。

(四)单套公寓式住宅因自然产权不可分割而使总安置面积增加在5平方米以内部分,以优惠价结算。

(五)被补偿人选择高层公寓式住宅的,其安置房公摊面积部分的60%为无偿供给,不计入安置面积。

被补偿房屋与安置房的价值,在公寓式住宅安置房交付使用时结算差价。

第四十七条 被补偿人在征地范围内既有集体所有土地上商业用房又有住宅,商业用房经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后,在公寓安置时,如被补偿房屋住宅面积超过安置面积的,其价格按原结算方式结算;如被补偿房屋住宅面积加上商业用房面积小于安置面积的,其安置面积等同于商业用房面积部分按发布征地方案公告时的市场评估价结算;如被补偿房屋住宅面积小于安置面积但加上商业用房面积超过安置面积的,其安置面积多出被补偿房屋住宅面积部分按发布征地方案公告时的市场评估价结算;如被补偿人除商业用房外无其他住宅的,在作为住房困难户安置时,安置面积等同于商业用房面积部分按市场评估价结算。

第四十八条 公寓式住宅安置房的交房期限为三年,自被征收房屋腾空交付之日起计算。逾期交付的,补偿人应当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节 迁建安置

第四十九条 迁建安置是指补偿人向被补偿人提供迁建安置用地,按照被补偿人的家庭人口确定安置面积,由被补偿人自行建房或由补偿人进行统建的安置方式。

第五十条 迁建安置土地供应方式为划拨,并在《不动产权证书》中注明:未经批准,不得转让。

迁建安置房可由政府统建或由被补偿人自建。

迁建安置小区实行集中统一规划,迁建安置房建设实行统一设计、统一景观式样、统一外墙装饰。

迁建安置小区内的道路、供排水、供电、绿化等配套设施由补偿人出资统一建设。

附件1、2范围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不实行迁建安置。

第五十一条 附件3范围迁建安置标准如下:

1人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38平方米(零起坡,下同);

2人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54平方米;

3人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72平方米;

4人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90平方米;

5人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108平方米;

6人以上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125平方米。

建房层次以安置小区建设规划要求为准。

第五十二条 选择迁建安置的,被补偿房屋按以下方式补偿:

(一)被补偿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少于或等于安置房屋建筑占地面积:

1.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少于或等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时,被补偿房屋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2.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大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时,其中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其余部分按市场评估价在扣除该部分建筑面积所分摊的土地成本费后给予补偿。

(二)被补偿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大于安置房屋建筑占地面积时,被补偿房屋与安置房屋建筑占地相等,但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被补偿房屋和安置房屋建筑占地相等,但建筑面积超过安置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市场评估价扣除该部分建筑面积所分摊的土地成本费后给予补偿;其余部分按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

在上述补偿标准中,同一户如有不同层次的被补偿房屋,其房屋建筑面积应按该房屋的建筑占地面积平均分摊计算。

第五十三条 土地使用成本费包含土地划拨价、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及相关税费等。土地使用成本费由补偿人根据具体项目核算,并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安置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大于被补偿房屋建筑占地面积部分(包括间距)的土地使用成本费,以及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大于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的各种规费由被补偿人支付。

第五十四条 安置房由被补偿人自行建设的,补偿人应当自被补偿房屋腾空交付之日起1年内办齐建房审批文件,交由被补偿人动工建设。补偿人逾期未办齐建房审批文件的,应当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四节 产权调换

第五十五条 产权调换是指由补偿人提供不小于被补偿房屋面积的安置房,并根据被补偿房屋价值和安置房价值结算差价的安置方式。补偿安置标准及结算方式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节 特殊情形处理

第五十六条 被补偿人在征地范围以外,另有一处或一处以上集体所有土地上住宅的(以下简称另有住宅),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附件 1、2 范围内的被补偿房屋累计建筑面积达到本办法第四十三条标准下限的,或者附件3范围内的被补偿房屋累计建筑占地面积达到本办法第五十一条标准的,被补偿人可以选择本办法规定的一种补偿安置方式。

(二)附件1范围内的被补偿房屋累计建筑面积未达到本办法第四十三条标准下限的:

1.另有住宅的累计建筑面积达到上述标准的,被补偿人只能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2.另有住宅的累计建筑面积未达到上述标准的,被补偿人可选择公寓安置、产权调换、货币补偿其中的一种方式。另有住宅面积与上述标准之差大于等于10平方米的,被补偿人方可选择公寓安置,差值小于10平方米只能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差值大于等于10平方米小于40平方米,安置40平方米;差值大于等于40平方米小于60平方米的,安置60平方米;差值大于等于60平方米小于80平方米的,安置80平方米,以此类推(另有房屋属危房的除外)。安置房价格按廉购价结算。被补偿人本次公寓安置和另有住宅再次征收实行公寓安置,公寓安置总面积超过本办法第四十三条标准下限的部分,以另有住宅征收时点安置房市场价结算。

(三)附件2范围内的被补偿房屋累计建筑面积未达到本办法第四十三条标准下限的:

1.另有住宅的累计建筑面积达到上述标准的,被补偿人只能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2.另有住宅的累计建筑面积未达到上述标准的,被补偿人可选择公寓安置、产权调换、货币补偿其中的一种方式。另有住宅面积与上述标准之差大于等于10平方米的,被补偿人方可选择公寓安置,差值小于10平方米只能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差值大于等于10平方米小于40平方米,安置50平方米;差值大于等于40平方米小于60平方米的,安置70平方米;差值大于等于60平方米小于80平方米的,安置90平方米,以此类推(另有房屋属危房的除外)。安置房价格按廉购价结算。被补偿人本次公寓安置和另有住宅再次征收实行公寓安置,公寓安置总面积超过本办法第四十三条标准下限的部分,以另有住宅征收时点安置房市场价结算。

(四)附件3 范围内的被补偿房屋累计建筑占地面积未达到本办法第五十一条标准的:

1.另有住宅累计建筑占地面积达到第五十一条标准的,被补偿人只能选择货币补偿;

2.另有住宅累计建筑占地面积未达到第五十一条标准,另有住宅累计建筑占地面积与安置标准的差值不足19平方米的,被补偿人只能选择货币补偿;差值超过19平方米(含19平方米)的,安置38平方米;差值超过38平方米(含38平方米)的,安置54平方米,以此类推。

第五十七条 因土地征收而农转非且未享受过房改政策的城镇居民,其拥有的集体所有土地上住宅在补偿安置时,可以选择货币安置、公寓安置或产权调换。

第五十八条 原户口在被征地村因土地征收而农转非,既未享受过房改政策又无集体所有土地上住宅的城镇居民,在其父母的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被补偿安置时,可作为独立户选择货币补偿、公寓安置或产权调换,其公寓安置标准按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执行,结算办法如下:

被补偿房屋分摊建筑面积小于安置标准下限的,其安置房等同于被补偿房屋分摊建筑面积部分以廉购价供应,超过分摊建筑面积部分以优惠价供应。

被补偿房屋分摊建筑面积大于安置标准下限小于安置标准上限的,与被补偿房屋分摊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安置面积,以产权调换的形式结算,超过被补偿房屋分摊建筑面积部分的安置面积按照安置房交付时的市场价结算。

第五十九条 被补偿人及家庭成员的子女属于已婚或离异,且未享受过房改政策的城镇居民,计入安置人口增加的公寓安置面积按优惠价结算,安置后其本人不再享受相关房改政策。但子女属于城镇居民,未婚且未享受房改政策的除外。

被补偿房屋按本办法实行公寓或迁建安置抵扣后仍有剩余住宅面积,对其有合法继承权但不能计入安置人口的城镇居民子女,每户可以按相应面积进行产权调换120平方米以内的安置房。若剩余住宅面积不足20平方米,不予以产权调换,给予货币补偿;剩余住宅面积产权调换120平方米安置房后尚有多余部分,给予货币补偿;但不再给予货币补偿奖励。

第六十条 现户籍不在被征地村,原作为家庭成员计入被补偿房屋的宅基地建房审批人口,除继承外,通过其他方式取得房屋共有权,不予产权调换,不作为迁建或公寓安置的依据,按照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六十一条 被补偿人属于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低收入家庭或残疾人的,补偿安置时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一)被补偿人属于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低收入家庭,被补偿房屋面积或两处以上房屋面积达不到公寓安置房面积的,其被补偿房屋与安置房不结算差价。如果被补偿人另有集体所有土地上住宅的,须在协议中注明,下次征地房屋补偿时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

(二)被补偿人属于残疾人的,应当本着就地、就近、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在安置房的地段、楼层上予以照顾。

(三)被补偿人属于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残疾人的,发放临时安置费、搬家补助费和停业损失补助费时,按照规定标准提高30%。选择产权调换的,在差价结算方面给予20%的优惠,选择迁建安置或者公寓安置的,在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的基础上给予 20%的优惠,但已经享受第(一)项优惠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选择公寓安置、产权调换或迁建安置的被补偿人,阻挠安置房施工或者基础设施建设,不参加或干扰安置房、安置地基选定,选定后不按时办理安置房、安置地基交接手续,以及逾期不动工建设的,补偿人不得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补偿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支付补偿款的,由主管部门责成其及时支付。

第六十四条 没有征地批准文件或未按批准征地范围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安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由主管部门责成其赔偿或者由被补偿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 被补偿人违反规定,拒绝或不按期腾退过渡房的,由补偿人督促限期腾退过渡房;逾期仍不腾退过渡房的,补偿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六条 被补偿人弄虚作假,伪造、涂改被补偿房屋的有效权属文件或者户籍资料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征地房屋补偿公务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征地房屋补偿主管部门、补偿人以及其他从事补偿工作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征地房屋补偿项目发布征地预公告的,以征地预公告发布时点为准;未发布征地预公告的,在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时已包含房屋征收方案内容的,以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发布时点为准;未发布征地预公告,且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未包含房屋征收方案内容,另行发布房屋征收通告的,以房屋征收通告发布时点为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丽水市市区是指附件1、附件2、附件3所列范围。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2016年6月7日公布的《丽水市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管理办法》(丽水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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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管理办法印发的通知文献

杭州市区征收(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服务工作管理办法 杭州市区征收(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服务工作管理办法

杭州市区征收(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服务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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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区征收(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 迁服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http://www.ttxx.com 2009-4-9 11:34:55 浙江房地产律师网 浏览次数: 38 各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杭州市区征收 (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服务工作管理办法》 已通过市政府 法律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八日 杭州市区征收(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服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杭州市区征收(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服务工作的管理, 规范拆迁服务行为, 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 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杭州市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范围内的征收(用)集体所有土地 房屋拆迁服务工作,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主管全市征收 (用)集

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 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

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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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 为规范杭州市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评估行为,合理确定各类房屋的补 偿价格,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房屋拆迁补偿总金额由房屋补偿金额、房屋装修补偿金额和附属物补偿金额等组成。 二、房屋(含主房、附房)、庭院、道地的面积,按照被拆迁人的合法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为准。权属 来源证明文件未记载相关面积的,或者被拆迁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机关 或者有权审批的其他机关依法认定。 三、房屋补偿金额为房屋补偿总分与分值之积。房屋补偿总分由房屋分项补偿基准分经房屋主体分项调整 后结合房屋补偿面积和成新计算。 房屋补偿金额除以房屋补偿面积即为房屋重置价格。 四、房屋装修补偿金额为房屋装修补偿总分与分值之积。房屋装修补偿总分由房屋装修补偿基准分经装修 工艺调整后结合房屋补偿面积计算。 五、附属物补偿金额为附属

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的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及其附属物补偿安置的(以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征地房屋补偿管理工作;市辖各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内征地房屋补偿管理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被补偿人房屋所在地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公安、司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工商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支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补偿管理工作。

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核建设用地范围时,对用地范围内的住宅用地和确需搬迁的企业用地以及乡(镇)村市政公用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的要求同时统筹安排。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补偿人是指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机构;被补偿人是指被征收土地涉及补偿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人。

第六条

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应当先补偿、后搬迁。补偿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补偿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补偿人应当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完成签约并按照协议约定搬迁。

被补偿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被补偿人的搬迁动员工作。

补偿管理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用地范围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征地范围公告并通知有关部门在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宜: 

(一)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

(二)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翻(扩)建、析产、赠与、分户、租赁、抵押等;

(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

暂停办理有关事宜的期限为三十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有关事宜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报经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暂停期满或者实行暂停措施后一年内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未获得批准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恢复办理第一款规定的事宜。

暂停期间内,因出生、婚嫁需迁入户口,或者复转退军人、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学生以及刑满释放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迁入的,公安部门应当按照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并及时抄告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被补偿人在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告之日起至正式安置前出生的人口应当作为安置人口。

第八条

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补偿人提交的征地房屋补偿初步方案编制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开告知被补偿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补偿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听证,但此前已经对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开告知听证权利的,不作重复告知。

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应当经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补偿人、实施范围、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签约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实施步骤等。

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经批准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告。

实施房屋补偿不得超越经批准的实施范围。实施范围外的房屋与实施范围内的房屋不可分割时,应当一并纳入实施范围,按本条例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补偿人如需变更实施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审批手续;需要变更补偿人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终止项目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手续。变更及终止等事项应当予以公告。

第九条

补偿人应当按照规定查明被补偿人的户籍、被补偿房屋及其附属物状况等事项。

被补偿人应当如实申报被补偿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产权、户籍等有关情况,并提供土地权属证明等材料。

第十条

在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补偿人与被补偿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和经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明确规定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应当送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协议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安置被补偿人的住宅用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设计规范和工程质量标准,并有相应的通水、通电、排污等附属设施。

根据本条例签订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协议内容。协议一方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被补偿房屋需要作价补偿的,由按照规定取得评估资格的单位在实施房屋补偿前进行房屋评估,但不得由补偿人、被补偿人进行房屋评估。

第十二条

补偿人与被补偿人在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地房屋补偿协议的,由补偿人提出申请,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调解。经调解仍不能达成协议的,报请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当事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被补偿人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补偿人的请求,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拆除有产权、使用权纠纷或者其他产权不明的房屋,在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不能解决纠纷或者明晰产权、使用权的,由补偿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补偿。补偿前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补偿人对需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十五条

征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暂保使用的房屋,应当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作为安置依据。拆除经依法批准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以根据已使用年限给予适当补偿,但不作为安置依据。

被补偿人在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出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告后,进行装修、翻(扩)建的,不予补偿,不作为安置依据。

住宅用房补偿

第十六条

私有住宅用房实行迁建安置或者调产安置。迁建安置是指由补偿人按照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被补偿人予以补偿,并提供迁建用地的有关费用,由村民委员会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在规划确定的农居点复建住宅进行安置;调产安置是指以补偿人统一建造的成套住宅用房,作为产权调换用房,安置被补偿人。

第十七条

私有住宅用房实行迁建安置的,其安置面积按照征地房屋补偿所在地农村宅基地审批标准执行。

在农居点内安置被补偿人的,当地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告发布后十五日内,确定具体安置方案。

第十八条

私有住宅用房,根据城乡规划不能新建农居点的或者被补偿人全部是非农业人口的,由补偿人以统一建造的成套住宅用房安置被补偿人,实行产权调换。其安置的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安置面积),以经依法认定的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原面积)结合被补偿人家庭的常住户口人数按照下列安置标准确定:

(一)一至二人户,原面积不足四十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四十平方米;原面积在四十至八十平方米的,按照原面积安置;原面积超过八十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八十平方米。

(二)三人户,原面积不足五十五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五十五平方米;原面积在五十五至一百二十平方米的,按照原面积安置;原面积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一百二十平方米。

(三)四人以上户,原人均建筑面积(以下简称人均面积)不足十八平方米的,按照人均面积十八平方米安置;原人均面积在十八至四十平方米的,按照原面积安置;原人均面积在四十平方米以上的,按照人均面积四十平方米安置。

被补偿人在同一实施范围内有多处住房的,应当合并计算其原住宅用房面积。

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经补偿人与被补偿人协商一致,也可以由补偿人对被补偿人实行货币化安置,由被补偿人自行解决补偿安置用房。货币化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农村建制经依法批准予以撤销,建立城市居民建制的,安置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私有住宅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新建房屋按照重置价格,原房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结算;安置面积超原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范围内的,按照房屋成本价结算,高于安置标准的,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原面积超过安置面积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价的两倍结算。

安置用房因自然间不可分割而使总安置面积增加在五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照房屋成本价结算。

第二十条

安置人口按照被补偿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一)已婚尚未有子女的;

(二)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

被补偿人家庭成员在本市市区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计入安置人口:

(一)结婚三年以上的配偶;

(二)原户口在被补偿房屋内现在部队服现役的军人(不含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员);

(三)原户口在被补偿房屋内的大中专院校的在校学生;

(四)原户口在被补偿房屋内现在监狱服刑的人员;

(五)在户口所在地无人赡养,并在被补偿房屋范围内实际居住二年以上的被补偿人双方父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一条

原私有住宅改作非住宅用房的,仍作住宅用房处理。拆除原为住宅用房而出租(借)供他人作非住宅使用的私有房屋,仍作住宅用房处理,对原租(借)用人不予安置,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除出租(借)的住宅用房,补偿人对租(借)用人不予安置和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除住宅用房,补偿人不能一次性安置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并且提供过渡用房,或者发给临时过渡费由被补偿人自行过渡。

被补偿人搬家时,由补偿人按户发给搬家补贴费。

搬家补贴费、临时过渡费的标准和计发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非住宅用房及其他补偿

第二十四条

非住宅用房不作产权调换,由补偿人按照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三倍对被补偿人予以补偿。补偿人按照上述标准补偿后,被补偿人需要迁建的,由被补偿人自行解决。补偿人不再另行承担迁建费用及停业期间的补贴,也不提供过渡用房。

第二十五条

非住宅用房确需迁建的,也可以由补偿人按照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被补偿人予以补偿,并且提供迁建有关费用,由被补偿人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复建。停业期间由补偿人酌情对被补偿人予以经济补贴。建设项目性质和房源许可的,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三倍结算。

第二十六条

私有住宅用房附属的禽畜棚舍、室外厕所、门斗等,均不作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计算,由补偿人给予相应的折价补偿。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补偿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者不按期腾退过渡房的,由补偿人督促限期退还过渡房;逾期仍不腾退过渡房的,补偿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被补偿人在原房屋产权、使用状况等方面弄虚作假,骗取超面积安置或者超额补偿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其他从事补偿工作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乡(镇)非农建设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及其附属物补偿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军队进行非军事设施建设需征地房屋补偿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杭州市所辖各县(市)征地房屋补偿,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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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衢州市区范围内(未列入衢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用地范围的柯城区、衢江区行政区域)集体土地征收涉及房屋及其附着物的补偿、安置等事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集体土地房屋征收是指因实施城乡规划或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收集体所有土地需征收房屋的,由征收人对被征收人进行合理补偿和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集体土地房屋征收应当遵循依法征收、合理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五条 柯城区、衢江区政府和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市西区管委会为本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责任主体,分别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实施工作。

市资源规划、住建、发改、财政、综合执法、人力社保、农业农村、公安、司法、市场监管、民政、卫健、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形成合力,协同做好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需征收房屋的,在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有关部门在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宜,直至征收结束:

(一)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手续;

(二)资源规划、住建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新建、改建、扩建、析产、分割、赠与、租赁、抵押、典当等手续;

(三)市场监管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暂停期间,因出生、婚嫁和复转退军人、离退休人员、中专以上院校毕业学生以及刑满释放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登记、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可办理户口登记、迁入手续。

第七条 征收公告发布后,被征收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所在村(社区)如实申报户籍、家庭常住人口、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等补偿依据。申报材料如下:

(一)户口簿;

(二)《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其他有效权属证明;

(三)房屋租赁和抵押典当协议等。

第八条 公告发布后,征收范围内房屋所有人有下列情形的,不作为征收补偿安置的依据:

(一)户口迁入的(第六条第二款的情形除外);

(二)房屋买卖、交换、新建、改建、扩建、析产、分割、赠与、租赁、抵押、典当的。

第九条 被征收人的房屋建筑面积和土地使用权面积以被征收人的《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为依据认定;证书不全或无证的,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面积为依据确认房屋建筑面积和土地使用权面积。

被征收房屋由被征收人提供下列证件或有效凭证:

(一)不动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凭证;

(三)建房批准文件;

(四)改、扩、新建的批准文件;

(五)征收实施单位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凭证。

第十条 安置人口按被征收户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确定,并按以下情形进行相应增加或核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1个安置人口:

1.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2.符合再生育条件且已领取再生育证明的;

3.已婚尚未有子女或目前只有1个子女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列入安置人口:

1.原户口在本村的现役军人(不含现役军官);

2.原户口在本村的在校大、中专学生和在读研究生;

3.配偶及其22周岁以下(含22周岁)子女为户改前非农业户口且未享受房改、政府保障性住房等政策的;

4.居住在本村户改前的红蓝印户口、土地征收农转非人员,不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录用编制且未享受房改、政府保障性住房等政策的;

5.因在户口所在地无人赡养且在本村实际居住2年以上的房屋所有人夫妻双方父母,又未享受过农村宅基地建房的;

6.依法办理了收养登记的;

7.原户口在本村的正在服刑人员;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安置人口:

1.挂靠在本村的外来人员;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录用在编人员(含离退休人员);

3.被征收人的成年子女,在本村(社区)征收区域外另有宅基地房屋的;

4.已享受过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寓安置、“房票”安置等政策的人员;

5.已享受房改、政府保障性住房(租住的除外)等政策人员;

6.其他特殊人员。

(四)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除公告发布后,自公告之日起至公告规定的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截止之日前出生的人口应当作为安置人员,在此期间死亡的人口不计入安置人口。

第十一条 符合分户条件且已办理分户手续的被征收户,不动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未分立的,按家庭成员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人均等分计算房屋占地及建筑面积,并实施相应的补偿和安置。父母原则上随一名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子女安置。

第十二条 在征收范围内,涉及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的,按衢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当明确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地点、安置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征收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征收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征收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征收: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第三章 补偿与安置

第十六条 征收合法住宅房屋,可以实行产权调换安置、迁建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一户只能选择一种安置方式。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安置的,不再享受宅基地建房权利。

产权调换安置是指征收人向被征收人提供公寓式住宅作为产权调换用房,安置被征收人。

迁建安置是指由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补偿,由被征收人按规划要求自行建造安置住房,或由征收人按规划统一建造安置住房安置被征收人。

货币补偿安置是指征收人提供补偿安置资金,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安置住房。

第十七条 征收房屋价格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率(以下称重置价格)确定(重置价格标准见附件1)。

第十八条 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合法面积封顶安置。

按被征收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以小户(1—3人)不高于315平方米、中户(4—5人)不高于360平方米、大户(6人及以上)不高于420平方米封顶安置。

(二)可审批面积封顶安置。

被征收人符合现行的农民建房条件和“一户一宅”政策,不违反父母随子女安置原则的,按柯城区、衢江区农户建房审批标准执行。

(三)托底保障安置。

安置面积按安置户计算人均不足50平方米的,可按人均50平方米最低保障安置面积安置。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外另有集体土地住宅房屋的,在计算最低保障安置面积时,应当合并计算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分立前原合法住宅房屋面积达到人均50平方米以上的,不享受人均50平方米最低保障安置。

(四)被征收人为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征收住宅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其他有效权属证明齐全的,原则上只享受货币补偿安置。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签约,且按期腾空交付房屋的,可按被征收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以不高于270平方米封顶产权调换安置。

(五)被征收房屋价格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率确定,未建部分面积不计价值。

(六)产权调换安置房在被征收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或安置户最低保障安置面积范围内的,安置房按重置价结算,超出部分按综合成本价(柯城区、衢江区政府,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市西区管委会自行确定)结算。

(七)被征收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超过安置房面积的,超过部分按征收时重置价格3倍补偿。

(八)安置地点按照相关规划要求合理安排,土地取得方式为出让。

第十九条 实行迁建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被征收房屋面积按合法建筑面积计算;

(二)被征收房屋价格按征收时重置价格的1倍计算;

(三)安置用地选址按照规划要求确定;

(四)对新安排房屋占地面积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部分,按安置地点所在征地区片收取土地成本费用(标准见附件2);

(五)征收人负责迁建安置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等基础设施配套和场地平整;

(六)被征收人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安排迁建安置用地。

(一)家庭成员均为户改前非农户口的;

(二)出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房屋的;

(三)征收公告发布后分家立户的;

(四)未满22周岁分家立户的;

(五)父母与子女虽独立分户,但父母随子女居住且已享受过宅基地审批建房的;

(六)分户后户均住房占地面积低于30平方米的;

(七)其他不符合安排迁建用地条件的。

第二十一条 迁建安置用地面积按安置人口数,划分为大、中、小户三个标准,按柯城、衢江区农民建房审批政策确定用地面积。

第二十二条 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被征收房屋面积按合法建筑面积计算;

(二)补偿价格按征收时重置价格的3倍计算。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阁楼、架空层不作为安置依据,由征收人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红线范围内合法的附属仓房、牛棚、猪舍、室外厕所、门斗等附属房不作为安置依据,由征收人给予相应补偿(补偿标准见附件3)。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装修、其他附属物(构筑物)等补偿标准参照衢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相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征收人应当支付被征收人临时安置及搬迁费用。

(一)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临时安置费标准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0元/月·平方米计算,每月每户不足600元的,按600元计发。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临时安置费支付周期为自搬迁之月起到被安置后4个月。采用多层公寓安置的应在24个月内安置完毕,采用高层公寓安置的应在36个月内安置完毕,超过以上期限未交付安置房的,自逾期之月起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费。选择货币补偿安置和迁建安置的,临时安置费按12个月支付。

(二)住宅搬迁费。按每户2000元/次支付。选择产权调换安置和迁建安置的,被征收人从被征收房屋迁往周转房时应支付搬迁费,从周转房迁往安置房时应再次支付;被征收人从被征收房屋直接迁往安置房、选择货币补偿的,支付一次搬迁费。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的征收奖励。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不高于400元/平方米标准实施,具体奖励办法由柯城区、衢江区政府和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市西区管委会确定。规定期限内,征收范围内(以行政村为单位)涉及的所有被征收人全部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协议并交付拆除的,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再给予60元/平方米的奖励。

第二十八条 征收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原则上按征收时重置价格的2倍给予货币补偿。

征收非住宅房屋涉及的临时安置费、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房屋签约和腾空等补助奖励标准参照衢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相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红线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不作安置,被征收人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被征收人擅自加层等改(扩)建房屋的,改(扩)建部分不作安置依据,不予补偿。

被征收人已依法取得宅基地建造新房,但未按规定拆除旧房的,该旧房不作为安置依据,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征收出租或出借的住宅用房,对承租人或借用人不予安置和补偿,由产权所有人自行处理租借关系。

第三十一条 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和安置后,被征收房屋由征收人统一拆除。

第三十二条 选房(地块)方式。原则上按照被征收人协议签订和搬迁腾退的先后顺序选择安置房(迁建地块)。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凭《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其它材料到资源规划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并在房屋被征收后两年内购买衢州市区住宅的,凭《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享受一次免交相当于补偿总额价款的房地产契税;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今后安置房上市交易,按规定收取相关交易税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弄虚作假,骗取补偿安置费用的,收回被骗取的安置资金,并由征收人交有关单位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征收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征收人和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征收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依规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资源规划、住建、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加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中面积认定、补偿标准以及安置后建房审批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柯城区、衢江区政府和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市西区管委会要严格执行政策标准,切实做好新老政策的衔接工作,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对擅自突破政策标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柯城区、衢江区政府和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市西区管委会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区域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4日起施行,施行前已实施征收的,按照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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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印发的通知

衢政发〔2019〕20号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

2019年11月4日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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