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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违法建筑处置办法

为了推进和规范违法建筑的防控和治理工作,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和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丽水市违法建筑处置办法基本信息

丽水市违法建筑处置办法印发通知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违法建筑处置办法的通知

丽水市政府门户欢迎您访问!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违法建筑处置办法》已经第5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

照执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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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违法建筑处置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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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违法建筑处置办法解读

近日,由丽水市综合执法局修订起草的《丽水市违法建筑处置办法》经丽水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月8日正式印发实施。该办法共38条,分总则、违法建筑的认定、违法建筑的处罚、违法建筑的处置、管控措施、法律责任、附则7个章节。对比原《丽水市区违法建筑处置办法》主要有四个方面的提升。

一、违建类型更加明确。办法列举了属违法建筑的6大常见类型和不属于违法建设的9大常见类型,违法建筑的边界划定更清晰,便于群众直观判断,减少因政策盲目造成违法的情况发生,避免政策不明引起的不必要信访投诉。

二、违建处置力度更大。办法对楼顶、露台、绿地等搭建的玻璃棚(房)原可酌情处理的事项列入应当拆除范围;将没收的违法收入由2013年市场评估均价的25%、30%、35%标准与超建面积乘积提高至市场评估单价与超建面积的乘积计算。

三、管控措施更严。办法对违法建筑明确了不得办理不动产转移、抵押登记、相关证照登记、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和对虚假面积宣传处罚,并将违法信息计入主体信用档案。

四、强制拆除程序更具体。办法对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依法实施过程进行了详细阐述,对依法催告制度、强制拆除公告、当事人未在时限内搬离财物和当事人未到场等情形做了具体规定,并规定了需要配合实施强制拆除的单位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办法》出台,有效落实了市区违法建筑防控的相关要求,对丽水市“无违建”创建的目标落实和各县(市、区)参照违法建筑的防控治理、提高市区人居环境质量和安全提供了坚实保障。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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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违法建筑处置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市莲都区行政区域内(不包括南明山街道范围)处置违反城乡规划、土地管理方面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获得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相关行政许可或者未按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相关行政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城乡规划行政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四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部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莲都区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违法建筑执法机关”)按照法定职责承担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市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部门、莲都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以下简称“违法建筑拆除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规定,组织或协同实施违法建筑拆除工作,并做好违法建筑拆除善后等工作。

市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部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莲都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按照市区违法建设防控职责分工,做好违法建筑的监管和处置工作。

第五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违反水利、交通运输、土地管理、林业等法律、法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由相应职能部门依照水利、交通运输、土地管理、林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置。

第六条 旧厂区、城中村、旧住宅区内的违法建筑,未列入政府改造方案的,按本办法规定处理。

第二章 违法建筑的认定

第七条 具有下列违法建设行为之一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属于违法建筑:

(一)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过依法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建设的;

(二)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新建、扩建、拆改建的;

(三)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设位置、建筑高度、层次、面积等内容建设的;

(四)未依法取得临时用地许可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的;

(五)违反临时用地许可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的内容建设的;

(六)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物和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未按规定批准延长手续,其临时建筑物未拆除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第八条 市区范围内下列行为属于不需要取得规划许可的情形:

1.设置公共自行车亭棚、报刊亭、公交车站(亭)、公用电话亭;

2.设置交通信号灯、护栏、监控设施、机动车道闸等交通管理设施;

3.设置景观灯光、充电桩、电力环网柜、移动扶梯;

4.在建筑物外立面搭设下沿高度不低于240cm,挑出外檐部分最宽不超过80cm的非落地遮阳(雨)檐篷,以及安装空调架、晾衣架、防盗窗等设施。

5.在公园绿地内建造景观小品;

6.不改变道路线形、断面的道路维修;

7. 建筑工程用地范围内的管线敷设,以及不改变管位轴线和管径的地下管线局部更新,雨水口连接管、入户管等零星管线的敷设,用地红线范围内化粪池、污水处理池、隔油池等设施的设置;

8.在建筑物内部设门、增加或减少隔墙等不涉及建筑面积增加与用途改变的建筑内部装修行为;

9.除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街道两侧和重要区块的建筑物以外,不变动房屋建筑主体的建筑外立面装修装饰。

但上述行为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建筑安全、城市容貌、户外广告、物业管理、房屋使用安全等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章 违法建筑的处罚

第一节 拆除

第九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由违法建筑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拆除,依法处以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不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侵占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具体包括:在绿地、道路、消防通道等区域擅自搭建的房屋、简易房(棚)、玻璃房(棚)、落地入户门厅、围墙等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具体包括:擅自在楼顶(平台、露台)等区域搭建房屋、简易房(棚)、玻璃房(棚)等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擅自在超出建筑物立面部位进行搭建或者建挑空阳台等;

(五)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的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六)临时建筑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不按照许可内容建设或者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七)经消防部门验收、抽查存在消防安全隐患,且无法消除的;

(八)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乡村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建设的项目和工矿区内的违法建筑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占用乡村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等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拆除。

第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拆除全部建筑。未按照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拆除未按规定建设情形的单体建筑物;未按规定建设部分与单体建筑物其他部分能够明确区分,且拆除该部分不会严重影响单体建筑物建筑结构安全的,可只拆除未按规定建设部分。

第十二条 拆除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除外)所列违法建筑,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的建筑结构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可视为不能拆除,予以没收违法收入或者没收实物,依法处以罚款。没收的建筑物,交由市政府确定的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拆除违法建筑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的,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单位进行鉴定。违法建筑执法机关根据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进行认定,作出不能实施拆除认定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违法建筑被处以没收的,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应当在当事人的法律救济期限届满后七天内将处罚决定书、法律文书生效情况移交市政府确定的部门处理,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节 没收和罚款

第十五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在已有合法产权的住宅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安置房,占用建筑物立面范围内的独立空间实施违法建设,符合下列条件的,市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已形成的违法建筑,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依法作出没收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给予保留使用,不予办理规划确认手续:

(一)违法建筑未超出规划许可时图纸设计建筑物周围构架的,未影响建筑物外立面的;

(二)违法建设部分与合法批准的整体建筑物难以分割,拆除违法部分会严重影响合法建筑物结构安全的;

(三)未影响相邻建筑的安全和采光,未导致相邻建筑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四)违法建筑的现状,由建筑物设计单位、开发单位出具符合建筑物整体使用安全要求的证明,或者由符合资质条件的建筑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报告证明符合建筑物整体使用安全要求的。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建筑物立面范围内和楼顶留有独立空间的设计方案严格把关。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中介机构等房屋销售单位不得利用独立空间进行可增加建筑面积的宣传;房屋销售时,应当对不得利用独立空间增加建筑面积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建筑,2014年7月23日前违法建设的,其违法收入按2013年市区(二手住宅)市场评估均价与超建面积的乘积计算;2014年7月24日至本办法颁布前违法建设的,其违法收入按违法建设时上年度的市区(二手住宅)市场评估均价与超建面积的乘积计算;本办法颁布后违法建设的,其违法收入按违法建设处罚时上年度的市区(二手住宅)市场评估均价与超建面积的乘积计算。

第十七条 因建筑高度超过规划许可合理误差范围并确定为不能拆除的,依法没收违法收入并处罚款。违法收入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价标准与超高部分占地面积的乘积计算,增加的建筑面积不予规划确认。

集体土地上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违法收入参照市场评估单价与超高部分占地面积的乘积计算,增加的建筑面积不予规划确认。

因擅自建造架空层导致建筑高度超出许可高度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旧住宅区因防漏、隔热形成的屋顶违法建筑,没有房屋质量和消防安全隐患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已经平改坡审批,但未按批准要求进行建设的情形

1.因超高建设而具有居住功能,责令按平改坡规划要求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

2.不具有居住功能,也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日照、消防、防雷及屋顶维修的,不予处罚,保持原共有权属不变。

(二)未经审批擅自平改坡的情形

1.建设现状符合平改坡许可建设规定,当事人书面承诺在政府需要时无偿拆除并接受罚款处罚的,可暂时不予拆除。

2.建设现状不符合平改坡许可规定要求,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

3.旧住宅区改造有特别规定的,依其规定。

第十九条 以危房修缮对住宅房屋实施违法拆改建,违法建筑不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范围,符合下列情形的,由违法建筑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罚,给予保留使用,不予规划确认:

(一)在土地权属范围内建筑超占地的;

(二)超过原建筑高度,但未导致相邻合法建筑物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三)在原证载层次上加建全坡屋顶的;

(四)增设门、窗、阳台,但没有影响消防安全及相邻住户通行、使用、日照等纠纷的;

(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强制性规定。

对前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予以没收违法收入并处罚款的,违法收入按市场评估单价与超建建筑面积的乘积计算,超建的建筑面积按实建面积扣除原证载面积确定。

以危房修缮对非住宅房屋实施违法拆改建,且没有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改正的,依法责令限期拆除,当事人可在建筑占地面积不变、建筑层次不变、建筑高度不变、建筑面积不变的原则下恢复原状。

第三节 改正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可以认定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的现存违法建筑,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能够补办、变更相关规划许可,或者采取改建、回填等改正措施达到与许可内容一致或恢复到违法建设前状态的,依法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相关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但是可以通过改建、回填等措施达到与许可内容一致或者恢复到违法建设前状态的;

(二)已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符合审批条件,并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但尚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的,且按照规划审批文件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但是按照规定可以补办、变更相关规划许可的;

(四)以危房修缮实施违法拆改建,通过改建、部分拆除能够不改变原建筑占地面积、原建筑高度、原建筑面积、原建筑层次的;

(五)因公共利益需要,整体拆迁安置尚未完成规划审批手续的;

(六)经政府同意采取改正措施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规定,但拒绝改正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按违法建筑执法机关的要求整改的,可视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违法建筑的处置

第二十一条 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进行调查处理。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执法机关应依法查封施工现场,违法建筑拆除机关拆除继续抢建部分建筑。

第二十二条 违法建筑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后,应当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申请(委托)违法建筑拆除机关组织拆除。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违法建筑,相关部门可以依法代为拆除。

对侵占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违法建筑,相关部门可以依法立即代为拆除。

第二十四条 违法建筑执法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应当督促当事人在决定确定的合理期限内自行拆除。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筑,应当督促当事人自行拆除。

当事人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上级机关、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当事人为企业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当事人为社会团体的,主管部门以及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当事人为宗教团体的,民宗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当事人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或者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当事人为城镇居民或者农村村民的,所在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第二十五条 违法建筑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委托)拆除违法建筑的,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违法建筑拆除机关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依法催告当事人履行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按规定发布载明强制拆除实施时间、相关依据、违法建筑内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的强制拆除公告;违法建筑当事人未在强制拆除公告载明的期限内搬离违法建筑内财物的,违法建筑拆除机关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并运送他处存放,通知当事人领取。

违法建筑拆除机关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制作笔录,并拍照和录音、录像。

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需要公安机关、医疗卫生机构、社区、村民委员会和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配合的,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违法建筑的拆除不得给予任何形式的补偿,其经济损失以及与违法建筑相关的民事责任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七条 具有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资格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居住或者住房面积低于本地住房困难标准的,应当将其纳入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范围予以保障;在未获保障或者未落实过渡措施前,对其违法建筑暂缓拆除,但已列入征迁范围的除外。

第五章 管控措施

第二十八条 违法建筑未处理完毕前,有关部门、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和违法建筑执法机关的违法建筑情况通报,不予提供登记、许可、服务等业务。

(一)对未提交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证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申请。

(二)对存在违法建设的房屋,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将违法建设情况函告不动产权登记机构,在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涉及的违法建筑或与违法建筑不可分割的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抵押登记申请。

(三)发改、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公安、农业农村、文广旅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收到违法建筑执法机关违法建设抄告函后,在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不得为违法建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手续。

(四)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收到执法部门违法建设抄告函后,在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不得办理相应的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未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进行施工的,供电、供水等单位不得办理施工用电、用水等手续。

(五)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等单位不得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施工作业。

第二十九条 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应当将企业从事违法建设行为的信息及时报送省级部门汇总后提供给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由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记入提示信息并予发布。

违法行为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执行依法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的,可以将其违法信息纳入市级社会信用信息平台,计入主体信用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为单位或个人就违法建筑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屋中介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规利用独立空间进行可增加建筑面积的宣传,构成违法发布虚假广告的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未按照本办法处理或者配合处理违法建筑,需要追究违纪责任的,由相关主管部门移交纪委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的建筑面积和建筑高度的合理误差适用《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浙建规〔2011〕27号)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侵占建筑物独立空间,是指当事人擅自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位于住宅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安置房等建筑物主体设计周围立面范围内图纸审核时就存在的独立空间,通过违法建设占为己有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万象、白云、紫金、岩泉街道属于中心城区范围和联城街道属于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的,2003年7月24日之前违反土地、规划管理法律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适用《丽水市区查处历史遗留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若干规定》(丽政发〔2010〕62号)处理。

万象、白云、紫金、岩泉街道位于中心城区范围外的村庄、联城街道位于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村庄和莲都区各乡(镇)范围内,占用集体土地违法建住宅的行为,由莲都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政策进行处理。

原已按照《丽水市区查处历史遗留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若干规定》(丽政发〔2010〕62号)申报处理的,按该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7月23日发布的《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区违法法建筑处置办法的通知》(丽政办发〔2014〕10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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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违法建筑处置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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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违法建筑处置办法文献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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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6页

—1—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号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臵规定》已于 2013年 7 月 26日经浙江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4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3年 10月 1 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 7月 26日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2013年 7月 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4 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进、规范违法建筑的防控和治理工作,保障城乡规划有 效实施,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处臵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适 用本规定。 违反水利、交通运输、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由 有关部门依照水利、交通运输、土地管理

苏州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 苏州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

苏州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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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 市政府令第 13号 《苏州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已经 2000年 11月 28日市政府第 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陈德铭 二 00一年一月九日 苏州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违法建筑的治理,制止违法建设行为,改善城 市环境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健康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条例》、《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苏州市市区范围内,拆除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 市交通、市容环境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应当拆除的临时建筑 (以下称违法建筑 )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以外的违法建筑、违法建设行为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昆明市违法建筑处置办法办法全文

昆明市违法建筑处置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筑行为,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违法建筑的处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建(构)筑物,包括城镇违法建筑和乡村违法建筑。

违反土地管理、林业、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消防、水务、电力、燃气等法律、法规的建筑,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已建成的建筑是否属于违法建筑,根据建设时的法律、法规和城乡规划进行认定。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违法建筑:

(一)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

(二)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

(四)在合法建筑上擅自新建、搭建的;

(五)其他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

第四条违法建筑处置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源头控制、协作配合、依法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协调联动制、评议考核制和行政问责制,指导、协调和督促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做好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第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是本辖区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机制,明确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目标,指导、协调和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相关部门开展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二)保障违法建筑处置所需的经费、人员和装备;

(三)建立健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和沟通机制,实现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

(四)妥善处理违法建筑处置过程中引发的社会问题;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七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以下统称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并对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工作职责开展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第八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大对规划许可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发现违反规划许可的行为要及时核查并确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书面通报有管辖权的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九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委托专业检测机构对违法建(构)筑物进行安全鉴定,并根据鉴定报告提出处置意见后,书面通报有管辖权的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依法对违法建筑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相关负责人进行资质、执业资格方面的处罚,并记入诚信记录;

(三)对违法建筑的拆除、恢复原状等给予工程方面的安全技术支持。

第十条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进行违法建筑拆除的综合协调,建立联动执法机制,整合相关执法队伍,组织对违法建筑进行拆除;

(二)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开展对下一级部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检查和考核;

(三)建立查处违法建筑信息系统,及时统计汇总和上报违法建筑处置情况;

(四)建立日常巡查制度,组织落实巡查力量,加大区域巡查力度,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第十一条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对违法用地行为进行查处。对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强制拆除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公安部门应当按照工作职责,配合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处置违法建筑,依法对妨碍执法和暴力抗法行为进行查处,保障违法建筑施工现场查封和强制拆除工作。

第十三条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在处置违法建筑工作中需要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专业认定意见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明确的专业认定意见并附依据。

违法建筑处置过程中需要进行认定或者鉴定的,由违法建筑处置部门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认定或者鉴定,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需要查询、复制与违法建筑有关资料的,相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

第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书面通知,对违法建筑不得办理各类不动产登记手续,不得出具相关证明。违法状态消除后,经当事人申请,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5日内核实,并书面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取消限制措施。

第十五条以违法建筑为经营场所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书面通知,依法不得办理相关证照。

第十六条下列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供水、供电、供气等公共服务单位和商品混凝土企业根据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书面通知,不得为使用违法建筑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用水、用电、用气,不得为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提供商品混凝土;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得承揽违法建筑的项目勘察、设计、施工作业或者监理业务;

(三)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配合做好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宣传报道。

第十七条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停止建设或者限期内未拆除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和强制拆除,可以书面通知供水、供电单位不予提供施工用水、用电。

城镇违法建筑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以下简称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

乡村违法建筑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形成建筑面积的,按照已形成全部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未形成建筑面积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拆除。

第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违法建筑,应当拆除: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不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面积、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二)在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含居住建筑)擅自新建、搭建的;

(三)侵占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临街两侧擅自新建、搭建的;

(五)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的;

(六)导致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无法满足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七)临时建设工程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八)影响公共安全或者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第十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村违法建筑,应当拆除:

(一)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且严重影响乡、村庄规划实施的;

(二)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的;

(三)影响公共安全或者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第二十条对依法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程序责令当事人自行拆除:

(一)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听取当事人陈述并制作现场勘验记录;

(二)对符合拆除条件的违法建筑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

(三)依法将限期拆除决定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自行拆除。

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后,应当自行拆除;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应当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程序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一)发布公告,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并在公告期届满前对当事人进行催告;

(二)当事人逾期未自行拆除的,提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将强制拆除决定送达当事人;

(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未拆除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

第二十二条对依法拆除的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违法建筑拆除过程中产生的代履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能实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筑:

(一)拆除该违法建筑可能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拆除该违法建筑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主体结构安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能实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筑,应当依法没收违法建筑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认定为不能实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筑向社会公示,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向社会公示后,作出暂缓拆除决定:

(一)违法建筑当事人具有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资格,在未获得社会保障性住房或者未落实过渡措施之前的;

(二)违法建筑拆除后当事人无房居住的;

(三)违法建筑拆除后当事人住房面积低于本地住房困难标准的;

(四)符合消防、公共安全、市容环境等要求,不影响近期规划实施的公益性配套服务设施;

(五)用于公共卫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临时建筑,按照应急处置的实际需求暂时不宜进行拆除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暂缓拆除的事由消灭后,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违法建筑实施拆除。

第二十五条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没收违法建筑的,应当将没收的违法建筑移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应当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筑进行调查、核实、登记,制定分期成片整治计划,依法开展违法建筑集中成片整治工作。

第二十七条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筑巡查制度和处置报告制度,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并对下列区域实行重点巡查:

(一)商业中心和住宅小区;

(二)城市道路主次干道、高铁和地铁沿线及重点工程项目周边;

(三)历史文化街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及重要景观地带;

(四)城郊结合部及列入旧城区改造和“城中村”改造的区域;

(五)其他重点区域。

巡查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对责任区域进行巡查,做好巡查记录。发现违法建筑及时制止,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收集保存证据并及时上报。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对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

第二十九条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违法建设当事人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管理。

第三十条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商品混凝土企业违反本办法,为违法建筑提供经营用水、用电、用气或者商品混凝土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承揽违法建筑的项目勘察、设计、施工作业或者监理业务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辖区内违法建筑负有监督管理和检查处置职责的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昆明市领导干部问责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者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机制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设、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和证照、出具相关证明的;

(三)未及时发现私搭乱建、违规临时建筑等问题的;

(四)收到违法建筑的举报、反映或者问题情况通报,未及时查证,或者在查证后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治、纠正和依法拆除的;

(五)对违法建筑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六)对接收到的问题、情况没有及时提出处置办法或未按照管理职责报告、移交主管部门处置的;

(七)谎报、瞒报、漏报、迟报、拒报违法建筑有关问题的;

(八)未妥善处理违法建筑处置过程中的社会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存在其他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情形的。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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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违法建筑处置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筑行为,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违法建筑的处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建(构)筑物,包括城镇违法建筑和乡村违法建筑。

违反土地管理、林业、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消防、水务等法律、法规的建筑,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三条 已建成的建筑是否属于违法建筑,根据建设时的法律、法规和城乡规划进行认定。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违法建筑:

(一)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

(二)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

(三)在合法建筑上擅自新建、搭建的;

(四)乡、村庄(含镇辖村)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

第五条 违法建筑处置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源头控制、协作配合、依法处置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协调联动机制、评议考核制和行政问责制,并将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市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是本辖区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建立健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机制,领导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确定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目标;

(二)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违法建筑处置部门的工作职责,指导和协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部门的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三)将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违法建筑处置所需的经费、人员和装备;

(四)处理因查处违法建筑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问题;

(五)负责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监督考评。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处置城镇违法建筑。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置乡村违法建筑,街道办事处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处置违法建筑。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城乡建设规划许可制度、临时建筑审批制度、房屋修缮审批制度等相关制度;

(二)负责规划许可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行为进行及时核查,并告知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等单位进行处理;

(三)对需要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的违法建筑及违法建筑行为作出认定意见,并将认定意见告知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等单位。

第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实施城镇违法建筑的处置、处罚工作,对应当拆除的城镇违法建筑组织拆除;

(二)对符合暂缓拆除条件的城镇违法建筑作出暂缓拆除决定;

(三)依法对向城镇违法建筑供水、供电、供气的单位进行处罚;

(四)负责向新闻媒体对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对拆除违法建筑是否会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报告提出处置意见;

(二)负责组织对违法建筑进行安全鉴定,并根据鉴定报告提出处置意见;

(三)依照职能职责对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资质方面的处罚;

(四)对违法建筑的拆除给予技术支持。

第十二条 国土部门负责对违法用地及附着建筑进行查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用地行为进行处罚。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应当强制拆除的,由国土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书面通知,对违法建筑不得办理各类不动产登记手续,不得出具相关证明。违法状态消除后,经当事人申请,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核实,并书面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取消限制措施。

第十四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以下工作:

(一)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不得为使用违法建筑的单位和个人核发相关证照和提供经营用水、用电、用气;

(二)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得承揽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施工作业或者监理业务;

(三)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配合做好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宣传报道。

第十五条 各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及相关单位之间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和沟通机制,实现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

第十六条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需要查询、复制与违法建筑有关资料的,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应当立即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

城镇违法建筑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

乡村违法建筑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已形成建筑面积的按已形成的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未形成建筑面积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拆除。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违法建筑,应当拆除: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许可范围的;

(二)在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含居住建筑)擅自新建、搭建的;

(三)侵占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临街两侧擅自新建、搭建的;

(五)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侵犯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临时建设工程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七)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村违法建筑,应当拆除:

(一)未依法取得乡村规划许可手续,且严重影响乡村建设规划的;

(二)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侵犯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临时建设工程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四)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违法建筑的拆除,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依法对建筑及相关当事人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现场勘验记录;

(二)对符合拆除条件的违法建筑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

(三)依法将限期拆除决定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自行拆除;

(四)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未拆除的,作出强制拆除决定;

(五)实施强制拆除前,通过张贴或媒体公告的方式发布包含强制拆除实施时间、相关依据、违法建筑内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的强制拆除公告,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

第二十一条 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依法拆除时不予补偿。

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产生的代履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筑:

(一)拆除该违法建筑可能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拆除该违法建筑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主体结构安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认定为不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筑,应当依法没收违法建筑或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应当将认定为不能实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筑向社会公示,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违法建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暂缓拆除:

(一)符合消防、公共安全、市容环境等要求,不影响近期规划实施的公益性配套服务设施;

(二)用于公共卫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临时建筑,按照应急处置的实际需求暂时不宜进行拆除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暂缓拆除的决定由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并向社会进行公示。暂缓拆除的事由消灭后,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对违法建筑实施拆除。

第二十四条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没收违法建筑的,应当将没收的违法建筑移交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应建立健全违法建筑防控巡查和处置报告制度,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明确责任主体、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巡查重点。

第二十六条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健全违法建筑巡查制度,并对下列区域实行重点巡查:

(一)商业中心及住宅小区;

(二)主次干道、高铁和地铁沿线及重点工程项目周边;

(三)水源保护区、历史文化街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及重要景观地带;

(四)城郊结合部及列入旧城改造和“城中村”改造的区域;

(五)其他重点区域。

第二十七条 负有违法建筑巡查责任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和责任区域进行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二)发现违法建筑及时制止并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收集保存证据;

(三)及时主动上报。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对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 村(居)民小组、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区域内发现违法建筑的,应当对违法建设行为给予劝阻,并及时向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督察制度,对各县(市、区)、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查处违法建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重点区域进行重点巡查。

第三十条 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限期拆除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阻碍依法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有权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违反本规定,为违法建筑提供经营用水、用电、用气的,由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承揽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施工作业或者监理业务的,由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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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违法建筑处置办法》听证会将于下月举行

据了解,《昆明市违法建筑处置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听证会将于126日举行。《意见稿》对违法建筑的类别、如何防控、查处,强制拆除流程等内容都进行了规定。

《意见稿》从市政部门、企业、建筑单位等诸多环节对防控和查处违法建筑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其中包括供水、供电、供气、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等企业不得对违法建筑项目提供服务或者商品等,否则将被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监管和防控

 

建立违法建筑信息共享机制

《意见稿》要求,昆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应当建立违法建筑信息共享机制,利用违法建筑监控系统、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城市管理视频监控、卫星遥感监测、电子政务网络、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手段和信息资源,实现部门之间的信息互通共享。

 

给违法建筑供水电气混凝土 最高罚5

违法建筑要投入使用,需要经过建设、水电管网安装铺设等流程。《意见稿》从建设、供水、供电等各个环节对违法建筑形成有效防控和查处。

供水、供电、供气、网络等市政公共服务单位,发现未经处理的违法建筑和未履行处理决定的违法建筑,不得提供相关服务并及时告知城管执法部门;已经提供的服务应当停止。拒不停止提供服务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筑(市政)设计单位不得承揽违法建筑的施工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揽违法建筑项目的施工作业。出售预拌混凝土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违法建筑项目出售混凝土。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对违法建筑项目提供服务或者施工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服务或者施工,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服务或者施工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查处和整改

《意见稿》中,将违法建筑分为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住宅小区内的违法建筑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规划实施影响的几个大类,根据不同的情况处罚力度也有所不同。

 

可采取改正措施的 

 

处工程造价5%-10%的罚款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违法建筑;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采取局部拆除或者改建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等类型的违法建筑。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10%的罚款:

 

住宅小区内违法建筑处工程造价10%的罚款

住宅小区内的违法建筑,若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不影响公共利益、不影响建筑安全及消防安全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依法没收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且不能拆除的

 

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包括已经构成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的;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市政基础用地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的;侵占经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控制红线或者直接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等11类违法建筑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规划实施影响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强制拆除

 

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现场公告

《意见稿》也对城管执法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进行了行为规范。根据规定,城管执法部门在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履行限期拆除义务。经催告,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仍不履行限期拆除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

对违法建筑依法需要强制拆除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在现场予以公告,告知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

 

新建违法建筑3个工作日内拆除

《意见稿》规定,对于新建的违法建筑,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立即下发《停工通知书》和《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并自行拆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建设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和设施,并按照简易处置程序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拆除。

 

关于名词解释

 

违法建筑的界定

《意见稿》中所说的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

违反土地管理、林地用地、文物保护、环境及水资源保护、消防安全、水利、交通运输等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由国土、林业等有关职能部门依照相关基本法和行业规范法规的规定处置。

 

不能拆除的违法建筑

(一)部分拆除影响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或者整体拆除影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的;

(二)现有拆除技术条件和地理环境无法实施拆除的;

(三)拆除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关于数据

 

310万平方米

据市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统计数字显示,今年截至1117日,全市各县(市)区共整治治理违法违规建筑1983宗,面积310万平方米。其中主城八区、晋宁县列入军令状的违法违规建筑(20163月以前)共计675宗,267万平方米,截至1117日,共拆除615宗,234万平方米,拆除率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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