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筑行为,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违法建筑的处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建(构)筑物,包括城镇违法建筑和乡村违法建筑。
违反土地管理、林业、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消防、水务等法律、法规的建筑,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三条 已建成的建筑是否属于违法建筑,根据建设时的法律、法规和城乡规划进行认定。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违法建筑:
(一)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
(二)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
(三)在合法建筑上擅自新建、搭建的;
(四)乡、村庄(含镇辖村)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
第五条 违法建筑处置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源头控制、协作配合、依法处置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协调联动机制、评议考核制和行政问责制,并将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市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是本辖区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建立健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机制,领导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确定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目标;
(二)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违法建筑处置部门的工作职责,指导和协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部门的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三)将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违法建筑处置所需的经费、人员和装备;
(四)处理因查处违法建筑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问题;
(五)负责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监督考评。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处置城镇违法建筑。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置乡村违法建筑,街道办事处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处置违法建筑。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城乡建设规划许可制度、临时建筑审批制度、房屋修缮审批制度等相关制度;
(二)负责规划许可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行为进行及时核查,并告知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等单位进行处理;
(三)对需要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的违法建筑及违法建筑行为作出认定意见,并将认定意见告知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等单位。
第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实施城镇违法建筑的处置、处罚工作,对应当拆除的城镇违法建筑组织拆除;
(二)对符合暂缓拆除条件的城镇违法建筑作出暂缓拆除决定;
(三)依法对向城镇违法建筑供水、供电、供气的单位进行处罚;
(四)负责向新闻媒体对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对拆除违法建筑是否会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报告提出处置意见;
(二)负责组织对违法建筑进行安全鉴定,并根据鉴定报告提出处置意见;
(三)依照职能职责对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资质方面的处罚;
(四)对违法建筑的拆除给予技术支持。
第十二条 国土部门负责对违法用地及附着建筑进行查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用地行为进行处罚。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应当强制拆除的,由国土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书面通知,对违法建筑不得办理各类不动产登记手续,不得出具相关证明。违法状态消除后,经当事人申请,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核实,并书面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取消限制措施。
第十四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以下工作:
(一)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不得为使用违法建筑的单位和个人核发相关证照和提供经营用水、用电、用气;
(二)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得承揽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施工作业或者监理业务;
(三)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配合做好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宣传报道。
第十五条 各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及相关单位之间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和沟通机制,实现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
第十六条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需要查询、复制与违法建筑有关资料的,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应当立即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
城镇违法建筑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
乡村违法建筑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已形成建筑面积的按已形成的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未形成建筑面积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拆除。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违法建筑,应当拆除: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许可范围的;
(二)在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含居住建筑)擅自新建、搭建的;
(三)侵占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临街两侧擅自新建、搭建的;
(五)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侵犯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临时建设工程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七)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村违法建筑,应当拆除:
(一)未依法取得乡村规划许可手续,且严重影响乡村建设规划的;
(二)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侵犯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临时建设工程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四)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违法建筑的拆除,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依法对建筑及相关当事人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现场勘验记录;
(二)对符合拆除条件的违法建筑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
(三)依法将限期拆除决定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自行拆除;
(四)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未拆除的,作出强制拆除决定;
(五)实施强制拆除前,通过张贴或媒体公告的方式发布包含强制拆除实施时间、相关依据、违法建筑内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的强制拆除公告,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
第二十一条 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依法拆除时不予补偿。
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产生的代履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筑:
(一)拆除该违法建筑可能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拆除该违法建筑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主体结构安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认定为不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筑,应当依法没收违法建筑或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应当将认定为不能实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筑向社会公示,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违法建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暂缓拆除:
(一)符合消防、公共安全、市容环境等要求,不影响近期规划实施的公益性配套服务设施;
(二)用于公共卫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临时建筑,按照应急处置的实际需求暂时不宜进行拆除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暂缓拆除的决定由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并向社会进行公示。暂缓拆除的事由消灭后,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对违法建筑实施拆除。
第二十四条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没收违法建筑的,应当将没收的违法建筑移交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应建立健全违法建筑防控巡查和处置报告制度,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明确责任主体、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巡查重点。
第二十六条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健全违法建筑巡查制度,并对下列区域实行重点巡查:
(一)商业中心及住宅小区;
(二)主次干道、高铁和地铁沿线及重点工程项目周边;
(三)水源保护区、历史文化街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及重要景观地带;
(四)城郊结合部及列入旧城改造和“城中村”改造的区域;
(五)其他重点区域。
第二十七条 负有违法建筑巡查责任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和责任区域进行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二)发现违法建筑及时制止并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收集保存证据;
(三)及时主动上报。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对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 村(居)民小组、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区域内发现违法建筑的,应当对违法建设行为给予劝阻,并及时向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督察制度,对各县(市、区)、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查处违法建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重点区域进行重点巡查。
第三十条 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限期拆除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阻碍依法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有权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违反本规定,为违法建筑提供经营用水、用电、用气的,由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承揽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施工作业或者监理业务的,由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