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自2007年浙江省颁布并实施《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浙政发[2007]19号)至2020年已13年,我市未建立物业保修金交存、使用的规章制度。2019年7月1日,丽水市施行《丽水市物业管理条例》,有必要出台全市物业保修金交存、使用的统一标准,作为丽水市开展物业保修金管理工作的基本办法。
制定丽水市区、县域保修金管理机制,明确各行政主管部门在保修金管理工作中的相应职责及机构;明确保修金交存、使用、计息、分配等各项工作规范及流程;规范业主、业委会、物业企业、房开企业行为;明确保修金管理各类行为的法律责任。
2007年4月,浙江省颁布并实施《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浙政发[2007]19号)。2019年7月,丽水市施行《丽水市物业管理条例》。在此基础上,为完善丽水市保修金管理机制,2019年9月,市建设局完成了《丽水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初稿)的起草工作。2019年11月4日,市建设局组织各县(市、区)建设局、莲都区物管中心召开座谈会,对《丽水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初稿)进行逐条讨论、逐条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2020年1月6日,就征求意见稿向市直各有关单位、各县(市、区)建设局书面征求意见,同步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共收到有关意见2条,均已采纳。4月14日,市建设局法规处出具了合法性审查意见,并按照审查意见对文件进行修改。4月-5月期间,进行了多次修改,于5月25日通过市建设局2020年第2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形成了《丽水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讨论稿)。7月2日,市司法局出具了合法性审核意见,市建设局按照合法性审查意见逐条进行研究并修改完善,形成《丽水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送审稿),并于7月21日通过丽水市人民政府第六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物权法》
(二)《物业管理条例》
(三)《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
(四)《丽水市物业管理条例》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市区、县域保修金管理部门。本办法于2020年9月1日起实施。
《管理办法》立足于丽水市实际,在《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和《丽水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基础上,从可持续发展角度,对保修金的交存、使用流程、管理措施、相关主体责任等内容进一步完善和细化,主要包括:
(一)明确交存范畴
《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物业区域内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物业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保修金(以下简称保修金)的交纳、使用、退还、管理和监督。”
(二)明确保修金交存标准
《管理办法》中第九条明确了交存标准“建设单位应当一次性向所在地保修金管理机构按照该物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载明的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比例交纳保修金。”
(三)完善开发建设单位不履行物业保修责任和保修金在使用后的补存机制
1、《管理办法》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一次性向所在地保修金管理机构按照该物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载明的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比例交纳保修金。”
2、《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因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业主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规定动用保修金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保修金使用后15日内足额补存保修金。”
(四)完善保修金使用管理
《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履行保修责任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维修,并据实提出保修金使用方案。”同时明确启动使用保修金程序步骤。
(五)规范退还及变更程序
《管理办法》第四章明确了保修金退还及变更的一般程序。退还保修金须经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出具无异议证明和程序,如该小区无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可无需出具相关证明和程序。同时,明确保修金退还后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责任,《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保修金全部退还后,建设单位应依法、依约继续履行相应的质量责任。”
(六)保值增值
《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保修金存储期限内每年结息一次,当年交存、使用或者退还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其他按照不低于当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 2100433B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保修金的管理,保障物业正常维修和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丽水市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丽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物业区域内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物业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保修金(以下简称保修金)的交纳、使用、退还、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丽水市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负责全市物业保修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各县(市、区)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各自管理区域内的物业保修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并指定机构负责物业保修金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比例向物业管理部门交存的,作为保修期内物业维修费用保证的资金。
第五条 保修金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六条 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保修金管理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保修金的收存、核算、退还等日常管理工作。已有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的,由该机构负责保修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新建竣工交付的用于销售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物业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保修金。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加盖开发建设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向县(市、区)保修金管理机构办理保修金交存手续。经保修金管理机构确认后,开具《住宅保修金交存通知》;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专户管理银行交存。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一次性向所在地保修金管理机构按照该物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载明的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比例交纳保修金。
第十条 鼓励推行工程质量缺陷保险,建立健全住宅物业质量风险防范机制。
第十一条 因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业主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规定动用保修金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保修金使用后15日内足额补存保修金。
第十二条 保修金管理机构收取保修金时,应当出具浙江省财政厅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正常使用条件下,物业保修期限为:
(一)屋面防水工程不低于8年;
(二)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不低于8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五)房屋建筑的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基础设施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本办法所称的保修期限自物业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业主(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住宅物业质量问题,应当由业主(使用人)依法承担相应维修责任:
(一)擅自改动房屋结构、设备位置;
(二)擅自在屋面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明显增加荷载的;
(三)在外墙上凿洞、安装防护栏(防盗罩)造成墙体渗水的;
(四)因其他使用不当或者不当装修造成物业损坏的。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物业的保修可以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保修。
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保修的,应当在物业交付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委托保修协议,明确权利与义务,以及保修费用支付方式。
第十六条 在物业保修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或者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责任的,可以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启动使用保修金:
(一)物业交付后,业主发现房屋建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
(二)物业小区未按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配套设施建设或有关设施不配套的。
第十七条 出现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相关业主或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社区居民委会或村民委员会,下同)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物业管理部门核实后,由业主委员会组织维修,其费用在保修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对所服务的物业进行全面检查,符合保修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进行维修。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收到保修通知书5日内不履行物业保修责任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组织维修,费用在保修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履行保修责任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维修,并据实提出保修金使用方案,按以下程序启动使用保修金。
(一)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持下列材料向保修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1.保修通知书(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的佐证材料);
2.房屋交付时间证明;
3.保修金使用申请书;
4.保修金使用方案及使用方案公示7日的证明材料,《使用方案》应当包括维修项目、工程预算、实施单位等内容;
(二)保修金管理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符合规定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按照核准使用额度的50%划转;不符合规定的,出具不予列支通知书。
(三)工程竣工经相关单位验收通过后,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工程结算报告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7日。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持工程结算报告、维修费用票据、竣工验收单等材料向保修金管理机构申请支付剩余款项,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结清款项。
第二十一条 保修金存储期限为8年。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因歇业、破产或出现其他情形,致使建设单位不存在的,所在地物业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其原交存保修金本息余额,转入同一物业区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可以在物业区域内首套房屋交付满8年的前三个月内,凭首套房屋交付证明、物业保修期限内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公示无异议证明材料等向保修金管理机构提出保修金退还申请。
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当在首套房屋交付满8年的前一个月内,将拟退还保修金事项在相关的物业小区内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一个月。公示无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公示期限届满后出具无异议的书面证明。
保修金公示期限内,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对物业保修相关事项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保修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异议应当载明不予退还保修金的理由、异议人姓名(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保修金管理机构在公示期内未收到书面异议或异议内容不在物业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的,应当自保修金存储期限届满之日起及时退还保修金本息余额。
第二十五条 保修金管理机构在公示期内收到书面异议且异议内容与物业保修具有直接关联的,由建设单位和异议人通过协商、诉讼、仲裁、共同委托第三方鉴定等方式解决异议。
建设单位提交材料证明具有下列异议解决情形之一的,保修金管理机构按规定退还保修金本息余额:
(一)异议人书面同意撤回异议的;
(二)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对异议内容涉及的物业保修相关事项已经作出认定的;
(三)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异议内容涉及的物业保修相关事项已经出具结论的。
第二十六条 非建设单位原因造成物业区域内的所有房屋灭失的,建设单位可以在灭失情形发生后凭相关灭失证明向保修金管理机构提出保修金退还申请。保修金管理机构核实确认后,按规定退还保修金本息余额。
第二十七条 保修金存储期限内,建设单位名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等材料,向保修金管理机构办理保修金户名变更手续。
已按照前款履行保修责任并办理物业保修金变更手续的,可根据本办法办理保修金退还。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因歇业、破产或出现其他情形,致使单位不存在的,物业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其原交存保修金本息余额,转入同一物业区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九条 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保修金全部退还后,建设单位应依法、依约继续履行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歇业、破产时,其欠缴的保修金或者应当支付的物业维修费用,纳入企业财产清算程序。
第三十一条 市物业管理部门根据物业保修金管理、使用等方面的情况做好指导和协调工作,并会同市财政部门对保修金及其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县(市、区)物业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定期向物业管理部门上报保修金收支情况;并做好保修金的建账和核算,每年定期向相关的物业小区业主公布保修金的交存、使用、退还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保修金存储期限内每年结息一次,当年交存、使用或者退还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其他按照不低于当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
第三十三条 保修金管理机构在保证保修金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可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或转为银行定期存款,实现增值保值,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按本办法的规定交纳或者补交保修金的,由物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履行法定保修责任、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补存住宅物业保修金的,市物业管理部门将其上述信息上报市公共信用平台。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保修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侵占保修金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造成保修金流失的;
(三)在保修金使用审核、拨付中,故意刁难或者拖延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其他物业保修金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您好,根据重庆我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政策,满足公积金贷款基本条件的公积金缴存职工可以在我市购房申请公积金贷款,具体为:①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②有正当职业和稳定的经...
您好,根据重庆我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政策,满足公积金贷款基本条件的公积金缴存职工可以在我市购房申请公积金贷款,具体为:①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②有正当职业和稳定的经...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 通过及批准时间 2005年10月26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6年1...
哈尔滨市住宅物业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住宅物业管理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的使用、维修和其它管理服务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 合法权益,创造和保持整洁、安全、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域内的住宅的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物业 (以下简称物业 ),是指住宅以及相关的公共设施。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旨住宅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 是指具备资质条件, 取得营业执照,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委托, 根据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房产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实施本办法。 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组织实
济南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济南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住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 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价格法》、《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住宅物业服 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 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服务收 费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 业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 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 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 费用。 第四条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 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 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 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收费 与服务水平相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规字〔2017〕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17年5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南京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
(2020年修订版)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物业保修金管理,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在保修期内的正常使用和维修,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项目物业保修金的交存、使用、退还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在物业保修金交存期限内交存,用作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内维修费用的专项资金。
前款所称物业保修金交存期限为五年,起始日自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完成物业管理项目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完成前期物业管理项目承接查验备案起计算;分期开发的项目,交存期限自项目最后一期完成前期物业管理项目承接查验备案起计算。
第四条 物业保修金的管理遵循“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保修金的统一监督管理;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保修金的归集、使用审核和日常监督管理,并可指定当地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从事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物业保修金监管工作。
第六条 物业保修金的交存标准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二的比例交存,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物业建筑安装成本的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并公布物业保修金的交存额度。
第七条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选定当地金融机构,委托其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保修金的专户管理机构,并在专户管理机构开立物业保修金专户。
第八条 开立物业保修金专户,应当按照交存单位设账,按开发项目设分账。交存期限内,交存单位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工商登记等有关证明材料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存储户名变更手续。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确认变更后3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予以相应变更。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不动产物权首次登记前,应当根据规划核准的当期项目总建筑面积,按标准将物业保修金交存于专用账户,取得缴款凭证。本条规定的办理不动产物权首次登记前,包括办理房屋预(现)售手续环节。
第十条 交存期限内,物业保修金不足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补交。物业保修金账面余额不足初始交存额的二分之一时,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补交。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通知后10日内,将补交资金存入专用账户。
第十一条 物业保修期内,建设单位接到维修申请后拒不履行保修责任的,申请人可以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进行督促,并提供保修期限证明等材料。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督促建设单位履行保修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经督促仍不履行保修责任,或者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议事规则凭维修工程项目说明、维修工程实施方案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申请使用物业保修金,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业主可以作为使用申请人。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发维修工程项目说明、维修工程实施方案的示范文本。
第十三条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保修金使用书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向申请人出具准予使用通知书。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取得准予使用通知书后,按照已申报的维修工程实施方案组织维修。申请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组织维修,并与维修施工单位签订工程合同。
第十五条 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人持施工合同、工程验收报告、工程款使用证明、工程决算报告等有关材料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申请划转物业保修金。决算费用在八千元(含)以上的,应当同时提交有资质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审价报告。
符合保修金划转条件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应当将保修金划转事项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日)。公示期满后,出具保修金划转通知书,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保修金划至申请人。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物业保修金使用范围: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维修责任的;
(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功能升级、改造或更新的;
(三)建设单位已实施保修并已达到设计使用功能的。
第十七条 物业保修金交存期满后,建设单位可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申请退还保修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将保修金余额退还建设单位,并将退还保修金事项在相关物业区域内公示10日。
第十八条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应当每年最少一次向建设单位发送物业保修金对账单。建设单位可以随时查询本单位资金账户的使用、结余情况。建设单位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接到复核申请后,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复核,并于7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九条 本市建立物业保修金统计报表管理机制。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当地物业保修金交存和使用情况统计报表。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全市物业保修金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物业保修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会计法》的有关规定,物业保修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保修责任。对于拒不履行保修责任的,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相应处理,并可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企业诚信档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监管实施细则》及相关附件的通知
成房发〔2007〕82号
各区(市)县房产管理局(办),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各开发建设单位:
现将《成都市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监管实施细则》及相关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馈。
特此通知。
附件:成都市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监管实施细则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
二○○七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