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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边贸易体制下逐步建立起来的绿色条款——环境保护例外条款很多,各类多边贸易协议中的环境保护例外条款构成了多边贸易体制下的国际环境保护的法律架构。首先是《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在序言中强调“努力保护与保存环境以谋求可持续发展”。
其次是被最经常提到的GATTl994第20条“一般例外”的b款和g款。这一条款被认为最大的功用之一是“为环境保护规则鸣锣开道”,根据这一条款规定,缔约方可实施“为保障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b款)和“与国内限制生产与消费的措施相配合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g款),但其实施的前提是“对于情况相同的各国,实施的措施不得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此外,众多的多边贸易协议也都包含环境保护的例外条款。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TBT)》前言指出,每个成员为了“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及环境保护”,有权在不超越保护所需程度的情况下采取适当措施。前言规定:“承认不应阻止任何国家在其认为适当的程度内采取必要的措施,来确保它的出口货物的质量,或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以及保护环境……,只要这些措施不致成为在具有同等条件的国家间构成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的一种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一种隐蔽限制。”协议第2条第2款规定:“关于各缔约方的中央政府机构,在需要技术条例或标准和存在有关国际标准或即将制订出这些标准时,各缔约方应使用这些标准或其有关部分,作为制订技术条例或标准的基础,除非由于下列原因(其他原因除外)这种在接到请求时而适当加以解释的国际标准或其有关部分不适用于有关缔约方:国家安全需要,防止欺诈行为;保证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保护环境;基本气候或其他地理因素;基本工艺问题。”
可见《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涉及一切产品的技术管理条例、测试、认证以及技术标准、包装、标签等,承认各缔约方为了保护人民、动植物的生命、健康和环境,有权采取适当的措施,但只以保护所需的程度为限,不应成为多边贸易的障碍。鼓励各缔约方采用国际标准,但不要求因而改变其保护水平。
《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SPS)》并不是专门的针对环境问题的协定,但其内容的相当部分却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以协定方式确定国际环境标准。前言部分就明确‘‘不得阻止任何成员方采取或加强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并在其第5条第7款列入了“预防原则”(PrecautionaryPrinciple),即在成员方一时找不到足够的科学依据以判断所采取的保护措施的“必要程度”时,可以“在可得到的有关资料的基础上临时性地采取卫生或植物检疫措施”,但检疫措施的采取,仅以保护人类、牲畜和植物的生命健康为限,不可对其他缔约方构成贸易歧视。为了在更广泛的基础上协调缔约方的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该协定鼓励各方采用国际标准和准则,但其12条第4款又规定“缔约方可以采用高于国际标准的措施,只要在科学上证明是合理的,或是以适当的危险性评估为基础”。亦即:各成员方有权采取卫生和动植物检疫措施,但应以人类、牲畜和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为限,且不应违反非歧视原则。
《农产品协议(AMS)》主要涉及农产品的市场准入、国内支持和出口补贴。在市场准入方面,要求以课征关税来取代农产品进口的限制措施,即分阶段实现“关税化”。在国内支持和出口补贴方面,则要求承诺分阶段削减的义务。但是不管是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还是最不发达国家,凡是属于“绿匣子政策”(Green Box Policies)范畴之列的国内支持措施(以保护环境为主要目的措施)则不在削减之列。也就是说提出了一个“农业支持总量单位”,凡列入这个支持总量单位的“农业支持措施和为农业支持而出现的额外费用或收入损失的支付,不在削减之列”。
《补贴与反补贴协议(SCM)》将补贴分成禁用和非禁用两大类。非禁用补贴又分为可申诉和不可申诉两类。协议第8条对不可申诉的补贴作了规定,其中第2(c)款规定这种补贴为:“改造现有设施使之适应法律和/或法律所提出的新的环境要求而提供的资助,这些环境保护上的要求会对企业构成更大的限制和更重的负担,所以只要这些资助:(1)是一种一次性的,非重复性的措施;和(2)限制在适应性改造工程成本的20%以内;和(3)不包括对辅助性投资的安装与投入费用,该项支出必须完全由企业负责;和(4)与企业减少废料、污染有直接和适当的关联,而不包括任何制造业能够取得的成本和节约;和(5)应是能给予所有可使用新设施和/或生产加工的企业。”但该计划的实施应遵守第3款规定:“在执行前通知补贴与反补贴委员会,以便能使其他成员对补贴计划及其条件与标准是否与(2)款相一致进行评价。”亦即在某些特定条件下,所有成员方为促使现有的生产设施适应新的、能对公司企业加重制约和经济负担的环境法规可以给予补贴。
《服务贸易总协议(GATS)》包括29个条款;关于自然人移动、金融服务、电讯和航空运输服务等4个附件;缔约方在服务业市场准入方面的承诺和减让。总协议的职责是研究服务贸易、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三者的关系,并提出报告和建议。其第14条例外条款规定:缔约方对国际服务贸易不得实行限制和歧视,但成员方可采用或实施为了保护人类、动植物的安全和健康所必需的措施,只要这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况相同的国家间构成武断的或不公正的歧视,或构成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l条中就指出:缔约方有权在自己的法律体制范围内,决定采取适宜的方法实施本协定的条款。这意味着在
环境保护方面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原则上必须遵守本协议和其他有关的国际协定的要求,但其具体措施可自行酌定。其第8条承认,成员方可以制定法律和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公众健康和生活。协议中也有类似例外条款的内容,第27条第2款规定:“为保护国家的公共秩序或维护公共道德,包括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为避免对环境的严重破坏,各缔约方可排除授予专利性发明予专利,制止在领域内进行商业性利用,只要此举并不仅仅因为这种利用为其法律禁止。”
(1)GATT第20条: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而影响货物贸易的政策,在某些条件下,例外于GATT的一般规则。
(2)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和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明确认识封环境目标。
(3)农产品协议:环境项目不需要削减补贴。
(4)补贴和反补贴协议:为适应新的有关环境的法律,允许进行补贴,数量可以达到公司成本的20%。
(5)知识产权协议第27条:对于威胁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或对环境有严重损害危险的专利。政府可拒绝授予。
(6)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4条: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而影响服务贸易的政策,在某些条件下。例外于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一般规则。2100433B
GATT和WTO对环境与贸易问题的处理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被动应战的。原因在于,成员方环境保护措施对国际贸易产生了制约效应,早期的表现是一些国家把环境保护措施变成非关税贸易壁垒,这与GATT和WTO的自由贸易精神相违背,但是,如果自由贸易严重破坏环境,却又违背可持续发展的需求。
20世纪60年代末至70年代初期,环境政策对国际贸易的影响开始成为GATT关注的课题。1971年,GATT缔约方成立了一个环境措施和国际贸易的工作组,但是,当时它并没有正式运转。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召开之后,开始于1973年的关贸总协定东京谈判明确提出了环境概念。
随着国际贸易规模的扩大和国际市场竞争的加剧,环境与贸易的关系问题在20世纪90年代再次受到各国重视。1991年,在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成员国的建议下,GATT环境措施和国际贸易工作组重新开始启动n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达成共识,开放、平等和非歧视的多边贸易体系将推动世界各国更好地保护环境以促进可持续发展。《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12强调:为了更好地处理环境退化问题,各国应该合作促进一个支持性和开放的国际经济制度,这个制度将会导致所有国家实现经济成长和可持续的发展。为环境目的而采取的贸易政策措施不应该成为国际贸易中的一种任意或无理歧视的手段或伪装的限制。应该避免在进口国家管理范围以外单方面采取对付环境挑战的行动。解决跨越国界或全球性环境问题的环境措施应尽可能以国际协调一致为基础。这一原则要求尽可能以国际协调一致的环境措施来解决环境问题。鉴此,1994年4月,GATT乌拉圭回合谈判,环境问题尽管不包括在谈判的内容中,但各缔约方签署的正式协议却决定在WTO中全面开展环境与贸易问题的工作,《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宣称,“本协定参加方,认识到在处理它们在贸易和经济领域的关系时,应以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大幅稳定增长以及扩大货物和服务的生产和贸易为目的,同时应依照可持续发展的目标,考虑对世界资源的最佳利用,寻求既保护和维护环境,又以它们各自在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的需要和关注相——致的方式,加强为此采取的措施”。体现了可持续发展精神,制定了贸易自由化和环境保护的双重目标,并于1995年1月31日成立专门的贸易与环境委员会(Committee On Tradeand Environment)来处理与成员方贸易有关的环境问题,把环境与贸易问题在WTO议程中提高到重要的位置,使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成为WTO主流工作的一部分。
绿色条款——多边贸易体制下的环境保护条款的出现,标志着人们对环境问题认识的一次飞跃,标志着人类社会发展的一大进步。但是,我们需要特别注意,国际社会在努力谋求可持续发展提倡贸易自由与环境保护并重时,国际贸易保护主义是从未间断过的。贸易自由和贸易保护总是相互交织、此消彼长。
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贸易保护总是通过提高关税来实现的。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各国为保护本国市场,纷纷画地为牢,征收高关税,严重阻碍了自由贸易的发展。为此关贸总协定开始了削减关税的多轮谈判。此时主要包括数量限制、海关检疫、许可证、技术限制和管理条例等的非关税壁垒却悄然兴起。进入20世纪90年代,应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的要求,各缔约方开始削减传统的非关税壁垒。就在此时,以国际国内环境保护措施的新的贸易壁垒——绿色壁垒出现了。
绿色壁垒主要表现为绿色技术标准、绿色环境标志、绿色包装、绿色卫生检疫、绿色补贴等几种形式。具体而言,其主要内容有:1.推行“环境标志”制度。环境标志亦称“生态标签”、“环境选择”等。它是一种贴在产品上的图形,证明该产品不仅质量符合环境标准,且在生产、使用和处置等过程中也符合规定的环保要求。根据各国的实践,无环境标志产品的进出口将受到数量和价格上的限制。2.“绿色包装制度”。许多国家为了节约能源,减少废弃物,要求产品必须采用易于回收利用或再生或易于自然分解、不污染环境的包装,否则将限制甚至禁止进口。3.环境进出口附加税。进口国为了保护国内环境,对入境的有严重污染或污染难以治理的原材料、产品以及大量消耗自然资源和能源的产品、工艺生产设备征收环境附加关税。
如果说传统的非关税壁垒只是各国苦心孤诣创造出的本国市场的小伎俩,那么环境壁垒就构成了对国际贸易的巨大挑战。因为传统的非关税壁垒不具备任何合理性,而环境壁垒虽有贸易保护主义之嫌,但它存在的合理性却显而易见。
首先,理念上,环境壁垒的出发点是环境保护主义,它的目标是保护地球、保护可用竭的资源、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这个目标与席卷全球的环保浪潮相呼应,符合世界发展的潮流,因而在国际社会中是受到支持的。
其次,制度层面上,目前的国际贸易法律制度的确为环境壁垒留下了广大的运用空间。仅仅是GATT第二十条“一般例外”就给各国采用环境贸易壁垒提供了很大回旋余地。
因此,需要特别注意这种具有名义上的合理性(保护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人体健康),形式上的合法性(以一定的国际环境条约或国内环境法律作为其制定实施的依据)及手段上的隐蔽性(不采用配额、许可证那样具有明显歧视性的措施)等特点的贸易保护措施被滥用恶用而导致新的不公平的歧视性的贸易壁垒。如墨西哥诉美国限制进口金枪鱼案。1990年美国宣布禁止进口墨西哥金枪鱼及其制品,理由是墨西哥在东太平洋热带地区的公海海域捕捞金枪鱼的同时,把与金枪鱼结伴而行的大批海豚也捕杀了,违反了美国的《海洋哺乳动物保护法》。除非墨西哥的金枪鱼上有“海豚无恙”的环境标签,否则将限制墨西哥金枪鱼的进口。对此,墨西哥认为美国违反了关贸总协定的非歧视待遇原财,而且美国的法律对于公海以及其他国家管辖的海域没有约束力。这是典型的借保护海豚这种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为名,行保护美国国内金枪鱼产业之实。所以,《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进一步强调了“认识到需要做出积极努力,以保证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其中的最不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增长中获得与其经济发展需要相当的份额,期望通过达成互惠互利安排,实质性削减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消除国际贸易关系中的歧视待遇,从而为实现这些目标做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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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的主要条款
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若欠缺即合同不成立。《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并不都是合同的主要条款,但第1项规定的当事人条款和第2项规定的标的物的条款属于主要条款。
合同的主要条款,有时使法律直接规定的。当法律直接规定某种合同应当具备某些条款时,这些条款就是主要条款。例如,《合同法》要求借款合同应有币种的条款(第197条第2款),该条款即为合同的主要条款。
合同的主要条款当然由合同的类型和性质决定。按照合同的类型和性质的要求,应当具备的条款就是合同的主要条款。例如,价款条款是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却不是赠与合同的主要条款。
合同的主要条款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产生。例如,买卖合同中关于交货地点的条款,如一方提出必须就该条款达成协议,它就是主要条款;若双方均未提出必须在某地交货,则该条款不是主要条款。
二、合同的普通条款
合同的普通条款,是指合同主要条款以外的条款,包括以下类型:
(一)法律未直接规定,亦非合同的类型和性质要求必须具备的,当事人无意使之成为主要条款的合同条款。例如,关于包装物返还的约定和免责条款等均属此类。
(二)当事人未写入合同中,甚至从未协商过,但基于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基于合同的明示条款,理应存在的合同条款。英美合同法称之为默示条款。它包括以下内容:
1、该条款是实现合同目的及作用所必不可少的,只有推定其存在,合同才能达到目的即实现其功能;
2、该条款对于经营习惯来说是不言而喻的,即它的内容实际上是公认的商业习惯或者经营习惯;
3、该条款是当事人系列交易的惯有规则;
4、该条款实际上是某种特定的行业规则,即明示或者约定俗成的交易习惯,在行业内具有不言自明的默示效力;
5、直接根据法律规定而成为合同条款。
(三)特意待定条款。这是当事人有意将其留待以后谈判商定的,或者由第三人确定,或者根据具体情况加以确定的合同条款。它不妨碍合同的成立。
合同条款的补充,又称合同漏洞的填补。合同漏洞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当合同欠缺必要条款无法成立时,本着鼓励交易的原则,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合同漏洞进行填补,以促成合同成立。为此,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对合同条款的补充作出了规定。
一、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三、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2100433B
为了示范较完备的合同条款,《合同法》第12条规定了如下条款,提示缔约人: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与住所
当事人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者,没有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就失去存在的意义,给付和受领给付便无从谈起,因此,订立合同须有当事人这一条款。当事人由其名称或者姓名及住所加以特定化、固定化,所以,具体合同条款的草拟必须写清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标的是合同权利义务执行的对象。合同不规定标的,就会失去目的,失去意义。可见,标的是一切合同的主要条款。目前,多数说认为合同关系的标的为给付行为,而《合同法》第12条所谓标的,主要指标的物,因而规定有所谓标的的质量、标的的数量。所以,对于《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所说的标的,时常需要按标的物理解。
三、质量与数量
标的(物)的质量和数量是确定合同标的的(物)的具体条件,是这一标的(物)区别于同类另一标的(物)的具体特征。标的(物)的质量需订得详细具体,如标的(物)的技术指标、质量要求、规格、型号等要明确。标的(物)的数量要确切。首先应选择双方共同接受的计量单位;其次要确定双方认可的计量方法;再次应允许规定合理的磅差或尾差。标的物的数量为主要条款;标的物的质量若能通过有关规则及方式推定出来,则合同欠缺这样的条款也不影响成立(《合同法解释(二)》第1条)。
四、价款或酬金
价款是取得标的物所应支付的代价,酬金是获得服务所应支付的代价。价款,通常指标的物本身的价款,但因商业上的大宗买卖一般是异地交货,便产生了运费、保险费、装卸费、保管费、报关费等一系列额外费用。它们由哪一方支付,需在价款条款中写明。
五、履行的期限、地点、方式
履行期限直接关系到合同义务完成的时间,涉及当事人的期限利益,也是确定违约与否的因素之一,十分重要。履行期限可以规定为及时履行,也可以规定为定时履行,还可以规定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如果是分期履行,尚应写明每期的准确时间。
履行地点是确定验收地点的依据,是确定运输费用由谁负担、风险由谁承受的依据,有时是确定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何时转移的依据,还是确定诉讼管辖的依据之一,对于涉外合同纠纷,它是确定法律适用的一项依据,十分重要。
履行方式,例如是一次交付还是分期分批交付,是交付实物还是交付标的物的所有权凭证,是铁路运输还是空运、水运等,同样事关人的物质利益,合同应写明,但对于大多数合同来说,它不是主要条款。
履行的期限、地点、方式若能通过有关方式推定,则合同即使欠缺它们也不影响成立。
六、争议解决的方法
解决争议的方法,是指有关解决争议运用什么程序、适用何种法律、选择那家检验或者鉴定的机构等内容。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选择诉讼法院的条款、选择检验或者鉴定机构的条款、涉外合同中的法律适用条款、协商解决争议的条款等,均属解决争议的方法的条款。
合同条款依其作用可分为合同的主要条款和普通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