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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村级道路管理养护条例全文

洛阳市村级道路管理养护条例全文

洛阳市村级道路管理养护条例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村级道路管理养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洛阳市村级道路管理养护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村级道路的管理养护,适用本条例。

洛阳市村级道路管理养护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村级道路,是指行政村(自然村)与干线公路、县乡公路以及其他行政村(自然村)之间相互连接的道路。

洛阳市村级道路管理养护条例第四条

村级道路管理养护实行政府主管、行业指导、村级养护的原则,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负责。

洛阳市村级道路管理养护条例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村级道路管理养护工作纳入年度考核目标,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对在村级道路管理养护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洛阳市村级道路管理养护条例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村级道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排必要的财政资金用于村级道路管理养护,督促本县(市、区)各方面养护资金及时到位;

(二)负责村级道路养护资金的落实、使用和管理,保障村级道路日常小修保养费用每年每公里不低于二千元;

(三)保证养护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四)安排实施村级道路冬春普修工作。

洛阳市村级道路管理养护条例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村级道路管理养护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年度管理养护工作计划,组织村级道路中修、大修专项工程招标工作;

(二)编报村级道路年度养护预算;

(三)筹集落实村级道路管理养护资金,并负责监督村民委员会对养护资金的使用,督促所辖行政村按合同兑现养护工工资;

(四)组织村级道路受灾的抢修和修复;

(五)完善村级道路标志及安全保障设施;

(六)组织开展村级道路的冬春普修;

(七)协助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做好村级道路路政管理。

洛阳市村级道路管理养护条例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在村级道路管理养护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日常小修保养、冬春普修,协助有关部门处理路政案件;

(二)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负责本村村级道路日常小修保养应当负担资金的筹集;

(三)确定专人负责村级道路管理养护工作,签订管理养护合同,经常检查养护队伍工作情况,提供路政管理信息;

(四)管理维护道路交通标志;

(五)负责村级道路两侧环境的整治和保持。

洛阳市村级道路管理养护条例第九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市村级道路养护政策,指导全市村级道路养护工作;

(二)编报全市村级道路发展规划;

(三)编报市级养护资金预算,督促养护资金及时到位;

(四)审批下达省级补助养护资金使用计划,监督和考核全市村级道路养护计划执行情况和养护质量,监管村级道路养护市场运作情况;

(五)为村级道路养护提供技术服务。

洛阳市村级道路管理养护条例第十条

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指导村级道路养护工作;

(二)做好村级道路路政管理工作;

(三)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村级道路普修;

(四)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编报大修技术方案,审查确定中修方案;

(五)为村级道路养护提供技术服务,负责养护人员的技术培训。

洛阳市村级道路管理养护条例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将村级道路管理养护的内容列入村规民约,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洛阳市村级道路管理养护条例第十二条

村级道路的沥青路面、水泥混凝土路面的中修、大修等专项工程,应当在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招标等方式,选取有养护资质的专业公司实施;村级道路的日常小修保养可以由村民委员会采取竞争方式承包给沿线村民或者聘用、委托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养护。

鼓励发展市场化、专业化的道路养护公司。鼓励民营企业合法从事道路养护业务。

洛阳市村级道路管理养护条例第十三条

村级道路的绿化以及路树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并组织村民委员会具体实施。

洛阳市村级道路管理养护条例第十四条

村级道路养护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交通部、省交通厅有关规定制定。

洛阳市村级道路管理养护条例第十五条

村级道路养护资金的来源:

(一)根据村级道路养护计划和上级有关政策,统筹安排补助的资金;

(二)市、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使用的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中不低于百分之十的资金;

(三)各级财政安排的资金,其中:市财政每年每公里安排不低于一千元,县(市、区)财政每年每公里安排不低于一千五百元,乡(镇)财政每年每公里安排不低于五百元;

(四)村民委员会依法筹措的资金。

(五)社会各界的捐资。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村级道路养护的实际需要,随着里程的增加和地方财力的增长,逐年增加养护的财政资金。

洛阳市村级道路管理养护条例第十六条

村级道路养护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项的资金主要用于村级道路的中修、大修工程;

(二)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四)项的资金优先保障村级道路的日常小修保养和水毁工程的修复。

洛阳市村级道路管理养护条例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村级道路养护资金。

村级道路养护资金的支付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养护资金专帐,公开收支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级道路管理养护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其合理有效使用和安全。

洛阳市村级道路管理养护条例第十八条

农村规划宅基地、土地延包(调整)、通电、通水等,应当统筹安排,不得妨碍村级道路的畅通和安全。

洛阳市村级道路管理养护条例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规定,在村级道路上设置警告、禁令、指示、指路等道路交通标志。

洛阳市村级道路管理养护条例第二十条

在村级道路及其边沟外缘一点五米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载超限车辆行驶;

(二)堆放、焚烧秸杆;

(三)毁坏路树、道路交通标志、道路安全设施;

(四)倾倒垃圾、堆放杂物、打场、晒粮、打煤球;

(五)采石、取土、沤肥、排放污水、损坏道路的引水灌溉;

(六)擅自设置路障;

(七)占道经营;

(八)其他侵占、毁坏村级道路的行为。

洛阳市村级道路管理养护条例第二十一条

挪用、侵占村级道路养护资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洛阳市村级道路管理养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对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村级道路管理养护造成其失养和严重损坏的,由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洛阳市村级道路管理养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村级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依法进行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未造成村级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劝阻和批评教育,并限期清除;造成村级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没有恢复原状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洛阳市村级道路管理养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协调解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阻碍正常养护作业的;

(二)阻碍在村级道路用地范围取土(砂石)养护公路的;

(三)侮辱、打骂养护作业人员的;

(四)因管理养护发生其他纠纷的;

(五)偷盗、毁坏村级道路设施、标志、标线的。

洛阳市村级道路管理养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三)违反法律程序,滥施处罚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赔偿)款物的;

(五)违法拦截车辆的。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违法行政,给管理相对人造成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洛阳市村级道路管理养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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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村级道路管理养护条例公告

《洛阳市村级道路管理养护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7年12月3日审议批准,现予公布,自 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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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村级道路管理养护条例全文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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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村级道路管理养护条例全文文献

洛阳市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条例 洛阳市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条例

洛阳市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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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条例 (2002年 6 月 28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 11 月 30 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 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县乡公路养护管理, 提高公路养护质量, 保障公 路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县乡公路养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县乡公路是指连接城间、 城乡间、乡间能行 驶汽车,不属于国道、 省道,经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认定 的公共道路。 第四条 县乡公路养护管理实行统一领导、 行业管理、分级养护 的原则。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县乡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纳 入年度工作目标任务。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县 乡公路养护管理的主管部门, 其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洛阳市城市公园和广场管理条例 洛阳市城市公园和广场管理条例

洛阳市城市公园和广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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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公园和广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园和广场建设、管理、保护,改善生态人居环境,提高人民生活 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是指供公众游憩、观赏、文化娱乐或进行公益性活动的 公共绿地和休闲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纪念性公园、专题类公园等。 本条例所称广场,是指以供公众游憩、观赏、 文化娱乐或者进行集会、 大型公益性活动 为目的的,经过绿化、亮化,配置一定的公共设施,免费开放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绿地 和景观工程设施等开放性城市空间。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公园和广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市森林公园、洛浦公园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是公园和广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公园、广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村级公路管理养护条例简介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村级公路管理养护条例》于2009年5月22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6月3日

第一条 为加强村级公路的管理和养护,促进农村经济和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村级公路的管理和养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村级公路是指建制村或者自然村与干线公路、县乡公路以及其他建制村或者自然村之间相互连接的公路,包括所属的桥梁、涵洞、隧道、渡口。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村级公路管理养护工作进行协调和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本州村级公路管理养护制度;

(二)筹集村级公路管理养护的本级补助资金,明确相应的补助标准和办法;

(三)督促县(市)足额筹集村级公路管理养护资金。

第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级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村级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办法,建立管理养护工作机制;

(二)安排必要的财政资金用于村级道路管理养护,督促本县(市)各方面养护资金及时到位;

(三)制订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有关村级公路管理养护的具体职责,督促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开展村级公路管理养护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养护本行政区域内村级公路,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村级公路日常管理养护工作;

(二)落实村级公路管理养护资金;

(三)选择村级公路养护单位或者个人(农户);

(四)组织村级公路受灾的抢修和修复;

(五)组织村民委员会开展村级公路路产保护和路权维护。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或者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级公路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在村级公路管理养护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村级公路路产保护和路权维护;

(二)在上级补助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一事一议”的办法,筹集养护资金或者投工投劳;

(三)民主推荐村级公路养护者。

第七条 州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全州村级公路管理养护工作;

(二)下达省级补助养护资金使用计划,监督和考核全州村级公路管理养护工作情况;

(三)为村级公路养护提供技术标准和技术服务。

第八条 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村级公路养护建议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

(二)检查指导村级公路养护工作;

(三)管理村级公路养护资金;

(四)组织养护工程招投标和发包;

(五)做好村级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六)为村级公路养护提供技术服务,负责养护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村级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纳入目标考核体系。

第十条 村级公路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并组织村民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 村级公路养护资金的来源:

(一)国家、省专项补助的资金;

(二)各级财政安排的资金,其中州、县(市)财政每年每公里安排各不低于300元;

(三)村民委员会依法筹措的资金;

(四)社会各界的捐资等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村级公路养护的实际需要,随着里程的增加和地方财力的增长,增加财政养护资金。

第十三条 村级公路养护资金由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拨付到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养护合同拨付给养护人员。

村级公路养护资金,做到专款专用,接受审计、财政和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置村级公路道路交通标志。

第十五条 在村级公路及其边沟外缘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限车辆行驶;

(二)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

(三)毁坏行道树、道路交通标志、道路安全设施;

(四)倾倒垃圾、打场、晒粮;

(五)采石、取土、沤肥、排放污水、损坏道路的引水灌溉;

(六)擅自设置路障;

(七)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设施;

(八)其他侵占、毁坏村级公路的行为。

第十六条 贪污、挪用、侵占村级公路养护资金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村级公路管理养护造成其失养和严重损坏的,由相关部门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造成村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村民委员会进行劝阻和批评教育,乡(镇)人民政府限期改正;造成村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擅自砍伐村级公路行道树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村级公路管理养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列入上级养护范围的乡道养护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乡村公路条例》中关于村级公路管理养护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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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条例详细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提高公路养护质量,保障公路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县乡公路养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县乡公路是指连接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不属于国道、省道,经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公共道路。

第四条 县乡公路养护管理实行统一领导、行业管理、分级养护的原则。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县乡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任务。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县乡公路养护管理的主管部门,其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县乡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宣传贯彻有关公路法律、法规,教育群众树立爱路护路意识。

在县乡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县乡公路养护管理和路政管理工作;

(二)筹措养护资金,监督养护资金的使用;

(三)组织公路整修和受灾公路抢修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养护管理,协助做好县道养护管理工作;

(二)落实乡道养护资金;

(三)做好受灾公路抢修和修复工作;

(四)协助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全市县乡公路养护发展规划,拟定年度养护计划;

(二)指导县乡公路养护工作;

(三)组织技术交流和专业技术培训,推广先进技术和经验;

(四)组织审批中修、大修、改建工程技术方案,监督检查养护工程实施及其质量并组织验收;

(五)管理、调配市级养护资金,监督养护资金的使用;

(六)负责县乡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七)做好县乡公路养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做好县道日常养护管理工作,组织实施中修、大修、改建工程,保证工程质量;

(二)落实养护计划,确保养护工程资金专款专用;

(三)监督指导乡道养护工作;

(四)做好县乡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五)做好县乡公路养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专用公路由使用单位负责养护管理,业务上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三章 养护资金

第十二条 县乡公路养护资金的主要来源和使用:

(一)市人民政府预算列支的养护资金,全额用于县乡公路养护管理,其养护工程费的比例应不低于60%;

(二)国家和省拨付的县乡公路养护补助资金,全部用于县乡公路养护;

(三)各级财政拨付的公路抢险资金,全部用于县乡公路受灾工程抢修和养护;

(四)县(市、区)财政年度收入中列支不低于1%的资金,用于县乡公路中修、大修、改建、受灾工程及完善公路的附属工程;

(五)乡(镇)财政年度列支的乡级道路建设资金,全部用于乡道养护管理;

(六)县乡公路养护的其他资金,全部用于县乡公路养护。

第十三条 县乡公路养护资金按下列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一)市人民政府预算列支的养护资金,由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编制年度收支计划,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批准执行;

(二)国家和省拨付的县乡公路养护补助资金,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用于公路因灾害损毁的抢险资金,由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提出工程修复所需资金计划,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县(市、区)财政年度列支的养护资金,由县(市、区)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编制年度养护资金使用计划,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区)财政部门批准执行;

(五)乡(镇)财政年度列支的乡级道路建设资金,由乡(镇)政府管理,县(市、区)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六)村公益事业筹集的养护资金,由村民委员会管理使用,乡(镇)政府监督;

(七)市、县(市、区)财政列支的养护资金,按月拨付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养护工程资金按实际完成的计划工程量拨付。

县乡公路养护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县乡公路养护资金实行年度审计制度。市、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初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公路养护资金使用情况。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十五条 县道的桥梁、隧道及沥青路面、混凝土路面实行专业养护;县道的路基及沙石路面实行招标养护。

第十六条 乡道的桥梁、隧道及沥青路面、混凝土路面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招聘专业队伍养护;乡道的路基及沙石路面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面向公路沿线农户分段招标养护。

第十七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县乡公路的沙石路面和路基进行整修。组织群众参与时,应当给予适当补助。具体组织形式和用工补助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八条 县乡公路的大修、改建及较大损毁工程的修复应做好工程设计,实行招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九条 县道、乡道、专用公路应完善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按规定设置警告、禁令、指示、指路等公路标志;定期保养,及时修理和更换受损部分。

第二十条 县乡公路养护用地、留地及沙石料场,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统筹解决,保证养护需要。

第二十一条 县乡公路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绿化、美化规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路林需要更新采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在县乡公路、公路用地范围(边沟外缘1.5米)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车辆的轴载质量或总质量超出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的超载运输;

(二)设置棚屋、摆摊设点及各类经营场所;

(三)倾倒、堆放垃圾、杂物及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四)采石、取土、沤肥、排放污水、损坏公路的引水灌溉;

(五)打场、晒粮、打煤球;

(六)设置非公路标志、标牌、电杆、通信杆;

(七)擅自设置路障;

(八)毁坏树木、标志、交通安全设施;

(九)挖掘、损坏公路路面及构造物。

第二十三条 县乡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县道10米、乡道5米建筑控制区内,严禁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挪用、侵占公路养护资金的,由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交通安全设施、公路标志不全、损坏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阻碍正常养护作业的;

(二)阻碍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养护公路的;

(三)阻碍在划定沙石料场取料作业的;

(四)侮辱、打骂正常养护作业人员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行驶,接受处理,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公路损坏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至第(九)项规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追索损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违法审批建设项目、办理土地使用和营业证照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追究审批者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滥施处罚的;

(四)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赔偿)款物的;

(五)违法拦截、扣留车辆和扣押证件的。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违法行政,给管理相对人造成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洛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2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3年01月01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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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章养护与维修

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七条

市政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办理交接手续,转入正常养护维修。

市政设施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八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市政设施临时占(利)用和挖掘审批制度,加强市政设施的养护管理,保持设施完好,维护城市道路景观。

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的市政设施,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养护和管理。

其他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和管理。

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费用,应当按标准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规定,对城市道路的车行道、人行道、道牙、路肩、边坡、边沟、路名牌等设施进行养护,保持设施完好。

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城市桥涵设施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要求,对桥涵进行养护、维修和管理,保持整洁、完好。经常观测和定期检查其内部结构变化情况,防止发生意外事故,保证桥涵安全。

附设于桥梁的各种管线设施,由其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行业技术标准的规定,加强对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设施完好,保证城市道路照明。

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绿化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绿化景观设计和绿化行业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绿化种植和养护,保持道路绿化设施完好,对延伸至城市道路影响交通的树枝应及时修剪,对朽木、枯枝、危树应及时清除,保障车辆、行人安全。

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管理单位,应当保持设施完好,排水通畅。

排水户负责自建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管理,保持排水通畅,并接受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管理单位的指导和监督。

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遇到险情时,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正常排水功能。

户管设施发生故障污水外溢时,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恢复正常排水功能。

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城市防洪沟渠、坑塘的清淤、清障和维修工作,保证沟渠排水通畅;对水毁工程,要及时组织修复。

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其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的要求,加强对其所属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和管理,保持设施完好和城市道路景观。

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排水、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等管线设施的井(箱)盖,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并保持完好无缺。对丢失、损坏或影响安全的井(箱)盖,其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其他井(箱)盖设施,其养护管理单位应按前款要求养护、维修。

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有计划地实施。繁华地段主干道及交通干道的养护、维修,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影响交通的,由施工单位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维持交通秩序;临时不能通行的,应事先发布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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