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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保障集体土地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三区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权属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镇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他项权利进行确认,核发证书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房屋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并提出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本市实行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实行集体土地使用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两证合一制度。
第五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三区行政区域内的村镇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第七条 村镇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遵循以下程序:
(一)申请人持有关资料,向集体土地房屋所在区国土资源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申请;
(二)区国土资源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对集体土地状况和房屋现状进行勘察、测绘、调查、初审(必要时公告)后,报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复核、审批;
(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审批后,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
第八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初始登记;
(二)转移登记;(三)变更登记;(四)他项权利登记;(五)注销登记。
第九条 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竣工后3个月内持有关资料申请集体土地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应是原件。
第十条 单位申请集体土地房屋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初始登记申请书及法人证明、营业执照;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书或政府批准用地证明文件;
(三)政府批准建设文件;
(四)竣工验收证明;
(五)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集体土地房屋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初始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书或政府批准用地证明文件;
(三)批准建设手续或历史上形成的有效资料。
第十二条 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有关手续不齐全,经调查集体土地房屋权属无争议,申请人出具《集体土地房屋权属来源具结保证书》,所在村委、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后,可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 因村民之间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家析产、划拨、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集体土地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申请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明或法人证明、营业执照;
(二)原集体土地使用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
(三)与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相关的合法有效证明、合同、协议、法律文书等文件;
共有的集体土地房屋,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转移的证明。
第十四条 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前房屋已转移的,即原土地使用权和建房手续与现集体土地房屋申请人不一致的,按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分家析产、赠与、继承的,由申请人提供公证书,或出具《集体土地房屋分家析产具结书》、《集体土地房屋继承具结书》,并经村民委员会证明事实后,给予申请人登记发证;
(二)村民之间进行集体土地房屋转让(含买卖、赠与、交换等)的,由转让双方填写《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具结书》,经村民委员会证明事实,给予申请人登记发证;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仲裁机构裁定等,致使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给予申请人登记发证。
第十五条 已登记的集体土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导致集体土地房屋权属内容变更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发生更改的;
(二)集体土地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发生变更的;
(三)因房屋翻、改、扩建,致使结构变化、面积增加或减少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明;
(二)原集体土地使用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
(三)与变更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已登记确认权属的集体土地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应当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明;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
(三)设定他项权利的合同、协议等文件。
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应包括房屋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已登记确认权属的房屋因倒塌、拆除及其他原因灭失的或他项权利终止的,权利人应持原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他项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资料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有权注销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集体土地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集体土地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权利人拒不交回的由登记机关公告原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三章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以下简称权属证书)包括《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权属证书应当使用国务院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文本。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办理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在办理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时,对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注销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四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登记费、测绘制图费和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 从事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共有的集体土地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地产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地产共有权证书一份。
房地产共有权证书与房地产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他项权利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十八条 权属证书破损,经权利人申请,登记发证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由发证机关作出补发决定并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以虚报、瞒报集体土地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权属证书的,由登记发证机关收回权属证书,权利人拒不交回的由登记机关公告其权属证书作废,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涂改、伪造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发证机关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非法印制权属证书的,登记发证机关应当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权属证书,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可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因登记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发证机关对权利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登记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权属证书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颁发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与本《办法》不相符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换发新的权属证书,具体换发办法另行规定;已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书,实行两证合一,应收回原集体土地使用证书。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过去市政府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重庆市江北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 地址:重庆市大渡口区茄子溪新街271号附13号 途径公交: 48路 17路
直接去重庆市江北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咨询:地址:建新东路33号附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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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 2009-10-21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59号 《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 公布,自 2009年 11月 15日起施行。 代市长:谢正义 二 OO九年十月十六日 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 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 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在市区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并对房屋所 有权人(以下称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重大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相关的土地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 单位:平方米 申请登记类别: □初始登记 □转移登记 □变更登记 □注销登记 □预告登记 □其它登记 □异议登记 □更正登记 □查封登记 座 落 申 请 人 □土地所有权人 □房屋所有权人 □土地使用权人 □预告登记权利人 □土地房屋更正登记申请人 □土地房屋异议登记申请人 □土地房屋权利受让人 □其它(包括查封) 名 称 证 件 名 称 及 号 码 代 理 人 名 称 地 址 证件名称及号码 联 系 电 话 申 请 人 □预告登记义务人 □土地房屋转让人 □其它 名 称 证 件 名 称 及 号 码 代 理 人 名 称 地 址 证件名称及号码 联 系 电 话 土 地 权 利 设 立 情 况 土地使用权 起 止 日 期 土 地 性 质 土地使用权 类 型 土地使用权 面 积 土 地 房 屋 用 途 房屋建筑面积 房屋套内面积 共有情况说明 以上房屋 个权利人共有
吉林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4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各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程序:
(一)房屋权利申请人持有关资料,向房屋所在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房屋登记申请;
(二)区房产管理部门依照申请对房屋现状进行勘察、测绘、初审,并报市房产管理局审核;
(三)市房产管理局审核后,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 县(市)行政区域内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程序:
(一)房屋权利申请人持有关资料,向房屋所在镇(乡)房产管理部门提出房屋登记申请;
(二)镇(乡)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房屋权利申请人的申请,对房屋现状进行勘察、测绘、初审,并报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
(三)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后,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六条 房屋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土地使用证明;
(二)房屋四邻认可证明;
(三)历史上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契证。
分家析产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分家析产协议及村委会证明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书。
共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的证明。
第七条 因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申请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明或单位证明信;
(二)原房屋权属证书;
(三)合法的房屋转移文书。
共有的房产,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转移的证明。
第八条 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现状发生变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屋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原房屋权属证书;
(二)房屋变更证明及其他证明资料。
第十条 房屋设定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的,应当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灭失或他项权利终止的,权利人应当持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有关注销登记的证明资料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一)房屋权属登记资料不齐全的;
(二)房屋权属有纠纷尚未解决的;
(三)共有的房屋未经共有人同意的;
(四)在拆迁冻结范围期限内的;
(五)在抵押、典当期限内的;
(六)其他依法不准进行登记的。
第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对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应当自接到房屋登记申请后6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四条 经审查属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伪造、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依照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注销原房屋权属证书的。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六个月后确认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范权属登记行为,保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吉林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进行权属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市区指吉林市行政区除外县(市)以外的地区,包括船营、丰满、昌邑、龙潭四个行政区。
第三条 吉林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其所属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机构负责。
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按各自职责配合作好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集体土地房屋实行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
权属证书采用全国统一样式的《房屋所有权证》,由吉林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房屋所有权证》是权利人依法享有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
第五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集体土地房屋,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的发证机关。
第六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产权明晰、房地权属一致的原则。
登记机关应政务公开,简化工作程序,提高效率,方便群众。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初始登记;
(二)转移登记;
(三)变更登记;
(四)他项权利登记;
(五)注销登记;
第八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登记申请。权利人(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
(二)权属审核。登记机关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
(三)公告。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公告的,应当进行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经登记机关复核,房屋权属清楚,没有异议的,由登记机关向权利人(申请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九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由房屋权利人(申请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 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交验有效证件。
第十二条 新建房屋的,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初始登记时,应提交:
(一)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来源证明;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房屋申请人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区外的集体土地房屋权利人提交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建房的证明;
(三)房屋竣工验收证明;
(四)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
第十三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分割、继承、赠与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四条 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依法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发之日起15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原因,权利人应当自事发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以准予暂缓登记:
(一)不能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依法应当暂缓登记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文件的;
(三)属于违章建筑或临时建筑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在受理登记申请当日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7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他项权利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7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一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确需换领的,予以换证。
房屋权属证书报失的,权利人应公开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公告,90日内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三章 房屋产权档案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权档案由登记机关统一进行管理。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产权档案和房产测绘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房屋产籍应完整准确,房屋产权取得、转移、变更等资料应及时归纳整理,归档入卷。
第二十四条 房屋产权档案应以丘管理,以栋编号,以户立卷,长期保存。
第二十五条 房产测量应当按照国家房产测量规范进行,准确反映房屋自然状况,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予以处罚:
(一)伪造或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房屋所有权证》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房屋所有权证》无效;
(二)涂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房屋所有权证》无效。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登记机关的行政处罚或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外县(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并应统一使用吉林市人民政府印制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自即日起乡镇、区两级政府停止发放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并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全部房屋档案。各类开发区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按照建设部确定的一个城市只有一个登记机关的原则,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理顺现有管理体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