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各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程序:
(一)房屋权利申请人持有关资料,向房屋所在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房屋登记申请;
(二)区房产管理部门依照申请对房屋现状进行勘察、测绘、初审,并报市房产管理局审核;
(三)市房产管理局审核后,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 县(市)行政区域内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程序:
(一)房屋权利申请人持有关资料,向房屋所在镇(乡)房产管理部门提出房屋登记申请;
(二)镇(乡)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房屋权利申请人的申请,对房屋现状进行勘察、测绘、初审,并报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
(三)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后,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六条 房屋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土地使用证明;
(二)房屋四邻认可证明;
(三)历史上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契证。
分家析产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分家析产协议及村委会证明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书。
共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的证明。
第七条 因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申请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明或单位证明信;
(二)原房屋权属证书;
(三)合法的房屋转移文书。
共有的房产,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转移的证明。
第八条 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现状发生变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屋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原房屋权属证书;
(二)房屋变更证明及其他证明资料。
第十条 房屋设定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的,应当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灭失或他项权利终止的,权利人应当持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有关注销登记的证明资料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一)房屋权属登记资料不齐全的;
(二)房屋权属有纠纷尚未解决的;
(三)共有的房屋未经共有人同意的;
(四)在拆迁冻结范围期限内的;
(五)在抵押、典当期限内的;
(六)其他依法不准进行登记的。
第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对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应当自接到房屋登记申请后6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四条 经审查属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伪造、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依照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注销原房屋权属证书的。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六个月后确认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