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2005年6月16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5]第3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17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3月28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等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建立并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园林绿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不断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景观环境,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及《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绿线的划定、管理及园林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含建制镇,下同)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修建性详细规划中界定的各类绿化用地的周边线,已建设完成和规划待建绿地的周边线。
第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线及园林绿地建设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绿线及园林绿地建设管理工作,接受园林绿化、城乡规划等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督促辖区单位和住宅小区的绿地管理和责任落实工作。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工作。
建设、城管执法、国土、林业、环保、房地产、财政、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绿线及绿地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绿线管理制度。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按规定程序确定的城市绿线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兰州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服从于城市总体规划,并与林业建设规划和南北两山绿化规划相衔接,与城市建设、发展的其他相关规划相协调;
(二)确定城市园林绿化的目标和布局;
(三)明确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和标准;
(四)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合理布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等,划定城市绿线。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不同类型绿化用地的界限,并按照规定的标准确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划定绿化用地界限的具体坐标。
第七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绿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明确绿地布局,确定园林绿化配置的原则和具体方案,划定绿地的具体界限。
第八条 城市绿线的确定,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进行:
(一)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范围内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榆中、皋兰、永登三县和红古区范围内的,由县、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提出具体方案,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线的调整,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绿化用地,应当予以严格保护,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不得擅自改变绿地性质。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进行非绿地建设,不得损坏已建成绿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进行有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任何活动。
城市绿线划定的规划绿地,暂不进行建设的,应当予以严格控制,不得擅自改变绿地性质。
因城市建设确需改变城市绿线内的绿化用地性质的,应当提出易地等面积建设绿地等确保城市绿地总面积不被减少的具体方案及相关措施,按规定程序逐级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的绿化用地的,应当报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落实补偿措施后,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城市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绿化用地并确定绿线,绿化用地所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简称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得低于20%;
(二)居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30%;
(三)宾馆、饭店、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以及体育场和其他公共文化设施,绿地率不得低于35%;
(四)南北两山面城部分,绿地率不得低于70%;
(五)各类公园,绿地率不得低于75%;
(六)除城市道路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旧城区内不得低于18%,旧城区外不得低于30%。
前款第(一)、(二)、(三)项所列项目属于旧城区改造的,绿地率可降低5个百分点。
城市建成区内现有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地率凡低于本条规定指标的,应当制定绿地建设目标计划并采取相应措施,逐步达到规定指标。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桥梁,应当统筹安排绿化用地并确定绿线,绿地率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指标,确定并公布该宗土地的绿地率。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绿色图章审批制度。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开发区、居住区建设项目中的绿地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按规定的质量要求和期限完成绿地建设任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和绿地更新改造方案,应当经市或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会审同意。绿地建设应当按照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审同意的方案进行,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定程序重新报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有市或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按照管理权限对该项目的配套绿地建设项目进行专项验收。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绿化工程设计和绿地更新改造方案、验收配套绿地建设项目,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在相关图纸或文件上签注明确意见并加盖城市绿线和绿地管理专用图章;逾期不签注意见并加盖专用图章的,视为同意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和绿地更新改造方案的审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范围内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中道路、桥梁控制范围内的绿化工程设计和绿地更新改造方案,应当在审定该工程设计和建设方案时一并审定;
(二)榆中、皋兰、永登三县和红古区范围内的,由所在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县、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城市标志性绿地和大型绿化工程及较大规模的绿地更新改造,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城建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但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中的配套绿地建设项目专项验收,依照前款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项目的工程设计或更新改造方案时,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当列入该项目的投资预算,予以保证。
旧城区建设中确因地理、地质条件限制,在规划和设计中无法达到规定绿地率指标的,可按绿地建设的缺额面积缴纳易地绿地建设费。
易地绿地建设费的收缴,依照有关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必须按照规定的绿地率指标完成绿地建设任务,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缴纳易地绿地建设费:
(一)新城区建设项目;
(二)旧城区改造建设中有绿地建设条件、能够达到规定绿地率的项目。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缴纳易地绿地建设费,应当向原审定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市或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不能按规定指标完成绿地建设任务的理由,并提交相关资料。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易地绿地建设申请书和相关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不予批准的还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易地建设绿地的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期限和标准足额缴纳易地绿地建设费;不予批准的,应当按规定完成绿地建设任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批准减、免易地绿地建设费。
第十九条 易地绿地建设费由原作出易地建设绿地批准决定的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执收。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委托所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执收易地绿地建设费。
易地绿地建设费实行财政专户、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条 易地绿地建设费应当用于公共绿地的建设并主要用于综合公园、社区公园、街旁绿地、城市标志性绿地和城市风景区等重点项目,不得挪作他用。
使用易地绿地建设费,应当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列出项目、编制计划并征求本级城建和财政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全市易地绿地建设费的收缴和使用情况,按年度予以公布。
县、区易地绿地建设费的收缴和使用情况,应当按年度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财政、价格和审计部门应当对易地绿地建设费的收缴、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或者提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城市绿线范围内绿化用地的用途、进行非绿地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绿化用地原状,并提请规划土地部门依照规划用地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擅自改变已经审定的城市绿化工程方案和绿地更新改造方案或者不按方案完成绿地建设任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提请规划、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工程设计、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不按规定指标完成绿地建设任务,或者申请缴纳易地绿地建设费未获批准又不按规定指标完成绿地建设任务的,处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应当完成的绿地建设任务,责令限期完成;
(四)应当缴纳易地绿地建设费而不缴纳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缴纳的易地绿地建设费,依法予以追缴;
(五)违反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堆放垃圾、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处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城市绿线及绿地建设管理的其他行为,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财政、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批准改变绿化用地的用途和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非绿地建设的;
(二)对必须建设绿地的建设项目批准缴纳易地绿地建设费的;
(三)不按规定收缴、使用或擅自减、免易地绿地建设费的;
(四)坐支、挪用易地绿地建设费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地方规章(类别)
第 112 号《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9月9日建设部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部 长 汪光焘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
城市红线是城市用地的范围控制线。城市绿线是城市公共绿化用地的范围控制线。此外还有蓝线,是指退让城市河道的范围界限。黄线,是指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
法律法规没有对拆迁安置房购买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也即可以购买拆迁安置房。但是购买拆迁安置房,存在着较大风险: 1、拆迁安置房的安置对象比较多,一般可能不止一户人家,还牵涉到已分户的成年子女,...
郑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郑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144号 《郑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业经 2005年 8月 4日市人民政府第 35次常务 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05年 9月 10日起施行。 市 长 王文超 二○○五年八月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景观环 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 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 , 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包括已建 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三条 本市市区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及监督管理 ,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市区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线 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 线
17.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 第 112 号 《城市绿线 管理办法》已在 2002 年 9 月 9 日建设部第 63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给 予发布,自 2002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部 长 汪光焘 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编辑本段城市绿线 第一条 为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 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城市绿化条例》等 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第三条 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 理工作。
第一条 为了建立并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园林绿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不断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景观环境,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及《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绿线的划定、管理及园林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含建制镇,下同)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修建性详细规划中界定的各类绿化用地的周边线,已建设完成和规划待建绿地的周边线。
第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线及园林绿地建设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绿线及园林绿地建设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督促辖区单位和住宅小区的绿地管理和责任落实工作。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工作。
城建、城管、环保、房产、财政、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绿线及绿地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绿线管理制度。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按规定程序确定的城市绿线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兰州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服从于城市总体规划,并与林业建设规划和南北两山绿化规划相衔接,与城市建设、发展的其他相关规划相协调;
(二)确定城市园林绿化的目标和布局;
(三)明确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和标准;
(四)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合理布局公园绿地;
(五)确定防护绿地和大型公园绿地的绿线。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不同类型绿化用地的界限,并按照规定的标准确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划定绿化用地界限的具体坐标。
第七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绿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明确绿地布局,确定园林绿化配置的原则和具体方案,划定绿地的具体界限。
第八条 城市绿线的确定,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进行:
(一)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范围内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榆中、皋兰、永登三县和红古区范围内的,由县、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提出具体方案,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线的调整,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绿化用地,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也不得改作他用。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进行非绿地建设,不得损坏已建成绿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进行有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任何活动。
因城市建设确需改变城市绿线内的绿化用地性质的,应当提出易地等面积建设绿地等确保城市绿地总面积不被减少的具体方案及相关措施,按规定程序逐级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的绿化用地的,应当报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落实补偿措施后,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城市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绿化用地并确定绿线,绿化用地所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简称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得低于20%;
(二)居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30%;
(三)宾馆、饭店、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以及体育场和其他公共文化设施,绿地率不得低于35%;
(四)南北两山面城部分,绿地率不得低于70%;
(五)各类公园,绿地率不得低于75%;
(六)除城市道路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旧城区内不得低于18%,旧城区外不得低于30%。
前款第(一)、(二)、(三)项所列项目属于旧城区改造的,绿地率可降低5个百分点。
城市建成区内现有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地率凡低于本条规定指标的,应当制定绿地建设目标计划并采取相应措施,逐步达到规定指标。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桥梁,应当统筹安排绿化用地并确定绿线,绿地率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指标,确定并公布该宗土地的绿地率。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开发区、居住区建设项目中的绿地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按规定的质量要求和期限完成绿地建设任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和绿地更新改造方案,应当经市或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会审同意。绿地建设应当按照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审同意的方案进行,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定程序重新报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有市或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按照管理权限对该项目的配套绿地建设项目进行专项验收。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绿化工程设计和绿地更新改造方案、验收配套绿地建设项目,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在相关图纸或文件上签注明确意见并加盖城市绿线和绿地管理专用图章;逾期不签注意见并加盖专用图章的,视为同意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和绿地更新改造方案的审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范围内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中道路、桥梁控制范围内的绿化工程设计和绿地更新改造方案,应当在审定该工程设计和建设方案时一并审定;
(二)榆中、皋兰、永登三县和红古区范围内的,由所在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县、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城市标志性绿地和大型绿化工程及较大规模的绿地更新改造,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城建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但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中的配套绿地建设项目专项验收,依照前款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项目的工程设计或更新改造方案时,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当列入该项目的投资预算,予以保证。
旧城区建设中确因地理、地质条件限制,在规划和设计中无法达到规定绿地率指标的,可按绿地建设的缺额面积缴纳易地绿地建设费。
易地绿地建设费的收缴,依照有关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必须按照规定的绿地率指标完成绿地建设任务,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缴纳易地绿地建设费:
(一)新城区建设项目;
(二)旧城区改造建设中有绿地建设条件、能够达到规定绿地率的项目。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缴纳易地绿地建设费,应当向原审定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市或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不能按规定指标完成绿地建设任务的理由,并提交相关资料。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易地绿地建设申请书和相关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不予批准的还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易地建设绿地的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期限和标准足额缴纳易地绿地建设费;不予批准的,应当按规定完成绿地建设任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批准减、免易地绿地建设费。
第十八条 易地绿地建设费由原作出易地建设绿地批准决定的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执收。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委托所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执收易地绿地建设费。
易地绿地建设费实行财政专户、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九条 易地绿地建设费应当用于公共绿地的建设并主要用于综合公园、社区公园、街旁绿地、城市标志性绿地和城市风景区等重点项目,不得挪作他用。
使用易地绿地建设费,应当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列出项目、编制计划并征求本级城建和财政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全市易地绿地建设费的收缴和使用情况,按年度予以公布。
县、区易地绿地建设费的收缴和使用情况,应当按年度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应当对易地绿地建设费的收缴、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或者提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城市绿线范围内绿化用地的用途、进行非绿地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绿化用地原状,并提请规划土地部门依照规划用地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擅自改变已经审定的城市绿化工程方案和绿地更新改造方案或者不按方案完成绿地建设任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提请规划、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工程设计、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不按规定指标完成绿地建设任务,或者申请缴纳易地绿地建设费未获批准又不按规定指标完成绿地建设任务的,处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应当完成的绿地建设任务,责令限期完成;
(四)应当缴纳易地绿地建设费而不缴纳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缴纳的易地绿地建设费,依法予以追缴。
违反城市绿线及绿地建设管理的其他行为,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财政、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批准改变绿化用地的用途和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非绿地建设的;
(二)对必须建设绿地的建设项目批准缴纳易地绿地建设费的;
(三)不按规定收缴、使用或擅自减、免易地绿地建设费的;
(四)坐支、挪用易地绿地建设费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建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洛阳市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12号令)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划定、管理及园林绿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线及园林绿地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林业、水利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及园林绿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市、吉利区)园林、城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绿线及园林绿地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接受市园林、城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城市绿地率与人均公园绿地指标按照国家园林城市标准进行动态控制管理,不得因人口的增加和城区规模扩大而降低建成区的绿地总指标。
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逐步实施数字化管理。
第五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含综合性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含居住绿地、公共设施绿地、工业绿地、仓储绿地、对外交通绿地、道路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特殊绿地)以及其他绿地;
(二)具有重要生态和园林景观价值的河渠、湖塘、湿地、丘陵、山地等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六条 城市规划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等各类绿地,划定城市绿线,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的用地界线、规划绿地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地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限。
第八条 划定城市绿线的现有绿地,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并确定管理单位。
划定城市绿线的规划绿地,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建成后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区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绿线内用地选址时,应当征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城市绿线确需调整的,应当征得原划定和批准机关同意。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将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划定的城市绿线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范围的各类型绿地,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道路规划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绿色图章审批制度。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该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报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城市绿线要求和绿化建设指标规定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加盖城市绿化审批专用章后,方可进行工程建设。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范围内绿化用地的,应当制定保护恢复绿地方案,报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落实补偿责任后,方可占用。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绿地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定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易地绿化的书面申请,经同意后实施。"para" label-module="para">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易地绿化建设申请书和相关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书面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经同意易地绿化的单位,应当按决定书的要求完成绿地建设任务。
第十五条 因客观条件限制确实达不到绿地建设标准也无法易地绿化的,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建设单位交纳易地绿化费。
易地绿化建设费由作出易地建设绿地批准决定的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执收,用于公园绿地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易地绿化费的使用,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列出项目、编制计划并征求本级财政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溪、取土采石、堆放垃圾、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城市绿线划定的规划绿地,暂不进行建设的,应当予以严格控制,不得擅自改变绿地性质。
第十七条 园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实施情况以及绿地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和《洛阳市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及时进行纠正、查处,并将重大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园林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为加强城市绿线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创造良好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和《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绿线的日常管理工作。
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林业、交通、水务、房产、旅游、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市绿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城市绿线管理坚持科学划定、严格控制、有效保护的原则。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国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纲要》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经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布局和绿地面积,并确定城市绿线。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准确提出不同类型城市绿化用地的界线、规划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限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及其他绿地;
(二)河流、湖泊、水塘、湿地、山体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单位自用绿地,由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登记造册并存档,建立数字化管理平台,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确定管理责任单位。城市绿线范围内的规划绿地,由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等,应当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规定标准进行绿地规划和建设。
城市绿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为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变更城市绿线:
(一)修编城市规划对城市用地布局进行调整,使城市绿地发生变化,需要根据新的规划对城市绿线作相应调整的;
(二)经论证的城市重要基础设施的布局占用城市绿地,需要对城市绿线作相应调整的;
(三)其他经论证确有必要调整城市绿线的。
变更城市绿线不得减少绿地面积。
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不得占用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应当制定绿地保护、占补恢复赔偿方案,报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在申请建设用地或建设工程许可时,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同时界定绿地率和绿地的地理坐标,划定城市绿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确定城市绿地要求标准,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应当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
各类建设工程应当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绿线内所有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侵占和损坏,不得改变其绿化用地性质。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征收,违法建筑应当依法拆除。
占有、使用绿线范围内绿地的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管护职责,做好绿地维护工作,不得弃置或疏于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从事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破坏绿地的行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造成绿地、绿线损坏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规划主管部门及所属城市绿化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城市绿地严重缺失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溪满族自治县、桓仁满族自治县的城市绿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