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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墙体材料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兰州市墙体材料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旨在加强墙体材料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降低民用建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办法》共五章三十八条 ,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8月30日市政府发布的《办法》(兰州市政府令〔2000〕第7号)、2005年6月23日市政府发布的《修改〈兰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管理办法〉的决定》(兰州市政府令〔2005〕第6号)同时废止。 

兰州市墙体材料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兰州市墙体材料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简介

兰州市墙体材料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墙体材料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的管理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约土地资源和能源,以非粘土为原料生产的,用于建筑物墙体的建材。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墙体材料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协调和推动墙体材料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墙体材料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市、区(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机构受建设主管部门委托实施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环保、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权做好墙体材料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机构在墙体材料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墙体材料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的工作方案和《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

(三)组织进行墙体材料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的信息交流、技术培训、统计和宣传,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和节能建筑推广应用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四)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发、生产、使用、推广等各项工作,对新型墙体材料部品部件进行认定和公示;

(五)参与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六)参与民用建筑节能分部工程和绿色建筑的验收,参与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绿色建筑规范执行的日常监督。

第六条 墙体材料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的工作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市建设主管部门对在墙体材料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墙体材料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有关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投诉,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章 墙体材料革新

第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没有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并做好自我声明公开。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

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应当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要求,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条 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机构,应当在优化建筑体系的基础上,组织编制、修订应用各种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施工规范规程、标准定额及通用图集等技术规范,为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本市重点推广下列新型墙体材料:

(一)粉煤灰、煤矸石、页岩等烧结多孔砖、空心砖;

(二)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

(三)混凝土多孔砖、小型空心砌块;

(四)结构和保温一体化外墙板;

(五)其他鼓励发展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优先选用本市重点推广的新型墙体材料。

对使用本市重点发展推广的新型墙体材料的工程项目,优先推荐示范工程项目和参与评选工程项目的各类奖项。

第十三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科技含量高、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有利于节约能源和环境保护、经济适用的新型墙体材料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和工艺。

第十四条 鼓励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利用工业固体废弃物、矿物尾渣、淤泥、污泥、农林废弃物以及建筑垃圾等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利用废弃物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经无害化处理并检测,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和建筑用材质量标准。

第十五条 支持农村开展新型墙体材料试点示范,引导在农村自建房中使用节能环保、安全便利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六条 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销售的企业和个人,可以向当地的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机构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放《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申请人按照相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涂改、出借《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

第十七条 禁止在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

禁止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生产和使用粘土制品。

古建筑修缮工程对使用粘土砖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民用建筑节能

第十八条 民用建筑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审查、施工、检测、监理等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和省、市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和产品。

第十九条 新建居住建筑围护结构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并应当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供电、供水、供气、供热(制冷)分户计量装置和供热(制冷)系统调控装置。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用电分项计量装置、用热(制冷)计量装置、供热(制冷)系统调控装置。

第二十条 对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发展,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系统节能技术和产品;

(五)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六)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和设备;

(七)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九)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第二十二条 规划主管部门编制总体规划时,应当优化空间布局,统筹考虑民用建筑节能发展需要,对土地利用、能源利用、生态保护等方面进行合理规划;在审批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设计方案时,确定的建筑物布局、朝向、体形等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和日照采光等规范及标准要求。

规划主管部门对民用建筑项目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就规划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书面答复。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范围。对企业投资项目,在开工建设前,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范围。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在土地出让、租赁或者划拨时,应当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等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明确节能率,保证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质量。在方案设计、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具体内容,并向建设单位提供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和监理单位提供节能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按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及标准等组织验收。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查验其是否具有资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及相关资料,并记录查验结果;对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民用建筑节能工程实施监理。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后重新组织查验,经查验合格后,方能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改正;

(二)在竣工验收阶段对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提出专项监督意见。

第三十一条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分类改造,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制,全面推动绿色建筑发展。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绿色建筑技术创新与进步。

第三十三条 绿色建筑按国家规定分为一星、二星、三星三个等级。

绿色建筑项目的建设、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执行绿色建筑相关标准,确保绿色建筑质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或者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生产和使用粘土制品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转让、出租、涂改、出借《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机构工作人员在墙体材料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兰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管理办法》(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0〕第7号)、2005年6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管理办法〉的决定》(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5〕第6号)同时废止。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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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墙体材料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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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墙体材料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文献

兰州出台墙材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兰州出台墙材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兰州出台墙材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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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刊讯《兰州市墙体材料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经2018年8月1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近日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办法》明确了重点推广的新型墙体材料和鼓励支持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粉煤灰、煤矸石、页岩等烧结多孔砖、空心砖;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混凝土多孔砖、小型空心砌块;结构和保温一体化外墙板等新型墙体材料

天津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天津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天津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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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天津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于2002年1月1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九江市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管理办法简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绿色建筑发展和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推动本市“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江西省民用建筑节能和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民用建筑节能和发展绿色建筑以及开展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全寿命期内,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最大限度地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质量建筑。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相应组织领导机构。市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市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住建局)具体负责日常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八里湖新区、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行政审批、机关事务、税务、市场监管和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相关工作,同时加强对各县(市、区)、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八里湖新区、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对应业务部门的行业指导。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将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纳入高质量考核评价体系,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工作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工作开展考核评价。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推广使用,限制或者禁止在建设过程中使用能源消耗高的落后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以省住建厅适时公布为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意识。

建筑行业组织应当发挥纽带作用,积极开展绿色建筑发展和民用建筑节能的宣传培训、信息交流、咨询服务等工作,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提高行业整体素质。

第八条  全面实施绿色建筑建设标准。全市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全面实施《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50378-2019)基本级建设标准。申请省级及以上绿色科技示范工程、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的房屋建筑项目应按照不低于一星级绿建标准要求进行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可结合当地实际提高星级标准要求,提升绿色建筑整体发展水平。

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严格落实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支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广应用太阳能热水、太阳能光伏发电、地源热泵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降低建筑能耗,提高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有条件老旧小区(旧城改造项目)应开展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和使用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

第二章  立项与供地

第九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在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社会投资项目备案时,应落实民用建筑节能要求和绿色建筑标准,并纳入固定资产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范围。

第十条  各级自然资源部门在土地出让、租赁或划拨前,应当向同级住建部门征询建设项目的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标准等建设要求,并在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供地时将民用建筑节能要求和绿色建筑标准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

第十一条  各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在函复自然资源部门或建设单位项目用地建设条件征求意见时,应当根据本辖区经济发展水平和项目特点具体明确民用建筑节能要求和绿色建筑等级标准。

第三章  规划与设计

第十二条  各级自然资源部门在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在总体布局、建筑朝向、绿地设置中充分考虑自然通风效果、绿化覆盖率、绿色建筑等级目标等因素。在规划设计方案业务协同审查阶段应征求同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绿色建筑和民用建筑节能审查意见,落实规划设计方案阶段绿色建筑和民用建筑节能要求。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委托设计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开展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编制工作,同时要求在编制设计文件中设立符合建设条件要求(绿色建筑标准、建筑节能目标、可再生能源利用等)的专项编制内容,并将实施绿色建筑和民用建筑节能增量成本列入投资估算。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成果应包括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和民用建筑节能专篇。对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项目,设计成果应包括绿色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和绿色建筑专篇。对于设计文件采用的没有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技术标准的新技术、新材料,应当由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经住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作出评审意见。

设计单位应根据项目建设条件所确定绿色建筑和民用建筑节能要求进行设计,充分考虑适合本地区的通风、采光等自然条件,根据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保的要求,合理确定建筑空间布局,充分利用可再生能源。

各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专项编制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对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项目,应当对项目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审查,并在审查合格书中注明。对达不到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绿色建筑标准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建筑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通过施工图设计审查的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手续。

第四章  施工与验收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项目施工招标时应明确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要求,签订施工合同时应明确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施工要求相关措施,并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审批部门在办理施工许可时,应查阅涉及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要求方面的申报材料,许可后应将相关信息实时推送至同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以便加强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制定包括施工管理、环保、节能、节地、节水、节材等方面的绿色施工方案,确定绿色施工控制流程和绿色施工技术。

施工单位应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有关节能施工技术规范编制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专项施工方案,报建设单位认可后严格按图施工,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降低绿色建筑建设标准;同时要将绿色施工内容纳入文明施工管理范畴,并应收集和保留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施工相关资料。

施工单位应对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节水器具等进行查验;不符合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各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项目的施工现场开展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根据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的有关要求制定监理方案,对施工活动实施监理。对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应要求施工单位及时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同时向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民用建筑节能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时验收;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责成施工单位整改。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将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纳入验收范围,应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对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对建筑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查验。

各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未按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或绿色建筑标准验收的,应责令重新组织验收,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在进行工程档案验收时,应当对绿色建筑和相关资料进行查验。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保温工程和绿色建筑等级、技术措施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五章  运营与改造

第二十二条  绿色建筑运营应符合要求,应建立节能、节水、绿化等管理制度,确保节能、节水设施设备和供暖、通风、空调、照明等设备的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正常,记录完整;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水等污染物达标排放;应当分类收集生活废弃物,规范设置垃圾容器。

鼓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选择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论证的物业企业管理绿色建筑。物业服务企业对所承接的绿色建筑物管服务项目应按照相关规定完善运营管理制度,组织运营管理培训,提高运营服务质量。

各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对物业服务企业运营管理制度、技术管理方案和环境管理方案的制定与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逐步建立能源消耗监管平台。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保障节能监测系统正常运行,并向住建行政主管部门的能源消耗监管平台实时上传能源消耗数据。

新建国家机关业务用房建筑、大型公共建筑还应建立节能检测和能耗指标标识制度,并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纳入能效监测体系平台。

鼓励大型公共建筑在建筑的规划设计、施工建造和运行维护阶段至少一阶段采用建筑信息模型(BIM)技术。    

第二十四条  绿色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完成后可进行绿色建筑预评价;绿色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可以向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申报绿建评价标识。

绿色建筑项目投入运行1年以上,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证书。

第二十五条  民用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对建筑的围护结构、用能系统和可再生利用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发现损坏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

对建筑物进行装饰、改造时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破坏应有的节能设施。

第二十六条  各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分析本行政区域内既有民用建筑的建筑年代、结构形式、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有计划、分步骤实施。

各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建筑外遮阳、节能门窗、屋顶和外墙保温节能改造等经济合理的改造措施。

国家机关既有建筑和既有大型公共建筑节能改造,应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和节能监测系统。

鼓励既有民用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改造。改造后达到绿色建筑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

第二十八条  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组织施工。

改造完成后,节能改造实施主体应按照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标准和验收规范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章  保障与激励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本级政府财力适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民用建筑节能和发展绿色建筑的活动:

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一)既有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改造;

(二)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

(三)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的宣传普及;

(四)其他民用建筑节能和发展绿色建筑的活动。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相关工作规划纳入本级政府安排。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承担。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从事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服务的企业,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分享因能源消耗降低带来的收益。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和绿色建筑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三十一条  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规划、建设和改造的民用建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

第三十二条  建设、购买、运营取得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民用建筑,实行下列扶持政策:

(一)外墙保温层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

(二)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的,贷款额度可以上浮20%,具体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三十三条  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项目以及生产、使用列入推广使用目录的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四条  取得国家规定星级标准的绿色建筑,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资金奖励或者定额补助。

第三十五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根据《江西省民用建筑节能和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30 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根据《江西省民用建筑节能和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第三十五条,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未依据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深度要求编制设计文件的,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规定出具审查合格书,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根据《江西省民用建筑节能和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根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根据《江西省民用建筑节能和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根据《江西省民用建筑节能和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第三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1%至2%的罚款;情况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根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四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江西省民用建筑节能和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省政府令第217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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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民用建筑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简介

关于修改《浙江省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有关规定,决定对《浙江省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浙建〔2011〕0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推进我省绿色建筑发展,促进能源资源节约利用,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和《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除农民自建住宅外的民用建筑项目(包括工业用地范围内用于办公、生活服务等用途的建筑)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三、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节能标准”修改为“建筑节能设计、绿色建筑设计等相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将其中二处“能源”修改为“能源资源”。

四、将第六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省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省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和评估依据;

(二)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及项目对所在地能源供应情况的影响;

(三)建筑围护结构保温隔热遮阳系统设计评估;

(四)建筑暖通空调用能设备和控制系统设计评估;

(五)建筑电气系统和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设计评估;

(六)建筑给排水系统用能和节水设计评估;

(七)新型建筑工业化技术和绿色建材应用等节材设计评估;

(八)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节地设计评估;

(九)可再生能源等新能源建筑应用设计评估;

(十)建筑风、光、热、声环境设计和低影响开发设计评估;

(十一)建筑能源消耗、能源结构分析和节能措施建议;

(十二)绿色建筑预评价;

(十三)评估前后分项对比及评估结论。”

六、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其中,依法由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节能审查的民用建筑项目,其节能审查申请材料由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转报省建设主管部门。”并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三款,增加第二款“建设单位也可以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前,先行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节能审查。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附具节能审查意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再征求建设主管部门意见。”

七、将第十三条中的第四项修改为“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第五项修改为“建设项目立项依据”;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内容为“其他相关材料”。

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的民用建筑项目和其他重要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节能审查申请材料进行评审。专家组由五名以上具有高级以上职称或具有国家注册建筑师、相应专业国家注册勘察设计工程师执业资格的建筑、结构、设备、电气、材料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重点对民用建筑设计方案中的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减少污染、保护环境等技术措施是否符合建筑节能设计和绿色建筑设计相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定性、定量的分析审查和评价,并形成专家评审意见。”

九、将第十五条中的“依据国家、省节能政策、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等相关强制性标准和专家评审意见”修改为“依据民用建筑节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建筑节能设计、绿色建筑设计等相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专家评审意见”。

十、将第十六条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通过节能审查,并告知建设单位不予通过审查的理由:

(一)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和绿色建筑设计等相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二)未按国家和省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应用可再生能源的;

(三)未按国家和省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的;

(四)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建筑材料、用能产品和设备、工艺的;

(五)不符合国家和地方其他节能规定的。”

十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根据《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基准建筑规模以上的民用建筑建成后,原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还应当对该民用建筑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和用能系统效率等指标是否落实节能评估文件要求进行测评,并出具真实、完整的测评报告。未经建筑能效测评或者测评结果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建筑能效测评的内容和结果。”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民用建筑项目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节能评估机构在民用建筑节能评估和能效测评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节能评估文件或者能效测评结果严重失实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五十一条和《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第(四)项修改为“基准建筑规模,公共建筑是指总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居住建筑是指总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对于同时具有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功能的商住楼或建筑综合体等民用建筑项目的基准建筑规模,按本办法规定的比例关系折算成相应公共建筑或居住建筑后,达到其中一类界限规模的,按该规模进行分类、分级管理。”

此外,对部分条文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浙江省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我省绿色建筑发展,促进能源资源节约利用,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和《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除农民自建住宅外的民用建筑项目(包括工业用地范围内用于办公、生活服务等用途的建筑)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是指根据民用建筑节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建筑节能设计、绿色建筑设计等相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民用建筑项目设计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分析和评估,提出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资源消耗的对策和措施,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本办法统称节能评估文件)或者填写节能登记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项目节能审查,是指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项目设计方案和节能评估文件或节能登记表进行审查,形成审查意见并监督实施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的监督管理和节能审查工作。

第五条 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设计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理论计算值)折算的建筑规模实行分类管理(以年综合能源消耗一千吨标准煤折算成基准建筑规模):

(一)总建筑面积在基准建筑规模三倍以上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当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总建筑面积在基准建筑规模以上、三倍以下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当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三)总建筑面积在基准建筑规模以下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当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经省建设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进行节能评估。评估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编制节能评估文件。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填写节能登记表。

评估机构不得与所评估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未予备案或者超越备案业务范围承接业务的节能评估机构,其所编制的节能评估文件不能作为节能审查的依据。

第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机构,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节能审查费用。

第八条 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和评估依据;

(二)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及项目对所在地能源供应情况的影响;

(三)建筑围护结构保温隔热遮阳系统设计评估;

(四)建筑暖通空调用能设备和控制系统设计评估;

(五)建筑电气系统和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设计评估;

(六)建筑给排水系统用能和节水设计评估;

(七)新型建筑工业化技术和绿色建材应用等节材设计评估;

(八)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节地设计评估;

(九)可再生能源等新能源建筑应用设计评估;

(十)建筑风、光、热、声环境设计和低影响开发设计评估;

(十一)建筑能源消耗、能源结构分析和节能措施建议;

(十二)绿色建筑预评价;

(十三)评估前后分项对比及评估结论。

第九条 节能评估文件应设专页并由各专业编制人员签名(其中建筑和暖通等主要专业应当由相应国家注册建筑师或注册工程师签名),并加盖本机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成果专用章。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制机构、编制人员共同对节能评估文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建设单位对自行填写的节能登记表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一条 民用建筑项目节能审查实行分级负责。

总建筑面积在基准建筑规模五倍以上的民用建筑项目由省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节能审查;

总建筑面积在基准建筑规模五倍以下的民用建筑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审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向民用建筑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附具节能审查申请材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节能审查申请材料送建设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建设单位也可以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前,先行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节能审查。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附具节能审查意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再征求建设主管部门意见。

确需分期实施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分期申请节能审查,但仍按本办法规定的总建筑面积进行分类评估和分级审查。

第十三条 民用建筑项目节能审查申请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节能审查申请;

(二)节能评估文件或节能登记表;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

(五)建设项目立项依据;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的民用建筑项目和其他重要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节能审查申请材料进行评审。专家组由五名以上具有高级以上职称或具有国家注册建筑师、相应专业国家注册勘察设计工程师执业资格的建筑、结构、设备、电气、材料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重点对民用建筑设计方案中的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减少污染、保护环境等技术措施是否符合建筑节能设计和绿色建筑设计相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定性、定量的分析审查和评价,并形成专家评审意见。

第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齐全的项目节能审查申请材料之日起,依据民用建筑节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建筑节能设计、绿色建筑设计等相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专家评审意见,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节能审查意见,并对通过节能审查的民用建筑项目核发民用建筑节能审查意见书。

需要国家批准或者核准的民用建筑项目,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节能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通过节能审查,并告知建设单位不予通过审查的理由:

(一)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和绿色建筑设计等相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二)未按国家和省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应用可再生能源的;

(三)未按国家和省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的;

(四)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建筑材料、用能产品和设备、工艺的;

(五)不符合国家和地方其他节能规定的。

不予通过审查的项目,由建设单位组织修改工程设计方案和节能评估文件(或节能登记表)后重新申报节能审查。

第十七条 民用建筑项目节能审查通过后,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筑设计、围护结构节能设计和用能系统设计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提交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并重新申报节能审查。

第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建设单位以分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方式取得民用建筑节能审查意见书的,由核发该节能审查意见书的建设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十四条及第十八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民用建筑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颁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 根据《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基准建筑规模以上的民用建筑建成后,原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还应当对该民用建筑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和用能系统效率等指标是否落实节能评估文件要求进行测评,并出具真实、完整的测评报告。未经建筑能效测评或者测评结果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建筑能效测评的内容和结果。

第二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项目设计、施工过程中落实节能审查意见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民用建筑项目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节能评估机构在民用建筑节能评估和能效测评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节能评估文件或者能效测评结果严重失实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五十一条和《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民用建筑项目节能审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二)公共建筑,是指供人们进行社会活动的建筑物,包括用于办公、商业、旅游、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邮政通信、交通运输(机场、港口、车站)、展览等活动的建筑。

(三)总建筑面积,国有建设用地上的民用建筑项目是指一次出让或划拨国有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含地下建筑面积);集体建设用地上的民用建筑项目是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含地下建筑面积)。

(四)基准建筑规模,公共建筑是指总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居住建筑是指总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

对于同时具有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功能的商住楼或建筑综合体等民用建筑项目的基准建筑规模,按本办法规定的比例关系折算成相应公共建筑或居住建筑后,达到其中一类界限规模的,按该规模进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七条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6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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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引言

《太原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于2007年3月1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3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现予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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