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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护柳江流域生态环境,规范柳江流域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水资源、植被景观、生物多样性保护以及开发建设、旅游观光、科学研究、生产生活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柳江干流以及向柳江干流汇水的支流、湖泊、水库、渠道等的集水区域。具体保护范围见附件(见右图)。
第三条 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生态补偿、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实行统一领导,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等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生态系统修复和环境治理、促进资源高效合理利用、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维护柳江流域生态安全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鼓励将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内容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专门管理机构负责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拓宽参与途径,增强公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舆论宣传和监督。
第八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生态系统修复、合理利用资源、促进绿色发展等活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和投诉污染、破坏柳江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
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网络举报平台、电子邮箱、通信地址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及时处理举报信息,并对举报人身份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和支持检察机关开展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工作。对涉及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大公益诉讼案件,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编制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按照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
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制定分类保护的措施。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实施方案,并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变更应当按照原编制、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根据保护范围的生态功能、水资源状况、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等科学合理编制。
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江河湖库的岸线管理、保护和利用,编制河道岸线保护和利用规划,科学划分河道岸线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开发利用区。
河道岸线保护和利用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江河湖库管理保护实行河长制,各级河长按照工作职责组织开展工作。
河长制的工作机构、工作机制和工作职责,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每年度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和本级负有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将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情况纳入报告内容。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建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保护柳江流域生态环境需要遭受损失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公平合理补偿。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跨县(区)行政区域联防联控、联合应急处置、监管信息共享等机制。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柳江流域上下游的市、自治州联防联控合作,开展跨行政区域水污染的联合监测、联合检查和联合执法,建立健全监测数据共享、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预警和联动等机制,共同排查环境风险源,建立风险源名录,落实应急防控措施,保护流域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破坏柳江流域生态环境的违法信息记入环保信用评价系统,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作为有关部门实施失信联合惩戒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柳江干流和主要支流的水质控制目标,并向社会公布。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柳江主要支流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并提出水质控制目标。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柳江主要支流水质负责,水质监测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并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的考核评价内容。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柳江干流和主要支流水环境情况开展调查评估,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调查评估情况,开展水环境综合治理,改善、提升柳江水环境质量。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理念,合理规划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产业布局,根据水资源承载能力、水环境容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生态功能区划等因素,严格控制高耗水高污染项目和建设规模,并根据环境质量变化状况适时进行调整。
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产业项目和建设规模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指导目录和环保准入条件。
第二十一条 在柳江干流和主要支流岸线外侧五百米范围内,禁止新建下列设施、项目:
(一)剧毒物质、危险化学品的贮存、输送设施;固体废物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项目;
(二)造纸、制革、印染、染料、含磷洗涤用品、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电镀、酿造、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等生产项目;
(三)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施、项目。
在现有工业园区内新建符合产业规划和环境控制要求的前款规定的生产项目除外。
改建、扩建本条例实施前已合法建成、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第一款规定的设施、项目的,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二十二条 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水环境。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并达标排放。
第二十三条 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有条件的城镇将其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服务向农村逐步推进,将农村社区和城镇周边村庄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体系。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建设农村生活污水处理项目时,柳江干流和主要支流沿岸村屯应予以优先考虑。
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应当因地制宜采用污染治理与资源利用相结合、工程措施与生态措施相结合、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建设模式和处理工艺,推广低成本、低能耗、易维护、高效率的污水处理技术,鼓励采用生态处理工艺,实施农村厕所改造,统筹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定期开展地下水资源状况调查评估,并根据地下水保护需要,采取改善生态环境、涵养地下水水源等措施,保障地下水资源安全。
第二十六条 农业农村、林业和园林等主管部门应当在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有机肥以及可降解、无污染农用薄膜,指导农业、林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推行废弃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建立或者指定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废弃农用薄膜的回收站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开展工作。农业投入品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将废弃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送回收站点回收、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收集的废弃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进行无害化处理,可以对具体回收者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七条 柳江干流岸线外侧二百米范围内、柳江主要支流岸线外侧一百米范围内为畜禽养殖禁养区,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养殖业,原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应当关闭或者搬迁。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和建设病死畜禽无害化集中处理场所和设施,接收、处理染疫的畜禽尸体和畜禽产品。
染疫畜禽以及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鼓励和支持畜禽散养户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通过种植业消纳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实现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的就地就近资源化利用。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水上保洁工作职责区以外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水域的漂浮物和水葫芦等污染水环境的水生植物,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打捞。
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水利枢纽坝址前的漂浮物和水葫芦等污染水环境的水生植物,由水利枢纽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理。
港口、码头作业范围内水域的漂浮物和水葫芦等污染水环境的水生植物,由港口、码头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打捞。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以及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设施。
在柳江流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标准和交通运输部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规定的船舶污染物应当交由港口、码头、装卸站或者有资质的单位接收处理。
对上述不符合排放规定的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转运、处置实施联单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属地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船舶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并在上述区域建设相应的锚泊和助航设施。
柳江流域内的水上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对长期停泊不用、无人管理的船舶应通过媒体发布公告限期认领,逾期未认领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船舶停泊地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统一处置。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采取天然林和护堤护岸林保护、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植树种草以及预防火灾、防治病虫害等措施,提高森林覆盖率,优化林种结构,涵养水源,改善柳江流域生态环境。
第三十三条 严格保护柳江干流河道两岸自治区级以上重点公益林,对于符合自治区级以上公益林区划要求的森林资源,可作为公益林后备资源,逐步纳入公益林管理,严格控制使用林地限额。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在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江河源头、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公益林区等重要生态功能区和柳江干流、主要支流两岸,逐步实施林分改造,种植有利于涵养水源、保持水土、保护植被的林种。
在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新种植轮伐期不足十年用材林。
鼓励在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乡土阔叶树种及观赏性强、形态优美的林木。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石漠化的土地进行治理,因地制宜采取综合治理措施,修复生态系统。
第三十六条 柳江干流和支流河道整治应当保持河流自然流向和河道自然形态,沿岸应当进行边坡绿化,兼顾景观与生态效益。
从事防洪堤等护岸护坡建设应当最大限度减少对植被的破坏,保持柳江河流沿岸自然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和完整性。
第三十七条 保护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洲岛景观,对于适于游览的洲岛应当以自然景观为主,禁止与自然景观不相协调的建设活动。
第三十八条 严格控制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山体开采及洞穴、石山景点的开发利用。对具有重要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各类岩溶洞穴景观,应当采取严格保护措施,规范科学研究和游览活动,保证其不受破坏。
山体开采和石山景点的开发应当符合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维护自然山体的完整性。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受保护石山的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对受保护的石山,应当实行封山育林,未经批准,禁止进行山体开采和景点开发。对受保护石山范围内破损的石山山体应当实行修复治理。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环境的保护,采取就地保护、迁地保护等措施,维持生物多样性,有效保护生态系统。
对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特有或者破坏较为严重、濒临灭绝的物种,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或者植物基因库。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柳江土著鱼类和水生生物的调查研究和保护,并采取科学组织增殖放流,监测监管外来水生物种等措施,保护水生生物多样性,维持水生态平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开放性水域释放或者丢弃巴西龟、福寿螺、牛蛙等外来物种。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渔业资源保护的需要,在柳江干流和主要支流实行严格的捕捞管理,引导渔民退捕转产,并做好渔民的补偿安置、社会保障工作。
禁止使用地笼、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第四十二条 开发利用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水资源、土地、森林、溶洞、山岭、洲岛、湿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应当符合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河道岸线保护和利用规划,不符合规划的,不得批准建设。
第四十三条 经批准在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修路、水利和电力工程等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观及周围的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场地,进行生态修复。
第四十四条 因开发建设造成柳江流域生态环境破坏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治理;开发建设单位逾期不治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止开发建设。
第四十五条 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经营性河道采砂活动,本条例实施后不再办理河道采砂许可;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的,有效期限届满后,不再续期。
因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航道和涉水工程等活动进行河道采砂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所采砂石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处置。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打击非法采砂行为。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柳江干流以及汇入柳江干流大埔电站至红花电站河段支流的水体从事网箱养殖。
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从水产养殖区域设置、养殖密度控制、生态饲料使用等方面加强指导和监管,鼓励水产养殖户进行科学养殖、绿色养殖,防止和减少水体污染。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河流沿岸餐饮项目布局,划定重点保护河段。禁止在重点保护河段的河堤、河滩、洲岛经营餐饮。
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河流沿岸餐饮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处置餐厨废弃物,禁止将餐厨废弃物直接排入河流。
第四十八条 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发展旅游业应当以生态环境承载力为前提,旅游景点、线路、项目的确定,应当符合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百里柳江景区范围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船舶,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并实行总量控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引导、监督和服务,维护旅游秩序,保障游客安全。
在法律法规禁止的区域以外的水体开展旅游、水上体育运动等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污染水体。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从事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柳江干流和主要支流岸线外侧五百米内新建、改建、扩建重污染设施和项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或者拆除。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禁养区内建设、经营畜禽养殖场或者养殖小区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市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拆除。畜禽养殖专业户在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拆除。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开放性水域释放或者丢弃巴西龟、福寿螺、牛蛙等外来物种的,由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找回释放或者丢弃的外来物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柳江干流以及汇入柳江干流大埔电站至红花电站河段支流的水体从事网箱养殖的,由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柳江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因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依法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经国务院决定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机关实施。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柳江干流包括经贵州自三江县梅林乡石碑屯入境至老堡乡与浔江汇合的都柳江段、自老堡乡至柳城县凤山镇与龙江汇合的融江段、自凤山镇至鱼峰区白沙乡水山村出境的柳江段。
柳江主要支流包括古宜河、西坡河、泗维河、保江河、浪溪河、贝江、阴江、中回河、沙埔河、东泉河、龙江、凤山河、新圩河、浪江、大桥河、洛清江、石榴河、洛江。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三章 水环境保护
第四章 植被景观与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五章 开发与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条例》共由7章59条组成:分别是总则、规划与监督管理、水环境保护、植被景观与生物多样性保护、开发与利用、法律责任和附则。柳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相关负责人表示,条款的设置始终坚持“保护优先、绿色发展”的理念,以问题为导向,紧扣生态环境突出问题和管理的薄弱环节予以规范,符合保护工作的现实需求。
《条例》的主要特点和亮点可以用“更高、更强、更严”来概括,即以更高的要求和标准划清保护“边界”,明确对柳江的全流域和环境全要素进行保护;以更强的措施和手段划定保护“红线”,对管理体制、水质控制目标、产业项目布局管理、河道采砂管理、水产养殖、生态保护补偿、重点保护对象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以更严的法治和惩戒筑牢保护“防线”,呵护柳江流域生态环境的保护成果。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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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柳州市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实施方案》
关于《进一步加强柳州市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实施方案》 的编制说 明 一、编制依据 按照《柳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确立进一步加强柳州市柳江流 域生态环境保护的议案的决定》 (柳人办〔 2018〕11 号)及市政 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笺要求, 由人大代表提出的 5个议案合并为《关 于进一步加强柳州市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议案》 ,主要涉及 我市范围内柳江流域的水资源保护、 水域岸线管理、 水污染防治、 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和执法监管等方面的问题,由我局负责 组织编制所反映相关问题的整治实施方案。 二、编制过程 《柳州市全面推行河长制工作方案》和《柳州市柳江流域水 污染防治总体方案( 2018-2020)》已经市政府印发在全市范围实 施,其中对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已明确了各部门的职 责和任务,确定了生态保护目标和防治措施。在依据上述两个方 案的基础上,我局针对该项人大议案中反映的问题,向各相关
湖北省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19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标准与规划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五章保障与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绿色发展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的保护活动。
本条例所称清江流域,是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的利川市、恩施市、建始县、巴东县、咸丰县、宣恩县、鹤峰县,宜昌市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宜都市境内清江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严格监管、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省和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保护工作机制,将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支持水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的保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水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水生态环境的保护工作,将水生态环境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对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负总责,清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水功能区水质达标、地表水考核断面水质达标、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水电站生态流量监督管理等应当纳入目标考核内容。
清江流域实行河(湖)长制,各级河(湖)长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立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自然资源资产管理、生态保护补偿等重大事项,研究解决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承担。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清江流域市(州)人民政府建立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联合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
第七条省和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清江流域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九条社会公众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养成绿色、低碳、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
省和清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保护水生态环境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的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开展舆论监督。
鼓励和支持公众、环保志愿者和社会组织参与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监督。
第二章标准与规划
第十条清江干流执行省人民政府划定的水功能区类别及相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清江流域市(州)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清江支流的水功能区类别,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清江流域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应当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排放标准;现有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改造。鼓励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执行高于一级A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清江流域市(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严格执行;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编制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环境准入清单,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城乡污水处理、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船舶污染防治、生态修复、岸线利用、产业发展等专项规划或者方案,应当根据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
第十四条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的目标,制定限期达标方案,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限期达标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生态环境保护、国家产业发展等规划和功能区划要求,调整优化清江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制定清江流域发展负面清单。负面清单应当包括岸线、河段、区域和产业等方面的禁止性规定,并向社会公开。
清江流域禁止新建纳入清江流域发展负面清单的项目;已经建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整治方案,予以改造、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第十六条工业集聚区应当同步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清污分流、雨污分流,实现废水分类收集、分质处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安装自动监控系统,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至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鼓励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采用高效清洁工艺设备,实行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减少水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七条清江流域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清江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县级人民政府执行。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按照规定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确定清江流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清江流域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其产生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十九条禁止违反排污许可及国家有关规定向清江流域水体排放水污染物。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监测、管理排污口,在排污口安装标注单位名称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及数量要求等内容的标志牌,并建立污水排放台账。
省和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对职责范围内设置的排污口建立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组织开展排污口监测和溯源,明确排污口的责任者,对违法排污口依法予以处置。
第二十条清江流域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按期完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的建设和改造,并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城镇新区建设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优先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配套管网应当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实行雨污分流。老旧城区应当推进污水收集管网和雨污分流设施建设和改造。
第二十一条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对污泥进行无害化和资源化处置,并对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不得随意堆放和弃置,不得排入水体。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处置。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污泥处置规定,规范污泥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以及污泥的收集、贮运、处理和监管等。
第二十二条清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区特点,对未纳入城乡污水管网的村庄的生活污水,因地制宜建设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以及人工湿地、生态沟渠、生物滤池等,就近净化处理生活污水。
第二十三条清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处理,因地制宜采取科学的垃圾处理模式,提高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水平。
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塑料废弃物的回收利用,推广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替代产品,有序禁止、限制部分塑料制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效治理塑料污染。
第二十四条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化肥、农药减量计划,开展测土配方施肥和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与绿色防控;完善废旧农用薄膜以及化肥、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回收处理制度;推进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
禁止在清江流域内销售和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剂。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清江流域禁止使用的农药目录。
省和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推进绿色有机农业发展,引导建设示范基地,加大绿色有机农产品标准化种养技术和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支持创建绿色有机农产品品牌。
第二十五条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科学划定本行政区域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规模养殖。
限养区内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应当严格控制畜禽养殖污染物排放总量,养殖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全部资源化利用或者经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排放。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畜禽规模以下养殖污染防治办法,根据畜禽养殖数量确定畜禽规模以下养殖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要求,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六条省和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的监督管理,鼓励和支持水产生态健康养殖。
水产养殖生产者应当开展循环水、洁水养殖,加强养殖投入品管理,依法规范、限制使用抗生素等药品,开展水产环境和养殖尾水治理。水产养殖尾水排放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塘堰养殖珍珠;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围栏围网(含网箱)养殖、投肥(粪)养殖。
禁止在渔用饲料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或者用于水产养殖。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船舶污染防治规范;根据清江流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承载能力,对船舶实行总量控制、分类管理。
清江流域船舶应当按照船舶污染物排放相关标准和规范,完成升级改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限期淘汰不能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船舶,强制报废超过使用年限的船舶。
鼓励和支持清江流域船舶采用和升级改造为环保型动力。现有旅游船舶应当逐步改造为环保型动力,新入河旅游船舶应当采用环保型动力。
第二十八条清江流域各类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和使用污水、废油、垃圾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或者处理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清江流域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设置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施,接收靠泊船舶产生的残废油、含油污水、化学品洗舱水、生活污水和垃圾等,并按照规定转运和处置。未设置接收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设置。
第二十九条清江流域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的洗衣粉、洗涤剂、清洁剂等洗涤用品。
前款所称含磷洗涤用品,是指总磷酸盐含量(以五氧化二磷计)超过国家标准的洗涤用品。
第三十条清江流域发展旅游业应当以生态环境承载力为前提,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景点、线路、项目的确定应当符合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得建设与周边环境不协调的建(构)筑物,对自然景观和环境造成破坏。
清江流域经营餐饮、娱乐、住宿等服务行业的企业和个人,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技术、设备和设施,禁止将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排入水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清江水域利用船舶或者浮动设施提供除成品快餐之外的餐饮服务。
第三十一条清江水域综合枢纽坝址前的漂浮物和影响水生态环境的水生植物,由综合枢纽管理单位负责打捞。
清江水域港口、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漂浮物和影响水生态环境的水生植物,由港口、码头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打捞。
清江水域其他范围内的漂浮物和影响水生态环境的水生植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打捞。
第三十二条地下工程设施建设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方式向地下水体排放水污染物。
第四章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三十三条省和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流域山水林田湖草系统保护工作,建立健全水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的长效机制,促进水生态环境功能的保护与修复。
第三十四条省和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源涵养林的建设与保护,加大退耕还林、还草、还湿力度,开展湿地保护与修复,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生态功能退化。禁止侵占自然湿地等水源涵养空间,已侵占的应当限期予以恢复。
第三十五条清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因地制宜制定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方案,组织实施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程,采取综合治理措施控制土壤侵蚀,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第三十六条清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流生态系统修复,适时组织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加强对外来水生物种的预警监测,维护水生生物多样性。
水电站应当依法履行工程控制流域内水生生物保护义务,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应当建设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站、洄游通道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禁止使用外来物种、杂交物种、转基因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原有物种进行增殖放流。
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电鱼、毒鱼、炸鱼或者密眼网具等法律法规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
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清江岸线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统筹清江岸线资源的保护利用,严格分区管理与用途管制。
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岸线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加强水域岸线管理,严格控制与生态保护无关的开发活动,组织开展清江岸线生态保护和生态修复;在一定范围划定生态缓冲带,开展生态缓冲带综合整治。
第三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清江流域水资源的统一调度,科学确定清江流域各河道的生态流量,保证生态用水需求,重点保障枯水期生态基流。
第三十九条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核定本行政区域内每个水电站的生态流量,建立生态流量监控平台,实现对流域内水电站生态流量泄放情况的实时监控。
清江流域内的水电站应当配套建设生态流量泄放设施,合理安排闸坝下泄水量,保证最小下泄生态流量不低于本河段多年平均径流流量的10%。来水流量不能满足最小下泄生态流量的,来水流量应当全部泄放。配套建设的生态流量泄放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电站不得投入生产。
清江流域内的水电站应当按照要求安装生态流量监测监控设施,实行在线实时监测监控,并及时将真实、完整的生态流量数据传输到政府有关部门生态流量监控平台。
第四十条清江流域严格控制新建水电站。禁止新建装机5万千瓦以下的小水电站。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组织对清江流域内水电站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估。对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或者退出,同步开展生态修复。
第四十一条严格限制在清江流域新建拦水坝。因供水、防洪、灌溉等确需建设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已经建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论证,对生态影响较大的拦水坝限期拆除。
第四十二条清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自然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责任制,制定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组织开展地质灾害隐患点排查,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和预报,及时发现、防范地质灾害。
第五章保障与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资金投入。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保护和治理方面专项资金整合机制,统筹用于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
省和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建设。
第四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清江流域生态补偿机制,制定清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办法,实施清江流域生态保护修复奖励政策,加大清江流域生态补偿资金投入。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流域上游与下游之间实施横向生态补偿。
第四十五条省和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扶持力度,做好产业转型、就业帮扶、技能培训、社会保障、移民后扶等工作,保障和改善清江沿岸村(居)民的生产生活。
第四十六条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组织相关主管部门定期监测和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用水端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七条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工业源、化学品仓储、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采矿地、污染场地、尾矿库等固定风险源进行排查,建立风险源档案,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
第四十八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完善清江流域水环境监测网络,健全水环境监测、预警、应急系统,提高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
省和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设定清江流域水环境质量监测点位或者断面,加强对清江干支流交汇处、饮用水水源地、工业集聚区、人口密集区等区域的水质监测。
第四十九条清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体进行排查,向社会公布黑臭水体名称、地点、责任人及达标期限;编制黑臭水体整治方案,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综合整治,每半年向社会公开治理情况。
第五十条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跨行政区域水污染的联合监测、联合检查和联合执法,建立健全重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会商、监测数据实时共享、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预警和联动机制,加强水污染联合防治和纠纷协调处理。
第五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污染水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省和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水环境信息公开机制,依法公开排污口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突发水环境事件处置、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等信息。
省和清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公众参与程序,规划编制、项目审批、环境影响评价、预防和修复治理等与公众密切相关的事项,应当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省和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通报清江流域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并将相关信息纳入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平台,作为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失信联合惩戒的依据。
第五十三条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情况,对发生的重大水生态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将污泥排入水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清江流域销售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剂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销售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剂,使用者为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5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清江流域生产、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服务业经营者以及工业企业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使用,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在清江水域利用船舶或者浮动设施提供除成品快餐之外的餐饮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使用外来物种、杂交物种、转基因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原有物种进行增殖放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水电站未按照规定保证下泄生态流量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或者关闭。
配套建设的生态流量泄放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水电站即投入生产的,或者在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或者关闭。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清江流域新建装机5万千瓦以下小水电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柳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及柳州市有关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统一行使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保护、核与辐射安全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权等执法职能。
(二)负责辖区内突发环境事件、环境污染纠纷的现场调查处理。参与跨县区较大等级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指导协调县区政府对一般等级突发环境事件的现场调查处置工作。
(三)会同有关城市生态环境执法机构建立健全协作机制,开展跨区域跨流域跨部门生态环境联合执法。
(四)负责全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工作的业务指导、监督管理、组织协调、考核评价。
(五)负责全市生态环境执法队伍建设、能力建设、作风建设和业务培训工作。
(六)依法行使地下水污染防治执法权,对因开发土地、矿藏等造成生态破坏的执法权。
(七)依法行使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执法权。
(八)依法行使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权。
(九)依法行使对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执法权。
(十)依法行使核与辐射安全的执法权。
(十一)依法行使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等违反污染防治的执法权。
(十二)完成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柳州市生态环境技术保障中心
(一) 负责对社会公众开展生态环境科普教育,推动社会参与环境保护。
(二)负责策划和实施各类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活动,对重大环保活动进行宣传报道。
(三)负责编制全市环境状况公报,组织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网络舆情处置。
(四)负责固体废物管理的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协助开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的技术研究、推广应用。
(五)负责主管部门信息化的日常维护和网络安全保障工作,为主管部门信息数据库建设等信息化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六)负责为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提供技术支持,协助开展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污染防治研究以及清洁机动车的推广应用工作。
(七)负责区域生态环境的规划研究,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科技项目、标准、科技成果的申报工作。
(八)负责为生态环境保护区域的合作与交流、基础环境科研、环境监测以及辐射安全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九)协助管理辖区内从事生态环境监测和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和人员。
(十)完成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吴永造:柳州市柳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组书记、局长。
主持局党组和局行政全面工作。负责党务、党风廉政建设、意识形态、安全生产工作。主管计财股、人教股、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
韦懿:柳州市柳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党组成员。
协助党组书记、局长工作。分管规划股、公共事业股、建筑业管理股、区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政务大厅住建窗口、区市政设施维护管理所、区城乡规划服务中心、区招投标管理站、区园林管理所、区工程造价管理所、创文明(卫生)城市、综治维稳、安全生产、优化营商环境、扫黑除恶、禁毒、防艾、义务均衡教育、工青妇、招商引资、工会等工作。负责分管业务领域的安全责任。
刘安:柳州市柳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脱产至柳江新城管委会工作)
协助局长工作。
刘永钊:柳州市柳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兼柳江区人防办主任。
协助党组书记、局长工作。分管党务、党风廉政建设、意识形态工作;分管村镇建设股、城市综合开发股(风貌办)、党务办公室、局办公室、法规股、区城建档案室、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区燃气管理所、区路灯管理所、区房地产管理所、脱贫攻坚、固定资产投资、“双高”、“双拥”、绩效、统计、保密、信息公开等工作。负责分管业务领域的安全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