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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巡查责任单位不履行巡查职责,未发现违法建设或者发现后不及时劝阻、制止和报告的;
(二)查处机关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违法建设投诉、举报,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项目通过验收备案的;
(四)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项目通过规划核实的;
(五)不动产登记机构对依法认定附有违法建设的不动产办理变更、转移、抵押登记手续的;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广告中的虚假宣传不依法履行监管查处职责的;
(七)公安机关对在违法建设治理中妨碍执行公务、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等违法行为查处不力的;
(八)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和出具书面意见的;
(九)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税务、文化、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人民防空等部门,明知当事人利用违法建(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而为其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十)供水、供电、供气企业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义务的;
(十一)其他在违法建设治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巡查、报告和协助职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属于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按期改正违法建设部分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属于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自用或者向他人提供违法建(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明知是违法建(构)筑物而使(租)用该场地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企业向违法建设提供服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其他单位和个人向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气接驳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施工单位、个人承接违法建设施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巡查义务的,发现违法建设不予制止、不及时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房地产广告发布中作出可以改变房屋结构、使用面积等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第十二条第四项有明确规定的以外,由查处机关实施。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二十三条 查处机关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具有强制拆除权的机关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在违法建(构)筑物所在地的显著位置和本级人民政府、本单位门户网站或者市级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张贴或者刊登催告书,催告限期拆除;催告期不少于三日,最长不超过七日。
经催告仍不自行拆除的,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同时公告限定当事人在三日内自行拆除。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具有强制拆除权的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拆除。
第二十四条 无法确定违法建(构)筑物的建设者、所有人、管理人的,查处机关可以在公共媒体或者违法建(构)筑物所在地显著位置发布公告,督促建设者、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者、所有人、管理人的,由查处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对违法建(构)筑物依法组织拆除。
第二十五条 实施强制拆除时,具有强制拆除权的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搬出违法建(构)筑物内的财物。当事人拒不搬出的,具有强制拆除权的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同时邀请基层组织代表到场见证或者申请公证机构到场公证,对相关财物进行清点登记,并将物品和清单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拒不到场或拒不接收的,通知其七日内到指定地点领取相关财物。逾期不领取的,对易腐烂、易变质的物品,由具有强制拆除权的机关依法进行拍卖或者变卖。
第二十六条 强制拆除可以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实施。对拆除技术难度不大的,可以由具有强制拆除权的机关实施。
第二十七条 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作强制拆除记录并附卷保存。
第十七条 查处机关调查、处理违法建设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书面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改正;
(二)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扣押施工工具、查封施工现场;仍不停止建设的,立即拆除继续建设部分的违法建(构)筑物;
(三)将违法建设书面告知供水、供电、供气企业,并抄告违法行为人;
(四)不动产附有违法建(构)筑物的,函告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对不动产限制办理变更、转移、抵押登记手续,违法建(构)筑物依法查处并整改完毕的,函告不动产登记机构解除限制;
(五)在违法建(构)筑物所在地公示违法建设基本信息。
第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第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除属于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以外,均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规划实施的情形。
第二十条 拆除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构)筑物,可能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等,属于不能拆除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查处机关书面协助函的要求提供规划、建设的许可、审查、验收等证明材料。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构)筑物是否违反规划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 查处在建的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应当自发现违法建设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案情重大或者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查处已经建成的违法建(构)筑物,查处机关应当自发现违法建(构)筑物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案情重大或者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查处违法建设需要进行鉴定或者检测的,鉴定和检测的时间除外。
初级造价员没什么大用,都没地,中级和高级的话好点,不过基本没什么大问题,除非你是造价师,做审计的话注意点就没事了
房地产签约专员如以公司授权可对外签订合同,签订合同的行为为公司行为,其法律责任由公司承担。一般签约后一定会加盖公司印章,所以说对外责任由公司承担。但如你公司名义而行个人之实,则你要承担责任。
任何事都讲究权利义务相一致 有多少权利,承担多少义务 在大街上,有人抢劫,作为一个公民,确实有义务扭送犯罪嫌疑人去公安局。有义务正当防卫阻止犯罪。但是相应的这个公民要承担相当大的风险,而这个风险的保障...
第九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违法建设治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遵守城乡规划的意识。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举报违法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网站等,接受举报,处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查处机关应当对举报情况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地域责任制和巡查制度,形成以乡(镇)、街道、社区、村组、物业小区为单位的巡查网络,分片区落实责任,实行网格化监管。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分工,履行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职责: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依法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对附有违法建设的建设工程,不得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备案;对出租房屋严格登记备案审查,发现违法的建(构)筑物出租的,及时移交查处机关;对物业服务企业履行违法建设治理协助义务实行信用记分管理;
(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设计要求纳入规划条件,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格建设工程验线和规划核实,对附有违法建设的建设工程,不得通过规划核实;
(三)不动产登记机构对经查处机关依法认定附有违法建设的不动产,应当限制办理变更、转移、抵押登记手续;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等在广告中出现可以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使用面积等虚假的宣传;
(五)公安机关负责查处在违法建设治理中妨碍执行公务、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等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六)查处机关应当将违法建设查处认定结果书面通报相关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税务、文化、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人民防空等部门对以违法建设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下列组织和单位应当各自履行相应义务:
(一)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在本区域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查处机关;
(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巡查,发现违法建设的,及时制止并向查处机关报告,协助查处工作;
(三)供水、供电、供气企业不得对查处机关告知的违法建设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法在建(构)筑物加层、开挖地下室、在外墙开门开窗、在公共区域搭建建(构)筑物等;
(二)承接违法建设项目施工,向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气等接驳;
(三)利用违法建构(筑)物获取利益;
(四)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听取查处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建设工程是否附有违法建构(筑)物的意见,并进行核实。
第十六条 查处机关应当将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有关信息函告征信机构,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一条 为了有效治理违法建设,维护城乡规划建设秩序,消除安全隐患,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泸州市行政区域内治理城市、镇、乡、村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五)其他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
违法建(构)筑物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第四条 违法建设治理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预防为主、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和目标考核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安排,负责违法建设治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核,负责跨区县的、重大复杂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县城、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村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乡、村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县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乡、村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以上负责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行政机关,统称为查处机关。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人民防空、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违法建设治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泸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号)
《泸州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已经2016年11月18日泸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泸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4月6日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的实施意见。
3月29日,《泸州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获得四川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审查批准。这意味着泸州首部实体性地方法规正式诞生,将于2017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该《条例》是2015年12月3日泸州拥有地方立法权后率先着手制定的第一部实体性地方法规。近年来,随着泸州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镇化进程加快,违法建设行为也日渐突出,加盖楼层、挖地下室、非法抢建房屋、侵占公共绿地、乱搭乱建等违法行为时有出现。
为加强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将违法建设通过法制化的方式加以治理,制定违法建设治理的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2016年3月,市人大常委会启动了《泸州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的立法调研,经过深入调研形成《条例(草案)》,并通过新闻媒体、网络、论证协商会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使《条例》能够集中民智、体现民意,以切实提高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该《条例》也成为我省21个市州获得地方立法权后,在违法建设预防和查处方面的首部地方性法规。
《泸州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将于5月1日正式施行
部门解读泸州首部实体法规--《泸州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
泸州落实《泸州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向城市违建亮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
企业档案工作、档案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
65办公室业务 2011 ? 12 文 / 李兰 齐文炎 企业档案工作、档案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浅析 【摘要】档案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 阶段的产物,是直接的、原始的历史记 录。对于企业来说,它的作用和价值越 来越明显和重要。随着社会的发展,档 案已成为企业,尤其是国家企业工作的 基础和发展的可靠资料。主要根据企业 档案工作的内容对档案违法行为和责任 进行简单的分析。 【关键词】档案工作;档案法;档案违 法行为;法律责任 一、企业档案工作 (一)企业档案工作的原则 1、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是档案工作 的组织原则和管理体制。只有实行统一 领导分级管理,才能克服分散保存和各 自为政给档案管理和利用带来的种种弊 端,因此企业所有档案包括各部门所产 生的文书、科技、会计、声像、实物等门类 档案均应由档案部门统一管理。 2、对企业的档案应收集齐全、 完整, 注意维护档案的安全,这是对档案工作 最基本的要求
4月1日上午,《黄冈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实施启动仪式在市遗爱湖公园东坡广场举行。市人大常委会党组书记、常务副主任罗刚宣布《黄冈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正式颁布实施,副市长余友斌出席启动仪式并讲话,黄冈高新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刘新华参加活动。
此次颁布实施的《黄冈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是我市、也是全省设区的市第一部关于违法建设治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对规范和强化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保障城乡规划实施,促进我市城乡建设管理实现科学有序和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意义。《条例》于2016年10月着手起草,2017年6月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审议通过,2017年7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2018年1月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批准。黄冈市人大常委会于2018年2月1日发布公告,决定《黄冈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于2018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
在活动现场,与会领导向市城管执法局、黄州区政府、黄冈高新区、白潭湖片区筹委会颁发《条例》单行本。黄州区、黄冈高新区、市城管执法局相关负责人分别作表态发言 2100433B
1月18日闭会的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决议,决定批准《黄冈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由黄冈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该条例是该市自2016年1月1日起拥有地方立法权后制定的第3部实体性法规,也是该市和全省违法建设治理方面的首部地方性法规。
据黄冈市人大常委会委员、法工委主任黄新国介绍,《黄冈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制定工作自2017年2月15日启动以来,严格按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有序推进,历经市人大常委会3次审议后于2017年10月25日在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表决通过,2017年12月15日向省人大常委会呈报关于批准条例的请示。市人大常委会将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修改完善后,于本月底正式公布。
《黄冈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共5章31条,明确实行属地管理、源头管控、分级负责、及时查处、部门联动的治理原则,规定市县两级政府、城管执法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具体职责,建立巡查管控机制,细化处置措施,强化法律责任,将为违法建设治理工作提供有力法律保障。
(2017年10月25日黄冈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1月18日湖北省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与监管
第三章 调查与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预防、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五)其他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
建(构)筑物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第四条治理违法建设实行属地管理、源头管控、分级负责、及时查处、部门联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和目标考核制。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管理委员会(开发区、园区、风景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违法建设治理的相关工作,加强对村(居)民委员会治理违法建设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是违法建设的查处机关。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负责全市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指导、监督;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主城区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负责重大复杂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负责市城市规划区主城区以外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负责县(市)城、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村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负责乡、村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进行违法建设,不得利用违法建(构)筑物非法获利。
违法建(构)筑物在土地和房屋征收、征用及强制拆除时不予补偿。
第二章 预防与监管
第九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违法建设治理的宣传。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奖励制度。查处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网站等,接受举报,为举报人保密;举报情况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向社会公开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巡查制度,形成以查处机关、街道、社区、村组、物业小区相结合的巡查网络,实行网格化监管,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建设。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履行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职责:
(一)城乡规划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应当及时予以许可,并加强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严格建设工程验线和规划核实,对违法建设工程,不得通过规划核实;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对违法建设工程,不得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备案;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出租房屋严格登记备案审查,发现违法的建(构)筑物出租的,及时移交查处机关;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对经查处机关依法认定属违法建设的不动产,不得办理登记、变更、转移、抵押手续;
(五)公安机关负责查处在违法建设治理中妨碍执行公务、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等违法行为;
(六)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违法建设治理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下列组织和单位应当履行相应义务:
(一)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在本区域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查处机关;
(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巡查,发现违法建设的,及时制止并向查处机关报告,协助查处工作;
(三)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及个人不得承接违法建设项目施工。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法在建(构)筑物加层、开挖地下室、在外墙开门开窗搭建建(构)筑物、在公共区域搭建建(构)筑物等;
(二)违法改变建(构)筑物规划审批用途;
(三)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五条查处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治理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协调联动机制,将违法建设记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采取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第三章 调查与处理
第十六条对举报、日常巡查等渠道发现的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
经核查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属于本机关查处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有权处理机关。
第十七条在违法建设调查过程中,查处机关有权要求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拍摄取证。
查处机关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查处机关需要查阅、调取、复制与违法建设有关证据材料的,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并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供。
被请求协助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请求部门并说明理由。因协助发生争议的,由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裁决。
第十九条查处机关查处正在建设的违法建设的,应当书面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改正,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二十条查处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建设进行调查取证后,拟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应当使用统一的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相关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的,查处机关应当听取其意见,并做好记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其证据,查处机关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的,查处机关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一条违法建(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情形: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许可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三)其他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情形。
对违法建设是否属于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情形,查处机关应当书面征询城乡规划部门意见,由城乡规划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认定,情况复杂的可延长至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违法建(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能拆除的情形:
(一)因建(构)筑物不可分离性难以实施拆除,或者拆除影响其他部分安全及相邻建筑安全的;
(二)现有拆除技术条件或者地理环境无法实施拆除的;
(三)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不能拆除的违法建(构)筑物由查处机关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认定;情况重大、复杂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认定。乡(镇)人民政府作为查处机关的,应当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
第二十三条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查处机关针对已建成的违法建设需要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拆除。
第二十四条 查处机关应当依法向违法建设当事人送达行政执法文书。
违法建设当事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可以将行政执法文书张贴在违法建设当事人住所或者违法建设现场,由有关基层组织或者违法建设当事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也可以把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五条实施强制拆除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违法建设当事人是个人的,查处机关应当通知违法建设当事人本人或者同住成年家属到场;违法建设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到场的,查处机关应当在无利害关系人的见证或者公证机构公证下实施强制拆除;
(二)违法建设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将违法建设内财物搬离的,查处机关应当在无利害关系人的见证或者公证机构公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运送他处存放,并通知违法建设当事人领取;逾期不领取的,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由查处机关依法进行拍卖或者变卖,并依法办理提存手续;
(三)查处机关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并全程录像;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自用或者向他人提供违法建(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由查处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及个人承接违法建设项目施工的,由查处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单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
(一)巡查责任单位不履行巡查职责,对违法建设不及时劝阻、制止和报告的;
(二)查处机关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违法建设投诉、举报,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三)城乡规划部门对违法建设项目通过规划核实的;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违法建设项目通过验收备案的;
(五)不动产登记机构对依法认定附有违法建设的不动产办理登记、变更、转移、抵押手续的;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对出租房屋备案审查监管职责的;
(七)公安机关对在违法建设治理中妨碍执行公务、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等违法行为查处不力的;
(八)其他相关监管部门在违法建设治理中未履行协助义务的;
(九)在违法建设治理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村(居)民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巡查、报告和协助职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