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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昌民初字第00428号
原告毛省。
被告北京豪炫阁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芳芳。
原告毛省与被告北京豪炫阁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炫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尤文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继玲、门朝慧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炫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毛省起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公司项目部经理张爱国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豪炫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豪炫阁公司向毛省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北京水屯兴达建材商店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借条出具后,豪炫阁公司陆续返还借款2.3万元,余款3.7万元至今未还。另查,毛省为北京水屯兴达建材商店业主。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毛省与豪炫阁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豪炫阁公司在向毛省出具借条后未及时支付返还全部借款,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毛省认可豪炫阁公司已返还借款2.3万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毛省要求豪炫阁公司返还借款3.7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豪炫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豪炫阁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毛省借款本金三万七千元并支付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三万七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毛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及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原告毛省负担五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豪炫阁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尤文静
人民陪审员吴继玲
人民陪审员门朝慧
二○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王龙宇 2100433B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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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还可以吧,也算是一个有实力的大公司了,可以去试一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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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解决机制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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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吉美诉仪征龙兴塑胶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昌民初字第00429号
原告毛省。
被告北京豪炫阁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芳芳。
原告毛省与被告北京豪炫阁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炫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尤文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继玲、门朝慧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炫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毛省起诉称:原告为北京水屯兴达建材商店(以下简称兴达商店)业主,2012年12月18日,兴达商店与被告签订《石材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十三陵水库蓄能电站地下厂房供应大理石,按照约定,被告第一笔材料款应在2013年1月4日付款,被告项目部张爱国答应再送一部分一次性付清,但被告不守信用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材款111276元及自2013年4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豪炫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兴达商店(乙方)与豪炫阁公司(甲方)签订《石材供货合同》,约定兴达商店向豪炫阁公司供应花岗岩(单价95元/㎡)、踢脚线(单价45元/㎡)、过门石(单价50元/㎡),验收地点为甲方工地,甲方按乙方所供的样板标准验收,甲方派人验收后签字为准,由采购方通知供货,第一笔材料款在元月四日支票付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兴达商店按约定送货,送货总价值为111276元,豪炫阁公司未支付上述石材款。另查,毛省为兴达商店业主。
上述事实,有石材供货合同、送货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毛省与豪炫阁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豪炫阁公司在毛省按合同约定送货后未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毛省要求豪炫阁公司支付石材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豪炫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豪炫阁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毛省石材款十一万一千二百七十六元及自二○一三年四月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十一万一千二百七十六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二十六元及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豪炫阁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尤文静
人民陪审员吴继玲
人民陪审员门朝慧
二○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王龙宇
承揽合同纠纷。
北京金艺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始创于2009年,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国家专业施工资质的诚信企业,是经北京市建委批准和中国室内装饰行业协会推荐的正规装饰公司。
北京金艺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主营别墅装修,二手房改造,LOFT设计施工等家装工装
2013年中国室内装饰行业协会推荐的公司。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