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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与堆放、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工业生产、市容保洁、绿化作业等活动中产生的颗粒物以及因裸露地面在自然力或者人力作用下产生的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坚持政府主导、部门监管、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以及谁污染谁防治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协调跨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建立应对重污染天气扬尘防治应急机制和挂牌督办、约谈等制度,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责任制考核。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协调和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具体负责非施工工地物料堆场(仓库)、矿山、工业生产以及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工程维修、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和绿化养护作业、市政道路临时挖掘、燃气工程施工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渣土资源综合利用处理场以及市容保洁、运输车辆物料遗撒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储备土地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并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矿山扬尘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公路建设与拆除、公路保洁、绿化作业、违反公路管理规定的建(构)筑物拆除等活动以及公共汽车客运站场、交通运输工程建设用地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铁路基础设施建设与拆除等活动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设施建设与拆除、违反水资源管理规定的建(构)筑物拆除等活动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水利工程建设用地等场所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无牌车、套牌车、报废车等参与建设工程材料、渣土等运输的查处工作,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建筑垃圾、渣土等运输车辆未采用密闭方式运输、沿途遗撒等违法行为。
工业园区管理部门负责园区内扬尘污染防治的日常管理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执法。
拆除合法建(构)筑物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由组织拆除的部门或者机关负责。
储备土地以外的土地进行通水、通电、通路、平整土地等活动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在城市建成区内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在城市建成区外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结合职责制订具体措施,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举报扬尘污染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
鼓励新闻媒体对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进行宣传,并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强化防治意识,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并对其产生的扬尘污染承担治理责任。
第十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依法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将扬尘污染防治内容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三)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四)督促施工单位编制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方案;
(五)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监理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六)负责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扬尘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扬尘治理纳入日常工作,结合工程特点在监理规划中提出有针对性的监理措施。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整改;拒不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作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编制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方案和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使用计划,明确扬尘控制目标、防治部位、控制措施,并将列入工程造价的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用于扬尘污染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等,不得挪作他用;
(二)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公示制度,在施工工地出入口将工程概况、扬尘污染防治措施、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清单、建设各方责任单位名称及项目负责人姓名、本单位及工程所在地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向社会公示;
(三)在施工工地配备扬尘污染防治管理人员,按日做好包括覆盖面积、出入洗车次数及持续时间、洒水次数及持续时间等内容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实施情况记录;
(四)与具备相应资质的运输企业、建筑废弃物处置场所签订建筑土方清运、建筑废弃物处置协议,按照有关规定排放建筑废弃物,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
(五)在施工工地出入口安装扬尘视频监控设备,清晰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情况及运输车辆车牌号码,并与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联网;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工地应当安装扬尘在线监测系统,与所在地有关主管部门联网,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现数据信息共享;
(六)施工工地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等有效措施进行防尘降尘;房屋建筑、市政工程和城市建成区内交通、水利等工程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围墙;施工工地位于城市建成区主要干道、景观地区、繁华区域的,围挡或者围墙高度不低于250厘米,其余区域的,围挡或者围墙高度不低于180厘米;工程竣工验收阶段,需要拆除围挡、围墙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城市建成区周边的交通、水利等工程施工工地根据周边环境情况设置围挡或者围墙,不具备条件设置的,采取其他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七)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不得有泥浆、泥土和建筑垃圾,出入口配备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过滤设施,有条件的应当安装全自动洗轮机,车辆出场时将车轮、车身清洗干净,不得污染道路路面;
(八)按时对作业的裸露地面进行洒水;超过3个月不作业的,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九)施工工地的出入口、材料堆放区、材料加工区、生活区、主要通道等区域进行硬底化,并按照规定配备喷淋设备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
(十)施工工地内堆放的砂石等工程材料进行密闭存放或者覆盖;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应当及时清运,无法及时清运的,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并定时洒水;
(十一)土石方工程、地下工程、拆除工程和爆破工程等易产生扬尘的工程进行作业时,采取洒水、湿法施工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十二)在施工工地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采取封闭、降尘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运送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的,采取覆盖措施,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十三)房屋建筑、市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工程的外脚手架使用密目式安全网封闭,并保持安全网严密整洁。
建(构)筑物拆除的施工单位在施工时,除应当符合前款相关规定外,还应当在不影响施工安全的情况下,对被拆除的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进行洒水或者喷淋。
第十三条 道路和管线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施工时,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已回填的沟槽,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防治内部物料产生的扬尘污染。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粉尘排放的设备设施、场所进行封闭处理或者安装除尘装置,采用低粉尘排放量的生产、运输和检测设备,并利用喷淋装置对砂石进行预湿处理。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等活动中,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对扬尘污染进行有效防治。
鼓励、支持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制定并实施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强自律管理。
第十五条 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 运输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煤炭、砂石、灰浆等散装物料、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方式运输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
第十七条 道路保洁的作业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按照道路保洁的有关规定进行作业;在干燥等易产生扬尘的气象条件下,增加市区主要道路的洒水次数;
(二)城市建成区主要道路使用高压清洗等机械化清扫冲刷方式,其他道路逐步推广机械化清扫冲刷方式;
(三)人工方式清扫作业的,采取洒水等有效的抑尘措施。
第十八条 道路绿化的作业单位进行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路面不得裸露堆放泥土,产生的垃圾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覆盖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绿化带实施翻土施肥、消毒时,采取定时洒水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3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其他城市建成区的裸露地面,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采取地面硬化或者覆盖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无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无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五)空闲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机制,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开展现场检查等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其他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检查。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监测手段,开展环境空气颗粒物来源解析研究,结合扬尘在线监测系统取得的信息,确定城市空气颗粒物的主要来源、影响以及扬尘在城市空气颗粒物中的占比大小,并建立相应的污染源数据库,对扬尘污染源进行系统、有效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的;
(二)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在施工工地内堆存的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的;
(三)未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方式运输或者未采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有关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3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将其违法信息归集到相关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领域,相关执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记者从市法制局获悉,今年9月,《梅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被增列为2018年政府规章制定项目,经过一系列立法程序,2019年初正式颁布施行。
据了解,《办法》的条文共计30条,其中包括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主体和职责问题,明确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等的监管职责;明确了建设单位等相关主体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对建设工程相关单位、生产经营单位、道路保洁和绿化作业单位等应当采取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进行了规定;规定了扬尘污染防治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明确了扬尘污染监测制度、联合检查制度等;明确了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应当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并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相关行为的责任追究等进行了明确。
据介绍,近年来,扬尘污染防治和管理的问题日益突出,通过立法进行明确和规范的需求也日益迫切。该规章将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法治化轨道,是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打赢蓝天保卫战等决策部署的具体举措。《办法》的出台,就我市的扬尘污染防治作出了具体规范,明确了监管部门职责、提供了法律保障和指引,将在全市形成合力推动扬尘防治工作,构建以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公众共同参与的扬尘污染治理体系。 2100433B
广联达软件编制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时,可以直接选择载入文件,查看措施费是否符合文件计费要求,不符的按新文件载入即可。
1.83是文明施工费,应该没有这个扬尘污染防治费的单独费用。
需要考虑的
86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190号 《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已经 2003年 5月 26日市人民政府第 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03年 8月 1日起施行。 市长 茅临生 二 OO三年六月二日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城市扬尘污染 , 改善城市空气质量 ,保障人民群众身体 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区范围内 (不含萧山、余杭区 )城市扬尘污染防 治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 ,是指因建筑工程、拆房、市政设施施工、物 料运输及堆放和道路挖掘、养护、保洁等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 第四条 杭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的综合管理 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程、市政设施施工扬尘污
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3-12-29 10:53:42 杭州市政府令 [ 2003 ]190 号 2003 年 5 月 26 日市人民政府第 16 次常务会议 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 自 2003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城市扬尘污染 , 改善城市空气质量 , 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区范围内 (不含萧山、余杭区 )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 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 ,是指因建筑工程、拆房、市政设施施工、物料运输及堆 放和道路挖掘、养护、保洁等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 第四条 杭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的综合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程、市政设施施工扬尘污染防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扬尘污染,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城市建筑工地与道路扬尘管理办法》《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控制技术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裸露土地及建筑工程施工、道路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道路保洁、绿化养护、矿山开发及其他活动中产生的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导、部门监督、属地管理、业主负责、公众参与”原则。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发现扬尘污染行为应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相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负责工业企业内物料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施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施工(新建、扩建)、建(构)筑物拆除施工、拆后地块(收储前)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运、轨道交通(除市政建设项目外)等交通工程施工、公路运输(除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运输外)、县级以上公路保洁和港口码头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四)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基础设施维护(翻修)、城市道路保洁、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运输、园林绿化养护、违法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建筑垃圾消纳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五)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储备土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共同监管矿山企业落实矿山粉尘、扬尘防治的主体责任;
(六)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七)其他部门按照“管行业,管环保”的原则,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八)相关部门应加强扬尘数字化管理建设,推进数据信息共享。
第七条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按照下列要求做好建设项目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的预设、使用、监督工作:
(一)建设单位将建设项目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在工程承发包合同清单中予以列明,项目采取招标方式的,同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列明,作为不可竞争性费用计入建设工程总造价,并列入技术标评审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方案中合理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使用计划,专款专用,建档备查;
(三)监理单位监督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八条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按照下列要求共同做好工地扬尘防治工作:
(一)建设单位报批或登记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本时,明确项目扬尘污染防治具体内容;
(二)施工单位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构)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三)监理单位定期监督检查施工单位扬尘防治措施实施情况,并分阶段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及时报送建设单位。
第九条 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设立扬尘信息公示牌,包含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公示举报电话、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责任人、监管主管部门等信息;
(二)非施工作业面的裸露土或空置超过24小时未能及时清运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等堆放物,施工单位采用有效防尘覆盖,超过3个月不施工的裸露土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三)工地周围设置连续硬质围挡,市区主要路段工地不低于2.5米、一般路段工地不低于1.8米,并定期清洗,确保整洁,围挡宜设置喷淋降尘设施,喷淋频次、时长等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四)建成区范围外交通工程围挡要求,由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确定;
(五)工地出入口及场内主要通行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工地车辆出入口设置冲洗设施,配套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指定专人清洗车辆,同步建立冲洗台账,配备视频实时监控,并与主管部门联网,运输、工程等车辆车身、轮胎、底盘等部位积泥冲洗干净且密闭后方可出场,确保出入口保持整洁,鼓励建成区范围内建设工地设置自动冲洗设施;
(六)水泥等易飞扬的细颗粒建筑材料密闭存放或采取有效防尘覆盖;
(七)石材等易起尘材料进行切割作业时,采用湿法加工,宜设置专用封闭式作业间,鼓励预制品进入施工现场,实施装配式施工;
(八)使用预拌砂浆、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需要现场搅拌的,依法报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九)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作业,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防止泥浆外溢,鼓励采用泥浆固化技术,减少泥浆外运量。
第十条 房屋建筑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土方开挖、回填,地基处理,拆除基坑支撑等作业过程,采用雾炮等有效降尘措施;
(二)主体结构施工时,脚手架应按规定及时设置密目安全网;
(三)现场喷涂、涂装面打磨等作业时,采取相应有效降尘措施;
(四)在建(构)筑物上清运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采取有效防尘措施,不得高空抛掷、扬撒;
(五)按技术规范要求设置扬尘在线监测设施,并与主管部门联网,实现工地PM10、PM2.5等扬尘数据实时监测,鼓励在线监测数据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土石方分段开挖,及时回填、整平压实,对已回填后的沟槽,采取洒水、覆盖等有效降尘措施;
(二)定期对临时裸露、未固化路基等易起尘区域洒水降尘;
(三)进行市政管网清污作业,使用容器装载清运,作业完工后必须清洗作业现场,恢复路面整洁;
(四)主要道路交叉口、人员车辆出入口等无法设置连续围挡的区域定期冲洗,保持路面无明显积泥带尘;
(五)道路日常维修、应急抢修等非长期封闭式施工现场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上述要求做好扬尘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 拆除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三)款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拆除施工预算包含扬尘污染防治经费,在工程承发包合同清单中予以列明,项目采取招标方式的,同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列明,并作为不可竞争性费用;
(二)出入口设置冲洗保洁设施,清洗出场车辆,确保净车出场,保持出入口整洁;
(三)风力6级及以上大风天气停止拆除作业,需要爆破拆除的,选择风力4级及以下的天气,并采取持续洒水或喷淋措施;
(四)大面积、连片区域拆除,施工单位采用边拆除边覆盖等方式有效防尘。
第十三条 交通工程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施工便道和生活区、拌合站、钢筋加工场、预制场等区域内的主要通行道路进行硬化,并适当采取洒水、冲洗、围挡、喷淋等有效降尘措施;
(二)未全封闭的砂石料场应分区分类,有序堆放砂石料,并采取有效防尘覆盖,料场前场地定期洒水清扫;
(三)主要道路交叉口、人员车辆出入口等无法设置连续围挡的区域定期冲洗,保持路面无明显积泥带尘。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合理安排道路保洁计划,易扬尘路段增加洒水及冲洗频次,城市主干道、快速路等按照规范要求实行机械化洒水清扫;
(二)加强阶梯、扶手、栏杆等道路附属设施保洁及沿街果壳箱的清运;
(三)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场内道路及站前广场清洁,定时清洗、洒水除尘;
(四)人工清扫道路作业,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五)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公路保洁作业参照城市道路保洁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采取密闭或全覆盖方式运输,安装防滴漏设施,确保装载物不外漏、滴洒;
(二)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运输途中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抛洒或飞扬物料;
(三)运输车辆需经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车辆轮胎不得带泥行驶,确保车容车貌干净整洁;
(四)运输车辆装卸物料时,采取喷淋等有效降尘措施;
(五)运输车辆运载工程机械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运输途中工程机械上泥土等易起尘物料散落、飞扬。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养护作业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新设绿化带、行道树下裸露地面实施绿化或透水透气性铺装;
(二)风力5级及以上大风天气停止土地平整、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三)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无法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采取有效防尘覆盖;
(四)绿化用土临时堆场应采取有效防尘措施,当天完成余土以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及时进行有效防尘覆盖,绿化工程结束后,清理清洗作业现场,确保路面整洁。
第十七条 泥浆、渣土等建筑垃圾消纳场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卸载作业区设置有效降尘设施,其他区域采用有效防尘覆盖或简易绿化;
(二)出入口设置冲洗保洁设施,清洗出场车辆,确保净车出场,保持出入口整洁;
(三)弃置饱和后,及时进行地表绿化、美化。
第十八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场所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堆场地面进行硬化处理,采取围挡、喷淋、覆盖等有效防尘措施,围挡高度不低于物料堆放高度;
(二)设置混凝土围墙或其他仓储设施,应全封闭或配备喷淋等有效降尘设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时,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有效防尘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四)出入口设置冲洗保洁设施,清洗出场车辆,确保净车出场,保持出入口整洁;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第十九条 矿山作业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制定矿山粉尘、扬尘防治工作计划,明确爆破、破碎、储运等重点环节防尘措施,建立定期监测制度和报告制度;
(二)加工区及其周边可绿化区域采取有效绿化防尘,破碎过程中半成品石料实行胶带分类输送的,输送带全程封闭,落料口宜配备降低物料落差的罩式装备,并辅以喷淋、喷雾等有效降尘措施;
(三)装卸区设置喷淋、喷雾等有效降尘设施,装卸作业时,相应设施必须开启;
(四)矿区运输道路路面类型采用砂石路面或硬化路面,沿路配备雾化喷淋装置或配备洒水车定期洒水;
(五)矿区出入口设置冲洗保洁设施,清洗出场车辆,确保净车出场,保持出入口整洁。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易起尘原材料运输、堆放等过程采取密闭或全覆盖措施,厂区内物料应采取封闭式皮带运输(含码头到料库的物料输送),如需叉车、铲车等搬运输送的,各项操作在封闭场所内进行或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二)转运、筛分、破碎等易起尘生产输送环节,采取有效扬尘收集和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
(三)除绿化区域外,厂区内道路和场地采取硬化措施,并保持硬化路面整洁、无损;
(四)出入口设置冲洗保洁设施,清洗出场车辆,确保净车出场,保持出入口整洁。
第二十一条 各类裸露土地应采取覆盖、绿化、铺装等有效防尘措施,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工地和拆除工地裸露土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水利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河道沿线裸露土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市政道路和公共绿地裸露土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其他裸露土地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监管。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以及其他有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加强工作部署,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不断加强扬尘防治数字化信息管理水平,并向大气办报送年度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情况:
(一)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开展监督检查、实施目标责任制考核,指导督促本系统落实好扬尘污染防治相关规定;
(二)制定建设项目工地扬尘管理标准和道路运输扬尘防治管理办法,由大气办牵头联合审查确定;
(三)建立日常巡查机制,每个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均应指派一名监管责任人,其中以乡镇(街道)为实施主体的,乡镇(街道)同时指派一名监管责任人,实行双员巡查制,落实巡查责任。发现违规违法案件,按照制定的标准和办法进行处置,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追责。
第二十三条 每两个月组织开展专项督查或部门联合检查,也可根据需要增加督查检查频次,由市大气办统一组织安排,市级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对未按规定落实扬尘防治措施的,提出整改或处罚建议,主管部门应及时落实,并将结果通报市大气办,实施督办单销号管理,同一事件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的,第一次书面提醒,第二次进行约谈,第三次提出责任追究调查建议。
第二十四条 在联合检查、专项督查及日常工作中发现以下情形的,应根据省市党政领导干部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的有关办法,对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提出责任追究调查建议,如发现违法违纪线索的,应移交相关部门:
(一)同一项目累计收到同一层级整改督办3次及以上的或收到建议立案2次及以上的;
(二)项目收到建议立案单,但未进行立案处罚,且未书面说明理由或理由未被认可的;
(三)同一项目明显违法行为长期存在的;
(四)在秋冬季、省级以上重大活动、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恶化或预期持续恶化期间,未按照要求执行大气环境质量保障措施的;
(五)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行为经生态环境部门指出后,主管部门未予以有效制止的;
(六)未按照规定开展巡查,或巡查不认真、不细致,所监管的项目明显违法行为没有被发现或制止的。
第二十五条 地方政府应加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考绩考核,建立有效考核制度:
(一)市政府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列入对市级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年度考绩考核和行风评议,由市大气办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二)考核分为空气质量和工作情况,其中市级空气质量颗粒物指标考核责任由市级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及其他重点领域扬尘污染主管部门共同承担;
(三)各县(市、区)政府也应加强对各街道(乡镇)空气质量指标考核,完善乡镇(街道)大气环境质量监测体系,连续两个月单月颗粒物浓度同比上升的,应书面提醒;连续三个月单月颗粒物浓度同比上升的,应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考核扣分;连续四个月单月颗粒物浓度同比上升的,应提出责任追究调查建议。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已有处罚条款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止。原《温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温政令〔2011〕130号)同时废止。
根据7月1日开始实施的《辽宁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从现在开始,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将面临5000元至2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将依法责令其停工整顿。
《办法》规定,施工期产生扬尘污染的建筑项目,建设单位未实行环境监理的,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环境监理单位未要求施工企业立即改正的,将被处以1万元的罚款。如果施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产生扬尘污染的,将被限期整改,处5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其停工整顿。如果码头、堆场、露天仓库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产生扬尘污染的,将被限期整改,处1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罚款2万元。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临汾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临政办发〔2010〕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直属事业单位:
《临汾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