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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2000年10月31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4月1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08年修正本) (2000年10月31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4月1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6月25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2015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本条例共七章六十二条,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条例全文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三章房屋装修安全管理

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

第五章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实际需要,划定并向社会公布适用本条例的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的范围。

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和电梯、燃气、电力、供水、通信等专业设施设备以及军队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宗教团体、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以及历史建筑的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安全利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体系和机制,协调和监督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建立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监管制度和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明确责任追究机制,组织应对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监管制度,完善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和监测网络,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国土资源、市场监督、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危险房屋解危、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常态化、网格化安全监管等工作开展,并安排资金用于对低收入等特殊困难家庭房屋的安全鉴定、解危处置、白蚁防治等提供适当补助。

第七条 鼓励运用保险机制创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方式。

建设单位、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其他有关组织可以通过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服务等方式,探索建立商业保险、风险基金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的房屋安全风险管理机制。

第八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业、建筑装饰装修、物业管理等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工作,发挥行业协会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作用。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安全使用意识。

鼓励社会公众依法组成房屋安全志愿服务组织,参与房屋使用安全巡查、检查等活动,协助做好房屋使用安全宣传、教育和发现、纠正违法行为等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劝阻、举报、投诉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和投诉机制,向社会公开举报和投诉的受理方式,为社会公众监督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提供便利。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受理并进行查处,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反馈给当事人;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转送相关行政机关并告知当事人。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房屋建筑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受让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和房屋结构设计文件等有关资料,明确告知受让人房屋的基本情况、性能指标、合理使用年限、装修限度、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在法定设计文件规定的该房屋建筑的合理使用年限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但因使用不当、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除外。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房屋属个人或者单位所有的,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为国家直管或者单位自管公有用房的,其经营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房屋实际使用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并承担相应的房屋安全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房屋实际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一)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

(二)房屋权属不清;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房屋所有权人、公有用房经营管理单位可以与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房屋实际使用人约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承担其作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责任。

房屋实际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不得从事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活动,发现房屋结构安全问题时,应当及时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设计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质和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房屋装修装饰不得影响房屋共有部分的使用,不得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毗邻房屋使用安全;

(三)定期检查、维修、养护房屋,及时治理房屋安全隐患并保留相关资料;

(四)防治白蚁;

(五)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六)对危险房屋进行加固、改造;

(七)其他保障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安全的必要措施。

有建筑幕墙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照规定对建筑幕墙进行安全维护、检修、鉴定。建筑幕墙安全维护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房屋属于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的,对共有部分因采取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各项安全措施所需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物业管理规约的约定共同承担。涉及专有部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房屋属于非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的,相关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依照前两款规定采取措施所需费用,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和住房公积金提取相关规定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依法提取。

第十六条房屋实行物业服务等方式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共有部分的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注意事项、禁止行为等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现房屋使用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将房屋主体承重结构、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和房屋结构改造情况等事项,在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有权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城建档案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出卖人或者出租人查询房屋主体承重结构、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事项,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

市和县(市)区城建档案机构应当为公众查阅、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提供便利。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查阅、利用与其房屋相关的档案资料,应当免费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巡查区域范围划分和网格化监管要求,落实房屋安全管理员,对房屋安全实行常态化巡查、检查。

房屋用于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商贸、旅游、交通、民政等方面用途的,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做好房屋安全检查工作,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管;对学校、医院、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大型商场、专业市场、宾馆、饭店、工业厂房、交通场站、养老设施等公共建筑,应当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和房屋使用安全信息档案。

第十九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义务,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相关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信息化管理制度,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房屋使用安全信息通报和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综合治理,提高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专业化、科学化、精细化水平。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信息档案系统。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记载和公开涉及房屋安全的下列相关信息,并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提供查询服务:

(一)房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

(二)房屋结构类型、竣工日期和合理使用年限;

(三)消防、抗震设防标准;

(四)房屋装修情况;

(五)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并受行政处罚情况;

(六)申请安全鉴定以及应当申请安全鉴定而未申请鉴定的情况;

(七)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未及时治理的情况;

(八)其他与房屋安全相关的信息。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将相关信息载入房屋安全信息档案系统,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房屋所有权人、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告知受让人查询房屋安全信息档案系统。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买卖中介合同示范文本中设置专门条款,提示受让人查询房屋安全信息档案系统。

第三章房屋装修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装修是指房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对其空间功能或者空间布局进行调整,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建筑荷载的建筑施工活动。

房屋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性和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房屋共用部分和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房屋装修不得产生妨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的噪声、粉尘、臭气等环境污染。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以及二十时至次日七时,不得进行产生噪声等污染影响他人正常休息的装修活动。

第二十二条鼓励建设单位提供产业化装修的成品房。

保障性安居工程、住宅产业化试点等项目,应当逐步推行装修后交付使用,其中,公租房建设项目应当实行装修后交付使用。

产业化装修的鼓励措施,保障性安居工程、住宅产业化试点等项目推行装修后交付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住宅(含与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房屋装修中禁止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拆改房屋基础、梁、柱、楼板、墙体(户内填充墙除外)等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构件;

(二)在楼面板上砌墙等,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在承重墙体、梁柱构件和楼面、楼梯结构层凿槽、钻孔,危害结构安全和耐久性;

(四)将不具备防水要求的房间、阳台等改为卫生间、厨房间,或者改变车库、车棚设计使用功能;

(五)擅自挖建地下室或者降低房屋地坪标高;

(六)在房屋顶面上擅自加层建房搭棚;

(七)违反法律、法规和设计要求,破坏房屋结构、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非住宅房屋装修涉及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或者超过设计标准加大房屋使用荷载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由具备相应专业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进行施工。

对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的非住宅房屋实施装修存在前款情形的,还应当经专有部分占本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所有权人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所有权人同意。

第二十五条房屋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前款规定的房屋装修工程应当依照规定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第二十六条 无需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屋装修工程施工前,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明;

(二)备案人的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

(三)房屋装修项目及其设计、施工方案或者说明。

非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进行房屋装修备案的,还应当提供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同意书。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实施装修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房屋装修合同。建筑装饰装修企业不得承接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危害房屋使用安全情形的装修工程。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屋装修备案信息录入房屋管理信息系统,并将房屋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其委托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发现可能存在违法装修情形的,应当在现场勘查核实后告知改正。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提交房屋装修禁止行为承诺书。

第二十七条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备案服务点、网上受理备案等形式,方便公众进行备案。

有物业服务的小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受理备案情况在二个工作日内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无物业服务的房屋,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受理备案情况在二个工作日内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房屋装修现场的巡查,劝阻、制止违法装修行为。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毗邻利害关系人有权监督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房屋装修活动,并劝阻、制止违法装修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毗邻利害关系人对违法装修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告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违法装修行为报告或者受理违法装修行为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到装修现场检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施工人员等不得拒绝、阻挠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现场巡查,不得拒绝、阻挠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现场执法活动。

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所称的房屋安全鉴定,除另有规定外,是指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进行鉴别和判定。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达到或者超过合理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

(二)承重构件出现结构裂缝、变形、腐蚀等结构损伤的;

(三)出现地基不均匀沉降导致房屋倾斜或者承重结构受损的;

(四)因火灾、爆炸、垮塌等突发事件或者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造成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损坏情形的;

(五)拟进行结构改造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

(六)其他可能危及房屋使用安全需要鉴定的情形。

建筑幕墙的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等损坏现象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具有建筑幕墙检测与设计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第三十一条学校、医院、体育场馆、车站、商场等大型公共建筑交付使用后,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房屋使用年限达到合理使用年限三分之二时,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超过合理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应当至少每五年实施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桩基施工或者基坑开挖前提出周边房屋结构安全影响鉴定申请,对施工影响源作用前和消除后周边房屋是否受施工等使用环境因素影响而发生结构状况变化进行鉴别和判定:

(一)挤土桩施工,距最近桩基一倍半桩身长度范围内的浅基础房屋;

(二)开挖深度为三米以上的基坑,距基坑边三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浅基础房屋。

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周边房屋结构安全影响跟踪监测,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对受到工程建设影响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要求房屋安全鉴定的,建设单位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三十三条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相关责任人提出申请;房屋使用人提出申请的,需经所有权人书面同意。

区分所有权的房屋申请安全鉴定的,由相关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因装修等行为致使区分所有权房屋存在危及毗邻利害关系人房屋使用安全的隐患,行为人拒不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毗邻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对其本人所有的受到危害的房屋进行安全鉴定。

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房屋存在应当申请安全鉴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相关责任人提出申请;紧急情况下,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主动协助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相关责任人申请鉴定,鉴定申请程序可以简化。因突发事件或者自然灾害导致房屋处于危险状态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申请人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应当提交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屋权属证明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的决定,并在二十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受理并进行鉴定。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规定期限内不能鉴定完毕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出阶段性鉴定意见,并在六十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相关专业规范、标准和规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对结构特殊、环境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以聘请专家或者请求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送达鉴定申请人;对鉴定为危险房屋的,还应当同时送达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市和县(市)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按照职责免费提供房屋安全鉴定服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申请并现场勘察后,认为需要申请人提供房屋检测、测绘或者设计复核资料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测绘或者设计复核。申请人应当依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可以直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和其他依法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鉴定期限、费用等事项可以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鉴定单位约定。

鉴定单位应当依照相关专业规范、标准和规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及时向鉴定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对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单位应当将鉴定报告同时报送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管理

第三十七条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危险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同时抄告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危险房屋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危险房屋的解危督促和协调工作。

第三十八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和《危险房屋督促解危通知书》载明的处理意见,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鉴定为观察使用的,应当按照鉴定报告注明的观察使用的条件和时限使用;

(二)鉴定为处理使用的,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解危技术措施方案,委托施工单位按照方案施工,并按照设计单位确定的后续使用年限使用;

(三)鉴定为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应当停止使用,立即搬出;拒不依照规定搬出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责令有关人员搬出;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的,为预防突发事件发生,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责成有关部门组织人员紧急撤离,并妥善予以安置。

第三十九条危险房屋解危可以采取加固处理、原址重建、成片改造等方式进行。

解危方案涉及多个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协商、决定。

第四十条 危险房屋采取加固处理方式解危的,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出具加固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加固设计方案确定的房屋结构承载能力应当不低于原设计的结构安全标准。施工完成后,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房屋安全解危鉴定报告。

第四十一条危险房屋采取原址重建方式解危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自行组织实施危险房屋解危治理,也可以委托建设单位负责危险房屋解危的具体工作。原址重建的建设方案应当满足现行的结构设计安全标准,并遵循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危险房屋采取成片改造方式解危的,应当坚持所有权人决策、政府推动、社会参与的原则。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对成片危险房屋的改造。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成片危险房屋的改造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支持和鼓励房屋所有权人对成片危险房屋进行整体改造。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对国有土地上危险房屋集中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可以对危险房屋依法征收和补偿。

第四十三条危险房屋的解危费用,根据造成房屋险情的实际情况,适用下列规定:

(一)因不可抗力因素、超过房屋合理使用年限或者不当使用造成房屋险情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异产毗连房屋,由所有权人按照各自房屋建筑面积分摊;

(二)因施工、堆放、撞击等人为因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造成房屋险情的责任人承担;

(三)在房屋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工程质量原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他相应责任单位承担;

(四)因多种因素或者多次行为造成房屋结构损坏,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按照责任大小承担。

第四十四条 危险房屋在治理期间或者恢复正常使用前,不得挪作他用。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设置防止他人进入或者靠近的围栏和警示标志,并采取局部卸载、维修等必要的安全措施。

利害关系人在相邻房屋出现险情可能危及自身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时,有权要求相邻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使用人或者造成险情的责任人采取安全措施。

危险房屋经鉴定认为应当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并加强动态监测。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因桩基、深基坑、地下管线、爆破以及地下水位人为调整等原因,可能影响施工区域周边房屋安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对周边房屋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风险评估,根据风险评估在施工期间进行房屋倾斜沉降等安全影响跟踪监测,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保护措施;造成房屋安全影响和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加固,并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六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房屋检查、监测制度,完善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救援组织体系,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储备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

第四十七条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房屋火灾、垮塌等突发紧急事件和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后的房屋进行应急检查。

对在应急检查中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出现房屋坍塌等情形的,相关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防范措施,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组织人员紧急撤离。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单位在安全鉴定期间,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出现房屋坍塌等情形的,应当立即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防范措施,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组织人员紧急撤离。

第四十八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出租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应责任,不得将未依照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解危处置措施的危险房屋出租。危险房屋依照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解危处置措施后出租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告知承租人房屋安全的相关信息和使用安全的相关要求。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不得将未依照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解危处置措施的危险房屋作为生产经营场所。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域,依法将房屋装修安全管理、城乡规划管理等纳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适用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使相关行政处罚权。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房屋装修施工产生噪声、粉尘、臭气等污染,妨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或者影响他人正常休息的,由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环保等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由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恢复原状或者维修加固等排除危害措施;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不采取排除危害措施,未涉及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涉及违法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使用人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行为,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由房屋所在地县(市)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实施装修的,由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毗邻房屋结构损坏或者影响房屋使用功能的,毗邻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及时采取加固、修补、拆除等措施,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非住宅房屋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涉及超过设计标准加大房屋使用荷载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由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恢复原状或者维修加固等排除危害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依照前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采取恢复原状或者维修加固等排除危害措施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实施。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屋装修时未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在房屋装修前进行备案的,由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逾期拒不备案的,对住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处二千元罚款,对非住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处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大型公共建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及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申请房屋结构安全影响鉴定的,由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受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或者房屋检测、测绘、设计复核的单位出具虚假鉴定报告或者相关资料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取消或者提请有关机关依法取消其相应资质;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将未依照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解危处置措施的危险房屋出租的,由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未依照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解危处置措施的危险房屋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使用人或者其他人员阻碍房屋使用安全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房屋装修的企业、个人,受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或者房屋检测、测绘、设计复核的单位,以及物业服务企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责任人违反房屋使用安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行为的不良信息,应当予以公告后纳入相关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六十一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不履行、拖延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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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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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修改情况的报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会议于24日下午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修订草案修改稿根据委员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所作的修改,反映了当前我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实际情况,体现了立法引领、推动、保障房屋使用安全工作的需要,内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于25日上午召开会议,研究了委员、列席人员提出的意见,作了进一步修改。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第六十条规定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鉴于“参照”执行的表述难以明确相关适用标准,容易导致实施中的随意性,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删去第六十条,并在第二条第一款增加规定:“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实际需要,划定并向社会公布适用本条例的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的范围。”(修订草案表决稿第二条)

二、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二款对房屋使用安全专项补助资金作了规定。考虑到国家和省对专项资金的设置实行严格控制,根据委员和列席人员的意见,建议对该款有关内容作适当修改,并与第一款内容合并。(修订草案表决稿第六条)

三、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对推行产业化装修等内容作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该条规定缺乏制度刚性和约束力,实施中容易落空,建议明确工作计划和具体鼓励措施,以保障房为重点,有效推进住宅装修后交付使用。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公租房建设项目应当实行装修后交付使用”,同时,对于其他房屋建设项目推行装修后交付使用的具体鼓励措施和工作推进计划,宜由政府根据具体情形另行规定。因此,建议对该条作适当修改。(修订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二条)

四、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对区分所有权房屋申请安全鉴定作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在相关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之间存在争议时,应当规定多数同意即可申请鉴定的程序。经研究,考虑到区分所有权房屋申请鉴定的主体、程序等事项涉及业主自治管理范畴,可以依照物业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因此,建议不作修改,同时,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对该条第二款有关内容作适当修改。(修订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二条)

五、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对危险房屋出租和作为经营场所作了禁止性规定。从实际情况来看,经鉴定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的危险房屋,依照规定采取相关安全防范措施和解危处置措施的,可以在有关方面确定的使用时限内使用,因此,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建议对该条作相应修改。(修订草案表决稿第四十七条)

六、修订草案修改稿有关条款对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房屋使用安全监管职责以及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社会公众参与和监督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等作了规定。有的委员认为不宜对基层政府和自治组织赋予相关职责,有的委员建议进一步突出基层属地管理职责,充分发挥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的职能。经研究,考虑到修订草案修改稿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体制的规定,符合我市当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建议对有关内容不作修改,但对个别条款的表述作适当修改。

此外,根据委员和列席人员的意见,还对修订草案修改稿的个别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对个别条款顺序作了调整。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草案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通过。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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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修订信息

(2000年10月31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4月1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6月25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2015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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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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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修改的决定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屋装修有开凿墙体或楼地面、扩大或移动门窗位置、拆改非承重结构、增设房屋分隔结构、增大房屋使用荷载、改变房屋使用功能或外观等涉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在装修前将装修项目、装修部位、装修时间等内容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告知当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

二、第八条修改为:“房屋装修工程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按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装修工程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按规定向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删去第九条。

四、第十条第二款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装修确需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承重结构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提供原设计单位或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装修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非住宅房屋装修时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与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住宅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与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六、删去第十三条。

七、第十七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取得国家规定的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

八、删去第三十三条。

九、删去第三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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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8月下旬,常委会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请的《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委员们认为,为了加强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针对现行条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对其中部分内容作适当修改是必要的,但应当从实际出发,在进一步明确主管部门职责和各方面权利义务的基础上,保护好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发送市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部分市人大代表,并在人大信息网公布,征求市民、社会各界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同时在江东、江北等地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大代表的意见。期间,又上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询了省人大和省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法工委会同城建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和市建设委员会对草案作了研究修改。10月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城建农资环保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了会议,根据委员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草案第一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建成区国有土地上已依法交付使用的各类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经研究,从城市建成区含义和范围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前城市建成区内房屋的实际状况来看,将建成区内的土地区分为国有土地和非国有土地并将非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排除在法规调整范围之外,容易导致实践中非国有土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缺乏有效保障,因此,建议删去。

二、草案第二条对房屋装修备案作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实行装修备案制度是否可行,尚需进一步论证;有的委员建议增加规定主管部门给予安全指导和提供安全服务的职责;有的委员认为该条规定的“通过互联网备案系统向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备案”,实践中缺乏硬件设施保障,并不可行。经研究,从实际情况来看,实行装修备案确实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主管部门了解房屋装修情况、提出指导意见,以便预防和及时制止装修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但是,要求所有房屋装修情形均应进行备案并提供有关材料,会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不合理负担,也缺乏可行性,因此,应根据安全保障的实际需要,区分住宅房屋装修与非住宅房屋装修,同时,对于住宅房屋装修,也应区分一般情形与特别情形,分别作出不同规定。建议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意见对该条作适当修改。另外,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增加一条,对主管部门履行日常告知义务、审查备案材料以及实施现场勘查等职责作出明确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六条)

三、草案第四条对房屋装修工程额在30万元以上且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应当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作了规定,有的委员认为实践中难以具体认定和把握,操作性不强。经研究,由于该条内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建议不作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四条)

四、草案第五条对住宅房屋装修的禁止性行为作了规定。有的委员认为其中的“超标准增大荷载”、“加层建房搭棚”、“电力设施”等概念含义不明确。从实际情况来看,住宅房屋装修中由于增大房屋使用荷载导致危害房屋安全的情形主要是“在楼面板上超过设计标准砌墙”,建议作相应修改;由于擅自“加层建房搭棚”和“调整电力设施”的行为涉及规划、电力等相关行政部门的管理职能且实践中容易给房屋使用安全造成危害,应予明确禁止,建议不作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条)

五、草案第六条规定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涉及拆改房屋结构或者加大房屋使用荷载的,应当申请安全鉴定和提供装修设计方案。有的委员提出,该条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且有关申请鉴定的目的、内容等也不明确。经研究,由于该条规定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且申请安全鉴定在实践中也不具有可行性,因此,建议作适当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六、草案第八条对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请房屋安全鉴定作了规定。有关单位提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非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的主管部门,由其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缺乏相关依据,也不可行。经研究,建议删去。

七、草案第十一条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另行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再次鉴定作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由主管部门指定再次鉴定,无法保障鉴定结论的权威性,也难以被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接受,宜由当事人自己选择确定再次鉴定的机构。经研究,考虑到原鉴定结论是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自己选择确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对原鉴定结论有异议的,由主管部门另行指定鉴定,可以确保尽快作出再次鉴定结论;同时,在法律救济途径上,再次鉴定结论并不能作为最终的认定依据,对再次鉴定结论有异议从而对主管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可以通过其他法律救济途径,如向法院提起诉讼等,予以解决。因此,建议保留该条关于另行指定鉴定的有关内容,删去其中的“再次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条)。

八、草案第十五条对不进行房屋装修备案设置了处罚。从实际情况来看,不进行备案的各种具体情形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的情节轻重差异,没有必要设置罚款的幅度范围,因此,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将该条中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修改为“二百元”,将“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修改为“一千元”。(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

九、由于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对房屋使用安全的一些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已作出规定,为了避免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存在不一致,建议删去草案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同时增加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

十、草案第二十条对房屋安全鉴定人员作虚假鉴定的行为设置了处罚。有的委员提出,鉴定机构是房屋安全鉴定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当承担虚假鉴定的法律责任,至于鉴定人员的责任,可以由鉴定机构实行内部追偿等方式予以追究。经研究,建议作相应修改,同时考虑到虚假鉴定是一种具有严重危害性的违法行为,该条设置的处罚标准偏低,建议将“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修改为“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

此外,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意见,建议对草案部分内容的个别文字表述作适当修改,对条款顺序作适当调整。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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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审议意见

8月21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现将委员们提出的审议意见汇总如下:

一、对草案的总体意见

委员们认为,为了进一步规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针对《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在实施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对该条例中的部分内容作适当修改是必要的。但应当进一步明确修改的目的,修改所涉及到的内容应当注意从有利于方便人民群众生活方面着想,不能侧重考虑政府职能部门执法便利。另外,应当注意有关措施的变化要从实际出发。

二、对具体条文的意见

草案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了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房屋装修前的备案制度以及住宅装修可以通过互联网备案的内容。有的委员提出,实行装修备案制度是否可行尚需进一步论证。有的委员建议增加主管部门给予安全指导和提供安全服务的内容。有的委员提出,通过互联网备案硬件设施还做不到。

草案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备案时需提交房屋装修设计方案或设计图以及施工方案或施工说明等。有的委员认为,让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交上述材料要求过高,而且物业管理企业不一定懂行,建议删去。

草案第四条规定:“房屋装修工程额在30万元以上且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应当在开工前按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有的委员认为同时符合两个条件的规定在实践中难以认定和把握。而有的委员认为,该条规定意义不大,可操作性不强。

草案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了住宅装修与使用中禁止在楼面板上砌墙及超标准增大荷载、禁止在房屋顶面上擅自加层建房搭棚以及禁止擅自调整、变动房屋消防、燃气、电力、城市集中供暖、给排水等设施设备等。有的委员提出,“超标准增大荷载”中的具体衡量标准不明确,“加层建房搭棚”概念不明确,“电力”设施具体指向不明确。

草案第六条规定:“装饰装修非住宅房屋涉及拆改房屋结构或者加大房屋荷载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由原设计单位或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装修设计。”有的委员提出,此处要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申请鉴定的目的、鉴定内容不明确;实际上该条也不利于操作。

草案第九条规定了拟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有的委员提出,如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并不影响安全的,无须再进行鉴定。

草案第十一条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书之日起30日内,报请当地或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另行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再次鉴定。再次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有的委员提出,再次鉴定时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另行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不妥,此做法无法确保鉴定结论的权威性。

针对草案第十三条的规定,有的委员提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向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发出危险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并督促其限期采取安全措施后,如相关人员不采取安全措施,其法律责任应当明确。

草案第二十条规定:“房屋安全鉴定人员作虚假鉴定的,由所在单位或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的委员提出,房屋安全鉴定人员作虚假鉴定的,对外责任主体应是鉴定机构,应由鉴定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定机构内部可以向具体鉴定人员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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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文献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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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 【标题】《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宁波市房屋管理局 【颁布日期】 2001/07/01 【实施日期】 2001/07/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城建环保 【文号】甬房 (2001)88 号 【题注】 【正文】 《宁波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保证《条例》正确实施, 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条例》实施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部分 房屋装修安全管理 一、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在装修前向当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当地房屋 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装修申请审批权规定如下: (一)各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辖区范围内的教学用房、娱乐场所以及建筑面积 在200平方米以上的非住宅的装修申请。其中海曙区、江东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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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 2000 年 10 月 31 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 次会议通过 2001 年 4 月 19 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条例的说明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现对报请审查批准的《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房屋使用安全涉及千家万户。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明确房屋使用安全的责任与义务,对于积极预防和有效应对房屋使用安全问题,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004年颁布实施的《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为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职责提供了法制保障,对我市规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市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房屋建筑面积不断增大,建筑结构形式日趋复杂,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原条例相继暴露出了一些缺陷和不足。因此,根据我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实际情况,对该部法规进行修订十分必要。

修订条例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同时,借鉴了青岛、成都等城市在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中好的经验和做法。

条例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安全使用义务、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方面对我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进行了规范,共八章五十九条。

条例已经2015年10月28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请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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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明年元旦起施行

日前,西安市人大公告公布《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将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规定,业主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属于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其经营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业主、国有或集体所有房屋的经营管理单位,可以与房屋代管人、使用人约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拒不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承担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及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安全隐患排除、危险房屋治理等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条例》同时规定,房屋使用人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禁止未经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拆除、破坏墙体、梁、板、墩、柱等主体和承重结构;禁止拆改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禁止超标准加大房屋荷载;禁止降低底层室内标高;禁止安装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禁止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禁止开挖、扩建地下室;禁止在屋面违章搭建等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进行管线开挖施工、地下设施施工、桩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活动,施工单位应采取专项防护措施保障周边区域房屋使用安全。在房屋本体进行供水、供热、供电、供气等专业设施设备施工及房屋维修、养护、加固等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应在施工区域公示,并采取专项防护措施保障周边区域房屋使用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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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必要性

自《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06年10月1日施行以来,我市积极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有效消除了一大批房屋安全隐患,危旧房改善工程在全国范围内产生了一定影响。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也发生了一些新的变化,该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已不适应实践需要。总体来看,对《条例》进行修订的必要性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急需明确。房屋使用安全政府管理责任重大,必须明确房屋所有权人或实际使用人作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具体责任,并将其责任贯穿房屋装修、安全鉴定、幕墙维护、危房治理和白蚁防治各个环节;二是房屋使用安全的管理内容急需补充完善。例如,2012年以来,房屋安全鉴定、检测已转变为市场行为,存在无监管、无规范的重大隐患,需进一步强化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监管。再如,既有幕墙管理是目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一个突出问题,虽然建设部出台了相关规章,但相关政府管理职责和具体保障措施还需通过地方立法予以明确;三是实践中的管理经验急需总结立法。近年来我市积极探索房屋安全管理的新模式,在房屋安全隐患排查、督修、监控、治理等方面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这些实践经验需要尽快上升为地方性法规规定并加以全面实施。

总之,《条例》的修订有利于规范、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相关管理制度,明确政府、业主、使用人等相关主体职责,对于及时发现、治理房屋安全隐患,确保房屋使用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起草依据和过程

(一)起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二)起草过程

《条例》(修订)列入2015年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后,市住保房管局经过调研完成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于4月初报送市法制办。市法制办对送审稿进行了全面审核,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送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征求意见,同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市法制办网站上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之后,市法制办组织召开了各层面征求意见座谈会,集中听取了相关政府部门,建设单位、鉴定单位、物业企业、装修企业等企业以及基层社区代表的意见建议。

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条例(修订草案)》经多次修改和论证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于2015年6月4日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主要内容

本次修订完全打破了原《条例》的章节结构,属于全面修订。《条例(修订草案)》共九章,五十六条,重点针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实践中较为突出、急需地方立法解决,而上位法未明确的问题作了规定。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其具体责任

《条例(修订草案)》首先在第二章明确了房屋使用安全的业主负责制原则。第九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产权不明晰或者房屋所有权人无法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的,房屋实际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先行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相关义务。国家直管公有房屋的经营管理单位是国家直管公有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第十条规定了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的具体责任。第十一条则规定了房屋所有权人的告知义务和相关单位、个人配合查询的义务。房屋所有权人在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应当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房屋结构形式、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基本事项。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有权向城建档案机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出卖人或者出租人查询这些基本事项,被查询人有义务予以配合。同时,第十三条还针对用于教育、卫生、文体、商贸等用途的房屋,明确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责任。

(二)关于房屋装修安全管理

《条例(修订草案)》第三章从保障房屋整体结构安全的角度规范了房屋装修行为。房屋装修是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可能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部分房屋业主安全意识淡薄,乱拆乱改、野蛮装修现象较多。第十五条明确非住宅房屋装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筑工程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住宅房屋装修中需要对房屋结构、墙体、荷载进行拆改、变动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管理。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住宅房屋装修备案应当提交的材料。是否一律禁止住宅房屋拆改、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是草案审核论证中争议较集中的一个问题。由于实践中难以真正做到禁止拆改,从充分考虑基层执行部门意见,并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等现行法规规章规定保持一致的角度,目前《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六条明确禁止违法拆改、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禁止违法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房屋使用荷载。同时,结合第十七条对其依法提出了相应的备案、设计、施工要求。若房屋装修涉及此类行为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由具备专业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进行施工,并经三方验收合格。

(三)关于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房屋的安全鉴定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负责,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影响重大。目前实践中,房屋安全鉴定已转变为市场行为,但鉴定市场尚不成熟,急需政府通过信用管理、备案等手段加强鉴定市场监管,其中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重要的鉴定报告实行备案仍有必要,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对此作了规定。

《条例(修订草案)》在第二十条规定了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结构安全鉴定的法定情形,具体包括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应当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此后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等规定。其中,还特别要求学校、医院、体育场馆、车站、商场等大中型公共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房屋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当年,委托进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第二十一条则针对建设工程施工的五种特定情形,规定了建设单位委托进行周边房屋结构安全影响鉴定的义务。为加强对鉴定行为和房屋安全情况的监管,第二十五条规定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或者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委托鉴定情形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将鉴定报告报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备案。

(四)关于建筑幕墙安全管理

建筑幕墙在现代建筑上被广泛应用,全国各地幕墙坠落事件频频发生,我市也发生过此类事件。对此类高空坠物纠纷的处理及相关法律责任,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中都已经有明确规定,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政府对建筑幕墙监管重在建设、使用环节的安全监管,预防幕墙坠落事件的发生。国家、浙江省已经出台了一些相关部门规章和建设标准,我市早在2007年就明确市建委负责建筑幕墙施工阶段管理,市房管局负责使用阶段管理。在此基础上,《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对房屋使用安全、城乡规划、建设等部门的职责进行了明确。第二十八条针对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的既有建筑幕墙,规定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至少每十年进行一次安全性检测鉴定,并规定了另外三种强制鉴定的情形。

为了加强源头管理,解决建筑幕墙后期维护费用较高的问题,第三十条规定了建筑幕墙专项维修资金制度,本条例施行后交付使用的新建建筑,除由业主缴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外,由建设单位另行缴存建筑幕墙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建筑幕墙的检查、检测、维修。具体缴存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我们认为由决定使用建筑幕墙的建设单位适当承担维护义务是合理的。

(五)关于危房治理和强制解危

危险房屋解除危险可以采取加固处理、原址重建、成片改造等方式进行。《条例(修订草案)》第六章明确了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是解危责任主体,分别规定了三种解危方式的相关要求,在第三十六条明确了解除危险所需费用的承担方式,同时规定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危险房屋解除危险补助。第三十七条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作了禁止拆改、变动结构、墙体、使用荷载,禁止作为经营场所的规定。第三十八条针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形,规定了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强制其迁离危险房屋的决定,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使用人强制迁离危险房屋。

(六)关于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我市为了强化白蚁防治管理,在原《条例》中规定对非住宅房屋装修也实行强制白蚁防治。鉴于目前我市白蚁防治管理体制未改变,房屋白蚁防治在修订草案中仍作为单独一章,对涉及强制白蚁防治的条款内容不作修改。《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建设单位进行白蚁防治的义务。第四十二条对非住宅房屋装修白蚁防治作强制性规定,对住宅房屋装修白蚁防治作鼓励性规定。第四十三条则规定了白蚁防治的质量规范,要求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以上说明和《条例(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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