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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

宁波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是为推进我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机构改革,结合世界银行对宁波城建环保贷款项目要求,实施“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发展”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注册资本4.1亿元,总资产15.88亿元,现拥有主干管网587公里,泵站61座,污水日处理能力达45万吨。下属 宁波市南区污水处理厂、江东北区污水处理厂、新周污水处理厂、泵站运营分公司、管网运营分公司、排水监测分中心和镇海排水分公司等7个基层单位。

宁波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基本信息

宁波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简介

宁波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以污水处理和环境保护为职能,担负着宁波市新建污水项目的融资建设,现有和建成后污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的经营管理及担负着污水处理费的收费管理。

宁波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以“集中管理、综合治理、以水养水、微利经营”为方针,以提供优良的污水处理服务为目标,通过引入先进理念、加强运营管理、严格工程进度等措施,确保排水设施建设运营的安全、高效,满足政府与公众对排水事业服务的需求,为营造宁波“蓝天碧水”而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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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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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文献

宁波市路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宁波市路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宁波市路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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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路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位于北仑区小港街道,董事长王建忠先生是中国砂石协会副会长、浙江省矿业协会副会长,宁波市砂石协会副会长,宁波市安全协会副会长,宁波市篮球协会副主席。

宁波市斯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宁波市斯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宁波市斯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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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公司创建于1993年,前身是宁波市市政公用工程建设监理公司,隶属于市政公用局,2015年更名为宁波市斯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我公司是宁波市建设监理与招投标咨询行业协会的创始人。公司不仅是浙江省最早取得市政工程监理甲级资质的监理企业之一,公司现拥有市政公用及房屋建筑工程监理双甲资质的监理企业,并拥有招投标代理甲级、造价咨询甲级、政府采购资质、人防工程监理乙级、公路工程监理乙级、水利水电工程监理乙级、港口与航道工程监理等专业资质等专业资质。公司目前拥有技术骨干四百余人,拥有中高级职称者约占60%其中国家注册造价工程师二十二人,注册监理工程师近八十人,其他具有国家一、二级注册建造师、、设备监理工程师、注册安全师、注册咨询师

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审议意见

8月20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现将主要意见整理汇总如下:

一、关于草案的总体意见

委员们认为,加强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能有效地推动我市循环经济发展,加快生态市建设步伐,制定本条例是十分必要的。有的委员提出,考虑到城市地下管网规划、建设、管理相对滞后,对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能否充分发挥作用存在担忧,建议加强节水、排水地下管网的规划、建设、管理,理顺体制,明确职责,使节水、排水工作成为生态市建设的突破口。也有委员提出,草案规定政府相关部门权力较多,规定政府义务较少,应作适当调整。

二、关于总则

草案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管理。”有的委员认为,规划区范围是指全市还是市区,尚不够明确。

草案第三条规定:“市城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有的委员认为,县(市)区管理主体仍不明确,应当明确为城管局,使县(市)区管理部门与市级管理部门统一起来;有的委员提出,该条“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受市城管局委托”及第二十条第二款“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进行检测”之规定,在实践中能否做到,值得怀疑。

草案第四条规定:“本市鼓励多种方式投资建设、经营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有的委员认为,该条有经营城市的味道,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应以公共财政为主,草案鼓励多种方式投资表述不恰当,修改为“以政府为主,鼓励多种方式投资”。

三、关于规划与建设

草案第八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和雨水、污水分流的原则”,有的委员提出,雨水、污水分流不宜作为原则,与统一规划、统一建设放在一起不合适,建议分开。

草案第九条第一款,有的委员建议在“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用地”后增加“不得随意变更”,并同时删去该条第二款。也有委员提出,保留第九条第二款,对该条第一款不做修改,建议删去第九条第二款中“未经法定程序”,因为,城市规划制定和调整必须经过法定程序。

草案第十条规定,“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初步设计、规划设计方案、设计图纸会审时,应当通知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有的委员提出,设计图纸包含在初步设计、规划设计方案中,因此三者并列不合适,建议删去“设计图纸”。

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地区,雨水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有的委员提出,“地区”范围应作界定。

草案第十三条规定“城市排水设施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验收”,有的委员提出,对未经验收便交付使用的,罚则没有规定,建议增加相应内容;有的委员建议将“建设单位”明确为“城管部门”,“接受验收”修改为“组织验收”。

草案第十四条规定,“已建成的城市排水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位置或改变排水流向的,应当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有的委员建议,“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四、关于运行管理

草案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有委员认为,对“要求”应当进一步加以明确;草案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水质合格证明”,有的委员建议修改为“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水质监测部门出具合格证明”;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城市排水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有的委员建议“20日”改为“20个工作日”。

有的委员认为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表述不够规范。建议修改为“城市排水设施运营中产生的污泥,排水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处理和利用”。因为减量化、无害化均是处理措施,不是单纯的利用。

有的委员认为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城市排水设施在汛期应当优先满足防汛的特殊要求”与第二十一条内容相近,建议并入第二十一条。

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过城市污水企业处理后直接排入自然环境的污水应当达到国家和省、市的排放标准,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管”,有的委员提出这里的“处理”,是否特指单纯的污水处理。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有的委员提出,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市人民政府无权制定,必须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关于再生水利用

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和建设规范、标准,建设再生水厂站、输水管网、加压泵站等再生水利用设施”,有的委员认为,该条责任主体不够明确。有的委员认为,该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大型住宅小区”建设再生水厂站,可操作性不强,不现实。

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规定,锅炉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有的委员认为,锅炉用水不同于其他用水,考虑到锅炉的安全使用,使用再生水是否合适,值得探讨。有的委员提出,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观赏性景观的环境用水、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与第(四)项规定的“农、林、牧、渔业用水”内容有重复。也有委员提出,牧、渔业用水使用再生水,是否合适。

草案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再生水用户应当与再生水经营企业签订用水合同,并按照合同交纳再生水水费”,有的委员建议删去“并按合同规定交纳再生水水费”,同时把第三十条第二款并入第一款。

六、关于设施养护

有的委员提出,对第三十二条到第四十条的规定,都没有相应的罚则,建议加以完善。其他具体意见为:

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本市市区城市排水设施,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经营单位负责。”有的委员提出,其中“委托经营”属于行政指定,这与草案第四条规定“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产业化”是矛盾的,应予以修改。该条第六项规定:“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有的委员建议删去“确定的单位”。

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养护维修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赶到现场,采取疏通等措施,使其尽快恢复正常运行。有的委员建议,及时赶到现场还应当明确时限,可以规定为“两个小时内及时赶到现场”。

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告知沿线排水户暂停排水时间,并应当尽快恢复正常排水”,有的委员提出,暂停排水实际操作中不可行,建议修改。

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在排水户发现有害、有毒或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时,应及时告知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有的委员建议,应对三个主管部门的应急措施加以明确。

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养护维修作业时,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设施养护维修提供便利”。有的委员认为,该条规定过于具体,不太合适。

七、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从内容来看不存在情节严重的情形,建议删去“情节严重的,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的委员建议,“情节严重”可改为“后果严重”。也有委员对第四十二条与第四十三条的表述写法提出意见,认为表述不统一。

草案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的委员认为,要体现行政执法的人性化,对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的委员建议第四十三条应增加“污水不按规定排入城市管网设施”的情形。

草案第四十四条规定,有关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的委员认为,这种情形下,污水处理费要不要补交?应当明确;有的委员认为,第四十四条规定“逾期不改的,封堵其排水口”,封堵的方法是否合适、科学,值得研究。

有的委员认为草案第四十六条,只规定了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罚则,对违反第二十八条其他三款罚则没有规定,不够严密。

有的委员建议草案第四十七条,还应明确相应的民事责任。

八、其他方面

草案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了再生水的概念,有的委员建议修改为“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水质改善后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此外,委员们还提出了个别文字修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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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维护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正常运行,保障城市排水安全,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工作。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受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环保、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财政的投入,采取以政府投资为主导、鼓励社会参与投资的方式筹集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和运营资金,并逐步推进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产业化。

第五条 鼓励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现代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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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设施养护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区城市排水设施,由市或区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城市排水经营单位负责;

(二)县(市)城市排水设施,由县(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城市排水经营单位负责;

(三)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县(市)、区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城市排水经营单位负责,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按照国家或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尚未移交给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自建排水设施,由所有人或管理人负责;

(六)所有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养护维修责任主体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由再生水经营企业负责。

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第三十三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市养护维修技术要求,对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发现污水冒溢、管道堵塞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现场,采取疏通、维修或者其他措施,使其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需要立即抢修的,可先行抢修,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设施抢修。

抢修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因抢修城市排水设施或者特殊养护作业影响正常排水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确需暂停排水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告知沿线排水户暂停排水时间,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

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所在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及时向社会通告。

第三十六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事故应急预案。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事故应急预案。

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且及时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因意外事故等原因致使含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当立即报告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

第三十八条 用于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在养护维修作业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设施养护维修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 工程施工有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提出保护方案,征得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同意后,报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堵塞、损坏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二)在排水、再生水利用管网覆盖面上植树、打桩、埋设线杆及其他标志物、挖坑取土;

(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影响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妨碍维修的设施;

(四)向城市排水管道倾倒垃圾、施工泥浆、粪便等废弃物;

(五)向城市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六)其他危害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行为。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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