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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分七章共五十四条内容(含附则),为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按照建设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该市实际情况而制定,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具体规定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按照建设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宁波市规划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工作。各县(市)规划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规划工作,其业务受上级规划管理部门指导。

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市城市规划区内设立派出机构,其具体职责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其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开发区的城市规划工作由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宁波大榭开发区的城市规划工作,按《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计划、土管、环保、城建、房管、市政公用、水利、工商、港务、交通、文物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规划管理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和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各项建设和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必须按法定程序编制和批准。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或者废止。

第八条 城市规划应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组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宁波港港口和甬江、余姚江、奉化江三江口岸线保护利用必须编制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在市城市总体规划基础上,应当编制分区规划。分区规划应当在市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二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条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市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三年内编制完成;不设区的市和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其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二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一条 开发区规划由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历史文化保护区的规划,以及交通、电力、消防、环保、绿化、防灾、水利等专业规划,由各级有关主管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并按规定审批权限报请批准。

市城市规划区内属鄞县行政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鄞县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或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镇、集镇、村庄,在城市总体规划中未作具体规划的,其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批准的城市规划,应在报批之日起四个月内审批;属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批准的,应在报批之日起二个月内审批。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闻媒介和其他有效的宣传办法向社会公布。

详细规划批准后,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办法向建设单位公布。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按照建设国际港口城市的要求,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与需求,确定适当的开发建设规模,按规划要求合理地确定开发方向,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开发一片,配套一片,建成一片。

第十六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综合功能的要求,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集中成片进行,着重改造危房、低洼地区及交通不畅、基础设施薄弱、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综合功能。

第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注意保护文物古迹、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对城市规划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和地段,必须严格管理。

镇海海防遗迹、东钱湖风景名胜区、月湖风景区、中山路、解放路、人民路、公园路、药行街等区域和地段,其重要建设项目的安排应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用地的位置、环境、使用性质、交通状况、城市景观等因素,科学地制定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间距、沿街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绿地率和停车场(库)以及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等城市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作为制定详细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

城市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人防、防汛等城市防灾系统工程的建设项目,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充分考虑城市空间的综合利用。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镇、村庄进行住宅、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批准的集镇、村庄建设规划。

城乡结合部的集镇、村庄应当按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成片改造,对公共设施、基础设施进行配套建设,加速近郊农村城市化进程。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市政公用设施、道路、广场、停车场、园林绿地、风景名胜、文物古迹、永久性测量标志、消防站、学校、医院和其他公共用地,规划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或改变、影响其使用性质。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审批时,应当附有县级以上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申请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并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的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定点;

(二)规划管理部门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编制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提交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对需要进行规划设计方案会审的建设项目,其用地位置、界限经会审后确定;

(四)规划管理部门在收齐有关资料之日起二十日内,确定用地界限,划定建设用地规划红线,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零星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审批程序可以简化。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属鄞县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符合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中属鄞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应当在核发之日起五日内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经审核发现建设项目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收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采用招标、拍卖、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拟定出让的地块,应当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并由规划管理部门负责确定其位置、使用性质,规定该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以及其他应当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并按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办用地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办妥用地手续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的,须经项目批准机关同意,并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但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市、县(市)、镇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因调整需迁建的用地,由规划管理部门另行规划安排。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用地调整,因用地单位撤、迁、并需要调整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参与拟定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步骤、要求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计划,确定出让地块数量、位置、面积、使用性质和出让步骤。

第二十九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时,受让方进行建设的,应当遵守原出让合同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的要求,并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临时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使用期一般不超过二年,期满后立即归还。确需延长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重新办理手续。

第三十一条 沿城市规划道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带征公共用地。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按下列程序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的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规划设计要求和建设用地规划红线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设计;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未办理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手续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办理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手续;

(三)规划管理部门组织召集各专业部门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会审;

(四)设计单位根据会审意见修改方案,经规划管理部门审定,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市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会审,按会审意见修改经审核合格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五)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图中有关城市规划的内容,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收齐有关资料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零星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程序,可以简化。

第三十三条 重要地段的重要建筑的设计方案应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对重要地段和重要建筑的界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临时用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办理。

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二层,使用期限不超过二年,其建筑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临时建筑不得改变用途或买卖、转让,到期必须无条件拆除,确需延长期限且不影响城市规划的,须经批准。

临时建筑在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时,必须按有关规定拆除。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故在一年内不能动工的,应在期满一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开工时,应由取得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在现场放线,经规划管理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 各类管线工程设施应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位置、标高、容量进行施工,一时不能按城市规划实施的,可作临时敷设,今后按规划实施时,必须对临时性设施同时进行改造,所需费用由原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九条 管线在城市桥梁和道路交叉口上通过时,应征得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同意。新建桥梁应根据管线综合规划,设计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个人如发现地下文物、地下工程设施等,应及时向规划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待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四十一条 规划管理部门应参加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对规划验收合格的,签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条 规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查,有权凭证进入各单位施工现场检查和制止违法建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碍规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监察队伍,依法对工程建设进行规划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属违法用地行为:

(一)未取得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使用性质占用土地的。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属违法建设行为:

(一)未取得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设工程性质、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临时建设工程性质、规模、建筑高度或临时建设工程批准使用期满不拆除的;

(四)建设工程未经规划管理部门验线而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内容,影响城市规划的。

第四十六条 对违法用地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情形的,批准文件失效,由规划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违法者退回占用的土地;对该土地上已建的建设物、构筑物等,由规划管理部门按本条例第四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理;

(二)有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情形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占用的土地。

第四十七条 对违法建设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第四十五条第(一)、(二)项情形,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损失的,当事人应负责修复、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责令按规定补办;

(二)有第四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三)有第四十五条第(四)项情形的,处以建筑物验线费二倍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位置移动的,再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四)有第四十五条第(五)项情形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凡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未处理完毕前,规划管理部门有权暂停受理违法单位或个人有关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违反法律、法规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其批准文件无效,根据该文件进行的建设分别按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处理。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由该违法审批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法审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法审批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拒绝、阻碍规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城市规划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规划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规划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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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对《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实施以来,至今已有10年。10年来,《条例》在促进我市城市建设发展,改善城市面貌和人居环境,建设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条例》中的一些内容已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和城市建设的发展。这主要体现在:首先,《条例》中有关城市规划管理体制的规定已不符合实际。去年市委市政府作出重大决定,对市区城市规划管理体制进行了重大调整,各区成立规划分局,作为市局的派出机构并以市局名义行使职权,而《条例》中多个条文的规定与之相抵触;其次,《条例》中有关规划许可特别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程序,已与现行做法不相吻合。主要原因是近几年来国家和地方相继对土地出让方式、出让程序以及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等法规政策作了很多修改或补充完善,《行政许可法》的出台,客观上也需要对《条例》中有关规划行政许可的程序作出相应的完善。类似的情况还有一些,这里不再进一步展开。总之,有必要对《条例》的部分条款作适当修改。考虑到国家目前正在抓紧修订《城乡规划法》,市政府经认真研究后,认为当前对《条例》的体系、架构等进行重大调整的时机尚不成熟,决定只对《条例》中不适应当前规划管理实际或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不相衔接的条文进行修改,待今后国家《城乡规划法》通过后,再对《条例》的体系、架构及内容等进行重大的修改完善。

二、《条例修正案(草案)》的形成经过

2005年10月,我局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了2006年的立法计划,并被列入2006年人大地方性法规修改计划。此后,我局专门成立了《条例修正案》起草工作班子,由分管副局长具体负责落实这项工作。起草小组于去年10月研究制定了《条例》修改大纲,并于当年11月底完成《条例修正案(草案)》初稿。在接下来的三个多月时间里,起草小组将《条例修正案(草案)》文本先后发送局内部各处室,下属各分局及各县(市)规划局,通过召开会议或书面征求意见方式,对《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多次、反复的研讨修改,最后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市规划局于2006年4月初将《条例修正案(草案)》上报市政府。市政府法制办按程序采用书面形式征求了市发改、交通、建设、国土、城管等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并到慈溪、宁海等地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听取了当地有关部门和乡镇、街道的意见,还将《条例修正案(草案)》在宁波法制信息网上全文刊登征求了市民的意见。在此基础上,经数次修改形成现在的修正案草案稿,主要在规划管理体制、城市规划委员会的设立、规划许可程序等方面作了修改。5月23日,市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该《条例修正案(草案)》。

三、《条例修正案(草案)》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规划管理体制的规定

为了更好地做好城市规划实施的管理工作,适应当前规划管理体制的调整,根据市委市政府作出的关于调整市区城市规划管理体制的决定,《条例修正案(草案)》对原《条例》第三条第三款作了如下修改,即“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市城市规划区内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城市规划实施的管理工作。派出机构的具体职责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规划管理部门规定”。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关部门提出既然市级规划部门的管理体制已经理顺,在条件成熟时,县(市)级规划管理体制也应该理顺,因此该条增加了县(市)规划管理部门也可以设立派出机构的内容。

(二)关于城乡规划委员会

为了做好城市规划编制、审批和重大规划事项议事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第四条借鉴上海、深圳、厦门等地的经验,规定“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工作需要,设立城市规划委员会作为议事机构,协助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城市规划决策。”同时明确了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政府的议事机构,对重大的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提出建议和意见,作为规划决策依据,但有关这一机构的具体职责,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三)关于规划许可程序的修改

随着国家对项目投资体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及城市房屋拆迁方面的制度、政策进行相应的改革,《条例》有关规划许可的程序规定已不符合当前实际做法。因此,《条例修正案(草案)》第二十四条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程序进行了修改。首先,明确要求建设单位申请选址定点与规划设计条件同步进行;其次,明确了规划管理部门核发规划设计条件的具体内容;再次,对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期限分别由30日和20日统一调整为15个工作日,以体现《行政许可法》高效便民的原则。同时,结合实际,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时效作了规定或修改,其中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有效期规定为12个月(《条例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五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从6个月调整为18个月(《条例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七条)。之所以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延长一年,主要原因是土地审批权的上收所致。目前,国家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将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按不同的用地规模实行分级审批,如市级允许审批2至6公顷出让的国有土地,6公顷以上出让的土地由由省级政府审批。由于有些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批时限并不是单纯靠我市能够决定,因此,适当延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是必要的。

(四)关于建设单位或个人延期开工问题

《条例》实施以来,有些建设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迟迟不开工,影响了城市建设的进程,也不利于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但《条例》原有规定比较简单,操作性较差。比如《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故在一年内不能动工的,应在期满一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多年来,各地规划管理部门或建设单位对“不能动工”的概念分歧较大,不能很好把握,直接影响规划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管理和违法建设的查处。因此,对“不能动工”的概念进行界定显得十分必要。为此,《条例修正案(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借鉴外地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不能动工”的具体情形作了规定,即“在一年内不能完成建筑主体基础工程的;在建工程停工一年以上的以及超过预定的竣工日期一年以上的”,使该条款更具可操作性。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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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简介

(1995年8月9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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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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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改的决定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设立派出机构,负责从事指定区域内城市规划实施的具体管理工作。派出机构的具体职责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规划管理部门规定。”第四款修改为:“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做好规划管理工作。”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工作需要,设立城市规划委员会作为议事机构,协助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城市规划决策。”

三、第四条改为第五条,删去第二款。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城市规划编制的具体规定。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重大建设项目选址,重要地段、重要建筑方案规划审查、论证等的具体管理规定。”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删去第二款。

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删去第二款。

七、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

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申请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并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规划管理部门书面申请选址定点及规划设计条件;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建设单位或个人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经审查认为符合城市规划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及时提供规划设计条件,认为不符合城市规划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二)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明确用地位置、用地面积、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等各项控制指标及有关规划控制要求;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并依法取得土地预审、立项批复等文件后,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规划管理部门在十五日内对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确定建设用地界限,划定建设用地规划红线,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款修改为:“零星和小型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审批程序可以简化。零星和小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简化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八、删去第二十三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有效期为十二个月,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该有效期内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逾期未申请的,应当重新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协议或行政划拨等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拟定划拨或者出让的地块,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技术规定的要求,并由规划管理部门确定其位置、使用性质,规定该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以及其他应当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出让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属划拨或者受让的证明文件后,还应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十八个月内未办妥用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因特殊原因确需延期的,经项目批准机关同意,可以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规划许可证延期手续,但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十二、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规划设计要求和建设用地规划红线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设计”。

第二款修改为:“零星和小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程序可以简化,其零星和小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简化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十三、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四、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应由取得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现场放线,并经规划管理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但零星和小型建设工程项目除外。零星和小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必要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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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文献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本)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本)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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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中文标题】:浙江省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 条例》的决定 【颁布单位】:宁波市人大常务委员会 【批准日期】:2006年 07月 28 日 【发布日期】:2006年 08月 15 日 【实施日期】:2006年 08月 15 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法规类型】:地方性法规 (2006年 5月 31 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 7 月 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6年 8月 15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 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 “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

《包头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包头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包头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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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包头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包头市城市规 划管理条例》,已经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会议 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18日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 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其他建制镇城市规划 区范围。 白云鄂博矿区、石拐矿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市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条

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条例正文

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鞍山市、海城市及海城市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是指城市人民政府为了实现一定时期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确定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合理利用城市土地,协调城市空间布局和各项建设所做的综合部署和具体安排。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其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城市规划工作在鞍山市(以下简称市)、县(含海城市,下同)、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工作。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规划监察制度。城市规划监察人员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实施规划监察。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每两年对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总体规划批准机关报告。

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正确处理短期建设和远期发展的关系,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城市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本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

(四)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

(五)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合理扩大城市绿地,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六)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七)合理利用土地、节约用地。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市区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含独立工矿区规划,下同)。

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城市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专业规划,在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各专业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城市规划地区地形、地貌、地物、地质的测绘图纸、勘察资料和其它必要的基础资料。

各有关单位应当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的历史、现状和发展资料。

编制城市规划,应广泛征求意见,并进行多方案的比较论证。

第十三条

承担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属于城市人民政府下达城市规划编制任务,其费用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委托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的各种规划,其费用由委托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市城市总体规划由辽宁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海城市城市总体规划由鞍山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辽宁省人民政府审批。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人民政府在向上级报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城市规划区内详细规划,市区中心地域、风景旅游区、文物保护区、技术经济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区、科研教育区、五公顷以上的居住小区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地区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其它地区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海城市及其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海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其行政区域内其它建制镇的详细规划审批权限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单独编制的各项专业规划,须经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人口、用地规模、用地功能、道路系统、工程设施配置等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的调整,由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实施城市总体规划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城市总体规划的重大变更:

(一)城市性质中首位职能变更的;

(二)城市人口和用地规模有较大变更的;

(三)城市市区主要对外交通枢纽改变位置或重大工业项目布局调整,造成城市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

(四)城市总体规划期限变更的。

城市总体规划的重大变更,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

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依据城市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统筹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合理利用现有设施,并应避开地下矿藏、文物古迹以及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不宜修建的地区。

第二十条

城市新开发居住区应当安排在自然环境条件较好地段,适当配置无危害劳动场所。

城市居住区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卫生与安宁。

第二十一条

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避开市区。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线综合改造和建设集中供热工程时,建设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逐步改善生活居住和交通运输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绿化、美化环境。重点改建危房区及设施简陋、交通阻塞、污染严重地区,限制零星分散插建。

第二十四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与调整城市产业结构和工业企业技术改造相结合,优化城市布局,提高城市综合功能,改善环境质量和市容景观。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各项建设不得危害居住区环境。

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核:

(一)认定建设用地定点申请;

(二)征询并协调有关部门意见;

(三)核定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

(四)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五)审查建设用地总平面布置;

(六)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位置、界限和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改变,须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方案。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在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前,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及围填水面、设置废渣、垃圾堆放场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在有关部门批准前,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建设使用土地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其它手续。

临时建设使用土地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重新办理手续。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涵、管线或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建设项目的计划文件及有关图纸、资料,向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按下列程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认定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

(二)征询和协调有关部门的意见;

(三)提出规划设计要求,发出《规划设计条件通知单》;

(四)审查初步设计方案;

(五)审查施工图。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开工前各项批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用地、公共绿地、河道、风景名胜区、公共体育场或其它重要公共设施用地的;

(二)压占地下管线、堤岸、防洪沟渠、地下文物古迹的;

(三)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的或水源保护区内影响水源保护的;

(四)危及相邻建筑物、军事设施及地下人防工程安全的;

(五)影响航空飞行安全或重要无线电通道的;

(六)损害重点文物建筑、代表城市风貌的街区及主要街道景观的;

(七)违反规定,影响周围建筑物采光、通风、消防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内容进行建设。

建设单位或个人如需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时,必须经原发证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施工单位不得予以施工。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时,必须经有勘察测绘资质的单位放线,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准动工。

敷设地下管线,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准回填。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验线申请后,须在3日内到现场验线。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凡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注明“验收”字样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及时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须在接到验收申请7日内进行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竣工档案资料。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须向市、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其它手续。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

第四十一条

千山区行政区域内的私人住宅建设和各项临时建设,在主要干道中心线两侧各70米以内的,由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其他地区的,由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三条

在实施城市规划中,建设用地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者,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

(二)临时建设用地逾期不退回,或在批准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退回而拒不执行的;

(三)未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用地的。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或没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工程违法部分造价50%~100%的罚款。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负责人或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临时建设工程逾期不拆除,或在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而拒不执行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地形、地貌的,除责令其限期恢复地形、地貌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施工单位予以施工的,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施工取费总额的50%~100%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妨碍城市规划监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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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公路养护管理条例文件

宁波市公路养护管理条例

(2005年5月31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4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公路养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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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改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包头市人大常委会提请批准的《包头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议。审议中组成人员认为,城市规划是建设城市和管理城市的基本依据,是实现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的重要手段。搞好城市规划管理,对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促进社会经济协调发展,至关重要。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包头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这一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组成人员认为,报请批准的条例,内容与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基本一致,不相抵触,符合包头市的实际,经过必要修改,条例可以在本次会议上批准。同时在审议时对条例也提出了具体修改意见。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会同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和有关部门对条例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和修改,在此基础上,11月23日召开的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124次主任会议,对条例又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形成了现在的条例修改稿。主任会议认为,该条例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议此次常委会议予以审议批准。现在我受主任会议委托,就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条文的修改

(一)在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石拐矿区"后增加"的城市规划管理",这样修改使本款的表述更加严密规范。

(二)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行的"同级"两字修改为"市";第四款修改为:"各项专业规划必须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由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这样修改使本款的表述更加确切,进一步突出了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的意思。

(三)将第五条第三行的内容修改为:"…永久测量标志、学校、医院、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和活动场所的用地,…"。因为公共服务设施也是城市规划应当确定的内容。

(四)在第九条第一行"重要建设"后加"项目"两字。使本条的表达更加准确。

(五)在第十六条第二行"资料"前加"申请"两字;第三行的"资料"改为"申请"。使条文更加严谨明确。

(六)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负责组织建设工程的规划验收。对规划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能投入使用,房产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供暖、供电、供水和煤气等手续。"

(七)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在条例中应增加对机场建设和通往机场道路的规划问题。根据《城市规划编制方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此问题已列入城市总体规划之中,故在条例中未增此内容。

(二)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在条例第十九条中应增加有关城市规划档案方面的内容。我们考虑,一是此条只讲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的内容,把规划档案方面的内容放在此不一定合适;二是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中,对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等关于档案的管理和保护都有规定,在此不作表述为宜。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改稿请予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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