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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1990年8月24日宁波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0年9月10日渐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1993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条款的决定》的决定修正;1998年11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1998年12月1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9年2月5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基本信息

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建设顺利进行,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旧城改建,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四条 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以下简称三区)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公安、城建、规划、土地、财税、物价、工商行政、供水、供电、邮政、电信等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含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的管理人)和使用人(以下分别简称所有人和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拆迁单位是指取得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第六条 拆迁人需要拆迁房屋,应当按有关规定委托拆迁单位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和补偿。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被拆迁人的工作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做好被拆迁人的搬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拆迁方案,向当地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拆迁主管部门在审查拆迁方案、委托拆迁合同和确定拆迁范围后,核发拆迁许可证。

拆迁人需要变更拆迁范围或延期拆迁的,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停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建设单位需要拆除本单位所有并使用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应当向当地拆迁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自行拆除。

第九条 拆迁范围划定后,拆迁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当地公安、房管、城建、工商行政、公证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房屋买卖、抵押、赠与、析产、分割、调房、临时建筑审批以及工商登记等手续。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刑满释放等特殊情况确需入户的,经县(市)、区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将入户情况通知拆迁单位。

拆迁主管部门作出暂停办理各种手续的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该通知自行失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恢复办理第一款规定的事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在期满十五日前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拆迁许可证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实施动迁的,暂停办理各种手续的通知及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恢复办理第一款规定的事宜。

第十条 拆迁主管部门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将拆迁人、拆迁单位、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内容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应当向拆迁单位如实提供被拆迁房屋的使用状况和常住户口等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被拆迁人在办理房屋的产权调换、经济补偿手续时,应当提供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

第十二条 被拆迁旧房需要作价补偿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按有关规定负责评估。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拆迁协议包括搬迁期限、可安置面积、补偿办法及金额、违约责任等内容。拆迁协议应当由拆迁单位报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搬迁期限、可安置面积、补偿办法及金额等内容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书面申请当地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按本办法规定已给被拆迁人提供了搬迁用房,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能解决纠纷的,由拆迁人和拆迁单位提出安置补偿方案,报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拆迁依法代管、无主代管房屋,应当办理证据保全公证;拆迁补偿金统一由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专户存储。

拆迁已依法设定抵押权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经拆迁安置、补偿后,对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及房屋他项权利的设定和终止,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拆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拆迁单位应当将拆迁情况于拆迁结束后的六十日内,书面报告拆迁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委托拆迁费和拆迁管理费的收取标准,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迁

第十九条 拆迁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和机关、企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使用人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进行安置:

(一)由拆迁人将使用人的易地安置住房折算成相应的购房资金,供使用人自行选购安置住房(以下简称自选安置);

(二)由拆迁人在一定范围内为使用人直接提供易地安置住房(以下简称直接安置)。

三区易地安置住房是指四类及以远地段的住宅小区住房。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易地安置住房的地段等级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公有住房使用人选择自选安置或直接安置的,其可安置使用面积以原住房使用面积加上易地安置可增加的使用面积计算。

第二十一条 三区自选安置每户可增加的使用面积标准,原住房在一类地段的增加十二平方米,二类地段的增加九平方米,三类地段的增加五平方米;原住房为砖混二等及砖混二等以上结构成套房的,可再按原使用面积增加百分之十。

三区直接安置每户可增加的使用面积标准,原住房在一类地段的增加八平方米,二类地段的增加六平方米,三类地段的增加三平方米;原住房为砖混二等及砖混二等以上结构成套房的,可再按原使用面积增加百分之十。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实际,对易地安置可增加的使用面积标准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 公有住房使用人选择自选安置的,使用人可以在三区范围内自行选购住房;原地段进行住宅建设的,使用人在原地段选购安置住房有优先权。但个别市政公用设施或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由拆迁人在一定范围内提供房源供使用人选购住房。

公有住房使用人自选安置的资金结算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迁人按二区四类地段砖混二等商品住房平均价格乘以由可安置使用面积折算成的可安置建筑面积,为使用人计算购房资金(以下简称折算购房资金);

(二)使用人应当按三区四类地段砖混二等住房的基本造价购买可安置住房,按基本造价计算的购房款在折算购房资金中核减,核减后的资金额度为拆迁人应当提供给使用人的购房资金额度(以下简称自选购房资金);用自选购房资金购买的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

(三)使用人实际支付的购房资金超过自选购房资金的,其超过部分由使用人自负;自选购房资金有结余的,其结余部分由拆迁人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折算给使用人。

拆迁人应当将被折旧房按重量价格结合成新对所有人予以作价补偿,被折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三区四类地段砖混二等商品住房平均价格及房屋的重置价格、基本造价等,由市物价局和市房地产管理局共同定期测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公有住房使用人选择直接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直管公有住房的使用人按可安置使用面积作易地直接安置,安置住房属直管公有住房;

(二)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的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对使用人按可安置使用面积作易地直接安置,所有人应当按可安置使用面积支付调产房屋差价,差价结算办法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安置住房属单位自管公有住房;所有人不作产权调换的,对使用人按可安置使用面积易地直接安置,安置住房属直管公有住房;拆迁人应当将被折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所有人予以作价补偿,被折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三)使用人在签订拆迁协议时要求按安置地段基本造价购买直接安置住房的,其易地安置可增加的使用面积标准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购买后的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使用人要求超过可安置使用面积安置的,超过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购买;拆迁人应当将被折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所有人予以作价补偿,被折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五条 公有住房使用人在拆迁原址以外另有公有住房,或另有的公有住房已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对使用人按原住房的使用面积易地直接安置,安置住房仍为公有住房。

第二十六条 拆迁私有自住用房,所有人选择自选安置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拆迁人应当将被折旧房按重量价格结合成新对所有人予以作价补偿,被折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七条 拆迁私有自住用房,所有人要求产权调换并选择直接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拆迁人为所有人易地提供调产住房,所有人易地安置可增加的使用面积标准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二)新房建筑面积与可安置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安置地段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新房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旧房建筑面积大于新房建筑面积(减去易地安置可增加的面积)部分,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量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百分之一百五十结算,其他结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百分之三百结算。

第二十八条 拆迁私有自住用房,所有人确因困难要求不作产权调换,改作直管公有住房易地直接安置的,其易地安置可增加的使用面积标准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拆迁人应当将被折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所有人予以作价补偿,被折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九条 拆迁私有闲置住房,所有人要求产权调换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所有人不作产权调换的,被折旧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百分之一百五十作价补偿,其他结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百分之三百作价补偿,补偿后不再安置住房。

第三十条 拆迁私有出租(出借)住房,所有人要求产权调换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并自行处理好与使用人的租赁关系。

拆迁私有出租(出借)住房,被拆迁人未能自行处理好租赁关系、所有人不作产权调换、涉及私房落实政策等情形的,其安置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按本章规定的可安置使用面积安置,使用人居住确有困难的,其安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三区住房的拆迁安置补偿。

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住房的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按本办法规定购买安置住房或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按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住房共有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

第三十四条 本章所称住宅用房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取得合法使用权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人。虽有正式户口,但系寄居、寄养、寄读人员,不作使用人认定。

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作使用人:

(一)在部队服役的军人(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定居的);

(二)在外地的配偶和已领取结婚证确无结婚住房而户口不在拆迁范围内的配偶;

(三)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院校的学生和户口报在三区城镇工作单位的职工;

(四)劳动教养、劳动改造人员;

(五)临时去境外,以后仍要回原地居住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 因拆迁搬家,拆迁人应当付给使用人搬家补贴费。搬家补贴费标准由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规定。

使用人的工作单位应当凭拆迁协议,给予使用人公假三天。

第三十六条 使用人未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将租用的公有住宅用房改作非住宅用房或转租(转借、商借)作非住宅用房的,拆迁时仍按住宅用房对待。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在搬迁前,必须按规定缴清房租、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并不得损坏房屋结构和公有装置设备,不得拆拿旧房材料,违者照价赔偿。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拆迁

第三十八条 拆迁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和机关、企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自管的公有非住宅用房和私有非住宅用房,均实行由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所需用房的安置方式。

经济补偿金根据市政公用设施、公益事业或非市政公用设施、公益事业的不同建设项目及被拆非住宅用房的使用性质、地段、结构等级等因素确定。

经济补偿金的标准由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拆迁公有非住宅用房,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办法,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使用人与所有人同一的,经济补偿金支付给所有人;

(二)使用人与所有人不同一,但双方愿意继续保持租赁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支付给所有人;

(三)使用人与所有人不同一,且双方不能继续保持租赁关系的,其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条 拆迁私有非住宅用房,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办法,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所有人和使用人同一的,经济补偿金支付给所有人;

(二)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同一的,经济补偿金支付给所有人,对使用人不作补偿,由双方自行处理好租赁关系。

第四十一条 所有人未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将私有住房改作非住宅用房或出租(出借)作非住宅用房的,拆迁时对所有人仍按住宅用房予以安置补偿,对使用人不作安置补偿。

第四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拆迁人按本办法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后,不再提供非住宅过渡用房。

第四十三条 拆迁属单位所有的职工集体宿舍,按照拆迁公有非住宅用房的规定办理;职工集体宿舍为住宅成套房的,以一套为一户,按照拆迁公有住宅用房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拆迁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非住宅用房,除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外,其被拆旧房建筑容积率低于容积率基准值的部分,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予以经济补偿。

容积率基准值以及经济补偿的标准由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五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使用性质、原建筑面积予以就地或易地重建,或者按本办法规定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或者由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四十六条 因拆迁影响使用人生产、营业和办公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用房的建筑面积,结合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地段等因素,给予适当的经济补贴。

拆迁非住宅用房设施的,拆迁人应当予以经济补偿。本条规定的经济补贴和经济补偿的标准,由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物价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十七条 公有非住宅用房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经批准,将厂房、仓库、办公用房等非营业性用房改作营业性用房的,拆迁时仍按原房屋使用性质予以补偿。

第四十八条 直管公有非住宅用房的使用单位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安排职工或其他人员作住宅用房的,拆迁时仍按非住宅用房对待,已安排的住户由原使用单位自行解决。

单位自营公有非住宅用房的所有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安排职工或其他人员作住宅用房的,拆迁时仍按非住宅用房对待,已安排的住户由所有人自行解决。

第五章 其他拆迁

第四十九条 拆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一)列入因灾害、危房等专项搬迁项目的;

(二)涉及宗教、涉外等房屋的;

(三)涉及有保留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文物建筑的;

(四)涉及人防工程、军事设施、公共设施的;

(五)涉及公共树木、私人所有的树木和附属设施的。

第五十条 拆迁范围内经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保留的文物建筑和其他建筑,对所有人、使用人的安置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必须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作安置补偿。

拆迁未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作安置处理,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的百分之五十给予补偿,被折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或拆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由拆迁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吊销拆迁许可证,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或者超越拆迁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进行拆迁的;

(二)变更拆迁范围或者延期拆迁未重新办理领证手续进行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安置、补偿标准,扩大或者缩小安置、补偿范围的;

(四)违反拆迁协议,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

未取得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或者超越拆迁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进行拆迁的,政府有关部门对该建设项目不得进行扩初会审,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五十三条 被拆迁人在原房屋使用状况和常用户口等方面弄虚作假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因弄虚作假取得的安置房屋或扩大的安置面积,责令退回,并可对被拆迁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拒绝、阻碍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工作人员在拆迁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接受贿赂、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拆迁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三区下辖的乡镇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其安置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拆迁的,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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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贵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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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4-06-25 | 作者: | 来源: | 【大 中 小】【打印】【关闭】 贵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0 年 6 月 5 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 48 号发布根据 2002 年 10月 31日《贵州 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 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 需对被拆迁人补偿、 安置 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附属物是指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建筑或构筑物。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控制人口密度的原则, 在规定的拆迁范围内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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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590号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 2011年 1月 19日国务院第 141次 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 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 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 责分工,互相配合

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简介

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90年8月24日宁波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0年9月10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3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条款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城市建设顺利进行,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四条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拆迁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

公安、城建、规划、土地管理、财税、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含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的管理人)和使用人(以下分别简称原所有人和原使用人)。

第六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妥善安置,合理补偿。

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被拆迁人的工作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动员搬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房屋拆迁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的房屋拆迁单位由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确定。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实行统一拆迁;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统一拆迁。

市、县(市、区)拆迁主管部门不得充任拆迁人。

第八条拆迁单位拆迁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拆迁方案,向当地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拆迁人如需变更拆迁范围或延期拆迁的,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停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拆迁范围划定后,由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当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公证等部门,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调房、房屋买卖或赠与、工商登记等手续。因出生、军人复转、婚嫁及刑满释放等特殊情况确需入户的,经县(市、区)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

拆迁人自取得拆迁许可证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开展动迁的,暂停办理各种手续的通知自行失效。

因故需变更拆迁范围、延期拆迁或停止拆迁项目的,由拆迁主管部门重新通知上述各部门。

第十条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被拆迁人应当向拆迁人如实提供被拆迁房屋的使用状况和常住户口等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实施拆迁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签订拆迁协议。拆迁协议包括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回迁时间和地点、安置面积、补偿办法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拆迁协议书应当送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拆迁人必须按照房产和土地管理的规定,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房产和土地权属变更、补偿等手续。

被拆迁房屋需要折价补偿的,由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估价,但不得指定拆迁当事人估价。

第十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全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和过渡方式等方面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当地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前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可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不能解决纠纷的,由拆迁人提出安置补偿方案,报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进行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拆迁人的拆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拆迁人应当将拆迁情况于拆迁结束后的三十日内,报告拆迁主管部门。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迁

第十七条拆迁人需要拆除住宅用房的,应当提供安置用房。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拆迁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含本数)以下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年;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年六个月。

第十八条对被拆迁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下列原则分别确定:

(一)市政工程、非住宅用房建设项目为主的,易地安置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

(二)住宅用房建设项目为主的,应就地或就近安置。经原所有人和原使用人同意,可易地安置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

对从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旧城区易地安置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公房(除同一行政区域且同一地段等级之外)的使用人,常住户口在三人以下(含三人)的,每户增加安置使用面积五平方米;常住户口在四人以上(含四人)的,每人增加使用面积二平方米。

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是否增加安置面积以及增加面积的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和单位自管的住宅用房,以原使用面积为基数,并结合原使用人的常住户口,由拆迁人负责安置。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安置标准、安置人口认定和分套安置规定,见本办法附件。

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的房屋拆迁安置标准,由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参照上述原则制定,报经宁波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原使用人自行减少可安置使用面积或因安置房套型限制而减少可安置使用面积的,拆迁人应当根据其减少安置的使用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按新房基本造价计发奖励补贴费。

原使用人确因住房困难经安置后仍需要扩大住房面积,其工作单位愿意承担扩大部分的建房资金的,可酌情扩大住房面积,扩大面积部分按代建房价格结算。扩大住房面积后,原使用人的房屋产权仍不变,并应当按规定缴纳租金。

第二十条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和单位自管的住宅用房,有条件的地区可积极推行有偿安置,鼓励原使用人购买安置的住宅用房。拆迁人应按原使用人可安置的使用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以基本造价提供安置用房。拆迁人还应按被拆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以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偿还给原所有人,原房屋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的住宅用房和行政机关及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住宅用房,除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个人购买安置的住宅用房外,拆迁人以实际安置原使用人的房屋面积偿还给原所有人,拆除旧房材料归拆迁人所有。

拆除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自管住宅用房,除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个人购买安置的住宅用房外,原所有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按代建房价格结算,超过安置标准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旧房建筑面积超过偿还建筑面积的部分,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五十结算;其它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一百结算。原所有人放弃产权调换的,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由拆迁人作价补偿,拆除旧房材料归拆迁人所有,对原使用人的安置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安置住房产权移交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拆迁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私有住宅用房,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除自住用房,原所有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按代建房价格结算,超过安置标准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旧房建筑面积超过偿还建筑面积的部分,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五十结算;其他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一百结算。

(二)拆除自住用房,原所有人放弃产权调换的,对原所有人的安置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安置住房产权移交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由拆迁人作价补偿。旧房建筑面积超过安置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的作价补偿结算办法,按本条第(一)项办理。

(三)拆除出租(出借)住宅用房,原所有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并与原使用人协商后,双方自愿保持租赁(出借)关系的,应会同原使用人与拆迁人共同签订《出租(出借)私有住宅拆迁协议》,在调产新房正式交付使用时,租赁双方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其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办法按本条第(一)项办理。

(四)拆除出租(出借)住宅用房,原所有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但租赁双方协商不成,不能继续保持租赁(出借)关系的,产权调换偿还的新房建筑面积与旧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代建房价格,旧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一百五十;其他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三百,结算差价。偿还新房建筑面积超过旧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旧房建筑面积超过偿还建筑面积部分的作价补偿结算办法按本条第(一)项办理。原所有人不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除旧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五十,其他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一百,由拆迁人作价补偿。被拆迁的原使用人按可安置使用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以基本造价购买安置用房,原使用人不购买的,其安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五)拆除空关住宅用房,原所有人不实行产权调换的,旧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一百五十,其他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三百,由拆迁人作价补偿;原所有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其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办法,按本条第(四)项办理。

(六)拆除私有住宅用房,从旧城区易地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除同一行政区域且同一地段等级之外)实行产权调换的,可增加产权调换面积。增加面积部分按新房基本造价计算。增加面积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私有住宅用房的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拆除按国家政策规定应发还产权并腾退给原所有人的私人住宅用房,对原所有人的安置、补偿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办理。原使用人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另行安置。原使用人所在单位可按房屋基本造价购买安置用房安置原使用人。

第二十四条拆除住宅用房需要原使用人临时过渡时,过渡房由原使用人自行解决的,由拆迁人付给原使用人过渡补贴费;过渡房由原使用人工作单位提供的,过渡补贴费由拆迁人付给单位;过渡房由拆迁人提供的,在规定过渡期限内不给予过渡补贴费。过渡补贴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县(市)、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因拆迁搬家,拆迁人应按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付给搬家补贴费,对不能一次定居的,按两次计发。搬家补贴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县(市)、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规定。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的工作单位应凭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给予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公假三天,对不能一次定居需再次搬迁的,可再给予公假三天。

第二十六条因房屋维修和突发性灾害等需要住宅用房原使用人临时搬迁的,不属于拆迁安置、补偿范围。

第二十七条原使用人将租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的或单位自管的住宅用房改作非住宅用房或转让、转租作非住宅用房的,拆迁时仍按住宅用房对待。

第二十八条被拆迁人在搬迁前,必须按规定缴清房租、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并不得损坏房屋结构和内部装葺,不得拆拿旧房材料,违者照价赔偿。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拆迁

第二十九条拆迁非住宅用房,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除因城市规划或市政工程建设项目须作易地安置外,应就近就地安置。对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拆迁人应提供过渡用房,以临时安置原使用人。

第三十条拆除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自管的非住宅用房和行政机关、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管的营业性非住宅用房,以及原所有人自己依法经营的私有非住宅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价格,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原建筑面积超过偿还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一百结算。不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支付给被拆迁人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所需用房,拆除旧房材料归拆迁人所有。

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非住宅用房以及行政机关、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管的非营业性的非住宅用房,其产权调换的差价结算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市、县(市)、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一条因拆迁影响原使用人生产和营业的,拆迁人应按拆迁范围内的在职职工人数,以及拆迁范围内在职职工按比例承担的离、退休人员人数,给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包括政府规定的各种固定津贴和价格补贴)六个月的经济补贴。原使用人系领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由拆迁人按营业执照登记的从业人口,给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经济补贴。

拆迁企事业单位设施的经济补偿具体办法,由市、县(市)、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需要拆迁公有非住宅用房的,拆迁人应给予被拆迁人经济补偿,并提供临时过渡用房。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经济补偿及提供的过渡用房,被拆迁人有归属主管部门的,由其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对被拆迁人的固定安置,由被拆迁人归属的主管部门统筹解决。

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需要拆迁自己依法经营的私有非住宅用房,按经济补偿与易地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原则处理。

经济补偿标准以及经济补偿与易地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非住宅用房的原使用人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安排职工或其他人员作住宅用房的,拆迁时仍按非住宅用房对待,已安排的住户由原使用人自行解决。

第五章 其他拆迁

第三十四条拆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一)涉及宗教、涉外、学校等建筑的;

(二)发现有保留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文物建筑的;

(三)涉及人防工程、军事设施、公共设施的;

(四)涉及公共树木、绿地以及私人所有的树木和附属设施的。

第三十五条建设用地需拆除坟墓的,拆迁人应当登报或书面通知坟主,限期搬迁,移建费用由拆迁人适当补偿。逾期无人认领的,作无主坟处理。

第三十六条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必须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作安置依据,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作安置依据,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的百分之五十给予补偿,原房屋旧料归拆迁人所有;原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也可自行处理原房屋旧料,但不予补偿。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由拆迁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吊销拆迁许可证,并可处以二仟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进行拆迁的;

(二)变更拆迁范围或者延期拆迁未重新办理领证手续进行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安置、补偿标准,扩大或者缩小安置、补偿范围的;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过渡期限的。

第三十八条被拆迁人无理拒绝腾退周转用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伍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退还的,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强制搬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处以伍百元以上二仟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被拆迁人在原房屋使用状况和常住户口等方面弄虚作假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因弄虚作假取得安置房屋或扩大安置面积的,由拆迁人负责追回,并可由拆迁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仟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拆迁公务活动中,有玩忽职守、接受贿赂、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施行前已实施拆迁的,按原规定执行。

附件: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安置标准、安置人口认定和分套安置规定

第一条安置标准:

(一)原使用面积在二十三平方米以下(含二十三平方米)的,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二十八平方米。

(二)原使用面积在二十三平方米以上至三十平方米(含三十平方米)的,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三十三平方米。

(三)原使用面积在三十平方米以上至三十五平方米(含三十五平方米)的,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三十八平方米。

(四)原使用面积在三十五平方米以上至四十平方米(含四十平方米)的,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四十三平方米。

(五)原使用面积在四十平方米以上至四十五平方米(含四十五平方米)的,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四十八平方米;对常住户口为二人以下(含二人)的,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四十三平方米。

(六)原使用面积在四十五平方米以上的,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五十三平方米;但对常住户口为二人以下(含二人)的,原使用面积在四十五平方米以上至五十平方米(含五十平方米)的,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四十八平方米;原使用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五十三平方米。

(七)常住户口在四人以上(含四人)的,原人均使用面积在十五平方米以上的,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人均十五平方米。

(八)实际安置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八平方米的,可按人均使用面积八平方米安置,原使用人中有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未婚独生子女的,增加一个安置人口。安置时确因安置房套型限制,可略减少可安置使用面积,拆迁人应根据其减少安置的使用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按新房的基本造价计发奖励补贴费。

第二条安置人口认定

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况的,视作安置人口:

(一)在部队服现役的军人(不包括军官或已在外结婚定居的);

(二)在外地的配偶和符合晚婚年龄,已领取结婚证确无结婚住房,而户口不在拆迁范围的配偶;

(三)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院校的学生和户口报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城镇工作单位的职工;

(四)劳动教养、劳动改造人员;

(五)临时去台、港、澳地区和国外,以后仍需回原地居住的人员。

虽有常住户口,但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另有住房的,或为寄居、寄养、寄读人员,不作安置人口认定。

第三条分套安置规定

被拆迁人因家庭人口组成状况发生变化,要求分套安置的,应从严控制。

租住公房和租住私房的,以租用证件为单位计算使用面积;私房自住的,必须常住户口分立,能自然分割房产(互不穿房,各有可供使用的厨房或拼用厨房),才准予分别计算使用面积。

按上述规定计算使用面积后,要求分套安置的,按下述规定办理:

(一)常住户口在二人以下(含二人)的,不予分套安置。

(二)常住户口为三人或四人,原使用面积在四十平方米以上,才能分套安置。分套后合计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附件第一条的规定。

(三)常住户口五人以上(含五人)的,可以分套安置。安置后合计使用面积不超过原使用面积十平方米,最低不得低于四十六平方米,人均使用面积最高不超过十五平方米。

(四)常住户口中未满十八周岁的使用人,不能单独分套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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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暂行办法(修正)简介

第一条 为了适应国家建设需要,按照城市规划,有计划地改造旧城,把宁波市建设成为现代化港口城市,妥善处理城市房屋拆迁事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一切空地、街基、水面、房屋基地,均为国家所有(不包括农村生产队集体所有的土地)。凡经批准定点在本市国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和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办理好审批手续后,再按本办法做好拆迁安置补偿工作。

第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管理。各建设单位,必须在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管理下,依据本办法规定,办理各项有关事宜,任何单位不得与拆迁户私议近迁条件和收购私房。

第四条 建设单位按规定办好补偿安置工作后,被迁居民和单位要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时搬迁。被迁单位的上级机关和被迁居民的主管单位,要积极配合拆迁,协助做好动员搬迁工作。

第五条 在拆迁地段的公安派出所、房管所,自接到“国家建设征用(调拨)土地通知”之日起,应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调房和私房买卖等手续。对被迁居民的户口、粮食、副食品供应和医疗、转学、转托等事项,公安、房管、财贸、文教等部门应凭住房安置通知书,及时予以办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需要拆迁居民住房,应先安置,后拆除。建设单位应按照拆一平方米建一点三平方米的比例,建设拆迁用房,交房管部门统一安置,或由房管部门统建,建设单位按上述比例承担建房资金和材料。

第七条 安置拆迁户口住房,以常住正式户口为准,并根据家庭人口及其组成状况进行安置。

住房安置标准,可根据宁波市的具体情况,由宁波市人民政府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对拆迁户中的高级知识分子、知名人士、侨眷等的住房安置面积,可予适当照顾。

已领“独生子女证”的夫妇,以二个子女的标准分配住房。

第八条 拆迁户的安置,采取临时安置和固定安置相结合的办法。对于拆迁户中主动投亲靠友、自行解决过渡住房的,在安置住房时给予优惠照顾,并由建设单位按人口多少发给一次性临时安家费每户一百至一百五十元。

第九条 拆除居民私有房屋,由市房管局按私有房屋征购补偿标准予以折价收购。若产权人不愿征购,亦可自行拆除,但不予补偿;若产权人拆料易地自建住宅,建设单位应给予适当的移建补助费。已领取移建补助费的,不再安排住房。

第十条 拆迁私房,如产权人要求保留私房产权,建设单位可按该私房户应安置的面积,以新房调换产权,按质论价,多退少补。

第十一条 拆迁户搬迁时,由建设单位发给一次性搬家费每人五元,或由拆迁户工作单位凭房管部门证明给予公假三天,住临时过渡房的,在固定安置时,再发给搬家费每人五元。

第十二条 拆迁户在搬迁时,必须缴清原欠公房的房租和地产税。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内的公房和已征购的私房,由房管部门拆除。住户不得损坏房屋结构和内部装葺,违者照价赔偿。

第十四条 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非住宅用房,在国家建设需要拆迁时,建设单位按原建筑面积所需资金、材料,拨给被迁单位自行建设;被迁单位自行建设确有困难,由建设单位负责迁建;也可以双方协商,由建设单位用企业产权的房屋调换。

第十五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市郊人民公社社员住房时,应实行自拆自建,由建设单位补偿移建费,交人民公社、生产队或社员本人自建。市郊队员建房,也必须按照建设规划定点,不得自行选地建房。

第十六条 拆除教堂、寺庙、人防设施,应与有关主管机关联系,按有关规定办理。在拆迁中,对原有以及新发现的古迹文物,应妥善保护,及时报告主管部门。

拆除公共设施(如公共厕所、电杆、各种管线等),应与主管部门联系,按有关规定处理。

建设用地需拆除坟墓时,要登报通知坟主,限期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逾期无人认领、迁移的,作无主坟墓处理。

第十七条 拆除私有的炉灶、水井、畜舍、柴间、厕所、水电装置等附属设施,建设单位应予合理补偿。

第十八条 拆迁中,应保护树木。对被迁范围内私有树木,按园林部门规定折价补偿,不得自行砍伐。

第十九条 1978年3月1日宁波市颁布的《关于加强城市建设管理的布告》中规定的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当国家建设需要时,必须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凡按上述规定作了合理安置补偿后,被迁单位和拆迁户,应在规定期限内搬出腾地。对于逾期不搬或提出无理要求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要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期搬迁。对教育无效、拒绝搬迁、妨碍城市建设的,房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可拆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被迁单位与个人,都要严格遵守本规定。如违反本规定造成损失、一方要求赔偿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仲裁。如不服,可诉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时,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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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修正)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按批准的规划进行城市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应当遵守《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 宁波市及各县(市)、镇海区、北仑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市及相应的行政区域内的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土地管理机构为本开发区范围内的征地拆迁管理部门。

征地拆迁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发布房屋拆迁有关事项的通知;

(三)审核拆迁方案,核发征地拆迁许可证;

(四)裁决拆迁争议,查处房屋拆迁中的违法行为;

(五)指导、协调、检查、监督拆迁工作;

(六)依法收回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宁波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和其他依法成立的拆迁单位为本市从事征地拆迁工作的拆迁单位。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五条 房屋拆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向征地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拆迁申请,征地拆迁管理部门根据规划管理部门划定的规划用地红线,结合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现状,确定房屋拆迁范围,发布《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二)建设单位与拆迁单位签订委托拆迁合同后,由拆迁单位进行拆迁调查。

(三)建设单位和拆迁单位持拆迁方案、委托拆迁合同向征地拆迁管理部门申领征地拆迁许可证,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征地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公告。

(四)拆迁单位根据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发布的拆迁公告,在拆迁地段公布有关签订拆迁协议、停水停电时间等拆迁事宜的通告。

(五)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被拆迁人应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搬迁期限届满后,由拆迁单位对房屋实施拆除。

根据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需要而涉及征地拆迁的,可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办理有关房屋拆迁手续。

第六条 拆除依法代管、无主的房屋,有产权、使用权纠纷的房屋,或因其他原因产权不明的房屋,按《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补偿金统一汇缴征地拆迁管理部门专户存储。

第七条 从拆迁通告规定的签订拆迁协议之日起至停水停电时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户数在200户以下的,不超过90日;被拆迁人户数在200户以上的,不超过110日。

个别建设项目,经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可对搬迁期限予以调整。

第八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需申请征地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应当提交裁决申请书及其副本。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申请裁决的要求和理由;

(三)申请的有关证据材料;

(四)申请的日期。

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副本之日起7日内向征地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答辩,并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裁决。

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拆迁裁决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裁决;情况复杂的,可以在30日内作出裁决。

第九条 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征地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搬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被拆迁人在限期搬迁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仍未搬迁的,由征地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由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成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实施强制拆迁。

第十条 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成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实施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和房屋所在地的公安、工商行政、镇(乡)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派人协助强制拆迁。

强制拆迁的过程和拆迁的财物,拆迁工作人员应当记录,笔录由拆迁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和协助执行人员及其他参加拆迁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被拆迁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实施。

强制拆迁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十一条 对被拆迁人在正式安置以后或临时过渡期间,公安、房管、教育、邮政、电信、供水、供电等部门,应及时办理和安排户口迁移、房产发证、子女转学转托、信件投递、电话移机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

第十二条 《办法》所指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面积、土地使用面积,以《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为准,未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或《集体土地使用证》未记载的,被拆迁人应当提供其他有效证明,以实际丈量并经征地拆迁管理部门认可的面积为准。

第十三条 占用拆迁范围内的道路作临时性经营点、摊位的,不予拆迁安置和补偿。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凭拆迁协议、建房批准材料和其他有效证明向土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迁

第十五条 《办法》所称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建造的用于生活起居的房屋,包括卧室、客厅、阁楼、阳台和房间内厕所、厨房、走道、楼梯等。

第十六条 拆迁住宅用房,实行调产安置的,拆迁人可以根据拆迁项目的实际情况,为被拆迁人提供砖混二等住房作为调产安置用房,或为被拆迁人提供相应的购房资金。

第十七条 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人均过渡用房面积不得低于15平方米;

(二)调产安置的,被拆迁人应自新房交付之日起3个月内将过渡用房归还拆迁人;迁建安置的,被拆迁人应在拆迁协议规定解决安置用房之日起将过渡用房归还拆迁人;

(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签订过渡用房安置协议。

第十八条 《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的比例,原旧房系砖混、钢混结合的,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一、二、三、四级地段的按150%,四级地段以外的按100%计算;原旧房系其他结构的,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一、二、三、四级地段按300%,四级地段以外的按200%计算。

《办法》第十九第一款规定的相应的经济补偿,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实行迁建安置的,在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工作完成后,被拆迁人自行建房的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

第二十条 《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自选购房资金有结余的,被拆房屋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按结合部分的85%折算给被拆迁人。

第二十一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临时过渡补贴费、附属物和装饰补偿、搬家补贴费标准,被拆房屋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由市物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调产安置的,其以折算购房金购买或以安置地段基本造价购买住房,可免缴契税。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及其他拆迁

第二十三条 《办法》所称的非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建造的用于生产、经营、办公等房屋,包括营业用房、工厂仓储、办公楼、农林牧业生产用房。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被拆房屋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按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标准的65%计算。

第二十五条 《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再增加比例,被拆房屋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一级地段的为300%,二级地段的为250%,三级地段的为200%,四级地段的为150%,四级地段以外的为100%。

第二十六条 按《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产权调换的,如偿还的新建房屋中有新增的电梯、自动扶梯、空调、通讯、汽车库等设施的,其费用另行计算。

第二十七条 《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增加比例,被拆房屋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一、二级地段的为300%,三、四级地段的为250%,四级地段以外的为150%。

第二十八条 《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经济补偿和设施补偿费标准及计发办法,被拆房屋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由市物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在取得经济补偿金一年时间内,以经济补偿金购买非住宅用房的,可免缴契税。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所称的房屋面积均指房屋建筑面积。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及镇海区、北仑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住宅用房、非住宅用房拆迁补偿标准及其他拆迁有关补偿标准及有关费用由各县(市)、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前已领取征地拆迁许可证但尚未实施拆迁的建设项目,适用本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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