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区城市排水设施,由市或区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城市排水经营单位负责;
(二)县(市)城市排水设施,由县(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城市排水经营单位负责;
(三)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县(市)、区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城市排水经营单位负责,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按照国家或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尚未移交给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自建排水设施,由所有人或管理人负责;
(六)所有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养护维修责任主体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由再生水经营企业负责。
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第三十三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市养护维修技术要求,对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发现污水冒溢、管道堵塞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现场,采取疏通、维修或者其他措施,使其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需要立即抢修的,可先行抢修,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设施抢修。
抢修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因抢修城市排水设施或者特殊养护作业影响正常排水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确需暂停排水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告知沿线排水户暂停排水时间,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
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所在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及时向社会通告。
第三十六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事故应急预案。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事故应急预案。
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且及时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因意外事故等原因致使含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当立即报告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
第三十八条 用于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在养护维修作业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设施养护维修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 工程施工有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提出保护方案,征得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同意后,报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堵塞、损坏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二)在排水、再生水利用管网覆盖面上植树、打桩、埋设线杆及其他标志物、挖坑取土;
(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影响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妨碍维修的设施;
(四)向城市排水管道倾倒垃圾、施工泥浆、粪便等废弃物;
(五)向城市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六)其他危害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行为。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