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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公路养护管理条例

《宁波市公路养护管理条例》是宁波市公路局为了加强公路养护管理、提高公路养护质量、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维护公路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的条例。

宁波市公路养护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宁波市公路养护管理条例修改的决定

(2010年4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公路养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的养护管理。”

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道以上非收费公路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乡道和村道公路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养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养护工作。收费公路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养护。”

三、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非收费公路养护资金来源于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国家和省市专项补助以及公路路产赔偿费、补偿费中专项用于公路养护的经费。”

四、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非收费公路养护资金年度预算,按照经审定批准的公路养护年度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及时足额拨付非收费公路养护资金,对于山区、海岛和欠发达乡(镇)的乡道和村道公路的养护,应当加大养护资金投入。”

五、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公路桥梁下方通道的安全管理,经常组织安全检查,及时清理通行障碍,消除公路运行安全隐患。”

六、删去第三十七条。

七、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街道办事处对其管辖区域内乡道和村道的养护管理,依照本条例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职责的规定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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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公路养护管理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3月下旬,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宁波市公路养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委员们认为,为加强公路养护与管理,提高公路养护质量,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维护公路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是必要的;但草案关于养护管理职责、养护资金来源和使用、养护管理与作业分离和法律责任等几个核心问题的表述还不够清晰,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在宁波日报和宁波人大信息网上全文刊登,同时发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级有关部门、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部分人大代表和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咨询员征求意见;先后召开市级有关部门和鄞州区、余姚市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公路管理机构、部分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和公路使用人等参加的四个座谈会,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法制工作委员会与财经工作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市交通局一起对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5月16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财经委员会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根据委员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法规名称

财经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主要针对公路养护管理活动作了规范,其名称与规定的内容不相吻合。经研究,建议将法规名称修改为“宁波市公路养护管理条例”。

二、关于法规调整的行为主体

有的委员提出,本条例调整的行为主体较多,包括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和公路养护作业单位等,各自身份和相互之间的关系不够清晰。经研究,上述行为主体按照法律关系主体身份的不同可归纳为行政管理主体、养护责任主体和养护作业主体三类。法制委员会建议按照养护行政管理和具体养护民事行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草案内容进行梳理,对各行为主体分别加以规范,特别是针对公路管理机构兼具行政管理和养护责任主体的特殊身份,对其职责、与其他行为主体之间的关系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三、关于养护管理职责

草案第二章分五条对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养护管理职责作了规定。有的委员认为,规定的职责缺乏实质性、针对性内容,需要进一步研究。

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草案第六条关于“安排本行政区域内非收费公路养护资金”的内容不属于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职责,“组织受灾公路重大抢修”的职责《公路法》已有明确规定,且县以上人民政府并不直接履行公路养护管理职责,因此,建议删去该条规定,将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综合协调性的领导职责合并规定于第三条。草案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职责属于对公路的具体养护职责,不宜与行政管理职责交叉规定,且部分内容如乡(镇)人民政府筹措乡道养护资金的职责与《公路法》规定不符,因此,建议删去这两条规定,将其中部分内容分别规定于其他条款中。

鉴于本章“养护管理职责”包括行政管理主体对公路养护的行政管理职责和公路养护责任主体对公路的日常具体养护职责,法制委员会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有关内容进行了梳理、整合,建议按照两种不同性质的管理职责作出具体规定。将草案第八条和第九条关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的行政管理职责作必要修改;将草案第二十八条关于建立举报制度的规定调整至第九条,并增加有关举报奖励的内容。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对公路的具体养护职责作出明确规定,即“县道以上非收费公路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乡道公路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收费公路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养护。”把“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统称由“公路养护管理单位”修改为“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对公路出现坍塌、水毁等必须及时修复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此外,有的委员提出,随着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应当对城市道路与公路交接部分的养护管理职责予以明确。因此,依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并在征求城管、交通等部门的意见后,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对城市建成区内的公路的改建、移交和具体养护管理职责予以明确。(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四、关于公路养护资金

财经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委员们认为,草案第十二条关于非收费公路养护资金的规定概念模糊,表述不清;同时,委员们对公路养路费与公路养护资金的关系、公路养路费的列支和使用情况等问题提出了疑问。经研究,公路养护资金主要来源于公路养路费,国家和省对公路养路费的来源、使用方向和具体列支科目等均有明确规定,公路养路费除用于公路养护外,还用于新建公路、事业管理、人员福利等用途。根据规定,公路养路费应当首先确保公路养护的需要,在此前提下,方可安排其他项目的支出。而目前存在的突出问题是,在公路养路费中未能足额列支公路养护资金,以及挤占公路养护资金安排其他项目,造成公路养护资金的严重不足。

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资金的调整对象明确为“公路养护资金”,分别从来源、用途、拨付、列支安排、使用保障和监督等方面对其进行规范。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对公路养护资金的来源和用途作出规定。将草案第十三条有关规定整合并增加部分内容后,作为第十六条,对非收费公路养护资金的列支安排、拨付、使用保障以及对山区、海岛和贫困乡(镇)的乡道公路养护补助作出规定:“市和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公路养路费中足额列支非收费公路养护资金,不得挤占公路养护资金安排新建公路、事业管理等其他项目。”“……对于山区、海岛和贫困乡(镇)的乡道公路的养护,应当实行养护资金的补助。”在草案第十四条增加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每年向市公路管理机构报告收费公路养护资金使用情况的规定,并明确由审计机关依法对公路养护资金进行年度审计。(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五、关于养护管理与作业分离草案第十七条规定,“本市实行公路养护管理和公路养护作业分离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有的委员认为,草案没有明确“公路养护管理和公路养护作业分离”的含义、范围、方式、相应的法律关系和考虑收费公路养护作业的特殊性。经研究,建议根据《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公路养护体制改革和我市实际,修改为:“非收费公路养护作业由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委托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实施。”“公路的委托养护应当推行市场化,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公路的中修、大修和改善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但抢修工程可以除外。公路的小修保养工程可以由公路养护责任单位自行选择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养护作业单位确定后,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六、关于收费公路管理有的委员提出,对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有关违法行为,草案第二十五条仅规定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缺乏必要的刚性与管理力度。经研究,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已明确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从公路养护属地管理的实际出发,建议增加由市和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进行批评教育,督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履行公路养护责任”,以及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七、关于法律责任根据委员们的意见,鉴于草案第三十条规定的“建设单位未要求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提出养护实施方案”这一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性相对较轻,因此,建议删去对该行为“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有的委员认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公路管理机构具有行政隶属关系,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公路管理机构“选择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承接公路养护作业”这一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建议删去该条规定;同时,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对违反草案第二十条有关公路养护安全规定的情形设定行政处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三十四条关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过于笼统。经研究,建议将有关违法行为予以具体列举,并增加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三十五条关于“养护不当”的表述不够全面,对造成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经研究,根据《民法通则》并参照有关司法解释,建议将“养护不当”修改为“养护瑕疵”,以包含未养护和未适当养护两种情形;对于因公路养护瑕疵造成公路使用人损害的责任,应明确为民事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并增加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可依法行使追偿权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八、关于其他具体条文的修改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在草案第一章总则中增加有关公路养护应当遵循原则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五条)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在草案第三章“养护计划与资金管理”中充实有关公路养护规划与计划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在草案第十九条增加一款:“公路进行中修和大修的,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期施工、竣工,不得拖延工期。”(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有的部门提出,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因公路养护确需中断交通向社会发布公告的主体规定为“公路养护管理单位”不妥。经研究,建议将公告主体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财经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三十六条对有关用语的解释是否准确、妥当,应作进一步研究。考虑到《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对乡道公路、收费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作了专门解释,且该条第(一)项有关乡道公路的立法解释扩大了其包括的公路范围,与《公路法》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规定不一致。因此,建议删去该条规定。同时,根据《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对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村际公路的养护管理职责作出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此外,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还对草案一些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并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了调整。

《宁波市公路养护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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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公路养护管理条例文件

宁波市公路养护管理条例

(2005年5月31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4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公路养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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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公路养护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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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公路养护管理条例详细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护管理,提高公路养护质量,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维护公路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的养护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养护,是指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为保持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而进行的小修保养、中修、大修、改善等活动。

公路养护范围包括公路路基、路面、桥涵、隧道、安全设施、绿化及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市和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公安、财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林业、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路养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路养护应当遵循全面规划、保障畅通、管理与作业分离的原则,运用科学技术和手段,不断提高养护水平和养护质量。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损坏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养护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领导、监督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二)编制公路养护规划,审定县道以上非收费公路养护年度计划;

(三)核定新建成公路的等级,确保其纳入相应的公路养护范围;

(四)做好公路养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具体实施公路养护监督管理工作;

(二)编制县道以上非收费公路养护年度计划;

(三)制定本市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质量评定标准和验收标准,提供公路养护技术指导与服务;

(四)做好公路养护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举报属实的,对举报单位和个人可以予以奖励。

第十条 县道以上非收费公路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乡道和村道公路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养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养护工作。收费公路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养护。

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统称为公路养护责任单位。

第十一条 公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的,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公路,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计划地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进行改建。改建后的道路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第三章 养护计划与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路养护类别编制公路养护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公路养护年度计划应当根据公路养护规划、公路实际技术状况及公路使用要求编制。

公路管理机构编制的公路养护年度计划应当报经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批准后实施。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的公路养护年度计划应当送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备案。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编制的公路养护年度计划应当送当地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编制公路养护年度计划时,应当优先考虑国道省道干线公路和具有重大社会、经济、国防意义的公路。对于当年发生的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公路损毁的公路抢修和修复工程,应当在养护计划调整时予以增列。

第十五条 非收费公路养护资金来源于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国家和省市专项补助以及公路路产赔偿费、补偿费中专项用于公路养护的经费。

收费公路养护资金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在收取的通行费中列支。

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公路养护。

第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非收费公路养护资金年度预算,按照经审定批准的公路养护年度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及时足额拨付非收费公路养护资金。对于山区、海岛和欠发达乡(镇)的乡道和村道公路的养护,应当加大养护资金投入。

非收费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侵占。

第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初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非收费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每年年初向市公路管理机构报告上一年度收费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公路养护资金进行审计。

第四章 养护作业

第十八条 公路养护应当使公路经常处于路面平整,路肩、边线顺直,绿化美观且不妨碍安全视距,桥涵、构造物及公路附属设施完好,标志、标线、信号灯齐全规范等良好的技术状态。

公路养护应当重视环境保护,推广清洁生产技术,减少养护对环境的不利影响。

第十九条 新建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进行公路建设,完善公路附属设施,并自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公路管理机构移交工程技术档案。

新建技术复杂的桥梁、隧道时,建设单位应当要求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提出切实可行的养护实施方案。

第二十条 非收费公路养护作业由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委托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实施。

公路的委托养护应当逐步推行市场化,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公路的中修、大修和改善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但抢修工程可以除外。公路的小修保养可以由公路养护责任单位自行选择公路养护作业单位。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确定后,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 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养护检测手段建设,严格检查验收制度,加强对养护作业和养护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合同的约定,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使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三条 公路进行中修和大修的,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由合同约定,但不得少于一年。

保修期内发现有施工质量问题的,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限定期限内先行维修、返工;逾期不予维修、返工的,由公路养护责任单位组织维修、返工。维修、返工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章 养护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根据公路的技术等级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安全警示标志;

(二)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三)养护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在夜间或恶劣天气作业的,现场必须设置醒目警示信号;

(五)养护物料应当堆放在作业区内,养护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六)除紧急抢修外,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段。

公路养护作业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但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作业的车辆除外。

第二十五条 因公路养护作业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当地公路管理机构,并征得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对未中断交通的公路养护作业路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养护作业现场交通秩序的维护;对单向通行的养护作业路段,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派专人协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持交通秩序。车辆、行人通过养护作业现场时,应当遵守现场交通秩序,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

因公路养护确需中断交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新闻媒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

因交通事故、自然灾害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需要进行公路清障、公路抢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公路部分路段实行交通管制。

公路养护工程作业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公路灾害防治工作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应急保障机制,提高抗灾害能力和事故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十七条 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定期对管辖的公路桥梁、隧道进行检查。需要进行检测的,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委托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

公路桥梁、隧道经检测达不到原设计荷载标准的,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措施,维修和加固期间应当设立明显的限载标志;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梁、隧道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先行设置禁止通行的标志,并及时采取修复措施,同时报告市或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对特大型公路桥梁、隧道,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做好恶劣天气或突发事故情况下的养护管理工作,保持清障、救援等设备齐全完好。

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公路桥梁下方通道的安全管理,经常组织安全检查,及时清理通行障碍,消除公路运行安全隐患。

第二十八条 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的管道、电缆等非公路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和管理,并承担安全责任。

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发现非公路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产权单位限期修复;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立即采取临时安全措施,并通知产权单位限期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公路堆积物、公路和非公路设施缺损危及交通安全的,或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涉及路产损坏、公路污染的,应当及时采取临时安全措施,并通知公路养护责任单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地方性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工程技术档案或者未要求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提出养护实施方案的,由市或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的,由市或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公路养护作业安全规定进行养护作业的,由市或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养护质量的监督、检查,发现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养护的,应当督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履行公路养护责任,并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或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举报后,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二)未按规定编制、审核或上报公路养护规划和计划的;

(三)未按规定足额安排非收费公路养护资金或挤占、挪用、侵占非收费公路养护资金的;

(四)未建立公路灾害防治工作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应急保障机制的;

(五)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公路养护管理职责,造成公路使用者损害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三十六条 因公路养护瑕疵造成公路使用者损害的,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公路养护责任单位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养护作业义务的,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其追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对其管辖区域内乡道和村道的养护管理,依照本条例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职责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宁波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0年07月30日 实施日期:2005年09月01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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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公路养护管理条例审议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

2003年11月,市人大常委会将制定《宁波市公路养护条例(草案)》列入今年立法计划项目后,我委把这项工作列为重要的立法课题,参与了《宁波市公路养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调研、起草、论证修改的全过程;并会同市交通局、市政府法制办,对《条例(草案)》需要规范的主要内容、结构框架、重大问题等进行磋商;还听取市和县(市)区有关职能部门、乡镇、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等各个层面的意见。3月17日,召开财政经济委员会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步审查。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九五”以来,我市公路交通发展迅速。截止2004年底,全市公路总里程已达到5615 .6公里,拥有机动车95.6万辆。根据我市交通发展规划,2010年全市公路里程将达8260公里,2020年将突破万公里,公路等级规模不断提升。随着公路里程和机动车数量的增加,公路养护工作任务加重,且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对公路路况的要求越来越高,公路养护工作难度加大。养护过程中,面临的问题和困难也日益显现。而《公路法》对公路养护职责、养护资金投入、养护工程与管理等规定不够具体;对收费公路养护管理,仅参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内容不够全面、缺乏可操作性。为适应本地区经济社会同步发展需求和人民生活需要,构建公路养护长效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以法律形式加以规范和明确,提高公路养护质量,确保公路安全、完好、畅通,制定本《条例》十分必要。

二、对《条例(草案)》总的看法

《条例(草案)》分七章共三十八条,主要从养护管理职责、养护计划与资金管理、养护工程与管理、法律责任等几方面内容作了具体规范,基本上涵盖了公路养护管理的相关内容。草案充分考虑了我市交通迅猛发展现状,立足交通是经济社会发展命脉之根本,面对目前公路养护管理面临的突出问题,从各级养护部门职责着手,对资金的来源、拨付、使用、监管和公路养护工程与管理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尤其对县道以下的公路养护工作更加具体规范,这不但有益于提高我市公路养护管理质量和水平,有利于提升城市交通形象和品位,而且对改善全市路网格局,缓解城乡居民出行难、行车难有着十分重要意义。目前全国尚未有公路养护方面专门的《条例》,我市《条例》的出台,也能为公路养护行业探索经验提供借鉴平台。总体上看,《条例(草案)》的章节设置比较合理,条文的内容比较规范,基本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宁波市的实际,是可行的,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同时,《条例(草案)》的部分内容还需作必要的修改和明确。

三、需要重点审议的几个问题

1.关于名称的问题。《条例(草案)》的名称,根据《条例(草案)》的设置和内容,委员们认为,应改为《宁波市公路养护管理条例》更为准确。

2.关于乡道的划定。本《条例(草案)》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及乡道的公路养护。关于乡道,《公路法》第六条有明确,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本《条例》第三十六条明确了乡道公路的概念,把行政村与行政村以及乡(镇)、村与外部连接的,并由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等级的公路列入其中。委员们认为,乡道概念虽然体现了地方立法的实际,但从管理层次上是否应该结合我市实际将乡道、村道概念分别予以界定。

3.关于行政主体问题。根据《公路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市、县交通主管部门作为公路养护管理的行政执法主体,其下属公路管理部门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授权后才具备独立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第三条第三款应在交通主管部门的授权或委托下具体实施。《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已经明确,乡镇人民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乡道养护工作的主体,在《条例(草案)》相关条款中,应增加乡镇人民政府作为乡道养护管理主体;同时,根据我市目前交通发展现状,可否将村道养护纳入其范畴。

4.关于公路养护资金筹集与使用。在非收费公路养护资金来源上,对于县道以上的公路养护主要由市、县(市、区)级筹集,从各级公路养路费中列支;乡道养护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安排养护专项资金,市和县(市、区)级交通部门应根据各乡镇的实际情况,从公路养路费中补助乡道公路养护;村道养护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道沿线村民委员会共同筹集,并可根据村民自愿捐资投劳原则筹集,对资金筹集有困难的,市和县(市、区)可给予适当扶持。收费公路养护资金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按有关政策规定的比例列入年度预算。同时,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公路养护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公路养护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建议由市交通局、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5.关于公路养护管理与养护作业分离。《条例(草案)》第十七条规定:我市实行公路养护管理和公路养护作业分离制度。委员们认为,公路养护管理与养护作业分离符合改革的方向,建议市政府尽快出台具体实施办法;如果公路养护管理与养护作业分离目前尚不成熟,建议修改此条款。

6.关于法律责任问题。《条例(草案)》行为规范和法律责任的对应性不强,对一些在具体行为规范中的规定法定义务的行为并未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及乡(镇)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草案)》规定的,建议应增加相应的处罚规定。对照《条例(草案)》第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涉及到交通安全的法律责任也应予以明确。

四、对《条例(草案)》具体修改的建议

1.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活动”改为“工作”。

2.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四项中的“受灾”删除,公路需要抢修的不仅仅局限于受灾情况。

3.第八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二项句尾分别增加“安排情况”和“和预算安排情况”。

4.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安排一定比例”改为“根据实际情况安排”;第三项中的“内资金中列支的”改为“应安排必要的”;第五项中的“列支”改为“安排”,更符合宁波地区的客观实际。

5.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后,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删去,既列入预算就要按预算管理。

6.第十二条最后一款改为“收费公路养护资金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按有关政策规定的比例在收取的通行费中列支。”

7.第十四条“市和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初向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公路养护资金使用情况”增加“年度审计情况”,同时增加一款“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公路养护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8.第十六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要求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提出切实可行的养护实施方案”中的“应当”改为“必须”,以与法律责任中第三十条相对应。

9.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先行”改为“应及时”,更能体现时效性;“责任方”改为“养护作业单位”,责任更加具体明确。

10.第二十一条第三款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要由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发布。

11.第二十七条删除,因为所涉及的内容属于路政的范围。

12.第二十八条增加对举报人实施保护和奖励的内容。

13.第三十二条中的“停止作业”改为“重新按规定作业”。

14.第三十五条中“因养护不当”后增加“不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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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公路养护管理条例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对《宁波市公路养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一)加强公路养护规范管理的现实需要。改革开放尤其是“九五”以来,我市公路交通发展迅速。1996--2004年共投入资金250亿元,新建公路1566公里。截止2004年底,全市公路总里程已达5615.5公里,按技术等级划分:高速公路183.8公里,一级公路480.4公里,二级公路669.4公里,三级公路1343.3公里,四级公路2888.7公里,等外公路49.9公里。公路养护总里程为5615.5公里,好路率69.6%,其中干线好路率87.1%;绿化总里程3487.4公里,其中干线802.3公里。

根据我市交通发展规划,到2010年全市公路总里程将达8260公里,2020年将突破一万公里大关达到11088公里,公路等级也将随之提升。与此同时,公路养护管理的要求不断提高,公路养护管理面临的问题和困难日益凸现:

1.养护管理任务加重,难度加大。近几年我市公路里程增长较快,年均增加200公里左右,今后几年将年增500公里左右。与此同时,机动车辆保有量呈几何级增长。2002年我市全社会拥有机动车61万辆,到 2004年底已达95.6万辆,短短二年时间增加1.6倍。随着公路里程的增加和机动车数量的增长,公路养护工作任务不断加重;我市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对公路路况的要求越来越高,养护标准日益提高,公路养护工作难度不断加大,例如市区进出口公路养护保洁时间已从6小时增加到12小时乃至16小时,尤其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对公路路况要求更高,养护压力更大。

2.养护经费投入不足,路况欠佳。一是目前公路养护资金投入的主要来源是公路养路费,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极少。如果按我市现有公路养护总里程及其路况,并按国家有关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要求测算,全市一般每年需投入养护资金6亿多元,但实际投入不到一半。以2004年为例,全市年征收公路养路费9亿多,根据省财政厅、交通厅有关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宁波市实际分成5亿多,其中安排高等级公路建设近2亿,同时按规定安排县乡公路新建补助、场站建设经费以及交通行政、科技和稽征经费、公安交警经费、水利建设基金等各项费用后,在全市公路养路费分成中直接可安排公路养护的资金仅2亿多元,主要用于公路养护小修保养等日常维护,以及部分公路养护大中修项目和少数改建工程项目(详见附件《宁波市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情况说明》)。二是在现有公路总里程中有一半是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前建成的,设计等级低、路况差,很多公路处于超龄服役状态,需投入巨额养护资金进行大中修和改建。三是近几年人工工资、材料价格增长较快,而养护工程定额标准又近乎不变;同时,随着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革的推进,原有公路管理机构中的养护作业人员和养护作业职能已经剥离出来,改制建立了公路养护企业。但由于公路养护市场尚处于培育阶段,襁褓中的公路养护企业又新增了原有不存在的税费支出。因此,造成公路养护经费严重不足,只能进行低标准日常养护。四是《公路法》虽明确规定乡道公路的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但由于养护资金未列入县、乡政府财政预算,没有正常养护资金来源,致使较大部分乡道严重失养,给当地群众出行造成诸多不便,群众意见较大。

另外,根据公路建设规划,至2010年全市乡道公路总里程将达4200多公里,所需养护资金也将随之大幅增加。因此,需要通过立法来确保养护资金来源。

(二)实施公路养护依法管理的迫切需要。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是全面建设法治政府、法治交通的根本要求。但在公路养护管理中,面临着以下两大突出问题,亟需以法律加以规范。

1.公路养护法制化程度低。目前,公路养护管理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公路法》,但《公路法》对养护作业等仅作了一般性规定,没有明确公路养护职责、养护资金投入、养护市场化运作等许多内容。为此,需要对上述内容以法律形式加以规范,以便有效实施公路养护与管理,提高公路路况。

另据了解,目前全国各地尚无公路养护管理方面的专门法规。因此,《宁波市公路养护条例》的出台,既能为加强我市公路养护与管理提供法律依据,提升公路养护与管理水平;同时也将为全省乃至全国公路养护实行法制化、规范化管理提供借鉴。

2.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养护职责不到位。2004年11月1日实施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对收费公路的养护管理虽然作了规定,但内容尚不够全面,缺乏可操作性。同时,基于企业经营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目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较多地关注公路的营利能力,对公路养护重视不够、投入不足,养护职责不到位,致使收费公路路况不很理想。因此,需要对《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相关内容进一步细化。

(三)培育公路养护市场机制的客观需要。加快推进公路养护事企分开、管养分开,建立精简、统一、效能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公路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推进公路养护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法制化管理,不仅是公路事业发展的需要,更是大势所趋。从1987年到2004年,我市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革已经历了四个阶段:

1.公路管理体制的下放。1987年,因宁波计划单列宁波公路管理体制从省下放到市。1989—1991年,公路体制下放到县,形成了至今实行的“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管理体制。

2.公路管理体制的完善。1996—1997年,宁波在全省率先完成了县级公路管理段与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的合并工作。

3.机构与人事制度改革。1998—1999年,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公路管理机构和人事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甬政办发[1998]152号)精神,进行改革。一是核定市和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编制(全市9个公路段共328名编制),并重新选聘;二是成立公路养护中心,增挂养护公司牌子,实行企业化管理,没有进入管理岗位的职工,原身份不变,但一律进入养护中心,今后事业性质养护人员只出不进;三是积极推行养护工程费制度、养护监理制度、招投标制度,推进公路养护市场化进程。

4.养护管理体制的深化。2001年开始,在余姚市公路段进行试点,并取得成功。2002年3月,市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宁波市深化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甬政办发[2002]57号),主要内容是加快实施“两个分开”,实现“两个置换”,达到“两个搞活”:就是实行管养分开,理顺劳动关系,实现养护作业人员从“事业人”到“社会人”的身份置换;实行事企分开,改革产权制度,实现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到经营性资产置换,实行市场化经营;达到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搞活,人才资源搞活。改革核心是是对现有的700名养护生产人员进行身份置换,使其从“事业人”变为“社会人”。

应该说,我市的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革工作,在全国公路管理系统和全市事业单位的改革中处于起步较早、也比较主动的领先地位。但由于目前全国公路管理系统和全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大气候尚未真正形成,全面深化改革难度较大、阻力也较大。为此,一方面需要将已有的成功改革经验和做法以法律形式予以确定;另一方面也需要通过法律的规定,以不断深化和完善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革,加快公路养护市场化建设。

二、《条例(草案)》调研起草过程

2004年5月,市交通局制定了《〈宁波市公路养护条例(草案)〉调研工作计划》,成立了由市交通局、市公路管理局相关人员和宁波大学行政法学教授共同参与的起草小组,并邀请市人大、市法制办相关领导提前介入立法指导。2004年6至9月,我局着重组织开展了三方面调研:一是对全市公路养护管理基本情况开展比较全面的调查,分别走访了慈溪、余姚、奉化、宁海、鄞州等县(市)、区公路管理部门,并就公路养护管理有关问题进行了讨论;二是邀请市人大、市法制办有关领导赴重庆等地,对外地的公路养护管理进行考察调研;三是通过各种途径对公路养护管理及立法情况进行了解研究。在此基础上,完成了《宁波市公路养护条例(草案)起草前期调研工作报告》,分别报市人大、市法制办审定。

在完成立法调研、收集相关资料和研究确定立法框架的基础上,12月下旬起草小组集中精力完成《条例(草案)》起草工作,形成《条例(草案初稿)》送市财政局、公安局等市级有关部门,各县(市)、区交通局,公路段及市交通局所属单位征求书面意见。2005年1月上旬,市交通局组织上述相关单位进行座谈,征求意见,同时邀请市人大、市法制办有关领导参加。2005年1月中旬,起草小组根据征求意见反馈情况,进行了多次修改。此后,再次征求上述相关单位意见,并根据反馈意见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2005年2月 2 日,由市交通党工委会议审议通过上报市政府。

市法制办按立法程序,采用书面和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等形式征求了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并专门赴鄞州、余姚、慈溪、宁海等地召开座谈会听取了当地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部分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同时,《条例(草案)》还在市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征求了市民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市法制办对《条例(草案)》又进行了数次修改后,呈送市政府。2005年3月22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该《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适用范围。《条例(草案)》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及乡道公路的养护,并在第二款中专门对公路养护的概念作了界定。

考虑到农村公路的重要性,《条例(草案)》第九条第三项明确“核定新建成公路的等级,确保其纳入相应的公路养护范围”,以便及时将农村公路纳入上述公路行政等级范围,确保其养护。同时,《条例(草案)》在第三十六条对乡道公路的范围作了界定,这既有利于更好地养护通村公路,也符合城乡统筹、城乡联动的要求。

(二)关于养护管理职责。公路是社会公共基础设施,对社会经济发展起着基础性和先导性的作用。为保证公路路况良好、安全畅通,更好服务于千家万户,《条例(草案)》第二章分别对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在公路养护管理方面的职责作了具体规定,以确保公路养护工作落实到位。考虑到城镇化建设的加快,不少县(市)、区的乡镇已经改成了街道办事处,而这些街道办事处实际上仍对辖区内的乡道承担着管理职能,因此,为了便于实际操作,《条例(草案)》在第三十七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其管辖区域内乡道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养护资金。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人们对公路路况的要求越来越高,已不满足“通”的基本需求,而且对公路提出了“安全、畅通、舒适、美观”的更高要求。为确保我市的公路养护达到国家规定标准,这就需要有必要的公路养护资金且养护资金能专款专用。《条例(草案)》第十二条对非公路养护资金的主要来源和使用作了规定。鉴于目前公路养护资金比较短缺,单纯靠公路养路费不足以满足公路养护的要求,《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养护资金,监督养护资金的使用。第十二条规定,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部分的资金作为养护资金,用于非收费公路的养护。为了加强公路养护资金的管理,《条例(草案)》第十四条规定,公路养护资金实行年度审计制度。市和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初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公路养护资金使用情况。

(四)关于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革和公路养护工程。为了加快公路养护体制改革,推进公路养护管养分离,规范养护市场,《条例(草案)》在第十七条中规定,本市实行公路养护管理和公路养护作业分离制度。但考虑到目前我市公路养护体制改革进度不一,而公路养护体制改革又涉及到劳动、人事等许多政策方面的内容,《条例(草案)》授权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改革办法。《条例(草案)》第十五条对公路养护的要求作了规定,同时,为了保证公路养护质量,《条例(草案)》在第十九条中规定,公路养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严格检查验收制度,并要求对中修、大修的公路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条例(草案)》第二十条还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在作业中的安全问题作了具体规定,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

(五)关于养护工程管理。公路基础设施的完好与否,直接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经济的持续、快速、协调发展。《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市和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养护单位应当建立公路灾害性防治工作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应急保障机制,提高公路的抗灾害能力和事故应急救援能力。并在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管辖的公路桥梁、隧道进行检查,对经检测达不到原设计荷载标准的,公路养护单位应当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有效措施;对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先行设置禁止通行的标志,并及时采取修复措施。这些条款的设置将有效的保障公路通行的安全。另外,由于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已明确对收费公路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为了加强对我市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养护质量的监督,《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养护质量的监督、检查,发现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养护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反映。

(六)关于法律责任。为了加强公路养护管理,制止违反养护管理行为的发生,《条例(草案)》根据《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在养护作业单位的选择、养护实施方案的提出等方面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对于有些违法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条例(草案)》就直接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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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提高公路养护质量,保障公路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县乡公路养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县乡公路是指连接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不属于国道、省道,经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公共道路。

第四条 县乡公路养护管理实行统一领导、行业管理、分级养护的原则。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县乡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任务。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县乡公路养护管理的主管部门,其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县乡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宣传贯彻有关公路法律、法规,教育群众树立爱路护路意识。

在县乡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县乡公路养护管理和路政管理工作;

(二)筹措养护资金,监督养护资金的使用;

(三)组织公路整修和受灾公路抢修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养护管理,协助做好县道养护管理工作;

(二)落实乡道养护资金;

(三)做好受灾公路抢修和修复工作;

(四)协助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全市县乡公路养护发展规划,拟定年度养护计划;

(二)指导县乡公路养护工作;

(三)组织技术交流和专业技术培训,推广先进技术和经验;

(四)组织审批中修、大修、改建工程技术方案,监督检查养护工程实施及其质量并组织验收;

(五)管理、调配市级养护资金,监督养护资金的使用;

(六)负责县乡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七)做好县乡公路养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做好县道日常养护管理工作,组织实施中修、大修、改建工程,保证工程质量;

(二)落实养护计划,确保养护工程资金专款专用;

(三)监督指导乡道养护工作;

(四)做好县乡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五)做好县乡公路养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专用公路由使用单位负责养护管理,业务上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三章 养护资金

第十二条 县乡公路养护资金的主要来源和使用:

(一)市人民政府预算列支的养护资金,全额用于县乡公路养护管理,其养护工程费的比例应不低于60%;

(二)国家和省拨付的县乡公路养护补助资金,全部用于县乡公路养护;

(三)各级财政拨付的公路抢险资金,全部用于县乡公路受灾工程抢修和养护;

(四)县(市、区)财政年度收入中列支不低于1%的资金,用于县乡公路中修、大修、改建、受灾工程及完善公路的附属工程;

(五)乡(镇)财政年度列支的乡级道路建设资金,全部用于乡道养护管理;

(六)县乡公路养护的其他资金,全部用于县乡公路养护。

第十三条 县乡公路养护资金按下列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一)市人民政府预算列支的养护资金,由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编制年度收支计划,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批准执行;

(二)国家和省拨付的县乡公路养护补助资金,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用于公路因灾害损毁的抢险资金,由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提出工程修复所需资金计划,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县(市、区)财政年度列支的养护资金,由县(市、区)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编制年度养护资金使用计划,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区)财政部门批准执行;

(五)乡(镇)财政年度列支的乡级道路建设资金,由乡(镇)政府管理,县(市、区)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六)村公益事业筹集的养护资金,由村民委员会管理使用,乡(镇)政府监督;

(七)市、县(市、区)财政列支的养护资金,按月拨付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养护工程资金按实际完成的计划工程量拨付。

县乡公路养护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县乡公路养护资金实行年度审计制度。市、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初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公路养护资金使用情况。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十五条 县道的桥梁、隧道及沥青路面、混凝土路面实行专业养护;县道的路基及沙石路面实行招标养护。

第十六条 乡道的桥梁、隧道及沥青路面、混凝土路面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招聘专业队伍养护;乡道的路基及沙石路面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面向公路沿线农户分段招标养护。

第十七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县乡公路的沙石路面和路基进行整修。组织群众参与时,应当给予适当补助。具体组织形式和用工补助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八条 县乡公路的大修、改建及较大损毁工程的修复应做好工程设计,实行招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九条 县道、乡道、专用公路应完善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按规定设置警告、禁令、指示、指路等公路标志;定期保养,及时修理和更换受损部分。

第二十条 县乡公路养护用地、留地及沙石料场,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统筹解决,保证养护需要。

第二十一条 县乡公路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绿化、美化规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路林需要更新采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在县乡公路、公路用地范围(边沟外缘1.5米)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车辆的轴载质量或总质量超出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的超载运输;

(二)设置棚屋、摆摊设点及各类经营场所;

(三)倾倒、堆放垃圾、杂物及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四)采石、取土、沤肥、排放污水、损坏公路的引水灌溉;

(五)打场、晒粮、打煤球;

(六)设置非公路标志、标牌、电杆、通信杆;

(七)擅自设置路障;

(八)毁坏树木、标志、交通安全设施;

(九)挖掘、损坏公路路面及构造物。

第二十三条 县乡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县道10米、乡道5米建筑控制区内,严禁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挪用、侵占公路养护资金的,由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交通安全设施、公路标志不全、损坏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阻碍正常养护作业的;

(二)阻碍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养护公路的;

(三)阻碍在划定沙石料场取料作业的;

(四)侮辱、打骂正常养护作业人员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行驶,接受处理,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公路损坏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至第(九)项规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追索损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违法审批建设项目、办理土地使用和营业证照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追究审批者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滥施处罚的;

(四)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赔偿)款物的;

(五)违法拦截、扣留车辆和扣押证件的。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违法行政,给管理相对人造成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洛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2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3年01月01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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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养护分类

公路养护的分类各国并不一致。按养护作业范围和工作量划分,中国把公路养护分为小修保养、中修、大修和改善四类;苏联分为保养、小修、中修和大修四类;日本分为保养和维修两大类,维修中包括更新改善的内容;英、美等国则分为具体养护和交通服务两类(不包括改善工程)。国际道路会议常设协会于1983年建议,公路养护统一划分为日常养护、定期养护、特别养护和改善工程四类。

公路养护日常养护

对公路各组成部分(包括附属设施)每年按需要进行频繁的日常作业,其目的是保持公路原有良好状态和服务水平。日常养护的作业项目主要有:路面及其他部分的清扫;轻微损坏的修补和设施的零星更换;割草和树枝修剪;冬季除雪除冰;以及为恢复偶尔中断的交通进行紧急处理。

公路养护定期养护

在公路使用期限内所进行的、可编制程序的、较大的养护作业。定期养护作业主要项目有:辅助设施的改进;路面磨耗层的更新或修复;路面标线、涵洞及附属设施的修复;金属桥的重新油漆等。

公路养护特别养护

把严重恶化的路况改善到原有状态的作业。特别养护作业项目有:加强和改建已破损的路面结构;修复已破坏的路基和涵洞;防治外部因素对公路的损害,如稳定边坡、防治坍方、添建挡土墙、改善排水设施、防治水毁、预防雪崩、砍伐树木等。

公路养护改善工程

对公路在新建或改建时遗留下的缺陷进行的改善作业。改善工程项目主要有:改善卡脖子路段,提高通行能力;校正路拱和超高,改善行车视距;调整交叉道和进入口,消除事故多发点,以策安全;采取防噪声措施;扩建和改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添建路旁休息区,以提高公路服务水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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